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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李欣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229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4年3月12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2月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合約期間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未依約 定繳納費用,計至107年9月3日止積欠電信費7,490元、小額 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合計44,229元。  ㈡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生效後合約期間內不得調降低於已選定之月租費,第 一期月租費用將按比例計算。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 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 貼款NT$250/月及專案補貼款NT$15,000元。計算公式:⑴專 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 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⑵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 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 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㈢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生效後合約期間內不得調降低於已選定之月租費,第 一期月租費用將按比例計算。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 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 貼款NT$250/月及專案補貼款NT$12,000元。計算公式:⑴專 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 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⑵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 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 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㈣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生效後合約期間內不得調降低於已選定之月租費,第 一期月租費用將按比例計算。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 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 貼款NT$250/月及專案補貼款NT$3,200元。計算公式:⑴專案 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 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⑵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享 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 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㈤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本專案生效後24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 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 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3,000 元。計算公式:實際應繳交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 合約總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㈥關於電信費部分,月租方案皆為每月定期定額給付,且電信 門號、波段頻率、電話號碼等是屬國家所控管,人民並無所 用門號之所有權。觀諸申辦有行動電話之人皆知悉每月應繳 之費用為「月租費」、「月租費帳單」、申辦門號時稱「月 租方案」。故電信費定性為租金,應依照其為租金之法律性 質而適用5年時效之規定。關於專案補償金部分,並非隨同 電信費租金於每月或日常情況即行發生,而是獨立發生於「 未依約履行時」,且門號租用之違約金計算公式,按照使用 日數而遞減計算,即申辦人使用越久,出租人所受損害相對 越少,電信公司之綁約日數亦得預先計算月租費,屬於預期 可得之利益,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依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 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關於小額付 款及其他費用部分,為電信代收,被告如果有透過手機購買 遊戲點數或APP軟體費用等,由原告先行代付,係代償被告 其他消費所生債務後,取得對被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債權, 此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㈦遠傳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將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 11年4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債權。為此,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㈧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7年申請租用門號後,交由配偶使用,被告未曾收到 帳單,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間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門號使用,未依約定繳納費用,計至107年9月3日止 尚積欠電信費7,490元、小額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 ,合計44,229元,嗣遠傳公司已於110年12月9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費繳款通知、綜合帳 單、續約服務申請書、代收服務帳單、費用明細清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回執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121頁),被告固不否認向遠傳公司 申請附表編號1至4門號之事實,惟抗辯原告請求的費用已罹 於時效等語。  ㈡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民法 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 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 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 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 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衡以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 、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 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 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 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 「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又小額代收代付服務係原告以行動通訊網路 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其約定代收款商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該 小額代收代付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小額費 用請求權,亦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揆諸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電信費7,490元及小 額付款4,690元部分,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 適用2年短期時效,原告主張電信費應以民法第126條之5年 時效,小額付款應以民法第125年之15年時效云云,依法無 據,並無可採。  ㈢次按因電信服務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故電 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已如前 述,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 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 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 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 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 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 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 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查,遠傳公司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 電信服務收取費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依據原告提出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門號之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內容觀 之,上開專案促銷方案係遠傳公司藉由以較低之費用吸引與 其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 藉此爭取更多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信服務,進而獲取 其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業者(即遠傳公司)係藉由在約 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上網資費,以補足月租 費差額損失,該差價等損失會因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逐日遞 減。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遠傳公 司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約定金額,以補足月租費 差額,故而雙方約定如租用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 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約定之計算公式計付專案優惠 補貼款,足認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 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專案補貼 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 金,仍應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以原 告主張專案補償金屬違約金,應以民法第125年之15年時效 云云,依法無據,亦無可採。  ㈣再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 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經查, 依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3日,已積欠電信費7,490元、小 額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合計44,229元債務未清 償,足認遠傳公司對被告之上開款項債權於107年9月間均已 存在。然原告受讓債權後遲至113年9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 卷可參(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9476號卷第5頁),顯已逾2年, 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給付44,229元(含積欠電信費7,490元 、小額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均已罹於時效,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門號 合約期間 電信費 (新臺幣) 小額付款 (新臺幣) 專案補償金 (新臺幣) 金額合計 (新臺幣) 1 0000000000 30個月 2,874元 0元 14,544元 17,418元 2 0000000000 30個月 2,577元 0元 11,705元 14,282元 3 0000000000 24個月 1,442元 4,690元 3,523元 9,655元 4 0000000000 24個月 597元 0元 2,277元 2,874元 以上專案補償金計算式如下: ①編號1:  15,000元×(913-70)/913=13,851元  750元×(913-70)/913=693元  1,3851+693=14,544元 ②編號2:  12,000元×(913-75)/913=11,016元  750元×(913-75)/913=689元  11,016+689=11,705元 ③編號3:  3,200元×(730-79)/730=2,854元  750元×(730-79)/730=669元  2,854+669=3,523元 ④編號4:  3,000元×(730-176)/730=2,277元

2025-03-28

TNEV-113-南小-1707-202503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昕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HTC廠牌 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 幣參萬壹仟陸佰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補充「基 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第3至10行更正 為「……18時48分,未經同意而以陳志強所申辦之Google Pla y商店帳號、密碼登入Google Play商店,偽冒陳志強名義偽 造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陳志強同意以 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代付費用而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並傳輸至 Google Play商店以行使,致Google Play商店及台灣之星電 信公司均誤認係陳志強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共計39筆) ,Google Play商店內遊戲公司因而陸續將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1,6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曾昕維申設之『向上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gle內,並據以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請款,台灣之星電信 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曾昕維因此獲得上開遊戲點 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志強、Google Play商 店內遊戲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嗣經陳志強發現遭盜刷 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 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 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部分之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電 競館內消費,在8時30分許使用廁所後便將手機遺忘在廁所 ,直至晚上要離開電競館才發現手機不見,去廁所及櫃臺均 找不到手機等語(見警卷4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手 機係於何地遺失,故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㈡次按以手機門號開通電信代付服務,再以網路線上購買之方 式消費,係以上網輸入相關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之電磁紀錄 ,用以表示購買人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時,有權以該手機門號 電信帳單代為支付消費價款之意思。故偽造不實之線上購物 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授權之手機門 號進行線上購物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 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連結網際網路於線上盜用告訴人門號電信代收服務進行網 路購物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稍嫌未洽,惟因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㈣另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線上購物電磁紀錄之準私 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加以,被告基於持 已開通電信帳單代付機制之告訴人手機門號進行線上消費以 詐得利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得遊戲點數(即警卷第21頁),侵害相同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為宜, 而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至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罪 名,雖未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惟此核與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又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被告此 部分尚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名,此有本院114年3月 3日雄院國刑京113簡3858字第1141005130號函、本院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並未妨害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手機,竟因貪 念侵占入己,又為圖私利,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不法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 