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隱匿刑事證據

共找到 11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享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享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享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逾8個月、罪質類型 不同、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隱匿刑事證據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15號 112年12月27日 同左 113年1月31日 02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逾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1日至同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18日,應予更正)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84號 113年12月2日 同左 114年1月8日

2025-03-24

KSDM-114-聲-342-20250324-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梅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113年度苗簡字第3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任梅玲(下稱被告)認為原審 判太重,希望能夠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隱匿刑事證據罪, 事證明確,亦符合刑法第166條、第167條之減刑事由,原審 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斟酌本案一切情狀予 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是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 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 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梅玲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0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梅玲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為局部更正即:   饒振義(另由本院判決)因故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 與莊明書(另由本院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白車)外出,2車行駛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 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偵防車)攔阻,並由駕駛 另一偵防車跟隨2車行蹤在後之陳衍淵、魏正銀下車,前往 白車駕駛座旁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詎饒 振義、莊明書唯恐遭遇不測而試圖逃離現場,莊明書駕駛之 白車不慎撞擊偵防車後開始倒車,饒振義見空隙加大即往前 衝撞而逃離現場,莊明書當場為警逮捕,饒振義則於自撞橋 墩棄車逃逸後,亦遭警逮捕。嗣於警員執行附帶搜索之過程 中,適有莊明書之配偶任梅玲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下班 後行經該處,見莊明書為警逮捕,且知悉莊明書平日有施用 毒品之惡習,竟基於隱匿刑事證據之不確定故意,依莊明書 之指示,取走現場之眼鏡、手機、手電筒及藏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隨身包,並離開現場而既遂,隨後任 梅玲又因故折返現場而為警發現,命其交出所取走之上開物 品,並在該隨身包內扣得莊明書所持有上開毒品,始查獲上 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㈠被告任梅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莊明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㈢密錄器檔案及擷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㈣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  ㈤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 照片、黎世棋受傷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賠償醫療費用領據。      ㈥增列「被告任梅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333卷1第114至 115、3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前段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333卷1第112頁) 。   ㈡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莊明 書所涉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本案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等情,有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24 日警詢及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訴333卷1第111至117、376至380頁),符合刑法第166條規 定,考量被告隱匿之證據乃莊明書所涉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 ,其行為可能導致該證物上所存之跡證湮滅或毀損,徒增查 緝之困難性,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 依法減輕其刑。  ㈢又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為莊明書之配 偶,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訴333卷1第129頁)在卷足 憑,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帶離之物品係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隨身包等物,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竟仍決意將之隱匿,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影響國家 司法權之行使,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訴333卷1第411至4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MLDM-113-簡上-121-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碧珠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2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1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碧珠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碧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二)按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隱匿刑 事證據罪,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雖另案被告劉尚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處分確定仍與裁判確定不同,另案被告劉尚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有裁判確定之情形,仍應認其自白 係於他人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本案方式隱匿刑事證 據,對於國家機關訴追刑事犯罪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 目的造成危害,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從事清潔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離婚有兩名成年 子女,女兒已過世,跟兒子、媳婦及孫子同住,兒子為低收 入戶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及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 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 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7823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7至242頁)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7823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7至242頁)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已鑑定試射) 3顆 4 彈殼 1顆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1-24

TCDM-114-簡-5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男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507、22986號、112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男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宗男知悉黃鴻旻因妨害自由(通緝發布日期:民國111年1 月25日)、擄人勒贖(通緝發布日期:111年5月27日)等案 件遭通緝,並知悉黃鴻旻曾於111年6月7日1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 一帶時遭警方圍捕,並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 路某處,竟基於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使犯人 隱避之犯意,接續於111年6月7日19時許,受黃鴻旻所託前 往上開地點尋找上開車輛欲返還租車行,以此方式隱匿黃鴻 旻之行蹤或可查悉其行蹤之資訊,惟未找到上開車輛,遂僅 將上開車輛之鑰匙返還予租車行;再於翌(8)日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供黃鴻旻 冒名入住飯店而使用,以此方式使黃鴻旻隱避,黃鴻旻遂於 同月13日22時31分許,持謝宗男之國民身分證,並冒以謝宗 男名義入住○○市○○區○○路0段00號之洛碁大飯店中華館,藉 此躲避警方之追查,並足生損害於洛碁大飯店中華館對入住 旅客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謝宗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6 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鴻旻、黃鴻旻棄車時搭載之詹金 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店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黃 鴻旻)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5新北警 鑑字第1111339382號鑑定書及洛碁大飯店中華館回函各1份 等件附卷可稽,並有黃鴻旻遭扣案之被告謝宗男的國民身分 證1張可佐,足認被告謝宗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宗男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 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以供冒名使用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宗男交付本人國民身分證予黃鴻旻冒名使 用之事實,僅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 ,而漏未認定被告謝宗男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恰,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涉犯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嫌(見訴一卷第156頁、訴二卷第74 頁),俾被告謝宗男及辯護人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謝 宗男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謝宗男以單一使黃鴻旻隱避之目的,於密切之時間,接 續先尋找上開車輛欲返還予租車行,再提供本人國民身分證 予黃鴻旻入住飯店,以此等方式使黃鴻旻隱避,是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謝宗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處斷。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而該條所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係以其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謝宗男知悉所隱避之人犯黃鴻旻所涉 罪嫌非輕罪,仍執以上開方式使黃鴻旻隱避等節,認本案並 無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宗男知悉黃鴻旻所涉 罪嫌非輕,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參見訴一卷第5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訴二卷第113 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謝宗男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二卷第69至70頁 )存卷可參。