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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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1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香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5,669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8417-202503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陳香伶 被 繼承人 陳振國(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 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振國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陳香伶係被繼承人陳振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 ○○區○○○路00號2樓)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7

TYDV-114-司繼-755-20250307-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被 害人吳唸慈部分):匯款時間更正為「①113年5月28日12時27 分②113年5月28日12時28分③113年5月28日11時24分④113年5 月28日11時26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香伶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 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 項,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3801號   被   告 陳香伶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伶明知為申請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 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2時30分許,透過LI NE留言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姓名年籍不詳、L INE名稱「陳建斌」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另一姓名年籍不詳 、LINE名稱「陳至正」詐騙集團成員所介紹),而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 ,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唸慈、黃律融、巫鈺宸、宋碧晃、黃雅薰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香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向LINE名稱「陳至正」辦理貸款,經「陳至正」介紹「陳建斌」,而依「陳建斌」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告知上開4個金融帳戶帳號予「陳建斌」,並依「陳建斌」之指示提領、交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不認罪,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我配合領款做假金流,送銀行申請貸款比較容易成功,我也覺得做假金流並不正當等語,足認被告已認知其提供金融卡帳號原因已非適法之狀況下,貿然提供前述4帳戶給「陳建斌」,且被告不知「陳至正」、「陳建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告知「陳建斌」,並依其指示提領及交款之理。難認被告提供前揭4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正當理由。 2 ①告訴人吳唸慈、黃律融、巫鈺宸、宋碧晃、黃雅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 ③被告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為向LINE名稱「陳至正」、「陳建斌」之人辦理貸款,而依「陳建斌」之指示,而於上揭時間,告知上開4個金融帳戶帳號予「陳建斌」,並依「陳建斌」之指示提領、交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然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此有此等行為,已如前述,並 提出其與「陳至正」、「陳建斌」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確實有與自稱為「陳至正」、「陳建斌」之 人論及貸款條件及應準備之資料,並依指示提供各類個人資 料,且進一步詢問貸款額度之文字內容,被告提出之資料並 無擷取片段之情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係有何不實之處。又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刑事犯罪 紀錄,有本署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之具 體分工運作情形。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努力及 媒體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詐欺集 團以給予報酬取得可用人頭帳戶漸形不易,轉型以詐欺方式 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形亦不在少數。本件被告為 辦理貸款,輕率將4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斌」,並聽 從指示提款及交付予不詳之人,固有缺乏詳盡思慮判斷之違 失,然依前開客觀事證,尚難逕認其主觀上幫助詐欺集團行 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應不成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然被告如成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1 吳唸慈(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28日11時24分 ②113年5月28日11時2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假買賣真詐財 ③113年5月28日12時25分 ④113年5月28日12時28分 ③4萬9985元 ④4萬9985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 黃律融(提出告訴) 113年5月28日12時4分 10萬元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假冒親友借款 3 巫鈺宸(提出告訴) 113年5月28日12時14分 5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假買賣真詐財 4 宋碧晃(提出告訴) 113年5月28日11時22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假冒親友借款 5 黃雅薰(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28日10時35分 ②113年5月28日10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假冒親友借款

