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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胡瑞唐 白雅竹 王尹希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613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緣被告所屬勞工處於民國000年0月間 至原告之彰化分公司(下稱彰化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 發現原告設有企業工會,卻未經工會同意,於000年0月間有 使勞工林政諺、陳韋臻、張榕珊、吳正龍、王朝鋒、蔡鈴珠 及關振宇等7人(以下合稱本件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等情, 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以113年2月19日府勞動字 第1130058309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原告 陳述意見後,被告仍續認原告前揭違規行違反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屬實,因原告屬甲類事業單位,且係於3年內第2次違 規,應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彰化縣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3點 等規定處罰,遂於113年7月9日以府勞動字第1130253601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 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甲○○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 甲○○)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令(下稱勞 委會92年7月16日函令)意旨,事業單位有不同廠場,欲使 員工延長工時工作者,應經工會同意;廠場無工會者,則應 經勞資會議同意。倘不同分支機構均分別舉行勞資會議,則 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彰化 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工會,然均有定期召開勞資會議,即彰 化分公司有於112年9月18日召開「家福彰化分公司2023年第 3次勞資會議」(下稱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並於會議中 通過「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議 案,故彰化分公司係以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之決議,使店內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是以,無分公司工會之彰化分公司依11 2年第3次勞資會議決議,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無違規,何 況彰化分公司事前已與勞工協商,且在取得同意後延長其工 作時間,並依法給付加班費。被告認原告不得以彰化分公司 之勞資會議取代工會同意而予以裁罰,應有違誤。 (二)復依黃虹霞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 書意旨,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部分,應屬違憲。另蔡烱燉大法官於同號解釋中提出之部分 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雖係就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進行闡釋 ,然因該規定與同法第32條第1項關於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部分之內容相仿,從而應可依其見解,認定個別勞工之同意 權不應由工會同意取代。又若企業工會之會員未逾雇主所僱 勞工總數之1/2,顯見該工會不具代表性,而不得依該工會 之決議剝奪個別勞工同意自身事項之權利,況且本件所涉勞 工並非工會會員,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為由而裁罰原告。 (三)原告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僅占總勞工人數約0.25%,且成員 多為樹林分公司之員工,彰化分公司並無勞工或僅有極少數 勞工參與原告之企業工會,從而企業工會所為決議是否足以 代表原告所有勞工之意志,尚有疑義。原告分公司遍佈各地 ,每一分公司均有其地域性,各該分公司之分店企業文化自 有所不同。依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令意旨,相關勞動環境 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且依勞基法第83條及工會法相關規定 ,工會係為促進勞工團結權,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 所由設,勞資會議則係勞資雙方合作之平台,兩者並非互斥 關係,各自所作出之決議,自應分別具有法律賦予之效力。 彰化分公司召開之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所通過「經員工同意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決議應當優先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全未考量勞動環境之屬地性,以及原告企業工會之代表性 是否充足,即認定有關原告所僱用勞工延長工時之同意,應 由該企業工會決議為之,全然否定彰化分公司業已合法召開 勞資會議之效力,忽視由彰化分公司全體勞工依法選任代表 後所作出之勞資會議決議,變相認定工會凌駕於個別勞工之 上,迫使多數勞工應遵行代表少數會員意見之工會決議,影 響其等之工作權,而逸脫法律保障勞工團結權之本意,嚴重 損害個別勞工權益,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 定。 (四)又原告係依彰化分公司之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作成之決議, 使本件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該勞動條件事項業與勞工充分協 商,並經過勞工本人同意,原告亦已依法給付加班費及工資 ,顯見原告之處置已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尊重個別勞工 之自由意志,主觀上應無任何不法意識,且不具違反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令 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甲○○亦未予廢止,則被告責令原 告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亦難認合法。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之人資林麗娟於談話紀錄中稱「原告使員工延長工時, 僅經過勞資會議同意,尚未經工會同意」等語;而原告未經 工會同意,使本件勞工於113年9月期間除於正常工時外,尚 須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亦有000年0月出勤報表及薪資清冊 附卷可查,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可認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 32條1項之事實。 (二)有關原告主張彰化分公司無成立分公司工會,其員工延長工 時之同意,應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為之部分,依勞基法91年 12月25日修正前後規定之文義可知,雇主欲將第30條所定之 工作時間延長,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如無工會者,始得採 行經勞資會議同意之方式,立法者實已明列先經工會同意, 如無工會始由勞資會議同意之順序。其修正之理由亦敘明, 「考量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 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 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 1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而勞委會9 2年7月16日函令僅係說明事業單位廠場有無廠場工會時,應 如何由廠場之勞資會議行使上揭同意權;若事業單位已成立 工會,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不得由各該廠場 之勞資會議同意取代。又原告所舉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 字第165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474號判決 統一法律見解,故尚不能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取代工會 之同意,原告所訴,皆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與訴願審議機關之決定,未考量對原告企業 工會之代表性、合理性,以及對彰化分公司員工之侵害、彰 化分公司員工之意願等因素,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 6條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云云。按工會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第7條規定 :「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第11條第1項規定:「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 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 立大會。」依此可知,工會法雖規定勞工原則上可自由加入 工會,惟為積極保障勞工團結權,並避免企業工會欠缺勞工 代表正當性,乃例外規定企業工會之勞工應加入工會,然此 無罰則之入會義務僅具宣示作用,違反工會法第7條規定, 現行法並無責任效果之明文。亦即,法並無明文限定企業工 會會員人數須超過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工之半數,是原告總 公司工會之會員人數事實上是否因原告所僱勞工未予入會致 未符合工會法第7條之規定,僅係原告總公司工會是否確實 執行工會法第7條規定之問題,不當然影響原告總公司工會 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至原告所僱勞工參加企業工會 者寡,無法成眾必有其因,原告亟待處理者係原因之探尋, 而非單憑己見,逕予對法規範之否定。是以,原告總公司工 會既係依工會法所定之程序及要件組織而成,自屬勞動相關 法規所稱之工會,而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使勞工工作 時間延長,立法者既將「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選項式規範 ,修正為次序性規範如上述,自應以工會之同意為優先,原 告未經工會同意延長工作時間,尚難認此即屬對彰化分公司 之個別勞工權益造成侵害,亦無從認被告對此並未注意而逕 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執此主張,容屬對現行勞動法制下 之工會組織運作有所誤會,並無足採。 (四)又82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3分 之2之出席,及出席人3分之2同意,方得通過。」