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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四維 鄭秀珍(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勳(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鵬紋(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伶(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嵐(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許正一 江文龍 上 訴 人 林宏憶 莊國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林宏憶 、莊國勝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命林宏憶、莊國勝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 江文龍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宏憶、莊國勝如附表二「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陳錦堂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秀珍、陳靖 勳、陳鵬紋、陳怡伶、陳麗嵐共5人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41頁、外放個資卷),並據其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原上訴聲明係請求上 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再給付如附表 三「原請求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30頁) ;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台電公司再給付如附表三「遲延 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261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林宏憶、莊國勝(下分稱姓名,合稱陳四維等6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均擔任線路裝修員。伊等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陳四維等6人因輪值夜班而領取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林宏憶、許正一、莊國勝、江文龍(下合稱林宏憶等4人)因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陳四維、陳錦堂(下合稱陳四維等2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均屬工資,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其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平均夜點費」欄、「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平均司機加給與平均領班加給下合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惟台電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均加計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 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雖不爭執應將系爭夜點費納 入計算退休金,惟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 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 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將系爭領班及 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 清舊制年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 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與伊就 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伊無於 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惟 陳四維、陳錦堂、江文龍、許正一分別如附表「退休日」欄 所示之日退休,其退休金差額之遲延利息應自退休日後30日 之翌日起算,林宏憶、莊國勝尚未退休,退休金請求權尚未 發生,不得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各給付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 龍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 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四維等6人其餘之訴。陳四維等6 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 陳四維等6人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陳四維、陳錦堂 、許正一、江文龍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㈢台電公司應給付林宏憶、莊國勝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答辯聲明:陳四維等6人之上訴駁回 。另台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命台電公司給付陳四維超過11萬7207元本息、陳錦堂超 過10萬5333元本息、許正一超過10萬9250元本息、江文龍9 萬8019元本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四維、陳錦 堂、許正一、江文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四維等6人答辯 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42-243頁)  ㈠陳四維等6人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在台電公司所屬雲林區營業處,職級名稱均為線 路裝修員,另陳四維等2人兼任領班,領有系爭領班加給, 而林宏憶等4人則兼任司機,領有系爭司機加給,與台電公 司於任職期間均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退 休日退休,林宏憶、莊國勝則尚未退休。  ㈢陳四維等6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 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班作業,日班為 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翌日凌晨0時、大夜 班為凌晨0時至上午8時。  ㈣台電公司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為實際需要即以輪值夜班人 員為支給對象發給系爭夜點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以輪班人 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 75 元)、出勤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 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 ,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系爭夜點費並經 行政院指示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  ㈤陳四維等6人均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 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㈥陳四維等6人之退休基數或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二「退休金 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兩造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平均夜點費、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等金額均不爭執 。  ㈦台電公司已於陳四維等6人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陳四維等6 人除上開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以外之舊制結清金額。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㈡陳四維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 金差額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 斷依據。  ⒉經查:  ⑴台電公司按月給付陳四維等2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①依台電公司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 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規定:「為使各單位基層 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 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 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 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第2 條第1款規定:「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 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 且須有人領導者。」、第4條規定:「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 :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 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 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 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 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 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 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 見原審卷第91-92頁)。可知台電公司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 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 ,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 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 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②陳四維等2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如附 表一「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示金額乙節,有卷附 陳四維等2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3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足見陳四維等2人 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擔 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 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台電公司於陳四維等2人擔 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發 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 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 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 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 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 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台電公司抗辯領班加給非 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洵非可採 。準此,台電公司按月給付陳四維等2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 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台電公司按月給付林宏憶等4人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查林宏憶等4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均為線路裝修員(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次,依台電公司於74年1月11日發布 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 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 卷第93頁)。又台電公司依經濟部於108年8月21日以經營字 第10803517540號函指示其台北北區營業處略以:「二、本 公司(即台電公司)92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 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見 原審卷第95頁)。而林宏憶等4人於109年任職期間,因兼任 司機駕駛工程車而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乙節,有林宏憶等 4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1、115、119頁 ),其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所領取兼任 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司機加給、領班 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則林宏憶等4人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 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可見司機加給與林宏 憶等4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具勞務對價性,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台電公司抗辯: 司機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 ,自不可取。準此,台電公司按月給付林宏憶等4人司機加 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 金或退休金。   ⑶台電公司雖辯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 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 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 目云云。觀諸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147頁),雖未 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且 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覆台電公 司謂:「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 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 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系爭 領班及司機加給)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 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 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 」(見原審卷第149頁)。惟關於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或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詳 如後述),台電公司執此抗辯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云云,並無足取。  ⑷台電公司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 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 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 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 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 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 目表),並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 結算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 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 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再者,系爭給與項目表固均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73頁 )。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 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 ,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 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 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 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 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準此,台電公 司辯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 採。  ㈡陳四維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本息,有無理 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 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 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 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台電公司於本院同意依經濟部修正之系爭給與項目表(見本 院卷第73頁),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退休金(見本院卷第 67頁)。而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 資,既如前述,則台電公司計算陳四維等6人之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或退休金,自應將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及司機加 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再依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 日」欄所示,除林宏憶、莊國勝外,其餘陳四維、陳錦堂、 許正一、江文龍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林宏憶 、莊國勝之任職期間,均係於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有關適用 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 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依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陳四維、陳錦堂 、許正一、江文龍於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 清或退休前3個月之司機加給,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其等勞基法施行後之結清 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之夜點費、領班加給( 陳四維等2人)、司機加給(林宏憶等4人),分別如附表一 、二「退休金基數」欄、「結清基數」欄、「平均夜點費」 欄、「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平均司機加給」欄 所示。且陳四維等6人主張其等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 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乙節,為台電公司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以,陳四維等6人請求 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  ⒊台電公司雖抗辯:陳四維等6人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 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領班及司機加 給,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 差額,惟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於結清舊制退休 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日應自實際退休日30日後起算,林 宏憶、莊國勝尚未退休不得請領退休金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 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 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 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 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 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 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 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 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 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 為請求。  ⑵查,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業 如前述。兩造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陳四維等6人領取之系 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既未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 付標準,自有損陳四維等6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 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 理。又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如原審卷第155-166頁),並 未有以44010號函或該函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作為附件, 難認陳四維等6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 目表未包括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而與台電公司約明排除系 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故台電公司執此抗辯其 與陳四維等6人約定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者不包含系爭領班及 司機加給云云,並無足採。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見原審卷第189頁 ),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 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 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四維等6人依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台電公司即 應於結清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包含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之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惟台電公司均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陳四維等6人請 求台電公司按上開金額,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判決就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 江文龍部分,僅判命台電公司給付自其等退休之日起30日之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自附表一「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故陳四 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請求台電公司再給付自109年8 月1日起至「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前一日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分別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陳四維等6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 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林宏 憶、莊國勝部分,及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請求 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部分,所為陳四維等 6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陳四維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 ,台電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一審判決 利息起算日 1 陳四維 68年12月13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 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 3個月 2383.3333元 3590元 27萬8757元 112年2月15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2662.5元 3590元 2 陳錦堂 67年2月13日 110年10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3 結清前3個月 2266.6667元 3590元 26萬6883元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2 結清前6個月 2370.8333元 3590元 3 許正一 67年10月1日 112年6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2233.3333元 3199元 25萬3205元 112年7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2495.8333元 3199元 4 江文龍 68年10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2083.3333元 3199元 24萬1974元 111年1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2204.1667元 3199元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林宏憶 79年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83.3333元 4266元 23萬491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2445.8333元 4266元 2 莊國勝 81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1983.3333元 4266元 22萬177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2354.1667元 4266元 附表三:(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一審判決 利息起算日 原請求 遲延利息差額 遲延利息差額 1 陳四維 27萬8757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2月15日 3萬6006元 3萬5437元 2 陳錦堂 26萬6883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10月31日 1萬6680元 1萬6671元 3 許正一 25萬3205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7月30日 3萬7981元 3萬7911元 4 江文龍 24萬1974元 109年8月1日 111年1月30日 1萬8148元 1萬8131元

2025-03-25