然本院考量被告謝宗男所隱避人犯黃鴻旻所涉 罪嫌及刑度、犯罪情節及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程度及本案 所處刑度,認本案所處被告謝宗男之刑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謝宗男為警所扣案之物【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4923卷(下稱偵4923卷)第171頁之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因非違禁物,又與被告謝宗男本案使人犯隱避或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 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男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知悉黃鴻旻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1把(下稱本案槍枝)及子彈至少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且聽聞黃鴻旻所述而知悉黃鴻旻與廖柏傑(已於111年6月16日歿)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持本案槍彈朝寶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鐿公司)擊發之事實,自得知悉本案槍彈屬黃鴻旻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22時許,受黃鴻旻所託,提供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住所供黃鴻旻藏放本案槍彈;復於111年5月17日3時許,陪同黃鴻旻一同前往黃鴻旻位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6樓之3的租屋處(下稱礁溪處所)藏放本案槍枝,藉以使黃鴻旻躲避警方之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宗男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謝宗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鴻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礁溪處所出租人伍長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111年3月22日在場者林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礁溪處所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山那邊 社區》月租用戶登記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搜尋資 料、證人伍長修LINE暱稱「楓樹紅紅」之對話紀錄文字;  ㈥被告謝宗男協助犯嫌黃鴻旻逃逸及搬運時序圖;  ㈦111年4月22日、5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比對畫面;  ㈧被告謝宗男與證人林明清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㈨被告謝宗男所持用手機相簿之翻拍照片。 四、訊據被告謝宗男固坦承上開犯行,惟查:  ㈠被訴111年3月22日隱匿刑事證據部分:  ⒈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上載:報案人於111年4月22日3時33分許至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係於111年4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附近要開車時,聽到對面房子有聲響及火光後,遭不明物體打到右腳大腿,造成腰間鑰匙的遙控器損壞等節【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86號卷(下稱偵22986卷)第361頁】。經核上開時間、地點均與同案被告黃鴻旻被訴與廖柏傑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鐿公司以本案槍彈擊發等節的時間、地點及情節大致相符,再觀諸卷內查無其他較上開報案紀錄更早的報案或開始調查、偵查之資料,堪認同案被告黃鴻旻至早於111年4月22日始為司法警察知悉端緒而開始調查,而可能為刑事被告。則被告謝宗男被訴於111年3月22日22時許藏匿本案槍彈時,同案被告黃鴻旻尚非涉嫌恐嚇取財、殺人未遂、持有槍彈等罪嫌之刑事被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槍彈難謂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⒉復查,證人林明清於偵查時證稱:我記得我去被告謝宗男家泡茶時,有看到本案槍枝,謝宗男拿著我的手機拍這把槍再叫我傳給他,黃鴻旻也在場,並說因為急著用錢,請我幫忙問有沒有人要買本案槍枝等語(見偵22986卷第549-551頁);次觀同案被告黃鴻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1年3月22日去被告謝宗男家的槍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所有,當時「阿國」跟我說這把槍是假的,後來沒有人要出借錢,「阿國」就把槍拿回去等語(見偵22986卷第524-524頁、訴一卷第112-113、157頁)。是從前揭證述可悉,縱認同案被告黃鴻旻確實有攜帶具有殺傷力的本案槍枝至上開被告謝宗男住所為真,惟其等證述均未敘明被告謝宗男將槍枝放在其住所1日,而有隱匿黃鴻旻之刑事案件證據乙節,已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查,被告謝宗男固於本院偵查中羈押程序時自陳:黃鴻旻在開槍前即111年3月22日拿裝有槍枝的旅行袋來我家,我才知道裡面有槍枝,我有向黃鴻旻表示怕我母親知道,不可以放載我家,黃鴻旻說會盡快拿走,在我家放1天後,我就叫他拿走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6號卷第32-33頁);嗣於本院審理同案被告黃鴻旻案件時證稱:黃鴻旻於111年3月22日來我家泡茶聊天,我沒有刻意問黃鴻旻帶著旅行袋內裝什麼東西,後來約林明清也來我家,因為黃鴻旻要賣,並請林明清拍攝本案槍枝,走的時候黃鴻旻就帶走;我警詢時稱黃鴻旻曾把槍械放在我家1天就拿走,是指111年3月22日之前的事情,很久了等語(見訴一卷第261-267頁)。是被告謝宗男關於黃鴻旻置放槍枝在其住所之日期,先稱是在111年3月22日,後改稱為111年3月22日前很久之前的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自白部分是否為真,尚難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遍查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謝宗男於111年3月22日確實有同意同案被告黃鴻旻置放本案槍彈在其住所1日而有隱匿行為,又斯時同案被告黃鴻旻尚未因本案槍彈所涉刑事案件而為檢警等機關開始偵查,而難謂本案槍彈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自難以隱匿刑事證據罪相繩。  ㈡被訴111年5月17日隱匿刑事證據部分:  ⒈被告謝宗男客觀上難認有隱匿刑事證據之行為:  ⑴經查,同案被告黃鴻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 以鄧國豐名義承租礁溪處所,是因為廖柏傑變天時頭會痛, 想說可以租有溫泉的讓廖柏傑養病,我於111年5月17日有前 往礁溪處所,應該是廖柏傑請我幫忙拿衣物,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看過槍,也不知道槍放哪裡等語(見偵22986卷第427頁 )。是同案被告黃鴻旻既未承認斯時行李袋內所裝物品為本 案槍枝,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被告謝宗男客觀 上是否有隱匿本案槍彈行為,已屬有疑。  ⑵復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謝宗男「陪同」黃鴻旻前往礁溪處 所前往本案槍枝乙節,惟「陪同」係指陪伴、伴同,已難為 「隱匿」一詞所涵蓋,而與構成隱匿刑事證據之要件未合。  ⑶綜上,卷內證據無法證明黃鴻旻於111年5月17日3時許前往礁 溪處所時所攜帶物品為本案槍枝,且被告謝宗男縱使「陪同 」黃鴻旻前往礁溪處所,難謂為「隱匿」之行為,則客觀上 難認被告謝宗男有何隱匿刑事證據之行為。  ⑷末查,礁溪處所為同案被告黃鴻旻以鄧國豐名義所承租等節 ,業據同案被告黃鴻旻供述如前,核與證人伍長修之證述相 符(見偵4923卷第297-300頁),並有礁溪處所住宅租賃契 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山那邊社區》月租用戶登記表 及證人伍長修與黃鴻旻使用暱稱「楓樹紅紅」之對話紀錄文 字各1份(見偵4923卷第301-309、315頁、偵22986卷第69-7 8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礁溪處所之 承租過程亦與被告謝宗男無涉,附此敘明。  ⒉再者,被告謝宗男於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準備程序時供 稱:黃鴻旻於111年5月17日臨時約我去礁溪,他當時背著行 李箱,但從頭到尾都沒有打開過,我不知道他裡面裝的是衝 鋒槍等語(見訴一卷第157頁)。被告謝宗男既稱不知悉行 李袋內所裝物品為何,則其主觀是否有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 ,亦非無疑。  ⒊從而,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謝宗男有隱匿刑事證據之行為 ,且尚難證明被告謝宗男有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自難以隱 匿刑事證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謝宗男被訴 隱匿刑事證據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謝宗男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謝宗男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PDM-112-訴-1460-202501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振賢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林威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7828、24140、25910、25954、27379、28448、28558、1 09年度偵字第47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追加起訴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10492、10493、11636、10494、11481,及移送併辦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46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振賢(下稱聲請人)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原確定 判決未及審酌判決附表戊、庚、辛(聲證1)、附表一之1、 聲請人民國108年10月29日調詢供述、林奕如108年10月28日 調詢證述、108年10月29日偵訊證述(再證31)、109年4月1 7日、109年4月29日、109年7月8日審理證述(聲證4、再證2 8)、莊淑芬109年4月17日審理證述(再證21)、楊宇晨109 年4月29日審理證述、羅淑蕾108年12月23日偵訊證述(再證 23)、109年4月29日審理證述(再證24)、陳榮哲律師108 年11月12日偵訊證述(再證25)、108年12月23日偵訊證述 、王音之109年4月17日審理證述(再證20)、楊文虎109年3 月18日偵詢證述(再證29);楊宇晨與王音之於108年6月3 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證3)、莊淑芬偵查庭呈之匯款金 額計算資料或稱王音之手寫資料及表格(聲證5、再證22) 、聲請人與羅淑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證7、再證26)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製作表格(再證33)、陳榮哲與葉秀敏 簽立之協議書(再證34)、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契約手 續說明、扣押物編號L1-1莊淑芬手機對話紀錄(再證19)、 林奕如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再證27)、南投建物登記 資料(再證30)、楊宇晨與楊文海之通訊監察譯文(再證32 )、王音之授權書、自由時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報導(聲 證2)、楊宇晨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聲證6)、南 山人壽保險公司網頁等件,足認聲請人並無洗錢犯行,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無補強 證據下逕採林奕如、莊淑芬、楊宇晨之虛偽證述,實有重大 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5條 第2項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⒈王音之、楊文虎所屬潤寅集團等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依自 由時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報導(聲證2),係時任合作金 庫董事長即案外人廖燦昌等高層知悉潤寅集團實際狀況,卻 因與王音之之私人情誼,仍配合提高授信額度、撥貸,事後 核准額度款項均已全數清償,王音之、楊文虎主觀上無不法 所有意圖、客觀上無施詐術致銀行受損害,不構成詐欺銀行 罪,聲請人對王音之、楊文虎申貸是否違法更一無所悉。  ⒉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3,038元部分: 莊淑芬、林奕如、楊宇晨證述關於係何人告知108年6月3日 當日匯款對象、金額、填寫過程等節矛盾不一,原確定判決 卻以無補強證據之莊淑芬、林奕如、楊宇晨證述作為認定聲 請人與王音之、楊文虎謀議如何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證據, 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依扣案莊淑芬手機對話紀錄,聲請人 係108年6月7日始連繫莊淑芬,足認林奕如始為告知匯款流 向之人而非聲請人,聲請人並無洗錢故意及犯意聯絡。  ⒊南投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王音之97、98年間向土地銀行與 中信銀行貸款,以購買南投不動產之資金均已償還,王音之 、楊文虎並不該當詐欺銀行罪,聲請人亦無洗錢行為。縱認 該筆資金係犯罪所得,渠等既已變更為合法來源,復依楊宇 晨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聲證6),楊宇晨直至103 年8月始回臺,根本無從知悉,是聲請人係為保護楊宇晨之 安危、協助其償還對羅淑蕾之債務,故楊宇晨將南投不動產 移轉登記至羅廣暐名下,未實質變更型態而隱匿、製造金流 斷點,聲請人亦無參與洗錢之故意及行為。  ⒋新竹湖口不動產轉售協議部分:王音之向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貸款購買新竹湖口不動產,與潤寅集團涉案貸款無關,且支 付葉秀敏後尚有1491萬元匯回潤寅集團,依陳榮哲律師證述 ,聲請人係為免南投不動產償還羅淑蕾債務不足,始與葉秀 敏簽立協議書,然僅協議交付權狀,尚須蕭良政、楊文海、 楊廖素端配合諸多過戶事宜等語,足徵新竹湖口不動產尚未 移轉所有權,此等行為自非洗錢行為至明。  ⒌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部分:保險契約當事人為王音之 ,聲請人僅聯絡、支付陳榮哲律師酬金,且保險存續期間幾 乎超過10年,聲請人無從知悉保費資金來源是否合法。至陳 榮哲律師發函解約,係避免南投不動產償還羅淑蕾債務不足 ,然依南山人壽公司終止契約規範,欠缺要保人親簽及身分 證件或護照即無從終止,且王音之該時已失去對犯罪所得之 實際管領權限,聲請人亦無配合指示收受、持有、使用、積 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自無著手洗錢之行為,縱認已 著手,亦屬不能未遂而應不罰。綜合上述,潤寅集團正當營 業收入淨額平均數為50.99%、其收入為數億元至數十億元, 顯能支付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公司保險 之保費,難認該等資金確為犯罪所得。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65條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 部分:依聲請人108年12月18日偵訊供述、109年3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供述、蕭炯桂108年12月6日調詢證述(再證5、 聲證8)、108年12月9日偵訊證述(再證6、聲證9)、108年 10月25日偵訊證述、109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所述(再證4) 、109年3月4日準備程序所述(聲證10、再證4)、109年10 月2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黃呈熹108年12月27日偵訊證述( 再證16)、109年4月10日審理證述(再證7)、林奕如108年 10月15日調詢證述、108年10月25日調詢證述、108年10月28 日調詢證述(聲證14)、108年10月29日調詢證述、108年10 月30日偵訊證述(聲證15、再證14)、109年1月3日偵訊證 述、109年4月10日審理證述、109年4月17日審理證述、109 年4月29日審理證述(再證17)、張力方108年12月26日偵訊 證述(再證11)、109年1月3日偵訊證述、109年4月17日審 理證述、莊淑芬108年12月4日調詢證述、109年4月17日審理 證述、莊雁鈞109年1月7日偵訊證述、109年4月17日審理證 述、楊文虎109年1月21日偵訊證述(再證9)、王音之109年 3月11日偵訊證述(再證10)、楊宇晨109年2月19日準備程 序所述、第一托運行負責人林仲銘108年6月21日偵訊證述( 再證15)、陳姵伃108年11月15日偵訊證述(聲證13、再證1 3)、109年4月10日審理證述(再證7)、元美紙器公司負責 人林其宏110年7月12日審理證述(再證18)、蕭錦戎108年1 0月16日調詢證述及提示扣押物(再證2、即扣押物編號AU-1 -2、AU-1-3至9、AU-5-2、AU-5-3、AU-5-4)、108年10月16 日偵訊證述(再證3)、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7日在呈御 事務所扣得之會談紀錄(扣押物編號Z-01、聲證11)、林奕 如HTC手機鑑識還原之網路瀏覽紀錄及勘驗筆錄(聲證12、 再證12)、楊宇晨與王音之於108年6月3日對話紀錄、林其 宏扣押物編號BF01-12之房產資料註記、楊宇晨手機108年6 月4日拍攝呈御事務所內白板照片(再證8,扣押物編號T14- 2)、百纖果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再證1 )等證據足認聲請人並無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犯行,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無補強證 據下逕採林奕如、蕭炯桂虛偽證述,實有重大違誤,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第435條第2 項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⒈108年6月3日案發前後相關人等之聯繫過程乙節,王音之於10 8年6月3日始提供蕭炯桂電話給楊宇晨,此前楊宇晨並無聯 繫方式或曾與蕭炯桂見面,且林奕如係因王音之指示才協助 打包物品,並曾打電話臨時指示蕭炯桂去搬東西,又林奕如 手機網路瀏覽紀錄曾搜尋紙箱、垃圾處理公司為5月31日至6 月1日間,且託運車輛乃臨時或前一天叫車,由陳姵伃透過 陳奕伸向林仲銘聯繫,嗣後向李僑偉司機付費,益徵打包裝 箱、銷毀文件係於108年5月31日臨時決定。此外,重置電腦 乙節,係林奕如、張力方5月開會時欲找電腦廠商刪資料, 黃呈熹便撥LINE電話聯繫認識廠商,嗣由林奕如付錢。至搭 計程車至中和元美紙器公司放東西乙節,聲請人雖與楊宇晨 、林奕如一同前往,然不清楚箱內物品,林其宏僅見過楊宇 晨、林奕如搬箱前來,未見過聲請人,足見係林奕如要求聲 請人尋找地方借放公司資料,非聲請人指示搬運。綜上,聲 請人事前未與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等人謀議或指示,當 日更不在公司、不知裝箱內容,縱前曾參與討論,亦僅詢問 黃呈熹是否適宜離開臺灣,尚難得出有何湮滅、隱匿刑事證 據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⒉林奕如於調詢時稱,聲請人案發前兩年因與楊文虎交惡已無 協助蓋章事宜等語、案發後尚曾以LINE與黃明堂通話,稱不 知匯款資料或水單之下落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並 無協助滅證,只覺得伊知道這件事情,伊沒有直接指揮等語 ,可佐證聲請人未涉入本案。再觀林奕如審判證述蕭炯桂何 時在場乙事,前後翻異其詞,對於會議室有誰乙事屢稱不復 記憶,甚至關於是否涉入犯行乙事,或稱108年5月上旬某日 伊與張力方、莊淑芬均曾主動向王音之、黃呈熹反應不實交 易有違法疑慮等語,或稱係黃呈熹給予劇本,聲請人在律師 事務所提及如何讓蕭炯桂將貴重物品抵債、曾打電話給伊, 事後演練時聽他們說按先前所述進行,所以蕭炯桂依指示動 作等語、或以假設、推測稱若現場有聲請人、黃呈熹,應是 他們兩人討論出來等語,再參黃呈熹偵訊時否認林奕如曾包 紅包給伊等語,足證林奕如調詢、偵訊所述聲請人要林奕如 包紅包、送水果給黃呈熹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足見林奕如 除供述諸多前後矛盾外,更具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故意及 卸責給聲請人之動機,原審未察,於無補強證據下逕採不利 聲請人部分,自有違誤。  ⒊蕭炯桂固曾於偵訊時指稱林奕如及聲請人來電向伊確認銷毀 客戶名單事宜等語,然其偵訊時亦稱林奕如挑出2箱東西叫 我帶去給黃律師等語,且於調詢時稱主要都是楊宇晨指示, 6月3日傍晚是林奕如通知等語,或稱林奕如請我將其中2箱 東西載到黃律師事務所等語,復於準備程序時否認偵訊時所 稱聲請人曾來電確認銷毀事宜,改稱是林奕如叫伊將其中2 箱資料搬去黃呈熹律師事務所,而非聲請人等語;另依百纖 果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再證1),百纖 果屋實際負責人是蕭錦戎,蕭炯桂並非負責人而僅為員工, 未得蕭錦戎同意自無從銷毀該等單據;且黃呈熹於審理時證 稱蕭炯桂搬運日期應為6月13日開會前搬來等語,與蕭炯桂1 08年12月6日調詢所述吻合。原審未察實情為林奕如指示蕭 炯桂搬運紙箱至呈御事務所後,潤寅公司員工、黃呈熹才陸 續抵達等情,且就蕭炯桂前後矛盾供述而無補強證據下,逕 採不利聲請人之部分,亦有違誤。  ⒋白板照片係案發隔日6月4日所拍,乃黃呈熹之回顧分析、非 事先謀議之分工紀錄,其上字彙更與聲請人無關,不得徒以 聲請人在場見聞,遽認有參與犯行及犯意聯絡。  ⒌潤寅員工湮滅自己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不罰,聲請人縱指示滅 證(假設,聲請人否認之),依共犯從屬性,亦不成立該罪 之教唆犯。又縱於108年6月3日曾有湮滅及隱匿楊文虎、王 音之刑事證據行為,仍早於108年6月6日告訴即開始偵查前 ,與實務咸認開始偵查後時點相違,亦難構成此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 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實與同法第420條 第3項規定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再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 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倘所指摘者, 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 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 年度金上重訴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後 ,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 10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111 年台上字第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原確定判決在卷為憑,核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莊淑芬、林奕如、陳榮哲、楊文海、 楊廖素端、葉秀敏、羅淑蕾之證述、楊宇晨手機內照片及LI NE對話紀錄、全國農業金庫銀行之客戶放款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對帳單及匯出匯款憑證、土地銀行信 義分行109年1月2日信義字第1080001828號函暨所附易京揚 公司、潤寅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開立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往來明細、臺灣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易傳 票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7月24日上 票字第1080018868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楊宇晨手機數位還 原資料、楊宇晨手機內與王音之之對話內容、林奕如手機內 LINE翻拍對話(扣押物編號K09)、蕭炯桂所掌管蕭錦戎之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存摺1本、原判決附表己所示新竹湖口不 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信銀行108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215658號函暨所附呈御事務所存款交易明細及開 戶資料、南山人壽公司108年11月6日(108)南壽保險字第C 2625號函暨所附陳榮哲律師代王音之寄發之臺北中山郵局存 證號碼000898號存證信函、南山人壽公司108年8月14日回函 、陳榮哲與葉秀敏108年7月23日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8年10月29日在元美公司查扣之文件 資料(扣押物編號BF02-18)、楊宇晨持有頤兆公司、易京 揚公司、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楊文虎、楊文海、楊廖素端 、蕭良政、楊昌衡、王振賢、楊宇晨存摺封面及內頁(扣押 物編號T08-1至T08-22)、羅淑蕾於原審提出之匯款委託書 、支票數張、面額1,00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而有 如下之認定:     ⑴提領潤寅公司帳戶款項合計8萬3,038元部分:聲請人與楊文 虎、王音之先行謀議隱匿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財物後,楊 文虎及王音之即指示楊宇晨提款、聲請人亦曾指示林奕如、 莊淑芬陪同楊宇晨提款,嗣楊宇晨提領潤寅公司設立各銀行 帳戶款項合計8萬3,038元,屬變更違反銀行法犯罪之犯罪所 得,此不因聲請人業於原審辯稱係林奕如指示與聲請人無涉 云云,而異其認定。  ⑵處分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部分 :①南投不動產係於潤寅集團對福懋公司、建大公司之不實 應收帳款債權分別向土地銀行、中信銀行詐貸撥款期間97年 7月至100年8月間之資金所建造完成。②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購 買時點、繳息期間係於潤寅集團對元大銀行、王道銀行、臺 灣企銀、合庫銀行、星展銀行、第一銀行、兆豐銀行詐貸撥 款期間107年7月至108年5月間之資金所支付。③王音之南山 人壽之保險契約的保費,亦同係於97年7月至108年5月間潤 寅集團向銀行詐貸所得款項所支付。此外,潤寅集團之營運 資金,平均高達4成至近9成係來自向銀行詐貸所得款項,比 例極高,堪認上述財產均為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 而變得之財物。聲請人、楊宇晨、王音之明知上情,仍透由 不知情律師陳榮哲,分別將南投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羅廣暐, 以償還王音之與羅淑蕾之債務2,000萬元,復於簽署協議書 、葉秀敏交付85萬元後,由楊宇晨交出所有權狀供葉秀敏辦 理過戶,嗣因涉案消息曝光未果,再於取得王音之寄回之委 託書後,發函向南山人壽解約,後因財產遭扣押未成等舉, 顯見渠等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故意等情,並 不因聲請人業於原審提出南投不動產非特定犯罪所得、非實 質變更、隱匿來源或製造金流斷點、新竹湖口不動產購買及 繳息之資金來源與潤寅集團詐貸犯行無關、尚未移轉所有權 故非著手或非實質變更、隱匿來源、該等保險契約寄發存證 信函不符終止契約之規範要件、尚未著手或非實質變更、隱 匿來源等辯詞而異其認定。  ⒉綜上,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 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就聲請人所辯係林奕如指示與聲 請人無涉、南投不動產非特定犯罪所得、非實質變更、隱匿 來源或製造金流斷點、新竹湖口不動產購買及繳息之資金來 源與潤寅集團詐貸犯行無關、尚未移轉所有權故非著手、非 實質變更、隱匿來源、該等保險契約寄發存證信函不符終止 契約之要件,聲請人尚未著手,亦未實質變更達成隱匿效果 云云,一一論駁,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論 斷,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 違法。  ⒊聲請人固以其並無洗錢犯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無補強證據下逕採共同被告林奕 如、莊淑芬、楊宇晨之虛偽證述,實有重大違誤云云。惟除 自由時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報導(聲證2)、楊宇晨之電 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聲證6)、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網頁 外,其餘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經核均為原審時業已存在且經 原審調查、審酌,經原審綜合判斷認聲請人就上開潤寅公司 帳戶款項8萬3,038元部分之洗錢犯行,與楊文虎、王音之、 楊宇晨、林奕如、莊淑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處分南 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部分之洗錢 犯行,則與王音之、楊宇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確定判 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已如前述 ,要無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聲請人前揭聲請意 旨,顯然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與再審規定要件,難認相符。  ⒋聲請人雖主張購置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主要來自第一 銀行大溪分行之貸款,而與本案詐貸無關,且該不動產之租 金已足夠支付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貸款,不會動用潤寅集團帳 戶內之款項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 明確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就此再以第一銀行大溪分 行製作表格(再證33)等證據資料再事爭執,顯屬對於原確 定判決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予爭執,及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至於,聲 請人辯稱就南投不動產部分,係羅淑蕾要求,楊宇晨被動配 合,聲請人主觀上亦無洗錢犯意云云,亦經原確定判決一一 論駁,聲請人空言再事爭執,亦屬無由,更難認符合再審之 要件,併此敘明。  ⒌自由時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報導(聲證2)僅屬新聞報導之 傳聞資料,且縱認銀行高層另有配合詐貸之共犯,亦不因此 即反認楊文虎、王音之等人無本案詐欺銀行之犯行,而事後 潤寅集團是否有清償所貸之款項,亦無礙於詐貸、銀行撥款 時,即已造成銀行之損害,顯然均無足影響聲請人知悉王音 之、楊文虎等人違反銀行法犯行後所為洗錢行為之認定。而 楊宇晨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聲證6),僅足證明楊 宇晨曾於103年8月15日回國,顯然無從憑以排除原確定判決 依前揭證據認定聲請人、楊宇晨早已知悉王音之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三筆遭處分財產之資金係源自潤寅詐貸之犯罪所得 ,及楊宇晨實際於108年6月起即參與提款、債務協商、提出 不動產權狀、透過其胞兄楊昌衡通知王音之簽立委託書等行 為等節。又聲請人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網頁之解約及委任程 序規範,爭執洗錢行為是否著手之認定,顯係重複爭執原審 業已提出、經判決論駁之辯詞,其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顯 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事實,要無從動搖原審 就其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述證據,無 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觀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 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65條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 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林奕如、莊淑芬、張力方、陳姵伃、 莊雁鈞、施娟娟、林仲銘、李僑偉、陳旻毅、陳奕伸、蕭炯 桂、黃呈熹之證述、108年10月7日在呈御事務所扣得之訴訟 資料(扣押物編號Z-01;扣押物名稱:會談紀錄)、訴訟資 料(扣押物編號Z-15;扣押物名稱:訴訟資料)、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黃呈熹)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0月25日在被告 蕭炯桂所開設之百纖果屋扣得之裝箱資料(扣押物編號BD07 、BD08、BD09、BD10-1至10-2、BD11-1至11-25),卷附之 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D08)、轉帳付款授權書(扣押物編 號BD07)、保險單(扣押物編號BD11-2至11-25)、筆記本 (扣押物編號BD10-1至10-2)、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108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蕭炯桂)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0月29日在元美公司(負責人林 其宏)查扣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1箱(扣押物編號:BF01-1 至01-12、BF02-1至02-27、BF03-1至03-3、BF04-1至04-3、 BF05)、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10月29日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其宏)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人陳奕伸與林仲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宇晨手機數位鑑 識資料照片、林奕如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微信翻拍對話、 被告楊宇晨手機內與王音之間對話內容、潤寅公司108年6月 4日錄影監視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3日勘驗筆 錄(勘驗標的:呈御事務所扣案電腦之數位鑑識資料)、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勘驗筆錄(勘 驗標的:林奕如扣案手機2支、莊淑芬扣案手機1支、被告楊 宇晨扣案手機1支)等件,認定楊宇晨、黃呈熹及蕭炯桂等 人搬運之資料箱,確有湮滅王音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相關單 據,且聲請人早於108年5月即多次至律師事務所談論詐貸之 方式及分工,已知如何湮滅證據,即便108年6月3日案發當 日未到場,仍係幕後居中籌劃執行,於108年6月4日黃呈熹 書寫白板時亦在場,6月3日後續並以LINE電話指示蕭炯桂將 宅配單、客戶名單銷毀、並參與轉移隱匿裝箱資料之過程等 舉,主觀上具備參與謀劃湮滅證據之故意等情,此不因聲請 人及辯護人業於原審提出不在場、相關人等僅係湮滅「本人 」而非他人之犯罪證據、不知裝箱資料內容為何、湮滅或隱 匿證據係於本案開始偵查前等辯詞而異其認定等旨,且原判 決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原確 定判決書在卷可考。核其論斷,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違法或不當。  ⒉聲請人固以聲請人並無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犯行,原確定判 決漏未審酌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無補強證據 下逕採共同被告林奕如、蕭炯桂虛偽證述,實有重大違誤, 云云,聲請再審,然除百纖果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外(再證1),其餘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經核均為 原審時業已存在且經原審調查、審酌,經原審綜合判斷認聲 請人主觀上具備參與謀劃湮滅證據之故意,並與楊宇晨、黃 呈熹及蕭炯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 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已如前述,要無原確 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顯然均 係針對原判確定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顯與再審規定要件,難認相符。  ⒊聲請人雖一再以108年6月4日在黃呈熹律師事務所所拍攝白板 照片(再證8),白板內容為黃呈熹對於108年5月31日至同 年6月4日間已發生事件之回顧及分析,聲請人即使在場,也 只是聽聞經過,難認有何湮滅、隱匿證據之犯意聯絡,且白 板內容亦無關於聲請人之任何註記,並無聲請人參與分工之 紀錄云云,顯然刻意忽略原判決係依憑前述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早於108年5月即多次至黃呈熹律師事務所談論詐貸之 方式及分工,知悉如何湮滅證據,並於幕後居中籌劃執行, 6月3日後續更以LINE電話指示蕭炯桂將宅配單、客戶名單銷 毀、並參與轉移隱匿裝箱資料之過程等情,猶以上開白板形 式上之內容,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要無可採 。  ⒋另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 林奕如於108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王振賢 有無協助你們滅證?沒有。但我覺得他知道這件事情,他沒 有直接指揮」乙節,漏未審酌云云,然觀諸林奕如於108年1 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聲請人沒有直接指揮,且明白 供承聲請人知情,且知悉要叫車子清空公司,聲請人並有請 林奕如準備水果給黃呈熹及黃呈熹帶來要重置電腦之人,聲 請人知道要帶人來重置電腦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518至519頁),聲請人顯係刻意截取前 開林奕如筆錄之片段供述,而為曲解,要無足生影響於原確 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  ⒌至聲請人徒以百纖果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再證1),主張蕭錦戎始為百纖果屋之負責人云云,非惟 忽略公司負責人,本有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與實質負責人,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商工登記資料,聲請人亦自承蕭炯桂為百纖 果屋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係嗣後始變更為蕭錦戎,況蕭炯 桂是否為百纖果屋之實際負責人,與蕭炯桂有無參與本案湮 滅證據之行為,本毫無相干,顯無從憑以排除原判決認定聲 請人事前曾至律師事務所在場討論、幕後居中籌劃執行,直 至6月3日後仍指示蕭炯桂將宅配單、客戶名單銷毀,參與轉 移隱匿裝箱資料之過程等謀議及行為等情,是聲請人所提上 述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觀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 判決結果或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亦無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 旨顯有誤會,礙難憑採。  ㈣至於,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逕以蕭炯桂、林奕如之虛偽證 述,認定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以林奕如 、莊淑芬、楊宇晨之虛偽證述,而為認定洗錢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均欠缺補強證據云云,然聲請人空言指摘前揭證述為 虛偽證述,然全未提出前揭證述係虛偽證述而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佐證,顯然已 於法未合,況聲請人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云云,顯然忽略前揭 原確定判決所憑採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要屬無由,另 聲請人所指原判決理由論述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云 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如若屬實,核 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自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421條再審事由不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 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 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罪刑之事實,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及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再 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不得抗告。 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2-聲再-546-20250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屏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公司地址)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7號、第2258號、第4258號、第4259號、第4264號、第4609號 ),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瑋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周瑋屏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 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前條(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同案被告龔翔、陳永宗所犯重傷害罪之裁判確定前 ,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符合刑法 第166條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 刑。