第17條第1 項規定:「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 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 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93年11月19日 修正發布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議決,依本法第14條之規定 行之。關於案件是否受理及解釋理由書草案文字之議決,以 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可決人數,依下列各款之規 定:一、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依本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18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贊 成解釋文草案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 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第2項)大法官對於解釋文草案 之原則,曾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一部或全部之不 同意見書。」第20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會議通過之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公布時,應記載解釋文通過時之主席及 出席大法官之姓名。(第2項)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 見書,除逾期提出或提出後聲明不發表者外,應與前項解釋 文及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並記明提出者之姓名。」據此可 知,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 ,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係經過多數決通過,參與審理之大 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 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至於個別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 其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之說明,隨 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司法院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 執之以為補充或變更法律規定之依據。準此,原告以司法院 釋字第807號解釋部分大法官之個人意見,認為不具代表性 之工會所作之決議,與勞工工作自主權、雇主營業自由相衡 量,應屬違憲,據而執為如上主張,亦無可採。 (五)原告為國際知名連鎖量販業者,長期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 全台有多家分公司,並僱用員工營業,自應了解並注意其身 為僱用人應遵守相關法令上之各項義務,且此種行業之營運 方式為其專業,其不僅應了解市場訊息,更應注意與其行業 相關之法令規範(包括勞基法所課予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 ,依法忠實履行其義務。原告既未經工會同意,屬未經法定 程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致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裁罰 ,且原告縱有爭論,亦應向主管機關查明,卻捨此不為,尚 難謂無過失。勞基法自100年7月1日規定各縣市政府須定期 公布轄區內違反勞基法規定之企業,原告多年連續名列其中 ,其違法次數、條文及事實不勝枚舉,原告以部分判決內容 混淆是非,越顯欲蓋彌彰,且違反情事每況愈下,亦難認其 非出於故意。是原告違反勞基法事證明確,其所述皆無理由 而無足採,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使本件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是否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紀錄、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處分、113年2月19日府勞動字第1130 058309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113年1月26日一般事業單位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與談話紀錄、原告113年8月26日至 113年10月25日勞工出勤查詢表及薪資清冊等件(見本院卷 第24-32、37-40、69-72、127-128、135-169頁)附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工會法-⑴第6條第1項第1款:「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 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 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 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 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⑵第7條:「依前條第一項第 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2、勞基法-⑴第30條之1第1項第1、2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 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 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 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⑵第32 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⑶第79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 3、裁罰基準-⑴第3點第1款:「三、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 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僱用人數一百人以上。」⑵ 第2點第1項、第2項:「(第1項)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一次依本法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 原則之罰鍰最低額裁處,第二次以上依附表之規定。(第2 項)前項附表所定之違規次數,指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 之日起,往前回溯三年內,違反本法同項次規定並經裁處之 次數累計之。」⑶第2點檢附之附表: 項次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違規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1 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處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 備註:……及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依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罰鍰最低額為五萬元,並以僱用勞工人數依下列裁罰基準: (一)僱用勞工人數一百人以上:第二次違規,累計增罰三萬元。…… 4、下列函釋核屬甲○○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 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得予以援 用: (1)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令:「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 文公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 第1項、第32條或第49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單 位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延長工作 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得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 布施行後,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 及第49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一)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 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 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二)事業單位之分支單位實 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 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三)事業單位之分 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 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 (2)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下稱勞委會 100年11月25日函):「……如事業單位有眾多廠場,擬實施彈 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性夜間工作,依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49條規定,須經工會同意, 惟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允優先經廠場企業工會同 意,如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則由同一事業單位企業 工會同意以代之。」 (3)甲○○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下稱甲○○103年2 月6日函):「說明:……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勞 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 立(101年5月1日)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工時等制度,應徵 得○○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 之同意以代,爰來函所附該分公司101年7月2日第3季勞資會 議紀錄,謂其彈性工時等制度『經與會人員表決,15人一致同 意通過。』等語,難認已完備前開規定程序,從而該分公司未 經工會同會,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彈性工 時及女工夜間工作等制度。」 (4)甲○○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下稱甲○○107 年6月21日函):「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2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應 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 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一)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 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 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 。(二)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勞資會議同 意;各事業場所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事業場所勞資會議之 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另,雇主於徵詢勞資 會議同意時,勞資會議就其同意權得併附期限,倘勞資會議 同意雇主前開事項附有期限者,嗣於原同意期限屆期前,事 業單位勞工組織工會,其原同意期限屆期後,雇主欲續予辦 理前開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若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 項未併附期限者,允認完備前開法定程序。(三)事業單位依 規定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後,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如 希就原同意事項再行討論,仍可隨時提出再與雇主進行協商 。……」  (三)原告未經總公司工會同意,使於其彰化分公司任職之本件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1、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促進職場性別工作平等,勞基法就工作 時間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 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 方,而議定不利於己的勞動條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 身體健康。但衡酌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化的勞動條件 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 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 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 工時」、「延長工時」等事項,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 而為不同之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 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 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 的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 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 ,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 ,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故而,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 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 2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 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 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 可,藉以規避工會監督。上開法律見解,已為最高行政法院 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473、4 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且依勞基法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前第32條第1項「因季節關 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後,得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之規定,雇 主有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須先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嗣於91年12月25日將該條項修正為:「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之。」其修正理由略以:「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 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 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 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1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 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據此可知,立法者為保障在社會經 濟地位上顯較雇主弱勢,而無實質上平等地位得以進行締約 磋商之勞工,乃以公權力介入私法勞動契約有關勞動條件之 形成與變更,並權衡勞工團體與雇主之協商能力,而將上揭 條文從「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形成應以工會同 意為優先,如無工會時,始以勞資會議同意方式為之之立法 裁量決定。足徵立法者係期待藉由勞工團體之團結力量,以 強化勞工團體之交涉協商能力,避免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 及契約自由名義,使勞工因屈服現實生活壓力,而承擔過重 工作負荷,致危害其身心健康及福祉。準此,依最高行政法 院上開統一之法律見解及勞基法第32條之修法理由,均可認 事業單位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倘已成立工會者,若雇主欲使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自應徵得其工會同意,而不得以分支機構 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 3、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之企 業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 明,倘原告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徵得該企業工會同意 ,而不得逕以其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惟被告於113 年1月26日稽查時,發現原告所屬彰化分公司所聘僱本件勞 工之113年8月2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出勤紀錄,於000年0 月間本件勞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且未經原告總公司 工會同意,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上情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堪以認定。原告雖援引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 令主張:原告分公司遍佈全臺各地,每一分公司均有其地域 性,各該分公司之分店企業文化自有所不同,相關勞動環境 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故原告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即得使勞 工延長工時云云。惟觀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令僅在闡述各 廠場實施者與其廠場工會、廠場勞資會議間行使同意權之先 後順序關係,工會與其分會之事務權限範圍,以及分支機構 (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效力何者優先 問題,並未論及如無廠場工會,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 可否逕以廠場勞資會議同意取代事業單位工會同意之爭議問 題,原告之主張尚有誤會,難認可採。何況原告所稱之112 年第3次勞資會議之決議係於112年9月18日作成(見本院卷 第37-40頁),自不得溯及作為延長本件勞工109年工作時間 之依據。 4、再者,依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函、甲○○103年2月6日函、甲 ○○107年6月21日函釋意旨,已明確指述例外許可之「經工會 同意」所指之工會,就各事業廠場(分公司)而言,以廠場 企業工會之同意為優先,倘無廠場企業工會者,則可以事業 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取代之。亦即各該分公司未成立工會, 而總公司已有工會者,雇主仍應經事業單位(總公司)企業 工會許可者,始構成例外許可情形,而不得以各分公司之勞 資會議紀錄代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原告另援 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號、105年度判字第165號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號等判決意旨,均係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統一法律見解前之個 案,尚無拘束效力,併予敘明。   (四)原告關於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且彰化分公司之員工僅有 少數或無員工為工會成員,被告不應以總公司工會未同意延 長工時為由裁處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1、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後,本於立法裁量 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依其文義,並不 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而具有「代表性 」之工會。