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持有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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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杰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杰森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杰森依其社會知識經驗,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匕首,竟基 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在臺北市萬華 區西門町萬年大樓某遊戲道具店,以新臺幣5,000多元之價 格購入匕首1把(下稱本案匕首)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 8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車行地下道口,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蕭杰森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前揭自 小客車駕駛座椅墊處扣得本案匕首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杰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1036945號函文(見偵 卷第105至109頁)、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匕首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 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113年9 月初某時取得本案匕首時起,至113年9月28日23時5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 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 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匕首,對公眾安全與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匕首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管制刀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簡-31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朋霖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朋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所持刀械種類,並參酌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35頁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匕首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82號   被   告 謝朋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朋霖明知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 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凌晨1時4分前某 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匕首1把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1 月10日凌晨1時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路口,為警於 該處攔檢點盤查,經謝朋霖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 匕首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朋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 2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109763B號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 匕首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匕首1把係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簡-804-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睿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睿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 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 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11月 7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非法持有刀械罪、編號2為幫 助洗錢罪、編號3為非法持有手槍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 罪時間之間隔;另斟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3所示各罪,同為 社會法益犯罪,其侵害法益及罪質相近,且犯罪時間密接( 111年1、3月),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以及受 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 (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仍有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之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 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 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 之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仍有案件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 ),並非聲請範圍,本院自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 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5日前之某日起至111年1月5日1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11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應予更正) 111年3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年8月11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72、7348、7934、80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12號、112年度偵字第339、1489、1490、1517、1695、1761、2703、5695、78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60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7日 112年11月23日 114年1月3日 備註

2025-03-27

TPHM-114-聲-63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OC PHONG(中文名:阮國防)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PHONG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OC PHONG(下稱阮國防)為NGUYEN DUC CHIEN( 越南籍人,中文名:阮德戰,下稱阮德戰,由檢察官另行通 緝)友人,與DAO VAN DUY(越南籍人,中文名:陶文維, 下稱陶文維)均為逃逸之外籍移工。緣阮德戰前與陶文維因 細故而有爭執,對陶文維心生不滿,遂與阮國防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0日18時36分許,由阮德戰指示 阮國防攜帶小刀,並由阮國防騎乘車牌號碼MBG-8798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阮德戰,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之陶文維居所與陶文維理論,雙方交談後一言不合,阮國防 即持攜帶之小刀刺向陶文維腹部,致陶文維受有左側胸腹刺 傷、胃刺傷穿孔、腹內出血等傷害,嗣阮國防、阮德戰將上 開機車遺留現場後逃逸。 二、阮國防明知已開鋒之武士刀,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公告查禁,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 帶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 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達」之人取得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並隨身攜 帶而持有,復於113年10月31日15時7分前某時許攜帶上開武 士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公眾得出入 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員警在該處巡邏遂將 上開武士刀及手機丟棄在地,經員警查獲。 三、阮國防於113年10月31日15時7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太平區某處之宿舍內,飲用啤酒4、5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7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見員警在該處巡邏而將上開武士刀及手機丟棄在地後,經員 警上前攔查,於同日1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陶文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阮國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2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 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文維、證人陳奕睿、陶文威、江憲 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7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11 3偵49066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3偵49066卷第45至59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偵49066卷第97至102 頁)、刑案現場拍攝照片、扣案物品拍攝照片(113偵49066卷 第103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 紋字第1136085736號鑑定書(113偵49066卷第133至137頁)、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113偵49066卷第139、145 、151至153頁)、光田綜合醫院113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113 偵49066卷第1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之 傷勢照片(113偵49066卷第161至169頁)、113年10月31日員 警職務報告(偵緝第13至14頁)、113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 告(113偵55259卷第23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13偵55259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偵55259卷第49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55 259卷第5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 嫌疑人比對照片、扣案物品拍攝照片(113偵55259卷第55至8 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1 04149號函檢附刀械鑑驗相片(113偵55259卷第157至1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113偵55259卷 第167至172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 條第2款之於公眾得出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其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阮德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告 訴人與阮德戰之糾紛,反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嗣又無 視法令規定,無故持有及攜帶武士刀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復酒後騎乘機車,所為對社會秩序、治安與交通安全及他人 生命、身體等均造成高度危害,均殊值非難;併審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就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使用之凶器為小刀,具 一定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 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本案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具一定危險 性,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動機、情節、對 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3部 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3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且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可佐(偵緝卷第73頁),復審酌被告為本案多次犯行 且犯罪情節非輕,其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仍 容任其繼續留在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 告及阮德戰於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所使用,然非供被告本案傷 害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武士刀,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一:被告阮國防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NGUYEN QUOC PHONG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二 NGUYEN QUOC PHONG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NGUYEN QUOC P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車牌號碼MBG-8798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2 安全帽 2頂 3 已開鋒之武士刀(含刀鞘) 1把 4 oppo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3-27

