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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楊蕙如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JENNY WEN JEN HAN) 訴訟代理人 吳重玖律師 陳宜君律師 李彥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詩 被 上訴 人 郭永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芳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志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嵩連帶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下稱涉民法)。涉民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 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 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 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所稱涉及 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 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 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下逕稱東亞銀行) 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而本件上訴人係 依其與被上訴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鑫興公 司)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簽訂之晶硯不動產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我國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對東亞銀行 請求,屬基於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因未見約明應適用之法 律,審酌上訴人主張之買賣情節與履約地點均發生在我國境 內,參照前開規定,即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上訴聲 明第二項(即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東亞銀行應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鑫興公司、被上訴人羅志明、林芳秀(下分稱其 名,並與東亞銀行、鑫興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24頁);嗣以11 3年4月10日民事準備狀,將上開聲明「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部分變更為「得由上訴人代位申請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 8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112年12月13日民事上訴 理由狀、113年5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請求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自「東亞銀行台北分公司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給付上訴人1,500萬 元本息,並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成立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16頁、332頁),經核其追加之 新訴與舊訴皆係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鑫興公司分別與林芳秀、羅志明簽立合作契約書(下合稱系 爭合作契約書,林芳秀部分稱系爭甲合作契約書、羅志明部 分稱系爭乙合作契約書),約定由林芳秀、羅志明分別出資 購買臺北市○○區○○段○小段第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 、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鑫興公司合作興建房屋 出售(下稱系爭建案)。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另與東 亞銀行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臺北市○○區○○段案不動產信託 合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鑫興公司、林芳秀、羅 志明擔任委託人及受益人,東亞銀行擔任受託人,林芳秀、 羅志明將000、000號土地,鑫興公司將所興建建物之相關權 利及資金信託予東亞銀行,林芳秀、羅志明並委託鑫興公司 銷售房地,待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出售之信託目的達 成,東亞銀行應塗銷信託登記,移轉登記予承購戶。而上訴 人與鑫興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鑫興 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以1,314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 02年10月以支票交付鑫興公司付清款項,惟系爭建案興建完 畢,於103年9月10日獲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後,所有權信託登 記於東亞銀行,鑫興公司尚未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上 訴人。而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為合夥關係,縱非合夥 關係,上訴人與林芳秀、羅志明亦成立隱名代理,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679條規定或隱名代理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 第13條第1、2項約定,請求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鑫興公司、林芳秀、 羅志明怠於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東亞銀 行將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並返還所有權於全體公同共有,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鑫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林維詩於102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票面金額1 ,500萬元、到期日103年9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 上訴人作為擔保,於上訴人取得產權登記後將系爭本票歸還 。鑫興公司、郭永嵩為擔保在期限內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予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 契約),由郭永嵩作為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和解契約第Ⅰ 條第D項約定,若鑫興公司及郭永嵩無法於104年6月30日前 完成交屋手續並過戶,則上訴人除有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兌 現系爭本票外,並得請求自103年10月1日起以年息30%計算 之違約金,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並應指示東亞銀行自 系爭專戶之信託財產給付上開金額。  ㈢又鑫興公司、郭永嵩為補償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 A項約定,同意於契約簽訂日起1個月內,賠償上訴人延遲交 屋損失80萬元,作為裝潢補助,上訴人需提供報價單據予鑫 興公司作為請款憑證。則鑫興公司既已分別於104年5月30日 、104年6月30日、105年5月30日簽發支票共3紙給付上訴人8 0萬元,證明上訴人業已提供報價單據,惟鑫興公司因現金 不足,請上訴人不要提示以免跳票,上訴人因此請求鑫興公 司、郭永嵩連帶給付80萬元裝潢補償金及其遲延利息。  ㈣爰依民法第679條規定或隱名代理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 13條第1、2項約定、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和解契約第Ⅰ條 第D項、第Ⅱ條第A項約定,請求東亞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信 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 全體公同共有,由上訴人代位申請登記,再由鑫興公司、羅 志明、林芳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鑫興 公司、郭永嵩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並應指示東亞銀行自系爭專戶之信託財產給 付上開金額,鑫興公司、郭永嵩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東亞銀行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係東亞銀行台北分公 司,且上訴人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受益人,東亞銀 行或其台北分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或信託上義務。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下稱656號判決)亦已 認定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已經消滅,東亞銀行台北分公司僅能 向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全體為給付,且鑫興公司並未 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所得價金撥入系爭專戶,已違反 系爭信託契約,不得請求東亞銀行或其台北分公司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至上訴人對鑫興公司、林芳秀、 羅志明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均與系爭信託契約無關,上 訴人自無從代位請求等語。  ㈡鑫興公司、郭永嵩辯以:鑫興公司分別與林芳秀、羅志明簽 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然內容均僅有約定利益分配,並無約定 分擔虧損,且林芳秀與羅志明間並無契約關係,明顯與合夥 性質不符,是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鑫興公司先後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103年8月20日 簽立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和解契約 ,均係以鑫興公司名義簽立,而非以合夥名義或隱名代理方 式簽立。又本件係因羅志明、林芳秀反對,並非鑫興公司與 郭永嵩不願移轉系爭不動產。鑫興公司已盡力彌補上訴人損 失,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應予酌減。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 項約定之80萬元款項,其性質係裝潢補助金,鑫興公司已依 約提供75萬元裝潢補助予上訴人,倘上訴人否認該75萬元裝 潢補助,則依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 相關報價單據,始得請款等語。  ㈢林芳秀則以:上訴人單獨與鑫興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鑫興 公司並未表明代理之意思,且上訴人與鑫興公司明知系爭建 案之買賣價金應匯入系爭專戶,卻另約定直接存入鑫興公司 帳戶及清償鑫興公司其餘借款,可認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協議 書之鑫興公司僅係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而非以鑫興 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全體意思或代理意思為之,自不適用 隱名代理,且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擔任合夥人, 上訴人應自行承擔鑫興公司無法履約之風險。是上訴人既與 林芳秀、羅志明間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無從行使 代位權等語置辯。  ㈣羅志明係以:系爭乙合作契約書性質應為合建契約,而非合 夥契約,羅志明與林芳秀間也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是羅志 明、鑫興公司與林芳秀間並不存在合夥關係。且鑫興公司為 籌措系爭建案資金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鑫興公司亦未將上訴人給 付之價金存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專戶,而係存入鑫興公司 帳戶及清償在外借款,基於債權相對性,系爭協議書自不能 拘束羅志明。縱認羅志明、鑫興公司、林芳秀間為合夥關係 ,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亦對合夥不生效 力,上訴人無任何代位權可供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鑫興公司 、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東亞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 秀全體公同共有,得由上訴人代位申請登記;再由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㈢鑫興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㈠鑫興公 司、羅志明、林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自系爭專戶給付上訴 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0%計算之違約金;㈡前項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東 亞銀行、林芳秀、羅志明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鑫興公司、郭永嵩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鑫興 公司、郭永嵩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一 第469頁):  ㈠鑫興公司於100年間與林芳秀簽訂系爭甲合作契約書,約定由 林芳秀出資2,500萬元,取得合作建案基地標的之一即000地 號土地,由鑫興公司興建房屋出售,林芳秀取得日後標的物 興建完成後之地上物完稅及售後淨利25%作為投資獲利報酬 。  ㈡鑫興公司另與羅志明簽訂系爭乙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羅志明 出資2,500萬元,取得合作建案基地標的之一即000地號土地 ,由鑫興公司興建房屋出售,於合作案結案,預計2年完工 ,鑫興公司同意給付羅志明2,000萬元,供作追加羅志明之 投資獲利報酬,如鑫興公司獲利超出6,500萬元(暫估), 超出部分再分配25%給羅志明作為報酬。  ㈢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就合作開發系爭地號土地之住宅 興建工程(即系爭建案),委託東亞銀行為系爭建案不動產 之信託受託人,並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 爭建案興建完成,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9月10日 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東亞銀行名下。  ㈣上訴人與鑫興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與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鑫興公司將系爭建案7樓A、B戶及編號15號車位以預售案銀 行貸款暨分期償付之方式出售與上訴人(非本件爭議標的) ,另將7樓C戶(含編號6、14號停車位,其中編號6停車位以 移轉與上訴人指定之人,本件爭議標的為7樓C戶及編號14號 停車位即系爭不動產)以現金購屋方式出售上訴人(總價1, 314萬元)。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以現金及支票合計交付 鑫興公司1,314萬元,鑫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維詩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作為擔保,於上訴人取得產權登記後 將本票歸還。惟鑫興公司所收取上開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並未撥入信託財產。至於7樓A、B戶及編號6、15號停車位價 金有撥入信託財產且已完成移轉登記。  ㈤東亞銀行於104年4月28日作成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記載內 容略以:系爭建案共20戶、17車位,至104年3月23日止,已 完成19戶、16車位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予承購戶,待返 還之信託財產為⑴系爭建案戶別C-7樓、車位編號B2-14、⑵至 104年3月23日活期存款結餘各1萬20元、5,236萬965元、⑶待 付款項236萬307元(稅賦為預估值)。因鑫興公司、羅志明 、林芳秀就信託財產返還尚有爭議,迄今尚未分配信託財產 。  ㈥上訴人與鑫興公司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由郭永嵩作為連 帶保證人,第I條第A項約定鑫興公司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 完成交屋過戶點交手續,第I條第B項約定鑫興公司需兌現10 4年2月簽署予上訴人之延遲交屋裝潢補償金80萬元支票,並 於104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成,第I條第F項約定鑫興公司於原 合約標的過戶完成前,應支付該戶所有應給付大樓管理委員 會之管理費用,至過戶完成該月底止。  ㈦上訴人與鑫興公司於104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由 郭永嵩作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和解契約第I條第A項約定鑫興 公司應於104年3月30日前完成交屋過戶點交手續。  ㈧系爭和解契約第I條第D項約定鑫興公司及郭永嵩無法於104年 6月30日前完成交屋手續並過戶,則上訴人有權依原合約協 議兌現本票,並自103年10月1日起以年息30%計算違約金。  ㈨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鑫興公司及郭永嵩同意於本契 約簽訂日起一個月內,賠償上訴人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作 為上訴人裝潢補助,上訴人需提供報價單據與鑫興公司作為 請款憑證。  ㈩鑫興公司分別於104年5月30日簽發票號GG0000000、票面金額 30萬元、受款人上訴人之支票,104年6月30日簽發票號GG00 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受款人上訴人之支票,105年5月3 0日簽發票號GG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共3紙(下 稱系爭支票),並交付上訴人。  羅志明對東亞銀行台北分公司提起返還信託利益事件,並告 知鑫興公司、林芳秀訴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3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9 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駁回羅志明之訴 確定。  林芳秀對被上訴人羅志明、鑫興公司提起確認信託財產分配 額事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 定。  鑫興公司迄今尚未履行與上訴人約定之系爭不動產交屋過戶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得代位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請求東亞銀行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  ⒈關於系爭合作契約書性質之認定:  ⑴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 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 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 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 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 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 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因當事人就其契 約標的與他人另訂契約而更異其定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7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11年度 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合作契約書係約定由林芳秀、羅志明各出資2,500 萬元取得系爭土地,由鑫興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出售,並約定 於建案後由鑫興公司給付林芳秀、羅志明投資獲利報酬(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且觀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記載,除另 約明林芳秀、羅志明投入資金後之土地融資、稅費負擔、營 建成本、管理及建材設備等事項,係於何範圍內應計入合作 案之成本外,未有其他分擔損失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65 頁至366頁、370頁至371頁),即與合夥契約當事人除得分 受利益,尚須分擔損失之契約性質不同。另系爭合作契約書 前言係稱:「兩造茲為合作開發下列建築基地,由甲乙雙方 共同提供營運技術、資金及土地,以進行合作興建房屋出售 等事宜」等語;第3條至第5條則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融資, 貸款由鑫興公司全數取回並加以運用,亦將融資利息列入成 本,另將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登記費、印 花稅、代書費等相關事務費及外水、外電等費用、建築設計 、房屋興建、工程管理、證照請領、水電接通等各項費用與 成本由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共同負擔並計入成本,第2 條約定結案後鑫興公司應給付林芳秀、羅志明之投資獲利報 酬(見原審卷一第365頁至366頁、370頁至371頁)。依系爭 合作契約書第9條約定:「5.本案與受信託銀行之信託契約 是為本合建契約之一部分,兩者如有不符時,以信託契約內 容為優先適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頁、373頁),再觀 系爭信託契約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第2條約定由林芳秀、羅 志明(即信託契約甲方)為「土地委託人」,鑫興公司(即 信託契約乙方)為「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物之委託 人」,另第5條第2項則約定略以:依林芳秀、羅志明及鑫興 公司依其所簽訂之合建書約定,由鑫興公司代表林芳秀、羅 志明負責處理本工程案及本信託有關之所有一切工程相關事 務(包括工程貸款資金、建築工程作業事項、稅負、費用及 公寓大廈管理其他因建築公安法令所需負責之權利義務事項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至191頁)。是以鑫興公司依系 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信託契約之記載,雖未提供其他現金作 為營運之成本,然系爭建案相關工程事務,包含設計規劃與 建造、工程資金運用及與協力廠商之溝通協調等,均由鑫興 公司以其技術與經驗完成之,此涉及複雜且需持續投入之勞 務,足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雙方當事人應係約定鑫興公司以 營建技術替代資金投入而出資。是由上各節,堪認系爭合作 契約書之簽立目的,係在於由林芳秀、羅志明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供鑫興公司在土地上以其營建技術興建系爭建案,並 待出售後,支付投資報酬予林芳秀、羅志明,即告終結,顯 非經營共同事業,是系爭合作契約書性質上僅為由鑫興公司 及林芳秀、羅志明進行投資合作之合資契約,而非合夥契約 。  ⒉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出售部分,對林芳秀、羅志明不生 效力: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鑫興公司依約定執行合資(類似合 夥)契約之事務範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1條第2項 、第679條規定,對林芳秀、羅志明亦發生拘束力等語。按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 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 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 法第671條第2項、第679條定有明文,並依上說明,上開條 文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固得類推適用於合資契約。  ⑵而就系爭建案銷售事宜,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7項係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信託期間內,信託財產之興建由乙方辦 理,銷售(含預售)事宜為甲、乙雙方自行辦理,甲、乙雙 方並得委任他人辦理,丙方(即東亞銀行,下同)應配合辦 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另依系爭信託契約 第18條尚載明:「為配合內政部就預售屋買賣定型洽約履約 保證機制之規定,委託人(即契約甲、乙方,下同)自100 年5月1日起辦理本工程房地預售時,與預售屋之承購戶採『 不動產開發信託』方式辦理;有關委託人(以下稱賣方)與 承購戶(以下稱買方)所繳價金之相關信託事宜,優先適用 下列條款,委託人並聲明已確實瞭解並同意共同遵守:」、 「二、丙方為辦理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除依本契約第六條 設立信託專戶外,應另開設一信託專戶存放買方所繳價金。 ……」、「三、買方所繳價金應直接匯入前項預售款信託專戶 ,如由買方繳納予賣方,賣方至遲應於收訖該筆款項之次一 營業日將該筆價金存入預售款信託帳戶。……」、「十二、賣 方應將下列事項訂明於其於(應係『與』之誤載)買方所簽立 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中:(一)本案已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其 中有關預售屋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之相關事項約定,詳如 附件信託證明書,請詳閱其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9頁至201頁),足見依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間之約 定,系爭建案出售時,應與預售屋承購戶採不動產開發信託 之履約保證機制方式,亦即應由買方將所繳價金直接匯入信 託專戶,或交由賣方於次一營業日前存入信託專戶,始能達 成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興建資金專款專用」。  ⑶惟鑫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鑫興公司 將系爭建案7樓A、B戶及編號15號車位以預售屋信託向銀行 貸款及分期付款之方式出售,該部分契約將以另案簽訂(簽 訂者為上訴人或其約定之親屬),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價金 有撥入信託財產且已完成移轉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系爭不動產部分,則約定由上訴人以1,314萬元一次給付 ,且以支票交付視為現金全額付清之方式購買(見原審卷一 第25頁、27頁),並據郭永嵩在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 述:伊擔任鑫興公司總經理,算是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是伊太太,系爭建案鑫興公司與購屋者簽立買賣契約,一般 約定一定要付給信託銀行即東亞銀行,不能夠直接付給鑫興 公司,上訴人事實上買了3戶,2戶按照正常的程序錢進到信 託專戶,另外這戶付款方式與其他買方不一樣,是伊跟上訴 人借錢,跟她簽系爭協議書做擔保,就是用興建完成的房屋 來當作清償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至19頁)。是就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上訴人之部分,即與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約 定出售系爭建案應採不動產開發信託之履約保證機制方式不 符,顯非鑫興公司依約定執行合資契約事務之範圍,自無從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1條第2項、第679條規定,認鑫興 公司得代表林芳秀、羅志明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方式,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則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出售部分, 即僅屬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對林芳秀、羅志明 不生效力。  ⑷上訴人雖主張:林芳秀、羅志明對系爭建案發生基樁問題致 增加費用,已概括授權鑫興公司設法繼續興建,則鑫興公司 簽署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取得價金支付工程費用以繼續興 建,且林芳秀、羅志明知悉上情後亦未表示反對,應認系爭 協議書為鑫興公司依約執行合夥事務云云。然依郭永嵩具結 陳述:系爭建案本來資金是夠的,後來因為挖下去發現地基 裡面原來是停車場,基樁大的有幾十支,要挖地基巷道小, 且基地不大,所以開挖非常困難,增加的費用有3、4千萬, 導致工程款不夠,一度想要放棄,但當時已收了幾戶預售款 ,伊通知林芳秀、羅志明說工資款可能不夠,林芳秀說他們 不可能再出錢,要伊把基地完成,不要讓他們虧錢和牽涉到 法律糾紛,伊就以短期借貸方式,當時認為完成後可以用較 高的預售價格COVER過來,伊先跟訴外人蘇位榮借了900萬元 ,後來她要用錢就歸還,伊就跟上訴人借錢,都用於支付工 程開銷。伊借款之前沒有告知林芳秀、羅志明,是事後伊去 羅志明辦公室,他問伊還有1戶沒有賣出,伊說這戶因為你 們不出工程款,後面的工程款是跟人家借,以這戶做擔保, 如果結算以後還有更多獲利大家再來分配,羅志明沒有在語 言上做出表達,有搖頭,伊認為他在表達「是這樣喔」的意 思,後來就扯開話題,羅志明沒有正面跟伊表示他是贊成或 反對這樣做;林芳秀自從地基出現問題之後就對建案不聞不 問,只說要把房子蓋好,保障她不要受到法律上的影響,伊 沒有跟林芳秀聯絡,所以伊沒有跟她講借款的事,至於她是 否透過鑫興公司員工得知伊不清楚,印象中地主3個月或半 年會收到1次東亞銀行的財務報表,工地的人說林芳秀有去 現場看,大家鬧得很僵,講到錢就不跟伊聯絡。之後伊跟地 主協調,他們不認伊跟上訴人借款這筆帳,不願意把系爭不 動產移轉給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間對話談到地主都知情,是 因為上訴人最早是問伊會計和訴外人石文彥是否知情,後面 才講說地主,所以伊回答快了,正確應該是伊剛才所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頁、21頁至25頁),堪認林芳秀、羅志明 雖授權鑫興公司處理系爭建案之興建事宜,然系爭信託契約 第5條第2項本即約定由鑫興公司處理包括工程貸款資金在內 之一切工程相關事務,如前所述,則林芳秀、羅志明所為由 鑫興公司繼續完成系爭建案工程之表示,尚無改變鑫興公司 就系爭建案之處理權限,且郭永嵩並未事先告知林芳秀、羅 志明關於鑫興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並以與原約定不符之方式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之事,亦未見林芳秀、羅志明事 後表示同意,仍難認其等已就系爭不動產約定得不以履約保 證機制之方式買賣,而授權鑫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 書,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基樁問題繼續興 建系爭建案而簽立,而認系爭協議書在鑫興公司依約執行合 夥事務範圍內,應得拘束林芳秀、羅志明云云,要非有據。  ⑸至上訴人另主張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2項及隱名代理 之法律關係向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為請求云云。惟按 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 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 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又隱 名代理性質上屬於有權代理之形態,倘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 知或可得而知,其效力即應直接歸屬於本人,不以事後經本 人承認為必要,此與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本人 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22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鑫興公司已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以自己名義簽立,而無代理 林芳秀、羅志明之意思,況林芳秀、羅志明並無授權鑫興公 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業如前所認定,則縱或鑫興公司有代理 其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仍屬無權代理,而與隱 名代理性質上屬於有權代理不同,況未見林芳秀、羅志明有 何承認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 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2項約定,請求鑫興公司、林芳 秀、羅志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因其 等怠於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東亞銀行將 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並返還所有權於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就系 爭不動產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存於上訴人與鑫興公司之間, 而與林芳秀、羅志明無涉,如前所述,上訴人與林芳秀、羅 志明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 代位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東亞銀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移轉所 有權登記為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再由其等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追加主張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 ,自系爭專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郭永嵩於104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 契約,於第I條第D項約定,若鑫興公司及郭永嵩無法於104 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不動產交屋手續並過戶,則上訴人有 權依原合約協議(即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兌現1,500萬 元本票,並自103年10月1日起以年息30%計算違約金,鑫興 公司迄今尚未履行與上訴人約定之系爭不動產交屋過戶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故上訴 人即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第I條第D項約定,請求鑫興公司、郭 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並據原審判決確定。惟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法律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鑫興公司間,而 對林芳秀、羅志明不生效力,而系爭和解契約亦載明簽立緣 由,係因超過系爭協議書交屋日期導致上訴人蒙受損失,上 訴人與鑫興公司同意和解並訂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5頁),則系爭和解契約之簽訂,自亦與林芳秀、羅 志明無關,是就此部分違約金之給付,即應由系爭和解契約 之當事人即鑫興公司、郭永嵩為之,林芳秀、羅志明並無清 償之義務,要無上訴人所稱應由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 共同指示東亞銀行以信託財產清償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㈢鑫興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  ⒈查依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鑫興公司及郭永嵩同意 於系爭和解契約契約簽訂日起1個月內,賠償上訴人延遲交 屋損失80萬元,作為上訴人裝潢補助,上訴人需提供報價單 據與鑫興公司作為請款憑證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 鑫興公司、郭永嵩雖辯稱:上訴人應提供相關報價單據,始 得請款云云,然系爭和解契約既已約定由鑫興公司、郭永嵩 賠償上訴人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鑫興公司、郭永嵩本有依 約給付之義務,僅係預定用途為提供上訴人裝潢補助,則系 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應由上訴人提供報價單據予鑫興公司 作為請款憑證之約定,應係指鑫興公司內部會計作業需以報 價單據為請款憑證,而非指上訴人應提出報價單據,始能請 求鑫興公司、郭永嵩賠償80萬元;況觀諸系爭補充協議書第 I條第B、C、D項,係約定鑫興公司需兌現104年2月簽署予上 訴人之延遲交屋裝潢補償金80萬元支票,並於104年9月30日 前支付完成,及鑫興公司、郭永嵩已於104年3月將系爭不動 產之鑰匙、門禁卡、停車卡等設備提前全數移交上訴人並點 交,上訴人並已使用系爭不動產,於其相關範圍進行裝潢變 更,鑫興公司不得有異或其他主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 頁),顯見上訴人已實際上使用系爭不動產,並就系爭不動 產為裝潢後,由上訴人及鑫興公司、郭永嵩確認鑫興公司應 將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所簽發之支票兌現,以支付80萬元之 賠償金(鑫興公司自承系爭支票即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所 簽發交付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故上訴人主張鑫 興公司、郭永嵩依系爭和解契約第II條第A項約定,應負賠 償上訴人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之責,即屬有據。  ⒉鑫興公司、郭永嵩復抗辯已依約提供75萬元裝潢補助款予上 訴人云云。然依郭永嵩在本院陳述:原審卷一第107頁是伊 與上訴人的對話,上面提到的75萬是上訴人一直跟伊追錢, 伊約她在龍江路邊交付現金,這筆錢好像是違約或伊要補償 上訴人什麼,伊真的忘記了,但伊確實有給上訴人這筆錢, 至於和解契約書上面的80萬是鑫興公司給上訴人的,是她裝 潢後由公司付的錢,伊印象中是這樣,這筆75萬是伊自己的 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26頁),顯然二者不同,與上 開抗辯顯不相符,難認鑫興公司、郭永嵩已就其等清償上訴 人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乙節盡舉證責任。其等所辯,自不足 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鑫興公司、郭永嵩為 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是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80萬元,併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該書狀繕本於11 2年4月13日送達鑫興公司、郭永嵩,見原審卷一第83頁、87 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請求鑫 興公司、郭永嵩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鑫興公司、羅志明、林 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自系爭專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 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 金,並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鑫興公 司、郭永嵩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 是原審就本院命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結論 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229 467/10000 備註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951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8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7樓層:26.02 合 計:26.02 雨遮:8.01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952建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03/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4號,權利範圍1943/100000)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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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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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素雲 訴訟代理人 張純銘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元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梅 訴訟代理人 張姵淳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授權其子張 純銘,與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合計約85坪,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2,975萬元(每坪35萬元),專任委託伊自112年2月10日 至同年5月10日止之期間居間銷售,並於同年3月14日將委託 售價每坪35萬元調降為每坪32萬元。迨伊覓得買方即訴外人 巫錫賢,並收受其議價金後,上訴人竟拒絕配合後續締約事 宜,且片面主張終止(誤為解除)系爭契約,並自行於112年 4月25日以2,717萬3,696元價額,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訴 外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至3款約定(下稱系爭 條款),應視為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上訴人自應給付 按上開成交價格4%計算之報酬108萬6,948元等情。爰依系爭 條款,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8萬6,948元,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急需出售系爭土地以取得資金,然被上訴人 拖延銷售進度,經多次溝通未果,伊遂於112年3月27日以高 雄鹽埕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上訴 人為終止(誤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8 日送達被上訴人後,伊始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不符系爭條款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3,474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並分別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4萬3 ,474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57-58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05-109頁土 地所有權狀)。  ⒉上訴人就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全權委 由張純銘代理,張純銘於112年2月10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總價額2,975 萬元(原審卷一第35-38頁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1 頁授權書)。  ⒊被上訴人為有巢氏房屋加盟店,並將上開受託仲介標的物配 件予同業惠双房屋之加盟店宏紘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宏紘 公司),該公司於112年2月26日與訴外人○○○簽立買方議價 委託書,買方議價金額為2,550萬元,並交付面額25萬元支 票予被上訴人供為議價金(原審卷一第281-282頁買方議價 委託書、第283頁支票)。  ⒋訴外人翔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翔豪公司)與巫錫賢 於112年4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承諾 書,買方議價金額為2,717萬元,並收受50萬元議價金(原 審卷一第191-193頁)。  ⒌張純銘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於1 12年3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誤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原審卷一第165-166頁)。  ⒍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以台中水湳郵局99號存證信函回復 上訴人系爭存證信函,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表示繼續履 行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67頁存證信函)。  ⒎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以台中水湳郵局103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依其允諾每坪32萬元價額覓得買主,且已收取斡旋金 ,催告其於3日內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台中水 湳郵局103號)。  ⒏上訴人以2,717萬3,696元價額出售系爭土地予○○○,並於112 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見原審卷一第 41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第171-175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  ⒐對卷附兩造之對話紀錄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1-279頁、 第287-403頁)。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有無系爭條款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08萬6,948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關於勞務給付之 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居間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 而為適用,反之,若無特別規定,仍有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之 適用。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 全權委由張純銘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事宜, 張純銘於112年2月10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堪信屬實。 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應支付報酬金額為成交價額之4%( 見不爭執事項⒉),足認兩造間係成立媒介居間之法律關係 。又民法關於居間契約之終止,並無特別規定,依上說明, 關於系爭契約之終止仍有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28日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按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 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 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 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10條雖就委託期間有特別約定為自112年2月 1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7頁);然觀之張 純銘與被上訴人員工張姵淳間於該委託期間之LINE對話截圖 ,可看出張純銘自112年3月4日起開始表示如由其自己賣系 爭土地早已成交,對被上訴人表示失望,認被上訴人能力不 夠,並表達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更於同年月17日認被 上訴人以不實銷售進展搪塞,嚴重質疑被上訴人之誠信(見 原審卷一第279頁、第285-363頁)。足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契約後,僅歷時1月有餘,已對被上訴人之銷售能力、是否 會誠信履約之信賴關係,明顯產生動搖。依上說明,即不得 強令上訴人繼續委任,而不得以委託期間之特別約定排除民 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是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11頁) ,僅授權張純銘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並未授張純銘代理終止 系爭契約之權利,且其僅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竟以自己名義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復未表明代理上訴人之意,不符代理或 隱名代理之要件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之不動產均係委由 張純銘處理,伊有授權張純銘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而按隱名 代理之成立,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 號、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 欲繼續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張純銘於112年3月27日 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⒌);且上訴人既自陳有授權張純銘終止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41頁),復於本件訴訟仍委由張純銘為 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57-158頁、本院卷第6 3-65頁),足認張純銘實有代理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權限 。