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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澤豐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宋挺惶 上列被告因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4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挺惶犯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澤豐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宋挺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澤豐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澤豐公司)之代表人,明知未有醫療器材商許可執 照,且可搭配保險套使用之潤滑劑,屬醫療器材,未經主管 機關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不得輸入、販賣或 供應,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前某時,以澤豐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海順達物 流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以報單 號碼「AX/12/627/ESOM6」辦理進口快遞貨物1批,內含可搭 配保險套使用之「人體潤滑液」50個,而以此方式自境外輸 入上揭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嗣本件貨物運抵臺灣,經基隆 關人員查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基隆關112年11月14日基普里字第1121033363號函文暨所附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基隆關112年10月23 日AXIX0000000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暨所附照片5 張。  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2年12月19日FD A器字第1129075568號、112年11月22日FDA器字第112800246 0號函文各1份。  ㈢被告宋挺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挺惶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 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被告澤豐公司因代 表人宋挺惶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 第63條規定處以罰金刑。  ㈡爰審酌被告宋挺惶未經核准取得許可證即非法輸入屬醫療器 材之人體潤滑液,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 審核控管,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宋挺惶犯後坦承犯行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經營澤豐公司,月收入不 固定,專科畢業,需扶養2名各就讀大學及高中的小孩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澤豐 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㈢被告宋挺惶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 及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至被告澤豐公司既為法人,無從對之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人體潤 滑液50個,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 禁物,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2025-03-31

TPDM-113-審簡-266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豐盛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穆豐盛幫助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穆豐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穆豐盛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款及第47條第1項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而修正前第47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 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製造、加工、分裝或輸 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 後之規定,係將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行為,亦納入偽農藥之定 義,且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必併科罰金,並將併科罰 金之數額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提高為100萬元以上5 00萬元以下,故應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第47條第1項幫助輸入偽農藥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輸入偽農 藥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為管理農藥,以求維護生態環境及國民 健康所定之法律秩序,未經核准許可,幫助他人自國外輸入 偽農藥,對於國家就農藥管理秩序之建立及維持,影響非輕 ,且對環境保護產生威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輸入偽 農藥之種類、性質、數量,對於社會秩序及法益所生侵害之 程度,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在本案並非居於 主導之角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㈡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 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 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7條(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46號   被   告 穆豐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豐盛可預見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 稱本案門號)供大陸地區不詳貨運公司協助進行線上報關委 任認證作業,並以本案門號裝置回覆確認而驗認完成線上報 關委任,可能遭用以非法輸入未經核准之偽農藥,仍基於幫 助輸入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不詳時 日,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大陸地區不詳貨運公司,並以本案門 號回傳線上委任確認訊息,再由大陸地區不詳貨運公司委託 不知情之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2日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第 CX120C6KW52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 :00000000),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非法輸入含有農藥成分「 芬普尼(Fipronil)」之農藥1包(淨重9公斤,毛重10.62公斤 ),嗣經臺北關開箱檢驗時查獲,並扣得上開農藥,經送檢 驗確認上開農藥成分含「芬普尼(Fipronil)」,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穆豐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大陸地區不詳貨運公司之事實。 ㈡其自承有收到實名認證訊息並回覆訊息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我有買淘寶的東西,所以我就有回覆,我有時候會買淘寶的小東西等語。 2 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農藥照片共計4張、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2年8月28日藥試殘字第1122621169號函暨檢附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㈡個案委任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關貿通字第1130000670號函暨檢附吳文娟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覆歷史紀錄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證人吳文娟提供之聲明書、證人邱文信提供之陳述意見書、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派件明細、海關實名委任截圖畫面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穆豐盛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款及第47條第1項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而修正前第47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 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製造、加工、分裝或輸 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 後之規定,係將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行為,亦納入偽農藥之定 義,且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必併科罰金,並將併科罰 金之數額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提高為100萬元以上5 