衡諸勞工團結權既為勞動三權(團結權、協商權 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工 會法第7條雖明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 ,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勞 工之團結力,但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工會之法律效果 ,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況下,如認未逾雇 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業工會,即非屬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主無視於會員人數 不足之工會,逕對勢單力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 雇主之勞動條件,將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相悖,自不應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 「工會」限縮解釋為「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 2、誠如前述,立法者之所以採行「工會同意優先」制度,旨在 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說 服地位較不利之勞工,使之獲得較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 至弱化工會之功能。而勞工之勞動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 此觀工會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甚明。工會法第2條、第 5條復規定,工會本身為法人並依法負有法定任務,個別勞 工藉由工會之法人身分,有助於勞資間經濟地位不對等因素 之去除,較諸不具備法人身分而僅透過勞資代表踐行勞工參 與,且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會議,工會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 力。由此可見工會與勞資會議在監督雇主所扮演之角色上仍 有不同,無法相互替代。是以,勞基法第32條既無明文規定 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須超過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工之一定比例 ,則原告總公司工會之會員人數是否具代表性,並不當然影 響原告總公司工會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且工會與勞 資會議二者於監督企業之角色,效力及功能均有所不同,倘 原告認其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不足以代表分公司員工為 決議,亦應輔導、協調、鼓勵各分公司員工成立各該分公司 工會,由分公司工會自行決議是否同意延長工時,而非逕以 分公司勞資會議代替總公司工會決議,此不但破壞「工會同 意優先」制度,勢將弱化工會之功能。 3、況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之會議紀錄,出席人 員僅有勞方代表3名、資方代表5名,本件勞工7人均未列席 ,亦難認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更具有代表性,故原告上開主 張,均無可採。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大法官 協同意見,僅係部分大法官個人之法律見解,既非最後通過 之決議文,自無法律上拘束力,要難憑認勞基法第32條規定 有何違憲之處,併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 應處罰,亦非可採: 1、原告係全國連鎖販賣業之領導廠商,就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倘有疑問,應有足夠資源詢問勞工主管機關或法律專家意見 ,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可期待其為正確 之理解並予遵循。而本件違章行為發生前,中央主管機關不 論係於組織改制前、後,已以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函、甲○ ○103年2月6日函、甲○○107年6月21日函詳加說明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之意涵。惟原告仍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函釋說明, 於未取得原告總公司工會同意前,逕依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 決議結果,使彰化分公司之本件勞工均延長工時,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故意甚明。原告 主張其不具故意或過失,且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有超法規阻卻 責任事由云云,均不可採。 2、而原告是否於經勞工本人同意後,依法給付加班費及工資, 要屬其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問題,與原告延長勞工 工時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係屬二事。故原告主張其所 為處置已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尊重個別勞工之自由意志 ,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本件原告確有故意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0, 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 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簡-127-202503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余淑鈴 余毓慧 利美鴛 吳秀美 吳秀蘭 吳銀星 杜國像 汪昀潔 周秀卿 周宥慧 周彥錡 周燕娜 林季紅 林澤宏 林薇薇 施坤協 吳彥璋 徐秀鳳 祝凱 張月蘭 張國棟 張琪臻 張瑞香 張銘輝 許志豪 吳思賢 陳台秀 陳志誠 吳致廣 陳周夏江 陳孟沅 陳玟憲 陳姵蓉 陳韋臻 陳容 陳劉賞 曾梅琪 黃徐秋宏 黃淑萍 黃瑞芳 楊雅玲 萬寀璇 萬義昀 萬寶閑 董炳森 趙成業 劉雲雙 蕭素聆 賴玉芳 李英美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相 對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3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0號裁判確   定。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各按如附表二「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展 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8.37%。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945元。是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2萬1,587元(計 算式:2萬1,945元×98.37%=2萬1,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相對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毋庸負擔訴訟費用, 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所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24

TPDV-114-司聲-56-202502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南安 陳韋丞 陳怡君 陳韋臻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陳怡君對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兩造間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3 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為由,聲請本院裁定 確定上開訴訟事件訴訟費用額。惟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363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製作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業於民國114年2月3日予以撤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是以兩造間上開本案訴訟既未確定, 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尚屬無據,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裁定,即有未 洽,應予撤銷,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24

TNDV-113-司聲-507-20250224-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南安 陳韋丞 陳怡君 陳韋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 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 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而經查驗上開民事卷宗內相關單據 ,並與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本件聲請人已預 納之訴訟費用為199,675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則依上述確定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此筆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各相對人給付予聲 請人。綜上,相對人陳南安、陳韋丞、陳怡君、陳韋臻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99,675元,並應依上揭 規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⒈ 第一審裁判費    192,224元     2,3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⒉ 地政規費(法院囑託測量費) 5,0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199,675元

2025-01-24

