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 訴 人 A03
A04
被 上訴人 陳東慶等39人(詳如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金錢超過新臺幣伍萬貳仟
捌佰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件所示(租約
編號:三龍字第○○號。原告係租約出租人丙○○之再轉繼承人,被
告係承租人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坐落○○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三0平方公尺)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
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A02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父甲○○於110年5月12日
死亡,母親A04在大陸地區,經原法院111年3月23日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549號裁定指定上訴人A01為監護人(見原審卷㈠
第119頁繼承系統表、第121-125頁戶籍謄本、卷㈡第251-259
頁裁定書),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2條規定,A02
已於000年0月00日成年,先予說明。又A02於112年6月18日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1-45頁上訴狀),且被上
訴人知悉此事並應訴,應可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停止訴
訟狀態終竣而續行訴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陳東慶等39人於原審以上訴人A01、A04、A03、A02等4人
為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件(下稱系爭租約)所示坐
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面積1930平
方公尺)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等項,嗣原判決
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駁回被上訴人一
部分金錢請求)。上訴人A01、A02就敗訴部分於112年7月18
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1-45頁上訴狀);由於前開請求
對於上訴人4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上述說明,A01、A02上訴效力及於A04、A03。
㈢上訴人A04、A03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㈡第349-369頁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2月13日海(法)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送達回證、送達相片與回覆函),但是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㈣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
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
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
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耕地是否存在系爭租約之爭
議,前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1年2月25日
調解不成立,復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1年6月10
日調處不成立,嗣移請原法院審理(見原審卷㈠第145-149頁
調解程序筆錄、第197-205頁調處程序筆錄、第13頁公函
),合於前開規定。
㈤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系爭租約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㈢第7-8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同卷第49頁)。是以被上訴人私
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不安狀態得以消極確認判決除
去,應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原係訴外人丙○○(歿)所有,前於
42年間與訴外人乙○○(歿)訂立附件所示系爭租約,年租額
稻穀677台斤,租賃期間至43年12月31日止,期滿續租
。嗣丙○○過世,輾轉由伊繼承系爭耕地;乙○○過世後A01、
甲○○為繼承人,甲○○於110年5月12日過世,繼承人為A04、A
03、A02,故兩造分別為系爭租約出租人、承租人。然而,
上訴人自110年起,長達1年並未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條例第
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再者,上訴人自98年
1月1日起即欠付租金,伊於110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A01與甲○○於文到5日內給付,否則系爭租約即於催告期滿終
止;A01與甲○○於同年月12日收受催告函但置之不理,故系
爭租約縱屬有效,亦於110年5月18日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3款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既不存在,上訴
人自應返還系爭耕地,並應清償104至109年共計6年租金即6
萬3366元。爰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
第3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第259條第1項第1款(此二
請求權為選擇合併)、系爭租約與繼承法則,訴請:㈠確認
兩造間就附件(即系爭租約)所示坐落系爭耕地上之耕地三
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伊。㈢A01
、以及A04、A03、A02於繼承甲○○遺產之限度內,應共同給
付伊6萬3,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
不服,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A04、A03並無聲明或陳述,以A01、A02陳述為
共同聲明、陳述):甲○○於110年5月12日死亡,生前與A01
共同耕作於系爭耕地。該地於110年第1期經公告停灌,但是
仍有種植之必要,故A01委請訴外人周清淋協助代耕、除草
,耕作主體仍為A01,並無轉租或借予他人耕作情事。A01預
定辦理110年第2期休耕,因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拒絕提供土
地且提起本件訴訟,其主觀認定系爭耕地仍處於休耕狀態,
僅整地並種植蔬菜等作物。系爭租約本應由出租人出面收取
租金,況且出租人之一陳明通自104年以後無端拒收租金,
即屬受領遲延;被上訴人110年5月11日催告函僅送達於A01
,且事後並未前來收租,故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又被上訴
人110年6月1日終止函仍僅向A01為送達,110年9月28日終止
