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鴻儒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已於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因本件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原告係因受讓債權而取得 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仍應受被告與安泰銀行間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 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 8月26日起至98年8月20日,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 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 、第4期起按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詎 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0年5月1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依約 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安泰銀 行本金80萬9,248元及其利息,迭經催索迄未償還。嗣安泰 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其後長鑫公 司於95年7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 ,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 讓與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業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 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安泰商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 已由原告概括承受。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影本、放款交易明細 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及第000 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之報紙影本等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法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最晚於114年2月20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於同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  因同年3月2日為國定假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原 告請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同年3月3日起算。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31

TPDV-114-訴-970-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43號 原 告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顏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房屋所有 權人,被告則為同號0樓房屋所有權人,且均兼為該屋所在○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權人,該大樓銷售時係由起造建 商主動配給各住戶2個地下室停車位,而伊應為第11(下稱 系爭車位)、22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詎被告竟長期自詡為 系爭車位及第12、33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又系爭車位倘經 出租,每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租金收益,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車位,造成伊無法使用收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15萬元,並得按月請求給付2,500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2,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出售時並非每個住戶皆配屬2個車位,而 伊前手即訴外人趙桐慶係於民國80年7月17日向建商以較高 價格購得房屋,故趙桐慶斯時即自建商獲配系爭車位及第12 、33號車位,且該等車位均經伊於91年7月間購買系爭房屋 時,一併繼受趙桐慶就該等3個車位約定專用權,並均由伊 占有使用迄今。倘原告確為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人,則其自 88年8月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時,即應向伊或趙桐慶反映車位 遭無權占用,當無未予聞問之理,故原告應非系爭車位所有 權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人,依法原告自應先證明其為該 車位約定專用權人,或提出足以表彰取得系爭車位約定專用 權之證明,始得據以排除他人占有,否則縱令被告無法積極 證明其確屬合法占有系爭車位,仍無由藉此反向推論原告業 已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  ㈡查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位為起造建商編定停車位編號出售予特定區權人而屬約定專用部分,且區權人間存在分管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32頁),固堪信實,惟原告主張其為地下2層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人,僅提出系爭大樓車位「承購認證書」登記表為其論據(卷第15頁),其上固可見系爭大樓住戶均有平均獲配2個車位,然就原告於該登記表上獲配車位明顯為第21、22號,已與其前揭主張有所齟齬。又第21號車位雖經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判決(下稱另案)命原告應將該車位返還予訴外人葉世騰(原告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固有另案判決可憑(卷第119至125頁),惟此至多僅能認為原告非第21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亦不足以逕為推論原告(或其前手)自建商所獲配車位即為系爭車位。況原告於審理時明確自陳未曾取得系爭車位承購書,亦未曾使用系爭車位(卷第132頁),更難認其主張系爭車位為其享有約定專用權人一節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有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則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俱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4

KSEV-112-雄簡-2443-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世騰 居0000 LYNNBROOK FALLS LANE HUMBLE,TEXAS,USA.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世騰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停車位部分,據被上訴 人陳報停車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 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訟爭停車位是下 層機械式停車位,年久失修,且機械停車位之交易價值不能與 平面停車位等同視之,暨該停車位使用權附隨於大樓區分所有 權而移轉,流通性有限等一切情形,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 500,000元為合理適當。 ㈡本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元 部分,係屬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05

KSEV-112-雄簡-1496-20250305-4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葉世騰 居0000 LYNNBROOK FALLS LANE HUMBLE,TEXAS,USA.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 為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使用面積14.97平方 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使用面積14.79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3-05