2025-02-26

TCDM-113-金易-152-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采荷(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徒手竊取店員 陳顏麗所管領、置放在架上之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價值39 元),並交付與陳香伶,再由陳香伶徒手竊取陳顏麗所管領 、置放在架上之特級威化起士捲1包(價值125元)及白帥帥 超效能洗衣精補充包1包(價值49元),得手後,並趁店員 未注意之際,即未經結帳步出店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 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 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 照片24張;㈣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我承認我有拿東西 給我姐姐,我是要拿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給姐姐繳錢,我沒 有要竊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取置放在架上之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 ,並交付與陳香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香伶、陳顏麗於警詢、偵查 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83頁),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執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以 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然證人即告訴人陳顏麗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陳采荷當天怎麼會先將日清三明治餅 乾交給陳香伶,那個是警察調監視器,警察看到的;我在跟 陳香伶拿這三樣物品的過程中,沒有跟妹妹陳采荷講到話, 因為妹妹好像也都沒有到櫃檯過,我主要的接觸人都是陳香 伶,我都沒有跟陳采荷接觸或談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 14頁);另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香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稱 :陳采荷有拿日清三明治餅乾給我,但均未陳稱被告有與其 共同竊盜等語(見偵卷第7至10、185至189頁)。由上開證 述足認陳顏麗係自陳香伶處取回遭竊財物,過程中均未與被 告接觸或談話,另陳香伶亦未供述被告有與其謀議共同竊盜 ,則被告是否涉有竊盜犯行,自非無疑。從而,尚難徒憑被 告之供述及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及公訴意旨所舉待證 事實,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  ㈢公訴意旨復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4張(見偵卷 第61至8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97至209頁) 等件,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惟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如以下附表(見原審卷第200至204頁原 審勘驗筆錄): ■勘驗檔案: 「○○超市」內監視器影像(置於偵卷卷末證物袋內): ⒈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1(準時)」(MP4檔) ⒉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2(準時)」(MP4檔) ⒊檔名「收銀台監視器(準時)」(MP4檔) ⒋檔名「第五排餅乾之走道監視器(慢4分鐘)」(MP4檔) ■勘驗內容: ⒈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1(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0起至12:19:56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55起,分別有1名穿淺灰色外套、紅色短褲之女子(為被告陳香伶,下稱陳香伶),及1名亮紅色外套、黑色短褲之女子(為被告陳采荷,下稱陳采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陳香伶與陳采荷一前一後走進超市自動門,手上未拿任何物品【附件1】,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9消失於畫面。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6起,陳香伶走出超市自動門,左手抱有1包淺黃色物品【附件2】,並一邊走一邊看往其右手方向的貨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2,伸出右手拿起一袋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附件3】,之後直接走出超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5消失於畫面右下角。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6起,1名身著橘色上衣、牛仔褲女子(為證人陳顏麗,下稱陳顏麗),走出超市自動門並站在門附近【附件4】,往陳香伶消失的方向看去,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13起,陳香伶從畫面右下方出現,拿著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揮舞,陳顏麗往陳香伶方向走去並比劃【附件5】,之後陳顏麗從陳香伶身上取走1包淺黃色物品、1小盒綠色物品及1包紫白色物品【附件6】,轉身走回超市內。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1,走進超市自動門【附件7】。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起,陳采荷與陳香伶2人一左一右,一同走出超商自動門,陳采荷手上拿1個小型物品,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附件8】,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17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⑸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勘驗內容: ⒉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2(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0起至12:19:56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55起,陳香伶及陳采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陳香伶行走在前、陳采荷在後,2人手上未拿取物品【附件9、10】,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3走進超商自動門,消失於畫面。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7起,陳香伶走出超市自動門,左手抱有1包淺黃色物品,並一邊走一邊看往其右手方向的貨架【附件11】,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3,伸出右手拿起一袋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附件12】,之後直接走出超市。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6起,陳顏麗走出超市自動門並站在門附近,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9起,陳香伶轉身走回超市,拿著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揮舞【附件13】,陳顏麗往陳香伶方向走去並比劃,之後陳顏麗從陳香伶身上取走物品【附件14】,轉身走回超市內。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1,走進超市自動門。