TPHV-113-勞上易-39-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錦堂(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分別判處拘役10日 、5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告以不詳工具撬開鐵門門鎖 、香油箱鎖頭及幾張模糊照片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量處被 告罪刑,判決理由草率,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云云(見本 院卷第17、19頁)。惟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 賜福宮之香油錢及賜福宮之香油錢箱內現金及零錢盆內之零 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月春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 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增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 偵字卷第21至23頁),復有竊嫌騎乘機車至茄福街76巷1號 邊之賜福宮、於賜福宮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25 至27頁)、賜福宮外觀照片、香油錢箱遭竊、門鎖遭破壞照 片(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竊嫌步行至○○街00巷0號(添 福宮)行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竊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添福 宮、離開路徑沿途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30至40頁 )、添福宮外觀照片、添福宮內之香油錢箱遭竊取破壞等照 片(見偵字卷第40、43至45頁)等在卷可稽;另依卷附被告 步行至添福宮行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可見本案竊嫌步 行至添福宮,進入添福宮內,亦曾走至添福宮左方倉庫內, 之後該竊嫌竊取香油錢箱,又走至添福宮左方倉庫內,之後 竊取零錢盆內金錢,再從添福宮左方倉庫離去,其中在添福 宮左側倉庫內有拍攝到竊嫌臉部等情(見偵字卷第30至37頁 ,拍攝到竊嫌臉部之截圖見偵字卷第35頁),而所拍攝到之 竊嫌臉部,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眉型、眼睛等臉 部輪廓特徵均相符(見偵字卷第57頁);又本案竊嫌於111 年10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於翌(14)日凌晨1時10分許 ,分別進入賜福宮、添福宮竊取上開金錢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編號 26至31之畫面(即竊嫌騎乘機車離去、經忠孝東路離去、經 大同路離去、經中正路離去、經和平街離去【見偵字卷第37 至40頁】)中身著藍色雨衣、頭戴深色安全帽之人是我本人 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堪認本件於上揭時間前往賜福宮 、添福宮竊取金錢者確係被告無訛。是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罪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原審辯解及 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錦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騎乘其母親江麗勤所 有車牌號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之賜福宮,以不詳工具撬開賜福宮鐵門之門鎖及香 油錢箱之鎖頭,徒手竊取擔任負責人之鄭月春管理之香油錢 新臺幣(下同)200元,因而得手。  ㈡其自賜福宮竊取上開款項後,又於翌(14)日凌晨1時10分許 ,自賜福宮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添福宮,以不 詳工具破壞香油錢箱後,竊取擔任主任委員詹增祥管理之香 油錢箱之現金及零錢盆內之零錢,合計竊得約2萬元現金, 並於該日凌晨3時21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 賜福宮附近,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鄭月春、詹增祥分別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詹增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陳錦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易字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錦堂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於111 年10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賜福宮附近,是「黃國棟」叫我去的,拿幾 件衣服給他穿,所以有拍到我騎車的身影,我有跟「黃國棟 」碰到面拿衣服給他,我就離開,我沒有進入賜福宮,或以 不詳工具撬開賜福宮鐵門之門鎖及香油錢箱之鎖頭,也沒有 徒手竊取被害人鄭月春管理之香油錢200元;我有於111年10 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添福 宮附近,因為我要找「黃國棟」聊天,他打電話給我,這兩 次都是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我,但我沒有進入添福宮,也 沒有以不詳工具破壞香油錢箱後,竊取香油錢箱之現金及零 錢盆內之零錢,這兩次都是騎上開機車去跟離開,是跟「黃 國棟」見面,(經本院提示偵字卷第25頁至第40頁)警方所 擷取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都不是我,但我當天確實因為下雨 有穿雨衣,但忘記雨衣顏色,不是藍色雨衣,(經本院提示 偵字卷第40頁)騎車的人很不像是我,但這台機車是我媽媽 的,與「黃國棟」碰面期間,他有短暫跟我借車,說要買星 城點數,時間點是第二次,確切時間忘記了云云(易字卷第 76頁至第77頁)。經查:  ㈠穿著藍色雨衣、頭戴安全帽之騎乘前開機車之人於111年10月 13日晚間11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之 賜福宮附近停放機車後,進入賜福宮內,賜福宮鐵門之門鎖 及香油錢箱之鎖頭遭破壞,其內香油錢200元遭竊走;該人 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添福宮,添福宮之香油錢 箱遭破壞,其內之現金遭竊取,復以徒手方式竊取零錢盆之 零錢,合計竊得約2萬元現金,再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月春於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17頁至第 19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增祥於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21頁 至第23頁),復有竊嫌騎乘機車至茄福街76巷1號邊之賜福 宮、於賜福宮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 )、賜福宮外觀照片、香油錢箱遭竊、門鎖遭破壞照片(偵 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竊嫌步行至茄福街73巷8號(添福 宮)行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竊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添福宮 、離開路徑沿途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0頁至第40頁 )、添福宮外觀照片、添福宮內之香油錢箱遭竊取破壞等照 片(偵字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本案竊嫌步行至添福宮行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可見 本案竊嫌步行至添福宮,進入添福宮內,亦曾走至添福宮左 方倉庫內,之後該竊嫌竊取香油錢箱,又走至添福宮左方倉 庫內,之後竊取零錢盆內金錢,再從添福宮左方倉庫離去, 其中在添福宮左側倉庫內有拍攝到竊嫌臉部等情(偵字卷第 30頁至第37頁,拍攝到竊嫌臉部之截圖見偵字卷第35頁), 而所拍攝到之竊嫌臉部,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眉 型、眼睛等臉部輪廓特徵均相符(偵字卷第57頁),又本案 竊嫌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於翌(14)日凌晨1 時10分許,分別進入賜福宮、添福宮竊取上開金錢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提示監視器 畫面編號26至31之畫面(即竊嫌騎乘機車離去、經忠孝東路 離去、經大同路離去、經中正路離去、經和平街離去,偵字 卷第37頁至第40頁)中身著藍色雨衣、頭戴深色安全帽之人 是我本人等語(偵字卷第12頁),足證於上揭時間,前往賜 福宮、添福宮,竊取上開金錢者均為被告無訛。  ㈢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賜福宮附近,是「黃國棟」叫我去的,拿幾件衣 服給他穿;我有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步行至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添福宮附近,因為我要找「黃國棟」 聊天,他打電話給我,這兩次都是打LINE電話給我,但沒有 紀錄可以提供,監視器截圖編號31(偵字卷第40頁)中騎車 的人不像是我;與「黃國棟」碰面期間,他有短暫跟我借車 ,說要買星城點數,時間點是第二次,確切時間忘記了云云 (易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本件監視器 截圖編號31中騎車的人(偵字卷第40頁)不是我,我把車子 借給「黃國棟」等語(偵字卷第87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 監視器畫面編號26至31之畫面(偵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中 身著藍色雨衣、頭戴深色安全帽之人是我本人等語(偵字卷 第12頁),是其對於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之竊嫌究為何人 ,其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不符,亦無法提供與「黃 國棟」聯繫之對話紀錄。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 安派出所警員王致中表示經職調閱戶役政系統全國年次介於 68至69年次間名為「黃國棟」之男子,共計16名之照片供被 告指認,其均稱皆未有該友人「黃國棟」於其中等情,有職 務報告(偵字卷第5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辯稱有將該機車借予「黃國棟」使用,監視器截圖編號31中 騎車男子為「黃國棟」之詞,尚難採認。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國棟」部分,惟警方業已提示戶役 政系統中符合被告所述出生年之「黃國棟」之相片供被告指 認未果,況本案竊嫌應為被告無訛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就證人「黃國棟」部分,核無 調查之可能及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2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6月 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 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2次竊盜犯行皆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置 於宮廟內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 ;又衡以被告迄今猶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鄭月春 、告訴人詹增祥所受損害;暨兼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 師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 字卷第1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賜福宮、添 福宮共竊得2萬200元(計算式:20000元+200元=202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鄭月春、告訴 人詹增祥,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3-上易-2300-202503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林 肇 峰 訴訟代理人 林 更 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 孟 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延 銘 林 延 郎 林 延 才 林 延 生 林 延 鎮 陳 寶 鳳 林 延 仁 林 肇 宗 林 延 昌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趙 惠 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林鈴珠 林 鈴 媛 林 妙 釵 王 綉 鳳 葉 水 錦 葉張美玉(即葉嘉明之承受訴訟人) 葉 永 清(即葉嘉明之承受訴訟人) 葉 惠 如(即葉嘉明之承受訴訟人) 葉 嘉 厚 葉 嘉 祿 李 永 木 陳 俊 雄 陳 錦 堂 埕 春 美 李 水 財 許 培 瑩 林 慶 泓 葉 中 明 葉 振 呈 林 延 東 葉 永 旭 葉 永 昌 葉 永 祥 葉 永 豐 林 煙 火 林王秀椿 林 煙 欽 林 美 珠 林 美 漳 林 美 鑾 林 英 逸 李 俊 龍 林 煙 堯 葉吳梅英 葉 惠 菁 葉 惠 娟 葉 立 鑫 黃 春 蘭 林 貴 美 林 福 勝 林 貴 玲 林 貴 瑛 林 鈺 樺 葉謝淑麗 葉 永 順 葉 永 斌 葉 惠 玲 葉 永 興 葉 正 邦 葉 世 正 葉 晶 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兩 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迄 無法協議分割為由,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 上訴人葉嘉明於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民國113年2月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足稽(見 原審卷五第385頁),原審訴訟程序在葉嘉明死亡之日當然 停止。乃原審未待其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即於同年3 月13言詞辯論期日,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見原審卷五183、184頁),該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 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3-台上-2163-20250306-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日113年度埔簡字第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 陳錦堂開始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 55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時間為「112年3月17日8時44分 許至112年10月3日6時39分許間某時」外,其餘本案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又本院雖就原判決部分細節為前開更正,但因 無礙於認定被告犯本案非法持有毒品罪之事實及論罪本旨, 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犯吸食第一、二級毒品罪,經11 2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勒戒治療,被告 並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通緝歸案入所執行,本案被告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係經被告吸食後所殘留於殘渣袋之海洛因0. 0558公克,係為吸食後之殘留,而非被告未吸食毒品之故意 持有,故原審就此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有失。綜上,被告 於113年8月5日經通緝歸案,本案係於112年10月3日所犯, 按律被告所犯係吸食毒品罪,而非持有毒品罪,故係應入勒 戒處所治療,而非處以徒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毒品,惟辯稱:本案毒品為其112 年3月14日施用海洛因後所餘,應為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然查,員警係於112年10月3日查扣本 案毒品,且於同日8時34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35頁、毒偵卷第32頁),是堪認本案毒品並非 被告112年10月3日8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 犯行所餘之毒品。再者,被告前於112年3月14日12時許,在 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 警於112年3月17日8時44分許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等物乙節,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5 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又本案係員警於112 年10月3日6時39分許,至被告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於被告睡覺所使用之枕頭旁查扣本案毒 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30頁 ),可見被告上址住處,於112年3月17日即曾經員警搜索, 則倘本案毒品為被告112年3月14日施用毒品後所剩餘,理應 於112年3月17日員警搜索時即遭一併查扣,故被告辯稱本案 毒品為112年3月14日施用毒品犯行所餘毒品,礙難採信,況 縱使本案毒品為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所餘,則其未主動繳出, 亦堪認其有自斯時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毒品之意思。是以,被 告有自112年3月17日8時44分許至112年10月3日6時39分許間 某持開始持有本案毒品,至112年10月3日6時39分許為警查 扣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NTDM-114-簡上-2-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錦堂 相 對 人 陳氏瑞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氏瑞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氏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 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 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氏瑞為聲請人之姊,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據聲請人之父母所述,相對人自出生後一個月即 過世,然因當時臺灣尚未光復,故未辦理死亡登記,爰依法 聲請對失蹤人陳氏瑞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其報明期間,自 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 證影本、新竹○○○○○○○○○113年12月13日竹縣豐戶字第113000 2604號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等件為證,核與證人葉陳森到庭所證內容相符,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紀錄,查無失 蹤人之相關資料,而向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新竹○○○○○○○○○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失蹤人之殯葬設施使用紀 錄、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及就醫紀錄,亦均無失蹤人之相關 資料,有各該機關回函附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 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07

SCDV-114-亡-2-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選任辯護人 潘天慶律師 郭怡青律師 張雅安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惠雯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28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及丁○○、己○○、丙○○(丁○○、己○○、丙○○,以下稱告訴 人3人)為陳錦堂、黃照英所生之子女,戊○○、庚○○為夫妻 。陳錦堂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過世;黃照英嗣於111年5月2 日過世,其所遺留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戊○○、丁○○、己 ○○、丙○○公同共有。黃照英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繼承人不得單獨就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是黃照英 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 信)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 之存款,均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 ,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料戊○○ 、庚○○竟利用其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下午6時5 0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上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丙帳戶之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登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系統 ,並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丙 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63萬784元,轉帳至戊○○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帳戶 ),以此方式製作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紀錄,足以生損 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照英繼承 人之權益。  ㈡戊○○、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10日下午12時53分許,由庚○○持丁帳戶之存摺、印鑑,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 社(下稱臺中二信港路分社),冒用已死亡之黃照英名義, 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郭慈眉,接續在存摺存款憑 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黃照英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 示黃照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0萬元、10萬元、3萬1967元金 額意思之私文書3張,再交付予郭慈眉而行使之,致郭慈眉 誤信庚○○係取得黃照英授權提領之人,而辦理取款手續。足 以生損害於臺中二信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照 英繼承人之權益。  ㈢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下午3時 38分許,透過網路擅自輸入丙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登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系統,輸入「網路轉帳」 之不正指令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丙帳戶內1萬9929元,轉 帳至戊○○中信帳戶,以此方式製作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 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及黃照英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丁○○、丙○○、己○○委由林開福律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原以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 2830號對被告戊○○、庚○○(下稱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之 陳錦堂私文書及行使偽造黃照英(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 事實一(一)至(三);無罪部分、壹(一)至(二)、( 四)】進行偵查,並於112年10月19日提起公訴;後於113年 9月5日,就被告2人於109年1月31日,共同行使偽造之陳錦 堂私文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世貿分行提領款項部分【即無罪部分、壹、(三)】追 加起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 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315至316頁、本院第2194號卷二 第2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 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二第483至4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大 致相符(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39至144頁、偵字第49597號 卷第181至185、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9至61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1至1-4、2至4-1、7至13-1、15至28-6、32至33- 13、34-6、34-9至36、37至39-1、41至41-5所示證據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 持丁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接續在存 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黃照英之印文,並向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而後自丁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等情 ,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黃照英生前有 交代我,其過世後之喪葬費由戊○○支出,但為了不讓戊○○吃 虧,遺產中現金部分均由被告戊○○繼承,其會自行與告訴人 3人溝通,我主觀上認為黃照英遺產中現金部分均由戊○○繼 承,戊○○有權提領,故當日戊○○叫我去提領,我就去提領等 語。惟查:  ⒈被告庚○○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持丁帳戶之存摺 、印鑑,前往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接續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 戶簽章欄上蓋用黃照英之印文,並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 行使之,而後自丁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一1-1至1-4、2至4-1、7至13-1、15至28- 6、32至33-13、34-6、34-9至36、37至39-1、41至41-5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庚○○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 黃照英於111年5月2日死亡後,其所餘下之所有財產均為其 遺產,在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戊○○及告訴人3人分割遺產前, 自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民法第6條:「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 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 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 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 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 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 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 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 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 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 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 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 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子女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於 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乃屬當然 ,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 或經濟能力之不同,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 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 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 ,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 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 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 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 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 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 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 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 被繼承人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 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應僅限於「不抵觸遺囑及 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且用途限於依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以遺產支應其後事處理費用之情形,並應一併考量提領 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縱認喪葬費屬繼承費用而應由遺產中 支付,亦應透過遺產分割程序獲得補償,若將上開例外情形 誤解為原則,則只要主張曾經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必要醫療支 出及喪葬費用之人,均可以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動支 遺產彌補自己先前之支出,甚而在主要照顧者有數人且均主 張有支出喪葬費用時,將使其等分別就自己有管理權之遺產 進行移轉,無異於允許具有遺產管理權之繼承人跳過遺產分 配程序先行受償,鼓勵先搶先贏,此種情形不僅對其他繼承 權人甚為不利,更無助於事後遺產分割時釐清爭議,徒增後 續司法訴訟成本。