KSEV-112-雄簡-1496-20250305-3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0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葉美伶 債 務 人 陳鴻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8,385元,及自民 國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1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自94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ULDV-114-司促-1050-202502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鴻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借用不知情友人游宜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陳鴻 儒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社群軟體INST AGRAM暱稱「Teddy」、「Melody」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 」與告訴人吳佳臻聯繫,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吳佳臻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4月20日凌晨1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 萬元至中信帳戶內。嗣因吳佳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本院按:游宜婕亦係遭被告詐欺之被害人,並非起訴書 所稱係被告之友人,再游宜婕知悉其被害,要求被告退款時 ,被告以詐欺本件告訴人吳佳臻之方式,令告訴人匯款予游 宜婕,當作其償還游宜婕之款項之一部分,游宜婕因此甚且 遭本件告訴人提告詐欺,是被告除於本件犯詐欺罪外,另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甚明)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新 莊,而偵查時及起訴時,其之所在地均在北分監即台北看守 所另案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依告訴人警詢證 詞,其第一次係在新莊露易莎咖啡面交現金8萬元予被告, 其餘則用網銀匯款等語。是被告住所、所在地均在新北市, 本件犯罪地亦在該市,本院無管轄權甚明。綜此,自應依法 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審易-3709-202502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葉世騰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二層編號21停車位(即附圖 編號A所示停車位,使用面積14.9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自 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訴外人鄭慧蓉購買坐落   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68之土地 ,及其上建號3532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11、 12樓房屋(以下合稱35號房地),暨該房屋所在蘇富比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地下2層編號21、34停車位使用權,其中 編號21停車位是在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機械式停車位下層 (使用面積為14.79平方公尺),因年久失修而故障,俟伊 於112年3月間欲修繕編號21停車位時,被告卻以占有使用該 停車位達23年為由,自詡為有權使用停車位之人,妨礙伊修 繕,並拒絕返還編號21停車位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又編號21停車位倘經出租, 每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租金收益,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使伊無從使用收益,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2,5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編號21停車 位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編號21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87年間透過拍賣程序自訴外人即前手潘光瑋 取得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屋暨基地(下稱29號房地) 及子母車位,並延續29號房地承租人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地下 2層編號21、22停車位之狀態,使用編號21停車位迄今,在 此期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有任何異議,可見伊已經 取得分管使用編號21停車位之權利。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於92年11月間為調查停車位權利歸屬,公告請各位住戶至警 衛室登記,經鄭慧蓉登記其使用編號11、34停車位,足見鄭 慧蓉並非編號21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原告自無從繼受鄭慧蓉 取得占有使用該停車位之合法權源,原告猶以所有權人自居 ,請求伊返還編號21停車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  ㈠被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編號21停車位,有無理由?     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5月12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有 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2年11月7日函附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 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及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頁) ,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則規定,所謂「約定專 用部分」,係指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 ,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會造冊保存;而停車空間應依買賣契 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16頁),參諸系爭大樓地下2層竣工平面圖已標示該樓層各 該機械停車位之特定編號位置(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5頁) ,及系爭大樓營建商即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建 設公司)出售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予買受人,業於預定買 賣合約書檢附車位配置圖,標明買受停車位之使用位置,並 發給買受人承購車位證明書,有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住配置 圖、承購車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107、111 頁),足見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之地下2層停車空間,業經仁翔建設公司編定停車位編號售 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者,即屬約定專用部分,其間存在分管 契約,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訂有停車位編號之停車 空間如何使用,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次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 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 ,可知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倘有異動,應於取得該約定專用部 分之專用權人同意後,提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生 效力。至於系爭規約第18條第6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 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 會另定使用規則(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及系爭規約附件七 「地下停車場汽機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 第18條規定:「汽車停車位為個人專屬停車位,未經車位所 有權人同意,本大樓之住戶不得任意占用或借用。」、「車 位所有人如將車位轉售或租予他人時,應向管理委員會辦理 更正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233頁),則屬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行政措施,落實地下2層 機械停車位管理事宜,登記停車位使用人只不過是管理手段 之一,無涉權利變更,尚難執此遽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有授權管理委員會逕以辦理變更登記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意旨。  ⒊再者,原告之前手鄭慧蓉向仁翔建設公司購入35號房地時, 原配置編號13、16號停車位,嗣變更配置編號21、34停車位 ,並取得仁翔建設公司製發之編號21、34停車位承購車位證 明書,有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位配置圖、承購車位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53、107、111、113頁),堪認鄭慧蓉已取 得編號21停車位之分管權利。而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向鄭慧 蓉購買35號房地連同系爭大樓地下第2層編號21、34停車位 ,於同年12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23、29、31、33至39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 告因買賣而繼受取得鄭慧蓉就編號21停車位之分管權利,係 有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之人。  ⒋被告固抗辯伊於87年間購得29號房地及子母停車位使用權, 延續該房地承租人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云云,並提出拍賣 公告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29號房 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確認被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29號房 地所有權之時點為88年7月20日(見本院卷㈡第47頁),然而 前開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均未記載附隨29號房地 拍賣之停車位編號,尚無從證明被告自其前手繼受取得編號 21停車位之分管權利,自難僅憑被告為29號房地所有權人之 事實,遽謂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  ⒌被告復抗辯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2年11月間曾經調查停車 位權利歸屬,登記鄭慧蓉所使用之停車位為編號11、34停車 位,被告則使用編號21、22停車位,且迄今未有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被告已經分管協議取得編號21停車位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5、297頁),並提出92年11月10 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開會通知單、車位承購認證書登記表( 下稱系爭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7、139頁)。惟原 告否認系爭登記表內容之真正。本院審酌:  ⑴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已明定,停車空間應依買賣契約書或分 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及 證人即系爭大樓92年度主任委員梁明玉證稱:當年因新住戶 邱莉雯沒有停車位,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她有1個停車位 ,伊遂請住戶拿承購認證書到管理室登記,釐清各住戶自己 的停車位,並依登記結果辦理公告,惟登記事宜是由管理員 處理,伊於公告系爭登記表以前,並未核對登記內容與承購 認證書內容是否一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3頁),可知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2年11月間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持承購認證 書辦理停車位登記,其本旨係在確認各停車位使用狀況是否 與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即持有仁翔建設公司製發之承購 車位證明書)一致,不在藉此登記程序變更停車位分管契約 內容,是以系爭登記表內容倘有與買賣契約書或承購車位證 明書不一致者,仍應以買賣契約書或承購車位證明書所載內 容為準。  ⑵另參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系爭登記表作業期間,鄭慧 蓉不在國內,管理委員會亦不能確認係由何人為鄭慧蓉辦理 停車位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梁明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 04頁),及鄭慧蓉未持有編號11停車位之承購車位證明書, 被告未持有編號21停車位之承購車位證明書,系爭登記表卻 登記鄭慧蓉為編號11停車位使用人、登記被告為編號21停車 位使用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可知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辦理停車位登記作業,未據核實登記人與證明文書之一 致性,是由系爭登記表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92年11月間系 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位之占有現況,尚難執此遽謂系爭登記 表已生分管權利得喪變更之效力。蓋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未曾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就編號21停車 位分管權利變更由被告取得一事,提案交付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依首揭規定及説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 2層停車位原訂分管協議(即由35號房地所有權人取得編號2 1停車位之分管協議)既未變更,自不生編號21停車位約定 專用部分異動之效力,被告既非35號房地所有權人,復未另 取得分管協議之權利,即無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被告 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編號21停車位係屬原告之前手 鄭慧蓉基於35號房地取得之約定專用部分,原告向鄭慧蓉買 受35號房地連同停車位,即繼受取得分管使用編號21停車位 之權利,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之合法權 源,即屬無權占有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因編號21停 車位遭被告占用,致其使用權受妨害,其依前引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編號21停車位,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停車位,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停車位租金 之數額,須斟酌停車位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使用 人利用該停車位可獲經濟價值等因素,與相鄰地區同類型停 車位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查被告無權占有編號21停車位,已如前述,被告拒絕返還編 號21停車位予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編號21停車位倘經出租,每月 可得收益至少2,500元,有證人徐妮葛之證詞足佐(見本院 卷㈡第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是依民法第1 79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 月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23頁送達證書)至返還編號21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編號21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自112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編號21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6