TCDM-113-易-4845-202503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樹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55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5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樹林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馬樹林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 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三」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 手指虎1只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21日13時20分許 ,馬樹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八德路296巷口時,因機車側柱未收而為警予以攔查 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 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手指虎1只,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偵卷第15、16頁;審 易卷第39頁),復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 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扣押物品之 照片(見偵卷第55頁)、查獲現場相片(見警卷第10、1頁 )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手指虎1只扣案可資佐證;又 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請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9月2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5554300號函暨所檢附之刀械 鑑驗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61頁);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 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及流通等行為,嚴重危害人 身安全及影響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止,並經各類教 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暨為據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衡情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猶未經許可,自不詳人士 處無償取得扣案手指虎後而非法持有之,其所為對於社會治 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持有之刀械僅有手指虎1 只,數量非鉅,且於其持有期間,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其有持以涉犯其他案件或作為其他非法使用,對社會治安尚 未產生實質危險;復考量被告持有刀械之期間、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訴人主張不論累犯,見審易卷第4 1、43頁)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從事顧檳榔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 尚須扶養殘障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1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業如上述,應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3-簡-4987-202503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INH(中文姓名:阮氏玲,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1至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INH(中文姓名:阮氏玲)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THI LINH(中文姓名:阮氏玲,下稱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3至7行之記載更正為「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抖音平台上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金屬手指虎1只,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 13年11月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 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並 於該車中央扶手處內搜得上開手指虎1只而扣案,因而查獲 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職務報告」刪除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取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113年11月3日 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 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公眾安全與 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案其持有管制刀械之數量僅1只,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期間,暨參酌 被告並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業如上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85號 被   告 NGUYEN THI LINH (中文姓名:阮氏玲,越南                籍)           女(民國86【西元1997】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           ○○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           0號1至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INH(中文名:阮氏玲)可預見手指虎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至107年 間某日,在淘寶購物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 金屬手指虎1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3日晚間9時 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臨檢時,主動交出 上開手指虎1支而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扣 案之手指虎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指虎經送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扣案手指虎為金屬塊製成,中 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桃警保字第1 130152159號函文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4-桃簡-202-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陳由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由臻有其事實欄二所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 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 明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 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主 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狀非重大,且犯後深具悔意,積極配合 警方辦案,又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除家庭經濟將 陷於重大困境外,刑罰執行完畢後亦難以就業,而有情輕法 重情事,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予以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貳、非法持有刀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非法持有刀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 刀械罪刑,因上訴人僅就其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 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5-20250312-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帛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帛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原訴字第十號、一一三年 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帛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 原訴字第10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7日間,又犯夜間 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由高雄地院於113年9月26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3年11月6 日確定(下稱乙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審認是否得 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帛訓前因犯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之甲案,經高雄地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0 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復 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又於甲案緩刑期前之113年3月20 日至同年4月27日間犯乙案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 罪,由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6日確定等情,有甲、乙案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甲、乙案所犯之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均有維護社會秩序 之公益色彩,避免行為人尋釁滋事之舉措或所持有之危險刀 械波及無辜民眾,罪質上有其相似之處。復參以甲、乙案之 判決內容:前者為受刑人於112年3月7日與其他共同被告持 辣椒水、球棒等物或徒手,在公共場所即高雄市立右昌國中 附近馬路追擊被害人吳禹龢,嗣警方據報於同日到場處理而 查獲;後者則係受刑人於113年3月20日購買手指虎後而非法 持有,直至同年4月27日在公共場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 前經警方查獲。換言之,受刑人在乙案購買手指虎前,即因 涉犯甲案而清楚知悉在公眾往來之場所持有對人體有傷害性 之兇器,或有傷害他人之意圖及動作,不僅擾亂社會秩序, 對其他民眾造成潛在威脅,並可能因此觸犯刑事法律而有刑 責,然其仍在甲案偵審期間再犯乙案,顯然未能記取甲案教 訓。又受刑人固於本院調查庭時表示:其不知道手指虎是違 法物品,希望不要撤銷甲案緩刑等語,然經本院調閱乙案卷 宗,受刑人於乙案警詢時陳稱:其知悉手指虎是違禁品,但 為了防身還是購買後隨身攜帶等情明確,足認受刑人全然無 視法律誡命,為求於不確定會否發生之衝突或糾紛中取得優 勢,而刻意非法持有刀械(手指虎)。  ㈢準此,乙案應非屬受刑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發犯行, 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並已使甲案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06

