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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江世垚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世垚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 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08年間購買二手汽車申辦高價車貸,原本薪資加上獎金收 入尚能負擔生活開銷及各項債務支出,嗣因任職之電視公司 關閉新聞台,又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許多大型活動無法舉辦 ,公司營收下滑,聲請人每月獎金收入銳減,而無法負荷原 本生活開銷及債務清償,進而以卡養卡、以債養債導致債務 不斷增加。聲請人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4,844,417元, 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扣除必要支出餘額為20,654元,僅以零利 率分180期,聲請人每月仍須償還26,913元,逾聲請人之負 擔能力。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 於113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前5年之108年9月至109年12月、113年7 月10日至113年8月擔任馬克伍號影像工作室(原名:小木偶 影像製作)之負責人,據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109、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函(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第281至293頁、第311頁、第3 19頁、第341至345頁)記載,上開工作室108、109年度之營 業額為0元、113年7至8月之營業額為193,567元,故上開工 作室於聲請前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約為96,78 4元(193,567元÷實際營業月數2個月=96,78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足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馬克伍號影像工 作室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 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2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0元、存款8千餘元、103年出廠之汽車1輛,無其他 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價值準金一覽表、解約金一覽表、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交易明細、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封 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 券餘額表、證券存摺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35至445頁 、第447頁、第449頁、第183至187頁、第191至223頁、第34 7至351頁、第225至231頁、第243至259頁、第381至391頁、 第353至355頁、第361頁、第363至365頁、第367頁、第369 至391頁、第373至379頁、第95頁、第399至407頁、第409至 431頁)。  ㈣又聲請人陳報其於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擔任執行製 作,目前每月薪資40,934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保險署個人投 退保資料、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明細查詢結果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至119頁、第225至25 9頁、第105頁)。惟參上開存摺記載之薪資明細,以聲請人 113年9月至11月入帳薪資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應為43 ,275元【計算式:(32,981元+2,000元+15,767元+33,908元 +5,027元+33,908元+6,234元)÷6=43,275元】,堪為合理。  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另有房租支出32,000元,據聲請人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存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 9至179頁、第191至221頁、第229至231頁),惟按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 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 ,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 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 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 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 依此,聲請人房租部分,依聲請人現係負有債務之情況,與 女友共同居住於每月租金高達32,000元之房屋,租金由聲請 全部負擔,已非合理。又聲請人稱支出較高房租係因聲請人 經營個人工作室,所租房屋同時需包含工作專門使用之錄音 室等語,則工作室需要支出超過自住房租必要金額部分,自 應計入聲請人工作室營運成本,非屬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 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上開房租部分支出 ,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新北市政府114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式:1 6,900元×1.2=20,280元),且聲請人除提出房租部分證明外 ,未檢附其他支出之證明,故本院即以20,280元,作為本件 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㈥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3,27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280元,餘額為22,995元,又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 額4,844,417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縱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願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分180期受償,則聲請人每期 應償還26,913元,則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顯不 足以繳納所有債權人之月償金額。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07

PCDV-113-消債更-572-202503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費聿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呂典容 訴訟代理人 洪曼馨律師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嗣因兩造 和解不成,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詎被 告竟心生不滿,整理前案之群組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 錄)提供予訴外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 司),並向三立電視公司誣指原告「威脅被告人身安全」、 「趁被告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堵人威脅被告撤告」(下稱 系爭內容),使三立電視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同月 28日止,在其新聞台及Youtube網路平台上播報系爭內容, 客觀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 ,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對話紀錄及使三立電視公司播 報系爭內容,且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另有對被告提出 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6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提出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0號處分駁回再議,原 告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刑 事裁定駁回聲請(下合稱另案),可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妨 害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三立電視公司自111年3月21日起至同月28日止,在其 新聞台及Youtube網路平台上播報系爭內容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新聞畫面截圖、Youtube網路平台截圖、新聞 報導之文字稿(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對話紀錄提供予三立電視公司,並向三 立電視公司誣指系爭內容,使三立電視公司在其新聞台及Yo utube網路平台上播報系爭內容,客觀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 之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 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對話紀錄提供予三立電視公司,向三立 電視公司誣指系爭內容,使三立電視公司在其新聞台及Yout ube網路平台上播報系爭內容等語。然查:   ⒈三立電視公司所屬之記者為新聞媒體工作者,當有其專業 性,且為維護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新聞自由最大限度之 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新聞媒體工作者仍應負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就其報導內容之真實性為合理查證,並就 報導內容本其新聞專業進行篩選,斟酌報導之時機與方式 ,而非只要有人提供消息,即一概不問消息來源為何、內 容妥適與否均予報導。是以,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系爭對話 紀錄提供予三立電視公司並誣指系爭內容,使三立電視公 司所屬記者有上開報導行為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然依前揭 說明,三立電視公司之記者當就其報導內容之真實性為合 理查證,並本於其新聞專業,就消息來源所提供之內容是 否適於報導予以篩選,則縱使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提供系爭 對話紀錄予三立電視公司並指稱系爭內容等情為真,三立 電視公司是否播報系爭內容、何時以何方式播報,尚需經 其所屬記者予以查證、篩選及斟酌,尚非被告所能左右。 況訴外人即報導系爭內容之三立電視公司所屬記者徐湘芸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報導系爭內容之新聞是根據起訴書內 容得知的,不是被告提供的,我不認識被告,系爭對話紀 錄是公司長官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且 觀諸系爭對話紀錄所顯示之群組成員人數有十餘位,而被 告並未在該群組中(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則亦不能 排除係該群組其他成員將系爭對話紀錄提供或輾轉流傳予 三立電視公司,故實難認系爭對話紀錄及系爭內容為被告 提供予三立電視公司,原告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起訴請求徐湘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1號,下稱他案 )中,徐湘芸抗辯原告涉犯前案經起訴之際,徐湘芸接獲 消息來源提供原告前案起訴之詳盡資料(下稱系爭資料) ,該消息來源並稱:原告違反被告之意願,前往被告家人 參與之教會欲使其等撤告等語。系爭資料中之對話紀錄上 方記載文字為「費罵我婊子+毀謗」等語,而該對話紀錄 即為系爭對話紀錄,可見上開記載之「我」是指被告,則 系爭資料即為被告提供予徐湘芸,系爭內容亦為被告所誣 指等語,並以徐湘芸之他案書狀及所附系爭資料(見本院 卷第182頁、第187至194頁)為證。然縱系爭資料所載之 「我」係指被告,至多僅能認系爭資料為被告所製作,而 不能逕認係被告提供系爭資料予徐湘芸並指稱系爭內容, 況徐湘芸已明確證稱系爭對話紀錄及系爭內容並非被告提 供等語,則不能排除系爭資料為被告製作後遭他人取得並 提供或輾轉流傳予徐湘芸,並由該他人指稱系爭內容,是 原告前開主張,尚難遽信為真。  ㈢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另有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 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70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0號處分駁回再議,原告不服而聲請交 付審判,復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 等情,有各該處分、裁定(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可考,核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使原告 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莫 大之精神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洵屬無據。  ㈣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徐湘芸及負責新聞拍攝及剪接之記者 鄭翔仁,待證事實為需釐清被告如何透過三立電視公司為原 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然證人徐湘芸已明確證述如前,自無再 予傳喚之必要;而證人鄭翔仁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負責 新聞剪接,我只是在外拍攝教會,沒有進入採訪,我是有什 麼畫面就剪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證人鄭翔仁 並不知悉三立電視公司如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及系爭內容, 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7