KSEV-112-雄簡-1496-2025020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鴻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柒佰柒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4

PCDV-114-司促-1872-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鴻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鴻儒(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 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8日,而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 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68號 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確定,有上開裁 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 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分屬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名譽之犯罪類型,而 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 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以及附件編號1、2之罪前經定 應執行刑已獲刑罰折扣等情狀,以及抗告人具狀請求從輕量 刑之意見,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新 臺幣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懇求法院考量法律之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罪刑不過度評價、平等及法律感情與慣例等諸多原則 ,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合理之定刑裁定,以法官本於法律專 業與從業多年之經驗法則為基礎,給予抗告人悔改向善之機 會,量以適當之罰金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 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 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 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定係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罰金刑中最 多額即4萬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罰金刑上限7萬5千以 下(3萬元1罪、5千元1罪、4萬元1罪;共3罪),復未逾附 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罰金刑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2所 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罰金3萬2千元;加計附表其餘之罪 即編號3所示1罪,合計為7萬2千元),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第7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 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抗告人違反之 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觀諸附表各罪前此所定應 執行刑已達減輕之效果,原裁定復予適當酌減,顯已給予抗 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寬減幅度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 形,於法並無違誤。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抗告人一己之 說詞,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 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鴻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名譽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30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1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94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7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 112年度簡字第4419號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 判決 日期 112/09/26 113/02/21 113/06/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 112年度簡字第4419號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08 113/03/28 113/09/23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0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99號 編號1至2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定應執行新臺幣32000元

2025-01-16

TPHM-114-抗-105-202501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09號 債 權 人 陳怡菁  住○○市○○區○○路○段000號9樓90             1室               債 務 人 陳鴻儒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勞作金債權,惟債 務人目前於法務部○○○○○○○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參,該第三人即本件應執行之行為地 係在新北市土城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14

TYDV-114-司執-4109-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