00萬元以下,故應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穆豐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 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偽農藥罪嫌,爰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經查,本案非法輸入之偽農藥芬普尼1包(淨重9公斤,毛重1 0.62公斤),固屬被告穆豐盛之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偽農藥業經臺北關扣押在案,且立法者考量依農藥管 理法查獲之偽農藥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 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為防止偽 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乃於96年6月14日修正農藥 管理法第55條規定,將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 俾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偽農藥予以沒入 處理,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 辦法(參96年6月14日農藥管理法第55條修正理由二、五) ,即偽農藥之行政沒入已有特別規範,其處理方法顯較一般 刑事沒收妥適,是本案查扣之偽農藥芬普尼1包,自以主管 機關執行沒入為宜,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7條(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疑似農藥芬普尼 1 包 淨重9公斤,毛重10.62公斤。 檢驗結果:含「芬普尼(Fipronil)」95.6%。

2025-03-28

TNDM-114-訴-45-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煌 李嘉哲 葉招慶 許福川 王守計 男 楊家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余建德律師 蘇柏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187、2418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煌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嘉哲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葉招慶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許福川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王守計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楊家哲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曾景煌、楊家哲、葉招慶、許福川、李嘉哲,及大陸地區人士王 守計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劉董」之成年人士等人,均明知大 陸地區香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所列之物品,係禁止輸入 之管制進口物品,且單次私運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或重量逾1,000公斤者,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 品,不得私運進口;又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私 菸,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及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1月11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劉董」委託王守計擔任獅子山共 和國籍「隆旺10號」油輪之管事,負責指揮、處理、聯繫上揭油 輪之事務,「劉董」並告知曾景煌電請王守計指揮上揭油輪之印 尼籍船長Ridho Nasution(所涉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至公海接收未向我國主管機關申報之香菸及大 陸地區品種香菇(下稱本案走私品),用以運抵臺灣供出貨等事 宜後,曾景煌即以手機APP「Whats UP」與王守計聯繫,由王守 計指揮船長Ridho Nasution,及同船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Asep I so Karsono、Claudyo Paul Cresendo Tatiwakeng、Kasmiranta Sitepu、La Badi、Aris Apriyanto、Sumarto、Kartanto、Sam sul Hadi、Sugianto、Ook Pujiribowo、Liston Priadi、Nurul Falah、Alansyah Sigit、Fahrur Rozi、Hendry Lie等15名船 員(下合稱Hendry Lie等15名船員)駕駛「上揭油輪至公海(北 緯21度00分、東經116度00分)接收本案走私品上船,隨後曾景 煌再委託不知情之佳襄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人員,以船舶維修之名 義,向財政部高雄關申請許可上揭油輪進入高雄港。上揭油輪於 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進入臺灣後,王守計經曾景煌指示,將上 揭油輪停泊在高雄市○○區○○巷00號「豐國造船廠」,並於112年1 1月11日19時許,指揮上揭油輪船長Ridho Nasution及船上Hendr y Lie等15名船員,將船上本案走私品卸載至上址造船廠內,隨 後由曾景煌聘僱楊家哲、葉招慶、許福川、李嘉哲等人,在上址 造船廠內協助搬運本案走私品。嗣於112年11月11日22時30分許 ,曾景煌指揮楊家哲在上址造船廠內擔任把風人員,並指揮葉招 慶、許福川、李嘉哲;王守計指揮船長Ridho Nasution及Hendry Lie等15名船員,自上揭油輪之船艙將本案走私品卸載並搬運至 上址造船廠內之密道堆放,以利後續出貨時,為海岸巡防署偵防 分署臺南查緝隊(下稱海巡署臺南查緝隊)人員發現而向財政部 高雄關申請查驗,並於112年11月12日8時42分,與高雄關緝私快 艇人員登上上述油輪及前往上址造船廠查驗,發現未向我國主管 機關申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許福川、王守計、楊家哲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6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訴卷 第559頁),核與證人即上述油輪船長Ridho Nasution於警 詢及偵訊時(警一卷第45至50頁;偵一卷第137至140頁)、 證人即上述油輪船員Hendry Lie等15人於警詢時(警一卷第 89至92、109至112、129至132、151至154、169至172、189 至192、209至212、229至232、247至250、267至270、287至 290、305至308、323至326、341至344、361至364)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執行 逕搜職務報告書(警三卷第395至398頁)搜索、扣押筆錄( 警三卷第399至401、429至4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 卷第403、433頁)、偵查報告(逕搜卷第55至83頁)、高雄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三卷第407、437頁)、高雄 市政府112年11月14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 表(警三卷第409、411、439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14 日點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緝獲物品收據(警三卷第413頁)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1月18日高普稽字第1131002116 號函(警三卷第459至463頁)、農業部農糧署112年12月12 日農糧蔬字第1121042687號函及所附農業部「雜糧蔬菜特作 協助鑑定小組」菇類小組鑑定報告(警三卷第465至475頁)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13年2月17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13302 55600函及檢附豐原捲菸研發工廠113年1月22日測試報告( 警三卷第477至483頁)、中華民國海關艙單(警三卷第499 、501頁)、搜索現場照片(警一卷第61頁;警三卷第539至 545頁)、查獲香菇照片(警三卷第535、537頁)、上述油 輪船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55至57頁;警三卷第491頁)112 年11月8日進港維修申請書(警一卷第59頁)、船員名單( 警一卷第63頁;警三卷第503頁)、船跡雷達圖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65頁)、停靠港清單(警三卷第505頁)、船員自 用不起岸物品清單(警三卷第509頁)、船員自用不起岸物 品清單(警三卷第509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3頁)、 海圖查詢頁面(偵一卷第107、109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 6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 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 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 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2點定有明文。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 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 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亦 有明定。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者,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 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 區之我國境內,包括領海、領空及領土而言,一經進入我國 境內,其犯罪即屬既遂。