CTDM-114-撤緩-13-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E TUAN ANH(中文名:黎俊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19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LE TUAN ANH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 TUAN ANH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156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函詢受刑人 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該函文經本院囑託法務部○○○ ○○○○○送達後,由受刑人於114年2月26日親自收受而合法送 達,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LE TUAN ANH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非法持有刀械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至113年3月29日間不詳某日 113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92號

2025-03-06

TCDM-114-聲-534-202503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翔 黃浚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翔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非農用掃刀貳把均沒收。 黃浚閣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黃浩翔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上某時許,因對黃浚閣當時 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夜晚放鞭炮一事不滿, 乃前往上開處所表示放鞭炮妨害安寧等語。嗣黃浚閣聽聞後 對黃浩翔不滿,乃於112年5月7日0時許,攜帶非制式空氣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查無證據足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與吳冠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2人,至黃浩翔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 前,由黃浚閣持前開槍枝朝該屋旁狗屋射擊後離去(黃浚閣 、吳冠霖此部分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浩翔 見狀心有不甘,乃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 攜帶其先前自不詳處所取得而持有,屬管制刀械之非農用掃 刀2把,帶同友人鄭耿豪、侯志雄、陳裕仁、呂哲維(鄭耿豪 、侯志雄、陳裕仁、呂哲維涉案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112年5月7日0時41分許之夜間,前往黃浚閣當時位於嘉 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前庭院。 二、案經黃浩翔、黃浚閣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黃浩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黃浩翔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2至10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浩翔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浚閣、證人侯志雄、鄭耿豪、陳裕仁、呂哲維、黃浚 赫、劉炳均(現更名為劉宏陞)、洪麒翔、吳冠霖、蔣曜丞 於警詢及偵訊及證人蘇楷翔、李奕霖、許軒菕、洪嘉男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74頁、偵卷第155至159、1 67至169、179至181、185至189、233至235頁),並有卷附 侯志雄指認黃浚赫、黃浚閣、黃浩翔指認鄭耿豪、陳裕仁、 侯志雄、呂哲維、鄭耿豪指認黃浩翔、呂哲維、侯志雄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5月7日14時10分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13年5月7日01時20分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第1120028199 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資料(含鑑驗小組工作紀 錄表、鑑驗照片等)、案發處所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黃 浩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 照片、現場照片、黃浚閣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67719號鑑定書、鄭耿豪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侯志雄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可稽(警卷第75至11 9、132至137、120至121頁,偵卷第127至153、195、293頁 ),復有扣案之非農用掃刀2把足資佐證,又該非農用掃刀2 把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上開刀械鑑識資料可參,足認 有殺傷力甚明。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且其持有 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 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 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 浩翔係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繼續中,復於夜間非法攜帶至被 告黃浚閣之上址住處,是核被告黃浩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  ㈡又被告自112年5月7日1時20分為警查扣時往前回溯5、6年間 之某時起持續持有至為警查扣之時止,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 繼續中,屬繼續犯,且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前往被告黃浚閣上址住處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認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非法持有 管制刀械,對一般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 整體社會秩序,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農用掃刀2支經鑑識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列管刀械,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 第1120028199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資料存卷可 佐(警卷第105至119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品,或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浩翔持所攜帶之非農用掃刀1把朝被告 黃浚閣揮砍,該刀械後遭被告黃浚閣奪下,被告黃浚閣亦持 前開刀械揮砍被告黃浩翔,兩人發生扭打,被告黃浩翔因而 受有右手第四指屈指淺肌肉及屈指深肌斷裂、右手第五指拇 指淺肌肉及屈指深肌斷裂、右手掌小魚際肌肉斷裂、第四及 五指感覺神經斷裂、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左側頭部撕裂傷等 傷害,被告黃浚閣之左手亦受傷,因認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相互提出傷害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本案被告2人業經成立調解並相互具狀撤回本件刑 事告訴,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121、123頁),揆諸前開規定 ,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5-03-06

CYDM-113-易-114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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