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侵占之HTC廠牌手機1支,以 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詐得價值新臺 幣31,600元之遊戲點數(即警卷第21頁),均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業經告訴人辦理停話(見警卷第4頁),而 喪失功能,且該SIM卡本身價值低微,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再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9號   被   告 曾昕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昕維於民國112年8月1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北半球電競館,拾得陳志強所遺失之HTC手機(綁定 台灣之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曾昕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 其所拾獲之上開HTC手機(綁定台灣之星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於112年8月13日12時22分至同日18時48分操作Googl ePlay盜刷「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39筆(詳警卷21頁),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1600元,儲值至曾昕維申設之「向上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遊戲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gle帳號內使用,致電信公司、遊戲公司誤信其為門號使 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因此詐得3萬1600元之利益。嗣經 陳志強發現遭盜刷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志強告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昕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 復有台灣之星電信服務小額付款繳款通知書、門號00000000 00號盜刷通知截圖、GooglePlay數位商品使用費明細、網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網字第11212058號函、向 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112年8月13日12時22分至同 日18時48分之時間多次小額付款消費,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 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3-26

KSDM-113-簡-3858-20250326-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龍霖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擅自拿取他人SIM卡,並持以在網路消費,造成他人 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前有多次之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現在 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11年 至今,歷經多次偵查審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妥,爰不定其 應執行刑。 三、沒收:   查被告此2次犯行詐得之遊戲點數未據扣案(其獲得免付費 之不法利益,分別相當於新臺幣4,960元、7,980元),為其 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冒用告訴人胡軒豪名義部分。 邱龍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冒用告訴人黃子滔名義部分。 邱龍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9號   被   告 邱龍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龍霖於民國111年3月2日10時28分許起至10時41分許止, 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旁之某重劃區工地內,見胡軒豪所持 用之手機(內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黃子滔所持用之手機(內有遠 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均放置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分別擅自拔取上開手機內之SIM卡轉而插入自己之 手機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所申辦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弈樂科技公司)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 暱稱:在咬包妳花),再使用上開手機門號,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弈樂科技公司遊戲點數,並儲值該遊戲點數在上開遊戲 帳號會員內,分別表明以「胡軒豪」、「黃子滔」之名義消 費購買該遊戲點數之意,進而將所偽造之上開電磁紀錄,傳 送至弈樂科技公司之電腦伺服器而行使之,致該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係胡軒豪、黃子滔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消費購買遊 戲點數,而同意將如附表所示費用分別計入胡軒豪、黃子滔 之上揭門號電信費用帳單內,邱龍霖因而取得免由本人支付 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胡軒豪 、黃子滔及前揭公司對使用者資料(電磁紀錄)、電信費用管 理之正確性。嗣胡軒豪、黃子滔發覺手機SIM卡有遭互換之情 事,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軒豪、黃子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龍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軒豪、黃子滔、證人即上開遊戲帳號會員申辦 名義人蘇奕愷(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電信代收交易紀錄擷圖照片、現場照片數張、弈 樂科技公司之玩家基本資料、儲值紀錄、IP登入歷程各1份 、遠傳公司111年3月24日上開門號之消費紀錄、111年4月5 日上開門號之申辦資料各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告訴人胡軒 豪、黃子滔之行動電話門號為數次小額付款消費之行為,各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4,960元 及7,9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購買商品 1 胡軒豪 10時28分55秒    2,990元 弈樂科技公司-遊戲點數 10時29分27秒    1,490元 10時29分54秒     300元 10時30分10秒     150元 10時30分25秒     30元 共計4,960元 2 黃子滔 10時39分53秒    2,990元 弈樂科技公司-遊戲點數 10時40分9秒    2,990元 10時40分36秒    1,490元 10時41分1秒     300元 10時41分16秒     150元 10時41分42秒     30元 10時41分56秒     30元 共計7,980元

2025-03-14

TTDM-114-東簡-10-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8 號、第7765號、第779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冠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霆於民國113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15日間,先以其LINE 帳號顯示其得代轉人民幣,待楊東諺在LINE上搜得其資訊並 連繫後,再以微信帳號「Jimmy_0000000」、「Michael_000 0000」及飛機軟體帳號「CTBCNANK」(起訴書誤載為直接以 微信和飛機軟體聯繫,應予更正),向楊東諺詐稱可以代儲 人民幣1,100元至楊東諺之微信帳號,致楊東諺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年4月15日17時47分、17時49分,至全家便利超商 新竹金厚門市,依李冠霆提供之兩段繳費條碼,各刷付新臺 幣(下同)5,000元、1,000元現金,替李冠霆購買等值泰達 幣打入李冠霆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 之會員錢包內,李冠霆旋再將該等泰達幣移轉變現而花用一 空。嗣楊東諺察覺李冠霆未依約進行儲值,並將其微信帳號 封鎖,始悉受騙。 二、李冠霆於113年7月26日以臉書暱稱「Chen Michael」私訊朱 慶澤,向朱慶澤詐稱若朱慶澤願意以電信小額付款方式替其 購買價值共4,900元之遊戲幣,其願匯款4,000元予朱慶澤, 致朱慶澤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9分至同日11時41分間,共 以中華電信門號小額付款方式給付12筆款項共4,900元,替 李冠霆購得等值遊戲幣存入李冠霆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網銀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暱稱「誰不行 誰行」遊戲會員帳號內,李冠霆旋再將該等遊戲幣花用一空 。嗣因李冠霆佯稱ATM故障無法匯款,並封鎖朱慶澤臉書帳 號,朱慶澤始悉受騙。 