且其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物品是否屬管制進口物品,如屬行 政院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而未予報運,即為該條例所處罰 之私運行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 ,且重量逾1,000公斤,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所定、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 莖菜類」所列之管制物。被告6人並未據實申報,即私運進 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說明,當屬自大陸地區私 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6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其等以單一輸入本案走私品之行為,觸犯 前揭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論處。  ㈢被告6人及綽號「劉董」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6人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其等犯後態 度良好;且本案走私品均為流入市面;又被告曾景煌身體健 康情形不佳,被告李嘉哲、葉招慶、許福川、王守計、楊家 哲均非核心成員,所犯情節輕微,其等所致危害非巨,有情 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6人辯 護。惟: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 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諸被告6人明知大陸地區之香菸、香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始得輸入;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有正當職業或經濟來 源(訴卷第365頁),猶為謀金錢利益,置運輸管制法規於 不顧,貿然為前揭犯行,其等之動機非係本於良善。又被告 6人係經海巡署查緝隊及高雄關緝私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 本案走私品,其等供承犯行尚不致使案情偵查有重大突破。 兼以被告曾景煌負責聯繫及指示輸入事宜,被告王守計負責 指揮上述油輪之船長、船員,嗣藉故將本案走私品輸入進港 後,再由被告楊家哲、葉招慶、許福川、李嘉哲協助搬運及 藏放,其等有相當謀畫並共同分工,難認各所參與之情節輕 微;況前揭罪名所定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被 告6人依前揭罪名論處,實無有情輕法重而足致一般人同情 之情。復參酌被告6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堪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要無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同情之處,是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罔顧國家禁令,共同 私運大陸地區來源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不僅危害社會正常 之經濟活動,破壞合法之市場交易,且走私進口之農產品及 私菸未經主管機關檢疫及檢查,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 病蟲或病毒,或損及國人健康之成分,誠應予以非難;並審 酌被告6人藉維修船舶之名義輸入管制物品,所私運之本案 走私品數量非少,幸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未衍生其他危害 ;並考量被告6人各自之參與情節及程度,並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收入情形、身體健康狀況、社會公益參與、家庭環境及經濟 負擔情形(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43至153、167 至169、181至187、203、227至269、364至365頁),暨其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567至582頁)所載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 慶、楊家哲、王守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因一 時失慮涉犯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可認知所悔悟。又本 案走私品幸及時查獲,未流入市面販售,雖數量巨大,然危 害尚非深遠;並衡酌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楊家哲 、王守計有正當職業及經濟來源,復有相當家庭及社會連結 加以維繫,堪認經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各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楊家哲、王守計能 記取教訓,並就其等犯行所添之社會成本負責,爰衡酌其等 之整體情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緩 刑期間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⒉被告許福川及其辯護人雖求予其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許 福川前於90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及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7號、91年易字第2256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懲治走 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31 0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第575至578頁),其前 涉犯相類情節之案件,先後經論罪處刑及刑之執行,暨予以 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許福川就非法輸 入管制品之犯行存有相當惡性,與初犯或偶然犯罪者有別, 應予承受相當刑罰以促其矯治,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本案走私品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曾景煌犯 本案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王守計所有,並用以聯繫犯本案 所用等節,為被告王守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卷 第3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 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之處罰,是應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曾景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董」答應在成功後給予新臺幣 (下同)100多萬元之報酬等語;被告李嘉哲、葉招慶供稱 :當時是承諾搬貨1晚上3,000元等語;被告王守計供稱:原 本約定完成這次走私,會加發給我1個月工資等語(訴卷第3 59至360頁),惟審諸本案走私品經海巡署臺南查緝隊及高 雄關人員當場查獲,未能完成後續之轉交出貨,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王守計確已實際取 得各所約定之報酬,尚難僅以其等之供述,逕認獲有犯罪所 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6人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出處 1 香菸 1,480,730包(2961箱又230包) 警三卷第403、433頁 2 大陸地區品種香菇 3,881箱,每箱18公斤 警三卷第403、433頁 3 Xiaomi Redmi 10C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三卷第403頁 4 Vivo V2046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三卷第403頁 5 三星A20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1支 警三卷第433頁 6 Viv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三卷第433頁 7 監視器主機 1臺 警三卷第433頁

2025-03-26

CTDM-113-訴-133-20250326-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5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3 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月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房難」 更正為「房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月汝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08、120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 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 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 ,應屬偽藥。查本件被告曾月汝轉讓予丁偉倫之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CHANEL」圖案包裝之咖啡包2包(尚未 達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無藥品之外包裝、品 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 造之藥品等情,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 ),是依該毒品咖啡包之外觀,顯然可以得知非屬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 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依前揭說明,核 被告曾月汝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是以,如意圖 轉讓而持有毒品,進而轉讓,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持有 毒品行為後,始另行起意轉讓毒品,兩者既無關連,自無高 、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 8號判決意旨得參)。