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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務 人 林寶珠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現 受僱為管家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見 本院卷第96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6,146元,總清償金額為1, 162,512元,清償成數為9.8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預估解約金分別為303,975元、442,470元(見112 年度消債 更字第104號卷第95、120頁),合計746,445元,債務人願 逾九成提出清償,分72期,每期清償9,725元,以增加更生 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方案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1,162,512元,亦高於上開 財產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43,288元扣 除必要支出525,055元,餘額為18,233元,亦低於上開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3,579元,與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23,579元相當,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 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債 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579元,餘額為6,421元 ,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 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增加還款金額,已將上開保單預估 解約金之等值現金納入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1,834,536元。 3.清償總金額:1,162,512元。 4.總清償比例:9.8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34,536 16,146   合  計 11,834,536 16,146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24

SLDV-113-司執消債更-37-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李○軒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新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蔡○燕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伍經翰律師 被 告 楊惠雅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軒新臺幣138,60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燕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605元為原告 李○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李○ 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蔡○ 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兒童及少年遭受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者,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自明。查,原告李○軒民國98年出生,則依原告 主張原告李○軒受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 童,是本件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 (包含兩人之父母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李○新、蔡○燕),爰 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之方式表示當事人之身分,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軒於民國109年9月間為新竹縣○○國小5年 ○班學童,被告則為該班導師。被告應注意原告李○軒為妥瑞 氏症患者,竟於109年9月7日15時40分許,亦即第7節自然課 後之中堂下課時間,先命全班學生趴於桌上,再刻意行經原 告李○軒座位並踢踹原告李○軒之椅腳,使原告李○軒在眾目 睽睽之下跌倒在地,事後被告亦自承其有踢踹原告李○軒椅 子,而原告李○軒因被告之舉而身懷恐懼,致其頻發噩夢、 夜夜難眠,經醫師診斷確有急性壓力反應誘發妥瑞氏症,而 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原告李○新、原告蔡○燕為原告 李○軒之父母,渠2人因未成年子女遭受身心痛苦,夜不能寐 、食不下嚥,並需投入更多心力照護,已嚴重影響原告李○ 新、原告蔡○燕之日常生活起居,亦造成原告李○新、原告蔡 ○燕精神心靈上之創傷,被告顯不法侵害原告李○新、原告蔡 ○燕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之不當管教 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且 被告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顯已構成不法侵害人格法益且情 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軒新臺幣(下同)580,055元( 含醫療費用38,795元、心理治療費用21,900元、交通費用19 ,36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李○新50萬元(精神慰 撫金)、原告蔡○燕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軒58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燕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管教行為 之間並無因果關係,除經本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易字849號刑事判決肯認外,觀諸原告李○軒所接受之心理衡 鑑報告,其症狀表現亦與被告行為時點不符,顯非被告行為 所致。又依據原告李○軒110年8月所受「阿肯巴克實證衡鑑 系統」測驗結果,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並非因被告在 學校之管教行為所致,更可能係來自家庭或其他之壓力源。 至於原告主張證人兼鑑定證人馬大元醫師稱造成李○軒創傷 壓力症的原因即是被告管教行為造成云云。然,馬大元醫師 自承其所為診斷很大部分是依照相關人(即原告李○軒、李○ 新)之描述,並未在場看到事件,是原告所主張之證詞顯有 可能受原告李○新所影響,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管教行為之間實無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李○軒於109年9月間為新竹縣○○國小5年○班學童 ,被告則為該班導師。