TPDV-113-訴-2352-2025022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55年1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因高齡 且罹患失智症,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近日聲請人方查悉 ,A02突遭聲請人之妹帶往永豐銀行簽立內容不明之信託契 約,嗣後更查悉A02於經診斷失智後名下諸多財產遭異常處 分情形,顯非基於個人有效意願或有效法律行為而為之,難 認符合A02之最佳利益,並顯有可疑及可議而待追究釐清之 處,故請鈞院依法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1為 監護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毛衡 中前訊問A02,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提問尚能正 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 史:學歷為草屯商工畢業,曾在馬祖服役二年。之後任職於 中國電視公司,但任攝影及燈光工作直到退休。婚後育有一 子三女。過去病史方面有心臟瓣膜病變、心律不整、高血脂 、氣喘及第一腰椎骨折等。振興醫院的病歷記錄也顯示自11 1年10月18日起因為記性差而在神經內科就診,並自同年11 月8日起開始接受延緩失智的藥物治療迄今。當時的腦部電 腦斷層已經顯示有明顯且廣泛的大腦萎縮,後並因失智的診 斷申請外勞。此外未曾有精神科病史,無藥物濫用或依賴病 史,無藥物過敏史,家族精神病史則不詳。⑵檢查結果:①精 神狀態檢查與身體及神經學檢查:鑑定時盧員衣著尚整齊, 外觀打理乾淨,由妻、子、媳及外籍看護陪同前來。因行動 較不便乘坐輪椅,有適當眼神接觸,略顯緊張但有社交性微 笑,口語表達尚清楚,大致可簡單切題回答,態度配合。在 評估過程中,情感尚適切,表情較侷限,較少眼神接觸,理 解力和注意力不佳,對於時間及地點辨識不清且易忘記近期 事務。②心理衡鑑之結果:綜合衡鑑結果,個案目前整體的 表現約落在中度失智水準,記憶力方面,短期記憶力注意力 及集中力皆有受損,時間、地點定向力較為混亂,對人的定 向力尚能維持,抽象思考方面,個案分析差異性與類似性的 問題有困難,問題解決能力較有限,複雜問題需他人協助決 定,思考流暢度因恰能採取適當因應策略而得分較高,但思 考彈性度差,難以有效因應變化。⑶鑑定結果:綜合上述資 料,盧員的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自2年前開始有愈加明 顯之退化,由於心臟功能缺損及大腦功能退化,其言語、思 考、執行、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人際應對、與基本生活自 理等功能皆已受損,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極差,生活 必須由他人協助。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盧員診斷為中度 失智症,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 志之能力已大部分受損,恢復之可能性極低。盧員目前的精 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標準。」,有本 院112年11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醫學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 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2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妻賴富士亦罹患失智症及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9號卷第9及15頁) ,已難擔任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其他最近親屬為其子女 即聲請人A01及甲○○、乙○○、丙○○等4人,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112年 度監宣字第459號卷一第25、29頁),則監護人之人選, 即應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間選任。   ㈡本件聲請人A01請求選任其為監護人,但甲○○、乙○○、丙○○ 等則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均陳稱應由甲○○擔任 監護人,本院為此分別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其等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略以:「⑴監護人選綜合評估:①監 護意願評估: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②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有 固定工作及收入;無疾病及用藥史;無擔任監護人、輔助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社工訪視時觀察聲請 人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答問題。③監 護時間評估:聲請人有固定上班時間,與應受宣告人住同 棟公寓,每日至應受宣告人住家探視1次。評估聲請人有 基本監護時間。④監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規劃應受宣告人 偕關係人1(案妻)搬遷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由 外籍看護工居家照顧。因該房屋現由關係人2(按長女) 持有,與聲請人之意見不同。⑤監護規劃評估:聲請人規 劃以應受宣告人財產支付費用,不足額部分,由聲請人不 動產租賃收益支付。⑥其他事項評估:會同人(案媳)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2(案長女)、關係人3( 案次女)及關係人4(案三女)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1無法表示意見。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 :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身心狀況評估:會同人具高血 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病史,現服用相關藥物。社工訪視 時觀察會同人(案媳)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 清楚回答問題。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評估:會同 人同意應受宣告人受監護宣告,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經歷。③與應受宣告人之關係與互動:會同人與應受 宣告人住同棟公寓,每日至應受宣告人住家探視1次。④其 他事項評估:聲請人同意由會同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關係人2、關係人3、關係人4不同意之;關係人1無 法表示意見。⑶總建議:聲請人希望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關係人2、關係人3、關係人4同意應受宣告人受輔助宣 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且三名關係人 皆願意擔任輔助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 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監宣字 第459號卷第217至250頁)。   ㈢又聲請人與甲○○、乙○○、丙○○就監護人人選意見不一,且 互不信任,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其等均有擔任監護人 意願及能力,惟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與甲○○同住,聲請 人則居住於樓上,由其等共同擔任監護人可避免擅斷,並 完善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及管理其財產,且其等對受監護宣 告人均有扶養義務,因認宜由其等共同擔任監護人,以期 共同合作及相互監督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以確實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爰選任A01、甲○○為受監護宣告人A02 之監護人。   ㈣又聲請人雖陳明由其妻丁○○、子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但為甲○○、乙○○、丙○○等所否認,且丁○○、戊○○為 聲請人之配偶、子女,與聲請人利害一致,如由其等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難生會同、監督之效果,自非適當 人選。另衡酌乙○○、丙○○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扶養義 務人,對A02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亦負責任,是本院認 宜由乙○○、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 1、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乙○○、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11

SLDV-112-監宣-472-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4號 原 告 何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蕭郁潔律師 被 告 邱秀英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與莊正彥 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告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因故獲悉被告明知莊正彥已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莊正 彥有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共同出遊、牽手、親吻、 在床上合照,被告與莊正彥間(LINE)電子通訊聯繫內容 ,除以「老公」相稱外,並有諸多「情人節快樂」、「與 你相愛‧‧‧你總是會在我身邊白頭到老過一輩子」、「‧‧‧ 在一起近三十年了‧‧‧關係不容易結束也不會分開」、「 我非常愛你‧‧‧」、「‧‧‧心都在你那裡」、「三十年來都 是如此美好與深愛」、「我是愛你到不可自拔‧‧‧」等語 ,期間長達近三十年,莊正彥並曾於一一一年一月間將售 屋所得價款其中二百萬元、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匯交被告 ,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莊正彥業於一一一年七月四日死亡,原告因被 告之行為,遭受巨大打擊、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三百萬元,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結識莊正彥,二人相知相惜 親密交往近三十年,為莊正彥之親友所週知,原告與莊正 彥間婚姻關係則早已名存實亡,實則被告於一一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並未與莊正彥發生爭執,其後並因莊正彥之行動 電話遭搶奪,迄至於莊正彥死亡時止,均未能再與莊正彥 聯繫;至莊正彥匯交被告之三百四十五萬元,係莊正彥為 回饋被告多年陪伴及照顧而贈與;原告至遲於一一0年十 一月一日即知悉被告與莊正彥間交往情形,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爰為時效抗辯,且原告對於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五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與莊正彥結婚,婚後育有 三名子女,被告明知莊正彥已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莊正 彥有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 床上合照,電子通訊聯繫內容,除以「老公」相稱外,並有 諸多表達對莊正彥感情用語,期間長達近三十年,莊正彥曾 於一一一年一月間匯交共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予被告,莊正 彥業於一一一年七月四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履約保證結案單、取款憑條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一二五、一 四三、一四五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三百萬元本息,則為被告 否認,辯稱:其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結識莊正彥,二人相知相 惜親密交往近三十年,為莊正彥之親友所週知,原告至遲於 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被告與莊正彥間交往情形,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爰為時效抗辯,且原告 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 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 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 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 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 ,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 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 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 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十七年上 字第一0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是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通姦、交往等不誠實行為,即 違反婚姻契約互守誠實之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 ,而與第三人均構成對他方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各有賠償 他方損害全部之責。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係以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莊 正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莊正彥有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交 往,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床上合照,電子通訊聯繫 內容,除以「老公」相稱外,並有諸多表達感情之用語, 期間長達近三十年,嚴重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婚姻生活圓 滿、安全與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論據 ,前開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   2被告與莊正彥於近三十年期間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 ,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床上合照、親密互動,已足 使任何第三人產生被告、莊正彥為男女朋友甚或配偶關係 之認知,被告與莊正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 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已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甚 明。至被告與莊正彥間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除以「老公 」相稱外,並有諸多表達感情用語,及莊正彥曾於一一一 年一月間匯交共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予被告部分,尚不構 成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蓋:①被告與莊正彥 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主要為熟稔好友間之招呼、問候、 關心、叮嚀、閒聊、情緒抒發或意見表達,時為特定事項 之討論,縱有部分相互表達愛意、思念之文句,既非在敘 述、紀錄渠等間過往曾發生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 來情事(例如曾於某時某地性交、接吻),亦非在邀約共 赴旅社休憩、從事性行為或單獨同赴外地住宿旅遊等客觀 上足以使一般人誤認二人為夫妻或已有相當程度親密肢體 接觸之男女友人情形,況如無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二人 為夫妻或已有相當程度親密肢體接觸男女友人之逾矩行為 ,兩人分處二地而以非公開之電話、信件、電子通訊互訴 衷情,難謂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按法律僅能要求 婚姻雙方外在客觀行為盡婚姻忠誠義務以增加婚姻維繫之 機會、達成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無從強令婚姻雙方內在 對他方存有感情、感情較對他人深厚或禁止對配偶以外之 人產生情感,是以被告與莊正彥間以電子通訊聯繫方式表 達愛意、互訴衷情,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②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財產本即有完整 之支配、處分權,不因結婚與否、配偶是否尚存在或配偶 是否知悉、是否同意而有異,如謂莊正彥匯交被告三百四 十五萬餘元,即屬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無異指結婚後 雙方均喪失對財產之單獨支配、處分權,配偶身分法益與 財產處分權相連結,任何一方對財產之支配、處分均需經 過他方同意,未經同意即屬侵害他方之配偶身分法益,則 不唯贈與或貸與異性友人金錢、物品將構成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即便孝敬父母、資助友人、出資共同經營事業、捐 助公益團體亦同,悖於事理,是莊正彥匯交被告三百四十 五萬餘元金錢一節,亦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   3被告既明知莊正彥已婚、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竟自八 十二年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底止近三十年期間,為超逾一般 友人之男女交往,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床上合照, 親密互動,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偶忠誠義 務、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被告 此部分行為,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屬 有據。   