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杰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杰森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杰森依其社會知識經驗,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匕首,竟基
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在臺北市萬華
區西門町萬年大樓某遊戲道具店,以新臺幣5,000多元之價
格購入匕首1把(下稱本案匕首)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
8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車行地下道口,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蕭杰森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前揭自
小客車駕駛座椅墊處扣得本案匕首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杰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1036945號函文(見偵
卷第105至109頁)、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匕首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
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113年9
月初某時取得本案匕首時起,至113年9月28日23時5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
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
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匕首,對公眾安全與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匕首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管制刀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簡-31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