函並未合法送達A02,故系爭租約仍屬有效。縱使(僅屬假
設)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系爭租約年租金僅6700元,且
105年以前各年度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判決(利息起算日:A01
、A02均為111年8月4日,A04、A03均為111年10月4日),並
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5-146頁、卷㈢第83頁筆
錄)
㈠42年間,系爭耕地所有權人丙○○將該地全部出租予乙○○
,雙方訂立附件所示系爭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編號:三龍
字第00號),年租率為正產物收穫總量375/1,000亦即年租
額為稻穀677台斤(見原審卷㈡第133-135頁租約、卷㈠第69頁
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
㈡丙○○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輾轉繼承系爭耕地。乙○○於83年5月
30日死亡,女兒均抛棄繼承,僅由兒子A01、甲○○繼承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名冊、第71-81頁土地
謄本、卷㈡第417頁乙○○除戶謄本)。
㈢A01、甲○○繼承系爭租約後,並未分耕,也未與出租人分別成
立耕地租約。
㈣甲○○於110年5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A04(大陸人民)、
女兒A03(00年00月00日生)、A02(00年0月00日生),上
述三人均未在系爭耕地耕作(見原審卷㈠第119頁繼承系統表
、第121-125頁戶籍謄本、卷㈡第361頁A04
、A03出入境資料)。
㈤A01在訴外人東霖工程行擔任水車司機工作。
㈥周清淋在系爭耕地上曾有耕作行為。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清償104至10
9年租金6萬3366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不存在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起,長達1年並未自任耕作,依
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否則,
上訴人積欠98年以後租金,經催告仍未給付,系爭租約業經
其終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㈠按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
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
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與乙
○○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見不爭執事項㈠)
,承租人乙○○死亡後,繼承人為A01、甲○○,A01與甲○○並未
分耕,也未與出租人分別成立耕地租約;
迨甲○○死亡後,繼承人為A04、A03、A02(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上訴人4人既無不能自任耕作情事,依前開說明,上訴
人均承受系爭租約之耕作權。又系爭租約出租人丙○○死亡後
,由被上訴人輾轉繼承系爭耕地(見不爭執事項㈡),故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系爭租約出租人、承租人,適用三七
五條例所定租賃雙方權利義務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
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
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
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
作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
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
、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
之主體而言;所稱「自任耕作」,雖非播種、施肥、去草、
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其將農
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尚不
違自耕之本旨,惟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而遷移他地,甚或遠
居國外,致事實上已無從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
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僅委由他人為代耕,仍不能成為耕
作主體,已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而合於「不自任
耕作」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
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
。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全部無效、無待於當
事人主張或法院宣告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確定的不生
效力,無從因事後之追認或類似行為而更生效力,亦不因時
間的經過而補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承前所述,A01係從事水車司機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㈤)
。且查:
⑴證人周清淋於原審112年3月21日庭期結證稱:「(問:你
認識被告A01嗎?)認識他是我菜田的鄰居」、「(問
:你認識甲○○嗎?)他是我當兵的同梯」、「(問:你的
土地是幾號?)是000-0號,捷運徵收了,我之後去耕作
我嬸嬸的土地,是000-0號」、「(問:被告A01的土地是
幾號?)我不知道,是在我嬸嬸的土地旁邊」、「
(問:你耕作的部分有無用到被告A01土地?)他有拜託
我轉作,因為農委會會來查看有無人耕作,他比較忙就請
我幫忙種一些玉米及樸(蒲)瓜」、「(問:你剛剛說是
因為甲○○過世才請你幫忙是否如此?)甲○○過世那年被告
A01請我去幫忙,因為那年她(應為「他」)沒有空」、
「(問:之前被告A01跟甲○○是如何耕作?
)我在他們的田附近耕作,有看到他們一起耕作」、「(
問:你去幫忙種玉米等,大概時間有多久?)差不多幫忙
壹年,就一次」、「(問:這年是否為甲○○過世那年?
)是,差不多那個期間」、「(問:你現在有無幫被告A0
1耕作?)沒有了」、「(問:被告A01他們的田現在有無
其他農作物?)現在沒有種東西,我們那邊的田現在不能
耕作,因為水的問題,捷運開發沒有水,我有跟捷運局講
」、「(問:被告A01的田沒有耕作已經多久?
)我幫他耕作之後,被告A01的田就沒種稻米了。被告A01
有去打田,但打完就報休耕」、「(問:休耕是向誰報的
?)公所會來查,我本身沒有報休耕,我不知道要向誰報
休耕」、「(問:你剛剛說轉作是何意思?)轉作是跟公
所報備,因為我們那邊之前是水田,因為沒有水所以轉作
其他作物」、「(問:甲○○在世的時候,那邊都種稻米嗎
?)甲○○在世的時候,是他們家人在耕田,我是在我000
邊耕,距離有一點遠,有無種稻我不知道,後來我去做我
嬸嬸的田,就在他們的田旁邊,他們有請我幫忙做一下」
、「(問:你去耕作被告A01的田,需要付租金或其他費
用嗎?)沒有,就是拿作物一些給被告A01的媽媽,一些
分給鄰居,剩下的我拿去賣掉。賣掉的錢算我的因為我有
幫忙」、「(問:甲○○的工作是否知道
?)不知道」、「(問:被告A01做何工作是否知道?
