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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英 相 對 人 李○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24年8月16日(2024 )閩0181民初2533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 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8月16日以(2024)閩0181民初2533號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系爭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 院(2024)閩0181民初2533號民事判決、離婚證明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南核字第016336號證明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內容,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審酌系爭 民事判決前揭內容,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理由與我國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未違反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又大陸地 區業於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 日起施行,嗣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 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31

KSYV-114-家陸許-7-202503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戊○○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因失智症,目前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  4.高安診所陳正興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 憶力、現實反應能力有部分之缺損,計算能力部分有絕大部 分之缺損,日常生活事務部分可自理如用餐、盥洗、如廁, 其因「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 監護宣告,又本院通知甲○○○另二名子女即其長子丁○○、長 女丙○○,於7日內就聲請人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4年2月2日寄存送達生效,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丁○○、丙○○至今未表示意見。審酌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及主要照顧者,認應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孫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14

KSYV-114-監宣-18-202503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 費用新臺幣1,5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14

KSYV-114-家補-122-202503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慧萍              住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南街99號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 3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甲、乙未受其母丙適當照顧,聲請人獲 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31日止,丙於112年12月   29日結婚另組家庭,現配偶無意願照顧甲、乙,丙同意將甲 、乙出養,甲、乙於113年5月已媒合到國外收養人。114年1 月甲、乙與收養父母會面交往3天2夜,觀察互動正向,甲、 乙與收養父母分離時亦有不捨情感流露,之後仍維持每月安 排視訊一次,甲、乙與收養父母互動越形熱絡。114年2月11 日出養單位已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收養認可。為確保其等權 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兒少表達意願書為證,堪認為真實 。本院詢問丙本件安置之意見,惟其電話為空號,有114年3 月7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甲、乙目前受到良好照顧,與收 養父母相處互動佳,依甲、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14

KSYV-114-護-201-202503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妨榕社工員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13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經通報遭其母乙 獨留於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社政調查初期乙態度防備,隱匿 住所且約訪困難,透過警政協尋後於11月12日訪視甲及乙, 社工觀察甲身形過於瘦小、營養不良;於113年11月29日甲 檢驗出先天性梅毒,為乙垂直感染所致,評估乙照顧知能嚴 重不足,甲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遂於113年12月11日緊 急安置甲,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3日止,為甲之 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報告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 院詢問乙對甲安置之意見,其不同意甲再延長安置,有114 年3月7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乙疏忽照顧甲之情節嚴重,親 職能力不佳,對社會局約訪簽訂處遇計畫態度消極,甲身體 情況需頻繁回診追蹤,無適當親屬可照顧甲,依甲之最佳利 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11

KSYV-114-護-197-202503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倢蓉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18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甲原由相對人乙委由保母照顧,因乙未 支付保母費用,保母不願再照顧甲,遂由甲外祖母丙於民國 113年5月21日接回照顧,丙於6月8日攜甲至警局表示經濟管 教壓力大,社工提供急難救助金及育兒指導資源,以提升丙 照顧能力,惟丙於16日再次報警表示甲難以照顧、經濟壓力 大、衍生家庭糾紛,已無力照顧,社工觀察甲身上有多處傷 勢,身體清潔度不佳,將甲緊急安置,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 至今。評估乙雖簽屬家庭處遇計畫,惟因乙於113年9月底與 其同居人搬至臺中且預計長居,目前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 程,難以評估乙親職能力,另其經濟、住居穩定度待追蹤評 估;甲受安置期間頻繁出現自我性刺激,疑似遭受家屬猥褻 ,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甲無適當親屬可照顧, 為甲之人身安全及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0號 民事裁定、個案安置近況照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 對於本件安置之意見,惟無法聯繫,有114年3月6日電話記 錄可憑,審酌甲目前受到寄養家庭良好照顧,社工甚為用心 在甲乙會面時幫2人拍攝出遊照片,使甲能憑照片減緩思念 乙而落淚之情事,乙雖有積極接甲返家之意願,然尚未完成 親職教育,難以評估其親職能力,甲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 ,依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11

KSYV-114-護-190-202503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月10日在大陸結婚,被告婚後 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93年間攜兩造之女邱○○回大陸探 親,至今未再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已逾20年,又被告曾在 大陸地區請求離婚獲准,惟原告無法取得生效證明辦理離婚 ,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二人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月10日結婚之 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與被告 離婚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經查,原告之主張,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 署函文暨檢附之入出境資料、2004年9月21日濟南市○○區○○○ ○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依該函所載:被告檢 附大陸地區離婚判決,於104年以個人旅遊事由申請來臺獲 准,在104年3月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語(卷第45-46、70-71 頁);並經原告之兄邱○○到庭證稱:被告已回大陸,兩造已2 0年未同住,亦未聯絡等語明確(卷第113、115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 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 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六、審酌被告於93年間返回大陸,未再與原告聯繫,被告於曾93 年間向大陸地區法院請求離婚獲准,足見被告無與原告維繫 婚姻之意願,兩造分居已逾20年,客觀上可認兩造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七、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10

KSYV-113-婚-367-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未成年人 乙○○ 上當事人間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辭任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年籍詳如主文)之 祖母,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 5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與其妻杜○○共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因聲請人已83歲高齡,且患有急性腦中風等疾病,不便 執行監護職務,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請許可聲請 人辭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又法 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 任:(一)滿70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 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 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法院選定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裁定無誤,可認為真實。依上開裁定所示 ,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已83歲高齡,且患有急性腦中 風等疾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符 合辭任監護人之法定事由,客觀上已難期聲請人能繼續妥善 履行監護人之職務,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辭任監護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許可監護人辭任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固為家事事 件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然其立法目的係為使未成年人能 繼續受監護,避免其因無監護人而權益受損,該規定應以未 成年人已無其他監護人可行使、負擔對其權利義務為適用對 象;因此,倘未成年人尚有其他監護人得對之行使親權時, 自無庸再另行選任監護人。查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及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54號裁定雖分別停止未成年人父母吳 ○○、李○○之親權,惟已同時係選任聲請人及其妻杜○○共同擔 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辭任監護人後,未成年人之 親權仍可由杜○○行使,不須另行選任監護人,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05

KSYV-114-家親聲-94-202503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方信翰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蹤 人甲○○(年籍如主文所示,下稱失蹤人)於民國92年10月1 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 告;死亡宣告之裁定,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失蹤人之生 存,將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定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之期間,自揭示之日起, 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如滿百歲,則陳報期間,應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且如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公告之揭示 外,並命聲請人將該公告內容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56條第3 項、第130條第4、5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適格之 聲請人。又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00年00月0日生死不明之事 實,已提出通報失蹤人口受理案件證明單、入出境、殯葬、 健保資料為證,堪認失蹤人於92年10月1日失蹤,且自該失 蹤之日起計算至本院於受理本件聲請之日止,生死不明已逾 3年。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04

KSYV-114-亡-6-2025030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 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04

KSYV-114-家補-10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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