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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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香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香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李香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二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右偏行之過失程度,且為本案之 肇事原因等節,參酌告訴人陳OO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曾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 筆錄履行全部賠償義務等情,參以被告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之 金額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2號   被   告 李香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香宜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上午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側由陳 OO(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並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貿 然往右偏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陳OO人車倒地受有左 足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OO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香宜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OO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案發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4日嘉監鑑字第1135000855號函附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48-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慈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51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珮慈與陳OO為朋友關係,陳OO曾因手機辦理分期而向高珮 慈提供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詎高珮慈明知陳OO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及其個人資料僅供高珮慈辦理手機分期使用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他人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4日,未經陳OO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線上申 請信用卡網頁,並以線上申請方式,冒用陳OO之身分而使用 、上傳陳OO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登打陳OO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至申請頁面 ,以此方式虛以陳OO為申請人名義向滙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 行使之,致滙豐銀行行員不查,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發給 卡號450307XXXXXX2188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 由高珮慈取得本案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陳OO及滙豐銀行對於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高珮慈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再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陳OO之名義持本案信 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店員均誤認高珮慈是本案 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陷於錯誤並交付所 購買商品、提供服務,高珮慈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 財物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高珮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催繳通知電子郵件截圖、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113年1月4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018號函暨本 件信用卡112年8月4日至112年11月7日消費明細。  ㈣線上申辦滙豐銀行信用卡流程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信用卡不僅係消費之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 ,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故被告冒用告訴人 名義,向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衡諸其最終目的,不外在取 得前述銀行核准發給之信用卡,憑以使用各種銀行服務,是 應認前述卡片已非不具經濟意義的卡片,而係有實用經濟價 值之有體物,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以詐欺取財論。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 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 (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 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 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 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本案被告就 冒用告訴人申辦本案信用卡部分,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併同 告訴人交付與原本無異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冒用 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均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顯係漏引,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另 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冒名告訴人申請本案信用卡,而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之事實,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仍應認業經起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且本院已於準 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自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所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共35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36次盜刷之行為, 係於一段之期間內、在不同或相同地點刷卡消費之各次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 告訴人及滙豐銀行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相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等情。惟本案除附表 編號17所示2次刷卡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家以及所消費購買 之物品性質相似,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以 外,其餘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刷卡消費之時間或有不同、特約 商家或相異,所購買之物品或消費之服務或相互不同,侵害 之對象及法益均難認同一,是難以認定此屬被告基於同一詐 欺之概括犯意接續為之,自應分別論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所示)36次盜刷筆數,除附表編 號17所示2次盜刷筆數應合併論以一罪外,其餘34筆盜刷筆 數被害人或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以34罪 ,並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7之部分分論併 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取得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 訴人名義,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偽造不實 申請書持以行使而詐得本案信用卡1張,進而盜刷任意消費 ,不僅侵害告訴人、滙豐銀行發卡銀行之權益,亦危害社會 金融交易秩序,並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受到損失,被告上 開所為,顯然僅顧及自身金錢需求,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也無視私文書、準私文書之功能,均應予非難;另 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銀行和解,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 、情節以及所得款項、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應執行之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客 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 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 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 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 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㈠附表「消費項目」欄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被告亦未將之如數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信用卡業經 滙豐銀行停卡,已不具經濟意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消費項目」欄所示物品以外之服務或餐飲等,亦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服務等利益並非有形物品,餐飲部分 亦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自無從以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項目 主文 1 112年8月10日 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 6760元 皮包1個(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11日 康是美藥妝博華門市 190元 衛生棉1包(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棉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8月11日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元。 4 112年8月11日 享溫馨KTV博愛店 2172元 唱歌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元。 5 112年8月12日 三商巧福鼎山店 359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 6 112年8月13日 三商巧福鼎山店 369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佰陸拾玖元。 7 112年8月14日 城市車旅國泰中正店 15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8 112年8月14日 和雲行動服務 230元 租車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參拾元。 9 112年8月14日 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 1160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 10 112年8月14日 和雲行動服務 1744元 租車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元。 11 112年8月14日 義享時尚廣場 1938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捌元。 12 112年8月14日 不老松足湯左營店 2000元 按摩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元。 13 112年8月15日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691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佰玖拾壹元。 14 112年8月16日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5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伍拾元。 15 112年8月16日 城市車旅左營德威二站 6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拾元。 16 112年8月16日 鞋全家福華夏店 490元 廚鞋1雙(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8月16日 MUCH主幼商場左營分公司 1043元 衣服3件(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76元 衣服4件(物品) 18 112年8月16日 義享時尚廣場 2841元 鞋子1雙(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8月16日 義享時尚廣場 4116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陸元。 20 112年8月17日 樂芙優旅有限公司 24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21 112年8月18日 小北百貨左營富國店 238元 筆4枝、筆記本1本(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肆枝、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8月18日 樂芙優旅有限公司 6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佰元。 23 112年8月18日 黑浮咖啡高雄巨蛋店 1021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元。 24 112年8月19日 城市車旅七賢南台店 25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25 112年8月19日 中油運河南路站 1187元 95無鉛汽油約34公升(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參拾肆公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2年8月19日 LOVE美容美甲越式養生洗髮 3090元 洗髮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27 112年8月20日 瘋漂票 1450元 票券服務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 28 112年8月21日 全國電子左營自由門市 2890元 刮鬍刀1支(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12年8月25日 高鐵嘉義站 410元 交通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30 112年8月26日 大統五福店 1527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 31 112年8月26日 御景旅館有限公司 18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32 112年8月28日 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 195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 33 112年8月28日 高鐵左營站 410元 交通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34 112年8月28日 Mister Donut左營 443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 35 112年8月28日 御禧旅館有限公司 19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2025-03-28