)務農,開水車還有作早點」、「(問:你剛剛說110年
被告A01請你幫忙做,兩期是多久?)壹年」、「(問
:被告A01請你幫忙耕作時是要借你還是給妳做?)被告A
01說那時候要查轉作,請我幫忙,請我暫時應付一下,要
給農委會普查」、「(問:被告A01有無給妳錢
?)沒有」、「(問:當時有無約定耕作完後作物要給誰
?)沒有約定」、「(問:沒有約定你為何可以賣掉?)
因為轉作的作物也吃不完所以就拿去賣掉」、「(問:你
轉作兩期之後,你說被告A01沒有耕作因為沒有水,是否
如此?)沒有種稻可以轉作,因為我們那邊的田沒有水
,不能種稻,只能打田申請休耕,至於他有沒有做我不知
道」、「(問:你剛剛說可以轉作,為何被告A01沒有轉
作?)可能是公所現在沒有轉作,我沒有跟被告A01講話
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想」、「(問:你剛剛說兩期轉作
,種子農藥是誰出的錢?)都是我出的,轉作是第一期,
第二期我就種菜了」、「(問:你剛剛說轉作只有一期為
何第二期還可以使用土地去種菜?)是我個人的行為,因
為我看到有農地在那裡想說可以種個菜」、「(問:你種
菜時被告A01有無看到?)我沒有跟被告A01講,被告A01
應該會看到,但沒有跟我說什麼」、「(問:111年初到
現在你有無在000號土地上耕作?) 沒有」、「(
問:今年被告A01申請休耕沒有通過,你是否知道?)我
不知道」、「(問:里長說000號土地上種的菜都有分給
他吃,有無此事?)鄰居也有分到我種的菜,000號土地
上的菜我有拿去分,我自己土地種的菜就沒有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27-432頁筆錄)。周清淋為鄰地地主親戚及
甲○○服役時同袍,與兩造並無親屬僱傭等利害關係,前開
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可採信。依周清淋證詞,其協助嬸
嬸所耕作土地毗鄰系爭耕地,該處原本是稻田,後來缺水
無法種稻,在甲○○過世當年即110年,A01無暇應付農委會
普查,遂將系爭耕地交付周清淋並在第1期轉作玉米、蒲
瓜等作物,第2期則是周清淋自行決定種菜;A01並未支付
周清淋任何金錢,轉作所需種子、農藥等費用均由周清淋
支出,收成由其支配。足見從事司機工作之A01,並非因
為甲○○(110年5月12日死亡)喪葬期間而短暫委請周清淋
照料系爭耕地;而是無暇在系爭耕地耕作,為了應付農委
會110年普查,遂將系爭耕地交由周清淋耕作,A01無須支
付周清淋任何金錢,耕作所需費用(種子、農藥)由周清
淋負擔,收成亦由其支配;是以A01於110年第1、2期並未
參與或綜理系爭租約之農作,悉由周清淋全權處理。是依
前揭說明,A01將系爭耕地交予周清淋耕作,顯與三七五
條例保障承租人(佃農)自任耕作之立法本旨不符。
⑵其次,證人楊博仁於原法院112年2月14日庭期亦結證稱:
「(問:你的職業是?)新北市捷運工程局土地開發科科
長」、「(問:系爭耕地跟你的工作有無相關之處?)系
爭耕地緊鄰我們捷運三鶯線機廠,我知道之前我再機廠用
地的協調會議中知道是周清淋在上面耕作,周清淋也是附
近的地主之一,大概110年3月周清淋提供自己土地給我們
施工之後,我有事情要找他就要去系爭土地附近旁邊去找
他,有看到他在那邊耕作」、「(問:是否知道系爭耕地
所有人是誰?)我知道是A01,我有聽過這個人,因為A01
這塊地的旁邊000-0地號的地主有親戚關係,我是聽周清
淋講的,000-0地號的土地周清淋也在上面耕作,000-0地
號也是我們三鶯線機廠的地主」、「(問:你有在系爭耕
地上看過A01嗎?)我不知道他是誰只知道名字
」、「(問:周清淋有沒有跟你說過他為何可以在系爭耕
地上耕作?)沒有詳細問」、「(問:你有無看過周清淋
以外的人在系爭耕地上耕作?)沒有」、「(問:就系爭
耕地或000-0地號土地,有無曾經因為沒有水源而向證人
處反應過?)有」、「(問:周清淋有跟你反應過嗎?)