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民國112年 1月12日在新竹凱悅向馬伕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等 語(見偵卷第16頁),可認被告先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 購入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並自斯時非法持有之,嗣於同 年11月3日始另行起意,而無償轉讓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2包予丁偉倫施用,依前說明,被告既非為意圖轉讓而購 買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是其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與其後續另行起意轉讓之行為間並無何關連,即無高 、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藥事法對 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 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㈢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轉讓同屬 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 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轉讓偽藥犯行(見偵卷第15、92 頁,本院審訴卷第120頁),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偽藥之危害,仍無 償提供予他人施用,助長偽藥之流通、散布,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間接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轉讓偽藥之種類、數量非多、對象僅1人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照顧中風之母親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之違禁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刑 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仿CHANEL商標圖案菱格紋背景黃色包裝袋內含淺綠色摻雜淺褐色粉末7包 驗前毛重共計29.1376公克,驗前淨重共計21.6093公克,取樣0.285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1.3241,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3.4%,驗前總純質淨重2.895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01、103頁) 2 仿CHANEL商標圖案菱格紋背景黃色包裝袋內含淺綠色摻雜淺褐色粉末2包 驗前毛重共計7.352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5.3053公克,取樣0.260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5.044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1.5%,驗前總純質淨重0.6101公克。 3 白色晶體2包 驗前毛重共計9.2976公克,驗前淨重共計8.7326公克,取樣0.044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8.68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0.3%,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7.012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01、104頁) 4 香菸14支 驗前淨重共計15.3994公克,取樣0.056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5.342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10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   被   告 曾月汝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月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管制之偽藥,非經許 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109號房 難,無償轉讓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供丁偉倫施用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月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證人丁偉倫施用之事實。 2 證人丁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證人施用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各1份 佐證被告轉讓予證人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 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 條之轉讓偽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應從重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第 三級毒品兼禁藥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3-審簡-1720-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9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更 正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 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 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 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 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 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 液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是便於摻入香菸 點燃吸食之粉末形態,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注射液型 態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 許可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核被告黃智楷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此係轉讓禁藥罪 ,應有誤會。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 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 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 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9號   被   告 黃智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智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 讓禁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20、21時許,在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汽車旅館,無償提供摻有禁 藥愷他命之香煙予游承翰施用。嗣警方於113年7月3日5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查獲黃智楷,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承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之自自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屬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許可製造時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供應、轉讓予他人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有處罰規定 ,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且被告黃智楷轉讓予 游承翰之愷他命放在香菸內吸食,並非注射針劑,顯非主管 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應屬禁藥無疑,而被告明 知此等愷他命為禁藥卻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依前述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3-21