4本院審酌原告於○○年○月間出生,五十四年七月間與莊正彥 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學歷為專科畢業,曾任國民小 學教師職,現已退休(見卷第二四一頁書狀),一0九至 一一二年間報稅年收入約六十餘萬元至一百二十七萬餘元 ,一一一年間另領有一千七百七十六萬元之死亡保險給付 ,一一二年間另領有三百八十七萬餘元之死亡保險給付, 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北投區之不動產房地(參見卷 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 ○年○月間出生,學歷為高中肄業,曾任職電視公司製作, 一0九至一一二年間報稅年收入約數千元至十三萬餘元, 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不動產房地及車輛、股票(參見 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明 知原告與莊正彥間存有婚姻關係,仍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一 一一年四月底止近三十年期間,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 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與莊正彥共同違反莊正彥對 原告所負之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惟原告反覆陳稱於一一一年四月底以前,對於莊正彥與 被告長達近三十年之共同侵權行為渾然不覺、毫無所悉, 莊正彥並於原告獲悉與被告間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行為後區區二月餘之同年七月四日旋即病故,原告與 莊正彥間婚姻關係已然終止,前業載明,參諸原告與莊正 彥育有三名子女,前已提及,衡諸常情,原告與莊正彥所 生子女與原告間有數十年深厚血緣親情,與被告則無任何 干係,倘莊正彥因長期與被告交往,而冷落、疏離原告或 子女、疏於聯繫照應家庭(含原告及子女)、與原告失和 不睦,原告及與莊正彥之三名子女應可輕易察覺莊正彥與 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與莊正彥之三名子女應無刻 意對原告隱瞞「莊正彥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行為」之理,足見莊正彥與被告固有長期超乎一 般友人互動往來之共同侵權行為,不唯未實際危及原告與 莊正彥間之婚姻關係、未影響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家庭共 同生活之互動往來、未導致原告遭莊正彥冷落、疏離或與 莊正彥間感情生變、發生爭執,甚且未損及莊正彥與子女 間父母子女親情與家庭關係,原告獲悉被告與莊正彥之共 同侵權行為後,被告即未能與莊正彥聯繫,莊正彥並旋於 短短六十六日後死亡,原告因被告及莊正彥共同侵權行為 損及配偶身分法益,精神因而受有損害、感到傷心、難過 、怨懟、不滿之期間甚短等情狀,認原告就被告與莊正彥 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 十萬元為適當。 (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 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是 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情形,請求權時效固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算,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但賠償義務人如辯稱 請求權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逾二年仍不行使請求 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由賠償義務人就此( 請求權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1被告辯稱其與莊正彥有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親密交往近三 十年,為莊正彥之親友(含原告)所知悉,原告至遲於一 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被告與莊正彥往來情形,迄至一 一三年四月十二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 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已經原 告否認,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至遲於一 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被告與莊正彥近三十年超逾一般 友人之往來、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節, 負舉證之責。   2就此情節,被告雖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偵字 第九二五九號偵查卷內證據資料為憑,然遍觀該卷宗,原 告係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提告被告涉犯侵占、偽造文書 罪嫌,稱於同年六月間補登名下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師 大分行帳戶之存摺,發現該帳戶於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遭 匯出七十萬元至名下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詢問 配偶莊正彥,始知悉被告及被告胞弟邱國雄、邱清南三人 曾於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進入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六樓之住處,取走其前述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 身分證暨價值約一百萬元之金飾,後再將存摺、印鑑、身 分證件置回云云,針對員警詢問「甲○○(即被告)、邱國 雄、邱清南三人分別與妳為何種關係?妳是否認識?是否 有三人之年籍資料?」,答稱:「跟我沒有關係,我不認 識他們,是我先生認識他們,他們三人與我先生是朋友關 係,我只有甲○○的年籍資料‧‧‧他們三人是姊弟關係」, 針對員警詢問被告及胞弟三人進入原告住處是否獲同意、 目的為何等,亦答稱:「因為他們三人與我先生是朋友關 係,所以就同意他們進來家裡‧‧‧」、「甲○○跟我先生要 錢,但我先生沒有錢‧‧‧」、「我先生在當時身體已經非 常虛弱、久臥在床,他當時害怕他如果阻止甲○○‧‧‧拿取 我的東西,他會遭到不測,所以當時沒有阻止他們,當時 家裡就只有我先生在場‧‧‧」、「我也不清楚她為何要這 樣做」等語,僅表示被告、邱國雄、邱清南三人與莊正彥 均為友人關係,並無隻字片語指稱被告與莊正彥有侵害其 配偶身分法益、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一一二年五月 二日檢察事務官偵訊,原告亦未到庭,尚難認原告斯時已 知悉被告與莊正彥間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參諸被 告於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就與莊正彥間 關係,答稱:「‧‧‧民國八十二年就認識了,就很好的朋 友‧‧‧我知道莊正彥有結婚,但我從沒有見過他太太‧‧‧莊 正彥不良於行,所以我都開車去他樓下接他,不常去,都 是他打電話跟我說要外出,我才會去接他‧‧‧我沒有去過 莊正彥家裡住處‧‧‧都只在莊正彥家門口接他出門‧‧‧」, 亦未曾坦認與莊正彥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情事,被 告胞弟邱國雄、邱清南二人接受員警詢問時之供述,咸未 提及被告與莊正彥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原告亦無 從於前述偵查程序中獲悉該情節;針對何以原告指稱其有 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固稱:「我跟莊正彥認識很久 ,可能是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莊正彥的手機被乙○○(即原 告)收走,乙○○可能看到莊正彥跟我的照片,有所誤會, 一一一年七月,乙○○有寄存證信函給我,內容是莊正彥有 將賣房子的錢部分給我,這部分我有回覆乙○○說這是莊正 彥的指示,我依照莊正彥的指示辦理而已‧‧‧」,但關於 「原告察見莊正彥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照片產生誤會」一 節,要皆出於個人臆測;是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一一0年 十一月一日即知悉配偶身分法益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   3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配偶身分法 益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而自原告一一三年四月 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損害賠償請求時起(見卷第九頁本 院收狀戳),回溯十年為一0三年四月十二日,是原告就 「被告與莊正彥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一0三年四月十二日止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十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已經完成,該部分請求權業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固得拒絕給付,但就「被 告與莊正彥自一0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二十 九日被告與莊正彥終止聯繫時或一一一年七月四日莊正彥 死亡時止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即行中斷,被告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難認有據。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此條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 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被告雖指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經原告否認,被告 就此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婚姻關係尚非 不得終止,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規定即明,則莊正彥如無意遵守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之忠誠 義務、欲與被告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自應先行終 止與原告間婚姻關係,解免自身之婚姻忠誠義務後,再行 與被告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行為,豈有故意違反對 原告之婚姻忠誠義務、與被告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共同侵 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再指原告就莊正彥之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理?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 條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是 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應賠付之慰撫金,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見卷第一五三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莊正彥已婚、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 仍自八十二年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底止近三十年期間,為超逾 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與莊正彥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原告就「被告與莊正彥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一0三年四月 十二日止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 給付,就「被告與莊正彥自一0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一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與莊正彥終止聯繫時或一一一年七月四 日莊正彥死亡時止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即行中斷,被告 不得拒絕給付,原告就被告與莊正彥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慰 撫金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06

TPDV-113-訴-2864-20250206-1

