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靖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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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12號 原 告 林益萱 被 告 陳滋梃(即陳靖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 第1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19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靖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原小-112-20250214-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陳靖瑋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傷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曾同住一處之叔姪關係,被告僅因 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眼疼痛、左側顏面疼痛、頭部疼痛、頸部挫傷等傷害,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簡-19-20250122-1

交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處罰。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06

PHDM-113-交易-28-20250106-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謝必強 被 告 陳滋梃(即陳靖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滋梃為被告陳靖瑋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靖瑋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2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陳滋梃,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表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可參。茲因當事人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陳滋梃承受並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2

TYEV-113-桃原小-100-20241122-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71號 原 告 劉秉荃 被 告 陳滋梃(即陳靖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滋梃為被告陳靖瑋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靖瑋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滋梃,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 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可參。茲因當事人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陳滋梃承受並續 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2

TYEV-113-桃原小-71-20241122-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97號 原 告 楊秀芬 被 告 陳滋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滋梃為被告陳靖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靖瑋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20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母陳滋梃,有被告陳靖瑋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 資訊網站—親等查詢(一等親)、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置個資卷),惟兩造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陳滋梃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23

TYEV-113-桃原小-97-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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