TNDV-113-司聲-507-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修理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陳韋臻 被 告 劉素月 訴訟代理人 林致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請求本金為9,442元(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 爭公寓)頂樓平台自民國88年間起開始每逢下雨必定積水, 水滴即滲漏至系爭房屋內,原告為避免漏水惡夢不斷重演, 乃出資代為修繕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共計支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47,214元,系爭公寓共計有5戶,每戶 應分攤9,442元,惟同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拒不 繳納,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施作者為防水工程,原告僅是把一堆 垃圾堆在頂樓,經住戶向市政府檢舉以後,業經行政機關派 員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適法無因管理,管理人為管 理本人事務所生之利益,本即歸本人所有,僅管理人為實施 管理行為時,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管理人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 事務之管理,然其結果如利於本人,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 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之義務,則以其所得利益為限,民法 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不主張 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本人與管理人間之法律關係應 依不當得利規定處理之,如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雖不能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惟因管理事務而 本人受有利益,本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管理 人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頂樓平台,供社 區各樓層住戶共同使用,屬公用部分,惟頂樓平台有滲漏水 問題,原告出資47,214元代為修繕系爭公寓之系爭工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頂樓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1至12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施作之現場照片,僅為無遮蔽之鐵 架與各項雜物堆積(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依原告所提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上項 目及品名亦非防水工程相關,實難認系爭工程為防水工程, 況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業已經行政機關派員拆除一節,已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反面),被告是否受有何因管理 所得利益,實有可疑,亦難認係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並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且本 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縱依不適法無因管理第177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被告對原告亦無義務可言。被告既未得到法律 上之利益,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0

TYEV-113-桃小-1867-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MOS JUDITH NARRA(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MOS JUDITH NARRA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RAMOS JUDITH NARRA於民國110年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athansanna」之成年人(下稱 「Nathansanna」),並經「Nathansanna」要求提供其申辦 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帳使用,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 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款項,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收受之,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現今不法集團 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倘依指示 將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後交付他人,恐有隱匿其犯罪 所得之虞,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Nathansanna」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9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7樓之住處,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告知「Nathansanna」,應允將該帳戶提供予 「Nathansanna」使用,待「Nathansanna」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RAMOS JUDITH NARRA知悉除「Nathansanna 」外,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佯以「張麗」名義,於109年12月底,透過LINE與許予安 結識,後於不詳時間對許予安佯稱:因工作遇到困難,需要 資金,希望許予安幫忙,待工作完成即會還款云云,致許予 安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16時4分許,依指示無摺存款新 臺幣(下同)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RAMOS JUDITH N ARRA依「Nathansanna」指示,於翌(5)日7時30分許、33 分許、34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5,000元(包含其他人 匯入之款項)後,持以購買比特幣轉入「Nathansanna」指 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RAMOS JUDITH NARRA則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許 予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予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固主張:被告RAMOS JUDITH NARRA於110年提供本案 帳戶予「Nathansanna」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本案檢察官再行起訴,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 定再行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29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頁】。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前開案件,乃針對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Nathan sanna」使用,並於陳韋臻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將之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加密貨幣錢包之行 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查(審訴卷第49至51頁),與本案起訴事實之被 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顯屬有別,其對於不同被害人 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是以,檢 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非對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起訴不合法,為無理 由。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至78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0年3月29日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 「Nathansanna」,應允將該帳戶提供予「Nathansanna」使 用,並於110年5月5日依「Nathansanna」指示提領匯入本案 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Nathansanna」指定之錢包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Na thansanna」說他公司客人的錢會存到我的帳戶,他說他很 信任我云云。辯護人則稱:告訴人許予安坦承與暱稱「張麗 」之人共同犯詐欺與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490號判決有罪,故告訴人非詐欺犯罪之被害 人,且由該判決書量刑部分,可知告訴人曾因提供台新銀行 帳戶給「張麗」使用,經不起訴處分,仍再次提供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給「張麗」使用,可見其實為詐欺集團成員,非本 案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且其從110年5月4日匯款至112年9月1 7報案已間隔2年又4月,作為被害人顯不合理,告訴人於前 開案件偵查期間佯稱被害人報案,應係為脫免罪責,已涉犯 誣告罪;再者,被告與「Nathansanna」對話中,被告有一 直問他是做何用,「Nathansanna」說是做生意的,是在美 國,是客戶的錢,請被告協助,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Nathansann a」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亦請參酌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82至83頁)。