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起,陳采荷與陳香伶走出超商自動門,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附件15】,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17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⑸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影片結束】   ■勘驗內容: ⒊檔名「收銀台監視器(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1起至12:20:00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2起,陳香伶自畫面左方出現經過收銀檯走向貨物走道。陳采荷隨後出現並走向收銀台,拿起收銀台桌上的白色物品【附件16】,陳香伶轉身到陳采荷身旁,陳采荷將白色物品放下,兩人轉身離開收銀台,走向貨物走道,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30,消失於走道。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10起,陳顏麗離開收銀台走向貨架【附件17】,陳顏麗於12:15:32出現於畫面上方後又消失,1名紅色外套、黑色短褲、拖鞋之人(為陳采荷)隨後出現在畫面上方【附件18】。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48起,陳顏麗出現於畫面並在整理貨架物品,陳香伶從貨架後方出現於畫面向左方走去,雙手抱著1包黃色物品【附件19】,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5,陳香伶消失於畫面,全程未經過收銀台。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1起,陳顏麗轉身走向畫面左邊,消失於畫面【附件20】。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23起,陳顏麗出現於畫面並走向收銀台,將手上的紫白色物品、淡黃色物品、綠色物品放置於收銀台上【附件21】。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6起,陳香伶從畫面左方出現,隨後走向收銀台,並雙手插口袋在收銀檯附近徘徊,陳顏麗正在收銀台協助其他客人結帳【附件22】。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0起,陳采荷從貨架後方出現,右手拿有一物品【附件23】,走往畫面左方,未前往收銀台。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7,陳采荷先走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陳香伶在後【附件24】,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消失於畫面,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⑻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影片結束】 ■勘驗內容:   ⒋檔名「第五排餅乾之走道監視器(慢4分鐘)」(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09:00起至12:14:58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5: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09:19起,陳采荷、陳香伶一前一後出現於畫面上方中間走道【附件25】,陳采荷與陳香伶雙手均未拿取任何明顯物品【附件26】,2人一邊查看貨架一邊走至畫面下方。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0:33起,陳采荷伸出右手從貨架上拿取1個小型綠色物品【附件27】【附件28】,陳香伶回頭與陳采荷在走道中間碰面。監視器畫面時間12:10:40,陳香伶有伸出右手,向陳采荷拿取物品的動作【附件29】後,陳香伶經過陳采荷,陳香伶伸出右手從貨架上拿取1包黃色物品放至懷中【附件30】【附件31】,隨後兩人走向畫面上方。  ⑶陳采荷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24走向左方消失於畫面,陳香伶在畫面上方停留一下走往超市電動門,於12:11:51走出超市電動門【附件32】,隨後1名穿橘色上衣、牛仔褲之人(應為陳顏麗)亦走出超市自動門【附件33】。隨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12起,陳顏麗回頭走進店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20,陳香伶亦走回店內,消失於畫面上方。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19,陳采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附件34】,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26,消失於畫面右下方。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34,陳采荷從畫面上方出現【附件35】,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48陳采荷走出超市自動門。   觀諸檢察官提出之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勘 驗筆錄,輔以如附表所示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內容 ,僅知被告有先拿取日清三明治餅乾交予陳香伶,之後陳香 伶獨自走出○○超市電動門,拿取洗衣精補充包後,再走出○○ 超市鐵門,旋經陳顏麗走出攔阻,於此期間亦未見陳采荷在 旁或參與竊盜,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共同竊盜犯行。  ㈣再者,被告雖有先交付日清三明治餅乾給陳香伶之情節,惟 被告交付物品之原因多端,或係交由陳香伶前往結帳付款, 或係請其先代為拿取欲購買之物品,並非即可逕以被告上開 交付行為認定其係與陳香伶互相掩護以共同竊盜,亦無從以 此推論被告與陳香伶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則基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要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 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既有合 理之懷疑,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心證,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竊 盜犯行,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 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按,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姑不論被告係與陳香伶共同抵達現場 、陳香伶所竊取之日清三明治餅乾係被告所交付等節,單就 陳香伶於113年3月14日12時16分步出○○超市之行為時點觀之 ,當下被告雖未在旁協同把風,但卻乘現場店員遭陳香伶牽 扯注意力之機會,同時間著手在本案○○超市巧克力放置區域 拿取不詳貨品(偵卷第73頁參照),得手後先將該不詳貨品 放入外套右側口袋,轉移至五金商品區域四周觀望(偵卷第 75頁參照),並旋至角落彎腰從自己外套右側口袋取出該不 詳貨品(偵卷第76頁參照),再使用右手持該不詳貨品藏於 外套下(偵卷第79頁參照),最終順利在陳香伶引發騷亂導 致在場店員無力注意後,以右手拿取該物品未結帳即自大門 口走出(偵卷第81頁及原審113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7頁當 庭勘驗內容參照),此揭情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及 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按。雖本案嗣後無法查證被告究係 取走何等不詳貨品,致檢察官就該行為無從一併提起公訴, 但就完整現場事發情形以觀,被告顯與陳香伶早有事前之完 整分工及謀議,決意先由被告、陳香伶各自物色所需物品, 統一交由陳香伶試圖闖出店外,倘此舉措順遂自為渠等之預 想情節,縱未得手,亦可引開現場店員之注意,再由被告趁 無人關注之際,續於店內竊取其他財物,此等分工方式依據 上揭現場監視器影像觀之自明,原判決未斟酌及此,卻反誤 以被告續留店內伺機行竊之舉措,作為未與陳香伶共同闖出 店外因而並未參與分工之論據,恐有未洽。