CYDM-114-朴簡-7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45 號、第3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敏貞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重葛壹株、腳踏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敏貞與林振興(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之方式 ,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3時37分許,由林振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敏貞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號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共同將陳OO所 有之九重葛1株竊取得手,再共乘同輛機車載運離去。嗣陳O O發現九重葛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 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詹敏貞、林振興到場說明,而查悉上 情。 ㈡、於113年5月23日凌晨5時2分許,由林振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敏貞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共同竊取倪OO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由林振興騎乘該腳 踏車,隨同詹敏貞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倪OO發現腳踏車遭 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循 線通知詹敏貞、林振興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倪OO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詹敏貞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詹敏貞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詹敏貞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上揭竊盜之 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OO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35 345偵卷第95-10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39816偵卷第87-8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刑案呈報單 (35345偵卷第79頁)、員警職務報告(35345偵卷第第81頁 )、刑案資料照片(35345偵卷第117-12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5345 偵卷第1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5345偵卷第129頁) 、員警職務報告(39816偵卷第7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 9816偵卷第89-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9816偵卷第97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39816偵卷第99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詹 敏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詹敏貞上開加重竊盜、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敏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詹敏貞與同案被告林振興2人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敏貞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本案起訴書雖主張「詹敏貞前因詐欺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再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13號刑事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13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 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之構成累犯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矯正檢表等 為憑,可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詹敏貞構成累犯之事實,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詹敏 貞本案所為,與前案所涉詐欺及侵占罪部分,罪質雖不相同 ,惟均屬故意犯罪。被告詹敏貞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未 久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詹敏貞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均屬薄弱。」等語,仍未具體說明何以「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乙節,即可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 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要求)?且被告詹敏貞究係於「執行徒刑完畢釋 放出監未久」亦或「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久」?本院 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詹敏貞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 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詹敏貞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敏貞有多次刑事前案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物品,法治觀念 淡薄,本案分別以持剪刀、徒手之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陳OO、倪OO受有損失,行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 詹敏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是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已婚、 家中有公公、先生及小孩、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於警詢時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參酌本案之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審 酌被告詹敏貞所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4日,衡量被 告詹敏貞於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詹 敏貞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詹敏貞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 切情況,定其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詹敏貞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竊取的九重葛拿回家中學嫁 接……,是我指使林振興動手竊取腳踏車,我原本想竊取後變 賣換錢等語,應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重葛1株、腳踏車1輛 ,均屬被告詹敏貞犯罪已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詹敏貞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 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支,被告詹敏貞於警詢時 供稱:剪刀是林振興自己攜帶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769-KKM號機車是林振興的,而剪刀是我從林振興機車置 物箱裡面拿的等語,是未扣案之剪刀1支應係同案被告林振 興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於被告詹敏貞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易-5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陳OO)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 3年度婚字第20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113年度婚字第209號確離婚事件 ,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6,750元。茲因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 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3-27