惟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其於110年3月29日21時許, 以Whatsapp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Na thansanna」,並將該帳戶提供予「Nathansanna」使用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44號(下稱偵卷)第11、35至37頁】,並有被 告提出之Whats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至53、55 至59、61、6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再「Nathansanna」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事實欄所示 時間,以所示手段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 年5月4日16時4分許,無摺存款3萬4,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 底在臉書認識1個名為「張麗」之人,後續以LINE私聊,他 說他有一個工作發生問題,需要資金,叫我幫助他,完成後 會將錢還给我,我就依他要求,於110年5月4日16時4分無摺 存款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又於110年7月27日14時17分許 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面我有提供 帳號给他,然後我就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證述:警詢所述實在,我與「張麗」 是臉書認識,之後以LINE交談,當時他說他工作遇到困難, 希望我幫他,所以我匯了很多錢給他,他說他在義大利做開 發郵輪工作,出現問題,我匯款很多次,大約匯了60、70萬 元,一開始都去銀行匯款,後來是改用比特幣轉給他,他說 工作完成就會還我錢,他有給我看1張合約書,這個工作完 成,他可以領到一筆蠻高金額的費用,當時我覺得他很可憐 ,所有員工都走了,他沒飯吃,希望我幫他,我覺得他很辛 苦,又有年紀,這個工作可以讓他取得佣金,也可以還我錢 ,我是基於好心幫助朋友,就盡我自己能力所及去幫他;後 來是因為他需要一筆錢,我說已經沒錢可以幫忙,他說他美 國的1個朋友願意幫他,他朋友的哥哥在臺灣,請我提供我 帳戶給他,他朋友的哥哥會匯款到我帳戶,我就提供台新銀 行帳戶給他匯款,直到有被害人報案,我才知道被「張麗」 詐騙,我後來想想,我好心幫他,變成我自己是詐欺犯,想 到我有2筆款項是匯到臺灣的帳戶,所以就去報案等語(本 院卷第69至73、74至75頁),並有其提出之郵局無褶存款單 存款人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25頁)及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01號 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佯以「張麗」名義詐欺,而無摺存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至 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並非遭詐欺之被害人,然告訴人 固係因遭查獲涉嫌提供金融帳戶予「張麗」詐騙他人使用, 經警通知到案後,方於112年9月17日報案指訴遭「張麗」詐 欺之事,此經告訴人證述如前,然其亦稱:之所以匯款至本 案帳戶,係因認為「張麗」是其朋友,「張麗」表示工作有 困難,其基於同情,好心幫忙而借款,直到112年間,因其 借予「張麗」使用之帳戶被警示,其亦遭檢警偵辦,始知被 「張麗」欺騙等情如前,衡情告訴人於110年間因相信網路 結識之友人而借款予「張麗」,借款後「張麗」皆有與其保 持聯繫,若非「張麗」於112年4月間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其帳戶遭凍結及偵辦,其於此期間 ,實難察覺「張麗」於110年間向其借款,係詐取其金錢, 是告訴人迄112年9月17日始報警提告,實屬合理,難以此即 認其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非遭詐欺而為;至告訴人雖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其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將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張麗」,供不詳詐欺集團詐 欺他人匯款至該帳戶後,再依「張麗」指示,於112年4月7 日提領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與「張麗」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6頁),然告 訴人該案犯行係於112年4月7日所為,與其遭「張麗」詐騙 存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相隔2年之久,自非得僅因其於112年 4月7日間,基於與「張麗」共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為前開行為,即可遽認其於110年5月4日依「張麗」 要求,無摺存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非因遭「張麗」詐欺, 陷於錯誤而為。   ㈢又被告於告訴人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後,即依「Nathansanna 」指示,扣除「Nathansanna」應允給予之2,000元、2,500 元或3,000元款項後,先後於110年5月5日7時30分許、33分 許、34分許,自本案帳戶內提領2萬元、1萬元、5,000元, 並持以購買比特幣轉交予「Nathansanna」乙節,亦據被告 坦認在卷(偵卷第37頁),並有前引其與「Nathansanna」 之Whats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Nathansanna」作為 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Nathan sanna」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交予「Nat hansanna」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 罪所得,已堪認定。     ㈣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 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 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 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 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 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 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 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 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⒊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Nathansanna」是透 過LINE認識,都是以LINE與Whatsapp聯絡,未曾見面,「Na thansanna」說他是美國人,公司在新加坡,在世界各國有 分公司,我不知道他的其他資料;從與他認識到提供帳號給 他,應該不超過1個月等語(偵卷第11、37頁、本院卷第67 至68頁),並提出其與「Nathansanna」之Whatsapp對話紀 錄截圖為證(偵卷第47頁左下方截圖),然由其所述,可知 其與「Nathansanna」並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 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Nathansanna」僅係透過 通訊軟體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其對於「Nathansanna」 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 並未詳加確認,僅與「Nathansanna」以LINE、Whatsapp認 識聯繫,卻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Na thansanna」,已非合理;再者,倘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係「Nathansanna」以正當合法方式取得,大可使用自 己名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根本無須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 且「Nathansanna」亦可自行操作購比特幣,豈需額外支付 報酬予被告,委託被告提供帳戶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 購買比特幣,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酌以被告學歷為大 學肄業(本院卷第81頁),且在臺從事看護工工作多年,參 以其於偵訊時稱:我有問他我怎麼知道你是否是詐欺、是否 為真實等語(偵卷第37頁),又觀諸前引其與「Nathansann a」間之Whatsapp、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對於「Nat hansanna」要求使用其帳戶之行為心存疑慮,足見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已懷疑「Nathansanna」 要求伊所從事之行為涉及詐欺,亦即其已預見「Nathansann a」取得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 戶給「Nathansanna」,讓不詳人士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並依「Nathansanna」指示提領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再轉 入「Nathansanna」指定之錢包,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提出之「Nathansanna」所傳「I'm from the United States,but run the company in Singa prre..but we have several branches around the world 」之訊息及相片1張(偵卷第47頁),僅為對方片面之詞, 並無任何憑佐,且被告自身亦未做任何確認,自難謂被告已 盡其查證義務。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觀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Nathansanna」說他叔叔生病需要 錢,要跟我借帳戶收錢,並要我購買比特幣後轉入他指定帳 戶云云(偵卷第11頁),於偵訊時改辯以:「Nathansanna 」說公司的錢要存到我的帳戶,他說公司的客人會存款進來 ,他說他是美國人,公司在新加坡,世界各國都有他的分行 云云(偵卷第37頁),前後說詞出入甚鉅,辯詞洵難逕採。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共領了13次,每次提款,對方會叫我 先扣掉2,000元、2,500元或3,000元不等金額,再加上計程 車費約300元,餘款再存到BITCOIN等語(偵卷第37頁),可 知「Nathansanna」給予被告之報酬,係以其提領款項次數 為計算基礎。然而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苟非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有意隱瞞受款者之真實身分以 規避查緝,實無必要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並 因此給予該他人報酬;又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 如此不需付出相當勞動、時間,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領 款購買比特幣,即可輕易獲取報酬之工作,亦與現今勞動市 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改稱:「Nathansanna 」沒說幫他購買1次比特幣,我可以 抽2,000元、3,000元,我只是跟他要交通費,是我搭計程車 的費用云云(本院卷第79頁),與其偵訊所述顯不符,應以 其偵訊所述計程車費之金額較為合理,其於審理時所陳顯非 可採。況如前所述,被告當時顯已懷疑「Nathansanna」所 為要求可能涉及詐欺,但僅因對方片面表示「他是美國人, 公司在新加坡,世界各國都有他的分行;他說信任我,說了 好幾次,他一直跟我說相信他,只有我是他可以相信的」等 語(偵卷第37頁),即未為任何查證,依未曾謀面、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Nathansanna」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 來路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購買比特幣而交付,足見其主觀 上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就「Nathansanna」而言,被告亦係透過網路聯絡偶然結識 之陌生人,並無實際見面,與被告間顯無信賴關係存在,衡 情「Nathansanna」從事金流與幣別轉換,大可自己處理, 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 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額外付費 委請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比特幣之理。