三、李冠霆於113年8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以臉書暱稱「Chen Michael」私訊吳威臨,向吳威臨詐稱其有App Store商品 卡、AirPods Pro2耳機,願各以6,000元、8,500元販售予吳 威臨,致吳威臨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及29日(起訴書漏 未記載29日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先後轉帳3筆款項共6, 000元(2,241元、2,259元及1,500元)至李冠霆所支配使用 、由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 「956452*****959」帳戶(全帳號詳卷),並於同年月30日將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新帳戶)設 定無卡提款9,000元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李冠霆,使李冠霆 於當日14時21分至全家便利超商花蓮正國門市操作ATM,自 台新帳戶提領現金9,000元,李冠霆再隨即以無卡存款回存5 00元至台新帳戶內,共向吳威臨詐得1萬4,500元並花用一空 。嗣吳威臨因遲未獲得上開商品卡序號及耳機,並遭李冠霆 斷絕聯絡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冠霆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卷【 下稱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60、66頁),核與各告訴 人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保二(二)(一)刑字第1130015124號卷【下 稱警1卷】第7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423200號卷【下稱警2卷】第9至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37588 號卷【下稱警3卷】第7至9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超商 代收繳款證明單、微信及Telegram聯絡人資料及對話紀錄、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函、寰宇速匯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回復資料、幣託公司113年8月30日函等在卷可 稽(警1卷第95至97、103至107、113、117至121頁);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並有中華電信代收服務簡訊截圖、臉書對話紀錄 截圖、網銀公司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警2 卷第21至27、35至37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有台新帳戶 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警3卷第13至16、29至4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 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是否減刑部分即應探究是否應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二及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告訴人楊東諺於警詢時係陳稱:因為 遊戲只能用人民幣支付,我就在LINE上搜索人民幣代轉, 因此加了騙我錢的人之微信等語(警1卷第9頁),可知被告 係先在LINE上不實散布其得提供代轉人民幣服務之資訊, 而使楊東諺上鉤並為後續聯絡,已構成加重詐欺罪,嗣經 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59頁),俾 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被告亦坦承有以 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60頁),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被告上開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並 得明確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50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執行 刑後,於108年10月8日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16至18頁),復與其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 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 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且其於偵訊時即稱:當時騙取這些金錢是因為有在 施用毒品花費較大,現在入監則無能力和解賠償等語(偵 卷第57頁),是本案即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為 當時吸毒缺錢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院卷第72頁)。2.被告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外,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 科,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1至33頁)。3.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工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待業中、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本院卷第72頁)。4.本案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共達25,400元 之犯罪所生損害。5.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 事實二及三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 遭起訴審理中(本院卷第15至16頁),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共詐得25,400元(6,000+4,90 0+14,500=25,4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HLDM-114-易-20-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00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建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新 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壹元遊戲 點數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並有如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該累犯與本案所犯詐欺得 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⑵本件二門號不僅分別登記 於不同之被害人名下,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行與附 表編號4-15之犯行,顯然時間有先後之別,自應分論併罰之 。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行與附表編號4-15之犯行各 別間,時間緊接,可認分別屬一個接續犯。⑶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恣意詐取非生存所需品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之犯罪手段、所詐取不法利 益之多寡(其中A門號之部分共計新臺幣5,991元、B門號之 部分共計新臺幣2,970元)、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王美齡及被害人王江程之損失、其自成年以還,竊 盜、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前科累累,而於本案前後又犯下數 起財產犯罪(包含於家樂福行竊之竊盜罪、搭計程車未付錢 之詐欺得利罪、提供門號予擄鴿集團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等,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不良,亟待矯 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 案前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⑶末以,未 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新臺幣2,970元遊 戲點數、新臺幣5,991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   被   告 丁建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港簡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8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竊盜案件拘役),詎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間,趁向王美齡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內房間,並與王美齡、王美齡之夫王江程同住於上址之期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未得王美齡、王江程之同意或授權,持王美齡 之手機門號0000000XXX(下稱A門號)、王江程之手機門號0 000000XXX(下稱B門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進行如附 表所示電信小額消費,而偽造不實消費之電磁紀錄,傳送予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以行使,致該公司 陷於錯誤,同意將該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均計入上開門號 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丁建安因而取得免由本人直 