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李榮騰
被 告 王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96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支票係因伊為擔保友人即陳安彥積欠訴外人陳雅慧30
萬元債務所簽立並交付予陳雅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
為證(本院113年度促字第7282號卷【下稱促字卷】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票據屬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
因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而受影響。次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依「
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亦有規定。
㈡查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此有系爭支票在
卷可稽(促字卷3頁)。又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係其簽發
予證人陳雅慧(本院卷42頁反面、59頁),嗣系爭支票復由
證人陳雅慧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陳雅慧到庭證述明確
(本院卷56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因受讓而取得系
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復未
能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惡意,被告自不得以其與他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縱其所辯與證人陳雅慧間債
務糾紛乙節屬實,仍無礙於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被告此部
分所辯,為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促字卷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1 UA0000000 1,960,000元 王文雄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1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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