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張純銘為母子關係,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係授權張純銘出面代理, 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參酌卷內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兩造有關仲介系爭土地相關事宜,確均由張純 銘與張姵淳溝通聯繫,上訴人未曾親自與被上訴人接洽(見 原審卷一第255-279、285-403頁),可知張純銘自始至終均 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自居。又張純銘係以自己名義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之委託人係上訴人並非張純銘,仍於 112年4月12日以台中水湳郵局99號存證信函向張純銘表示不 同意(見不爭執事項⒍),且觀該存證信函所載「台端主張解 除台端與本公司間之專任委託…本公司仍將依約繼續履行契 約,為此本公司特以本存證信函向台端聲明之」等語,顯然 張純銘雖以自己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然實際上有代理上 訴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上說明, 張純銘所為終止系爭契約法律行為之效果,自及於上訴人。 另因居間履行過程,係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 既屬繼續性提供勞務之契約,其契約關係一旦開始,其契約 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例如已成立之買方委託議 價關係),故當事人僅能行使終止權,則上訴人欲終止系爭 契約,由張純銘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時,縱因不諳法律而誤為解除之用語,尚不能因 此即無視其解消契約之意思,而仍應賦予有終止意思。是系 爭契約於112年3月28日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已合法 終止。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4萬3,474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⑴支付金額:為成交 價額之百分之四(內含營業稅)」,及第8條第3項第1至3款 約定「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 即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原約定 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即上訴人)仍應支付依第五條第 ⑴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①委託 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土地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 仲介者。②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片面終止 委託契約關係者。③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 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 。」(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可知,上訴人縱未經被上訴 人居間而出售系爭土地,然有系爭條款約定情事時,上訴人 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3款情事 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須上訴人於 委託期間內自行出售系爭土地,始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以2,717萬3,696元 價額出售系爭土地予○○○,並於同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 ;惟系爭契約已於同年3月28日由上訴人任意終止,則系爭 契約之委託期間應為同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8日,上訴人於 同年4月25日自行出賣系爭土地,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 款約定之委託期間內有別,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約款為請求 。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配件予同業宏紘公司,該公司於11 2年2月26日與○○○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買方議價金額為2,5 50萬元,並交付面額25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供為議價金(見 不爭執事項⒊),而被上訴人即時向上訴人回報此情,然該 買方係以每坪30萬元之價格為條件提出斡旋金,上訴人斯時 仍堅持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每坪35萬元價格為條件,直至同年 3月14日始同意被上訴人以每坪32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 ,但被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28日前,均未曾向上訴人提出符 合之買家等情,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1- 277頁、第285-357頁)。可見被上訴人雖已收取該買方議價 金,惟買方提出之買價遠低於上訴人提出之賣價,上訴人未 與買方訂立買賣契約,自不得歸責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 提出另一買方巫錫賢112年4月8日之議價書為主張(見原審 卷一第405-409頁),惟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28日終止, 上訴人即無義務再配合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給付報酬,自 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情事等情 ;上訴人則辯稱其有急需出售系爭土地以取得資金之急迫情 事,因被上訴人有拖延之情,未能於期限內配合,其始終止 系爭契約云云。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時點為112年2月10日 ,上訴人應可審酌其急迫之程度以決定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 長短,卻仍與被上訴人約定委託期間為期3個月,自難認上 訴人確有何急迫情事發生而須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又審諸兩 造對話截圖內容,上訴人雖於112年3月4日開始表示急需資 金,一再催促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4日同意被上訴人改以 每坪32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卻於翌日向被上訴人表示 每坪32萬元也不賣,之後買家出多少價也不賣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79、285、293-297頁、第335-341頁),竟於終止系 爭契約後1個月內之同年4月25日,即以總價2,717萬3,696元 之價格出售予○○○(見不爭執事項⒏),其買賣價格接近每坪 32萬元(計算式:2,717萬3,696元÷85坪=31萬9,691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足認上訴人係以需求資金時間緊迫、堅 持系爭土地售價等因素為由,使被上訴人無法順利於委託期 間完成媒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難認被上訴人有意拖延出售 系爭土地。參以上訴人於112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稱上個月 有建商已經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頁),而上訴人於1 12年3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卻能於112年3月29日至31日 短短3天內,即已談妥系爭土地價格、條件並簽訂買賣契約 ,可合理推論上訴人已經在系爭契約存續時間內與建商有所 接洽。而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其自應依系爭 契約專任委託之精神,請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建商透過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否則上訴人即有規避給付被上 訴人報酬之嫌。上訴人前揭抗辯當屬臨訟置辯,尚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理事由,得在委託期間 內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其自具有可歸責事由,應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約定報酬之一半即54 萬3,474元(計算式:108萬6,948元÷2=54萬3,474元);被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第5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易-427-2025030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廖暖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鍾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追加 被告 李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第2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 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 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 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 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 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曾授權李振山於民國109年6月 10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預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 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甚至將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故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定金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嗣原告於 本院113年8月1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李振山為證 人,欲證明被告確實有授權李振山簽訂系爭協議書或李振山 簽名於系爭協議書時隱名代理被告,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等事實,續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傳喚李振山到庭作證,李振山均未到庭,原告於 本院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李振山為被告,並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即 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針對系爭協議書已陷於給付不能及效力 有所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 款,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備位聲明: 請求追加被告李振山給付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21-3 31頁);惟被告當庭即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313 頁),且原告所訴求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分,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就 先位聲明主張之基礎事實為被告曾授權李振山隱名代理訂立 系爭協議書,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備位聲明主 張之基礎事實為李振山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足見原 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 資料不同,證據資料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另審酌本件訴訟 進行之程度,倘准許原告於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遲至114年1月13日仍得追加李振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勢必 妨礙本件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是以,依上開說明 ,本件自不應允許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李振山為被告。從 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 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26

TYDV-113-重訴-75-20250226-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廖暖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鍾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授權訴外人李振山出賣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2、17、19等3戶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下分稱7樓之12房屋、7樓之17房屋、7樓之1 9房屋,併稱系爭房屋),經李振山與原告協商後,原告同 意以新臺幣(下同)69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9年6月1 0日與李振山簽訂簽定不動產預購(預售)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李振山隱名代理被告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被 告亦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已於10 9年6月11日支付定金300萬元,續於109年8月10日支付第二 期款180萬元。嗣原告多次請被告出面簽定正式買賣契約及 商討相關履約事宜,惟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112年11月23 日寄發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55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一封 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李振山,主張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與原 告協商簽訂買賣契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續於112年1 1月29日寄發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56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 二封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李振山,通知被告自收受第一封存 證信函迄今已逾3日,仍未獲置理,主張以第二封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後起算15日,視為雙方簽定正式買賣契約之定約期 限,惟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後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屋謄本, 始知被告早於112年8月、9月間陸續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 並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24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完竣,則被告已無法再將系爭房 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 約,且逕自將系爭房屋出賣第三人,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賣方如無法履約,買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賣方返還已 付之定金,及按已付定金等額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 266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及第二期款共480萬 元及違約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李振山於109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被告與李振山完全不認識,亦尚未授權李振山銷售系爭房 屋,李振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獲被告授予代理權,實則 被告係於111年12月26日始授予李振山代銷系爭房屋之權限 ;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上預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 所載「&鍾志成」等字樣,並非被告所簽署,顯然有偽造簽 名之嫌;且系爭協議書買、賣方簽名欄位亦僅有原告與李振 山之簽名、印文,難認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況 原告既主張李振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隱名代理被告,系 爭協議書對被告亦有效力,則原告應就李振山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被告確實有授權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再者,依 原告提出之交付定金收據所示,原告係於109年6月11日交付 訂金300萬元予訴外人王聖元收受,並非交給被告或李振山 ;原告主張給付第2期款180萬元,所提出之文件亦僅記載「 不動產(預購)協議書,賣方:李振山、王聖元」等字樣, 亦無被告姓名,且無法得知原告是否有交付180萬元,更無 從憑此認定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或有收取原告交 付之款項。另原告所稱寄送第一封、第二封存證信函予被告 云云,惟原告寄送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被告並 未居住於此,故從未收受,僅於事後由李振山轉達,方知曾 有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因李振山向被告表示已向原告及其子 解釋清楚,被告因而未予以回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授權 李振山簽訂系爭協議書,亦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480萬元, 自始無隱名代理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4-317頁) (一)原告與李振山於109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以69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於簽訂時買方(即原告)預付300萬元作為價購定金,其 餘付款條件俟雙方合意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時再行商議」。 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雙方履約最後期限為所合 意之正式簽約日,買賣任一方逾期3日即視同違約,將依 第3 條違約條款處置及行使權利,不另行以各種方式通知 催告雙方履行簽約。」;系爭協議書簽名欄位,買方由廖 暖親自簽名蓋印、賣方由李振山親自簽名蓋印。 (二)訴外人王聖元於109年6月11日簽立字據,內容為:「本人 王聖元在109年6月11日簽收廖暖於109年6月10日所簽訂購 買桃園區中山東路55號,7樓之12、7樓之17、7樓之19三 間套房之訂金300萬元整,此證為憑據。」 (三)於109年8月10日,原告、李振山、王聖元於載有:「桃園 市○○○路00號7樓之12、17、19等3戶,第二期款新台幣壹 佰捌拾萬元整。」等文字之不動產預購協議書上,由廖暖 於買方欄位簽名;李振山於賣方欄位簽名;王聖元於空白 處簽名。 (四)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出具授權書予李振山,授權書內容 以文字載明:「桃園中山東路19間套房,鍾志成同意給李 振山代銷裝潢家電費用由李振山代銷負責一間以250萬實 拿價」;「所有權人鐘志成、代銷人:李振山」等文字, 並分別經李振山、鐘志成簽名。 (五)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寄發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551號存 證信函(即第一封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李振山,通知被告 前授權李振山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原告並 已依約支付定金300萬元及第二期款180萬元。然原告多次 敦請被告出面簽定正式買賣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 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主張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與原告協 商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寄送予被告之地址為 桃園市○○區○○○路00號。 (六)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寄發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562號存 證信函(即第二封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李振山,通知被告 自收受第一封存證信函迄今已逾3日,仍未獲被告置理, 主張以第二封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起算15日,視為雙方簽 定正式買賣契約之定約期限;原告第二封存證信函寄送予 被告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於112年11月30日送 達上址。 (七)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桃園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2)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政華;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 市○○區○○○路00號7樓之17)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秉軒;被 告於112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桃園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7 樓之19)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龍泉。 (八)王聖元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支票予李振山,並經李振山簽收。 (九)王聖元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匯款帳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李振山與原告簽訂系爭 協議書,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否為有權代理?被告是否 須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48 0萬元及違約金30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李振山簽訂系爭協議書為有權代理;被 告不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 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 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本院18年上字第195號、40年台上字 第1241號判例參照)。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 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 直接歸屬於本人(民法第103條參照)。