最高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鈞國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詹祐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於民國109年2月5日提出頻道徵用申請書,申請徵用包含有線電視系統頻道之特定時段,以特定方式播放防疫宣導影片,期間自109年2月6日12時至109年2月29日24時止(下稱指定播送期間),經被上訴人作成109年2月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48003520號函(下稱頻道徵用處分),請受指定廣電事業依該函說明播送指定訊息。於徵用之指定播送期間,因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電視,下與東森電視合稱兩家電視公司)預告自109年2月22日0時起,將兩家電視公司所屬「東森幼幼台」、「東森戲劇台」、「緯來日本台」及「緯來育樂台」等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之節目訊號,中斷於有線電視經營業者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公開播送,被上訴人經109年2月21日第897次委員會議審議後決議,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分別對兩家電視公司作成命於指定播送期間不得對北都公司斷訊系爭頻道之處分,如嗣後兩家電視公司所屬頻道於指定播送期間發生節目訊號中斷情事,將依衛廣法第61條第6款規定予以核處之決議;被上訴人據此對兩家電視公司分別作成109年2月21日通傳內容字第1094800574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109年2月21日通傳內容字第1094800575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為經兩家電視公司授權,得以自己名義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區域(下合稱國內區域)內,將兩家電視公司包含系爭頻道在內之頻道內容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作為有線電視系統基本頻道予以公開播送之獨家經銷商,因認原處分不法侵害其銷售系爭頻道公開播送權之契約自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於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保護個人主觀權益 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9條規定 參照)。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 政訴訟法上之各種類訴訟,均以原告有主觀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 訴訟權能。針對行政機關所為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負 擔處分,提起確認該負擔處分為違法之訴者,依其起訴所陳 述之事實關係,若足以顯現該負擔處分有可能侵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應即有訴訟權能,並不以其為負擔處分之相對 人為限。至於該原告是否有即受上開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有權利保護必要,則另須判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因 負擔處分違法與否之不明,導致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其危險。 (二)經查,上訴人與兩家電視公司分別訂有「基本頻道獨家代理 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依約上訴人於合約期間(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內,得在國內區域, 以自己名義將包含系爭頻道在內之約定頻道內容,銷售予有 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作為其經營之有線電視系統基本頻道予 以公開播送,上訴人甚至得指定或委託第三人對外進行上述 頻道公開播送權授權交易之要約、洽議、磋商及簽約等公開 播送權之銷售交易,兩家電視公司則不得將包含系爭頻道在 內之約定頻道內容自己或委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另行授權於 有線電視系統公開播送;被上訴人因獲知兩家電視公司預告 ,將於指定播送期間之109年2月22日0時起,中斷於有線電 視系統業者北都公司公開播送系爭頻道之內容,故依衛廣法 第43條第2項規定,分別對兩家電視公司作成命於指定播送 期間不得對北都公司斷訊系爭頻道之處分等情,為原審依法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準此,依上訴人與兩家電 視公司締結系爭經銷合約之真意,上訴人既經兩家電視公司 之授權,在合約期間內,得以自己名義甚或委由第三人以其 名義,將系爭頻道之公開播送權,授予國內區域之有線電視 系統業者據以行使,且兩家電視公司在上述授權範圍內,已 不得自行處理系爭頻道之公開播送授權交易事宜,則上訴人 就系爭頻道節目內容是否以及對何等國內區域有線電視系統 業者進行公開播送之授權交易,乃由上訴人自己對外為營業 上之決定,非得拘泥於系爭經銷合約使用「獨家代理」之文 字,而誤認其為兩家電視公司之代理人,僅得依兩家電視公 司本人之意思,以該兩家公司之名義,對外為營業交易。則 上訴人就上述營業事項,不論是否處於公開播送權之專屬被 授權人地位,在公法法律關係上,均享有營業自由,不容國 家違法侵害。原處分下命不得於指定播送期間對北都公司中 斷系爭頻道節目內容之訊息,其下命相對人雖為兩家電視公 司,但因系爭經銷合約上述安排,兩家電視公司在國內區域 已不得自行對外作成公開播送之授權交易,原處分規制效力 實質上已直接限制上訴人於指定播送期間對北都公司是否為 公開播送授權交易之營業自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侵害 其權利,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原處分,提起確認行 政處分為違法之訴,參照前開說明,自有訴訟權能,且依本 案情節,當為適格之原告。原審以上訴人非原處分相對人, 又非系爭頻道公開播送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僅獨家銷售代理 人,原處分未對其代理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由,認上訴人 無提起上開確認訴訟之權能,非適格原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為由,逕以原判決駁回其訴,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 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裁判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16

TPAA-111-上-11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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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胡中瑋律師 相 對 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 限公司、黃博詮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閎逸律師、田永彬律師就聲請人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提出附件2之卷證, 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訴訟 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現行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 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 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查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黃博詮違反著作權法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下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 112年7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附民卷第5頁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於113年1 0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提出附件2之卷證(已為部分遮 隱),為聲請人取得東京奧運節目臺灣地區授權總代理後, 因轉授權予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 而與東森電視簽署之「2020東京奧運轉授權合約」(下稱本 案轉授權合約),其中所涉聲請人與東森電視間就東京奧運 節目轉授權之費用,此轉授權金額並非一般人所得輕易探知 ,亦未曾對外公開揭露,且該等交易條件之保密將促使相關 競爭者不易以較優惠或有利之條件爭取交易機會,自具有秘 密性及經濟價值,並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該等卷 證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準 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人誤載現行智審法第36條之規定, 應予更正),聲請禁止相對人等不得為實施本案及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 二、相對人等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公開主張自己取得東京奧運 轉播費花費新臺幣數億元,且聲請人係掛牌上市公司,任何 重大投資案均須經董事會、股東會同意,該等鉅額資本支出 不可能隱瞞市場投資人或社會大眾而有公開之必要,顯見授 權金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況聲請人簽約後,應公開受投資 人與大眾檢驗,已履行完畢之合約亦無經濟價值,不符營業 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是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 條規定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 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 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 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 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 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 ,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 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 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 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 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 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 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提出附件2之本 案轉授權合約,為聲請人與東森電視就「2020東京奧運」授 權轉播事宜簽署之合約,縱聲請人已遮隱其中關於約定條件 之部分資訊,惟所揭示之其餘合約內容仍涉及契約雙方當事 人授權播放東京奧運節目之授權金額等資訊,並約定負有保 密義務,為雙方交涉、磋商之結果,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為一 般公眾或競爭同業所得知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者,自具有秘密性;且該授權金額涉及聲請人將來轉授權所 得斡旋授權金之重要營業資訊及商業決定,衡情具有相當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已採取諸如門禁管制措施、 電腦/資訊系統設有權限控管措施等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書狀說明,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轉 授權合約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至相對人等雖以前詞置 辯,惟相關新聞報導所公開者僅為聲請人取得東京奧運轉播 之權利金,並非聲請人轉授權其他電視公司之權利金,自難 認已不具有秘密性;又聲請人縱為上市公司,然本案轉授權 合約之合約細節及簽訂,並非屬公司法第185條應經股東會 決議之事項,尚難認任何投資人或社會大眾均得要求檢閱聲 請人公司內部之契約資料,而須經董事會決議部分,董事會 成員僅為少數人,並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自無由對外揭露 合約所約定之轉授權金額,亦難認將因此喪失秘密性,是相 對人等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相對人等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為保障訴 訟防禦權及代理權之正當行使,其等均有接觸本案轉授權合 約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經兩造陳 述意見後,審酌本案轉授權合約為聲請人基於本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證據,相對人等尚未自本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檢閱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 本案轉授權合約,並無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 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供實施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恐有 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 人等使用或開示本案轉授權合約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 旨,除誤引現行智審法第36條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 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2025-01-14

IPCM-113-刑秘聲-19-202501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簡雅雪 被 告 江峯任 被 告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江峯任自民國113 年9月19日起、被告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1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峯任係被告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世新電視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江峯任於民國11 2年10月27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於嘉義市東區彌陀路與立仁路口停車時,未拉起手煞車致 車輛滑動倒車,與順向行駛,於該路口右轉之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多處毀損。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鑑定價值貶損之鑑定費5,000元。 以上合計16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江峯任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並不爭執。但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外觀及效能,與本件事故 前已無二致,且被告亦不清楚是否已經買賣售出,有無實際 之買賣價金損失,逕請求車輛價值貶損,並不合理。縱認原 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損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5,300元, 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3,947元,加計工資171,620 元,系爭車輛實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05,567元,即被告應 負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責任範圍,惟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 已代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5,300元,原告受有差額1 69,733元之利益,此部分應予扣除。