又原判決已於理 由欄壹、段逐一駁斥陳香伶所述話語之不可採理由,但反引 用其所述內容做為被告之無罪論據,未細究渠等親近親屬、 相互掩飾犯行之情,難認完備,復未輔以上開所述被告同時 在當場所為之犯意聯絡存在與否,應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 。  ㈢惟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竊 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再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尚無足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 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 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相關事證, 要非足取,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現場店員均遭陳香伶遭牽扯注意力之 機會,同時間著手在本案○○超市巧克力放置區域拿取不詳貨 品,得手後先將該不詳貨品放入外套右側口袋,轉移至五金 商品區域四周觀望,並旋至角落彎腰從自己外套右側口袋取 出該不詳貨品,再使用右手持該不詳貨品藏於外套下,最終 順利在陳香伶引發騷亂導致在場店員無力注意後,以右手拿 取該物品未結帳即自大門口走出等語。然檢察官既以本案嗣 後無法查證被告究係取走何等不詳貨品,致檢察官就該行為 無從一併提起公訴,亦即就被告拿取不詳貨品部分,檢察官 亦因證據不足而未對被告起訴,故被告此等行為是否該當竊 盜犯行,本顯有疑義,且縱認被告該等行為涉有竊盜嫌疑, 但該等行為既係發生在被告將日清三明治餅乾交付陳香伶之 後,自無從排除係被告另行起意單獨為之,而無證據足認此 部分行為與陳香伶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因此,此等行 為是否能與其先前交付日清三明治餅乾交付陳香伶之行為相 連結,而據以推論出「被告顯與陳香伶早有事前之完整分工 及謀議,決意先由被告、陳香伶各自物色所需物品,統一交 由陳香伶試圖闖出店外,倘此舉措順遂自為渠等之預想情節 ,縱未得手,亦可引開現場店員之注意,再由被告趁無人關 注之際,續於店內竊取其他財物」之情節,亦顯有疑義。是 以檢察官上開推論,實屬臆測,尚有率斷,自非有據。職是 ,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憑據。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法律適用,持以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林柏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3-上易-728-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宏世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欽銘 被 告 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1條約定,於 本借據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 頁、第4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官佩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宏世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世通公司)於民國104年4   月21日邀同被告陳欽銘、官佩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加1.63%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自撥款日   起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若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期間兩造先後於105年8月23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   更借款金額為850萬元、變更借款期限為104年5月15日起至1   12年5月15日止、變更還本付息方式如變更借款契約書第三   條所示、變更利率為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91%計   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自調整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時合計為3.63%);又於109   年4月13日、109年10月8日、110年3月19日、110年9月24   日、111年4月28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各寬還本金6個   月,共2年6個月至110年10月15日;另復於111年11月18日、   112年6月14日、112年12月6日、113年6月13日簽訂申請書,   各寬還本金6個月,共2年至113年11月15日,並各延長借款   期限6個月,共2年至114年5月15日。詎被告宏世通公司僅攤   還本息至113年7月14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41萬1,724元、自113年7月15   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13年8月16日加計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宏世通公司於106年2月8日邀同被告陳欽銘、官佩珊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嗣後撥款7   59萬5,699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10日   起至126年2月10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   91%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時合計為3.63%),並 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還本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期間兩造先後於109年4月13日、10   9年10月8日、110年3月19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寬還本金   各6個月,共1年6個月。詎被告宏世通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   年7月9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本金571萬1,519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算之   利息、自113年8月11日加計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陳欽銘、官佩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提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宏世通公司及陳欽銘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為爭執,僅陳   稱:已跟原告分行經理請求和解,對方表示同意,但還沒有   簽和解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至   被告官佩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2   份、變更借款契約書8份、申請書5份、請領貸款書、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2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切結書、放款帳務交   易4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互核相符,且被   告宏世通公司及陳欽銘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   告官佩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萬2,77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2-19