又我國早已邁入高齡化社會,高齡者常因 年歲日長、體力漸衰,而需要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若子 女眾多但四散各地,往往推由其中部分子女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其餘手足則從旁協助。觀察被告戊○○與告訴人3人間通 訊軟體LINE中名為「陳家爸媽紀錄」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 )內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丁○○傳訊稱「樺,你這週四回來 ,載爸去醫院」、「樺,後續先留意,倍速的價錢」、「請 你讓外勞把媽媽外出行程表列出來」、「你週末回去,問外 勞缺什麼,全部把冰箱補滿,拜託」、「食物的量,可以再 加多一些,兩餐間加補體素」、「去找簡先生,請教看看怎 麼處理 就是上次葬儀社那一個,我不認識他」,己○○傳訊 稱「濕紙巾可以請chien到costco買整箱的」、「爸爸走了 之後這些拜拜的事情本來就是你應該要處理,你自己要主動 一點啊」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45至476頁),由以 上對話紀錄可知,丁○○多次指示被告戊○○辦理陳錦堂、黃照 英日常照顧事宜,並於黃照英過世後,指示被告戊○○聯絡葬 儀社,操辦黃照英治喪事宜;己○○亦於陳錦堂過世後,發言 督促被告戊○○協辦日常祭祀事宜,因己○○及丙○○因長年旅居 國外,僅多於群組中提供意見參與討論,應認居住於臺灣之 丁○○及戊○○為陳錦堂、黃照英之主要照顧者,參以被告戊○○ 於偵查中自陳:自黃照英生前,其所申辦之丙、丁帳戶存摺 、提款卡均由我保管,黃照英也有告知我網路銀行的密碼等 語(見他字卷第142頁),則被告戊○○作為主要照顧者之一 ,並於黃照英生前受其所託,管理丙、丁帳戶等情,亦與常 情相符,應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黃照英並未留下遺囑 ,但於生前有口頭告知,因為陳錦堂、黃照英喪葬費用均由 我支出,但不會讓我吃虧,會將遺產中現金部分由我繼承, 故我將黃照英帳戶內存款當作要留給我的現金,才會在黃照 英過世後,將款項轉到自己名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第2194 號卷二第49、57頁)。又被告戊○○於黃照英過世後之111年6 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在本案群組內,向告訴人3人稱:我在 準備申報遺產稅,媽有一份保單跟房子要給我們,你們可以 先想想要怎麼處理等語,直至同年月20日,己○○在群組內詢 問遺產稅申報進度,並稱發覺黃照英死亡後仍有多筆遺產遭 提領,已經觸犯法律等語,被告戊○○方於本案群組內回應表 示:「哪些錢媽說要給我的 因為阿尼的錢我出 每個月也 要給她三萬 每個月至少六萬的支出 所以媽說他的錢都給 我 媽說那些是我兒子該給、該付的,所以之後給我,他說 很多次」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33至136頁)。被告 戊○○對於為何動支黃照英遺產內現金部分之原因,供述始終 如一,參以其於黃照英死亡後,第一時間與告訴人3人商討 黃照英遺產分配時,僅提到保單及房屋,對於現金部分隻字 未提,係於遭己○○質疑後方告知上情,則被告戊○○主觀上認 黃照英為補償其先前支付陳錦堂、黃照英喪葬費用及照顧費 用,故指定由其繼承遺產中現金部分,為避免日後就此部分 進行遺產分割,方動支丙、丁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  ⑶又查,被告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其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有支出陳錦堂、黃照英 喪葬費用,並因購買塔位收受己○○50萬元等語(見本院第21 94號卷二第56頁),核與告訴人己○○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41至142頁)。依被告2人提出之「陳 錦堂、黃照英生前支出總表」中,有關於陳錦堂、黃照英醫 療及治喪支出(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9頁,計算式詳附表 二),合計為1,835,739元,扣除被告戊○○所收受己○○支付 之50萬元,被告戊○○就陳錦堂、黃照英生前支付之醫療及喪 葬費用合計應為1,335,739元,然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自丙、丁帳戶內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 達1,882,680元,已大於其實際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況 關於陳錦堂喪葬費用部分,早已於108年底陸續支出,與本 案轉帳或提領黃照英帳戶內款項時間相隔甚遠,又被告戊○○ 自陳,從事電子業,月收入20幾萬元、被告庚○○自陳,任職 於金融業、月收入2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 第2194號卷二第489頁),可見被告2人資力甚佳,此與上述 被告2人自丙、丁帳戶所取得款項遠大於其等先前支出情形 綜合觀之,被告2人並無必須緊急使用黃照英遺產支應治喪 費用之情事;又被告戊○○取得丙、丁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在於 避免日後就此部分進行遺產分割,前已認定,自難認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有上開所謂被繼承人死後事 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之情形,因此被告戊○○自無合法再授權被告庚○○提 領丁帳戶內之款項。  ⑷再查,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 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 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 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亦為正常智識、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均有之常識。被告戊○○於111年6月21日,在本案群組中回應 丁○○對其提領黃照英名下帳戶內款項行為時稱,「如果是這 樣讓你們不舒服,那我很抱歉,因為爸過世的時候,我陪媽 去銀行辦事時,是媽那時教我的」、「她教我要快點才可以 省麻煩」、「我直覺想著就做了」等語(見本院一第137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黃照英有跟我說,要我把現金 先拿走,不然會比較麻煩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8頁 )。而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黃照英請我提領 陳錦堂名下帳戶內款項時告訴我,陳錦堂過世之後要趕快領 出來,不然會很麻煩,所以黃照英交代有多少錢就都領出來 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24、30至31頁)。由上可知, 被告2人前因有協助黃照英處理陳錦堂死亡後存款事宜之經 驗,而對於存戶死亡後,必須透過上開合法程序才能動支帳 戶內存款等情有所預見,被告庚○○雖稱,黃照英並未向其告 知具體麻煩為何,其工作內容並未接觸銀行櫃臺、消費金融 業務等語置辯,然被告庚○○行為時年逾40歲、大學財務管理 學系畢業,又任職於外商銀行,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 本院2194號卷二第489頁),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對於金融 事務之處理、程序及應遵循之法律程序,當有較高程度之理 解與認識,依其智識程度、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更難 委為不知。  ⑸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金融機關 就其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存款戶於要求提領存款時,當 會依程序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如有遭盜領之情形, 可能須對真正權利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庚○○明知黃照英 業已死亡,又未經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丁○○、丙○○、己○○同 意或授權,即擅自蓋印黃照英印章,填製取款憑條而提領丁 帳戶內之款項,其行為已足使臺中二信承辦人員誤信黃照英 仍然在世,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並使臺中二信承 辦人員,無從透過上開存戶死亡作業程序辦理,更使臺中二 信因未能正確管理帳戶內款項,而陷於遭其他繼承人求償之 危險,顯已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及臺中二信對於對 於丁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庚○○主觀上對於上情均有認識 ,自應認其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縱使被告庚 ○○提領丁帳戶之行為,主觀上確實是為了履行黃照英生前囑 託之遺產分配行為,至多僅為其動機問題,與其行為時具備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並無扞格。況被告庚○○選擇不以 上開合法方式提領,結合被告戊○○並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告訴 人3人欲分配黃照英丙、丁帳戶內現金等情,可知被告2人提 領丁帳戶款項之行為,僅為便宜行事,並藉此避免遺產分配 之爭執,是以被告庚○○所辯全無可採。被告庚○○行使偽造私 文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冒 用黃照英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向臺中二信之承辦人員行使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犯行,犯意互殊、 行為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⒋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 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且縱於 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 認犯罪,仍無礙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 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111年9月6日,自行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向值勤員警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1至18頁),縱 使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亦無 礙於自首要件之該當,是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已符合 刑法自首規定,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2人,明知黃照英已死 亡,卻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情形下,猶以黃照英名義提領 或轉帳其名下丙、丁帳戶內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 繼承權及合作金庫、臺中二信銀行,對於丙、丁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戊○○坦 承犯行,並將提領之丁帳戶內款項匯回丁帳戶、轉匯之丙帳 戶內款項,業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分割協議,此有匯款憑條 、丁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49597號卷第136、153至155頁、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43頁 ),全數返還犯罪所得之良好犯後態度;被告庚○○雖否認犯 行,然其在犯罪事實一(二)並非主導者之參與程度;並審 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戊○○自陳電機碩士畢業、從 事電子業、月收入20餘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 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庚○○自陳,大 學財務管理學系畢業,從事金融業、月收入20萬元、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2名等、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89至490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 量被告戊○○所犯均係偽造文書罪章之罪、犯罪態樣相類、各 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19條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二)臺中二信取款憑條上「黃照 英」之印文為其所蓋印等語(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0至41頁 ),然該印文並非偽造,不符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又偽 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3張(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19至121頁 ),均已交付臺中二信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庚○○所 有,依上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 至(三)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均為犯罪所得,然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業已匯回丁帳戶,此有丁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 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6、153至155頁), 至於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則因丙帳戶已遭凍結 無法匯回,故由被告戊○○將此部分款項分作4份,並將其中3 份分別匯款至告訴人3人之帳戶內,已實際返還告訴人3人, 此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4 3頁),本院考量被告戊○○雖因此保有黃照英遺產中現金部 分409,299元,然被告戊○○仍為黃照英之合法繼承人,全體 繼承人既於事後同意就黃照英遺產中此部分進行分配,足使 被告戊○○合法取得此部分款項之所有權,應認此部分款項已 非犯罪所得,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取得 之款項,分別依前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戊○○、庚○○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 錦堂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由庚○○於10 8年12月25日下午3時14分許,持甲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冒 用已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李 旭淳,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並 偽造陳錦堂之署押,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甲帳戶內之 1萬5808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李旭淳而行使之, 致李旭淳陷於錯誤,誤信庚○○係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 手續,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 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二)戊○○、庚○○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錦堂前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由庚○○則於108年12 月26日上午9時8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 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王郁蘋,在存 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 表示陳錦堂提領乙帳戶內之204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 付予王郁蘋而行使之,致王郁蘋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庚○○係 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 。(三)戊○○、庚○○竟利用其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31日15時43分許,推由庚○○持甲帳戶 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許瑜芳,在取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 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甲帳戶內之 2萬1357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許瑜芳而行使之, 致許瑜芳及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陳錦堂尚生存且庚○○已 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 許瑜芳等對於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 (四)戊○○、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庚○○於 109年3月4日下午1時57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 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吳佳真 ,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 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乙帳戶內之196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 ,再交付予吳佳真而行使之,致吳佳真陷於錯誤,誤信庚○○ 係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 權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 。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 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提領陳錦堂甲、乙部分,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偵查中所述、告訴人丁○○ 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5至1-8、13至14-1、30至31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庚○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甲、乙帳戶至上開地點,提領上 開款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黃照 英將甲、乙帳戶交給我,並且委託我去提領,每次提領完之 後,我都有將印章、存摺及所提領之款項,返還黃照英,我 認為黃照英有權提領陳錦堂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被告戊○○則 辯稱:帳戶資料均係由黃照英直接交付給庚○○,我沒有經手 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持甲、乙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上 開地點,填載取款憑條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庚○○所 自陳,並有附表一編號1-5至1-8、13至14-1、30至31所示之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 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 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被繼承 人中之部分已得全體繼承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此時自己或再授權他人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被繼 承人帳戶內款項,即屬有權製作,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有別。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陳錦堂是在 108年10月間確診肝癌,後於醫院病逝,陳錦堂過世前2、3 日,黃照英有將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我,並告知我帳戶 密碼,委託我先去補登存摺,再將甲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 就是同年12月9日分別提領18,500元、9,205元這2筆等語; 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陳錦堂的帳戶原則上都是黃 照英在主導,陳錦堂過世前之108年12月10日已經彌留,但 乙帳戶於當日遭提領5,000元,我相信是黃照英要求姐姐們 去提領的,我主觀上認為黃照英有權提領陳錦堂帳戶內款項 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17、20至24、43、58頁),並 有陳錦堂戶口名簿及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 字第7635號卷第55、69、91頁),則早在陳錦堂108年12月1 1日過世前,黃照英即有委託庚○○或其他人提領陳錦堂所名 下甲、乙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黃照英在陳錦堂生前,即有管理其名下甲、乙帳戶之行為, 前已認定,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陳錦堂 過世之後,因為黃照英還在,我們都不敢過問陳錦堂之遺產 應如何分配,父親過世,剩下母親,那些錢當然是給母親處 理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206至209頁),足見於陳錦 堂死後,包含被告戊○○及告訴人3人等繼承人,就黃照英使 用管理陳錦堂之遺產均無反對之意思,應認其等對於由黃照 英繼續管理陳錦堂名下甲、乙帳戶一事,具有默示同意,是 以黃照英對於陳錦堂名下之甲、乙帳戶自屬有權使用,被告 庚○○經黃照英之再授權使用陳錦堂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 款項之行為,亦非無權使用,而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要件有 別。 二、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否認有何轉交陳錦堂甲、乙帳戶存摺及印章與庚○○ 之行為。而公訴意旨認係由被告戊○○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 甲、乙帳戶存摺、印章與被告庚○○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庚 ○○112年9月21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108年12月25 日下午3時14分,係何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合作金庫世貿分行領取陳錦堂帳戶?)我領的。前一兩天戊 ○○從臺中時拿回來,黃照英將存摺、印章交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0頁),為其論據,然此上開供述業經 被告庚○○於審判中否認,庚○○稱記錯了,戊○○所轉交的是戊 ○○先前放在臺中的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等語(見本院第 2194號卷二第27頁),審酌公訴意旨就被告戊○○此部分犯行 ,僅以同案被告庚○○偵查中之供述為其唯一論據,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且庚○○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否認上情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 告戊○○有何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章與庚○○,而與庚○○共 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共同提領陳錦堂甲、乙帳 戶內款項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 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就此部分從形成被 告2人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35號卷(下稱他字第7635號卷) 1 丁○○等111年9月26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7635號卷第3至97頁 1-1 告證1:黃照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至21頁 1-2 告證2:黃照英之除戶戶籍謄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至24頁 1-3 告證3:黃照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25至48頁 1-4 告證4:黃照英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 他字第7635號卷第49至53頁 1-5 告證5:陳錦堂之除戶戶籍謄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55至56頁 1-6 告證6:陳錦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57至70頁 1-7 告證7:陳錦堂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71至93頁 1-8 告證8:陳錦堂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他字第7635號卷第96至97頁 2 黃照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親等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99頁 3 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101頁 4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11年10月13日中二信(111)營字第57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 他字第7635號卷第117至121頁 4-1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丁帳戶)及取款憑條6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19至121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1269號函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3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346857號函暨檢附之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5至131頁 6-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9至131頁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24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6871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IP紀錄相關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133至135頁 8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字第7635號卷第149至173頁 9 黃照英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175至180頁 10 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金額:231967元、66000元) 他字第7635號卷第181至183頁 11 黃照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185至190頁 12 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金額:0000000元)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1頁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11年11月2日合金世貿字第1110003326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1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3至195頁 1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及取款憑條1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5頁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848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7至209頁 14-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乙帳戶)及取款憑條2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201至207頁 15 