且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 ,係其自行委託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非受法院囑 託之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嘉義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鑑定費收據、行駛執照修 車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9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577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就此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峯任因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附近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未拉起手煞車導致車輛滑動 倒車,為肇事原告,被告江峯任就本件事故具有全部過失責 任,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江峯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另被告江峯任既為被告世新有線電視公司之受僱人 ,及本件事故當時被告江峯任駕駛至之車輛為被告世新有線 電視公司所有,該車身上漆有「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之字樣,顯於事故當時係執行公司職務,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世新電視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6萬元、鑑定費5,000元部分 ,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 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遭被告江峯任駕車碰撞而毀損,則 原告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原狀,亦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依前開說明,其所得請求 減少價值者,以超過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範圍為限。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6萬元,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車輛鑑價書、車輛結構報告書為據。該會鑑價報告結 果:本會人員現勘該車輛結果,該車輛於112年10月27日事 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已有貶損中古車市值之價格,貶損 價約為新台幣:16萬元整。說明:二、經本會人員現勘該車 輛結果,右後葉子板切割更換、右後門板金更換、右後輪弧 切割更換。經被告聲請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2023年10月份未發生事故 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2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 價值約為11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 修復之價值約為63萬元,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26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3955號回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至202頁 ),本院審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書依據車主 所提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片及車損施工照片 ,及參酌權威車訊之車型資料進行估價,鑑定方式依據該車 出廠年份、板金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面積及施工方 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就其估算方式及結果作成完整之書面 說明,鑑價結論內容論述完整,尚屬完備,堪信係以公正第 三人立場進行之客觀評估,自得採為裁判基礎,較為公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交易價值減損10萬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⒊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5,000元,並提出 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頁),惟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已說明形成鑑定結果之相關理由 、依據,並提供鑑定時所參考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原告 雖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然該鑑定為原 告起訴前自行為之,並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囑 託之鑑定,僅為文書證據,且經被告爭執,是前開鑑定書之 可信度、公正性較本院囑託中立第三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為低,是本院既採取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屬於必要之支出費用,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江峯任、被告世新有線電視公司連帶 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即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為10萬元。  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受領全額修車費用,此部分所生之差額應 予扣除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 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 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查系爭車輛既有投保車體險 ,其原有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始得向被告代位求償之風險 即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原告基於商業 保險法律關係,自保險公司受領全額修車費用,即與被告無 涉,又保險公司僅理賠原告修車費用,原告就價值減損部分 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峯任、 被告世新有線電視公司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江峯任113年9月19日、被告世新有線 電視公司113年9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6-1頁、第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09

CYEV-113-嘉簡-1034-20250109-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賴瑤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307號、113年度偵字第1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瑤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瑤森為被告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新視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賴瑤森明知告訴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臺灣 電視台」、「台視新聞台」、「台視財經台」、「台視綜合 台」頻道(下稱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內播放之節目,係屬 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基於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以每月每個 房間新臺幣(下同)200元租用之代價,提供老爺酒店等全 台各地旅館業者約300家安裝MINI PRO商務迷你電腦(即數 位接收盒)、各房間內安裝NVM機上盒,接續利用上開機具 設備將告訴人上開視聽著作透過乙太網路線傳遞至NVM機上 盒,使旅館之不特定房客得透過NVM機上盒自由點選收看, 而再公開播送上開4個頻道內播放之節目之方式,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11月1日告訴人經他業者告知並 蒐證後訴請究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賴瑤森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8307卷第7至10、84至85、275 、322至323、325至326、33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偉 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307卷第11至13、84、86 、275、323、326、338頁)、證人即被告新視公司軟體工程 師黃冠文、告訴人臺視公司工程師林輝清分別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38307卷第274至275、323至325、338頁)、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113年2月7日智著字第11310002410號函(見偵38 307卷第283頁),及扣案之遙控器1支、HDMI線、NVM網路撥 放器、線材各1個、Mini Pro商務電腦1台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瑤森固坦承其為被告新視公司之負責人,於111 年11月1日起,以每月每個房間200元之代價,提供老爺酒店 等全台各地飯店業者安裝數據機、NVM機上盒,使入住之房 客得以透過NVM機上盒整合之頁面,觀看包含告訴人公司4台 頻道之內容,且知悉NVM機上盒傳遞節目訊號方式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行,辯稱:其等僅提供各飯店頻道整合之服務,讓房客 可以有良好的使用介面,有線電視部分,其等會依照飯店業 者需求去購買版權,此部分費用由飯店業者負擔,而告訴人 公司4台頻道,任何人都可以透過無線天線接收,飯店業者 本來就可以透過無線天線接受器收看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 此部分本無須付費,且無線電視具有公共財性質,其等並未 重新編輯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訊號源,故無需再取得告訴 人之授權等語(見偵38307卷第7至10、84至85、275、322至 323、325至326、337頁);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並未對告 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數位訊號進行變更,僅係一「中繼」行 為,縱認本案涉及再公開播送行為,主體亦為飯店業者,飯 店業者本可透過自建天線供旅客收看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 被告僅係「輔助」角色,應與飯店業者一同依照著作權法第 37條第6項第2 款免責,且無線電視台具有公共財性質,又 被列為「必載」頻道,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亦認有線電視公司為無線電視臺節目之轉播,免付費用 ,不構成侵害著作權,故本案至多屬民事糾紛等語置辯(見 本院卷第145至150、155至210頁)。 五、被告賴瑤森為被告新視公司之負責人,提供飯店業者服務, 使入住之房客得以透過NVM機上盒整合之頁面,觀看包含告 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內容,且被告2人未取得告訴人授權等情 ,業據被告賴瑤森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趙偉翔、黃冠文及林 輝清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 定。惟查: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 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係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三雖誤載為「公開傳輸」,惟業據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公開播送」(見本院卷第68頁) ,合先敘明。  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 」之定義為「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 ,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 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 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 ,公開播送他人之著作,包括「原播送」與「再播送」,凡 源頭屬於公開播送者,其後的各種利用行為,均屬公開播送 之範圍,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 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99年2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 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7章規定。但屬於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二、將原播 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是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規 定之文義解釋,二次播送或再播送之行為,核屬民事問題, 已無涉刑責。  ㈢本案被告2人所為,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相關刑事責任規定,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該 局覆以:若以飯店建築物自建之數位天線接收同步直播無線 電視台節目之訊號,再利用線纜系統或其他器材將訊號(原 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分別傳送至各客房之機上盒,機上盒再 將訊號傳送至電視顯示器播放之情形,因飯店住客為著作權 法所稱之「公眾」,故屬於「公開播送」的範圍,一般稱為 「二次播送」或「再播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2 月7日智著字第11310002410號函存卷可參(見偵38307卷第2 83頁)。  ㈣公訴意旨固基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之修正理由:「㈠ 按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藉由無線電波或是有線 電纜,將原播送之節目接收後,再以廣播系統(broadcast )或以擴音器(loudspeaker)向公眾傳播之行為,即屬於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之再播送行為或同條項 第9款公開演出之行為(此等行為以下均稱之為『公開播送之 二次利用』)。此種利用著作行為為社會上所常見,例如於 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公司、賣場、便利商 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 之交通工具,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之情形,均屬之。惟查, 此等利用行為依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倘未取得授權利用, 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之刑事責任。㈡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均具有大量 利用他人著作,且利用人對所利用之著作無法事先得知、控 制之特質,無法一一取得所利用著作之授權,隨時面臨被告 侵權之風險,且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權利人所能獲取 之經濟利益十分有限,其著作權之保護,以民事救濟應已足 夠,不應以刑事處罰為必要,爰參照伯恩公約第11條之2第2 項,就再播送、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 專有權利,會員國得為權利行使之條件之規定,新增本條第 6項第2款及第3款,將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回歸屬民事 問題,不生第7章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責任問題」,援引另案 實務見解,認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所稱「將原播送之 著作再公開播送」,其「再公開播送」之行為,參酌前揭立 法理由,應係指於「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 公司、賣場、便利商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 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或 相類似之其他非以再公開播送著作為其主要營業目的之行為 。