至於學說上所稱 之「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 代理人(本人)之名義,惟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 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協 議書係李振山隱名代理被告作成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協 議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即 「隱名代理」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影本(見本院卷第17-19頁)於預立 契約書賣方欄位雖有手寫字跡記載「&鐘志成」等字樣, 惟原告當庭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本之預立契約書賣方欄位 並未有上開「&鐘志成」等字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314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本複印後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頁),則原告起訴時所附系爭協 議書影本之預立契約書賣方欄位所載「&鐘志成」等字樣 ,是否屬實,及究竟是何人,因何目的為此一記載,均屬 有疑,難認被告因此須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負責,更無從 憑此認定李振山已獲被告之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參以系 爭協議書買、賣方簽名欄位(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4頁 ),僅有原告及李振山簽名,並未有被告簽名,且李振山 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署於賣方欄位,根本無從認定係以代理 被告之意思與原告締結系爭協議書,則原告主張李振山係 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雖原告提出111年12月26日被告簽名授權李振山代銷含系爭 房屋在內之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19間套房之授權書(下 稱系爭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 授權書之真正性,惟依系爭授權書所示日期為111年12月2 6日,顯在系爭協議書簽定日期109年6月10日之後,被告 抗辯係於111年12月26日始授權李振山代銷系爭房屋等語 ,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李振山於111年12月26日前即簽定 系爭協議書時已獲得被告授權,有權代理被告出賣系爭房 屋等事實,自應由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尚無從單 憑系爭授權書逕自認定李振山於系爭授權書111年12月26 日前已獲被告授權。   ⑶再者,雖原告提出王聖元簽名收受原告交付300萬元定金之 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2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王聖元 有收到原告給付之300萬元,未能證明被告有依系爭協議 書收取原告交付之定金300萬元,況原告既主張係李振山 隱名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理應知悉依系爭協議 書所提出之給付,應向其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即被 告或有權代理人李振山依約提出給付始生清償之效力,卻 逕自將系爭協議書之定金300萬元交付予毫無關係之第三 人王聖元收取,又未能證明王聖元係有受領權之人,是以 ,自無從以前開王聖元簽名收受300萬元之收據,認定原 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給付定金。   ⑷又觀原告提出經李振山、王聖元於賣方欄位簽名,並載有 系爭協議書第二期款為180萬元之文件1紙(見本院卷第25 頁,不爭執事項第3項),其上未有任何被告簽署或授權 他人簽署之意思表示;另徵諸其上文字記載內容之文義, 僅能表明系爭協議書之第二期款為180萬元,未載明原告 是否已有給付180萬元,或原告應向何人給付,或係由何 人向原告收取該180萬元,則原告徒以本院卷第25頁文件 ,主張已向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第二期款180萬元,自屬 無據。    ⑸原告另主張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李振山、王聖元有提出 房屋權狀取信於原告,並據此主張構成隱名代理云云。然 查,系爭房屋均係於112年3月10日始取得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69-87頁),雖被告對於在桃園市○○區○○○路00 號7樓房屋尚未分割成19間套房前,是由王聖元找被告一 起投資購買,並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0頁),惟縱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李振山 或王聖元曾有出具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房屋登記名義 人為被告之所有權狀予原告,然此更足徵被告方為系爭協 議書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欲購買系爭 房屋,卻不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反任 由李振山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協議書,於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同時,原告又未要求李振山提供其業經取得合法 授權之授權書或同意書,或要求李振山於系爭協議書上表 明為被告之代理人,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上開種 種明顯反於一般交易之常情,而有違經驗法則,則原告以 李振山、王聖元已出具所有權狀,空言主張李振山隱名代 理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自非可信。   3、準此,系爭協議書係由李振山以自己名義所為,並未表明 代理被告之旨;又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 李振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隱名代理被告,則系爭協議 書被告既未列名為當事人,亦無授權李振山代理簽訂之意 思,當無隱名代理之成立,堪予認定。原告主張李振山隱 名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須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480萬元及違約金30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無須受系爭協議書 效力之拘束,詳如前述。換言之,被告並無以690萬元出 賣系爭房屋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契約義務 存在,是以,縱使被告後續將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 其他人,對原告亦不構成契約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況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依系爭協議書收受原告給 付之訂金300萬元及第二期款180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定金300萬元、第二 期款180萬元及與定金同額之違約金300萬元,共7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李振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隱 名代理被告,則被告自不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又原告 復未能證明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則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備註 1 CJ0000000 107年10月1日 50萬元 本院卷第227-231頁 2 CJ0000000 106年6月15日 100萬元 本院卷第239頁 3 CJ0000000 109年7月13日 50萬元 本院卷第241-243頁 4 CJ0000000 109年8月11日 150萬元 本院卷第245-247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109年6月24日 30萬14元 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261頁 2 109年9月29日 本院卷第265頁 3 109年12月30日 30萬15元 本院卷第269頁 4 110年4月1日 5 110年7月1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275頁 6 110年10月8日 30萬15元 本院卷第277頁 7 111年1月5日 本院卷第279頁 8 111年4月7日

2025-02-26

TYDV-113-重訴-75-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了結彼此部分金錢關係 ,乃由訴外人林子超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對帳後 ,於同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自111年2月起至111 年6月止,於每月28日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予被 上訴人。雖系爭協議係由林子超簽名,然林子超為上訴人登 記負責人莊毓雯之配偶,並擔任上訴人行銷經理,且系爭協 議與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之款項 相關,堪認被上訴人可推知林子超係代理上訴人簽署,而為 隱名代理。且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協議係林子 超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訂,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拘束。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375萬元本息, 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已主張系爭協議係林子超代理上 訴人簽訂,原審依該協議書,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林 子超隱名代理,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認作主張之 違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3-台上-2014-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蔡旺霖(原名:蔡汯為)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68,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廠牌MES ERATI、出廠年月西元2020年6月、型式LEVANTE、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將前開第1項聲明更正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另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更 正系爭車輛之廠牌為「MASERATI」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股東,並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 一職,每月報酬84,000元,嗣於112年12月間離職。惟:  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承辦將原由訴外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主新德公司)委託訴外人日兆能源有限公司(下稱 日兆公司)興建之「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 陽能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工程)改為原告承接之項目,因 被告保證工程能順利完成,且不會造成原告虧損,原告遂於 112年3月30日與主新德公司、日兆公司簽訂「奧創能源太陽 光電系統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承接系爭工程 ,並進場施作。然主新德公司於112年8月8日發函向原告終 止契約,且系爭工程之標的物建造執照竟遭嘉義縣政府發函 廢止,又被告於離職前保證會協助完成系爭工程,竟置之不 理,系爭工程顯難完成,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害,是被告於承 接系爭工程前未考量主新德公司之營運是否正常及日兆公司 為何放棄利潤等風險,於負責系爭工程時亦無積極與主新德 公司溝通協調,被告未提醒及告知原告攸關權益重大事項, 致主新德公司無故解約,應認被告未盡忠實義務,而有過失 。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原告 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⒈鐵工施作費用1,222,410元 、⒉工班施作費用150萬元、⒊結構施作費用107,100元、⒋居 間費用40萬元、⒌太陽能申設作業315,000元、⒍工程保險費 用124,406元,合計3,668,916元。  ㈡原告前於被告任職期間將原告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貸與被告,供被告在任 職期間為業務上使用,被告已於112年12月間離職,借貸目 的已完畢,被告迄未歸還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470條第1項後段及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6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 系爭車輛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向原告保證系爭工程能順利完成 、不會造成原告虧損,或於離職時向原告保證協助完成系爭 工程,蓋經營事業本具有一定風險,無法保證某特定事業或 特定工程項目定能獲利,或絕不產生虧損。而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即原告最大股東林亞倫才是綜理公司全部事務之負責人 ,擁有最終決策權力,系爭協議書之締約過程均經其召集被 告及相關部門成員開會討論、評估可行性後,始由林亞倫同 意簽訂。又主新德公司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乃係其與原告 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自難僅憑主新德公司片面終止契約 ,即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原告已向主 新德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原告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部分,原告未提出鐵工施作費用120萬元、工班施作費 用150萬、結構施作費用29,400元之單據,無法證明有前開 支出。  ㈡被告係基於系爭車輛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債權人身分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蓋被告前於112年12月26日將持有之原告出資額 比例40%,以1,500萬元之對價讓與林亞倫,並簽立股權轉讓 協議(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第2條約 定,林亞倫即公司代表人同意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被告使用, 並於114年12月26日即原告與中租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租期屆 滿時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林亞倫既為公司唯一出資股東 ,其就系爭轉讓協議書係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所為意思表示, 對原告應生拘束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之;縱認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已由其代表人林亞倫同 意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至114年12月26日止,原告於期日屆至 前請求返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前為原告股東、擔任原告總經理,報酬為每月84,000元 ,並於112年12月15日離職。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亞倫與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轉讓 協議書(本院卷第105頁)。  ㈢原告於112年3月30日與主新德公司、日兆公司簽立系爭協議 書(本院卷第29至30頁)。  ㈣嘉義縣政府核發予主新德公司之(109)嘉府經管執字第00002 號建造執照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11月17日以府經建字第112 0262795號函廢止。廢止原因係主新德公司申請註銷前開建 造執照。  ㈤主新德公司於112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協議 書,原告於112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主新德公司表示終止 協議無理由後,主新德公司已於113年1月9日同意繼續配合 工程,並同意於113年4月19日前重新申請工程標的物之建造 執照。  ㈥原告因系爭工程,已給付訴外人林瑞烈居間費用共40萬元。  ㈦原告因系爭工程,已給付訴外人怡陽能源有限公司太陽能申 設作業費用共283,500元。  ㈧原告因系爭工程,已給付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工程 保險費用124,391元(手續費為15元)。  ㈨原告前與中租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27頁 ),承租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自109年12月17日起由被告使 用迄今。  ㈩被告於113年6月5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9至 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接本件工程前未考量主新德公司之營運是否 正常及日兆公司為何放棄利潤將本件工程交由原告承接之風 險,且未積極與主新德公司溝通協調,致主新德公司無故解 約,而有過失,是否有理?又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如有,金額若干?  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 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 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 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必以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 損害為前提。  ⒉查:原告於112年3月30日與主新德公司、日兆公司簽立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為主新德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又主新德 公司前於112年8月8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為原告所 反對後,主新德公司已同意繼續配合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堪認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且原 告、主新德公司仍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是以,原告所主張 因施作系爭工程支出⑴鐵工施作費用1,222,410元、⑵工班施 作費用150萬元、⑶結構施作費用107,100元、⑷居間費用40萬 元、⑸太陽能申設作業315,000元、⑹工程保險費用124,406元 等節,縱屬實在,前開費用均顯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 支出,自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  ⒊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沈政宏、吳苡萱,以證明被告向原告保 證系爭工程能順利完工等節,證人沈政宏於本院113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之前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副總,職務 是接攬業務,被告將系爭工程引進原告,並原告簽訂系爭協 議書後,後續即由被告負責;被告有跟伊說會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林亞倫討論,討論完後跟伊說案子沒問題,請伊向林 亞倫說這個案子可以接、有利潤,但伊沒有向林亞倫轉達, 後續是由被告與林亞倫溝通,被告說二人溝通上有意見,伊 不清楚為何後來會簽約;被告有跟伊說過系爭工程一定可以 完成,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就進入程序,被告說案子已經在進 行,後續就由被告自行執行,伊沒有負責;伊不清楚原告後 續將系爭工程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中明股份有限公司之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4頁);證人吳苡萱則於該期日證稱 :伊之前是原告公司專案經理,被告讓原告知道有系爭工程 案件,林亞倫一開始反對接這個案件,因為如無法順利完成 光電施工,原告需要賠償中租公司之前已支付的費用;被告 於簽約前有保證後續可以順利完成讓光電進廠施工,原告因 而承接系爭工程,原告雖然不太相信被告前開保證之情事, 但還是讓被告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9頁),是 依證人前開所言,被告為原告引進系爭工程之業務後,確是 經與林亞倫討論後,原告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告乃係本 於其職務介紹本件系爭工程予原告,是原告如對於該業務有 是否承接之疑慮,自當謹慎評估,並於排除疑慮後作成是否 承辦之決定,顯難以被告引進業務時陳稱系爭工程可完工之 情,逕認系爭工程之施作不順利即應由被告負責,且原告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主新德公司之糾紛乃係肇因於被告未積 極溝通協調或未提醒及告知攸關權益重大事項,是原告提出 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忠實義務之過失,而無法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證人所述亦無法證明原告因簽訂系 爭協議書受有損害。  ⒋另外,依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亞倫間系爭轉讓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05頁)記載:「甲(按指被告)須協助完成『中 租迪和_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發電系統 』乙案至光電進場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可知被告僅允予 協助系爭工程進場施工或解除契約等,並未見被告有保證系 爭工程能順利完成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與前開事證未符,亦 難可採。  ⒌綜上,原告就被告違反忠實義務而有過失,致其受損害等情 ,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告 主張受有支出⑴鐵工施作費用1,222,410元、⑵工班施作費用1 50萬元、⑶結構施作費用107,100元、⑷居間費用40萬元、⑸太 陽能申設作業315,000元、⑹工程保險費用124,406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64條、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依系爭轉讓協議書已受讓 原告就該系爭車輛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權利,是否有理?又被 告抗辯依系爭轉讓協議書,原告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至 114年12月26日止,是否有理?   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470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 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惟僅以代理人自己 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與林亞倫間系爭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5頁 )約定:「甲(按指被告,下同)、乙(按指林亞倫)雙方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就甲方將其所持有之奧創能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目標公司」,按指原告,下同)40% 的股權轉讓給乙方之相關事宜,達成一致,持簽訂本合同, 以使各方遵照執行。…二、目標公司之公務租賃車(車號:R DB-9755)將提供予甲方使用,除每月利息由目標公司支付 外,其餘費用(如:車輛保養費、油資……等)由甲方自行負 擔。車輛租賃期間至民國114年12月16日止,屆時車輛將過 戶予甲方。」可知系爭轉讓協議書之名義人為被告、林亞倫 。  ⒊而林亞倫於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是以個人 身分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書,而系爭車輛是原告所有;伊有原 告60%之股份,故伊可代表原告做決定,系爭轉讓協議書就 系爭車輛部分係伊代表原告所為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 0頁),而林亞倫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財產之使用 、收益或處分自有代表原告之權限,此情為兩造、林亞倫所 明知,且被告亦知悉林亞倫乃係代表原告所為,是林亞倫代 表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被告使用至租賃期間屆期,並以自 己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屬隱名代表原告之情形,應認對 原告發生效力,是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就系爭車輛約定之 拘束。惟前開約定並未提及原告就該系爭車輛之融資性租賃 契約權利,是被告抗辯依前開約定取得原告就該系爭車輛之 融資性租賃契約權利云云,尚屬無據。  ⒋又原告前於109年12月17日向中租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後,即將 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離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離職後,即於同年月26日與林 亞倫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書,以協議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堪認 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任職期間為業務上使用, 被告離職時,借貸目的已完畢等情,並非無據。然原告既由 林亞倫隱名代表與被告協議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並約定   將系爭車輛使用權交予被告使用至114年12月16日等情,堪 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因被告離職而消滅 後,原告業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以系爭轉讓協議書授權予被 告,被告乃係本於系爭轉讓協議書之約定而占有使用系爭車 輛,是原告依民法第464條、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470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㈠ 給付3,668,916元及利息、㈡返還系爭車輛,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4