丁○○等112年3月2日刑事追加被告及告訴理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1至239頁 15-1 告證9:告訴人丙○○108年12月26日(當時丙○○人在美國)與被告戊○○LINE對話之手機拍攝照片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卷(下稱偵字第49597號卷) 1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至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11頁 17 黃照英之死亡證明書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頁 18 黃照英之繼承系統表、丙○○之親屬關係圖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至25頁 19 戊○○(郭怡青律師)之電子郵件影本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7至47頁 19-1 附件一: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的遺產資料(即黃照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9至32頁 19-2 附件二: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3至38頁 19-3 附件三: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摺影本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9至44頁 19-4 附件四:繼承人戊○○先生匯回系爭款項至被繼承人帳戶之匯款證明(即匯款申請書3紙) 偵字第49597號卷第45至47頁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 偵字第49597號卷第49至51頁 2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0月19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3640號函暨檢附之黃照英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3至57頁 2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丙帳戶)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7頁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8886號函暨檢附之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9至68頁 23 戊○○112年3月3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15至163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19至67頁 23-1 被證1號:黃照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25至130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29至34頁 23-2 被證2號:黃照英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1至136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35至40頁 23-3 被證3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7至149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41至53頁 23-4 被證4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合作金庫帳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1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5頁 23-5 被證5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二信帳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3至15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7至59頁 23-6 被證6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7至161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61至65頁 23-7 被證7號:黃照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63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67頁 24 戊○○等112年5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91至19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85至89頁 24-1 被證8號:辯護人112年5月15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9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89頁 25 戊○○等112年7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07至214頁 25-1 被證9號:辯護人112年5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1至214頁 26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7至222頁 27 黃照英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23至224頁 28 戊○○等112年9月21日刑事答辯二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9至275頁 28-1 被證11號:陳錦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49至253頁 28-2 被證12號:被告庚○○與合作金庫理專人員辛○○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53至257頁 28-3 被證13號:被告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59至263頁 28-4 被證14號: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4至267頁 28-5 被證15號:陳錦堂與黃照英之花費統計表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9頁 28-6 被證16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71至275頁 (三)113年度他字第3852號卷(下稱他字第3852號卷) 29 丁○○等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三及聲請追加起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3852號卷第3至23頁 29-1 告證12:己○○(Meryl Chen)於西元2020年5月31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9至13頁 29-2 告證13:己○○(Meryl Chen)於西元2020年10月17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13頁 29-3 告證14:己○○(MerylChen)於西元2020年10月17日、2020年10月18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其餘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14至23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29339號卷(下稱偵字第29339號卷) 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6月28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109號函 偵字第29339號卷第51頁 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8月28日合金世貿字第1130002329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取款憑條2紙 偵字第29339號卷第55至59頁 (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32 丁○○等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一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45至85頁 32-1 告證10:被告戊○○與告訴人等三人的Line群組對話 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 32-2 附件1:澄清照顧父母親記事、陳錦堂、黃照英-每月固定收入明細 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 33 戊○○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93至177頁 33-1 被證1號:被告庚○○與合作金庫理專人員辛○○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 33-2 被證2號:被告及告訴人間、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 33-3 被證3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關於遺產稅申報)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33-4 被證4號:陳錦堂與黃照英之花費統計表 本院卷一第131頁 33-5 被證5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本院卷一第133至145頁 33-6 被證6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二信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 33-7 被證7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合作金庫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1頁 33-8 被證8號:被告辯護人112年12月6日律師函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3至157頁 33-9 被證9號:告訴代理人112年12月25律師函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 33-10 被證10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被告112年12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告訴人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 33-11 被證11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67至174頁 33-12 被證12號:黃照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75頁 33-13 被證13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77頁 34 庚○○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179至305頁 34-1 附件1: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 34-2 附件2: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195至213頁 34-3 附件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215至253頁 34-4 附件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4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255至260頁 34-5 附件5: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261至269頁 34-6 被證1:109年1月9日被告戊○○與告訴人等於家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圖片1份 本院卷一第271至281頁 34-7 被證2:被告庚○○與合作金庫辛○○於110年12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 34-8 被證3:被告間108年12月9日陳錦堂逝世前Line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 34-9 被證4:黃照英逝世後共同被告戊○○與告訴人等於家中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93至305頁 35 丁○○等113年2月29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323至345頁 35-1 告證11: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1687號存證律師函及回執影本 本院卷一第327至345頁 36 丁○○等113年4月24日刑事告訴理由三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367至389頁 36-1 告證12:己○○(Meryl Chen)於109年5月31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 36-2 告證13:己○○(Meryl Chen)於109年10月17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79頁 36-3 告證14:己○○(Meryl Chen)於109年10月17日、10月18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其餘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81至389頁 37 戊○○113年4月29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答辯(二)狀 本院卷一第413至432頁 37-1 附件一:父母照顧記事1份 本院卷一第419至423頁 37-2 被證14: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425至432頁 38 庚○○113年4月29日刑事辯論意旨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433至565頁 38-1 被證5:告訴人等及戊○○家族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445至476頁 38-2 被證6:告訴人己○○、丙○○、戊○○及庚○○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477至487頁 38-3 被證7:戊○○為黃照英及陳錦堂支出明細及收據1份 本院卷一第489至561頁 38-4 被證8:戊○○與丁○○LINE對話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563至565頁 (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39 戊○○113年7月2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97至117頁 39-1 被證15:108年12月10日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影本 本院卷二第97至117頁 40 庚○○113年7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119至180頁 40-1 被證9: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明細表 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 40-2 被證10:陳錦堂存簿紀錄 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 40-3 被證11:110年3月30日發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本院卷二第147頁 40-4 被證12:108年12月10日告訴人等及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149頁 40-5 被證13:陳錦堂及黃照英合作金庫投資部位資料 本院卷二第151至160頁 40-6 被證14:108年12月25日黃照英合作金庫存簿紀錄節錄 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 40-7 被證15:被告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指示庚○○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163至171頁 40-8 被證16:戊○○與告訴人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指示庚○○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173至180頁 41 庚○○113年7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231至304頁 41-1 被證17: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戊○○協助協調告訴人等間之矛盾) 本院卷二第237至245頁 41-2 被證18:109年8月至9月庚○○就醫紀錄 本院卷二第247至253頁 41-3 被證19: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話語權相關line截圖) 本院卷二第255至264頁 41-4 被證20: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庚○○與黃照英和好) 本院卷二第265至284頁 41-5 被證21: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與戊○○感情緊密) 本院卷二第285至295頁 41-6 被證22: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Hubb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辛○○對話紀錄截圖(戊○○不曾拒絕返還黃照英印章及存簿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297至304頁 42 丁○○等113年7月31日刑事告訴理由四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305至313頁 42-1 告證15: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單4份影本 本院卷二第307至313頁 43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安總保字第1130820004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投保資料 本院卷二第331至337頁 4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8月29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856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定存資料 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 45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安總保字第1130912002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投保資料 本院卷二第349至358頁 46 庚○○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361至365頁 46-1 附件6:鈞院卷第337頁第7點及第9點(經標示提及保險契約條款處)1份 本院卷二第365頁 47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安總保字第1131017001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保單條款 本院卷二第373至389頁 【附表二】 陳錦堂、黃照英生前醫療及死後治喪支出計算表 1 陳錦堂臺中醫院 6,639元 2 陳錦堂臺中醫院 11,487元 3 喪葬 157,060元 4 塔位 1,040,000元 5 黃照英臺中醫院 16,811元 6 黃照英臺中醫院 18,542元 7 祖先牌位@五湖園 350,000元 8 死亡證明 2,900元 9 封釘紅包 1,200元 10 捧斗紅包 1,200元 11 喪葬 215,000元 12 百日祭祀 2,800元 13 對年 4,000元 14 合爐 8,100元

2025-01-15

TCDM-112-訴-2194-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選任辯護人 潘天慶律師 郭怡青律師 張雅安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惠雯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28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及丁○○、己○○、丙○○(丁○○、己○○、丙○○,以下稱告訴 人3人)為陳錦堂、黃照英所生之子女,戊○○、庚○○為夫妻 。陳錦堂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過世;黃照英嗣於111年5月2 日過世,其所遺留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戊○○、丁○○、己 ○○、丙○○公同共有。黃照英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繼承人不得單獨就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是黃照英 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 信)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 之存款,均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 ,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料戊○○ 、庚○○竟利用其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下午6時5 0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上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丙帳戶之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登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系統 ,並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丙 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63萬784元,轉帳至戊○○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帳戶 ),以此方式製作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紀錄,足以生損 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照英繼承 人之權益。  ㈡戊○○、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10日下午12時53分許,由庚○○持丁帳戶之存摺、印鑑,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 社(下稱臺中二信港路分社),冒用已死亡之黃照英名義, 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郭慈眉,接續在存摺存款憑 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黃照英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 示黃照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0萬元、10萬元、3萬1967元金 額意思之私文書3張,再交付予郭慈眉而行使之,致郭慈眉 誤信庚○○係取得黃照英授權提領之人,而辦理取款手續。足 以生損害於臺中二信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照 英繼承人之權益。  ㈢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下午3時 38分許,透過網路擅自輸入丙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登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系統,輸入「網路轉帳」 之不正指令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丙帳戶內1萬9929元,轉 帳至戊○○中信帳戶,以此方式製作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 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及黃照英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丁○○、丙○○、己○○委由林開福律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原以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 2830號對被告戊○○、庚○○(下稱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之 陳錦堂私文書及行使偽造黃照英(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 事實一(一)至(三);無罪部分、壹(一)至(二)、( 四)】進行偵查,並於112年10月19日提起公訴;後於113年 9月5日,就被告2人於109年1月31日,共同行使偽造之陳錦 堂私文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世貿分行提領款項部分【即無罪部分、壹、(三)】追 加起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 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315至316頁、本院第2194號卷二 第2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 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二第483至4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大 致相符(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39至144頁、偵字第49597號 卷第181至185、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9至61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1至1-4、2至4-1、7至13-1、15至28-6、32至33- 13、34-6、34-9至36、37至39-1、41至41-5所示證據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 持丁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接續在存 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黃照英之印文,並向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而後自丁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等情 ,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黃照英生前有 交代我,其過世後之喪葬費由戊○○支出,但為了不讓戊○○吃 虧,遺產中現金部分均由被告戊○○繼承,其會自行與告訴人 3人溝通,我主觀上認為黃照英遺產中現金部分均由戊○○繼 承,戊○○有權提領,故當日戊○○叫我去提領,我就去提領等 語。惟查:  ⒈被告庚○○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持丁帳戶之存摺 、印鑑,前往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接續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 戶簽章欄上蓋用黃照英之印文,並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 行使之,而後自丁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一1-1至1-4、2至4-1、7至13-1、15至28- 6、32至33-13、34-6、34-9至36、37至39-1、41至41-5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庚○○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 黃照英於111年5月2日死亡後,其所餘下之所有財產均為其 遺產,在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戊○○及告訴人3人分割遺產前, 自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民法第6條:「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 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 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 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 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 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 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 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 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 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 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 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 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子女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於 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乃屬當然 ,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 或經濟能力之不同,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 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 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 ,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 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 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 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 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 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 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 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 被繼承人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 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應僅限於「不抵觸遺囑及 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且用途限於依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以遺產支應其後事處理費用之情形,並應一併考量提領 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縱認喪葬費屬繼承費用而應由遺產中 支付,亦應透過遺產分割程序獲得補償,若將上開例外情形 誤解為原則,則只要主張曾經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必要醫療支 出及喪葬費用之人,均可以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動支 遺產彌補自己先前之支出,甚而在主要照顧者有數人且均主 張有支出喪葬費用時,將使其等分別就自己有管理權之遺產 進行移轉,無異於允許具有遺產管理權之繼承人跳過遺產分 配程序先行受償,鼓勵先搶先贏,此種情形不僅對其他繼承 權人甚為不利,更無助於事後遺產分割時釐清爭議,徒增後 續司法訴訟成本。