CHDM-114-簡-483-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文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 軟體X,使用暱稱「WEN」、帳號「@CCN0116」之帳號,在公 開之個人頁面,發布內容包含:「(蛋圖樣)有需要加+」 等語及通訊軟體微信QR CODE圖片之毒品販賣訊息,欲伺機 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彈。 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3年8月4日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加入上開QR CODE圖片之微信帳 號「yy_11233」、暱稱「望紀川內伊」與不詳之人攀談,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 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彈5顆,並相約於桃園市○○區○○○ 街00號附近交易,被告遂於同日18時20分許前往現場,待及 警員均抵達現場後,被告遂交付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 彈5顆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欲販賣上開毒品時,為警當場表 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成分之毒品菸彈5顆(驗前總毛重35公克)、蘋果牌型號i 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社群軟體X暱稱「Wen」之帳號貼文、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望紀川內伊」之帳號與警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4733)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前揭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 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彈5顆與警員,惟否認有何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受我前男友黃鉦育所託,幫 他的朋友即綽號「太陽」之人代為交付,當時他沒有告訴我 交付之物為毒品,只說是一般菸彈,菸彈外觀是白色長型紙 盒。所以我只知道裡面是菸彈,但我認為就是外面販賣的一 般電子菸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04至 106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見偵卷第37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 00)1份、社群軟體X暱稱「Wen」之帳號所張貼之廣告、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望紀川內伊」之帳號與警員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7張(見偵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佐。而扣案之菸 彈5顆,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鑑驗,檢 出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 5-carboxylate)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3日A4733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 000-0000)1份(見偵卷第12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 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 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 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 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 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 ,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 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 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出之 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復 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113 年8月5日(補登)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113年11 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21 至22頁、第53頁)附卷可憑,是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 後始經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㈢經查,本案警員係於113年8月4日3時2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見社群軟體X暱稱「Wen」之人張貼販賣菸彈之廣告,復於 同日喬裝為買家與該帳號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聯繫購買 菸彈事宜,並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進行交 易,被告則於113年8月4日18時20分許為警逮捕,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 見偵卷第77頁)可佐,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3年8 月4日。從而,被告為前開行為時,異丙帕酯尚未經公告為 第三級毒品,益徵被告當時之行為並非刑事處罰之對象,是 依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相繩。 五、至辯護人以被告雖確實不知道菸彈之內容物,但仍應有不確 定故意,故本案係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 未遂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即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衡諸目前司法 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 品者,甚至亦有發生不肖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者,顯見 未經查獲而在市面上流通之異丙帕酯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 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則若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販賣之物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係自國外 非法輸入之禁藥,且在不能排除所販賣者並非偽藥或禁藥之 可能性下,自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或禁藥 。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販 賣者為「偽藥」或「禁藥」為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明 知」所販賣者,不僅具「藥品」之性質,更係屬藥事法所定 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藥品」,始克當之。  ㈡又觀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19日FDA藥字第1 130031138號函略以:……二、產品之管理規範,須依其產品 屬性判定結果,始能據以認定其所適用之管理規定,而產品 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經 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 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 細資料據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先予敘明。三、案內檢 體編號AB061-01菸彈及AB061-03菸油(非本案扣案菸彈5顆 ),依所檢附鑑定書,該等檢體均檢出含「Isopropyl 1-(1 -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及「Nicoti ne」成分,惟查無該等檢體實際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 確切用途等前開中英文詳細資料,故均無法判定是否應以藥 品列管。另查,我國未核有以「Isopropyl 1-(1-phenyleth 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作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 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13年9月16日FDA藥字第1139064723號函亦同此意見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況異丙帕酯係於113年11月14日 始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有行政院113年11月14日院臺 衛字第1131030225號公告1份(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足稽 。由此可知,倘菸彈所含特定成分尚未經列為管制藥品,且 未能確認該菸彈實際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確切用途等 詳細資料,即無法逕以該菸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而判定其 於113年11月14日前即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而應 以藥品列管。  ㈢經查,本案被告既非異丙帕酯毒品上游,其所關心者多係販 賣毒品之數量或價格等,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毒品來源之動 機,是被告應無知悉其所販賣之異丙帕酯究係國內自製,或 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況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所販賣之菸彈於其行為時應以「藥品」列管,亦查無 於被告行為時已有任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 、行政命令就異丙帕酯屬偽藥或禁藥之事實加以補充,自無 從進一步判定該菸彈是否係偽藥或禁藥,更難遽認被告明知 所販賣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屬藥品,且為偽藥或禁藥。 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案自無適用藥事法之 餘地。甚且,經本院函詢公訴人就本案被告構成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證據為何,公訴人僅回覆「請貴院依法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亦未就被告所為可能涉犯藥事法 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主張,且全未提出扣案菸彈是否 屬藥事法所定之「藥品」,而為偽藥或禁藥之證據,難認被 告本案犯行已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未遂 罪,是辯護人此主張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2025-03-19