TCDV-113-訴-1805-20250214-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曾勝揚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 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違反 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提 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 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5萬4949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59頁),嗣減縮請求違約金525萬3163元本息 (見本院卷二第86頁)。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 利益」者,與上開規定相符,其所提反訴於程序上合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展翊公司)總經理,為收購展翊公司股份,兩造於107年7月 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將展翊公司境外法人Magi cal Star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Fantastic Star I 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系爭境外法人)股東所 有該公司股份出售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被 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將該協議書附件二所示資料( 下稱系爭附件二資料)返還展翊公司,又依同條第8項,被 上訴人並應提供盡職調查資料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於 該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且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2 1日多次催請被上訴人提出盡職調查資料,被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此外,被上訴人尚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 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同條第4項不干 涉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同 條第5項儘速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還股款 等約定之情事,違約情節重大,上訴人遂於107年9月10日發 函解約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79 號(下稱前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之10萬元本息部分不得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 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990萬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協議書上之代理形式, 係屬「隱名代理」之法律性質,系爭協議書之效果應歸屬於 賣方本人,因此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又系爭協議書之屬性是出售股份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 與賣方之主給付義務分別為「給付買賣價金及受領股份」與 「交付股票及移轉所有權」且因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4日表 明無法依約於107年8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被上訴人業已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上訴人在為給付價金前,自不能請 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各項給付,則何能以被上 訴人違約為由解除契約。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107年9月10 日智昶法律事務函,亦僅表示係以被上訴人達反協議書第3 條第6、8項為解約事由,未曾以被上訴人違反第3條第3、4 、5項為由解除契約,其於訴訟中再為主張,顯無理由。縱 上訴人於訴訟中得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亦無該等違約情事。 倘認上訴人得請求,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200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明顯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第1項約定,已以110年11月8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另由於 被上訴人已受償1474萬6837元,尚不足525萬3163元。反訴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萬3163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4項 、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至107年8月31日未改善,故上 訴人有權拒絕履行價金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反訴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  ㈠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為展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總經 理;被上訴人則為經賣方之境外公司(見原審卷第23頁之股 權轉讓授權書所載之3家公司)同意授權處理有關展翊公司 股份買賣及移轉事宜之人,及依協議書附件1股權轉讓授權 書記載被授權處理有關股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 宜之人。上訴人為收購賣方所持有展翊公司股票,於107年7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總 價金為1億24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協議書)。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當天,開立擔保本票3紙(本票明細: ①面額5121萬25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日、到期日107年8 月31日,②面額3072萬75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日、到期 日107年10月15日,③面額2048萬50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 日、到期日107年12月31日)交被上訴人收執,並匯款1000 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南土城分行,戶名:邱景睿曹志仁聯 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 戶)暫為保管,以作為簽約金及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27 頁)。  ㈢原審卷179頁曾勝揚與曾柏諭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㈣原審卷第85至92頁、第185頁至第239頁曾勝揚與曾柏諭(Ans on Tseng)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㈤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 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50%之現金。  ㈥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提供資料 及配合盡職調查,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及賣方回復 原狀即返還前此已付之1000萬元與返還擔保本票,該函已於 107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律師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㈦上訴人所委任之曹志仁律師曾於107年9月18日重新草擬股份 買賣補充協議書,並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但因 雙方無共識而未簽署(見原審卷第95頁Line截圖)。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 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給付第一期款之約定,並送達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1至255頁存證信函)。  ㈨被上訴人從未收到上訴人同意就107年7月25日匯款至系爭聯 名帳戶之1000萬元款項,作為給付系爭協議書第一期款一部 分之意思表示。  ㈩賣方委任之曾柏諭於107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上訴 人,告知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給付第一期之 約定(見原審卷第91頁Line截圖)。  被上訴人前執上訴人所簽發面額5121萬2500元、發票日107年 7月25日、到期日107年8月31日之本票,准予該本票強制執 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 12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 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187號執行事件,受償 999萬9750元(含執行費8萬8000元),扣除執行費後,本金 實際受償金額為991萬1750元(9,999,750-88,000=9,911,75 0)。  ⒉桃園地院107司執助字第3956號執行事件,受償150萬4258元 。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053 號執行事件,受償125萬5050元。  ⒋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473號執行事件,受償1萬3101 元。  ⒌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961號執行事件,受償206萬2678 元。  ⒍以上合計受償1474萬6837元(計算式:9,911,750+1,504,258 +1,255,050+13,101+2,062,678=14,746,837)。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開頭表明:「立合約書人:…邱景睿律師(下稱 「乙方」)…」(見原審卷第17頁),立約人簽名欄再度 標示「乙方:邱景睿律師」,並由被上訴人簽名於上(見 原審卷第21頁)。   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保證已取得…」,第3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乙 方保證並促使賣方悉依公司章程…」,第3條第4項約定: 「本協議簽署後,乙方保證並促使賣方不得就展翊公司… 」,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配合儘速解散清算…」 ,第3條第6項約定:「如賣方有自行或委由他人自展翊公 司員工及相關人取得所有與展翊公司相關之文本…等資料… ,乙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將所有資料清點造冊如附 件二並返還展翊公司…」,第3條第7項約定:「就甲方( 按:即上訴人)擔任展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及展翊公 司所有現任及離職員工,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 切法律責任,乙方保證應使賣方不得向司法或行政機關對 甲方及所有展翊公司現任及離職員工為任何主張…」、第3 條第8項約定:「乙方應使賣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後, 甲方得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公司進行法律 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第3條第9項約定:「 乙方或其委託之人應負責辦理完成股權之移轉登記或過戶 至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之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20 頁),均明確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   ⑶又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關於「違約賠償」約定:「任一 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情事,他方除有權拒絕履行直至違約方 改善為止,或得逕行通知違約方解除本協議,並互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外,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二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該「任一方」包括 被上訴人在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380頁 ),可知系爭協議書亦有規範被上訴人之違約賠償責任。   ⑷參以系爭協議書首頁第二段記載「緣甲方(按:即上訴人 )擬收購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所代表委託人如附件一 所示展翊公司股東所有之展翊公司股份及展翊公司境外法 人股東就該境外法人之所有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7 頁),而該附件一即系爭境外法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 9日簽立之股權轉讓授權書記載「茲甲、乙方(按:即系 爭境外法人)欲在一定條件之下,移轉其所持有展翊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予曾勝揚(按:即上訴人),甲 乙雙方同意授權丙方(按:即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有關股 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 23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先於107年7月9日取得系爭境外 法人之授權而於107年7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得全權處理有關股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宜之 權利。   ⑸綜上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為收購展翊公司之股份,而與 經股權所有者授權處理轉讓事宜之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 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之立約人為甲乙兩方,乙方即為 被上訴人,且協議之內容明確規範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 違約賠償責任,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 訴人辯稱其僅為賣方代理人,而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云 云,為不可採。  ㈡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擾 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之義務、第3條第4項 不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 之義務、第3條第5項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 還股款之義務、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之義務、第 3條第8項配合盡職調查之義務之情事,其於107年9月11日依 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99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  1.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擾展翊公司正常 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之義務、第3條第4項不干擾展翊公 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之義務、第3 條第5項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還股款之義 務,上訴人據此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乙方保證 並促使賣方悉依公司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範,絕不干擾展 翊公司之正常營運,乙方並同意應使賣方將展翊公司辦理 公司登記專用大小章,分別交由乙方及甲方委任之曹志仁 律師分別保管,於甲方付清本協議書全部股款後,保管人 即轉交甲方保管。」,第3條第4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 ,乙方保證並促使賣方不得就展翊公司所有對外之重大採 購、銷售、合約簽署及內部之人事、財務、組織等事項進 行決議或執行。」,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配合儘 速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Sunshine King Company Limi ted、Sunshine Link Company Limited及深圳市盛安光電 技術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並退還股款予所 有股東。」(見原審卷第19頁)。   ⑵經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 行提供資料及配合盡職調查,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及賣方回復原狀即返還前此已付之1000萬元與返還擔保 本票,該函已於107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該律 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可見上訴人係以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8項(詳後述)約定 之事項內容為解約事由,而未曾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3至5項約定為由解除契約。又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至5項約定之履約事項,並未約定期限,且上訴人上 開律師函內容除未提及有關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之 履約事項外,亦未曾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之義務,已非無 疑。   ⑶上訴人雖稱其於107年7月26日發現展翊公司指示員工私刻 蓋用公司大小印鑑章所寄發召開8月3日股東臨時會通知函 ,該股東會仍於107年8月3日召開未被取消,被上訴人有 干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 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之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4 項約定之違約行為,並提出兩造間107年7月26日line對話 紀錄為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其與被上訴人間107年7月 26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員工私下刻印鑑過程, 不確定是否有董事長之授權,員工收到mail即私下進行公 司大小章印鑑刻印並蓋於107.7.24發出之107.8.3召開股 東臨時會通知函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既 稱不確定員工刻印行為是否係經董事長之授權,即難認被 上訴人有指示展翊公司員工盜蓋公司印章之情。又依該對 話內容,可見該股東會通知函係於107年7月24日發出,該 時系爭協議書尚未簽立(按系爭協議書是107年7月25日簽 訂,見不爭執事項㈠),難謂該通知召開股東會之行為係 屬違約。再者,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為展翊公司之 股東、董事及總經理(見不爭執事項㈠),果若展翊公司 於107年8月3日召開之股東會有何干擾展翊公司之正常營 運、對外採購及銷售或內部人事及財務,上訴人自可舉證 具體指明之,惟上訴人並未證明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前段、第4項約定之違約行為。   ⑷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未交出展翊公司之登記大小章,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3項有關賣方交付展翊公司專用大小章予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委任之曹志仁律師保管之約定,係以上訴人付 清系爭協議書全部股款後,始轉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既 於107年9月11日解除系爭協議書時,均尚未給付股款,自 無從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交付公司大小章之義務。   ⑸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係約定:「乙方同意『配合』清算 基展翊公司所投資…」等語,亦即被上訴人所應盡者為配 合義務。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予配合辦理之 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構成違約。   ⑹被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約定,則上訴 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2.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義 務,惟被上訴人已以上訴人未履行第一期價金給付義務為由 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免除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義務, 上訴人即不得據此解除契約或請求給付違約金: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約定:「如賣方有自行或委由他人自展翊公司員工及相關人取得所有與展翊公司相關之文本、圖像、照片、檔案、資料、圖樣、數據、自白書等資料(下合稱「資料」),乙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將所有資料清點造冊如附件二並返還展翊公司,賣方承諾保證絕無將資料複製、使用、利用、持有、交付或提供他人或有任何其他損害展翊公司權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9頁);依上開條款,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予展翊公司。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少尚未提供系爭附件二資料中2014- 2017年度傳票〈四箱〉、2014-2017年度財稅簽證〈六本〉等 資料(見前審卷第377頁);被上訴人亦供承: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6、8項,是賣方委託曾柏諭來處理,被上訴人 沒有提出契約附件二的全部等語(見前審卷第377頁), 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在107年8月31日以Line向曾柏諭表示「抱歉, 由於買方與我都沒有經驗,所以有所延遲,但是仍會盡力 爭取在約定時間內執行」、「最重要的是金流風險…」( 見原審卷第187頁Line截圖);依其內容,上訴人固然表 示價金給付有困難,並無免除或延後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全部文件之意思。   ⑷據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履行期為107年8月31日,被 上訴人未於該日以前全數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之情事,即可 採信。   ⑸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而兩造互 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雙方 同時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尚不得以他造未先履行 ,主張他造違約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有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6項之情事,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甲方付款及保證:㈠…本協議書買賣總價金為1億0242萬500 0元…,㈢雙方同意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 之百分之五十(50%),甲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以現金 匯款方式給付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即上訴 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匯款5121萬2500元(計算式:102, 425,000×50%=51,212,500)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於 107年8月31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予展翊公司有對待給 付關係,然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3項約定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50%之現金,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就其給付第一 期價金之義務,亦有違反。再者,觀上訴人與賣方委任之 曾柏諭之line對話紀錄,於107年8月28日就交付文件及交 易匯款幣別有所爭執時,曾柏諭已表示依之前電話討論結 果為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開始匯新臺幣,人民幣由上訴 人想辦法,或稍有遲延,但最後均以新臺幣為主等語(見 原審卷第207頁),並表示先前討論係專注在上訴人107年 8月31日款項部分,並以新臺幣為主,待107年8月31日第 一期款到位後再處理文件歸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並於嗣後再強調已談好以台幣,從本週二開始先匯 入,文件部分已討論過先把第一期款匯入後,就開始準備 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審酌上開曾柏諭回覆予 上訴人之內容多次強調待上訴人匯款後始願交付文件觀之 ,應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曾柏諭既係賣方指定履 行系爭協議書之代理人,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效 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本人。參酌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先 履行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之義務,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解 除契約或請求給付違約金。  3.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 義務,且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履行第一期價金給付義務 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及請求給付 違約金為有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約定:「乙方應使賣方同意於簽署 本協議書後,甲方得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 公司進行法律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Due Di1ige nce),並提供查核人員展翊公司之相關資料,惟應限於必 要範圍且應使查核人員嚴守保密義務」(見原審卷第20頁 )。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盡職調查所需資料如其 於前審所提上證6即檔名為「2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之內容所示(見前審卷第335至34 0頁),包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2016年1月 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 至2018年6月30日、銀行對帳單、存摺(2016年度、2017 年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原始投資資料(匯款 單)、薪資清冊等。被上訴人對於上證6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見前審卷第379頁)。參以證人即誠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員工陳忠憲於113年4月2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 :一般做盡職調查,向標的公司查核資料的程序為何?) 我們會先請標的公司提供公司的基本資料,例如股東結構 、董事會紀錄、股東會紀錄、近幾年的財務報表、傳票、 銀行的資料等,我們先看這些資料,如有異常的或需深入 了解的,就會繼續追到後面並要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7頁),堪認展翊公司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 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銀行對帳單、存摺 (2016年度、2017年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原 始投資資料(匯款單)、薪資清冊等,均屬應提供予查核 人員為盡職調查之必要資料。   ⑶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應盡之提供資料 予上訴人指派之查核人員為盡職調查之義務,雖於該約款 內未記載履行期限,惟衡諸一般交易慣例,查核人員為盡 職調查之目的在於評估被收購公司之價值,以做為投資人 是否出資收購公司之重要參考依據,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自已知悉上訴人一方之投資人有指派查核人員為 盡職調查之需求,此除由系爭約款內容可知之外,由被上 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柏諭曾於107年8月1日對上訴人稱「D D如果這麼趕,您是不是可以把投資人DD需要哪些資料告 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亦明。是系爭協議書 中關於賣方提供資料予查核人員為盡職調查義務之履行期 限,理應在買方給付價金義務之前,而兩造約定買方給付 第一期款價金之期限為107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18頁) ,則被上訴人上開提供資料供盡職調查之義務,亦應在10 7年8月31日之前,且係先於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   ⑷又查,觀諸上訴人與曾柏諭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①8月1日週三     上訴人於12時16分稱:「今天下午方便取得相關文件, 以利盡調需求?謝謝!」。     曾柏諭於12時23分稱:「什麼文件?」     上訴人於12時24分稱:「財務資料,憑證.帳冊」。     …     曾柏諭於12時33分稱:「DD如果這麼趕,您是不是可以 把投資人DD需要哪些資料告訴我?目前公司已有哪些? 需要他們儘快協助其他。這樣我好跟他們說請他們配合 」     …     上訴人於12時39分傳送圖片,其內容顯示:2014-2017 年度傳票〈四箱〉、2014-2017富邦銀存摺〈七本〉、兆豐 存摺〈一本〉、2014-2016年度財稅簽證〈六本〉。     …     上訴人於14時49分稱:「他們在等清單內的文件」。     曾柏諭於14時50分稱:「他們有要其他資料嗎?」。     上訴人於15時53分稱:「目前僅提出這些,後續他們委 託台灣會計與律師事務所繼續執行」。     (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由上開①之對話,可證上 訴人早於107年8月1日即催告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 柏諭須提供傳票、存摺、財稅簽證資料之正本,以供盡 職調查之需。    ②8月3日週五      上訴人於18時58分傳送檔名為「2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之電子檔。     …     曾柏諭於20時30分稱:「這算滿詳細的喔,這是投資人 請來DD的會計師給的?還是律師?」     …     上訴人於20時37分稱:「會計師的」。     曾柏諭於20時40、41分稱:「算詳細版的,滿像會計師 會要的」、「滿像會計師會要的」。     (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③8月6日週一      上訴人於19時28分傳送檔名為「27531_展翊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doc」之電子檔,稱:「標紅 色的部份再麻煩Anson那邊協助提供一下,帳冊、傳票 憑證、薪資清冊目前存放展翊本公司的只有2018年, 然後存摺除了目前正在使用的之外,其他的也都不在 展翊本公司這。」      (見原審卷第163頁)。     ④8月7日週二      上訴人於13時14分稱:「相關資料有確定提供的時間 與地點?」      (見原審卷第165頁)。     ⑤8月8日週三      曾柏諭於6時45分稱:「指的三項資料如下嗎?1.帳冊 、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6- 2017有兩大箱,2018沒有。2.存摺(2016年度、2017年 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2016-2017有,2018沒 有。3.薪資清冊。」      上訴人於7時19分稱:「2018的應該還在展翊」。      上訴人於7時37分稱:「今天有機會取件與DD?」      上訴人於7時38分稱:「嗯,還有2017盤點資料」。     曾柏諭於8時19分稱:「她們建議同仁過去copy可以嗎? 」      …      上訴人於8時39分稱:「首先我還是必須提出,相關資 料正本理應留存於展翊,屬展翊資產。…」。      …      曾柏諭於22時55分稱:「Hi Eric:您標示紅色的資料( 預計是由Wendy Janice那邊提供),和她們協調過後 建議如下:1)存摺-請她們明天掃描或拍照e給您們;2 )薪資清冊-請她們明天掃描或拍照e給您們;3)帳冊、 傳票憑證-數量較多,影印拍照較耗時,建議這部份日 後在提供,過程中如有需要可以就需要特別說明的地 方請她們幫忙部分拷貝或掃描(而不用一開始就全部影 印或掃描,較為費時,而且或許也不是一般DD一開始 就會提供到帳冊...等這麼詳細,建議之後再提供這方 面的details);您看這樣可不可以?ok的話明天早上 就請她們幫忙處理。」      (見原審卷第165至173頁)     ⑥8月9日週四      上訴人於2時1分稱:「(ok圖示),傳票的部分我跟 事務所確認,再勞煩您請她們幫忙掃描」。      …      曾柏諭於21時16分稱:「資料有沒有收到?有沒有什 麼問題?」      上訴人於21時24、25分稱:「只看到2014-2017的薪資 總表」、「其他資料沒有」。      (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⑦8月10日週五      曾柏諭於7時41分稱:「麻煩確認Janice的資料是否有 缺」。      上訴人於8時7、8分稱:「他信件說共寄5份 ,我的電 子郵箱收到-2~-5」、「正好是2014-2017的薪資資料 」、「-1是帳戶掃描資料」、「再請他補寄,感謝您 !」      …      上訴人於11時36分稱:「可能檔案過大被擋件,已收 到新的三封,感謝您!」      …      曾柏諭於17時20分稱:「Janice那邊還有什麼要協助 提供嗎?」      上訴人於17時25分稱:「暫時沒有,感謝您」。      (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      由上開②至⑦之對話,可知就上訴人前於8月3日所傳「2 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電 子檔所載之盡職調查所需資料(見前審卷第337至340 頁),被上訴人僅提供存摺影本、薪資清冊影本,仍 保留存摺正本、薪資清冊正本,未提供帳冊、傳票憑 證之正本或影本,至該電子檔內所載其他所需資料, 上開對話未論及。另上訴人雖於107年8月10日對話時 就曾柏諭所詢「Janice那邊還有什麼要協助提供嗎? 」,回覆稱「暫時沒有」等語,惟觀其前後文,應指 其當日上午8時8分請曾柏諭轉知Janice補寄之事暫時 沒有需要Janice協助之意,況其僅係稱「暫時沒有」 ,爾後尚有向曾柏諭催請提供盡職調查資料之情事( 詳後述),尚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至此已完成配合盡 職調查之義務。     ⑧8月21日週二      上訴人於11時46分稱:「方便提供展翊投資金額的紀 錄與水單?」、「匯款水單」(見原審卷第183頁)。     ⑨8月24日週五      上訴人於9時57分稱:「抱歉,昨天持續溝通匯款事宜 ,須請您幫忙知會與溝通:因公司盡調所需文件不齊 全與不透明,影響程序推展與金流運作時程…」(見原 審卷第185頁)。     ⑩8月29日週三     曾柏諭於9時49分稱:「Hi Eric,目前有沒有什麼困難 ?需要什麼協助or support?」、「需要討論讓我知道 」。      上訴人於15時48分稱:「相關文件還請盡速備齊。人 民幣帳戶。合約履行問題」。      …      曾柏諭於15時57分稱:「現在缺什麼?」      上訴人於15時57分稱:「財務單據與出資水單」。      …      上訴人於16時41分稱:「8月初到現在,財務要的資料 都拿不到,買方的財務與法務盡調都無法正常執行,2 014-2017年度的正本都不在公司,2018財簽資料也沒 有辦法提供,也不合乎常規,買方代表提出質疑」。      (見原審卷第193至207頁)      由上開⑧至⑩之對話,可知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再次 催告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柏諭應提供原始投資資 料(即出資水單)以供盡職調查,惟被上訴人並未提 供,且仍未提供帳冊傳票憑證之正本或影本。另證人 曾柏諭於本院作證稱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對話中稱 「暫時沒有」之後,沒有再跟其要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2頁),與其後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尚無可 採。    ⑸參以證人即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忠憲於113年4月 2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伊曾承辦展翊公司盡職調查案件 ,因為伊等做盡職調查,需要取得公司的很多資料,包 括財務上及稅務上的所有資料,當天伊等只有看到傳票 及報表,有關股東資料、專利權等的資料,伊等都拿不 到,因為不能提供資料,伊等就不能查核;關於「展翊 經財務盡調群⑹」之對話紀錄,是伊本人之對話,該群組 成員除伊之外,還有王會計師、經理黃小梅、投資方邱 先生、展翊公司會計卓奕志、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1、343頁),而觀該「展翊經財務盡調群⑹」之對話 紀錄中證人陳忠憲於107年8月21日稱:「昨日(2018.8.2 0)本所至展翊公司進行外勤,外勤後仍有諸多問題尚待 公司釐清或提供資料,由於邱總希望本所明天能出具報 告草稿,故煩請曾總及卓先生就附件所列出的問題及待 補資料,盡速提供資料或回覆問題。謝謝。另昨日外勤 公司僅能提供2018年1-6傳票供核閱,其餘如2016年及20 17年帳簿憑證(無法提供)、公司歷年股權變更資料(提 供不完整,無法審視資料)、對外投資資料(無法提供 )、相關董事會股東會議紀錄(無法提供)」等語,並 傳送「0-04、展翊查核問題及待補資料2018.8.21⑴.xls 」之電子檔至該群組(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再經本院 向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取該「0-04、展翊查核問題 及待補資料2018.8.21⑴.xls」之檔案內容紙本(見本院 卷一第409頁),該事務所覆函資料顯示: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財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尚未 提供,帳冊、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僅提供2018年1月到6月,未提供兆豐香港的銀行對帳 單、截至7月各銀行對帳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5 頁),可徵證人陳忠憲所屬會計師事務所確實因展翊公 司內未存放2016年及2017年帳簿憑證正本等資料,所提 供之資料不完整,而無從進行查核。綜上,堪信被上訴 人未盡其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義務。    ⑹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情 事,他方除有權拒絕履行直至違約方改善為止,或得逕 行通知違約方解除本協議,並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外, 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 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既未於107年8月31日前盡 其配合盡職調查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 1項約定,於107年9月10日解除系爭協議書及請求違約金 ,於法有據,系爭協議書於該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 訴人時即107年9月11日(見不爭執事項㈥)合法解除。    ⑺被上訴人雖辯以因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8月31日給付50% 之價金,其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上訴人為給付價 金前,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項條各項給 付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 未為給付,而請求他方給付者,他方得據為拒絕自己給 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第8項應負之提供資料供盡職調查之義務,係先於 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因被上訴人未盡其 配合盡職調查義務,上訴人始得據為拒絕自己之價金給 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所為之同時 履行抗辯,則非可採。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90萬元本息,於190萬元 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 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明「違約方並 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足認本件 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①系爭協議 書規範被上訴人之義務包括不干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交 付展翊公司登記專用大小章、不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 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配合解散清算展翊公司 所投資之子公司、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配合盡職調查、 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等數項義務,被上訴人所違反者為應配 合盡職調查之義務,該項義務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負 數項義務之一而已;②被上訴人就前述應提出供盡職調查 之必要資料,有提出存摺影本、薪資清冊影本,但仍保留 存摺正本、薪資清冊正本;未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 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始投資資料 (匯款單)、銀行對帳單,亦即僅提供三成左右之部分資 料供盡職調查,未完全履行該義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本件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90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 減為190萬元。   ⑵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於同年月1日送達,見原 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項約定,已以110年11月8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惟被上訴人 未盡其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義務,上訴人得據為拒絕自己 之價金給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已認定於前,是上 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並不具可歸責之事由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其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為由, 於110年11月8日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亦不得依系爭協議書 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 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 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關於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25萬316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訊問證人曹志仁律 師,欲證明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賣方當事人?抑或只是代理人 ?㈡上訴人支付之保證金1000萬元何以存入被上訴人與曹志 仁律師之聯名帳戶?㈢上訴人為何於107年9月18日委請曹志 仁律師重擬股份買賣協議書?被上訴人及賣方何以不同意簽 署?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頁)。惟上開㈠事項已得由系 爭協議書為判斷;上開㈡、㈢事項則與本件爭點無直接相關, 核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11

