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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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官小琪 被 告 陳惠芳 籍設宜蘭縣○○鎮○○街000號0樓之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5、5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IP資訊:223.137.234.197)向伊線上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0年1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算(違約時為1.73%+11.99%=13.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8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7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4萬2,055元(其中13萬4,730元為借款,7,325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IP資訊:111. 71.14.141)向伊線上申貸新臺幣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12月29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以 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計算(違 約時為1.73%+12.99%=14.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9日,並約定若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於113年7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43萬 2,420元(其中40萬8,645元為借款,2萬3,775元為利息),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身分證件正反面、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3頁), 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134,730元 13.72% 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8,645元 14.72%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31

TPDV-113-訴-6801-2025033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楊智珺 訴訟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念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17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適當,顯未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人資工作,每月薪資高達10萬元,且上訴人係利用社群媒體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對上訴人名譽影響重大,參考與本件相類似均係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侵害他人名譽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法院認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範圍在1萬元至8萬元不等,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000元,洵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4,000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惟並 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而原判決已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 定被上訴人有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公然侮辱上訴人,致上 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 事人資工作,其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圖,所為侵害上訴人名 譽之行為,及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以6,000元為適當,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立法意 旨或法規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論理法則,至上訴人雖 舉2則法院判決主張原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過低,然該2 則法院判決僅為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認定損害賠償金額,尚 難認係經驗法則,是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上訴人亦未表明原判決有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28

TPDV-114-小上-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沈建誠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相 對 人 賴君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僅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此觀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5條規定亦明。倘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 未具備,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末按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即票據權利人 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 債務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7月5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3,600萬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13年7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10月18日至系爭 本票所載相對人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下稱萬華區址)張貼系爭本票於該門牌門首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經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以抗 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係以系爭本票原本向相對人萬華區址 提示系爭本票,縱該地址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抗告人亦 於114年1月22日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仍 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聲請等 語。 三、經查,抗告人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其為付款提 示之方法,依其自陳係先後於113年10月18日、114年1月22 日分別向相對人萬華區址、戶籍地址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並 提出其於上開2址1樓大門口提示系爭本票之照片2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認抗告人僅係向相對人之住居所 1樓大門口提示系爭本票,並非係向相對人本人為現實提示 ,難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 已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抗告人既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系爭 本票原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26

TPDV-114-抗-114-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張為淳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何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3條亦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法條文字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 全相同,故本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包 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再按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 第5項亦有明定。而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 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其付款地及 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 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 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倘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 以發票人於發票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定其法院管 轄。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簽發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5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賭債所簽發,因 賭博行為為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乃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 告強制執行等語。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金門縣,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附於限制閱覽卷),另系爭本 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發票人即 原告於發票時之住所地為付款地,而原告固於110年4月間將 戶籍遷入金門縣,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附於限制閱覽卷),然經本院詢以原告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之 實際住所地位為何處,經覆以為「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後方雖有記載「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然該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原告並未實 際居住於該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5頁),是本件不論以被告之住所地或票據之付款地定法 院管轄,均非本院之轄區,本件應由新北地方法院或金門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26

TPDV-114-訴-298-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林彥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0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9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64211-0 1 247 2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98971-1 1 298

2025-03-24

TPDV-114-除-392-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1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世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慶雄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正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佰伍拾柒 元。 二、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 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 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 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下同)10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主張之實體法 上權利係依據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與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 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3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並不相同,是反訴 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反訴部分自應 另徵裁判費。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102萬6,000 元,加計113年10月29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之利 息4,357元,核定為103萬357元(計算式:102萬6,000元+4, 357元=103萬3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21

TPDV-114-消-10-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9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淑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其昀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王美智 王幸惠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 伍元。   二、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 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 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 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 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535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坐落於屏東市大埔段二小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之2號房屋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809元。」核其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係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係依據訴外人王陳清金及黃蔡英雪即兩造母親於民國67年6月28日簽訂之合約書並不相同,是反訴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反訴部分自應另徵裁判費。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就聲明第1項部分,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萬8,535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萬8,535元;聲明第2項部分,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定期給付性質,惟該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且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7,080元(計算式:1,809元×12×10=21萬7,08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萬5,615元(計算式:10萬8,535元+21萬7,080元=32萬5,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21

TPDV-114-訴-797-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JOSEPH HENRY PROSNITZ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文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僅記載手機電話號 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可稽,則依 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18

TPDV-114-訴-1783-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3號 原 告 何珮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重附民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而銀行法第29條 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 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 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若 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 益之罪,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萬元本息。經查,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 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 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其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如附表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萬1,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7 鄭玉卿 同上 8 洪郁璿 同上 9 洪郁芳 同上 10 許秋霞 同上 11 陳正傑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2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李耀吉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同上 16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陳君如 同上 18 李毓萱 同上 19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1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3 胡繼堯 同上 24 吳廷彥 同上 25 陳振坤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5-03-18

TPDV-113-金-183-20250318-1

再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黃炳齊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2,82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18

TPDV-113-再更一-1-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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