另考量被告隱匿之證據乃同案被告龔翔、陳永宗所涉刑 事案件之重要證物,其隱匿之行為可能導致該等證物上所存 之跡證湮滅或毀損,徒增查緝之困難性,是依本案犯罪情節 ,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應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同案被告龔翔、陳永 宗隱匿關係其等刑事案件之證據,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對我國偵查單位及司法權所造成之影響,及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5條、第166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                          2258號                          4258號                          4259號                          4264號                          4609號   被   告 龔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因本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             (因本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瑋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翔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永宗前 於11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12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周瑋屏前於111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徒刑 執行完畢。 二、龔翔因懷疑女友張維欣與不詳人間存有曖昧感情,遂約友人 陳永宗,陳永宗再約友人周瑋屏於113年1月24日晚間,共同 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132巷2弄張維欣工作地點附近 埋伏,欲教訓張維欣之曖昧對象。陳永宗即於同日晚間駕駛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丁 子涵(另為不起訴處分)從基隆住處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張維欣住處搭載龔翔,周瑋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擬在上址會合。嗣龔翔、陳永宗於當晚23時43 分許抵達上址,龔翔持長刀1把、陳永宗持藍波刀1把下車, 因未見張維欣與曖昧對象,2人遂持刀四處搜尋,於行經新 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106巷內,見暗巷攜女聶○曦(103年生 )同行之聶家祥迎面走來,以為是張維欣與其交往對象,2 人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其在客觀上能預見持利刃 朝人揮砍,可能造成他人肢體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先由龔 翔對聶家祥稱:你很囂張喔等語後,持刀朝聶家祥由上往下 揮砍,聶家祥邊後退邊伸出右手抵擋,龔翔再朝聶家祥右大 腿揮砍,聶家祥不支倒地後,陳永宗亦持刀趨前朝倒地之聶 家祥揮刀,聶家祥以腳抵抗,遭陳永宗砍傷左足底,致聶家 祥受有右大腿股四頭肌斷裂、左足底肌腱斷裂、右手第五指 撕裂傷及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手足機能之 重傷害結果。數十秒後,龔翔喊砍錯對象而停止攻擊,陳永 宗隨即駕車搭載龔翔、丁子涵、張維欣返回桃園市大溪區某 處。周瑋屏因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甫駕車到達約定會合地 點,因未見陳永宗,遂再與陳永宗相約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 會合,周瑋屏遂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 翌(25)日6時許,收受由陳永宗交付之黑色藍波刀1把後駕 車離開而湮滅證據,於同年月26日19時53分許,為警持票在 新北市○里區○○里○○00號旁拘提周瑋屏時,自其隨身手提袋 內起獲陳永宗上述作案兇刀1把。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長刀砍傷告訴人聶家祥之事實。 2 被告陳永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藍波刀砍傷告訴人聶家祥之事實。 3 被告周瑋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其隨身攜帶之藍波刀為同案被告陳永宗兇刀之事實,惟辯稱:正準備外出要拿該兇刀去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弘叡小隊長檢舉同案被告龔翔、陳永宗涉及本案等語。惟查,被告至查獲時已持有該兇刀日餘,且查無陳弘叡小隊長之人,有職務報告(參113年度偵字第2258號卷)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龔翔、陳永宗有在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聶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聶○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張維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龔翔、陳永宗之犯罪動機。 8 被告龔翔、陳永宗、周瑋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龔翔找被告陳永宗、被告陳永宗找被告周瑋屏前往現場之事實。 9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救護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聶家祥於113年1月24日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右大腿股四頭肌斷裂、左足底肌腱斷裂、右手第五指撕裂傷及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勢之事實。 1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周瑋屏隨身持有兇刀遭查獲之事實。 11 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1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3人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龔翔、陳永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 罪嫌,被告周瑋屏係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被告龔翔、周瑋屏間就重傷害罪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由被告陳永宗交付被告周瑋屏之藍波刀1把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龔翔、陳永宗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 殺人未遂之犯行,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 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欲判斷其主觀犯 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 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 為認定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94年度 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聶家祥與 被告龔翔、陳永宗等人尚無深仇大恨,再觀諸被告2人於發 覺認錯人後,隨即駕車離去等情,堪認被告2人應無致人於 死之殺人犯意,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為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2025-01-03

SCDM-113-竹簡-1445-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謙 選任辯護人 黃榆婷律師 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律師 被 告 陳立宇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6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謙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陳立宇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洸 警」更正為「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耀謙、陳立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賴穩帆、 莊卓翰、鍾旻洸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 ,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等情,有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 ,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考量被告2人隱匿之證據乃賴穩帆 、莊卓翰、鍾旻洸所涉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其等行為可能 導致該等證物上所存之跡證湮滅或毀損,徒增查緝之困難性 ,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法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他案被告賴穩帆、 莊卓翰、鍾旻洸隱匿關係其等刑事案件之證據,妨害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且所隱匿者係關係他案被告賴穩帆等人所涉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一旦得逞即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所為實屬 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隱匿證據之數量等情節,暨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㈣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 犯行,足認其等頗具悔意,堪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 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應命被告2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 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 目的。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0號   被   告 郭耀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立宇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謙與陳立宇均知悉賴穩帆與莊卓翰、鍾旻洸等人共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賴穩帆、莊卓翰、鍾旻洸等人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7、2498、2704號起訴),並以新 竹縣○○鄉○○村○○○00○0號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工廠(下稱峨眉製毒工廠),莊卓翰與鍾旻洸警於民 國113年3月17日拘提到案後,峨眉製毒工廠內有尚未遭警查 扣之製毒工具及原料,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詎郭耀 謙與陳立宇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由郭耀謙駕駛懸掛試車 牌藍色自用小貨車,搭載賴穩帆與陳立宇一同前往峨眉製毒 工廠,並由賴穩帆與陳立宇一同下車進入峨眉製毒工廠,搬 運甲苯14桶、丙酮1桶、鹽酸1桶、錐形玻璃瓶1個、攪拌機 具1臺、橘色大水桶1個等製毒工具及原料上車,再由郭耀謙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賴穩帆、陳立宇,一同將前開製毒工具及 原料載運至賴穩帆父親位在苗栗縣○○市○○里000地號土地之 農舍內放置,而隱匿關係賴穩帆、莊卓翰及鍾旻洸等人刑事 被告案件之證據。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耀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郭耀謙坦承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被告陳立宇與證人賴穩帆一同前往峨眉製毒工廠搬運製毒工具及原料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湮滅刑事證據罪之主觀犯意,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那些是製毒工具及原料等語。 2 被告陳立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立宇坦承與被告郭耀謙、證人賴穩帆一同前往峨眉製毒工廠搬運製毒工具及原料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湮滅刑事證據罪之主觀犯意,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那些是製毒工具及原料等語。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穩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085號鑑定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行車紀錄器譯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耀謙、陳立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 事證據罪嫌(報告書贅載刑法第28條)。被告郭耀謙、陳立 宇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MLDM-113-易-816-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宇 林筠羲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壹支沒收。 