TPHV-110-重上更一-175-20250211-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朱進財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被上訴人 陳冠宇(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伶雯(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鍾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除確 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主張朱進財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 人,且本件實際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人亦為朱進財(原審卷一第 25頁),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稱反訴係 向朱進財請求給付(本院卷第275頁),則兩造請求更正本、反 訴請求之主、被動主體名稱為「朱進財」,不影響當事人之同 一性,應予准許。 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在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8日 簽署「○○○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住宅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合意追加工程,依民法第4 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於上 訴後,就此部分在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 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分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基於系爭工程 施作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6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伊於107年2月20日完成「本工程」,於107年4、5月間完 成「追加工程」項目。系爭契約約定「本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5,475,000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8年1月8日取得 使用執照,然被上訴人迄今只支付5,280,000元,尚欠195,000 元未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不包括本案鑑定所認定之 9項變更、追加工項(下稱「追加工程」),此部分經兩造合意 追加,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32,400元;如認 未經兩造合意,此部分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利益。系爭契約為 工作物供給契約,當事人意思重在所有權之移轉,應適用15年 時效;縱應適用承攬報酬2年短期時效,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1 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伊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亦未罹於時效 。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抗辯:建築師曾昭銘為系爭工 程監造人,伊認知曾昭銘代表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事務,曾 昭銘於竣工展延申請書簽名,依隱名代理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故兩造有合意展延工期,伊未逾期完工;縱認伊逾期完工, 被上訴人違約金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時效;伊 僅逾期144日,被上訴人就違約金之計算有誤,違約金亦屬過 高,應酌減為197,100元等語。 ㈡爰就「本工程」尾款部分,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 條之1約定,「追加工程」部分,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均擇一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734,280元,及其中501,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餘232,4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贅)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工程款請求權行使起始 日應以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107年12月28日」為基 準,距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已逾2年時效。「追加工 程」工項都在系爭契約原定施工範圍內,兩造並未合意追加。 另,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需在107年3月15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 執照,卻遲於107年12月28日竣工、108年1月10日取得使用執 照,依約應給付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 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209,975元及自民事反訴暨 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贅)。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則為被上訴 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9,975元及 自110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請求判准如其上開本訴聲明。  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 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於106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 定如下(甲方:被上訴人,乙方:上訴人): ⒈為總包工程契約(包工包料),委建地上物地點:花蓮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 ⒉承攬總價0000,000元。 ⒊第4條約定:106年6月15日開工,OOO年O月OO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並全部完工。 ⒋第16條第3項本文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 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 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㈡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鍾玉英,竣工日期為107年12 月28日,領照日期為OOO年O月OO日。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款000萬元。 ㈣系爭工程如未計延展,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107年3月16日至1 07年12月28日( 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 合計288 日。 ㈤就花蓮縣建築師公會OOO 年O 月O 日OOO ○○○○字第OO號函  覆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鑑定結果如原審卷二第159至 160 頁所示,本案鑑定報告書則外放) ,兩造對本案鑑定所認 定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⒈如法院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則系爭工程有變更或追加 之項目共9項,增加工程款42萬3,033元。 ⒉因「追加工程」,建議增加工期77日。 ⒊因鄰地通行爭議,建議延展工期67日。 ㈥除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附表(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原證8  (原審卷一第258頁)外,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  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承攬契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皆由伊提供,採 連工帶料模式計價,系爭契約第9條第3點約定材料、機具設備 ,經被上訴人驗收接管後,所有權即歸屬被上訴人.故系爭契 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更側重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 屬工作物供給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茲述如下: ⒈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 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 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 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所謂製 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 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 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 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 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 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連工帶料,並未單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 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一第19頁),該 材料之價額應推定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又系爭工程起造人及建 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均為鍾玉英,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 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129頁),並無上訴 人將工作物(新建建物)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之事實,故系爭契 約應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要屬明悉;再依物權秩序法則,系 爭工程材料費為報酬之一部,並附合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即應 由定作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非承攬人;從而,系爭契約應為 單純承攬契約,應無疑義。 ㈡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不包括「追加工程」,該部分係經兩造 合意追加: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固約定:「本工程總價需符合本契約所附 估價單所載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如有增減工程,應於施工後 就實做數量依估價單內附單價計算應付金額,並記明於本契約 附款條文內。」惟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諾成契約),上開約 定並未排除或限制系爭工程相關承攬約定之不要式性,亦未約 定如未記明契約附款之效力為何,尚難以「追加工程」未記明 契約附款,即認未經兩造合意。 ⒉花蓮縣建築師公會係經比對竣工圖與建照圖相異處及會勘確認 而為本案鑑定,有本案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二第159頁)。審 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應依據工程圖樣、施工說明 書及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施工,第11條第3點復約定被上訴人 有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得依本契約原定單價增減之。新工程項 目時,得經議價後施工(原審卷一第19、22頁),可知「本工程 」施作範圍,應以系爭契約「成立時」所附工程圖說為準。本 案鑑定既經比對前、後圖說之異同並實地會同兩造勘驗而為鑑 判,兩造復未指明有何違反鑑定常規而不可信之處,當屬可採 ,堪認本案鑑定認定之「追加工程」,俱非系爭契約所約定「 本工程」施工範圍,自應另行計價。 ⒊本案鑑定認定之「追加工程」有9項之多,得增加工程款423,03 3元及工期77日,占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款達7.8%,追加範圍 已屬顯著,且均有利被上訴人,非無益之工項,被上訴人難諉 為不知;倘上訴人因施作「追加工程」而逾期完工77日,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尚需按日支付5,475元違約金合計達421,57 5元,加計上開「追加工程」款,已達原定工程款15%之多,嚴 重影響上訴人之利潤,其承攬系爭工程係為獲利,若未得被上 訴人之同意,應無甘冒無法求取「追加工程」款及逾期完工之 風險,擅為被上訴人施作之理,堪認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 非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係兩造合意追加等語,應屬可採 。 ㈢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 報酬合計734,280元,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為2年。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等語,惟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如 前說明,是此主張難認可採。 ⒉民法第128 條前段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 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民法第490條及第5 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 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 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之1條(付款辦法)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付 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 價10%簽約金計547,500元。進行至開挖至基礎地灌漿工程完 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250元。進行至一樓樓板 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250元。進 行至二樓樓板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5%計821 ,250元。進行至三樓樓板層灌漿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 總價10%計547,500元。進行至泥作工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 程總價15%計821,250元。進行至磁磚、屋瓦及外觀洗石子工 程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計547,500元。進行至水電 設備、衛浴設備等全部工程驗收完畢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 %計547,500元。」第4條約定:「本工程約定於106年06月15日 開工,並於107年3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 ⑵依上,可知系爭契約係採分期付款,上訴人於「本工程」達約 定工程進度時,其分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要件即屬成就,達得 行使之狀態;「追加工程」部分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 工作完成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系爭契約第4條係就完 工期限之約定,涉及工程有無遲延、是否計罰違約金之判斷, 與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要件並無關連;而工程進度及 是否完工,與取得使用執照之概念亦非相同,自不得以取得使 用執照之日,認定為系爭工程完成之日,要屬明悉,則上訴人 主張應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作為系爭工程完成之日,並非可採 。 ⑶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完工時點為107年2月間,追加工程為107年 4、5月間完工等語(原審卷二第348頁);另系爭工程使用執 照所載竣工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亦 未爭執於107年12月28日時,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已 全部完工;基上,不論以上訴人主張完工之時點(107年2月間 或107年4、5月間)或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日期(107年12月28 日),上訴人遲於109年12月31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 攬報酬,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自 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 酬734,280元,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對上訴人有197,100元 違約金債權: 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關於定作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88年增訂,參照該次增修立法意旨, 係指民法第495條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第495條則限因 「瑕疵」所生之損害,至逾期完工即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非 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射程範圍。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係約定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㈠4),與「瑕 疵」所生之損害無關,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 ,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故上訴人主張本件 被上訴人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時效 等語,並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⑴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其次,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 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 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 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 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 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 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 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另,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 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上訴人違反第7條第2 項、第8條第2項約定之賠償總額,第16條第3項既未明文懲罰 性違約金,依體系解釋,應係上訴人違反第4條工期約定之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非可採。 ⒊系爭工程如未計延展,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合計288 日,如法 院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則系爭工程因鄰地爭議、「追 加工程」各得延展、增加工期67日、77日,為兩造所是認(見 不爭執事項㈣、㈤2、3),「追加工程」係經兩造合意,已認定 如上,此部分應得增加工期77日。依上,本件上訴人逾期完工 日數應為144日(000-00-00)。 ⒋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申請竣工展期,曾昭銘於展期申請書 簽名,應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伊達成展延工期之合意等語, 固以系爭工程建築執照竣工展期申報書(本院卷第119頁)為 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茲述如下: ⑴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監 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 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 造事項。建築師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監造人責任係在確認 施工成果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以維護工程安全,既無法律專 業,關於業主與承攬人間之契約事宜,自非受任處理監造工程 之事務範圍,應屬明悉;上訴人既有承攬工程經驗,對此當知 之甚詳,若無其他代理權授與之事實,應無誤認曾昭銘得代理 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契約條款變更事宜之可能。 ⑵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曾昭銘於原審證稱:建築執照有施工期 限,期限到了就一定要依法申請展延,執照快逾期時,負責跑 照的員工都會去申請展延,如果工程繼續施工,我們不會讓執 照過期失效等語(原審卷一第495、501頁);足知竣工展期申請 係為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與兩造有無合意展延工期顯然無關; 又花蓮縣政府竣工展期申報書格式,有「監造人」簽章欄位( 本院卷第119頁),益證曾昭銘僅係基於監造人之職責而於展期 申請書簽章,無從推認有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展延 工期之合意,應屬明灼,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 金過高,應酌減為197,1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多日,違約情節難認輕微,其請求 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5,475元),並無 過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經參照相似實務案例,本件按系爭契約總價萬分之2. 5計算每日違約金為宜,故違約金應酌減至197,100元(5,475,0 00×0.00025×144)等語。茲述如下: ⒈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蓋因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 ⒉被上訴人就違約金是否過高雖不負舉證之責,然仍負有事案解 明義務,經本院闡明兩造就此部分進行攻防(本院卷第85、164 頁),被上訴人僅釋明其因上訴人逾期完工受有不能使用新建 房屋之損害(本院卷第164頁)。經查,系爭工程為興建被上訴 人自用住宅,上訴人逾期完工,致被上訴人遲延遷入居住及損 害被上訴人對新建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利,應屬明悉。經查詢實 價登錄資料,鄰近房屋近0年平均出租行情約為每月每坪000元 ,有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03頁),併考量系 爭工程完工後,建物登記總面積為238.41平方公尺,約72坪(2 38.41×0.302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每日租金約000元 (000×00÷00)。又被上訴人遲延使用房屋,除租金損害,尚可 能有增加交通、搬遷費用等損害。基上,經衡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144日,完工後房屋 面積、新成屋等情,每日租金應較000元為多,故依被上訴人 實際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按系爭工 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達788,400元(5,475,000×0.001×1 44),顯有過高,上訴人主張應酌減為197,100元,尚屬妥適。 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7,10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上訴人得以本件承攬報酬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之違約金1 97,100元: 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 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就「本工程」尚有尾款195,000元未給付,為兩造所是認; 另「追加工程」係經兩造合意,該部分工程款經鑑定為423,03 3元,如前說明;故本件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竣工時,依承 攬法律關係即對被上訴人有承攬報酬債權618,033元(195,000+ 423,033)。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竣工時,即可確認上訴人逾期完工日 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兩造於1 07年12月28日互負債務時,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尚未 完成,自適於抵銷,上訴人以承攬報酬618,033元與被上訴人 之違約金債權197,100元為抵銷(本院卷第276頁),自屬可取。 是以,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於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97,100元 本息即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4 ,28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09,975元及自 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予酌減及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 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其上開反訴請求亦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209, 975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 訴人本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07