接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8,96 1元,足生損害於王美齡、王江程及中華電信對於電信小額 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美齡接獲電信帳單後,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建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美齡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A門號之電信費 帳單、B門號之電信代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之 簡訊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報 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58條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15多次冒名小額消費行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 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分別以一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盜用A、B門號進行小額消費,分別侵 害告訴人、被害人王江程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日(108年9月18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新臺幣) 使用門號 1 111年12月2日18時53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星城Online) 1000 B門號 2 111年12月2日18時53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星城Online) 1000 B門號 3 111年12月2日18時52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星城Online) 970 B門號 4 111年12月1日13時37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 1000 A門號 5 111年12月1日13時37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 1000 A門號 6 111年12月1日13時38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 1000 A門號 7 111年12月1日21時43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8 111年12月1日21時51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9 111年12月1日21時54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10 111年12月1日22時39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11 111年12月1日22時59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12 111年12月1日23時24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13 111年12月1日23時45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14 111年12月2日 2時35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199 A門號 15 111年12月2日 2時54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69 A門號

2025-03-02

TYDM-113-審簡-1554-202503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廸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廸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報酬,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之款項,損害告訴人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所侵占之財 物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已以分期付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已賠償21萬2,500元,此有 被告與告訴人之協議書及賠償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形,並 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因一時急需用 錢始為本案犯行,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賠償之金額已超出本案所侵占之金額,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堪信被告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 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 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應待本判決 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 明。 四、被告所侵占之1萬5,663元,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已以分期付款30萬元達成和解,且 被告已賠償21萬2,500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47號   被   告 游廸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廸安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任職於協訓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遠傳華亞店」,並擔任業務,負責代收 該公司客戶所繳納之電信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9月5 日,將同年月3日所收取而持有之電信代收資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5,663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廸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楊雅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協議書、匯款紀錄照片 、自請離職申請本人親簽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663元已透過賠償金之方式返還告訴人 共21萬2,500元(然尚未賠償完畢),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YDM-114-桃簡-224-20250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萬8,504元」及起訴書附表合計欄 「1萬8,504元」之記載,均更正為「1萬8,984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而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記載,更正為「因而詐得價值1萬8,984元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㈢證據補充:被告李偉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偉立所涉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5238號附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至112年11月1 日止,因被告未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13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後,被 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 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網路、APP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 用程式(APP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 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 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 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 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 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規定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冒用吳冠頡名義而偽造由吳冠頡本人消費 之電信小額付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消費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 相同方式,持續而消費,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 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為他人身分而消費, 滿足尋求私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 ,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迄今賠償 告訴人吳冠頡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公務電話紀錄)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111偵159卷第7頁),並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 欺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查被告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考量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4,000元 ,業如前述,爰就被告尚保有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甲:(單位:新臺幣) 犯罪所得 應沒收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1萬8,98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價值4,98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扣除已賠償1萬4,000元,本判決後,若被告持續賠償告訴人,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當得扣除。