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陳建榮
陳伯榮
相 對 人 謝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號裁定,於同年
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月20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
事裁判參照)。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
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
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判意旨,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者,如
裁判並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一造即
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無聲請利益原則之適用。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1**號
判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52,553元,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11,異議人自得聲請確定費用
額,以資以遺產逕行扣除。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於第一審係
由相對人繳納裁判費而非異議人,認異議人無聲請權利保護
必要而駁回異議人聲請,致異議人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具
體數額,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號判決被告,
該事件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主文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553元。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即逾
27,653元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號判決
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訴訟全卷查核無訛。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自應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
原法院於異議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
並函命相對人提出意見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相對人陳報支出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其負擔4,806元,餘應由異議人
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有陳報狀附
卷足稽,兩造亦均未提出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費用合計6,900元,經依判決主文計算兩造
應分擔額結果,則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為59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之。而本件兩造應分擔
訴訟費用,是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就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金額,而命異議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額5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實際支出一審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駁回異議人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