此時,因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係以提供服務或販賣商品 直接獲取利益,至其再公開播送著作之二次利用行為,利用 人所獲取之附隨利益有限,故著作權人採取民事救濟即足以 保障其權益,而毋庸就此利用行為課以刑責相繩;反之,如 再公開播送行為係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對著作權人之經 濟利益影響甚鉅,應非屬前揭免除刑責之範疇,始符合上開 規定意旨,以保障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此一解釋適用結果係對於排除刑罰規定之限縮,使刑罰之處 罰範圍得以擴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尤應審慎為之。觀諸 著作權法第37條於增訂第6項第2、3款之立法理由,已明文 例示於旅館播放電視節目之情形,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 第7款「公開播送」之「再播送」行為,依99年2月10日修正 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規定所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7章規 定。前揭實務見解雖以「再公開播送行為是否係利用人之主 要營業目的」作為區分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之要件,依刑罰 明確性原則及前揭修法理由所揭櫫之刑法最後手段性,應以 再公開播送場所之性質為認定依據。倘無證據足認提供播放 系統或安裝機上盒業者有公開傳輸電視臺節目訊號,無論再 公開播送之場所性質為何,僅著眼上開業者以此為主要營業 目的,即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播送之罪責,則場所主即 本案之飯店業者亦無從割裂以觀,實為共同正犯,此種解釋 適用之結果,顯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3款之規範目 的相背,而使修法意旨蕩然無存。  ㈥經查,本案中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均屬無線電視臺,與公訴意 旨所參之案例事實未盡相同,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再者, 飯店業者為旅宿業或旅遊業,並非以公開播送告訴人公司4 台頻道為主要營業目的,且飯店業者可透過衛星接收器接收 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影音訊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臺 視公司工程師林輝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8307卷第325 頁)。公訴意旨雖泛指被告2人提供老爺酒店等全台各地約3 00家旅館業者安裝機上盒之服務,惟未指明各家旅館業者名 稱、地點,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所提供各家旅館之服 務內容、方式,扣案物品亦無從逕認被告2人傳遞訊號之方 式為何,是否已逾公開播送之範疇,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偉翔於警詢時證稱:發現 被告新視公司在老爺酒店內播放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內容等 語(見偵38307卷第12至13頁),並僅提出老爺酒店電視畫 面翻拍照片2張為據(見偵38307卷第51頁),則被告2人已 提出老爺酒店屋頂共同天線實拍圖2張附卷(見偵38307卷第 235、237頁),堪認被告賴瑤森及其辯護意旨辯稱飯店業者 本可透過無線天線接受器收看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一節,並 非全然無稽。則本案卷內所呈之飯店業者既不適用著作權法 第7章刑事責任之規定,依卷存事證,亦僅堪認被告2人係提 供整合介面之服務,協助飯店業者為此再公開播送之行為, 惟飯店業者既不構成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正犯,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就被告2人自無從論以 該罪之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提供技術服 務,使飯店業者之房客得以透過機上盒整合之頁面,觀看包 含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內容,且未另向告訴人取得授權之 事實,惟承上所述,本案飯店業者既非無權接收告訴人公司 4台頻道之無線訊號,且並非以再公開播送告訴人公司4台頻 道之內容為主要營業目的,則被告2人協助飯店業者再公開 播送之行為,即無從逕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責相繩,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PCDM-113-智易-30-20250106-1

最高行政法院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代 表 人 李春祥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楊安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吳逸玲 黃夢涵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 律師 參 加 人 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繹棋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著訴字第9號行政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 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 送使用報酬費率」。嗣參加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衛星公會)於108年8月12日依集管條例第 25條第1項規定,就前揭費率關於「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 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部分向被上 訴人申請審議。案經被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 ,於108年8月19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公告於被 上訴人網站,嗣於109年2月17日邀集上訴人及衛星公會召開 意見交流會。參加人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電視 公司)則於109年10月23日申請參加衛星公會申請審議系爭使 用報酬率。被上訴人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於110 年3月5日召開110年第1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 審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與決議,嗣 參酌著審會決議、上訴人管理著作之數量、衛星公會成員利 用上訴人管理著作之情形、上訴人及衛星公會等之意見等因 素,以110年4月15日智著字第11016003760號函審議決定系 爭使用報酬率為「(一)一般商業頻道(綜合性頻道):前 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向各有線電視系統業 者收取之授權權利金,以下同)總額之0.033%為當年度使用 報酬。(二)音樂頻道: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 收入總額之0.05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三)電影台、卡通 台: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0165% 為當年度使用報酬。(四)新聞頻道: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 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005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五 )體育頻道: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 0.005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六)購物頻道:以前一年度 營業毛利30%之0.02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七)文化、教 育公益性頻道:以前一年度節目製作費及播映通訊費之0.00 4%為當年度使用報酬。(八)政府所屬頻道(如原民台、客 家台):以前一年度政府撥款預算之0.005%為當年度使用報 酬。(九)單曲授權:駁回申請,並請ACMA暫緩實施。備註 :本案費率均係包含自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提供節 目及(或)廣告,至家庭訂戶收視之全程各階段公開播送行 為,所生使用報酬之總和。」另上訴人原公告費率中加註之 「上述各種電視台頻道若有播放以歌唱方式吸引消費者購物 之營業性質節目時,其使用報酬費率適用以全年度總營收減 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1%計算 」部分(下稱加註費率)刪除。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請行政 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集管條例第2 5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資料」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涉及 各該標準如何採酌,又屬高度專業性之評定,而授予行政機 關判斷餘地,有無命雙方當事人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取決 於被上訴人之裁量。本件被上訴人說明雙方提供之使用清單 資料縱未完備,然已達可計算費率之依據,而審定本件費率 ,未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5項之規定。㈡被上訴人依上訴人 及參加人所提供之資料,以抽樣方式比對上訴人管理著作被 利用情形,並參考MÜST費率,作為費率決定之依據,未違反 集管條例第25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㈢集管團體與利用 人協商之結果僅係被上訴人審議費率之參考因素之一,被上 訴人得參酌各項因素決定審議費率。上訴人所提授權金額並 非各電視台與上訴人就通案適用之公開播送費率之協商結果 ,被上訴人於審議本件費率時未予審酌,並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條規定。㈣被上訴人依利用人之利用行為之特性,在集 管團體原公告之費率架構上再予以細分、變動其費率架構, 將ACMA原公告「一般商業頻道」費率之分析基礎再區分為「 歌唱節目」及「非歌唱節目」,分別比對發現利用上訴人管 理歌曲均不及於利用MÜST管理歌曲之1/10,並作成費率決定 ,與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例示之情形相當,未違 反依法行政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㈤被上訴人刪除加註費率 ,業已考量上訴人及利用人雙方之權益保障,並綜合考量各 項因素,其裁量權行使,並無恣意濫權或其他違法情事,難 認有違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決定 系爭使用報酬率,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 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第 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 律定之。」著作權法第8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著作權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 至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 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 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2項)著作權 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 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 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第3項)著作 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1 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 團體不得拒絕。……(第5項)第1項之申請,有應補正事項而 未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補正,或無理由者,著作 權專責機關得予駁回。」另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 用報酬率須知(下稱使用報酬率須知)第2點規定應備文件: 申請審議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應備具申請書1 份及 檢附相關資料。第4點規定相關資料:(一)申請人如曾與 集體管理團體就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項目簽訂合約者,請 檢送最近簽訂的授權契約影印本一份。(二)申請人如有其 他相關文件或參考資料者(例如:國外利用人相同利用情形 之付費標準),請於申請時一併提出。(三)其他:本局認 有必要時得命申請人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供審議。由此可知 ,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而申請審議 時,應提出相關資料供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查,著作權專責機 關亦得令集管團體提出相關文件,以供著作權專責機關能有 充分資料據以審議費率。由於費率審議之情形各有不同,不 同費率之計算基準亦不相同,審議所需資料是否足夠、有無 再令申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之必要,自得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依 個案情形定之。原審審酌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供各屬性頻道 使用其管理音樂之統計、市占比及電視台歌曲清單資料,以 對清單內利用上訴人管理歌曲情形予以分析,惟上訴人表示 無法提供,僅提供部分電視公司使用其管理歌曲之統計以及 歌曲使用清單,雖上訴人、參加人所提資料有限,但已涵蓋 上訴人於審議中所主張之節目、頻道,被上訴人按照清單資 料、頻道屬性予以比對分析,說明抽樣方式及推論方法,而 審定本件費率,並無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5項規定,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是否命補正「相關資料」,乃係 對於審定費率證據資料之調查,與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 概念時所為的判斷或評價無涉,非屬判斷餘地適用情形,原 審贅述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資料」為不確定 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雖有未洽,然不影響其前 開審認結論,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尚無可取。  ㈡集管條例規範之目的,在於為避免著作權之授權因使用報酬 遲未定案,造成巿場混亂,是賦予被上訴人事後審議之職權 ,透過被上訴人之介入,期使收費標準更為公平合理,藉以 衡平保障著作權人及利用人雙方權益。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第6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 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審會   之意見。