有」、「(問:A01有跟你反應過嗎?)沒有」、「(
問:你去系爭耕地或000-0地號的次數多嗎?)大概有5-1
0次」、「(問:每次去都只有周清淋耕作嗎?)是」、
「(問:找周清淋有分平日假日嗎?)都是平日白天為主
」、「(問:你去的時候大概停留多久?)一兩個鐘頭至
兩三個鐘頭」、「(問:周清淋有在系爭耕地與證人見面
嗎?)是約在000-0地號土地,確認我剛才講的土地應該
都是000-0地號而不是000-0地號土地」、「(問:是否有
看過周清淋在000地號土地上耕作?)沒有特別印象」、
「(問:是否曾聽過周清淋跟你說過000-0地號土地是否
都是他耕作的?)有聽過,周清淋說000-0地號附近都是
他耕作的範圍,也是那時候提到A01的名字」、「(問
:你剛才說000-0地號附近是否包含000地號土地?)是」
、「(問:你有聽過周清淋跟你講說000地號土地是A01轉
租給他耕作的嗎?)沒有特別聽過只知道是周清淋耕作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7-289頁筆錄)。楊博仁為捷運三
鶯線機廠工程承辦人員,與兩造並無親戚僱傭等利害關係
,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依楊博仁證詞,其因為協調捷運
土地問題而認識周清淋,在110年間曾經前往000-0地號土
地拜訪周清淋5至10次,周清淋有反應水源問題,A01則並
未反應水源問題;當時只看到周清淋在000-0地號附近耕
作,並未見過他人在該地耕作,且周清淋表示系爭耕地屬
於其耕作範圍,只是並未說明是否向A01轉租等情。核與
周清淋前開證詞相符,足見110年間,系爭耕地實由周清
淋所耕作,A01並未耕作。
⑶A01於110年第1、2期均未在系爭耕地自任耕作,既如前述
;參以A04、A03、A02於110年均未在系爭耕地耕作(見不
爭執事項㈣),可知上訴人4人於110年第1、2期並未在系
爭耕地自任耕作。
㈣上訴人辯稱A01始終在系爭耕地耕作,只是110年甲○○過世期
間稍微請周清淋幫忙部分農作,其與周清淋並無租賃關係。
A01仍是耕作主體,並負責除草、收成等工作,肥料與南瓜
等種苗用費用是A01所支付,周清淋只提供費用較低之少量
種子與農藥。系爭耕地110年第1期休耕,有申報轉作玉米、
南瓜以及胡瓜,第2期因為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拒絕提供土
地且提起訴訟,A01主觀上認為已休耕,只有整地、種植蔬
菜。系爭耕地面積很小,農委會可能不會進行普查云云(見
本院卷㈢第57-67頁、卷㈡第221-224頁)。惟查:
⑴周清淋在原審證稱A01為了應付農委會普查,在110年第1、
2期均將爭耕地交予其耕作,由其負擔種子、農藥等費用
,收成亦由其支配等情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A01
於110年第1、2期仍有自任耕作一節,已難採信。
⑵再者,上訴人固然主張系爭耕地於110年第1期申報休耕、
轉作,第2期是休耕、整地(見本院卷㈡第221頁筆錄)
。但是,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2年4月20日新北峽民字第00
00000000號公函回覆原法院略稱,系爭耕地104年第1期作
以及110年第1期作,業由經濟部、農委會公告停灌(見原
審卷㈡第511、515-522頁)。又系爭耕地104年第1期公告
停灌,第2期申請休耕(大豆綠肥類),105至107年係第1
期申請轉作,第2期申請休耕(大波斯菊、翻耕、大豆類
綠肥),108年並未申請轉作或休耕,109年第1期申請轉
作、第2期申請休耕(翻耕),110年第1期公告停灌,第2
期則未申請轉作或休耕(見同卷第523頁)。足見甲○○在
世時,承租人實際從事農事,遂依灌溉水源狀況,分別在
105、106、107、109年依規定申請轉作、休耕等特殊措施
;但是,甲○○死亡後,承租人於110年第1期並未申請休耕
、轉作,第2期也未申請休耕(翻耕),實難認A01在110
年確實於系爭耕地從事耕作。
⑶周清淋固然於本院113年6月24日庭期結證稱:「〔問:於民
國(下同) 110年5月後,上訴人A01有無委託周清淋協助耕
作或處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有…」、「(問:A01為何要委託周清淋耕作?)…我
當時是種000、000、000地號土地
…我工作做不完了…;我嬸嬸的地號我不知道,但是也是我
在做。000地號土地我是幫忙顧一點而已、幫忙分工。因
為A01的母親年紀大了,而且他弟弟甲○○又過世」
、「〔問:A01找你幫忙的期間之內容(時間、範圍…
)?〕只有一次而已,110年第一期是種玉米,是我幫他種
的,他要上班,他工作之餘有空檔也會來做。第一期除了
種玉米,還有種南瓜、胡瓜、冬瓜,A01去公所申報的是
玉米、南瓜、冬瓜,我有管理胡瓜,但是不知道A01有沒
有申報胡瓜,因為申報是他的事,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
麼」、「我幫他做的只有110年第一期。110年第二期應該
也有做到雜作,種一些蔬菜…」、「〔問:A01請你幫忙做
的期間,收成如何處理?(有無分配收益資料
)〕家裡拿一些,剩下的給鄰居、長輩,再剩下的我老婆
賣掉了,大部分都是送人。A01說剩下的都給我處理,我
請我老婆賣掉」、「(問:110年耕作之作物由何人決定
?)這有規定,A01要去公所申報,所以是A01決定去種玉
米、南瓜、冬瓜、胡瓜」、「〔問:種植這些農作物成本
由何人負擔(種子、肥料)?A01有無支付費之資料?〕肥
料負擔是他自己的事,我幫忙了,他要出肥料。我有務農
,所以種子我出的。玉米我自己有留種。南瓜、冬瓜、胡
瓜的幼苗或種子是A01準備的」、「(問
:證人周清淋是提供幼苗或種子?)玉米的種子是我的。
其餘的南瓜、冬瓜、胡瓜都是從育苗場買幼苗,都是A01
提供的」、「〔問:…A01在工作之餘來做的項目是什麼?〕
除草比較多。耕地是他做的。我幫他管理而已」
、「(問:何謂管理?)除草、澆水」、「(問:110年
期間,A01是否要支付周清淋報酬?)沒有。只是收成完
以後,剩下的農作物給我,我是幫忙而已,哪有拿錢的