被告於109年9月7日15時40分許,即 第7節自然課後之中堂下課時間,先命全班學生趴於課桌上 ,再以腳踢原告李○軒之椅腳,原告李○軒因而跌倒在地(下 稱系爭事件),原告李○軒於同年月17日經醫師診斷有「急 性壓力反應」,並於同年12月19日再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 壓力症」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提出馬大元診 所109年9月17日及同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為證(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046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0頁、同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09號卷【下稱調偵字卷】 第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849號刑事卷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卷(含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卷)查明屬實;而被告於另案刑事偵 審程序中,亦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踢原告李○軒之椅腳,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前經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7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不當管教行為而有過失,且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亦未再就其對原告李○軒之管教行為有無過失、原告李○ 軒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等節表示爭執,而僅就原告李 ○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間是否存在因果 關係乙節有所爭執,此有被告歷次書狀在卷可佐。是本件兩 造爭點即為: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上開管教行 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爰分別論述如次。  ㈣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再所謂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學 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即無論被害 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 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被害人患有 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 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臺灣 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702 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於109年9月14、17日前 往身心科(及精神科)診所就診,於17日經醫師診斷有急性 壓力反應後,即因創傷後壓力症於同年9月17、24日、同年1 0月8、29日、同年11月12、21日、同年12月5、19日再往同 一身心科診所就診,期間於同年11月30日、12月7、14日並3 次轉介心理諮商乙節,有馬大元診所109年9月17日及同年1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又依馬大元診所10 9年12月18日馬醫字第10912001號函及110年11月5日馬醫字 第11011001號函所載內容:「據病歷記載,李童(即原告李 ○軒)於108年6月15日至109年12月5日於本院門診共9次。10 9年9月14日門診,加入『急性壓力反應』之診斷(因就診時症 狀持續時間上在一個月內)。後續壓力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 ,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三、依病歷記載,李生 (即原告李○軒)於109年9月7日遭老師踢倒椅子後出現恐慌 、惡夢、不敢上學等情形,109年9月14日由父親陪同至本院 門診,臨床評估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症狀與前次(108 年6月15日)就診已有所不同。因壓力症狀持續 ,至109年1 2月19日回診時診斷改為『創傷後壓力症』。(依診斷標準, 急性壓力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可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四、綜上所述及病歷記載,李生之妥瑞氏症及後續發現之注 意力缺陷過動症為原發之發展疾患,而創傷後壓力症部分確 為老師之行為後出現。」(見他字卷第31頁、調偵字卷第11 9頁);再據證人馬大元醫師於本院另案刑事審理中證稱: 本次老師管教事件發生後,原告李○軒有睡不好、會有惡夢 、焦慮度上升、變得比較易怒、害怕上課的症狀,符合創傷 後壓力症中「再經歷」、「迴避或麻木」、「過度警醒」的 診斷標準,一般等級的壓力事件叫作適應障礙,而創傷後壓 力事件是指比較大的事件,基本上沒有任何突發事件是不會 造成急性壓力反應或創傷後壓力症,從李○軒的病歷資料看 起來,李○軒的創傷後壓力症及急性壓力反應是109年9月7日 的事件所造成的,李○軒本來就有其他的壓力,但是其他壓 力沒有到創傷的程度,這樣的區別是可以從時間的先後順序 來做判斷,例如這個事件過後又有新的症狀產生,新的症狀 產生又可以與之前的事件發生連結,例如李○軒作惡夢的内 容與事件畫面有關,就表示這有因果性,本案診斷李○軒的 過程中,一定會依照病人的主訴,因為我們醫生沒有辦法在 現場看到事件的發生,之後就是透過問診、評估及心理衡鑑 ,李○軒自身的妥瑞氏症本身並不會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只 是妥瑞氏症小孩比較容易衝動,較容易跟其他小朋友起衝突 ,衝突中造成創傷,也是有可能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775號刑事卷【下稱易字卷】第101至108頁),則參諸前 開回函內容及馬大元醫師之證述可知,馬大元醫師判斷原告 李○軒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壓力來源為被告之不當管教 行為,除了係依照原告李○軒主訴之症狀外,另透過專業之 問診、並輔以心理衡鑑,再透過時間序之推演,本於其精神 醫學專業而為判斷,復考量馬大元醫師為原告李○軒診療之 時點,與系爭事件發生時點密接,堪認原告李○軒所受「創 傷後壓力症」之傷害,確係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所致。  ⒊被告雖辯稱對照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1年及發生後9天 所接受之心理衡鑑報告所示,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1 年多即有情緒困擾,系爭事件發生後,其焦慮、憂鬱及憤怒 之狀態在未服用藥物之情況下卻更為輕微(即「貝克兒童青 少年量表」之各項量尺T分數均有下降),可見原告李○軒之 創傷後壓力症非由被告管教行為所造成云云。惟查,我國心 理健康職業體系分為身心科醫師與心理師,身心科醫師必須 通過專科醫師考試並取得醫師執照,可針對患者之精神狀態 及神經心理評估給予藥物治療或物理治療,亦得依照患者病 情開立診斷證明書,具有醫學診斷及開立藥物的權利;心理 師則是經過國家專門技術考試的醫事人員,可分為諮商心理 師與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主要是提供心理諮商、心理評 估,臨床心理師著重在病理學、心理衡鑑與評估,但均不得 對病人給予藥物治療或開立診斷證明書,故心理疾病診斷並 非心理師的職責,根據醫師法的規範,醫師才能為患者下診 斷。而心理衡鑑是由接受過專業訓練且具專業證照的臨床心 理師,運用標準化心理測驗工具、晤談、行為觀察等方式, 協助患者更了解自己目前的身心適應、認知功能、人際和情 緒之調適狀況,確立潛在影響因素和病因,以利後續之處遇 。另一方面,心理衡鑑之結果亦可協助醫師在治療病人之過 程中能快速深入瞭解病人之問題所在及本質,並協助醫師進 行區分診斷及促進藥物及心理治療之效益,亦即心理衡鑑乃 醫師診斷病人病況之參考資料,然關於病人是否確診心理疾 病、其成因為何,仍應以醫師之專業醫學診斷為據。