又我國早已邁入高齡化社會,高齡者常因 年歲日長、體力漸衰,而需要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若子 女眾多但四散各地,往往推由其中部分子女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其餘手足則從旁協助。觀察被告戊○○與告訴人3人間通 訊軟體LINE中名為「陳家爸媽紀錄」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 )內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丁○○傳訊稱「樺,你這週四回來 ,載爸去醫院」、「樺,後續先留意,倍速的價錢」、「請 你讓外勞把媽媽外出行程表列出來」、「你週末回去,問外 勞缺什麼,全部把冰箱補滿,拜託」、「食物的量,可以再 加多一些,兩餐間加補體素」、「去找簡先生,請教看看怎 麼處理 就是上次葬儀社那一個,我不認識他」,己○○傳訊 稱「濕紙巾可以請chien到costco買整箱的」、「爸爸走了 之後這些拜拜的事情本來就是你應該要處理,你自己要主動 一點啊」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45至476頁),由以 上對話紀錄可知,丁○○多次指示被告戊○○辦理陳錦堂、黃照 英日常照顧事宜,並於黃照英過世後,指示被告戊○○聯絡葬 儀社,操辦黃照英治喪事宜;己○○亦於陳錦堂過世後,發言 督促被告戊○○協辦日常祭祀事宜,因己○○及丙○○因長年旅居 國外,僅多於群組中提供意見參與討論,應認居住於臺灣之 丁○○及戊○○為陳錦堂、黃照英之主要照顧者,參以被告戊○○ 於偵查中自陳:自黃照英生前,其所申辦之丙、丁帳戶存摺 、提款卡均由我保管,黃照英也有告知我網路銀行的密碼等 語(見他字卷第142頁),則被告戊○○作為主要照顧者之一 ,並於黃照英生前受其所託,管理丙、丁帳戶等情,亦與常 情相符,應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黃照英並未留下遺囑 ,但於生前有口頭告知,因為陳錦堂、黃照英喪葬費用均由 我支出,但不會讓我吃虧,會將遺產中現金部分由我繼承, 故我將黃照英帳戶內存款當作要留給我的現金,才會在黃照 英過世後,將款項轉到自己名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第2194 號卷二第49、57頁)。又被告戊○○於黃照英過世後之111年6 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在本案群組內,向告訴人3人稱:我在 準備申報遺產稅,媽有一份保單跟房子要給我們,你們可以 先想想要怎麼處理等語,直至同年月20日,己○○在群組內詢 問遺產稅申報進度,並稱發覺黃照英死亡後仍有多筆遺產遭 提領,已經觸犯法律等語,被告戊○○方於本案群組內回應表 示:「哪些錢媽說要給我的 因為阿尼的錢我出 每個月也 要給她三萬 每個月至少六萬的支出 所以媽說他的錢都給 我 媽說那些是我兒子該給、該付的,所以之後給我,他說 很多次」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33至136頁)。被告 戊○○對於為何動支黃照英遺產內現金部分之原因,供述始終 如一,參以其於黃照英死亡後,第一時間與告訴人3人商討 黃照英遺產分配時,僅提到保單及房屋,對於現金部分隻字 未提,係於遭己○○質疑後方告知上情,則被告戊○○主觀上認 黃照英為補償其先前支付陳錦堂、黃照英喪葬費用及照顧費 用,故指定由其繼承遺產中現金部分,為避免日後就此部分 進行遺產分割,方動支丙、丁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  ⑶又查,被告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其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有支出陳錦堂、黃照英 喪葬費用,並因購買塔位收受己○○50萬元等語(見本院第21 94號卷二第56頁),核與告訴人己○○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41至142頁)。依被告2人提出之「陳 錦堂、黃照英生前支出總表」中,有關於陳錦堂、黃照英醫 療及治喪支出(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9頁,計算式詳附表 二),合計為1,835,739元,扣除被告戊○○所收受己○○支付 之50萬元,被告戊○○就陳錦堂、黃照英生前支付之醫療及喪 葬費用合計應為1,335,739元,然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自丙、丁帳戶內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 達1,882,680元,已大於其實際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況 關於陳錦堂喪葬費用部分,早已於108年底陸續支出,與本 案轉帳或提領黃照英帳戶內款項時間相隔甚遠,又被告戊○○ 自陳,從事電子業,月收入20幾萬元、被告庚○○自陳,任職 於金融業、月收入2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 第2194號卷二第489頁),可見被告2人資力甚佳,此與上述 被告2人自丙、丁帳戶所取得款項遠大於其等先前支出情形 綜合觀之,被告2人並無必須緊急使用黃照英遺產支應治喪 費用之情事;又被告戊○○取得丙、丁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在於 避免日後就此部分進行遺產分割,前已認定,自難認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有上開所謂被繼承人死後事 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之情形,因此被告戊○○自無合法再授權被告庚○○提 領丁帳戶內之款項。  ⑷再查,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 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 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 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亦為正常智識、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均有之常識。被告戊○○於111年6月21日,在本案群組中回應 丁○○對其提領黃照英名下帳戶內款項行為時稱,「如果是這 樣讓你們不舒服,那我很抱歉,因為爸過世的時候,我陪媽 去銀行辦事時,是媽那時教我的」、「她教我要快點才可以 省麻煩」、「我直覺想著就做了」等語(見本院一第137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黃照英有跟我說,要我把現金 先拿走,不然會比較麻煩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8頁 )。而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黃照英請我提領 陳錦堂名下帳戶內款項時告訴我,陳錦堂過世之後要趕快領 出來,不然會很麻煩,所以黃照英交代有多少錢就都領出來 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24、30至31頁)。由上可知, 被告2人前因有協助黃照英處理陳錦堂死亡後存款事宜之經 驗,而對於存戶死亡後,必須透過上開合法程序才能動支帳 戶內存款等情有所預見,被告庚○○雖稱,黃照英並未向其告 知具體麻煩為何,其工作內容並未接觸銀行櫃臺、消費金融 業務等語置辯,然被告庚○○行為時年逾40歲、大學財務管理 學系畢業,又任職於外商銀行,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 本院2194號卷二第489頁),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對於金融 事務之處理、程序及應遵循之法律程序,當有較高程度之理 解與認識,依其智識程度、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更難 委為不知。  ⑸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金融機關 就其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存款戶於要求提領存款時,當 會依程序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如有遭盜領之情形, 可能須對真正權利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庚○○明知黃照英 業已死亡,又未經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丁○○、丙○○、己○○同 意或授權,即擅自蓋印黃照英印章,填製取款憑條而提領丁 帳戶內之款項,其行為已足使臺中二信承辦人員誤信黃照英 仍然在世,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並使臺中二信承 辦人員,無從透過上開存戶死亡作業程序辦理,更使臺中二 信因未能正確管理帳戶內款項,而陷於遭其他繼承人求償之 危險,顯已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及臺中二信對於對 於丁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庚○○主觀上對於上情均有認識 ,自應認其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縱使被告庚 ○○提領丁帳戶之行為,主觀上確實是為了履行黃照英生前囑 託之遺產分配行為,至多僅為其動機問題,與其行為時具備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並無扞格。況被告庚○○選擇不以 上開合法方式提領,結合被告戊○○並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告訴 人3人欲分配黃照英丙、丁帳戶內現金等情,可知被告2人提 領丁帳戶款項之行為,僅為便宜行事,並藉此避免遺產分配 之爭執,是以被告庚○○所辯全無可採。被告庚○○行使偽造私 文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冒 用黃照英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向臺中二信之承辦人員行使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犯行,犯意互殊、 行為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⒋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 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且縱於 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 認犯罪,仍無礙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 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111年9月6日,自行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向值勤員警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1至18頁),縱 使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亦無 礙於自首要件之該當,是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已符合 刑法自首規定,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2人,明知黃照英已死 亡,卻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情形下,猶以黃照英名義提領 或轉帳其名下丙、丁帳戶內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 繼承權及合作金庫、臺中二信銀行,對於丙、丁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戊○○坦 承犯行,並將提領之丁帳戶內款項匯回丁帳戶、轉匯之丙帳 戶內款項,業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分割協議,此有匯款憑條 、丁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49597號卷第136、153至155頁、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43頁 ),全數返還犯罪所得之良好犯後態度;被告庚○○雖否認犯 行,然其在犯罪事實一(二)並非主導者之參與程度;並審 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戊○○自陳電機碩士畢業、從 事電子業、月收入20餘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 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庚○○自陳,大 學財務管理學系畢業,從事金融業、月收入20萬元、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2名等、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89至490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 量被告戊○○所犯均係偽造文書罪章之罪、犯罪態樣相類、各 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19條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二)臺中二信取款憑條上「黃照 英」之印文為其所蓋印等語(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0至41頁 ),然該印文並非偽造,不符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又偽 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3張(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19至121頁 ),均已交付臺中二信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庚○○所 有,依上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 至(三)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均為犯罪所得,然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業已匯回丁帳戶,此有丁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 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6、153至155頁), 至於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則因丙帳戶已遭凍結 無法匯回,故由被告戊○○將此部分款項分作4份,並將其中3 份分別匯款至告訴人3人之帳戶內,已實際返還告訴人3人, 此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4 3頁),本院考量被告戊○○雖因此保有黃照英遺產中現金部 分409,299元,然被告戊○○仍為黃照英之合法繼承人,全體 繼承人既於事後同意就黃照英遺產中此部分進行分配,足使 被告戊○○合法取得此部分款項之所有權,應認此部分款項已 非犯罪所得,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取得 之款項,分別依前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戊○○、庚○○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 錦堂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由庚○○於10 8年12月25日下午3時14分許,持甲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冒 用已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李 旭淳,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並 偽造陳錦堂之署押,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甲帳戶內之 1萬5808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李旭淳而行使之, 致李旭淳陷於錯誤,誤信庚○○係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 手續,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 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二)戊○○、庚○○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錦堂前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由庚○○則於108年12 月26日上午9時8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 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王郁蘋,在存 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 表示陳錦堂提領乙帳戶內之204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 付予王郁蘋而行使之,致王郁蘋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庚○○係 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 。(三)戊○○、庚○○竟利用其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31日15時43分許,推由庚○○持甲帳戶 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許瑜芳,在取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 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甲帳戶內之 2萬1357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許瑜芳而行使之, 致許瑜芳及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陳錦堂尚生存且庚○○已 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 許瑜芳等對於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 (四)戊○○、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庚○○於 109年3月4日下午1時57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 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吳佳真 ,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 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乙帳戶內之196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 ,再交付予吳佳真而行使之,致吳佳真陷於錯誤,誤信庚○○ 係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 權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 。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 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提領陳錦堂甲、乙部分,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偵查中所述、告訴人丁○○ 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5至1-8、13至14-1、30至31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庚○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甲、乙帳戶至上開地點,提領上 開款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黃照 英將甲、乙帳戶交給我,並且委託我去提領,每次提領完之 後,我都有將印章、存摺及所提領之款項,返還黃照英,我 認為黃照英有權提領陳錦堂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被告戊○○則 辯稱:帳戶資料均係由黃照英直接交付給庚○○,我沒有經手 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持甲、乙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上 開地點,填載取款憑條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庚○○所 自陳,並有附表一編號1-5至1-8、13至14-1、30至31所示之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 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 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被繼承 人中之部分已得全體繼承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此時自己或再授權他人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被繼 承人帳戶內款項,即屬有權製作,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有別。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陳錦堂是在 108年10月間確診肝癌,後於醫院病逝,陳錦堂過世前2、3 日,黃照英有將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我,並告知我帳戶 密碼,委託我先去補登存摺,再將甲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 就是同年12月9日分別提領18,500元、9,205元這2筆等語; 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陳錦堂的帳戶原則上都是黃 照英在主導,陳錦堂過世前之108年12月10日已經彌留,但 乙帳戶於當日遭提領5,000元,我相信是黃照英要求姐姐們 去提領的,我主觀上認為黃照英有權提領陳錦堂帳戶內款項 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17、20至24、43、58頁),並 有陳錦堂戶口名簿及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 字第7635號卷第55、69、91頁),則早在陳錦堂108年12月1 1日過世前,黃照英即有委託庚○○或其他人提領陳錦堂所名 下甲、乙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黃照英在陳錦堂生前,即有管理其名下甲、乙帳戶之行為, 前已認定,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陳錦堂 過世之後,因為黃照英還在,我們都不敢過問陳錦堂之遺產 應如何分配,父親過世,剩下母親,那些錢當然是給母親處 理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206至209頁),足見於陳錦 堂死後,包含被告戊○○及告訴人3人等繼承人,就黃照英使 用管理陳錦堂之遺產均無反對之意思,應認其等對於由黃照 英繼續管理陳錦堂名下甲、乙帳戶一事,具有默示同意,是 以黃照英對於陳錦堂名下之甲、乙帳戶自屬有權使用,被告 庚○○經黃照英之再授權使用陳錦堂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 款項之行為,亦非無權使用,而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要件有 別。 二、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否認有何轉交陳錦堂甲、乙帳戶存摺及印章與庚○○ 之行為。而公訴意旨認係由被告戊○○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 甲、乙帳戶存摺、印章與被告庚○○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庚 ○○112年9月21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108年12月25 日下午3時14分,係何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合作金庫世貿分行領取陳錦堂帳戶?)我領的。前一兩天戊 ○○從臺中時拿回來,黃照英將存摺、印章交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0頁),為其論據,然此上開供述業經 被告庚○○於審判中否認,庚○○稱記錯了,戊○○所轉交的是戊 ○○先前放在臺中的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等語(見本院第 2194號卷二第27頁),審酌公訴意旨就被告戊○○此部分犯行 ,僅以同案被告庚○○偵查中之供述為其唯一論據,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且庚○○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否認上情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 告戊○○有何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章與庚○○,而與庚○○共 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共同提領陳錦堂甲、乙帳 戶內款項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 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就此部分從形成被 告2人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35號卷(下稱他字第7635號卷) 1 丁○○等111年9月26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7635號卷第3至97頁 1-1 告證1:黃照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至21頁 1-2 告證2:黃照英之除戶戶籍謄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至24頁 1-3 告證3:黃照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25至48頁 1-4 告證4:黃照英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 他字第7635號卷第49至53頁 1-5 告證5:陳錦堂之除戶戶籍謄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55至56頁 1-6 告證6:陳錦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57至70頁 1-7 告證7:陳錦堂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71至93頁 1-8 告證8:陳錦堂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他字第7635號卷第96至97頁 2 黃照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親等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99頁 3 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101頁 4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11年10月13日中二信(111)營字第57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 他字第7635號卷第117至121頁 4-1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丁帳戶)及取款憑條6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19至121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1269號函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3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346857號函暨檢附之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5至131頁 6-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9至131頁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24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6871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IP紀錄相關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133至135頁 8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字第7635號卷第149至173頁 9 黃照英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175至180頁 10 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金額:231967元、66000元) 他字第7635號卷第181至183頁 11 黃照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185至190頁 12 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金額:0000000元)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1頁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11年11月2日合金世貿字第1110003326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1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3至195頁 1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及取款憑條1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5頁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848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7至209頁 