利用人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 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被上訴人為辦理集管條 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訂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 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 序」,其第3點規定審議使用報酬率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 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參考原則),宜審 酌下列因素:⒈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 見(例如:現行市場費率、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就新興之 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 率);⒉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例如:利 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 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⒊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 權數量;⒋利用之性質及數量(例如: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 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費率表中收費級 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 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 度是否相當、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⒌其他(例如 :物價指數之變動、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 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等)。使用報酬 率之審議及決定,係具有一般性及通案性之規範,並有高度 之公益性,為使著作權專責機關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能公平合 理並兼顧權利人與利用雙方之利益,自應賦予著作權專責機 關充足之權限,凡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因素,亦即使用報 酬率之計算方式,包括架構、費基、比率或數額,著作權專 責機關於作成決定時,均得變動。準此,被上訴人於審議使 用報酬率案件時,依法有裁量權限,並應諮詢著審會意見後 ,參照參考原則所定審酌因素,依實際個案情形決定之。   ㈢經查,上訴人前於108年4月16日公告「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 播送使用報酬費率」,嗣參加人衛星公會就系爭使用報酬率 部分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案經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將 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公告於被上訴人網站,參加人 大立電視公司則申請參加本件審議,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5 日召開著審會,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 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審議系 爭使用報酬率時,參酌上訴人、利用人(含參加人)意見及 諮詢著審會意見,以市場上現存之MÜST費率作為審議基礎, 考量上訴人管理著作於衛星電視台被使用占比之現況及各項 相關因素後,所為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處分,於法均無不 合等情,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及法律見解,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形。  ㈣本件審議期間,被上訴人先函請參加人衛星公會就其利用情形提出相關具體數據及使用清單,復審酌上訴人所提之費率架構係以頻道屬性作區分,為了解各屬性頻道年度利用歌曲情形,即函請上訴人提供已簽約電視公司各屬性頻道使用其管理音樂之統計、市占比及電視台歌曲清單資料,惟上訴人109年8月11日亞太松字第1090095號函僅提供部分電視公司使用其管理歌曲之統計以及歌曲使用清單,其餘電視公司資料均有缺漏,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所提歌曲使用清單內容,依頻道屬性抽樣節目進行比對,為原審依法所認定。被上訴人基於同屬性頻道之利用歌曲情形類似,而以抽樣相同屬性頻道之清單加以比對驗證,已審酌上訴人所提八大、三立、中天、東森等頻道使用歌曲清單情形進行抽樣比對(見原審卷一第332至333頁),並無怠於比對情事。又上訴人主張「一般商業頻道」播放台語或國語老歌為主之歌唱節目利用其管理音樂較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資料,選擇以播放歌唱節目較多之「八大第一台」使用情形作為「一般商業頻道」之分析佐證,已考量上訴人所稱「歌唱節目」使用其管理音樂較多之主張。又「一般商業頻道」不僅有「歌唱節目」尚有其他「非歌唱節目」,然「歌唱節目」與「非歌唱節目」利用上訴人管理歌曲之情形差異甚大,為了解頻道整體利用(包含歌唱節目及非歌唱節目)情況,被上訴人區分歌唱節目與非歌唱節目加以分析,為求公允,分別計算「節目數」占比及「使用歌曲次數」占比情形,以分析檢驗該頻道整體利用上訴人管理著作之狀況,俾利被上訴人作為合理費率審議決定之參考,所為之考量與實現費率公平合理相關聯,所為資料之選擇與分析方法,亦屬妥適公允。被上訴人抽樣分析比對結果,就「一般商業頻道」部分,計算後發現使用上訴人管理著作占MÜST管理著作比例不到10分之1,而「新聞頻道」、「體育頻道」及「政府所屬頻道」部分,經比對發現整體使用上訴人管理著作不及MÜST管理著作之10分之1,雖參加人衛星公會主張費率應為MÜST費率10分之1以下,然被上訴人認為抽樣節目未比對到上訴人管理歌曲,惟尚難證明該頻道未使用,經斟酌考量而審定上開部分之費率為MÜST費率10分之1;另未抽樣之「音樂頻道」、「電視台、卡通台」、「購物頻道」、「文化、教育公益性頻道」部分,則衡酌上訴人主張使用其著作較多之頻道占比未逾MÜST管理著作的10分之1,且無其他資料可證該等頻道使用上訴人管理著作之占比高於前開數據,是此部分審定調整費率為MÜST費率10分之1(見原處分說明欄五、㈣㈤)。被上訴人所為費率審議決定已充分考量上訴人及利用人之意見、上訴人管理著作數量、利用上訴人著作與其他集管團體著作之情形比較、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等各項相關審酌因素,其就上訴人所提八大、三立、中天、東森等頻道使用清單亦已為抽樣比對,經核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情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費率審定決定並無不當,於法尚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其已提出八大、三立、中天、東森等頻道之使用清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以「八大第一台」使用清單比對,而怠於比對其他頻道使用清單,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其自創加權平均公式,以不符邏輯算式審定費率,有裁量濫用情事,原審未查,逕認被上訴人審定之使用報酬率並無違誤,有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屬一己主觀意見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所述並非可採。  ㈤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為參考原則所列使用報酬率 之審議參考因素之一,被上訴人仍應本於職權綜合審酌各項 因素後決定費率。而使用報酬率係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通案 適用之費率,與集管團體與個別利用人間合意訂定之授權契 約僅具個案契約拘束力不同,集管團體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 約後,利用人如對集管團體訂定之費率有異議,仍得依法申 請費率審議,由被上訴人審酌相關因素後,決定合理之費率 ,並非被上訴人須依據集管團體與利用人訂定之授權金額來 決定,否則費率審議制度即無存在之必要。原審依上訴人10 8年10月17日亞太松字第1080093號函表示:「至今衛星電視 台已完成本會授權之公司有三立電視台、八大電視台……,其 係透過雙方協商議定年度概括授權金額,完全與本會公告之 使用報酬費率無相關聯,公告費率只是給利用人參考,是雙 方協商使用報酬率之上限。」敘明由上開回函可知其等所個 案協議之金額,非基於具體且通案之計算基準或比率,無法 作為通案適用之費率標準,且上訴人亦未說明前開簽約金額 有何計算標準以作為公告費率所訂屬性頻道區分之費率架構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供各電視公司年度支付授權金額 為個案協商結果,並非各電視台與上訴人就通案適用之公開 播送費率之協商結果,於審議本件費率時未予審酌尚非無據 ,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等語,經核尚無不合。原 審係以被上訴人認為該等授權契約之簽約金額無法作為通案 適用之費率標準,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未予審酌並無違誤,並 非認定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審酌參考原則所列各項因素 。上訴意旨主張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結果為審定費率應參 考因素,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參酌,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被上訴人僅以非通案協商結果而於審議費 率時不予審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云云,自無可採。又 被上訴人分析「八大第一台」使用歌曲清單,係為了解該頻 道整體利用上訴人著作之情形,以作為審定使用報酬率之參 考,此與被上訴人考量單一電視台之簽約金額非通案費率, 而未以上訴人與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契約金額作為審 定費率之標準,核屬二事,並無矛盾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原 判決一方面認同單一電視台之分析結果得作為通案分析,一 方面又認定電視台簽約金額無法通案情況,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㈥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該規定之目的在 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 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 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 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如行政處分 已記載理由,僅記載不完備,於行政處分同一性且不妨礙當 事人防禦之前提下,尚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就作成行 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之理由為追補,自不構成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條規定情形。經查,原處分業已詳細說明其決定使用報 酬率考量因素及所採理由,包含抽樣之使用清單來源、比對 結果數據、採取加權計算之原因(原處分書第4至7頁),並於 訴願答辯書之附件5補充說明9.78%與8.43%之計算公式(見訴 願卷第249頁),兩造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就此亦有攻防(見原 審卷一第321頁、原審卷二第295頁)。經核被上訴人就該計 算公式所為理由補充,係基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之要件 事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且於訴願程序及訴訟中, 上訴人亦已對之為充分攻擊防禦,自無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 確性原則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未說明加權平均之計算 過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原審未查,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㈦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 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 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就加註費率 為說明並提出相應之資料,被上訴人無視其說明即恣意將加 註費率刪除,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使上訴人無法對於「無年 度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收取費用而有不公,違反 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及第4項規定云云。然原審依調查證據 及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原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計費模式係採 以一定比率及單曲方式2種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之規定, 應不生上訴人所稱無法確定應收取或繳納使用報酬金額之情 形,而被上訴人參諸上訴人之說明,認上訴人對於加註費率 之定義說明不一致,收費對象不明確,對於加註費率如何與 「一般商業頻道」及「購物頻道」區別之說明顯有矛盾,於 實務上易生疑義等情,因而刪除加註費率,業已考量上訴人 及利用人雙方之權益保障,並無恣意濫權或其他違法情事。 原判決另說明被上訴人於審議不同利用型態、不同產業及不 同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係依各該不同之利用型態、不同之 經濟規模、商業模式及利用人屬性、過去市場授權模式等, 考量是否有訂定加註費率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於審議系爭 使用報酬率時既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後,始刪除加註費率 部分,難認有違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第4項之規定等語。 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詳述說明其認定原處分刪除加註 費率並無違誤,及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 理由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就上訴人所提加註費率理由 及證據資料予以審酌,逕認定被上訴人刪除加註費率並無違 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可 採。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9