HLHV-113-建上-5-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邱一哲即一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黃宗聖 黃承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宗聖委託其父即被告黃承淦出售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 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及該房屋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房地),被告黃承淦使用化名「黃鴻陞」與做為「中信房屋 -中壢捷運中豐加盟店」之原告接觸,並交付系爭房地權狀 、被告黃宗聖之駕駛執照予原告,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隱名代理被告黃宗聖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下稱系爭專委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專任委託原告以新 臺幣(下同)1,100萬元居間銷售,原告服務費為居間系爭 房地成交總價之4%,委託期間為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2 月31日止,雙方並於同日又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下 稱系爭增補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調降為1,021 萬元。詎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尋獲某孫姓買家,願出價新 臺幣730萬元向被告斡旋,原告持該買家簽立之確認書(下 稱買家確認書)、斡旋金委託書(下稱買家斡旋委託書)欲與 被告斡旋,卻遭被告無故斷絕聯繫,且被告後於112年11月1 3日旋擅自將系爭房地以91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㈡則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宗聖間既已成立系爭專委契約及系爭增   補契約,被告黃宗聖又於上開專任委託原告期間內,未經原   告居間即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依系爭專委契約第 貳部分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五款之約定,應給 付原告實際成交價之4 % 即36萬4,800元 (計算式:912萬 元*4%)作為原告服務報酬。又依系爭專委契約第貳部分第 七條第二項,被告黃宗聖亦應給付原告系爭專委契約及系爭 增補契約所約定銷售總價之6%即61萬2,600元 ( 計 算 式 :1,021萬元* 6% )作為違約金賠償。又縱認本件被告黃宗 聖並未授予其父代理其與原告簽約,然其既將駕駛執照、系 爭房地權狀交付予其父,縱使未授予其父代理權限,仍應依 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而應對原告負擔上 開契約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專委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先位訴訟。並先位聲明:1.被告黃宗聖應給 付原告97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承淦無權代理被告黃宗聖予原告締結 上開契約,且被告黃宗聖對原告不負表見代理之契約責任, 則被告黃承淦亦應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賠償責任,而應 賠償身為善意相對人之原告上開契約所定之服務報酬數額36 萬4,800元及違約金數額61萬2,600元,共97萬7,400元。為 此,爰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訴訟。 並備位聲明:1.被告黃承淦應給付原告97萬7,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先位訴訟之事實,固舉出系爭專委契約書 影本、系爭增補契約影本、買家確認書、買家斡旋委託書影 本、原告與自稱「黃鴻陞」之人LINE通訊對話訊息擷圖資料 及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6頁)為 證,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顯示原告曾與自稱「黃鴻陞」之人 締結上開契約,且系爭房地於系爭專委契約所訂委託期間內 經被告黃宗聖自行賣出等情,惟無從證明自稱「黃鴻陞」之 人確實有經被告黃宗聖授權而有權代理被告黃宗聖與原告締 結上開契約。至原告雖舉上開LINE通訊對話訊息擷圖資料, 其中固顯示該自稱「黃鴻陞」之人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被告 黃宗聖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系爭房地權狀之翻拍照片 予原告,然該等證件及權狀之翻拍照片亦為與被告黃宗聖有 一定親屬或日常往來關係之人所可能輕易取得,尚無從以該 人有提示該等翻拍照片,即認其確實有獲得被告黃宗聖之授 權,何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人確實有提示該等證件及權狀 之原本,自難認該人確實有獲得被告黃宗聖代理權之授予。 且不動產交易涉及之利益及標的物價值龐大,縱使持有標的 物之權狀及不動產所有人之身分證件,於無任何書面委託或 進一步可認有受委託之外觀事證下,尚難認僅持有該等證件 及權狀即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之信賴外觀,遑論本件依原告之 舉證,僅足顯示原告有受翻拍照片之提示,並無事證足顯原 告有親自檢核該等證件及權狀之原本及自稱有代理權人之具 體身分暨與被告黃宗聖之關係,自無僅憑一具體身分未受檢 核之人提示被告黃宗聖證件及系爭房地權狀之翻拍照片,即 令被告黃宗聖負擔表見代理責任之理,是原告先位訴訟主張 被告黃宗聖有授予自稱「黃鴻陞」之人代理權或應負擔表見 代理責任,故應依約給付原告共97萬7,400元及相關遲延利 息云云,即不可採,為無理由。  ㈡至原告備位訴訟雖主張該自稱「黃鴻陞」之無權代理之人即 為被告黃宗聖之父親即被告黃承淦,故被告黃承淦應負擔無 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原告上開所提之事證,至多 僅能證明該自稱「黃鴻陞」之人有宣稱其為被告黃宗聖之父 親,然並無其他事證足顯該人具體身分確實即為被告黃宗聖 之父親即被告黃承淦,是以並無事證足認該自稱「黃鴻陞」 之人即為被告黃承淦,自難認被告黃承淦確實為原告所稱無 權代理被告黃宗聖而仍與原告締約之人,原告主張被告黃承 淦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擔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而賠 償原告共97萬7,4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云云,即不可採,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別系爭專委契約暨系爭增補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依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如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內容,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本件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聲請即均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24

TYDV-113-訴-208-202501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吳怡伶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娘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436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 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 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上訴人於一審本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因考量檢測漏水原因費 用1萬2千元亦為可請求之範圍,故二審除10萬元植牙費用外 ,擬改為請求1萬2千元之檢測費用與3萬8千元之精神慰撫金 ,於不變動請求總額前提下,僅變更細項」(本院卷第24頁 )。經核上訴人就前開請求金額項目及事實所為補充及更正 ,係就原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增列請求項目,及就不同 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為請求金額 之流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合 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委由房仲處理出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宜,上訴人等業已向房仲表示為合租 ,且房仲於另案證稱帶看時帶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子龍兩人一 起看屋,簽約時亦由陳子龍與上訴人一起到場簽約,簽約時 被上訴人亦在場,已知實際上將會共同使用、居住於出租房 屋內。代理人即房仲既已知為合租且要求為簽約方便起見以 一人為「代表」即可,則可知房仲已知兩人為合租關係,且 其要求合租之一人為代表簽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 規定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既委任代理人,難以不 知情為由推諉,稱契約締結之當事人不包含上訴人。上訴人 與訴外人陳子龍皆為法律素人,聽從房仲之語,難以知悉於 合租情況應兩人共同顯名以保自身權益,更不知存證信函究 竟要以誰為名義發出,難以此率然認定上訴人即非承租人之 一。依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上訴人仍為契約保護效 力所及,得獨立提起訴訟,民法第424條、第433條可見對於 承租人之同居人之保護,同居人此一身分,於民法租賃篇章 中應為實務見解中所述「就契約履行具有緊密、特殊的利害 關係」之人,實應為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之保護對象 所及,故於本件租賃關係亦應有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 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租屋廣告上確已載明1月可以住,且租約亦明訂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故被上訴人應依約於112年1月前將系爭房 屋全部修繕完畢,至得以使用之程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應將系爭房屋內無論是1樓、2樓浴室,均保持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狀態,上訴人得以自由選擇使用系爭房屋內所有空 間,而非要求上訴人不能使用2樓浴室,況且系爭房屋1樓廁 所並無淋浴設施,僅有馬桶、洗手台,上訴人只能在2樓浴 室洗澡。系爭房屋之2樓浴室,因排水孔下水緩慢,使用時 經常產生積水情形,上訴人於112年1月2日即曾向屋主(即被 上訴人)反應,並傳訊息予仲介請求修繕,惟遲未修繕完成 ,導致112年1月23日上訴人於使用完系爭房屋二樓浴室後, 因積水而滑倒,造成門牙斷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423條規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植牙費用10萬元及慰撫金38,000元。因系爭房屋浴室 內有積水、漏水狀況,而須進行檢測確認,以利後續進行修 繕,此檢測費用為修繕之必要費用,陳子龍為此支出檢測費 12,000元,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陳子龍並 將此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檢測費 用12,000元。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1 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陳子龍合租,上訴人亦為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系爭房屋承租人明確記載陳子龍,上訴 人一家為尋覓居所前來看屋及承租,由身為家長之陳子龍承 租即可,怎可能出現上訴人所稱身為太太者,併同簽訂租約 之情。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以外之人自無基於 契約關係,對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上 訴人所引附保護第三人契約理論,核與債之相對性有違,被 上訴人招租時即就房屋需進行整修等租屋資訊詳為揭露,且 被上訴人與承租人陳子龍所簽訂之租約,明載租期始日為11 2年1月1日,陳子龍前來承租時,系爭房屋因待整修,被上 訴人言明需於整修後方能入住,因此租期約定始日112年1月 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為他們房子賣掉,很急著找 房子,希望先行入住,縱然被上訴人不斷表明系爭房屋裡面 目前很亂、很髒,待整修後再入住,陳子龍仍堅持沒有關係 ,之會自行清潔、打掃,並要求提前入住,陳子龍及上訴人 對於系爭房屋整修之屋況,均知之甚詳,卻仍堅持不待整修 即要入住系爭房屋,並使用未為修繕之相關屋內設施,其對 於入住待為整修環境有致生危險之可能,顯然早有預見,系 爭房屋內有四處衛浴間,即1樓1間、2樓2間、3樓1間,縱然 上訴人所指2樓一間衛浴間漏水,但上訴人仍有3間衛浴間可 充分使用,何以上訴人卻故為使用?上訴人雖稱112年1月23 日在2樓浴室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導致滑倒摔斷門牙,果有此 事,陳子龍或上訴人理應於仲介人員温翔麟112年1、2月間 ,就系爭房屋進行維修時,向温翔麟提出此事,然不論是陳 子龍或上訴人均未言及。觀諸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牙 齒斷裂」,乃112年9月12日上訴人應診方由診所開立,距上 訴人所稱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23日起算,竟延8個月之久後 始就醫。關於陳子龍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12,000元檢測費用 債權,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05號民事案件裁判理由中 已否准陳子龍對於被上訴人此筆檢測費用債權,縱上訴人稱 自陳子龍處受讓此筆檢測費用債權,然讓與人陳子龍既對於 被上訴人無此債權,被上訴人又何有受讓之標的可言。 ㈡、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   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 ,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而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 訴人以系爭房屋租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租金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子龍同為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被上訴人 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與陳子龍於 111年12月17日簽訂租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約 定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嗣被上訴人與陳 子龍於112年3月2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記載:「對造人(即陳子龍)願意於11 2年4月30日搬離新竹縣○○鄉○○○街0號租屋處,並繳交112年4 月30日依實際自來水費繳費單及電費繳費單,經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驗屋完成後,立即退還二個月押 金參萬陸仟元予對造人收迄,不另製據」等語,該調解書並 經本院112年度核字第874號事件核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事件卷宗查明,並有上 開房屋租賃契約、新竹縣○○鄉○○○○○000○○○○○00號調解書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卷第17-2 7頁、本院卷第101-109頁)。兩造亦不爭執。次查,前開房 屋租賃契約及調解書,其上均僅有陳子龍分別於「承租人」 欄位、「對造人」欄位簽名或用印,未見上訴人之簽名或用 印,或有表明上訴人亦為承租人之內容。依112年3月20日陳 子龍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陳子龍係以系爭房 屋承租人之身份,對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租賃相關權益, 並提及「因出租人的惡意隱瞞房屋會漏水和淹水,又不肯讓 承租者依法解約,致使承租者的太太(指本件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1月23日因淹水跌倒撞斷1支門牙」(見原審卷第25- 27頁),並未提及上訴人亦為共同承租人。上訴人雖稱:「 簽約時係仲介温先生表示上訴人與陳子龍係夫妻,由陳子龍 出名簽約即可,租約承租人始僅由陳子龍簽名,被上訴人代 理人即房仲已知為合租,要求為簽約方便起見以一人為代表 即可,已知兩人為合租關係,且其要求合租之一人為代表簽 約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然被上訴人否認;再 查,温翔麟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中證稱:(被告 當時來看房子時,有無跟你提到是被告三人合租房屋?)他有 提到是跟陳子龍的弟弟合租。(陳子龍作為承租人,為何剛 剛提到的合租的人沒有一併在租約顯示出來?)因為陳子龍 說他跟他弟弟一起合租,我們想說是親兄弟,就沒有填寫這 部分,因為他是跟他弟弟收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8 頁)。是以依證人温翔麟所述,亦難認上訴人為合租人;此 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其亦為 系爭房屋承租人云云,不足為憑。 ㈢、按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 債務之主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 ,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 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3條、第424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 均未規定「同居人可依租賃契約關係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雖主張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在系爭房屋2樓浴室(下稱系爭浴室)淹 水滑倒摔斷門牙所需支出之植牙費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8 千元云云;然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上訴人即無從 以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其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依據。又 上訴人主張其雖非系爭建物租約之當事人,應為契約附保護 第三人效力理論之保護對象所及,然而民法第433條、第424 條均未規定「同居人可依租賃契約關係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 償」,且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詳如後述 ,是以本件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契約附 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植牙費1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3萬8千元,於法無據。 ㈣、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不 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 ,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 要件,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民事判決意旨旨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意旨旨參照)。又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就其主張因系爭浴室淹水導致其滑倒摔斷門牙之事 實,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以及損害發生與責 任原因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應負舉證責任。  ㈤、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月23日,因系爭浴室淹水導致其滑倒摔 斷門牙,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前開 診斷明書於病名欄僅記載「牙齒斷裂、殘根」(見原審卷第 15頁),並未載明斷裂之原因及時間;再者,該診斷證明書 乃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應診方由診所開立,則據其主張事 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月23日起算,已經過約8個月之久,該 期間亦有可能發生其他事故導致上訴人門牙斷裂。是以該診 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牙齒斷裂之損害,而無從 證明「其原因確實為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在系爭浴室內, 因其所稱地板淹水滑倒所致」。次查,上訴人自承其於112 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見面時,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及前開摔斷 牙齒之事,因為不知道可以向房東求償,3月才發存證信函 告知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惟上訴人於112年1月2 日發現系爭浴室有淹水後,隨即傳送訊息聯絡被上訴人請求 進行修繕(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縱或未立 即就醫,然仍可錄影、拍照存證,傳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竟未為之,有違常情;再查,衡諸常情牙齒斷裂對日常生活 、飲食應會造成不便,且牙齒實際損傷情形、處置方式等仍 應儘速就醫,以免延誤治療時機,112年1月23日為農曆春節 大年初二,縱或春節年假期間無牙科門診,然仍可於春節年 假過後立即就診,上訴人竟延宕8個月之久始就醫,且於112 年3月20日陳子龍始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稱「承租者的太 太於112年1月23日因淹水跌倒撞斷1支門牙」,亦有違常情 。則上訴人是否確於112年1月23日,在系爭浴室內因該處積 水滑倒而摔斷門牙,顯有疑義,尚難逕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損 害與系爭浴室之積水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㈥、又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於112年1月2日發現系爭浴室積水而 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即於該月份請修漏人員謝先生 進行修繕,而謝先生亦確有於該月份,至系爭浴室查看多次 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參以當時已接近農曆過年,許多 行業於年底業務均甚繁忙,且抓漏及修漏工程,經常需花費 相當之時間始能完成,被上訴人辯稱謝先生當時經其通知進 行修漏工程後,尚需為規劃,非立即可為修漏行為乙節,尚 非無憑。復參酌系爭房屋連同系爭浴室,共有3間浴室,此 為兩造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於本院112年 度竹北簡字第701號案件中亦稱:(房屋共有幾間廁所?)1樓 1間、2樓2間、3樓1間,但只有3樓的廁所勉強可以用(見本 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卷第209頁)。則上訴人當時並非 僅有系爭浴室可供盥洗,仍可選擇至其他浴室使用,準此, 即難認被上訴人於經上訴人通知系爭浴室積水後,負有急迫 而需立即修繕完成該漏水之義務存在。就上訴人於112年1月 23日在系爭浴室滑倒受傷乙事,仍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其承 租人修繕義務之責任原因,並未對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 綜上,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植牙費10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3萬8千元,為無理由。 ㈦、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債權存在為 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49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陳子龍將房屋檢測 費12,000元債權讓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檢測費( 見本院卷第220頁);然查,陳子龍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 第905號民事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於承租期 間有滲漏水之情況而支出房屋檢測費12,000元,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該費用,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05號民事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陳子龍對被上訴人既無前 開檢測費債權存在,陳子龍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檢測費12,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 之1、第195條第1項、第423條、第430條規定、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植牙費用10萬元、慰撫金38,000 元、檢測費12,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上訴 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子龍,因陳子龍已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 字第701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05號民事事件陳述在卷, 經本院院依職權調閲前開案卷查明,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 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21

SCDV-113-簡上-11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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