是原告 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既經馬大元醫師透過問診、評估 及參考心理師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而作出原告李○軒罹患 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馬大元醫師並依實際診療結果及其醫 學專業知識,判斷原告李○軒罹患該項病症為系爭事件所造 成,自可認定被告於109年9月7日對原告李○軒所為上開行為 與原告李○軒所患「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尚難僅以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1年及系爭事件 發生後9天所接受之心理衡鑑結果,其中所載心理測驗數值 略有差距,遽認原告李○軒所受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並非被 告前開行為所造成。  ⒋再者,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後均係由身心科醫師轉介 心理師接受心理衡鑑,共計3次,衡鑑日期分別為108年7月3 日、109年9月16日及110年8月11日(3份心理衡鑑轉介及報 告分見竹簡卷二第119-124頁、他字卷第16-19頁、調偵卷第 112至114頁),而比對前2份心理衡鑑報告所載內容,原告 李○軒之「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填表結果顯示其焦慮、憂 鬱、憤怒量尺各項T分數各項T分數固均有下降【焦慮量尺T 分數於108年7月間為57分,於109年9月為53分;憂鬱量尺T 分數於108年7月間為47分,於109年9月為44分;憤怒量尺T 分數於108年7月間為74分,於109年9月為52分】;惟查,10 8年7月3日心理衡鑑之「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係由原告李○ 軒之母親即原告蔡○燕所填寫,109年9月16日心理衡鑑之「 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係由原告李○軒本人所自行填寫,亦 即2份心理衡鑑報告所據以評估之「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 並非由同一人填寫,則是否能將該2份量表之填表結果做為 前後比對之依據,已非無疑;況衡以母親基於保護子女之天 性,對於子女外顯之情緒感受,往往較子女自身所察覺之情 緒感受更為強烈,此觀原告李○軒於110年8月11日再次接受 心理衡鑑時,由其母親觀察原告李○軒而填寫之兒童行為檢 核表(即阿肯巴克實證衡鑑系統),再次顯示原告李○軒在 分別焦慮憂鬱等症狀群量尺皆達臨床程度範圍,亦足明瞭, 則能否依據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後之心理衡鑑報告 內容所顯示之各項量尺分數高低,推論原告李○軒所受「創 傷後壓力症」之傷害並非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實屬有疑。  ⒌又查,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已經醫師診斷為「妥瑞 氏症」,故其情緒及行為狀況較之於其他同齡之兒童或青少 年更為特殊,處於浮動情況,且其本身有注意力不足之問題 ,課業學習較為辛苦、與人互動易生衝突並可能因此心理受 創而感受壓力,然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李○軒在系爭事件發 生前,雖已存在情緒困擾問題,但並未有做惡夢或逃避上學 之具體情事,此有108年7月3日之心理衡鑑報告可參,原告 李○軒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一個月內因持續出現「再經歷」 、「迴避或麻木」、「過度警醒」等臨床症狀,始經醫師診 斷為「創傷後壓力症」,當認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與原告李 ○軒所受「創傷後壓力症」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 因原告李○軒原有之妥瑞氏症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是此部 分之證據,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致原告李○軒之身體權、健康權受 侵害而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原告李○軒所受「創傷後壓力症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 同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不當管教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李○軒之身體及健康,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36,705元及心理治療費用21,900元:    原告主張原告李○軒因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38,795元及心理治療費用21,9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1年度竹 簡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25至113頁),而觀 諸上開醫療單據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09年9月14日至111年3月 5日及109年9月16日至110年8月11日,分別為原告李○軒就診 身心科之醫療費用及接受心理諮商之諮詢費及測驗費等,固 堪信為原告李○軒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惟參諸馬大 元診所110年11月5日馬醫字第11011001號號函文內容及馬大 元醫師於另案刑事審理中之證述,原告李○軒所受「創傷後 壓力症」之傷害,至110年10月30日為止,經藥物及心理諮 商,其整體狀況已有改善,病歷上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相關症 狀之紀錄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19頁、易字卷第116至117頁 ),堪認原告李○軒所受系爭傷害至110年10月30日止業經就 醫治療而痊癒。是本院認原告李○軒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 心理治療費用,應以109年9月14日至110年10月30日之期間 所支出者為限,經核算結果,原告李○軒所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為36,705元、心理治療費用為21,900元,逾此範圍,則不 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李○軒因就醫、心理諮商而搭乘 計程車往返住家及診所、心理諮商所等治療處所之交通費用 共計19,360元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說明原告李○軒有何必 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以供本院 核認,僅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證,自難逕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是原告既未就其此節主張盡舉證之責,其所為此部分 請求,即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李○軒8萬元及原告李○新、蔡○燕各5萬元:      被告上開不當管教行為,致原告李○軒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 傷害,已侵害原告李○軒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又原告李○軒因 受系爭傷害,反覆出現相同情境之惡夢且有逃避上學之情事 ,堪認原告李○軒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又原告李○新、蔡○燕為原告李○軒之父母,原告李○軒因受系 爭傷害,致原告李○新、蔡○燕因此需多付出更多時間與心力 陪伴、安撫原已患有妥瑞氏症之原告李○軒,以幫助原告李○ 軒走出負面情緒之困境,堪認原告李○新、蔡○燕與原告李○ 軒間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亦同受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 告李○軒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原告李○新與蔡○燕各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審酌 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李○軒所受傷害程度,兼衡 原、被告雙方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參本院卷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李○軒、李○ 新、蔡○燕精神上所受損害依序為8萬元、5萬元、5萬元。