林筠羲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裡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空氣手槍」更正並增列「非制式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第8行「空氣手 槍」更正為「非制式空氣槍」、第11行「手槍」更正為「非 制式空氣槍」,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 ㈠、按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筠羲所犯 湮滅刑事證據罪,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係在被告陳璽宇恐 嚇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 條或第165 條之罪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 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筠羲與 被告陳璽宇為配偶關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73、76頁),是就被告林筠羲所犯之罪,依前開規定 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璽宇僅因不滿店員結帳速度,竟在便利商店內 ,尚有其他數名顧客在場之情況下(見偵卷第57頁),拿槍 指著告訴人,並以言語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破壞社 會治安,危害社會秩序;被告林筠羲明知被告陳璽宇持槍恐 嚇,竟將該槍放回車內並駛離現場,予以湮滅,嚴重影響偵 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及對於國家機關訴究刑事犯罪及刑事 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考量其2人之犯罪過程、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 (無殺傷力),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使用之物,此 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MLDM-113-苗簡-91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林士凱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謝郡庭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57、1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己○○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二-2、三-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邀請友人參與其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夜間起在私人招 待所(址臺北市○○區○○路0號12樓)舉辦之慶生會,席間丙○ ○前男友辛○○(另行判決)欲先行離去而與其女友楊歆嬣爭 執、乙○○居間協調反與辛○○口角,辛○○於離場後尚透過電話 與乙○○相互揚言決鬥,而為下列行為: (一)辛○○召集庚○○、壬○○、子○○(前三人另行判決)、癸○○前往麥當勞中正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會合後,辛○○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與庚○○、癸○○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壬○○、子○○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稱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而由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壬○○、子○○,由庚○○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兇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承前復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之癸○○攜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兩車同赴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一行人下車後徒步巡視、蒐尋並等待乙○○;乙○○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彈等候。 (二)待慶生會於113年2月14日3時20分許散會,於同日時24分許雙方在臺北捷運西門站(址臺北市○○區○○路0號)1號出口前遭遇,辛○○一行人隨即朝乙○○包圍並作勢攻擊,而乙○○可預見若在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手槍(下稱A槍)之射程範圍內近距離開槍射擊,極有擊中他人身體重要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猶承前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之犯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拔出腰際A槍朝子○○、壬○○、辛○○等人射擊;辛○○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辣椒槍朝乙○○臉上噴灑並與其扭打,癸○○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之犯意聯絡,取出上衣口袋內如附表編號二-1所示手槍(下稱B槍)朝乙○○腿部射擊,與不詳之人共同持如附表編號二-2所示手槍(下稱C槍)開槍射擊,及庚○○承前加重妨害秩序犯意,持瓦斯槍朝乙○○射擊,引發雙方槍戰,致子○○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壬○○因而受有胸部穿刺傷、辛○○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乙○○因而受有左下肢穿刺傷等傷害,幸而壬○○受傷後徒步奔往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求救,及時經送醫救治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三)己○○見乙○○受傷,遂趨前示意停止槍戰,並攙扶乙○○搭乘丁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於離開現 場以就醫之途中,經乙○○交付A槍並指示丟棄,己○○明知A槍 為乙○○本案之證據,竟仍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 犯意,攜帶A槍下車,改搭計程車返回住家附近並步行至新 北市新莊區雙福公園,棄置A槍於公園草叢中並以泥土、雜 草掩蓋。 (四)而癸○○攜帶B槍、C槍等物搭乘由庚○○駕駛之B車離場後,搭 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0○0號旁產業道路附近,拆 解B槍、C槍併同子彈棄置於草叢泥濘處,嗣於具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報繳B槍、C 槍,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癸○○、乙 ○○、己○○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 下列供述證據,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訴550卷㈠【 下稱訴一卷】第200、529頁),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00、529頁),經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被告乙○○則就持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部分並擊中壬○○等人俱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於辛○○等人靠近後,有人問誰 是乙○○,我回答我是,然後就看到槍聲及火光且被辣椒槍近 身攻擊,我看不見而舉起A槍擊發,並沒有瞄準誰,也沒有 殺人犯意,我只承認傷害云云;被告己○○固然坦承有於C車 上接過乙○○交付之物並依囑丟棄A槍各情,惟辯稱並無隱匿 刑事證據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針對被告癸○○、乙○○前揭不爭執部分事實,業據其等所是認 (見訴一卷第193-195頁,113訴550卷㈡【下稱訴二卷】第41 4-416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辛○○、庚○○、 子○○、壬○○之證述(見訴一卷第366-367、479-498頁,訴二 卷第246、260-7至-8、315-318頁)、證人丙○○、楊歆嬣、 丁○○之證述(見113他1767卷㈠【下稱他一卷】第35-41、49- 51頁,113他1767卷㈡【下稱他二卷】第405-408、459-462、 469-471頁,訴二卷第472-506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甲○○、 戊○○之證述(見訴二卷第377-389頁)俱屬相符。 (二)復據本院勘驗事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筆錄及附件見 訴一卷第351-4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採證及證 物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檢傷評估紀錄、臺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淡水院區) 之病歷及急診檢傷單可稽(見113聲拘130卷【下稱聲拘卷】 第57-71頁,他一卷第155-159、185-186、321-324、343-35 7、453-493頁,他二卷第45-65、79-80、189-325頁)。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體動力 式槍枝檢驗操作程序方法鑑定後,結果如該編號之備註欄所 示,此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113偵7557卷【下稱偵 一卷】29-3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至-4、三-1所示之 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結果分別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 示,亦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偵一卷第123-125頁,1 13偵14187【下稱偵二卷】第269-1至-5頁)。 (四)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 癸○○、乙○○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被告乙○○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 之成立,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 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 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 ,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 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 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 行為人的主觀犯意,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 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 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 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現場扣得之彈殼4枚,與經A槍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俱相 符,足徵乙○○持A槍在現場擊發至少4枚子彈一情,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業如前述;而持具殺傷力 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力強大,且子 彈之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縱非槍擊標 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故殺傷範圍甚廣,如非在甚近距離且 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即無法保證槍擊行 為人能準確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本非朝人體 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擊中人體之臟器或動脈血管等要 害而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甚至致人死亡,此為一般具有普通 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甚明,自不得諉為不知。 (二)乙○○持A槍擊發子彈之現場情狀,業據受有槍傷之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子○○、壬○○及目擊證人姚雲飛各證述如下:   ⒈辛○○證稱:我們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後方的廣場看到乙○○ ,他走向我們,突然把槍上膛,並朝我們開槍,第一槍是 朝我旁邊、不知是壬○○還是誰的位置打,是連發的,我拿 出辣椒槍打中乙○○後,他繼續瞄來瞄去,我便搶他的槍、 壓制他,後來我左手臂中彈貫穿,應該是搶槍或扭打的時 候被他的槍打到等語(見他一卷第19-20頁,他二卷第108 、126、389頁)。   ⒉子○○證稱:我看到辛○○走到一個男子(即乙○○)旁邊,他 拿槍出來,朝我們方向開槍,看他拿槍後過3秒,我發現 手臂中槍,便跟壬○○說,不到2秒,壬○○說他也中槍了, 我們便跑到臺北憲兵隊求救,當時都快暈了,我的手臂被 打穿,骨頭碎裂、斷掉,壬○○部分我只知道是胸口中彈等 語(見他一卷第13頁,他二卷第359頁,偵一卷第136頁, 偵二卷第69-71頁)。   ⒊壬○○證稱:我隨其他人到西門町廣場,並看到開槍的人( 乙○○)已經在樓下等,他回話說怎樣,就從腰間拔槍出來 ,過沒多久就聽到好幾聲槍響,子○○對我說他好像中槍了 ,隨即我發現身體好像也中槍了,我們便一起朝著大馬路 跑,想要叫車就醫,但攔不到車,後來看到有燈的建築物 ,進去求救才知道是憲兵隊,然後就昏倒了,我是右肺部 中槍穿刺傷,右側肋骨斷了2根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 偵二卷第53-55頁)。   ⒋姚雲飛證稱:我因參加聚會恰好在場,剛開始聽到3至4聲 類似槍響的聲音,還以為是鞭炮,之後看到有路人尖叫、 逃跑,又聽到了5至6聲槍響,我才意識到是真正的槍聲, 而趕快離開等語(見他一卷第24頁)。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雙方遭遇之時間 為113年2月14日3時24分41秒許,後續之互動發展約略如下 (見訴一卷第386-412頁):   ⒈辛○○等人於同日3時24分41秒許同時朝向乙○○聚攏,壬○○並 高舉右手、比出指向乙○○動作,乙○○於數秒後之同時分44 至49秒許,以右手放腰際朝辛○○等人走去之方式回應,隨 即右手掏出A槍、左手拉滑套再平舉右手朝向辛○○等人方 向。   ⒉下1秒於同日3時24分50秒許,子○○、壬○○、癸○○、庚○○均 同步向後撤退,辛○○上前與乙○○扭打;隨後癸○○自同時分 51秒許平舉右手朝向乙○○方向比劃,嗣於同時分57秒許, 接連向乙○○開槍射擊3發子彈。   ⒊辛○○此後與乙○○扭打居於劣勢,於同日3時25分6秒許遭乙○ ○從上而下跪坐壓制,癸○○於同時25分15至17秒許趨前對 乙○○舉槍,乙○○於同時25分19秒許亦舉槍朝向癸○○,癸○○ 往反方向移動。   ⒋乙○○與辛○○繼續扭打,同日3時25分45秒至26分11秒許,己 ○○先朝在旁觀望之癸○○、庚○○手勢比劃休戰並遭其等同時 平舉手槍示警,己○○走至乙○○及辛○○兩人旁邊,以手勢比 劃、試圖調停,乙○○與辛○○終於3時26分25至31秒許漸次 分開,乙○○並於己○○之攙扶下離去。 (三)稽諸證人子○○、壬○○之前揭證述,及其等於乙○○平舉右手後之113年2月14日3時24分50秒許旋同步後退朝中華路方向跑去之影像內容(見訴一卷第381頁),足徵本案情節發展,係由乙○○於同日3時24分48秒許,率先持A槍擊發至少2枚子彈,接連擊中子○○、壬○○致生前揭傷害,經其等一路奔逃前往中華路上臺北憲兵隊址,於同時癸○○、庚○○之反應先為後退,然後由癸○○持槍趨前,於數秒後之同日3時24分57秒許,見原在辛○○旁協助壓制乙○○之不詳男子逃離後,癸○○方持B槍朝乙○○開槍射擊3發。是自癸○○持B槍擊發前,不詳男子原協助後逃離之舉動、辛○○隨即居於劣勢之狀態,及辛○○前述證稱於第一時間原未遭槍擊,與乙○○搶槍扭打時方中彈等語,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稱:我是朝著一開始要對我們開槍的人(乙○○)打,因為他再開槍了,辛○○當時正與他扭打,我確定有打到他的腳,我打中他之後,他才沒有繼續開槍,他是開連發的等語(見他二卷第31-32頁)相符各情,堪認乙○○於雙方遭遇之初,見辛○○攜眾前來、列隊排開朝其聚攏時,掏出A槍朝比劃手勢而姿態突出之壬○○方向率先發難,接連擊發並命中子○○、壬○○二人各節。 (四)觀諸壬○○中彈位置係右側胸口,受有胸部穿刺傷,子彈自前 胸進、腋下近後背處出,於到院時之同日3時58分許呈現意 識不清狀態,心跳速率小於50、大於120,舒張壓小於90mmH G,列檢傷分級2、重大創傷、重症區,旋開始輸液、備血、 住院及手術,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含急診 檢傷評估紀錄、急診醫囑單、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他二 卷第189-325頁);復觀諸率先中彈之子○○、於扭打過程中 彈之辛○○,俱受有左上臂穿刺切割傷,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淡水院區)急 診檢傷單等可佐(見他一卷第343-357頁),足徵乙○○持A槍 擊發之際,係朝子○○、壬○○及辛○○之上半身,可預見擊中其 等軀幹胸腔部位心臟、肺臟等人體維生機能重要臟器之可能 性,仍開槍射擊,而容任子彈擊中壬○○胸腔、可能致死亡結 果之情節發生,所幸壬○○立即逃離現場並及時經憲兵隊通知 救護人員送醫治療,切除右側部分肺葉後,倖免於死亡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乙○○前揭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眾 人之際,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乙○○辯稱其無 殺人犯意云云,核屬犯後飾卸之詞,而難採信。 三、被告己○○固自承與乙○○同乘C車接過A槍嗣棄置在雙福公園各節,惟辯稱一開始並不知道是手槍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己○○自乙○○接過物品時不知道是手槍,突然發覺為手槍時,因不想與本案牽連而棄置在雙福公園,斯時尚在警方接獲憲兵隊通知發動偵查行為前,不成立隱匿刑事證據罪等語。經查: (一)己○○於案發翌日之113年2月15日警詢及偵訊中業已自承:我 去參加丙○○的慶生會,乙○○跟辛○○在慶生會包廂外口角,聽 說辛○○一直要輸贏,後來辛○○、乙○○分別離開,我傳訊息問 乙○○去哪,他都沒回我,後來乙○○有再回來慶生會、在大小 聲,服務人員發現苗頭不對,要我們先離開;從包廂走下來 約過5分鐘,辛○○就帶人過來了,後來雙方都拔槍出來開, 我先躲在柱子旁邊,他們互開了好幾槍,等到沒有槍聲後, 我去看狀況並勸架,當時看到乙○○腳上中槍,還在跟辛○○在 地上扭打、叫囂,我便過去把他們拉開,扶乙○○離開;我看 到友人丁○○的車便欄下他,讓他載我們離開,看乙○○一直在 流血,叫丁○○載我們去醫院,途中乙○○塞了一包東西給我、 要我拿去丟掉,我當時就懷疑是槍,我先在途中先下車,再 搭計程車回家,在家附近下車、走進雙福公園時打開包裹, 確認是槍,我嚇一跳便趕快往草叢裡丟,用泥土跟樹葉掩蓋 ,然後趕快回家等語(見他一卷第117-122、135-140頁)。 (二)觀諸己○○與乙○○於一同步行至案發地點,而近身目睹、聽聞 身旁之乙○○遭到辛○○等人包圍、攻擊,掏出A槍並擊發多次 ,遭癸○○等人持B槍等回擊之雙方槍戰過程,旋出面向雙方 比劃手勢試圖止戰並趨前分開雙方、攙扶乙○○離場搭上C車 各情,既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訴一卷第 354-358、364、386-403、423-424頁),其於搭C車送乙○○ 就醫途中,收下乙○○交付之物中途下車一情,亦據證人丁○○ 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469-471頁)。又依現場所遺4枚彈殼 係由乙○○所持A槍擊發一情,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123頁,訴二卷第80頁)。綜 上,己○○於目睹槍戰後,為營救乙○○就醫而同在C車,受乙○ ○囑託丟棄,始依囑攜A槍下車棄置於返家途中,業如前述, 鑒於A槍既確能擊發子彈多發並致多人成傷,可徵其機構結 實、份量沉重,縱真有以牛皮紙袋包覆情形,惟對於經歷前 揭事實後之己○○而言,自知悉乙○○於傷重就醫之際仍不忘囑 咐丟棄者,應即為涉本案刑責之作案兇器A槍,方會允諾並 立即下車辦理,其亦自承於收受之際可得想見此節,是其辯 稱本來不知道乙○○交給自己的是手槍云云,自難採信。 (三)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 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6857號、104年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 因乙○○與辛○○於丙○○慶生會上口角、相互尋釁,相約決鬥而 分由辛○○率眾、乙○○隻身赴約,於情人節凌晨之113年2月14 日3時24分許在猶有行人往來之捷運西門站出口前遭遇後, 引發乙○○持A槍、癸○○持B槍及某人持C槍相互射擊、行人尖 叫奔逃之街頭槍戰,辛○○尚於過程中與乙○○當街扭打各情, 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訴一卷第361-362、413-415頁);嗣 己○○與乙○○於同日3時28分許方搭乘C車離場一節,亦經本院 勘驗明確(見訴一卷第364、423-424頁)。是依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之偵查報告所載,於案發日3時26分許已接 獲110報案電話,稱該處發生槍擊案,隨即派員前往查看, 並查證案發地點為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且在附近發現實彈3 枚、彈殼8枚等節,有該分局報告書可稽(見聲拘卷第5頁) ,自堪認己○○於C車上受乙○○囑託而棄槍之時,本案已屬因 告發等情形開始偵查之案件,而A槍既係乙○○持以於公共場 所開槍射擊之非制式手槍,涉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此節俱業如前揭一、部分所述,對於己○○而 言,自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是己○○仍依囑攜槍 棄置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四、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癸○○、乙○○、己○○三人之前揭犯 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集合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 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 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是以辛○○召集 癸○○、庚○○、子○○、壬○○等人前往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在 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前遭遇乙○○而相 互鬥毆及槍戰,斯時有途經遭驚動之行人,應認本案符合公 共場所要件。 二、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 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等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參以其等後續在街頭槍戰,鑒於持槍械射 擊子彈,因子彈動能及穿透力強大,且彈道、角度難準確掌 控故有流彈擊中風險,殺傷範圍甚廣,既如前述,堪信已有 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事實,是癸○○、同案被告辛○○、庚○○所 為,俱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 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所為,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公眾危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己○○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向犯,前者係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與辛○○、庚○○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公眾危險犯行,與不詳之人就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癸○○經辛○○召集,出於妨害秩序犯意而赴約之際,決意攜B槍、C槍到場,臨場反應持B槍、由不詳之人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自述其他人不知道其帶槍等語(見他二卷第11、29-31、172-173、418-419頁,訴一卷第96頁),參以其所述之槍枝來源不詳,應認係實行妨害秩序行為時始取得而持有B槍、C槍並持以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而為傷害犯行;乙○○與辛○○約定決鬥後,始離場取來A槍攜帶,並持以開槍射擊而遂行其殺人未遂、傷害犯行,參以其所述之槍枝來源亦不詳,應認係出於單一整體犯意,為決鬥而取來並持非制式手槍A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是其等就本案所為,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癸○○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乙○○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四、被告乙○○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癸○○係於113年2月15日0時4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殺人未遂之確切犯行前,撥打電話向員警主動坦承其為本案之槍手並有意投案,與員警約定地點而持B槍、C槍之部分零件繳交,再領員警至其拆解B槍、C槍及丟棄槍、彈地點,因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1至二-4所示之槍彈,而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報告可稽(見他一卷第7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前揭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之餘地。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乙○○始終自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於員警尚不知攙扶自己離場男子為何人之際,提供己○○之社群軟體帳號資訊並告以姓名,員警因而查獲己○○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查乙○○所犯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屬具想像競合犯封鎖效力之輕罪(詳下述五、部分),惟己○○乃因乙○○囑託棄槍方依囑執行,物理上雖曾短暫接觸A槍,惟其嗣既逕直返家並於途中掘地棄槍,過程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具持有、寄藏A槍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詳後述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以乙○○前揭提供線索供員警尋找A槍之配合偵查行為,至多得列為犯後態度之考量,尚難引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又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 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 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 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 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 免科刑偏失。乙○○本案所科之刑受想像競合犯封鎖效力之規 範,自不得論以較低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 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法定最低本刑。