TYDM-114-訴-7-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賓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14號、第2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轉 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拾捌包,沒收銷燬 之;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壹支、蘋果廠牌iPhone 11 行動電話(含○○○○○○○○○○號SI 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富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在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發布「台南 要(啤酒)找我」之文字,暗示欲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成份之毒品咖啡包,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上情, 喬裝買家與莊富賓接洽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 代價,販賣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 ,並相約於113年6月2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5樓面交,喬裝買家之警員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 面交,莊富賓向喬裝買家之警員表示:其僅剩18包毒品咖啡 包、僅能交易18包等語,並將18包毒品咖啡包交予喬裝買家 之警員,警員見狀旋即表明警察身分逮捕莊富賓而未遂,並 扣得毒品咖啡包18包(總淨重42.39公克,推估總純值淨重3 .39公克)、毒品研磨盤1個、iPhone 12 Pro手機、iPhone 11手機、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各1支。 二、莊富賓明知愷他命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地點,無償轉讓不 詳重量之愷他命給徐珮緁,供徐珮緁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 。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8包未遂部分之 事實,被告之自白復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度 安保字第8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5 9號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羅逸群職務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29791號鑑定 書、通訊軟體LINE、FACETIME通話譯文5份、對話紀錄截圖1 3張、扣案物品照片9張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18包未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給徐珮緁部分之事實 ,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徐珮緁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卷 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756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090號扣押物品清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證人徐珮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份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轉讓偽藥愷他命給徐珮緁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是以7,500元買入50包,打算 以每包300元賣出,獲利是每包150元。是以,被告確有販賣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牟利之意圖,足堪認 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 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 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 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 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轉讓與證人徐珮緁愷他命部分,據 其供述是經製成K菸後施用,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 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非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 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 因警員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禁藥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轉讓偽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本院 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在本案被抓後不到一個月,有 去第四分局做筆錄供出上游。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電詢結果,被告確實有向該分局供述毒品來源是向楊 晉維及方子偉,而楊晉維及方子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 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476號、第189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然查,依 據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76號、第1894 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楊晉維曾在113年6月3日賣 給被告愷他命2公克,楊晉維及方子偉曾在113年5月27日、6 月4日、6月12日及7月6日共同販賣愷他命給被告,楊晉維及 方子偉不論是單獨販賣或是共同販賣給被告的毒品都只有愷 他命,並沒有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所販賣的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是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 告所販售的毒品顯然不是來自於楊晉維及方子偉,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轉讓給證人徐珮緁偽藥愷他命,與被告向楊晉維 及方子偉購買的毒品種類相同、且購買時間在本案轉讓之前 ,足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是來自於楊晉維及方子偉,且該二 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轉讓偽藥之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後,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 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 刑;另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為1年9月以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愷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 響,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想要販賣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牟利,又轉讓偽藥愷 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 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幸經 警察查獲而販賣未遂,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18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且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共18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蘋果廠牌iPhone 1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且有卷內之通訊軟體LINE、FACETIME通話譯文5   份、對話紀錄截圖13張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3-訴-818-20250314-1