原 告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李○軒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 138,6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705元+心理治療費用21,9 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38,605元);原告李○新、蔡○燕則 得各請求5萬元。原告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均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 (見附民字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軒、李○新、蔡○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38,605元、5萬元、5萬元,及均自111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至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 由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13

SCDV-112-訴-776-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閔徵文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志銓 義務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紀祥 義務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振哲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婷 指定辯護人 嚴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9號、112 年度偵字第32120號、112年度偵字第35882號、112年度偵字第43 684號、112年度偵字第44455號、113年度偵字第451號、113年度 偵字第8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閔徵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犯行所處之刑暨閔徵 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閔徵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所處之刑撤銷部分,各處如 附表編號8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閔徵文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閔徵文、 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均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 上訴(本院卷第59、393、60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閔徵文、粘志銓、 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 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 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 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3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閔徵文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與曾振哲之毒品來源為車明 鴻等語,似車明鴻與被告販賣與本案其他購毒者之犯行無關 ,然此係因該次警方所詢問之問題即為「你所販賣予曾振哲 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113年度偵字第8679號卷第14 至15頁),並未及於被告販賣與本案其他購毒者之來源,而 觀諸被告閔徵文於另次警詢時即稱:我的毒品來源就是車明 鴻等語明確,並未稱車明鴻僅為販賣與曾振哲之上游(原審 卷1第308、313至315頁、本院卷第443頁),自應從寬認定 被告閔徵文已供述車明鴻為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上游。又警方 依被告閔徵文供述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訊息,查獲車 明鴻於112年10月7日、112年10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與被告閔徵文之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29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94108號函暨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日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 055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76號起訴書可稽(原審卷1第371至 373、377至393頁、本院卷第277至283頁),而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7至11、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時間均係 在112年10月7日、9日之後,是被告閔徵文就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7至11、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因被告閔徵文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車明鴻之情形,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閔徵 文於本案之其餘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12年10月7日、9 日之前,在時序上較早於車明鴻供應毒品之時間,此部分之 毒品來源自與車明鴻被查獲之案情無關,參諸前揭判決要旨 ,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至被告 閔徵文之辯護人另聲請函調車明鴻名下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證明被告閔徵文以其郵局帳戶多次匯 入購毒款項至車明鴻之中國信託帳戶,本案所有毒品之來源 均為車明鴻。