PCDV-113-婚-108-20250327-2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與陳O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民國69年5月16日死亡)、陳OO娥(女,民國00年0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2月20日死 亡)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應予許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歲時,經家中長輩決定,為養父母 收養,養父死亡後,聲請人並未繼承遺產,養父之遺產均由 養母及養兄繼承,在養母過世後,聲請人便收到養兄之起訴 書,請求聲請人返還喪葬費等費用,養兄與聲請人斷絕聯繫 ,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且因聲請人無子女,兄嫂曾向其小孩 表示,如聲請人過世後,聲請人之遺產都將歸姪子所有,兄 嫂所言讓聲請人感到難過,故聲請人不願自己之遺產為養兄 所繼承。又聲請人本生父親已過世,母親高齡84歲,本生家 兄弟姐妹,大姊已婚並有自己家庭需照料,二姊及弟弟均在 國外,小妹業已出家,生母事實尚須由聲請人照護,故聲請 人欲終止收養,回歸本家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為憑,又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聲請 人之生母、本家家庭之兄弟姊妹均同意本件終止收養,聲請 人有不動產、股票、現、保險等財產,辦理終止收養與養家 遺產無關,養母過世後,養兄從未關心聲請人,不願讓養兄 繼承聲請人遺產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6日訊問筆錄、本生 家庭之終止收養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終止收養應無顯 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21

TPDV-113-司養聲-148-202503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瑜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月15日5時許」補充 修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5時許」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瑜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本案員警據報到達現場後,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於 員警詢問有無飲酒時即坦承有飲酒之事實,此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自首並願 意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更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另被告 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 知本次已非初犯,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卻未能 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參以本案 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斟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張瑜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瑜汶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 自民國114年2月14日23時許起至114年2月15日1時許止,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錢櫃KTV」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月15 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5時4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孝路、興雅路交岔口,不慎 與陳OO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 OO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瑜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5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 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瑜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OO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駕駛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存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乙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2025-03-21

CYDM-114-嘉交簡-144-20250321-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60號 原 告 陳OO 被 告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 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 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 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 ,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 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 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 遺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 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陳OO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OO遺產事件,依前揭家事 事件法第70條規定,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 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被繼承人王OO死亡時之住所地 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繼承人即本件兩造之住所地 則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及桃園市,而被繼承人王OO 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書所載 之遺產,遺產總額為7,295,870元,其中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5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建物合計價值為2,353,532元,占全 部遺產比例為32.25%,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06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樓合計價值為1,611,350元,占全部遺產比例僅 為22.08%;另被繼承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存款暨投資合計 約為2,274,265元,占全部遺產比例為31.17%,可知被繼承 人主要遺產所在地係桃園市。本院既非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王OO住所地之法院,亦非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復非繼承 人即本件兩造住所地之法院,是不論依特別審判籍或普通審 判籍,本院均非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王OO死亡時係住在新北市三重區 ,其主要遺產雖在桃園市,然其仍有相當比例之遺產在新北 市板橋區,考量分割遺產事件尚需對遺產範圍及狀況進行詳 細調查之必要,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件應由 被繼承人王OO生前生活關係密切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方屬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21

SLDV-114-家補-160-20250321-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OO 兼法定代理 人 陳OO 共同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 諸聲請人所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之聲請,尚非顯無理 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V-114-家救-56-20250319-1

嘉簡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OO 陳OO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秀瑩 兼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陳玉鳳 相 對 人 趙子揚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兼共同代理人 陳玉鳳 相對人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5月9日前給付聲請人陳紹航、陳亭綾 、陳玉鳳、周秀瑩4人共計新臺幣330萬元整(不含強制險, 含醫療、喪葬及精神慰撫金)。即給付聲請人陳玉鳯90 萬,聲請人周秀瑩、聲請人陳紹航、聲請人陳亭綾各80萬元 ,前述款項同意由聲請人陳玉鳳一人受領,並匯入聲請人陳 玉鳳指定之帳戶。 二、兩造對本件車禍所生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抛棄。 三、相對人若履行第一項全部賠償金額時,聲請人4人均同意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40號相對人被訴 過失致死案件,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兼共同代理人 陳玉鳳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蕭宇廷律師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18

CYEV-114-嘉簡移調-20-20250318-1

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陳建榮 陳伯榮 相 對 人 謝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號裁定,於同年 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月20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 事裁判參照)。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 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 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判意旨,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者,如 裁判並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一造即 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無聲請利益原則之適用。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1**號 判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52,553元,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11,異議人自得聲請確定費用 額,以資以遺產逕行扣除。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於第一審係 由相對人繳納裁判費而非異議人,認異議人無聲請權利保護 必要而駁回異議人聲請,致異議人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具 體數額,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號判決被告, 該事件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主文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553元。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即逾 27,653元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號判決 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訴訟全卷查核無訛。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自應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 原法院於異議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 並函命相對人提出意見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相對人陳報支出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其負擔4,806元,餘應由異議人 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有陳報狀附 卷足稽,兩造亦均未提出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費用合計6,900元,經依判決主文計算兩造 應分擔額結果,則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為59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之。而本件兩造應分擔 訴訟費用,是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就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金額,而命異議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額5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實際支出一審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駁回異議人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18

HLDV-113-事聲-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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