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李偉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立與吳冠頡係朋友關係。李偉立於民國110年1月間,借 用吳冠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驗證碼後,因己 持用之手機無法使用小額付費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 26日至110年3月1日間,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APP LE帳號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後,綁定吳冠頡使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以此方式偽造吳冠頡同 意以上開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而冒用吳 冠頡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小額消費訂單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消費共計20次(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 萬8,504元,致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誤認係吳冠頡授權使用該門 號以小額付費方式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吳冠頡之 電信費用帳單內,而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吳冠頡、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台哥大公司對 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冠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冠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美商AP PLE公司回函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台哥大公司111年3月18日台信數媒字第1110000861號函 暨110年2、3、4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又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 。被告上開所為20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 係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表: 編號 時間 訂單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月26日 MS2DQFHSHV 260元 2 110年1月26日 MS2DXSL1M2 100元 3 110年2月1日 MS2DZ0QDJS 240元 4 110年2月9日 MV68D0N9XW 330元 5 110年2月12日 MV68D0NM7G 33元 6 110年2月19日 MV68GV8VHV 33元 7 110年2月20日 MV68GVBK8M 305元 8 110年2月20日 MV68H1MVWM 730元 9 110年2月21日 MV68H2057H 433元 10 110年2月21日 MV68H4LYJF 460元 11 110年2月21日 MV68H4Q133 400元 12 110年2月21日 MV68H4XF38 720元 13 110年2月21日 MV68H4ZVV0 460元 14 110年2月21日 MV68H52N86 990元 15 110年2月21日 MV68H5680L 490元 16 110年2月21日 MV68H5T20X 3,190元 17 110年2月21日 MV68H5XL7V 3,190元 18 110年2月21日 MV68H5XMN9 3,190元 19 110年2月21日 MV68H5XV0Y 3,190元 20 110年3月1日 MS2F58V6XJ 240元 合計 1萬8,504元

2024-12-31

KLDM-112-基簡-1376-2024123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12號、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詩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於民國112年6月1 7日1時34分起至112年7月21日5時35分止」之記載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第11行「於此期間內,製作25 筆之訂單編號等」之記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 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名稱」、第14行「與交易金額」之記 載更正為「與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詩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通話明細、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並補充附表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冒用告訴人鄭文莉名義申辦電信代收及 於112年6月17日至112年7月21日間多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以接續犯一罪論之。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金融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價值新臺幣1萬2630元之不法利益,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7日 1時34分 ML7TF2Y6VH 570元 2 112年6月17日 1時40分 ML7TF41KGM 570元 3 112年6月17日 1時41分 ML7TF41KYN 570元 4 112年6月17日 1時42分 ML7TF41LZ4 330元 5 112年6月17日 1時46分 ML7TF41MNQ 640元 6 112年6月17日 1時47分 ML7TF41S7H 570元 7 112年6月17日 1時50分 ML7TF41SSW 570元 8 112年6月17日 1時50分 ML7TF41WJ3 570元 9 112年6月17日 1時51分 ML7TF41X8Z 570元 10 112年6月21日 11時43分 ML7TFB8HKJ 30元 11 112年7月1日 21時49分 ML7TFZ7X36 670元 12 112年7月1日 21時58分 ML7TFZ8N5M 570元 13 112年7月1日 22時2分 ML7TFZ8TSL 570元 14 112年7月1日 22時6分 ML7TFZ9069 570元 15 112年7月2日 11時19分 ML7TG06YSJ 570元 16 112年7月3日 9時43分 ML7TG1KFF1 570元 17 112年7月7日 16時45分 ML7TG8VG8S 570元 18 112年7月8日 3時30分 ML7TG9QZKW 570元 19 112年7月8日 3時32分 ML7TG9S2FV 570元 20 112年7月8日 10時6分 ML7TGB4TVJ 570元 21 112年7月8日 10時37分 ML7TGB5SH8 570元 22 112年7月8日 11時30分 ML7TGB7B9W 570元 23 112年7月8日 11時33分 ML7TGB7G54 100元 24 112年7月8日 11時34分 ML7TGB7G92 570元 25 112年7月21日 5時35分 ML7TH1LSNY 3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   被   告 林詩昀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昀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時34分起至112年7月21日5時35 分止,在南投縣○里鎮○○里○○○巷00號住處,趁其阿姨鄭文莉 睡覺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持自身手機輸入自己之Appl e ID,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後,未經鄭文莉之同意, 以鄭文莉申辦之手機門號0910***872號(下稱本案門號)設 為電信代收門號,待系統傳送簡訊驗證碼至本案門號後,即 將簡訊驗證碼輸入自己手機確認,向iTunes Store網路商店 佯為鄭文莉同意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而偽造電磁 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上傳至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以行使之 。