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閎(原名:林星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22日7時18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
000號(業經註銷,並於112年3月重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牌)、案發時懸掛他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有行車分向
線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則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貿然於前行車有多輛之情況下,連續
超車,且駛至該路與振業巷交岔路口前,該路段已為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其仍未駛回原車道,逆向行駛,適乙○○(起
訴書均誤載為廖樹涼,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
路口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胸部鈍、挫傷
合併右側第3-12肋骨、右側氣血胸及連枷胸及胸廓變形、腹
部鈍傷併肝臟、脾臟撕裂傷、第一至第三腰椎右側橫突骨折
、左側第11胸椎骨折、脫位、右肋骨第4至6固定術後及右下
肺葉部分切除手術術後、右側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右肩胛骨
骨折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甲○○於車禍發生後,留
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
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113年7月25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700059號函
暨病歷資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8月8
日若瑟事字第1130003140號函暨就醫病歷資料各1份、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及
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圖畫面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遞狀表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導致告
訴人右下肺葉部分遭切除,被告可能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該醫院表示:告訴人進行右下肺楔狀切除術,有極輕度
肺功能損失,有回復的可能,可能性約9成以上,告訴人所
受傷勢,於出院時,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
0月15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000031號函1份存卷可查。
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主張被告涉嫌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是難認告訴人本案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
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參
以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被告與告訴人無法調解成立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
表示:本身患有腎臟病,為家中經濟支柱,需要我,希望判
輕一點;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相當良好,
犯後有留在現場處理,符合自首之要件,於事故發生後,被
告有賠償之意願,然因金額尚有差距,使無法完成賠償,被
告並非無視自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被告家境清寒,為低收
入戶,母親及自己都罹患疾病,也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太
太目前懷孕,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被告並提出被
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
。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太太懷孕、與媽媽、太太、子女同住、在洗車場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沒有很好,為低
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4-交簡-1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