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9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淑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其昀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王美智
王幸惠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
伍元。
二、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
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
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
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
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535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坐落於屏東市大埔段二小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之2號房屋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809元。」核其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係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係依據訴外人王陳清金及黃蔡英雪即兩造母親於民國67年6月28日簽訂之合約書並不相同,是反訴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反訴部分自應另徵裁判費。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就聲明第1項部分,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萬8,535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萬8,535元;聲明第2項部分,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定期給付性質,惟該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且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7,080元(計算式:1,809元×12×10=21萬7,08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萬5,615元(計算式:10萬8,535元+21萬7,080元=32萬5,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TPDV-114-訴-79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