林詩昀復接續於此期間內,製作25筆之訂單編號等不實之 小額付費訂單準私文書,致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電信公 司均陷於錯誤,誤認為林詩昀有權使用本案門號作為小額付 費門號,而陸續提供與交易金額等值之服務,詐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630元,足以生損害於鄭文 莉、中華電信公司及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嗣鄭文莉於收 受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簡訊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詩昀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文莉上述期間之電話費帳單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又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 續犯而各以一罪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 電腦或相關設備等罪,惟被告係將本案門號設為電信代收門 號,復進行小額消費,尚與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埔簡-20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陳國昌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 參 加 人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典迎 訴訟代理人 黃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新 臺幣(下同)9,160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2月5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所示9,16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有民事補正狀1份(見北簡卷第1 9頁)在卷可稽,原告前開所為追加,係本於與被告間同一 交易糾紛之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債權不存在,惟債權存 否,取決於原告與參加人間是否有交易存在,則原告上開請 求有無理由,對於參加人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 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見訴卷第155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 號)係作為通信通話之用,且採用電子帳單及信用卡代扣之 付款方式,並無開通小額付費之功能,系爭門號於107年至1 09年1月間由原告之父使用,亦未有小額付費交易。詎被告 偽造變造原告使用小額付款之紀錄,進而要求原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交易之金額,惟該款項係被告與遊戲廠商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又被告持續三個月日日 致電原告催討,不時打斷原告與他人之對話、活動等,後更 連續委外催收公司向原告催討,致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受損 ,身心受到傷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如 附表所示9,160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8月22日申請續約系爭門號,於107 年1月7日透過客服專線開通Google Pl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 ,並陸續於Google Play平台使用代收服務費進行小額交易 ,每筆交易均有簡訊通知成功,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費用,尚 餘9,160元(詳細消費金額及日期如附表所示)未繳。又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任何偽造變造帳單之情事,且按Google P lay交易及驗證流程,電信代收服務須由原告主動於手機以G oogle帳號與門號進行綁定開通電信帳單付款,每次交易前 原告均須輸入帳號密碼或使用生物辨識驗證,方得使用電信 帳單付款服務,每筆交易完成,Google Play業者即會通知 被告交易金額,被告再發送簡訊提醒原告訂單交易成功,若 原告主張本件小額交易係遭盜用,應洽Google業者取消交易 ,惟被告迄今並未收到Google業者傳達確實取消交易之通知 。另被告對原告之欠費,被告本得對原告為催繳及訴追,且 未排除被告委任第三人進行催收,此為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 ,對原告要無可能造成名譽、人格、身心上之傷害,原告請 求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參加人與被告間為委託代銷小額付費 服務,原告雖曾於108年6月12日、13日向被告提出消費爭議 ,然經參加人確認,原告主張之爭議訂單交易狀態均已完成 ,遊戲點數均已儲入帳號並消耗完畢,故無法取消交易或退 貨,因原告遲未繳費,參加人遂將附表所示交易訂單進行「 MF調退(係指原告選擇依被告小額付費方式繳費,交易成立 後,後續未如期繳款予被告)」,因被告未付款予參加人, 參加人只得進行認列呆帳之相關會計作業,如附表所示交易 並無取消或進行退款,債權仍然存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門號於107年至109年1月間為其父親使用,且其 並未開通Google Pl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否認有為如附表 所示之交易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臺灣高 等檢察署111年7月29日、8月4日函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7月20日、7月22日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 月14日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2日函文為憑( 見北簡卷第27-39頁),惟上開函文無非為原告向偵察機關 檢舉、告訴後,偵察機關函覆原告偵查進度之文書,並無從 佐證原告主張為真;而原告雖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背信、詐欺等刑事告訴,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指訴內容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涉有不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乙 節,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409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 憑(見北簡卷41-45頁),上開證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除前開書證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㈢此外,系爭門號於107年1月7日透過客服專線開啟小額付費服 務後,於108年3月30日為第一筆小額付費交易,復於翌日( 即3月31日)再為4筆小額付費交易,而原告對於前開5筆交 易,業於108年4月26日繳清款項乙節,有被告提出之Google Pl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系爭門號小額付費服務 開關紀錄、系爭門號小額交易及繳費紀錄等件為證(見訴字 卷第27-31頁、第201頁),足認系爭門號確有開通小額付費 服務並進行消費之事實無疑。而附表所示之交易,經消費平 台之遊戲廠商確認後,購買之點數業已存入遊戲帳號內乙節 ,亦據參加人提出訂單資料回覆歷程資料為證(見訴字卷第 195頁),而附表所示之交易雖因原告未繳納費用,而由參 加人內部以呆帳方式處理,然此亦非免除原告繳納消費款項 之義務,是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固再主張被告連續三個月對其電話騷擾,復將其個資交 由第三方業者進行催收,任由業者對原告騷擾、口出惡言,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天緯股份有限公司 、安任財信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均與被告 簽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渠等處理應收帳款之催收作業乙 節,業據被告提出委任契約3份為證(見訴字卷第67-90頁) ,是天緯股份有限公司、安任財信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係受被告之委託進行應收帳款之催收,難認有 何不法。原告雖主張天緯股份有限公司等對其為騷擾之行為 ,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空言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債權對其不存在 ,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廠商名稱 訂單編號   金額 交易日期  1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8日10時29分17秒  2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7日23時49分8秒  3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7日00時44分29秒  4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20時42分57秒  5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16時09分21秒  6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13時01分36秒  7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10時14分33秒  8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5日22時04分24秒  9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5日15時17分27秒 10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14日15時43分29秒 11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13日15時12分04秒 12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330 108年4月12日21時17分13秒 13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11日20時16分37秒 14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06日03時24分40秒 15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330 108年4月02日08時41分44秒 備註 合計11,730(原告業已繳納2,570元,故原告僅起訴確認9,160元債權不存在)