」、「(問:證人周清淋後來改種蔬菜的時候,A01有做
什麼嗎?)他後來請人來整地,應該這樣而已。後來我就
都沒有管他了」、「(問:依證人所述,證人是協助管理
000地號土地,就是澆水、除草,他也說A01負責的部分是
除草的部分。請問農作的其他部分(種植、採收、噴藥等
農事)是何人在處理?〕那時種的時候有分工,玉米是我
跟A01種的;南瓜應該是我種的;冬瓜不記得是誰種的;
胡瓜是誰種的不記得。噴藥是我做的。採收的部分是兩人
都有做,他來採收的時間比較少,大部分是我採收的」、
「(問:…提示原審卷㈡第523頁三峽區公所回函所附的休
耕相關表格。依該表格所示,A01110年度並沒有申請轉作
或休耕,證人有何意見?)這我就不了解
,因為A01來拜託我,他說他要辦休耕。至於他有沒有辦
休耕、有無通過審核,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
-231頁筆錄)。依周清淋在本院證詞,其在110年只幫忙A
01做少量農事,A01在工作之餘也會在系爭耕地從事農作
,A01決定第1期作物為玉米、南瓜、冬瓜、胡瓜等項,負
擔肥料與南瓜、冬瓜、胡瓜種苗。其與A01都有進行除草
、收成等工作云云。但是,周清淋在原審業已證稱A01於1
10年第1期無暇應付農委會普查,遂委請周清淋在110年第
1期轉作玉米、蒲瓜,種子與農藥等費用係由周清淋支出
,收成亦由周清淋支配,已如前述(見第㈢小段第⑴點)。
則周清淋在本院忽改稱A01有參與或主導110年除草、採收
等多項農事,且負擔部分耕作成本等情;顯與其在原審證
詞不符,且無法說明前後證詞不一致之緣由,故周清淋在
本院證詞,本院尚難採信。
㈤綜上,A01於110年第1、2期耕作期間,為應付農委會普查,
遂將系爭耕地交予周清淋耕作,A01並未參與、綜理當年度
耕作事務,也未支付周清淋任何金錢,耕作所需費用(種子
、農藥)由周清淋負擔,收成亦由其支配;其餘A04、A03、
A02於110年亦未在系爭耕地耕作。應認上訴人於110年第1、
2期均未自任耕作。依第㈡小段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
為無效,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5月18日依三
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部分,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為論述)。
八、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清償104至1
09年租金6萬3366元方面: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為系爭耕地所有權人及系爭租約出租人,上訴人為承租
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租約為無效,亦如前述,是
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耕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
請求,核屬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關係,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毋
庸再為論述)。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年租金相當於1萬0561元,上訴人積欠
104年至109年共計6年租金6萬3,366元(計算式:10,561×6=
63,366,見本院卷㈢第43-44頁)。上訴人不爭執103年以後
均未繳納租金,但是辯稱年租金僅6700元,且105年以前租
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8頁筆錄、本院卷
㈢第71-73頁)。經查:
⑴系爭租約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年租率為正產物收穫總量375
/1,000亦即年租額為稻穀677台斤(見不爭執事項㈠),
足見兩造約定租金(租額)計算期間為一年一期,於每年
度結束後結算正產物(主產物)數量,以收穫總量375/1,
000(即稻穀677台斤)計付租金;是以每期(年)租金履
行期限為次年度首日(即1月1日),先予說明。
⑵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於110
年12月1日始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見
原審卷㈠第17-24頁),是上訴人抗辯104年度年租金(履
行期限為105年1月1日)業已罹於時效一節,應屬可採。
⑶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額為稻穀677台斤(見不爭執事項㈠)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100年至103年公糧稻穀收購價
格,每公斤均為26元(見原審卷㈡第473-484頁公告),茲
每台斤相當於0.6公斤,是以每台斤收購價格為15.6元(2
6×0.6=15.6),故系爭租約每年租金相當於1萬0561元(
計算式:15.6*677=10,5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
辯稱每年租金僅6700元,並舉100年至103年收據為證(見
原審卷㈡第269-275頁);然與系爭租約及公糧收購價格不
符,故為本院所不採。其次,自105至109年,合計5年年
租金總額為5萬2805元(10,561*5=52,805);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清償租金5萬2805元(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