更何 況,「Nathansanna」既能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 即時指示被告購買比特幣,顯見「Nathansanna」對於如何 交易比特幣之操作過程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 之資金購買比特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 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領 出後購買比特幣,足見該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 過「Nathansanna」之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 、轉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 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 「Nathansanna」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購買 比特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 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 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換匯入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相符。是被告為達其輕 鬆獲取報酬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一再配合 「Nathansanna」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從事與一般正常 交易顯然不符之購買比特幣之舉,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至被告所涉於110年7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Nathansanna 」使用,並於陳韋臻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將之提領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加密貨幣錢包之犯行,固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該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並不同,非同一事實,業如 前述,且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法院事實認定之 效果,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理由,業已說明如前,自難以其另案曾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乙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 本案應為無罪判決,洵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 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Nathansanna」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Na thansanna」所屬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載手段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被告復依「Nathansanna」指示將告訴人所存入款項提領 後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錢包,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 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 罪所得,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Nathansanna」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與「Nathansanna」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 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 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該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 其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 度非佳,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以告訴人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 卷第83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係外 籍移工、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臺從事看護 工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未婚之胞妹及2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再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本案所為 固有不該,然考量其係菲律賓籍人士,在臺從事看護工工作 ,因遭人利用而為本案犯行,又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告訴人 已表示原諒被告,此如前述,且被告尚有前述親人待其扶養 ,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 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 訓、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觀後效。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 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㈨末審酌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居留之菲律賓籍人士,從事 看護工之工作,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每次提款,「Nathansanna」會叫我扣2,00 0元、2,500元、3,000元不等之款項,再加上計程車費約300 元,餘款再存到BITCOIN給他等語(偵卷第37頁),是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2,500元、3,000元不等,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定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領取後以前開方式交予「Nathansanna」,而卷內查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Na thansanna」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LDM-113-訴-909-2024122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ZON DEBBIELYN ABRIGO(中文姓名:蒂佐)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ZON DEBBIELYN ABRIGO(中文姓名:蒂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IZON DEBBIELYN ABRIGO(中文姓名:蒂 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前之某時許,以手機拍攝並傳送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陳韋臻, 致陳韋臻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8日10時34分、110年10月 25日10時55分、110年11月1日10時19分、同日10時45分、同 日11時12分、同日12時21分,將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2 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 DIZON DEBBIELYN ABRIGO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19時10分、1 10年10月25日20時、110年11月1日19時24分,提領1萬4000 元、2萬元、5萬元,在新竹地區將現金交付給詐騙份子指定 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詐欺、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臻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Dean Kim ,後來互加LINE聊天,他說他是跟老闆Dean Ho Kim做酒類 生意,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有臺灣的客戶,我可以幫忙做 臺灣的生意,但因為他們在臺灣還沒有認證,所以需要我的 帳戶讓買酒的客戶付錢,我再把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轉給De an Ho Kim,我可以從中獲得2%的報酬,但後來因為Dean Ho Kim並沒有依約給我報酬,所以我就請辭了,我並不知道De an Kim、Dean Ho Kim是詐騙犯罪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18日19時10分提領1萬4000元、10月25日2 0時許提領2萬元、11月1日19時24分許提領5萬元等情,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697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被 告與Dean Ho Kim之對話擷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 241頁、第291頁)。另被告領取上開現款後,於110年10月1 9日、10月26日、11月2日前往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後, 匯款至Dean Ho Kim指示之電子錢包等情,有被告與Dean Ho Kim之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53頁、第309頁 )、被告手機內Binance App歷史交易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 71頁)存卷可查。