TPDV-113-重訴-1206-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葉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第61 頁、第7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 貸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 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4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合計尚欠52,074元(含本金49,854元、利息2,220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49,854元自11 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8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67萬7,081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3年10月2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5   8萬6,485元(含本金55萬9,441元、利息2萬7,044元),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55萬9,441元自1   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8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43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10月2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37萬2,7   74元(含本金35萬5,585元、利息1萬7,189元),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35萬5,585元自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11年4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8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10月2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7萬5,40   7元(含本金7萬1,931元、利息3,47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71,931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4   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4份、撥款資訊卡4份、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4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1,8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52,074元 49,854元 16%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86,485元 559,441元 16%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72,774元 355,585元 16%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75,407元 71,931元 16%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19

TPDV-113-訴-6943-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珈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 貸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 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   5.6%),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6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   息,合計尚欠伊39萬3,58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並應給付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5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34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1.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3.6%),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   息至113年3月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31萬7,3   2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3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   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被告身分證件正反面、撥款   資訊卡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57頁、第71至7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7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393,584元 393,584元 15.6%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17,320元 317,320元 13.6%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19

TPDV-113-訴-7275-20250219-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素紅 相 對 人 謝翠蘭 王菘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7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謝翠蘭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王菘慧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王菘慶之債權人,起訴請求王菘慶   清償債務(案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下稱系爭訴   訟),又王菘慶為求脫產,雖無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真意,竟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翠蘭,又於113年1   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王菘慧。爰一併於系爭訴訟中,先位訴請確認上述贈與行為   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菘慶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備位主張上開   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又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之請求係屬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就系爭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6、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   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又本於所有權(權利)請求塗銷抵押權(標的物)   登記,因抵押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故亦得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   其訴訟標的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   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   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王菘慶之債權人,起訴請求王菘慶清   償債務,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菘慶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塗銷王菘慶與謝翠蘭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王菘慶與王菘   慧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已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80號判決、   本院執行命令影本、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及報紙公告等   件,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案卷無訛,並   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   其對相對人有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訴訟規定,而行使民法   第767條之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系爭訴訟復尚未言   詞辯論終結。是以,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   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   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   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作為法   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   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   定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第5點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周遭房   地於113年間交易均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1.6萬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查(見訴字卷第47   頁),而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面積106.92平方公尺,等同3   2.34坪(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   1,992萬1,400元【計算式:616,000x32.34=19,921,440】。   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   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   案訴訟審理期間為6年2個月,推估謝翠蘭、王菘慧於本案訴   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各   為307萬1,216元【計算式:19,921,400x5%x(6+1/6)÷2=3,07   1,215.8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於未逾通常聲請假處分之   擔保金額範圍內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為王菘慧、謝翠蘭   提供各300萬元之擔保金。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係「得」使兩造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故就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其方式,法   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既已以書狀向本院清楚、   充分陳明自己之主張,為兼顧當事人間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之衡平,認尚無再令兩造向本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 720/100,000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5/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 000○號建物 1/2 附表二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 720/100,000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5/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 000○號建物 1/2

2025-02-14

TPDV-114-訴聲-4-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葉春榕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賴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然依原告所主張事實及所附書證,未見兩造間有合意由本 院管轄之約定,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足資適用而認本院 有管轄權,則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 管轄法院。次查,原告陳報之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被告戶籍資料屬實。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2-14

TPDV-114-訴-724-202502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淵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莊雅萍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廖志銘 陳香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本 案不法利益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2-13

NTDM-113-訴-13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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