2024-12-31

TPDV-113-訴-121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琬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06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琬昀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琬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就是愛抱抱」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在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先由「 就是愛抱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及相關 驗證碼,並傳送予沈琬昀後,由沈琬昀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登入其所使用「APPLE STORE」 帳號「s000000000000oo.com.tw」,輸入如附表所示手機門 號及驗證碼,而在「APPLE STORE」網路交易平台上,將如 附表所示門號設為電信代收門號,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以如附表所示門號作為沈琬昀前揭「AP PLE STORE」帳號之小額付款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而冒用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製作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不實小額付款訂單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APPL E STORE」及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如附表所示之人或 經其同意或授權之人使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以小額付款方式 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電信費用 帳單內,沈琬昀與「就是愛抱抱」因而詐得免於繳納相關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已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AP PLE STORE」及電信公司對於小額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沈琬 昀則各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利益。 二、案經凃雅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宥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琬昀固坦承有在「APPLE STORE」交易平台上, 輸入「就是愛抱抱」所提供門號及驗證碼,並依指示為如附 表所示小額消費,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等罪嫌,辯稱:當 初對方提供我門號用以儲值,我想說門號還需要驗證才能消 費,所以才相信對方,我沒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就是愛抱抱」指示,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登入「APPLE STORE」帳號後,輸入如附表所示門號及驗證碼,而將如附表所示門號設定為其「APPLE STORE」帳號之電信代收門號,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或虛擬寶物,致「APPLE STORE」及電信公司誤認係如附表所示之人本人或得其同意或授權之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由前揭交易平台將相關遊戲點數或虛擬寶物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遊戲帳號內,電信公司並將如附表所示消費款項附加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電信費用帳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凃雅宜、黃宥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PPLE STORE消費紀錄及奇摩信箱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凃雅宜之111/11小額付費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網字第11210168號函暨所檢附會員資料、告訴人黃宥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小額付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又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 」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 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 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 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手機門號與 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其專有性甚高,非經本人同意或授權,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使用他人門號或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此乃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行為時,係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應 知悉不得任意使用他人手機門號以消費,且觀諸被告與「 就是愛抱抱」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依「就是愛抱抱」 指示,輸入手機門號及驗證碼消費時,曾質疑「這不會是 你不認識的人的號碼啊」、「那是誰的號碼啊 你怎麼那 麼多支」、「我比較怕吧 怕這些門號不知道是誰的」、 「你門號到底哪裡來的啊 感覺怪怪的 但是門號也太多了 吧 你不會害我盜刷人家的小額吧」等語,有被告所提供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上情顯然有所知悉, 卻仍依指示輸入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及驗證碼以為小額消 費,其主觀上顯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至被告辯稱:因為對方有提供手機驗證碼,所以我才會相 信對方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上開對話紀錄,「就是愛 抱抱」除提供本案門號供被告消費使用外,尚有提供其他 門號,部分門號輸入驗證碼後,因帳單有問題,無法綁定 、部分因無法驗證代碼,而無法綁定,有上開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是「就是愛抱抱」所提供驗證碼並非全可使用, 被告對此亦非全無質疑,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㈢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就是愛抱抱」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2所示26筆及35筆小額消費,分別係在一個行 為決意下,在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 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未經同意及授權,盜用他人手機門號, 而以小額付款之方式消費,並因而獲得免於付款之不法利益 ,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已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APPLE STORE」及電信公司對於小額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暨其自始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其為本件犯行,分別獲得價值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星城幣,此為其為各該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 益,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人,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手機門號 1 凃雅宜 111年11月12日23時38分1秒起,至同日23時50分28秒止 26筆(共計1萬4,820元) 0000000000 2 黃宥翔 111年11月13日1時11分50秒起,至同日1時53分52秒止 35筆(共計2萬2,590元) 0000000000

2024-12-25

PCDM-113-訴-60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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