TPAA-112-上-181-202412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桐(原名李宛庭)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2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無罪部分撤銷。 李宜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 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壹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存簿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宜桐(原名李宛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 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收受款項,可能 致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 及詐欺集團提款之工具,而自該帳戶將款項領出,將達到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文弘“貸款達人” 」、「羅國敏」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由李宜桐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將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給「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使用,再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嗣隨即由李 宜桐依「羅國敏」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金 額」欄之款項後,復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之時間、地點將該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李宜桐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此次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撤銷發回之部分, 為本院前次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編號1部分,即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是本院 僅就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上訴為審理,本案其他部分均非屬此 次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前揭5家銀行帳戶提供給「王文 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復依「羅國敏」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出後交付「小廖」,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有經 濟壓力,上網找做債務整合的融資公司,對方告知我要培養 我與銀行之間的信用,我只提供帳號,沒有交付帳戶出去, 對方借款撥到我的帳戶,我再將那些款項提領歸還給他們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提供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王文弘“貸 款達人”」、「羅國敏」使用,復依「羅國敏」指示,於附 表「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匯入前揭玉山銀行帳 戶之款項領出後轉交與「小廖」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 0年度偵字第47821號卷第13至1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9頁) ,並有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王文弘 “貸款達人”」、「羅國敏」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110年度偵 字第47821號卷第43、55至67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乙○○,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前揭玉山銀 行帳戶內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4 7821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可稽(110年度偵 字第47821號卷20頁背面、4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 先行認定。   ㈡依被告提出之中租迪和公司繳款通知函、110年5月25日、6月 6日、6月8日簡訊繳款通知訊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與菜市場前公司借款之借據照 片翻拍及討論欠款事宜之對話截圖(原審金簡卷第94至103 頁),可認被告確有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 下同)32萬元,貸款期間自107年11月2日至111年10月15日 ,每月應繳8,448元,被告於110年5月15日逾期未繳納,中 租迪和公司已通知將委外協尋車輛,及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 總餘額為121,836元、被告逾期繳納110年11月10日應繳納之 協商期付金6,768元之事實,復觀以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 人”」、「羅國敏」LINE對話記錄擷圖內容,被告亦係稱欲 辦理貸款,是被告辯稱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上網申請貸款等情 ,尚非無據。然:  1.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行為時已36歲,曾於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臺灣數位寬 頻有線電視公司、千山淨水公司任職,此有被告提出之投保 資料可稽(原審金簡字卷第104頁),又被告自陳為大學肄 業,在中租迪和貸款之前,有民間借款之經驗等語(原審金 簡字卷第104頁、原審金訴字卷第78頁、112年度上訴字第15 43號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40頁),足認被告有相當 之學識及生活工作經驗。被告雖提出其與「王文弘“貸款達 人”」、「羅國敏」間之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其係為辦理 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領款以製造金流,然被告 自承先前曾多次透過網路尋找貸款,均無成功借款之紀錄( 原審金訴字卷第78頁),被告於與「王文弘“貸款達人”」之 對話中亦表示:「我也知道走銀行窗口一定都會有哪些問題 ,所以才會一開始就問可行嗎」(110年度偵字第47821號卷 第55頁背面),是被告對自身因負債而難以向銀行貸得款項 乙情,自已知之甚詳,而被告所稱製造金流,係以創造虛假 之現金流、財力證明之方式,期使金融機構誤認被告之財力 狀況,此顯不合於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不法 風險,且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並非用以清償被告之借款, 自無助於降低被告之負債,被告既曾申辦貸款,就貸款流程 非無所知,對於正常銀行貸款並不會以製作虛偽金流之非正 當方式進行,自已有所預見,此觀被告自承:過往民間貸款 之經驗,並無本次要求製作金流、收取對方借款歸回之行為 等語益明(原審金訴卷第79至80頁)。又現今社會詐欺猖獗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不 明款項等行為,均可能涉及詐欺,此為政府及媒體所一再大 力宣導,已屬一般人所週知之事,此觀被告自承曾見過自動 櫃員機上政府宣導之政令自明(原審金訴字卷第79頁),是 被告對於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以匯入款項, 有被持以作為犯罪之用之可能性,當非無所預見。  3.被告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供稱:先前民間借款之經驗,借10萬 元,每月繳1萬1千元,共繳24期等語(112年度上訴字第154 3號卷第101頁),被告民間借款之本金僅10萬元,2年總計 還款26萬4千元(11,000元×24期=264,000元),利息總額高達 16萬4千元(264,000元-100,000元=164,000元),週年利率高 達82%,可見被告早知民間借貸利息極高;而被告與「王文 弘“貸款達人”」商討之借貸,週年利率僅3.5%,此有被告與 「王文弘“貸款達人”」之對話紀錄可參(110年度偵字第478 21號卷第57頁背面),被告之貸款條件不佳,屢次向銀行申 請貸款均無法成功,「王文弘“貸款達人”」卻於被告未提供 擔保之情形下,能予以明顯優於民間借貸,甚至與銀行借貸 之利率相比,亦屬優惠之條件,明顯有違常情,被告於知悉 自身條件之情形下,對此實無全然未生疑慮之理。  4.另被告於款項匯入其帳戶後,隨即依「羅國敏」之指示,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臨櫃提領33萬6,000元、於自動櫃 員機提領3萬4,000元,並向「羅國敏」表示:「結果還沒輪 到我,號碼跳到別的號碼。如果有問我,我就說親戚好了」 等語,此有被告與「羅國敏」之對話紀錄可按(110年度偵 字第47821號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被告依指示以不同方 式提領款項,且於提領過程中編造虛假之提領理由,隨時回 報提領狀況,最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小廖」,此為典型 之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模式,被告辯稱未懷疑過對方云云, 實難採信。被告為求取得貸款,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 全然不顧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仍提供帳戶供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人以收受匯入 之款項,並依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 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復遣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與「 小廖」,被告所參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繼而提 領並轉交詐欺贓款等事宜,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 提領轉交之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洗錢行為。  ㈣被告於原審自承:有跟「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 聯繫,之後再由「小廖」前來收款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78 21號卷第14至15、74至75頁),核與詐騙集團不同成員間層 層分工、相互利用以期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完成詐欺取財犯 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足見本案詐欺犯行,除被告負責實 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外,至少尚有「王文弘“貸款達人”」、 「羅國敏」、向被告取款之「小廖」等參與其中,此外,復 有以電話聯繫向告訴人進行詐欺之人,是本案被告所參與之 詐欺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之 人即有「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小廖」,是 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 情亦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 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 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然原審檢察 官於111年3月2日原審訊問時當庭更正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原審金簡字卷第40頁),並於111年3月31日提出補充 理由書將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金簡字卷第45至47頁),復經原審、本院前次審理 、本院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原審金 訴字卷第35、67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卷第93頁 、本院卷第133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 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㈢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小廖」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分2次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 足參)。本院前審雖認定被告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而一併發回 ,然依卷內證據及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過程觀之,均僅足以 證明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小廖」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 意及分工,惟就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該詐騙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部分,均未見有任何相關憑據,且本案 被告參與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被告有參與如附表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又此部分未經檢察 官起訴,故無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深究,遽以被告無罪之諭知,確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 給詐欺集團使用,復為領款行為,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雖於本院表達希望與告訴人乙○○調解之意願,惟經告訴人表 達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本院卷第 91頁),因而未能洽談調解等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 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 學肄業)、生活狀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在市 場工作,現與配偶、母親等同住,需要扶養母親及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  2.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47821 號卷第14至17、31至3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存簿1本及提款卡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4.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所匯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37萬元,經 被告提領後交付「小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 物均由「小廖」取走,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5.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伯青上訴,檢 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乙○○ 110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佯裝舅舅之兒子黃明青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裝潢急需37萬元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上戶。 110年11月23日12時5分許 37萬元 李宛庭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4分至33分許,臨櫃提領33萬6,000元。 於110年11月23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37萬元交予「小廖」。 於110年11月23日12時33至36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4,000元。

2024-11-28

TPHM-113-上更一-6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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