醫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IEM PHUC(中文名:阮氏豔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832、11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IEM PHUC(中文名:阮氏豔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二 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事 實 NGUYEN THI DIEM PHUC(中文名:阮氏豔福)知悉輸入藥品應將 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 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 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 權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 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亦知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 得為之,不得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另知悉未 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不得擅自對病患 診察、診斷、施行注射藥物針劑、提供藥品醫療業務,亦知悉其 未取得前開資格,不得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輸入禁藥、意 圖供應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陸續以 網路訂購方式向身分不詳成年人購入附表一編號1-1、2至9所示 之藥品及醫療器材,而自越南輸入附表一編號1-1、2至9所示之 藥品及醫療器材後,以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手機作為聯繫 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物進行附表二所示施打玻尿酸、美白針等醫療業務,並獲取附表 二所示之執行醫療業務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DIEM PHUC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4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 證人即阮子娟、阮氏燕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見警卷第55至 60、74至78頁,他字卷第83至85、117至119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6至42頁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3至44頁 )、Zalo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7至323頁)、內政 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列管物品於對話紀錄提及 對照表(見偵字10832卷第43至48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 13年6月27日屏衛醫字第1138003150號函暨檢附衛生福利部 醫事管理系統査詢結果(見警卷第89至92頁)、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113年7月23日屏衛食藥字第1138005976號函暨檢附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8日FDA藥字第113001713 6號函(見警卷第93至96頁)等件存卷可佐,復有附表一所 示之物扣案足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應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 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 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 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 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 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罪,其本質上具有反覆 實施性質,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 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是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論處。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輸入附表一編號2、4、8、9所示醫療 器材,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應而 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 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對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充分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說明。 ㈤、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110月5月1日開始 施行。該法制定的目的,在於將醫療器材的管理與處罰,自 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因而,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 ,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 用。」,是以,公訴意旨就被告輸入附表一編號2、4、8、9 所示醫療器材,認應論以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 療器材罪,應有誤解,併予說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本案案發期間,因 為公司沒有加班,賺不到錢,所以才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 偵字11991卷第7頁),可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輸入禁藥,對 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非輕,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醫 療器材管理完整,亦對我國藥政防疫、醫療器材及國民健康 造成相當程度危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前無犯罪 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頁)為參,足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 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在越南生活之父母與弟弟,收入 除生活費與仲介費外,悉數寄回越南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就被告 前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可憑,且考 量被告本案為初犯,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深 表悔意,足見其尚能自省遷善。綜合前情,本院認被告歷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 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 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 促其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 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 之目的,對有再犯危險性之外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然本質上係剝奪被告在本國合法居留生活之權利 ,並斷絕其與本國家庭、生活、工作、教育等連帶關係,此 不利益結果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工作權受 到相當之限制或剝奪,影響至鉅,是該處分之裁量,自應符 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始謂合法正當。故對外國人有無 命驅逐出境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人犯罪侵害之法益之 嚴重性等情狀,兼考量過去有無刑事前科紀錄,及其是否反 覆從事犯罪等情狀等,得否彰顯行為人危險人格特質及再犯 之危險性,而有繼續危害社會之可能;及行為人之犯後態度 ,其家庭、工作及教育等與本國之連結性,而對其未來行為 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於我國 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 15頁),可見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反覆從事犯罪之情 形;且被告在我國係合法居留,有正當工作,且有固定收入 ,而其收入扣除生活費與仲介費後,需全數寄回越南扶養其 親屬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有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見警卷第52頁)、居留證(見 偵字11991卷第25頁)可考,堪信被告尚仰賴其工作收入, 以維持其全家生計。是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本案乃偶 發案件,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之 家庭、工作狀況穩定,尚可期待其積極改善未來行為,核無 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附表二所示施打玻尿酸、美白針等醫療業務,收取附表 二所示執行醫療業務所得,總計5萬7,000元,此部分雖未扣 案,然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 使用;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時,用以聯繫附表二所示客戶時所使用等情,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堪認均屬被告所有、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㈢、至被告經扣押之Iphone 7 plus手機(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所示扣案物 ,見警卷第50頁,偵字10832卷第14頁),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1 腹部緊縮藥水4瓶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編號1-1即「Muscle inhibitors」部分,疑為不法藥品;編號1-2即「RUBY LUXURY」、「STELLA VIP」、「CS LAB V-LINE Glutathione Solution」部分,屬性尚無法判定(見警卷第94頁)。 