定,A04、A03、A02以繼承甲○○遺產為責任限額),合於
規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與繼承法則,訴請:「㈠確認兩
造間就附件(即系爭租約)所示坐落系爭耕地上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
A01、以及A04、A03、A02於繼承甲○○遺產之限度內,應共同
給付被上訴人5萬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A
01、A02均自111年8月4日起,A04、A03均自111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系爭租約所載
出租人與承租人分別為丙○○、乙○○,為明確標示兩造為系爭
租約當事人,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兩造對於更正文字並無異議,見本院卷㈢第83頁筆錄)。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被上訴人⒈ 陳東慶 住○○市○區○○○街000號
被上訴人⒉ 陳雨格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上訴人⒊ 陳宏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之
0號0樓
被上訴人⒋ 陳碧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被上訴人⒌ 陳勝誥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上訴人⒍ 陳錦鈴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上訴人⒎ 陳義信 住○○市○○區○○街0巷00號
被上訴人⒏ 陳義忠 住○○市○○區○○○巷0之00號
被上訴人⒐ 陳雅韻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上訴人⒑ 陳雅暄 住○○市○○區○○○街00之0號
居○○市○○區○○街000號
被上訴人⒒ 陳雅翎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上訴人⒓ 陳盛泰 住○○市○○區○○街000號
被上訴人⒔ 陳彥奮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被上訴人⒕ 陳彥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之0號
被上訴人⒖ 陳達夫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上訴人⒗ 陳素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之0
號
被上訴人⒘ 陳錦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上訴人⒙ 陳琇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上訴人⒚ 陳淑媛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被上訴人⒛ 陳進德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上訴人 陳進益 住○○市○○區○○○路0之0巷0號
被上訴人 陳月香 住○○縣○○鎮○○路0段000號
居○○縣○○鎮○○路000巷00號00樓
之0
居○○市○區○○街000之0號
被上訴人 徐淑貞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被上訴人 陳紘緯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被上訴人 張聰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被上訴人 蘇家稔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
被上訴人 陳金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邱東永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上訴人 邱麗華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上訴人 邱麗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上訴人 邱麗貞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上訴人 蔡亞潞(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被上訴人 蔡亞浚(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被上訴人 蔡宗儒(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被上訴人 陳松柏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被上訴人 陳鴻枝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被上訴人 陳基萬 住○○市○○區○○街0巷00號
被上訴人 陳麗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上訴人 陳麗霞 住○○市○○區○○街00巷0號
TPHV-113-重上-52-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