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第1項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 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 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 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 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乙○○所犯殺人未遂罪部 分,經整體衡量殺人未遂罪之主刑,已足反應非法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之不法內涵,無須再依照輕罪併 科罰金刑,俱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 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觀諸乙○○率先持槍於公 共場所接連開槍射擊,及癸○○為協助友人回擊而持槍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行為,俱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其等為赴約決 鬥而攜槍前往,實際上開槍互相射擊致生傷害,難謂客觀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其等年齡尚輕,事後坦承犯 行並配合偵查等,惟衡諸乙○○尚未符合減刑事由、癸○○符合 而得減輕其刑之刑度後,已難謂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合, 是其等辯護人為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 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乙○○年齡尚輕,為丙○○及其女性友人出頭等故與 辛○○口角,嗣進展至約定決鬥攜A槍到場,見辛○○偕眾前來 包圍,遂以持A槍接連射擊之方式應對,子○○、壬○○、辛○○ 因而接連中彈而受有前述傷害,亦妨害公眾秩序安全;被告 癸○○年齡亦輕,自小罹有身心疾病而情緒衝動(詳本院病歷 卷),因友人辛○○與他人約定決鬥自行決定攜帶B槍、C槍赴 約助場,見對方接連開槍射擊致友人接連中彈而持B槍開槍 回擊,致乙○○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己○○因友人乙○○遭對 方群眾包圍並引發槍戰,上前營救並協助就醫時,受乙○○之 託隱匿刑事證據,而執A槍下車並旋即丟棄,乙○○、癸○○於 公共場所開槍相互射擊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期待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支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乙○○一度坦承 全部、最終否認殺人未遂並坦承其餘部分犯行、癸○○自首報 繳並坦承全部犯行、己○○被動領員警尋槍、承認客觀犯行惟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己○○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乙○○扣案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之物(即A槍)、癸○○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1至二-2所示之物(即B槍、C槍),俱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非制 式子彈,經開槍射擊或試射擊發且認有殺傷力者,俱已失殺 傷力;其餘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者,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如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持B槍朝乙○○開槍犯行,應認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因認其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被告己○○如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 ,有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而為,因認其亦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癸○○持B槍係朝乙○○之腿部開槍射擊,且擊發時機係在乙○○ 先持A槍朝多人開槍射擊,致子○○、壬○○因中彈俱奔逃離場 ,與乙○○近身博擊之辛○○亦中彈而屈居劣勢之際,除據被告 癸○○供述明確,亦經本院核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壬○○、 辛○○及目擊證人姚雲飛之證述,復勘驗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畫 面後,確認無訛,俱如前述。是以徵諸乙○○之傷勢確實僅有 一處貫穿左大腿之下肢穿刺傷,癸○○於前揭時點連續擊發子 彈後,未見其他持槍朝乙○○頭部或軀幹部位射擊之行為,亦 如前述,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癸○○於主觀上有何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寄藏」係指受寄藏匿而言, 申言之,即原持有人為免物之被搜獲或發現而託之暫為藏匿 之意。經查,己○○在C車上因乙○○囑託棄槍而接過A槍下車, 另外搭計程車返回住家附近,途經雙福公園以泥土、雜草掩 蓋並丟棄A槍之情節,既如前述;觀諸其始終俱係以隱匿乙○ ○刑事案件證據之棄槍目的接觸A槍,後續之客觀行為亦直奔 該目的而去,此可自員警隨後確係於己○○引領下在雙福公園 內扣得已棄置於地之A槍一情,可見一斑,是尚難認己○○除 隱匿刑事證據、丟棄A槍之主觀意思外,尚萌生受寄藏匿A槍 意思,揆諸前揭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其主觀上 有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癸○○、己○○前揭部分倘成立犯罪,俱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存在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9之1條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 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次編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空氣槍 1枝 庚○○ 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49.5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3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含銀黑色彈匣1個(裝設有銀色瓦斯鋼瓶1個)之仿PPQ黑色瓦斯手槍。 二 1 手槍(B槍) 1枝 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手槍(C槍) 1枝 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3 子彈 2顆 癸○○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癸○○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檢視發現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癸○○ 經以B槍射擊後,致乙○○受有下肢穿刺傷(貫穿左大腿)。 三 1 手槍(A槍) 1枝 乙○○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彈殼確認與現場4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子彈 3顆 乙○○ 經以A槍射擊後,致壬○○受有胸部穿刺傷(右側胸口)、辛○○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左上臂)、子○○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右上臂),以及流彈波及庚○○受有背部擦傷(右後背)。

2024-11-01

TPDM-113-訴-550-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仁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林欣誼(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044號起訴;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之胞弟。甲○○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林欣 誼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然該等相關手機3支、筆記 型電腦1臺、平板電腦1臺、隨身碟2個、愷他命3包等涉及林 欣誼涉嫌刑事犯罪之重要證據,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5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將上開物品分別藏匿至桃 園市○○區○○路0○0號及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 此方式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嗣因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前因詐欺案件對林欣誼實施通訊監察,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 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33頁),且公 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關係另案被告林欣誼(下 逕稱林欣誼)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之手機3支、筆記 型電腦1臺、平板電腦1臺、隨身碟2個(下合稱本件電子產 品)藏匿於前揭處所之客觀事實行為,惟矢口否認尚有藏匿 愷他命3包及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林欣誼是我親哥哥,他 叫我幫忙藏匿本件電子產品時,我不知道他涉犯刑案,我是 在不知情下幫他收上開物品,如果我要滅證就不會提供證據 ,也不會配合警察,另外愷他命3包是林欣誼之前曾開我的 車時,就將之放在車上,此部分並非他叫我隱匿的,當時林 欣誼叫我將本件電子產品銷燬掉,但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就 將該等物品放在前揭處所云云。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林欣誼違反前揭人口販運防 制法等案件時,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將本件電子產品隱匿之 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林欣誼於偵訊供述相符( 偵卷149-150、151-1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3-29頁)、甲○○ 之112年11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7-55、57-65頁)、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113年3月22日暨附件(偵卷139-163頁)、另 案監聽譯文(偵卷35-37、143-144、146-147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林欣誼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驗照片黏貼表(偵卷40-43頁)、林欣 誼手機(被告甲○○同意搜索扣押物編號2、3)截圖(偵卷67 -79頁)、被告手機(拘提附帶搜索扣押物編號1)截圖(偵 卷81-8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 書(偵卷16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公訴意旨認 被告前揭所藏匿的隨身碟為3個,惟依另案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應為2個,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稽(偵卷65頁),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併此指 明。   三、被告有無本件之主觀上之犯意: (一)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隱匿關係林欣誼前揭刑事案件證 據之犯意,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當時我原本要與林 欣誼一起出國,林欣誼在機場無法上飛機時,打電話叫我 回家將他的3C產品收一收處理掉。他叫我去他房間拿相關 刑事證據的一本影印紙送到土城分局,並叫我將東西收一 收該丟掉的就丟掉。他要我銷毀的方式,可能就是要我丟 掉,即是要我將他的3C產品包括他的手機、筆電及平板電 腦等銷毀,至於隨身碟他雖然沒有說,但該物就在他的包 包內,我想說這些物品都放在一堆,就將其全部隱匿起來 。我知道林欣誼叫我送到土城分局的物品,是涉及到林欣 誼刑事案件之證據,他同時交代我將東西收一收、該丟的 就丟掉,所以我解讀他叫我將東西收一收的意思應為將之 銷燬,從他的前後詞來看,我知道他要我銷燬的東西可能 是涉及到他的刑事案件證據等語(偵卷第35-37頁),顯 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已知悉所藏匿之前揭物品,係相關 林欣誼涉犯刑事案件的證據,其主觀上確有隱匿關係他人 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足堪認定。 (二)參以被告與林欣誼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間的電話通訊內 容,林欣誼問被告「你知道我剛剛跟你交代什麼?」時, 被告答以「筆電那些全部收,……,還有全部工作機關機」 、「我就全部有關電子類的東西,你的盤子那些,全部都 收」等語,林欣誼繼而於通話中要求被告將床頭的、五斗 櫃右邊抽屜內的袋子、筆電與書桌大抽屜的光碟、床頭紙 箱等全部拿走,而當被告答以上開「你的盤子那些,全部 都收」內容時,林欣誼還特別告知被告:「不要講這個, 這是一般電話,我的手機被扣走了」等情,有被告與林欣 誼的監聽譯文附卷為憑(偵卷35、37、143-144、146-147 頁),審酌上開對話內容,顯見林欣誼以「不要講這個, 這是一般電話,我的手機被扣走了」等語,特別表示其手 機已被「扣走」,並要求被告於電話中有些話不得講,則 衡諸常情林欣誼既已要求被告將證物送達分局,同時在電 話中為上開對話內容,顯然林欣誼已隱諱表示其要求被告 藏匿的物品即是關係其刑案之證物,而被告為大學肄業( 偵卷9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的成年人,自當具有能力知 悉林欣誼要其藏匿的上開物品,應是涉及林欣誼之刑案證 據甚明,益徵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  四、被告是否尚有將愷他命3包藏匿於自用小客車:   被告雖辯稱愷他命3包是之前林欣誼放在車上,並非我所隱 匿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林欣誼要我拿取的物品包括 床頭櫃的2支手機、DYSON電風扇旁邊箱子的1支手機、一台 筆記型電腦、一台平板電腦、K盤、K他命(夾練袋裝)3包 、磅秤、隨身碟則是在筆電上等語,有被告於偵訊供述可稽 (偵卷117頁),足認被告除為林欣誼隱匿本件電子產品外 ,尚有隱匿關係林欣誼刑事案件證據之愷他命3包。參以被 告與林欣誼之通訊對話內容中,有提及「你的盤子那些全部 收」、「五斗櫃右邊的抽屜」、「有兩個光碟嘛,我的大頭 鞋英文教材就在那個」、「你有收到了嘛」等內容,而依被 告於偵訊所為供述:上開內容其中光碟跟大頭鞋是指K他命 電子秤,盤子是指K盤、五斗櫃右邊的抽屜乃英文教材就是 指K他命等語,有通訊譯文及被告偵訊供述在卷可憑(偵卷1 5、35、37、143-144、146-147頁),堪認被告於偵訊所為 上開供述,核與通訊對話內容相符,且被告確實知悉林欣誼 要其藏匿的物品實際上包括上開毒品,益徵被告確實有為林 欣誼隱匿愷他命3包,至被告否認此部分客觀行為,顯係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幫助其兄林欣誼脫免刑事 追訴處罰,而隱匿他人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被告所為嚴重 妨害國家追訴刑事犯罪司法權之行使,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林欣誼為兄弟關係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搭鷹架的工作、未婚 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易-1081-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