1-2 腹部緊縮藥水19瓶 2 隆鼻埋線4包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係用於人體組織縫合線,應以醫療器材管理(見警卷第94至95頁)。 3 口服止痛藥38包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見警卷第95頁)。 4 酒窩埋針線18包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係用於人體組織的縫合,應以醫療器材管理(見警卷第95頁)。 5 補疤藥劑60瓶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應以藥品列管(見警卷第95頁)。 6 麻藥膏(嘴唇用)1條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⑵、應以藥品列管(見警卷第95頁)。 7 肉毒桿菌1罐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警卷第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注射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見警卷第95頁)。 8 美白液(水光針)15瓶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警卷第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係用來矯正或填補人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表面的缺陷,應以醫療器材管理(見警卷第95至96頁)。 9 玻尿酸32盒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警卷第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係用來矯正或填補人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表面的缺陷,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見警卷第96頁)。 10 除痣、肉芽等儀器組1盒 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11 注射針器(1ml)25支 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12 麻藥凝膠(1.8ml)70瓶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未檢附中、英文原廠說明書資料,尚難判定產品屬性(見警卷第95頁)。 13 麻藥膏1罐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警卷第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⑵、未檢附中、英文原廠說明書資料,尚難判定產品屬性(見警卷第95頁)。 14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警卷第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醫療行為 執行醫療業務所得 1 112年12月21日20時許 NGUYEN THI DIEM PHUC位在屏東縣○○市○○○街000號1樓住處內 為阮子娟施打玻尿酸及美白針 1萬5,000元 2 113年1月4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所示時間後週某日18至19時許) 同上 為阮子娟施打玻尿酸 1萬1,000元 3 113年3月2日某時 同上 為阮子娟施打玻尿酸 2萬8,000元 4 113年4月7日至8日間下午某時 址設屏東縣新園鄉福德路上某址之越式美髮店內 為阮式燕施打玻尿酸 3,000元

2025-03-14

PTDM-113-醫訴-3-202503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一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9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冉一喬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 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冉一喬明知牛肉乾、臘鴨腿、蛋均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條、第5條規定之檢疫物,屬該條例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 ,竟基於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 ,委由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向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 報單編號:AX12619KEHGT,主提單號碼:SJZ000000000EX, 分提單號碼:0H4T4T08),以此方式將牛肉乾4包(重量:0 .74公斤)、臘鴨腿2包(重量:0.84公斤)、蛋3箱(重量 :4.44公斤)自大陸地區輸入我國境內。 二、訊據被告冉一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112年4月20日基里移字第1123000008號函文、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各1份及 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被告 係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公司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目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 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 欠佳,其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 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動物傳 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法輸入 之牛肉乾4包、臘鴨腿2包、蛋3箱,業經主管機關查扣在案 ,實質上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效果,且上開物品由主關 機關依規定沒入及銷毀,更符合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立法目的 ,故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 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 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2025-03-12

PCDM-114-簡-556-202503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穎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為「…,再於113年9月2日21時 45分許,基於非法輸入有害生物之犯意,從日本關西國際機 場搭…」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聖穎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有害生物, 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造成對臺灣生態環 境之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輸入之種類、數量、甫輸入即被查 獲之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昆蟲,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依法扣押後,即移交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 園分署處理,嗣該署即依法處分銷毀等情,有農業部動植物 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違規輸入動植物簡易物銷燬紀錄在卷可 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 一、有害生物。 二、土壤。 三、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 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33號   被   告 賴聖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聖穎明知①南洋大兜蟲(Chalcosoma chiron belangeri) 、②黃邊鬼豔鍬形蟲(Odontolabis cuverafal laciosa)、 ③烈焰步行蟲(Mouhotia planipennis)、④越南銀背鱗毛角 金龜(Herculaisia melaleuca)屬於植物防疫檢疫法第3條 第3款定義之有害生物(昆蟲),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輸入;仍於民國113年9月3日從桃園機場入境前數日, 在越南購買①昆蟲24隻、②昆蟲6隻、③昆蟲13隻、④昆蟲8隻( 共51隻),並在容器內塞入衛生紙避免昆蟲肢體斷裂。賴聖 穎未經許可攜帶上開昆蟲搭機前往日本,再於113年9月2日2 1時45分許,從日本關西國際機場搭乘全亞洲航空DT7379號 班機返回臺灣;上開昆蟲放在賴聖穎托運行李內。賴聖穎於 113年9月3日0時2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領取含上開 昆蟲之托運行李欲入境;嗣經海關發覺有異查驗,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聖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73 79號班機登機證影本、扣案物照片(第29至30頁)、國立屏 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違規輸 入動植物檢疫物銷毀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而 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有害生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 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 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 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4-士簡-13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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