堪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時間提款之 後前往新竹地區將現金交付給詐騙份子指定之人等情,應屬 誤載,應更正為被告於上開時間提款之後,前往位於新竹市 東區之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入不詳詐騙 犯罪者指示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先予 指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了 一個叫「張力卡特」的男子,我們有聊LINE,他給我各種溫 暖、承諾要給我未來、照三餐跟我請安,我跟他說我是殘障 人士,我很自卑,他跟我保證他會來臺灣找我,用真心感動 我,對我發誓,所以我才相信他。他跟我說他遇到一些困難 ,需要罰款跟律師費,所以請我把錢匯給他的得力助手「蒂 佐」,就可以讓這件事情順利結束,所以我才依照他的指示 ,於110年10月18日10時34分、10月25日10時55分、11月1日 10時19分、10時45分、11時12分、12時21分,到銀行,將1 萬4000元、2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我原本以為他解決事情後會順利來臺灣跟我結婚,他 後來又要我匯機票錢給他,我到臺中找朋友時,我朋友說我 被詐騙帶我去報案,警察跟我說不能再跟張力卡特聯絡了, 就把他封鎖了等語(見偵10697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 二第141頁至第159頁),並提出匯款單等為憑(見偵10697 卷第37頁至第47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證可採。則被告申辦 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被告並有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均 可認定。  ㈢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騙集團犯罪,由於詐騙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金融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騙集團之成果,詐騙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金融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因此,本案被告主   觀上是否可預見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遭Dean Ho Kim所屬之詐 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以及其是否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始依Dean Ho Kim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 內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再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尚須衡酌被告 所辯內容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㈣觀察被告與Dean Ho Kim之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 129頁)及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可知被告 於110年10月6日20時10分許起與Dean Ho Kim開始對話,被 告自稱係受未婚夫Dean Kim之介紹而來,希望能夠應徵工作 ,Dean Ho Kim亦回覆需要聘僱在臺灣推廣酒類產品之人員 ,嗣經Dean Ho Kim詢問被告年齡、地址、金融帳戶等資料 後,即讓被告應徵成功,並許諾以顧客匯款之2%作為報酬等 情。而被告於上開應徵過程中,一開始即向Dean Ho Kim表 示其係受未婚夫Dean Kim介紹(見本院卷一第79頁之對話擷 圖),而應徵成功之後,被告亦向Dean Ho Kim表示要和Dea n Kim說這個好消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之對話擷圖),嗣 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在醫院治療,被告亦要求Dean Ho Kim 不要將生病之事告知丈夫Dean Kim,免得Dean Kim擔心(見 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45頁之對話擷圖),則被告前開所辯 其有與Dean Kim交往且論及婚嫁,係受Dean Kim介紹而尋得 與Dean Kim之老闆Dean Ho Kim工作之機會等語,並非無據 。  ㈤被告在Dean Ho Kim於110年10月12日通知有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要被告確認,被告回覆要隔天才能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4 5條之對話擷圖),Dean Ho Kim要求被告確認本案帳戶的匯 款上限,被告亦未積極立刻與銀行確認,反而回覆稱銀行未 告知(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之對話擷圖),又Dean Ho Kim於 110年10月18日11時30分傳送匯入本案帳戶之匯款單予被告 要被告確認,被告因睡著而遲至同日18時15分許始回覆訊息 (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之對話擷圖),Dean Ho Kim於110年1 0月20日要求被告隔日再進行交易,被告還向Dean Ho Kim要 求能否改日(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之對話擷圖),Dean Ho K im於110年11月1日17時16分許起要求被告去確認本案帳戶有 無收到匯款,被告未立即辦理,而是一直告知其仍在工作, 要晚一點才能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Dean Ho Kim於113年11月10日10時34分許、15時3分許、17時11 分許、18時許、18時29分許、18時31分許、18時47分許傳送 訊息及撥打網路電話予被告稱有客戶要匯款至本案帳戶,但 被告於同日18時52分許始回覆訊息,且係稱其要更換工作時 間,故無法確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至 第359頁)。綜上種種,均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有犯意聯絡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會在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即刻確認、提領以確 保贓款入袋之情節迥異,本案被告非但常常訊息未即刻讀取 ,在Dean Ho Kim指示交辦事項後,亦非立即辦妥,被告與D ean Ho Kim間是否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實屬有疑。  ㈥另證人古瑞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五年多了, 我們是朋友,之前有一起工作、住同一間宿舍,我於110年1 0月26日有陪被告搭計程車去新竹,她帶我去一間大樓,有 一個男士到一樓來接我們,搭電梯上樓到一間辦公室,被告 好像有拿現金給對方,在做交易,但實際上是怎麼處理我沒 有注意,我在滑手機,結束之後,該男士送我們到電梯,我 跟被告再搭電梯下樓,坐計程車回竹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0頁至第68頁),被告並提出110年10月26日與證人古瑞斯 之合照為佐(見本院卷二第83頁)。再佐以被告與Dean Ho Kim之對話擷圖,Dean Ho Kim確有指示被告於110年10月26 日至新竹購買比特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3頁) ,則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應確有與證人古瑞斯前往新竹購 買比特幣。衡諸常情,詐欺與洗錢均屬犯罪行為,倘與詐騙 集團合謀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時容任不知情 或不相干之人在旁全程觀看,而陷於自曝犯行危險之理,是 於被告依Dean Ho Kim指示前往新竹購買比特幣,竟邀請證 人古瑞斯一同前往,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認知其係遭Dean H o Kim利用而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另被告於110年11月1日21時18許起向Dean Ho Kim抗議未取得 之前承諾的報酬,Dean Ho Kim始稱隔天若被告依約提款、 購買比特幣,會交付1600元報酬,被告遂向Dean Ho Kim稱 隔日會依約購買比特幣,但要請辭此份工作(見本院卷一第 295頁至第303頁),爾後Dean Ho Kim於110年11月4日、8日 、10日、11日、15日均不斷傳送訊息或撥打網路電話給被告 ,稱有款項要匯入本案帳戶要被告去提款,亦承諾給予1800 元車費和報酬央求被告去提款,然被告均未應允或未再回覆 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41頁、第347頁、第365頁、 第373頁),顯見被告確實在提出辭職後,即未再配合Dean Ho Kim之指示工作,亦無因為得以獲得更高之報酬而再次依 指示提款或購買比特幣。  ㈧綜合上情,考量現今網路通訊發達,確有部分工作型態,雇 主與受僱者交辦業務僅透過網路聯繫、指派工作內容,與傳 統求職者需前往招募公司應徵、面試、上班不同。再斟酌被 告為外籍移工來台工作,其於人力仲介公司介紹之工作時間 均正常上班,其對於臺灣之工作環境並沒有那麼熟悉,其因 急於賺錢,希望在正職之外能找兼職工作,故而信任有交往 關係之Dean Kim,思慮未周而誤信Dean Ho Kim,難以因此 認定被告依Dean Ho Kim之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已可預 見其行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依照前揭說明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1080號),認上開 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惟上開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 ,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並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2-金訴-265-202411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楊順孝 楊順嘉 楊美娟 許港 許毓珊 許緯震 許家雯 許佳音 許佳蓉 許紅美 許佳祥 許佳盈 陳明欽 陳梅華 鄭喨云 陳明郎 陳映竹 陳梅芳 陳韋臻 陳塏硯 林瑞怡 林雅婷 陳梅蘭 洪玉菁 洪玉菇 洪榮騏 洪紫彤 洪沛瀠 陳淑君 陳一華 洪陳梅麗 洪玉萍 洪玉蓮 洪陳季穎 陳明燦 陳彥廷 陳薛美 李利生 李台生 李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表弟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筆錄、高雄市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及鑑定人結文。  3.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表姊即聲請人、阿姨丙○○○、四親等 內親屬之丁○○、戊○○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智能障礙等疾病,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阿姨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09

KSYV-112-監宣-1040-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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