14-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乙帳戶)及取款憑條2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201至207頁 15 丁○○等112年3月2日刑事追加被告及告訴理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1至239頁 15-1 告證9:告訴人丙○○108年12月26日(當時丙○○人在美國)與被告戊○○LINE對話之手機拍攝照片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卷(下稱偵字第49597號卷) 1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至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11頁 17 黃照英之死亡證明書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頁 18 黃照英之繼承系統表、丙○○之親屬關係圖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至25頁 19 戊○○(郭怡青律師)之電子郵件影本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7至47頁 19-1 附件一: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的遺產資料(即黃照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9至32頁 19-2 附件二: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3至38頁 19-3 附件三: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摺影本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9至44頁 19-4 附件四:繼承人戊○○先生匯回系爭款項至被繼承人帳戶之匯款證明(即匯款申請書3紙) 偵字第49597號卷第45至47頁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 偵字第49597號卷第49至51頁 2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0月19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3640號函暨檢附之黃照英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3至57頁 2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丙帳戶)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7頁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8886號函暨檢附之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9至68頁 23 戊○○112年3月3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15至163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19至67頁 23-1 被證1號:黃照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25至130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29至34頁 23-2 被證2號:黃照英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1至136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35至40頁 23-3 被證3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7至149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41至53頁 23-4 被證4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合作金庫帳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1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5頁 23-5 被證5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二信帳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3至15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7至59頁 23-6 被證6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7至161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61至65頁 23-7 被證7號:黃照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63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67頁 24 戊○○等112年5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91至19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85至89頁 24-1 被證8號:辯護人112年5月15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9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89頁 25 戊○○等112年7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07至214頁 25-1 被證9號:辯護人112年5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1至214頁 26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7至222頁 27 黃照英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23至224頁 28 戊○○等112年9月21日刑事答辯二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9至275頁 28-1 被證11號:陳錦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49至253頁 28-2 被證12號:被告庚○○與合作金庫理專人員林佳語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53至257頁 28-3 被證13號:被告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59至263頁 28-4 被證14號: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4至267頁 28-5 被證15號:陳錦堂與黃照英之花費統計表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9頁 28-6 被證16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71至275頁 (三)113年度他字第3852號卷(下稱他字第3852號卷) 29 丁○○等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三及聲請追加起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3852號卷第3至23頁 29-1 告證12:己○○(Meryl Chen)於西元2020年5月31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9至13頁 29-2 告證13:己○○(Meryl Chen)於西元2020年10月17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13頁 29-3 告證14:己○○(MerylChen)於西元2020年10月17日、2020年10月18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其餘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14至23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29339號卷(下稱偵字第29339號卷) 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6月28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109號函 偵字第29339號卷第51頁 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8月28日合金世貿字第1130002329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取款憑條2紙 偵字第29339號卷第55至59頁 (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32 丁○○等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一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45至85頁 32-1 告證10:被告戊○○與告訴人等三人的Line群組對話 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 32-2 附件1:澄清照顧父母親記事、陳錦堂、黃照英-每月固定收入明細 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 33 戊○○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93至177頁 33-1 被證1號:被告庚○○與合作金庫理專人員林佳語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 33-2 被證2號:被告及告訴人間、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 33-3 被證3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關於遺產稅申報)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33-4 被證4號:陳錦堂與黃照英之花費統計表 本院卷一第131頁 33-5 被證5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本院卷一第133至145頁 33-6 被證6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二信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 33-7 被證7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合作金庫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1頁 33-8 被證8號:被告辯護人112年12月6日律師函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3至157頁 33-9 被證9號:告訴代理人112年12月25律師函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 33-10 被證10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被告112年12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告訴人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 33-11 被證11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67至174頁 33-12 被證12號:黃照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75頁 33-13 被證13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77頁 34 庚○○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179至305頁 34-1 附件1: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 34-2 附件2: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195至213頁 34-3 附件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215至253頁 34-4 附件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4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255至260頁 34-5 附件5: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261至269頁 34-6 被證1:109年1月9日被告戊○○與告訴人等於家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圖片1份 本院卷一第271至281頁 34-7 被證2:被告庚○○與合作金庫林佳語於110年12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 34-8 被證3:被告間108年12月9日陳錦堂逝世前Line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 34-9 被證4:黃照英逝世後共同被告戊○○與告訴人等於家中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93至305頁 35 丁○○等113年2月29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323至345頁 35-1 告證11: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1687號存證律師函及回執影本 本院卷一第327至345頁 36 丁○○等113年4月24日刑事告訴理由三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367至389頁 36-1 告證12:己○○(Meryl Chen)於109年5月31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 36-2 告證13:己○○(Meryl Chen)於109年10月17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79頁 36-3 告證14:己○○(Meryl Chen)於109年10月17日、10月18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其餘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81至389頁 37 戊○○113年4月29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答辯(二)狀 本院卷一第413至432頁 37-1 附件一:父母照顧記事1份 本院卷一第419至423頁 37-2 被證14: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425至432頁 38 庚○○113年4月29日刑事辯論意旨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433至565頁 38-1 被證5:告訴人等及戊○○家族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445至476頁 38-2 被證6:告訴人己○○、丙○○、戊○○及庚○○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477至487頁 38-3 被證7:戊○○為黃照英及陳錦堂支出明細及收據1份 本院卷一第489至561頁 38-4 被證8:戊○○與丁○○LINE對話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563至565頁 (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39 戊○○113年7月2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97至117頁 39-1 被證15:108年12月10日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影本 本院卷二第97至117頁 40 庚○○113年7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119至180頁 40-1 被證9: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明細表 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 40-2 被證10:陳錦堂存簿紀錄 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 40-3 被證11:110年3月30日發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本院卷二第147頁 40-4 被證12:108年12月10日告訴人等及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149頁 40-5 被證13:陳錦堂及黃照英合作金庫投資部位資料 本院卷二第151至160頁 40-6 被證14:108年12月25日黃照英合作金庫存簿紀錄節錄 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 40-7 被證15:被告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指示庚○○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163至171頁 40-8 被證16:戊○○與告訴人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指示庚○○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173至180頁 41 庚○○113年7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231至304頁 41-1 被證17: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戊○○協助協調告訴人等間之矛盾) 本院卷二第237至245頁 41-2 被證18:109年8月至9月庚○○就醫紀錄 本院卷二第247至253頁 41-3 被證19: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話語權相關line截圖) 本院卷二第255至264頁 41-4 被證20: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庚○○與黃照英和好) 本院卷二第265至284頁 41-5 被證21: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與戊○○感情緊密) 本院卷二第285至295頁 41-6 被證22: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Hubb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林佳語對話紀錄截圖(戊○○不曾拒絕返還黃照英印章及存簿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297至304頁 42 丁○○等113年7月31日刑事告訴理由四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305至313頁 42-1 告證15: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單4份影本 本院卷二第307至313頁 43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安總保字第1130820004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投保資料 本院卷二第331至337頁 4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8月29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856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定存資料 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 45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安總保字第1130912002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投保資料 本院卷二第349至358頁 46 庚○○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361至365頁 46-1 附件6:鈞院卷第337頁第7點及第9點(經標示提及保險契約條款處)1份 本院卷二第365頁 47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安總保字第1131017001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保單條款 本院卷二第373至389頁 【附表二】 陳錦堂、黃照英生前醫療及死後治喪支出計算表 1 陳錦堂臺中醫院 6,639元 2 陳錦堂臺中醫院 11,487元 3 喪葬 157,060元 4 塔位 1,040,000元 5 黃照英臺中醫院 16,811元 6 黃照英臺中醫院 18,542元 7 祖先牌位@五湖園 350,000元 8 死亡證明 2,900元 9 封釘紅包 1,200元 10 捧斗紅包 1,200元 11 喪葬 215,000元 12 百日祭祀 2,800元 13 對年 4,000元 14 合爐 8,100元

2025-01-15

TCDM-113-訴-1408-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41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5201號、112年 度偵字第22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錦堂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3時3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第 三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遭詐騙之經 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或網路轉帳殆盡,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忠良、李俊毅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陳錦堂(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 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 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 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 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 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 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嗣於 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然坦承本案帳戶 為其所申請開立,並申辦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臨櫃辦理本案帳 戶,且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但為了方便有把提 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且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 也有在遺失後隔天打電話去銀行客服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訛,並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062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相關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6341卷【下稱偵1634 1卷】第31、155頁,111年度偵字第25201號卷【下稱偵2520 1卷】第183頁、原審卷第73、75、77頁)。而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遭詐騙之 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匯 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麗梅、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良 、李俊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16341卷第9至13頁、偵252 01卷第9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22658卷【下稱偵22658卷】 第9至1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 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7997號函暨本案帳戶111年7月1 日至111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328586號函暨本案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5 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帳戶111 年6月20日至111年9月8日交易明細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偵16341卷第29、33至36頁、偵25201卷 第35、37至39頁、偵22658卷第29至32頁及附表「相關證據 」欄所示),堪認被告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之實行詐欺之人 使用,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進 被告上開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 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蓋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 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⒉本案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My Way數位 存款帳戶」,乃屬「數位第三類帳戶」,被告於111年8月9 日申設此帳戶,其係提供其他金融機構臨櫃開立之活存帳戶 資訊、上傳第一證件(身分證正反面)、第二證件(健保卡 )並線上驗證,進入數位帳戶網銀帳號密碼設定,開戶成功 後並啟用網路銀行服務等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0627號函暨本 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75、77頁), 是被告辯稱係臨櫃辦理本案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云云,已難認可採。   ⒊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偵查中先供稱:伊存摺和提款卡不見, 沒有其他東西不見,打電話報遺失時,就說變成警示帳戶等 語(見偵25201卷第126頁),於同日改稱:伊把存摺和信用 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錢包也在機車置物箱裡等語(見偵25 201卷第121頁),復於112年8月17日偵查中又供稱:本案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在112年申辦不久後,在機車車廂內不見, 伊有立刻打電話給客服掛遺失,當時還有一本彰化銀行的存 摺和提款卡也不見等語(見偵16341卷第133、135頁),於 原審審理時則供稱:當時只有遺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沒有同時遺失其他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被告就 遺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有無併同遺失其他物品一事, 前後供述亦有不一。  ⒋再者,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 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 並予妥善保管,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 之風險,縱被告真有需要將密碼及提款卡一併攜帶,仍應妥 善保管,惟其竟僅將上開將密碼及提款卡一併攜帶置放於機 車置物箱,而不予理會,此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⒌又本案被害人分別於111年8月22日、24日將受詐騙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他人接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此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16341卷第33、34頁)。 然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自願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外,殊難想像他人有何其他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管道,再參 以被告自承其未曾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 ,且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後未久,即遭他人作為供被害人匯入 款項使用,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⒍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 ,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 人,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人使用,且就該人將持其本 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 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之人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 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該不詳之人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 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幫助行為,助 使該人成功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25201號、112年度 偵字第2265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 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 之工具,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該帳 戶被利用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所 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 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 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 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有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擔任貨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現與 家人同住且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 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 題。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備  註 1 黃麗梅(未提告) 黃麗梅於111年6月15日11時59分許,經由簡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穎雯」之人,其向黃麗梅佯稱:其提供寶來證券之大戶系統,可從此下單買賣股票等詞,致黃麗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匯款340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黃麗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41卷第9至13頁) ㈡黃麗梅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6341卷第49至6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341卷第37至43、81至85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41號起訴書 2 陳忠良(已提告) 陳忠良於111年7月某日,經由朋友介紹下載國票綜合證券APP並加入「庭鴻活水計畫B18指揮群」LINE群組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甜妞-沈佳琪」、「王永庭」、「國票證券客服-小貝」之人,其等向陳忠良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認購新股票,將協助將錢轉入其等提供之帳戶後即可轉入國票綜合證券APP內,可以此款項投資或認購股票等詞,致陳忠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1年8月24日9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陳忠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201卷第9至17頁) ㈡陳忠良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5201卷第75至79、85至89、9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201卷第41至43、57至59、72至73頁) 111年度偵字第25201號併辦意旨書 ②111年8月24日9時59分許,匯款4,000元 3 李俊毅(已提告) 李俊毅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經由簡訊、LINE,結識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庭鴻研股社專業股市分析機構」、「王庭鴻」、「陳浩」、「姚立華」、「曾蕓」之人,其等向李俊毅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權證、新股抽籤、競標股認購獲利等詞,致李俊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4日13時2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7分),匯款210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李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658卷第9至11頁) ㈡李俊毅提供之APP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偵22658卷第37至43、69、7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658卷第33至34、115、119、121頁) 112年度偵字第22658號併辦意旨書 匯入款項合計 555萬4,000元

2024-12-25

TPHM-113-上訴-3230-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9號 原 告 陳國耀 被 告 陳國賢 陳國瑞 陳錦堂 陳國裕 陳鳳嬌 陳國忠 陳昱森 陳臺慶 陳詩傑 陳品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定,據此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元【計算式:(839.48+86. 12)(土地面積,平方公尺)×53,500(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5544/30000(原告應有部分)=9,151,222】,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1,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29

PCDV-113-補-228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江麗琴 柯季遠 柯季寧 柯季銓 柯季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澤 被 上訴人 陳維澤 陳德福 陳高美惠 陳衍派 陳綺蓁 高淑貞 陳錦堂 陳錦成 陳常暉 李綺珮 陳韋亨 陳黃昱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 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新臺幣肆佰零參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 告;㈡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 銓、柯季驄後開第二項㈡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 柯季銓、柯季驄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新 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 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新 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被上訴人陳維澤、陳 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 、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被上訴人陳黃昱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新臺幣陸 佰零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 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新 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 驄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 、柯季銓、柯季驄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陳 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 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連帶負擔二十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 季銓、柯季驄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 季銓、柯季驄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參佰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 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 季寧、柯季銓、柯季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上訴人 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 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連帶給付部 分,於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以新 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 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 堂、陳錦成、陳韋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維澤 、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 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如以新臺幣壹佰柒 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為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 柯季銓、柯季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 柯季銓、柯季驄以新臺幣貳佰萬陸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零壹萬 玖仟伍佰陸拾參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 寧、柯季銓、柯季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 季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陸佰元為被上訴人陳維澤、陳 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陳德 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 陳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 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為上訴人江麗琴、 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 其餘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 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原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 信公司)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1,514元本息,及被上 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 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 (下稱陳維澤等12人,與昆信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 )與昆信公司連帶給付171萬8,765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0 頁)。嗣變更上訴聲明:先位聲明請求昆信公司再給付上訴 人17萬1,514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昆信公司給付上訴人249 萬0,528元本息及陳維澤等1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71萬8,765 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36頁、第111至112頁),核 屬擴張聲明。另上訴人追加先位請求昆信公司給付民國110 年1月至112年9月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00○○區段 ○○○○段000○○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4筆土地)及同區段286、287、291地號土地(重 測前分別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與 系爭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16萬3, 153元本息。備位請求昆信公司給付系爭土地110年1月至112 年9月之租金660萬8,419元本息及陳維澤等12人連帶賠償侵 害系爭土地出租權利之損害555萬4,734元本息(見本院卷二 第24頁、第36至37頁、第112頁),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 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昆 信公司給付471萬3,924元本息,備位之訴依租賃契約請求昆 信公司給付249萬0,528元本息、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 帶給付222萬3,396元本息,經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 命昆信公司給付403萬7,776元本息,並駁回逾前開本息之先 、備位請求(見原判決第12頁,本院卷一第20頁),昆信公 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 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故本院即就昆信公司及上訴人前開上 訴及追加範圍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銘達,與陳德福、訴外人陳德勝(下稱 其名)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8、5/16、5/1 6。上訴人與陳德福及陳德勝之繼承人陳維澤、陳高美惠、 陳衍派、陳綺蓁於106年4月10日與昆信公司就系爭3筆土地 簽訂租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第1年租金每月1 10萬元,後續按年調漲每月租金5萬元之租約(下稱C租約) 。  ㈡C租約屆期後,因共有人間就租金數額未有共識,本應依C租 約第7條第5項共有物管理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為之,惟 陳德福、陳維澤與陳衍派為規避系爭約款,竟未出於贈與真 意,由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贈與及移轉登記如附表乙所 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 、陳黃昱潔、陳常暉及李綺珮,再由陳維澤等12人與昆信公 司簽立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55萬3,450元之租賃契約(下稱D租約),並調降110年間各月 租金為50萬元,D租約既違反誠信原則,更規避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前段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昆信公司占用系爭土 地無法律上原因,應以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之正常租金數額計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昆信 公司再給付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至12月間正常租金與續訂租 金之差額17萬1,514元【計算式:(1,122萬4,774元-1,076萬 7,403元)×3/8=17萬1,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倘 若D租約為有效,則備位先依D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昆信公 司給付109年租金249萬0,525元本息【計算式:55萬3,450元× 12個月×3/8=249萬0,525元,上訴人記載為249萬0,528元, 下同】,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及第820 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給付109年間正常 租金1,122萬4,774元與D租約租金664萬1,400元(計算式:5 5萬3,450元×12個月=664萬1,400元)差額之3/8即171萬8,76 5元本息【計算式:(1,122萬4,774元-664萬1,400元)×3/8=1 71萬8,765元】。  ㈢又昆信公司於110年1月至112年9月占用系爭土地,爰先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昆信公司給付1,216萬3,153元本息【 計算式:(110年度正常租金1,147萬2,625元+111年度正常租 金1,182萬5,235元+112年1至9月正常租金913萬7,216元)×3/ 8=1,216萬3,153.5元】。並備位先依D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 昆信公司給付110年、111年、112年1月至9月租金各225萬元 (計算式:50萬元×12個月×3/8=225萬元)、249萬0,525元(計 算式:55萬3,450元×12個月×3/8=249萬0,525元)、186萬7,89 4元(計算式:55萬3,450元×9個月×3/8=186萬7,894元),合計 660萬8,419元本息【計算式:225萬元+249萬0,525元+186萬7 ,894元=660萬8,419元】;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85條及第820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 帶給付110年、111年、112年1月至9月正常租金與D租約租金 之差額,各205萬2,234元【計算式:(1,147萬2,625元-50萬 元×12個月)×3/8=205萬2,234元】、194萬3,938元【計算式: (1,182萬5,235元-55萬3,450元×12個月)×3/8=194萬3,938 元】、155萬8,562元【計算式:(913萬7,216元-55萬3,450 元×9個月)×3/8=155萬8,562元】,合計555萬4,734元本息( 計算式:205萬2,234元+194萬3,938元+155萬8,562元=555萬4 ,734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德福、陳維澤與陳衍派所為如附表乙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系爭約款並非 土地共有人之分管約定,C租約屆期後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為共有物之管理,D租約核屬有效且拘束上訴人,陳 維澤等12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出租)權利 ,對上訴人不負D租約租金與正常租金差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㈡昆信公司基於D租約得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間合法占用系爭 土地,昆信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即以存證信函將D租約109 年度各月租金支票寄予江麗琴,由其代收再分配予其他上訴 人,遭江麗琴退回而屬受領遲延。昆信公司已將D租約之109 年度至111年度之租金數額,扣除稅款及補充保費後提存而 完成給付,上訴人主張昆信公司未給付前開三年度租金,實 無理由。又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謂續訂租約月租金數額過高。 另陳維澤等12人已於112年4月12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8予訴外人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並於112年6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敗之判決,即判命昆信公司給付403萬7 ,776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准上訴人及昆信公司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及昆信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 訴人為一部上訴、昆信公司則全部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 張及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先位:昆信公司應再給付 上訴人17萬1,51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⒈昆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9 萬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維澤等1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1 萬8,76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 加之訴聲明:㈠先位:昆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16萬3,153 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備位:⒈昆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60萬8,419元,及自 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陳維澤等1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5萬4,734元及自112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昆信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昆 信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 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並調整文字如 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柯銘達、陳德福、陳德勝共有,柯銘達應有部 分3/8,其於94年1月13日過世後,經上訴人辦理限定繼承在 案,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迄今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另陳德勝於105年7月間過世後,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陳高美惠、陳維澤、陳衍派、陳綺蓁繼承,並於107年4月26 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嗣於108年5、6月間,陳德福、陳維 澤及陳衍派各贈與如附表乙所示應有部分與高淑貞、陳錦堂 、陳錦成、陳韋亨、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並於同年 6、7月間完成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8至36頁、限制閱覽 卷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㈡上訴人、陳德勝、陳德福與昆信公司分別於95年1月1日、100 年1月1日簽訂A、B租約,記載出租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租賃期間分別為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100年1 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4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8 至49頁)。  ㈢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德福與昆 信公司於106年4月10日簽訂C租約,記載出租系爭3筆土地應 有部分全部,租賃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0 6年每月租金110萬元、107年每月租金115萬元、108年每月 租金1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0至84頁、原審卷二第15頁、 第71頁)。  ㈣A、B、C租約租金係由江麗琴、陳德福及陳維澤為代表受領( 見原審卷二第532頁、第533頁)。  ㈤陳維澤等12人與昆信公司於108年12月間簽訂D租約,記載出 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3年 12月31日,每月租金55萬3,450元(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6 頁)。  ㈥依據D租約,上訴人每月可分得租金20萬7,544元,扣除應繳 納之稅款2萬0,754元、補充保費3,964元後,每月可實收18 萬2,826元,109年度共可實收219萬3,912元(見原審卷二第 31、531頁)。昆信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以江麗琴為受取權 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109年度租金219萬 3,912元,經該院以109年度存字第2776號准予提存(見原審 卷一第330頁)。  ㈦昆信公司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 頁)。  ㈧柯銘達於65年6月24日至94年1月11日擔任昆信公司董事長; 江麗琴自74年11月5日至100年11月3日任職於昆信公司,於9 4年1月至100年10月31日間擔任董事及副董事長兼財務長; 柯季遠於94年7月至100年10月擔任昆信公司行政助理;柯季 寧於96年3月至99年12月擔任昆信公司行政助理;柯季銓自9 2年4月29日至100年10月31日任職於昆信公司,其中97年2月 21日至100年2月20日擔任董事;柯季驄於93年11月10日起任 職於昆信公司,於97年12月至100年6月間擔任執行副總(見 原審卷二第77頁、原審卷三第46頁)。  ㈨上訴人及訴外人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江 麗琴)就陳維澤等12人間於108年5至7月所為如附表乙所示 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起訴請求確認無效及塗銷移轉登記等 ,經原審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見原審卷二第360至385頁、本院卷一第617至648頁) 。  ㈩江麗琴前以昆信公司廠房之圍牆、大門、空地等無權占用290 地號土地為由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敗訴,並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29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54頁。下稱系爭排除侵害事件 )。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先位主張D租約無效,不得拘束上訴人,昆信公司於1 09年1月至112年9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就於109年間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再給付17萬1,514元本息,及給付110年1 月至112年9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16萬3,153元本息; 備位主張D租約若得拘束上訴人,昆信公司應依約給付109年 租金249萬0,528元本息及110年1月至112年9月租金660萬8,4 19元本息、陳維澤等12人低價簽立D租約,應連帶賠償109年 間短少租金171萬8,765元本息及110年1月至112年9月短少租 金555萬4,734元本息,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D租約是否有效成立而得以拘束上訴人?㈡ 昆信公司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㈢ 昆信公司是否已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109年1月至112年9月 之租金債務?若未清償,積欠數額為何?㈣上訴人以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及第820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 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賠償D租約與正常租約間之租金差額, 是否有理由?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D租約是否有效成立而得以拘束上訴人?   ⒈查證人柯銘貴於系爭排除侵害事件證述:昆信公司於77年 間向訴外人新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位在淡金路4段之 現成廠房,股東會決定所購買與廠房相關之土地均登記在 股東名下供昆信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53頁 ),而昆信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更為兩造所不爭 ,又歷年來廠房及周遭地上物設施並無明顯異動(見原審 卷一第821至835頁、原審卷二第358頁)。是以,包括上 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昆信公司簽立A、B、C租約 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此為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就此 並未上訴爭執,堪信為真。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 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 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查 陳德福於106年1月16日各贈與並移轉登記291地號土地175 2/160000與陳錦堂、陳韋亨,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限制閱覽卷之291地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訴人主張陳德福、陳維澤及陳 衍派就附表乙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 ,均屬與各受贈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而上訴人係以贈與人及受贈人間親屬關係及部分移 轉登記時間為108年6至7月間為主要論據,惟贈與人與受 贈人之親屬關係無從逕論為通謀虛偽,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時間相近乙節,亦與物權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有間,又陳維 澤等12人另案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雖曾提出未載全部共有人 之分割方案,惟於該事件審理過程業已補正(見原審卷三 第51至60頁),自不得以曾提出未載全部共有人之分割方 案,即謂移轉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況且,證 人即辦理前開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之地政士陳文肯於原審10 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證述:(問:對 於這5件辦理贈與原因是否都瞭解)都不會特別詢問,只 確定當事人有沒有移轉土地之合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 3頁),可見辦理過戶之地政士業已向贈與及受贈之雙方 確認有移轉及受移轉登記之真意。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 ,尚不可取。   ⒊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 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 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 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 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 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 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 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 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 ,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 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 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C租約名稱為「土地租賃契約暨約定書」,簽立時間 為106年4月10日,經上訴人、陳高美惠、陳維澤、陳衍派 、陳綺蓁、陳德福為出租人而簽署,而C租約實際租賃標 的為系爭土地,簽立時之共有人為上訴人、陳德福、陳高 美惠、陳維澤、陳衍派、陳綺蓁及陳錦堂與陳韋亨,又C 租約係由上訴人簽名後,交由陳維澤帶回與其餘出租人簽 名,再寄回給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5、71頁),可見系爭約款未經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 體協議簽立,自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契約另有約定」。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款為前開規定之「契約另有約定」云 云,惟陳德福於106年1月16日各贈與並移轉登記29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752/160000與陳錦堂、陳韋亨,並非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影響上開 應有部分移轉行為效力之情事,陳錦堂及陳韋亨於移轉登 記完畢即屬29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則系爭約款未經陳 錦堂及陳韋亨簽立,自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一致之約定, 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⒋復按共有物之管理方式,有分管約定、分管決定、分管裁 定。所謂分管約定乃共有人全體之共同約定,即民法第82 0條第1項前段所謂「契約另有約定」,例如分管契約;分 管決定則為該條項所定之共有人多數決定;分管裁定則為 該條第2項所定情形。共有人間依契約所為管理共有物之 約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及法院依同條 第2、3項所為之裁定,對於為約定、決定及裁定時之全體 共有人均有效力。於分管決定,無論同意、未表示意見、 甚或反對之共有人,僅須其為決定時之共有人即須受該決 定之拘束,蓋此為團體法法理之多數決原則所必然。惟此 際仍應符合財產權保障之憲法要求,故共有人為分管決定 有顯失公平情事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 更之,倘共有人為分管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 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經陳德福、陳維澤、陳派衍為附表乙所示之贈與及移轉應 有部分後,共有人為上訴人及陳維澤等12人,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3/8,陳維澤等12人應有部分合計為5/8, 為兩造不爭,可見陳維澤等12人符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而D租約係陳維澤等12人以淡水 崁頂郵局000897號、000898號存證信函通知昆信公司及上 訴人後,於108年12月間與昆信公司簽立,有存證信函及D 租約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9至89頁及原審卷一第152 至156頁),顯見D租約為陳維澤等12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分管決定,對決定時全體共有人均有效力。   ⒌再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藉由贈與及移轉應有部 分與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陳黃昱潔、陳常 暉、李綺珮,增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再以D租約低價出 租系爭土地與昆信公司,造成上訴人短收租金,故意虛增 共有人數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 如附表乙所示贈與及移轉應有部分與各受贈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因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非通謀意思 表示,業如前述,自無虛增共有人數之情況。又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正,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 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 數決原則,縱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有為符合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之動機,仍屬依法處分自身財產之作為,以 求有效利用系爭土地,難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況 且,以多數決為共有物之管理,為立法所為選擇,上訴人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之少數,依法應受多數決定 之拘束,分管決定倘有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變更之,或請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分管決定之共 有人賠償其損害,而非逕以誠信原則動搖共有人多數決定 之效力。   ⒍末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 ,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 共有物典型之管理、利用行為,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管理權能之範圍,無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共有物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1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D租 約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宜,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分管決定,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D租約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前段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是以,D租約 既係如附表乙所示之受贈人自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受 讓並取得應有部分後,由陳維澤等12人決定與昆信公司簽 立之租賃契約,上訴人自當受D租約之拘束。  ㈡昆信公司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查D租約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有D租約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則昆信公司於上開租賃 期間得以D租約對上訴人及陳維澤等12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故上訴人主張昆信公司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㈢昆信公司是否已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109年1月至112年9月 之租金債務?若未清償,積欠數額為何?   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有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定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 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 ,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另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 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4條及第2 35條本文、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依債務本旨或 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 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 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 之。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且清償人 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 其給付,倘不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 。   ⒉查D租約第3條:「租金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月租金為55萬 元3,450元。...乙方(即昆信公司)並同意於簽訂本契約 時,一次開立一年份共12期以淨月租金(亦即扣繳租賃所 得稅款、健保補充保費)為金額,發票日為每月1日之禁 止背書轉讓支票予甲方(即上訴人、陳維澤等12人)按月 兌現,次年後亦同。支票未兌現者,視為租金未給付。」 (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而昆信公司於110年1月間以淡 水崁頂郵局000080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及陳維澤等12人 調降110年1月至12月租金為每月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9 1至495頁),獲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 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回函同意租金調降,有淡水崁頂 郵局000104號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25 頁),惟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 、陳常暉、李綺珮所占共有人數及名下應有部分合計均不 足系爭土地之半數,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故D 租約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之每月租金數額自以D租約第3 條所訂數額為據。   ⒊次查,上訴人本於D租約實際應獲租金為扣繳租賃所得稅款 及補充保費後之數額,為D租約第3條明訂,上訴人對於如 附表丙所示之計算方式復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531頁及 本院卷二第115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於 109年1月至12月之應受領租金數額為219萬3,912元(詳細 計算式見附表丙)。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為柯銘達之 遺產,迄至113年間因上訴人未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 出賣與他人前,上訴人並未辦理分割繼承,為上訴人不爭 執並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故上訴人因 繼承遺產之出租而獲之租金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受領 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 地共有人業以多數決定(即被證44)上訴人受領D租約租 金之受領權人為江麗琴云云,查被證44協議書記載:「一 、我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超過半數同意出租前 開七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全部予昆信公司使用,並於10 8年12月16日與昆信公司簽訂基地租賃契約。二、昆信公 司應就每月租金按全體共有人的應有部分比例,拆分共有 人各自應領得租金,並給付各該共有人推派之受領代表( 含前次租期推派之受領代表)。」等語,並經陳維澤等12 人簽立,有協議書影本附卷為佐(見原審卷二第91頁), 惟上開協議書二所載內容非屬共有物之管理事宜,無從由 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逕行決定,江麗琴無法因此即為昆信 公司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之受領權人。   ⒋又昆信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以淡水崁頂郵局001150號存證 信函檢送109年租金支票共12張與江麗琴,經江麗琴以臺 北延壽郵局000159號存證信函陳明未同意D租約且未受全 體繼承人委託而退回上開支票,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96頁及第316至328頁),昆信公司 遂於109年12月25日以江麗琴為受取權人,載明為給付系 爭土地109年1月1月至12月31日之租金,經江麗琴拒絕受 領而提存219萬3,912元,則有提存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330頁),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之租金債權,除 得上訴人全體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則昆信公司提出前揭支票與江麗琴而遭退回,難謂上訴 人受領遲延,昆信公司逕以江麗琴為受取權人為109年1月 至12月租金共219萬3,912元之提存,自不消滅其對上訴人 所負109年1月至12月租金給付義務。另昆信公司係將110 年1月至111年12月之租金,各以上訴人個人名義為受取權 人,分別提存39萬5,506元或39萬5,505元(110年1月至12 月租金)、43萬7,787元或43萬7,786元(111年1月至12月 租金),各有提存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9頁 、第481至489頁),上開提存並不符該租金債權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債權而應共同受領,自不生清償效力。      ⒌綜上,昆信公司於本件提出之其為給付上訴人109年1月1日 至111年12月31日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租金所為之提存 ,尚無法對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則上訴人得依D租約第3 條請求昆信公司給付如附表丙所示之109年1月至12月租金 219萬3,912元,及110年1月至112年9月之租金總計601萬9 ,563元(計算式:218萬8,932元+218萬8,932元+164萬1,6 99元=601萬9,563元)。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及第820條第4 項規定,擇一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賠償D租約與正常租約 間之租金差額,是否有理由?數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共有人依 同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 有人受有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 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   ⒉查C租約租金為106年間每月110萬元、107年間每月115萬元 、108年間每月120萬元,D租約租金為109年1月至113年12 月,每月租金55萬3,450元,有前開兩租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80頁、第153頁)。又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1月 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金數額,經原審送請日升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為鑑定,經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 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與獨立估價情況下,經專業意見分析 後,採取積算法1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正常租金價格明 細如附表一、限定租金價格明細如附表二。而C租約與D租 約之每月租金相較,D租約每月租金數額僅約半數,陳維 澤等12人固抗辯:C租約租金數額是受迫續約壓力而順應 上訴人等人要求等語,惟系爭土地自A租約簽立以來即由 昆信公司承租占用,可見昆信公司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續 訂租約之顯然需求,而系爭土地購入時即有現成廠房,業 據證人柯銘貴於系爭排除侵害事件為證,則系爭土地尚可 連同廠房出租他人,並非僅得出租與昆信公司,可見系爭 土地共有人相較於昆信公司,關於租約內容之議定較具優 勢,陳維澤等12人卻屢以昆信公司經營立場為租金數額之 考量因素,顯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於所有權應為之思慮, 自不因C租約租金數額為上訴人提出即謂該數額無足反應 系爭土地於出租市場之價格。   ⒊況且,不論是系爭估價報告書之每月正常租金或限定租金 數額,其數皆幾為D租約每月租金之兩倍,顯見D租約每月 租金確實顯然低於市場行情。陳維澤等12人雖抗辯:以D 租約出租系爭土地與昆信公司,使昆信公司得以繼續經營 ,緩解租金壓力,得以穩定昆信公司與員工之僱傭關係, 維持淡水地區經濟與就業情形,使昆信公司持續完成與客 戶訂單及銀行的往來,若不以D租約租金續租,昆信公司 或將倒閉,系爭土地共有人將無法取得租金,甚或後續無 法順利出租,其與上訴人共有之新北市淡水區○○○○段319- 11等9筆土地(下稱○○○○段土地),於105年12月31日屆期 未續租與昆信公司後,閒置迄今無法順利出租他人等語, 惟昆信公司後續營業考量,不應凌駕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合 法利益之追求,業如前述,○○○○段土地租約屆期未與昆信 公司續約且未出租他人之原因,或因○○○○段土地之條件, 或因陳維澤等12人與上訴人間訟爭繁多所致,原因不一而 足,不因○○○○段土地未能出租之情況,即謂系爭土地共有 人相較於昆信公司為租賃關係之弱勢,而必須以D租約之 租金數額出租系爭土地與昆信公司,故陳維澤等12人前開 主張,難認有據。是以,就前開所述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與 昆信公司就簽立D租約之需求、不續約所致之後續影響等 觀之,陳維澤等12人決定明顯低價之每月55萬3,450元出 租與昆信公司,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上訴人依民法第 820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賠償因此短收之 租金數額,應有理由。   ⒋上訴人雖主張:應以附表一所載之每月租金計算109年1月 至112年9月之短收租金云云。惟A、B、C租約之標的應為 系爭土地(租約記載為系爭3筆土地),出租人為當時系 爭土地共有人,承租人皆為昆信公司,C租約期間為106年 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D租約則為109年1月1日至113年 12月31日,可見D租約係接續昆信公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 過往租約屆期續訂,應以續訂租金之數額以定D租約租賃 期間之市場價格,系爭估價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此觀系爭 估價報告書第22頁記載:「本租賃契約係從95年開始,另 於契約轉換時並無閒置情況亦無仲介費用之支出,故排除 正常租金,另依貴院(即原審法院)提供之租賃契約係所 有地主與承租方合簽一份契約,並不是承租方分別與個別 地主簽立租約,故部分產權出租租金亦排除,應以續訂租 約租金較合宜。」等語自明。昆信公司雖主張附表二所載 每月租約過高云云,惟附表二每月租金數額係受原審法院 委託之不動產估價師根據前開考量因素,依其專業採取積 算法為估定,昆信公司所提出之周遭土地租金數額或因各 別土地條件或租賃雙方關係而致,與本件系爭土地條件及 兩造情況不一,無從以昆信公司提出之周遭土地租金數額 而認系爭估價報告書估定價格過高。是以,本件應以附表 二所示租金數額與D租約租金數額之差額認定上訴人短收 租金之數額,計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及追加備位聲明於附表三計算結果範圍內,其請求陳維澤 等12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71萬8,765元(即109年1月至12 月部分)、555萬4,734元(即110年1月至112年9月部分) ,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則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 分,無從請求陳維澤等12人給付逾前開認有理由之數額, 且與民法第820條第4項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競合,故本院 自無庸審酌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 185條等規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昆信 公司給付403萬7,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之訴依D租約第3條請求昆信公司給 付219萬3,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 日,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原審卷二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請 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給付171萬8,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陳黃昱潔自111年9月22日、其餘11人自110年4月 28日,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44頁、原審卷二第14頁、原審卷 四第14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分別為昆信公司及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昆信公司及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D租約第3條請求昆 信公司給付110年1月至112年9月之租金601萬9,563元,及自 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25頁,D租約租金約定每月1日 按月給付,上訴人僅請求自112年11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820 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給付110年1月至112年9 月短收租金555萬4,734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部分之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先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本院判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追加 之訴(含追加先位之訴及其餘追加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昆信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甲: 名稱 租賃期間 租約記載之租賃標的 A租約 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B租約 10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C租約 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D租約 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乙: 贈與人 受贈人 地號 移轉應有部分 登記日期 陳德福 陳錦堂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52/160000 106年1月16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5/480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德福 陳韋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52/160000 106年1月16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5/480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德福 陳錦成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5/480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德福 高淑貞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5/160 108年7月1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衍派 李綺珮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1/192 108年6月28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維澤 陳黃昱潔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1/192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維澤 陳常暉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1/192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附表丙: 109年1月至12月 110年1月至12月 111年1月至12月 112年1月至9月 上訴人應獲租金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55萬3,450元×3/8=20萬7,544元。 20萬7,544元×10%=2萬0,754元(即每月應扣繳稅款)。 20萬7,544元×1.91%=3,964元(即每月補充保費)。 20萬7,544元-2萬0,754元-3,964元=18萬2,826元(即每月實收租金數額)。 18萬2,826元×12=219萬3,912元(即109年1至12月實收租金數額)。 55萬3,450元×3/8=20萬7,544元。 20萬7,544元×10%=2萬0,754元(即每月應扣繳稅款)。 20萬7,544元×2.11%=4,379元(即每月補充保費)。 20萬7,544元-2萬0,754元-4,379元=18萬2,411元(即每月實收租金數額)。 18萬2,411元×12=218萬8,932元(即110年1至12月實收租金數額)。 55萬3,450元×3/8=20萬7,544元。 20萬7,544元×10%=2萬0,754元(即每月應扣繳稅款)。 20萬7,544元×2.11%=4,379元(即每月補充保費)。 20萬7,544元-2萬0,754元-4,379元=18萬2,411元(即每月實收租金數額)。 18萬2,411元×12=218萬8,932元(即111年1至12月實收租金數額)。 55萬3,450元×3/8=20萬7,544元。 20萬7,544元×10%=2萬0,754元(即每月應扣繳稅款)。 20萬7,544元×2.11%=4,379元(即每月補充保費)。 20萬7,544元-2萬0,754元-4,379元=18萬2,411元(即每月實收租金數額)。 18萬2,411元×9=164萬1,699元(即112年1至9月實收租金數額)。 附表一:正常租金(新臺幣,元/月) 月份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1 927,519 945,406 968,402 1,004,174 2 927,519 947,961 970,957 1,006,729 3 930,075 950,516 973,512 1,009,284 4 930,075 953,071 978,622 1,011,839 5 932,630 953,071 981,178 1,014,395 6 935,185 953,071 983,733 1,016,950 7 935,185 955,626 986,288 1,022,060 8 937,740 958,181 991,398 1,024,615 9 940,295 960,736 993,953 1,027,170 10 940,295 963,292 996,509 1,029,725 11 942,850 965,847 999,064 1,032,281 12 945,406 965,847 1,001,619 1,034,836 總計 11,224,774 11,472,625 11,825,235 12,234,058 附表二:限定租金(新臺幣,元/月) 月份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1 889,192 907,078 930,075 963,292 2 891,747 909,633 932,630 965,847 3 891,747 912,189 935,185 968,402 4 894,303 914,744 937,740 970,957 5 894,303 914,744 940,295 973,512 6 896,858 914,744 945,406 976,067 7 896,858 914,744 947,961 978,622 8 899,413 917,299 950,516 981,178 9 901,968 919,854 953,071 983,733 10 901,968 922,409 955,626 986,288 11 904,523 924,964 958,181 988,843 12 904,523 927,519 960,736 991,398 總計 10,767,403 10,999,921 11,347,422 11,728,139 附表三(以附表二租金數額計算應有部分3/8與附表丙之差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1至12月 110年1至12月 111年1月12月 112年1月至9月 110年1月至112年9月 184萬3,864元。 193萬6,038元。 206萬6,351元 164萬3,905元 564萬6,294元 計算式: 1,076萬7,403元×3/8-219萬3,912元=184萬3,864元。 (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備位聲明㈡僅請求171萬8,765元) 計算式: 1,099萬9,921元×3/8-218萬8,932元=193萬6,038。 計算式: 1,134萬7,422元×3/8-218萬8,932元=206萬6,351元。 計算式: 876萬1,610元×3/8-164萬1,699元=164萬3,905元。 計算式: 193萬6,038+206萬6,351元+164萬3,905元=564萬6,294元 (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備位聲明㈡僅請求555萬4,734元)

2024-11-26

TPHV-112-上-892-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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