惟查,轉帳匯款之原因甚多,即令被告閔徵文 有多次轉帳至車明鴻帳戶之情形,亦無從遽論該款項即為毒 品交易之價金,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因無從證明待證 事實而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李玉婷於警詢時雖亦有指稱其所販售與被告曾振哲之毒 品來源為車明鴻(113年度偵字第8679號卷第24頁),然車 明鴻遭查獲之犯行為於112年10月7日、112年10月9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業如上述,而本案被告李玉婷經認定 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12年9 月16日,在時序上早於車明鴻供應毒品之時間,此部分之毒 品來源自與車明鴻被查獲之案情無關,參諸前揭判決要旨, 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至被告李 玉婷聲請函查於112年8月至10月間有無被告李玉婷或其母親 之帳戶匯入車明鴻帳戶之紀錄,待證事實為車明鴻確為被告 李玉婷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上游,然被告李玉婷或其 母親帳戶如有款項匯入車明鴻帳戶,此部分被告李玉婷可自 行清查其自身或其母親帳戶之明細即可提出相關資料,本院 並已諭知被告李玉婷自行查明何筆明細為所稱其與車明鴻毒 品交易款項(本院卷第402頁),惟被告李玉婷並未提出相 關資料及說明,本院自無從審認,且即令被告李玉婷或其母 親之帳戶有轉帳至車明鴻帳戶之情形,亦無從遽論該款項即 為毒品交易之價金,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因無從證明 待證事實而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郭紀祥於本案遭警查獲後,即詳實供述其與被告閔徵文 、張珈瑄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警 方為因被告郭紀祥供述查獲被告閔徵文、張珈瑄等節,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 794108號函暨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5月1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31991號函檢附113年1月 29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003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共同 被告張珈瑄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1第371至373、4 21至442頁),堪認本案確因被告郭紀祥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遞減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被告閔 徵文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 別事理之人,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 鉅,並為法所明禁,仍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高達13次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顯非一時偶然為之,對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而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不得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其所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犯行部分,其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3、原 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3至6所示毒品數量非微,難認本案 犯罪情節輕微,而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粘志銓依前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以 觀,其與參與該次販售第三級毒品之價格均非至微,已無情 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犯罪情狀堪值憫恕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郭紀祥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為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 身心健康,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具反社會性,且其本案犯行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最 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 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曾振 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 定,被告李玉婷前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曾振哲、李玉婷均 明知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將造成他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卻僅為圖一己私利,分別參與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7、9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數量非微,所為社會危害性高,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又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期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 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曾振哲、李玉 婷本案犯行即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已 詳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 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等上訴雖以前揭理由主張本案 之犯罪情狀應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 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告閔徵文、粘志銓、郭紀祥、曾振 哲、李玉婷各合於前述之減刑要件,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已 大幅減輕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 之餘地。 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閔徵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閔徵文於羈押期間之113年1 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到臺北看守所 進行第4次警詢筆錄當下,被告閔徵文立即向員警告知願供 出上游車明鴻,並立即以證人身分製作另份「證人筆錄」, 告知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賴 政佑、葉坤典、黃勁翔、秦郁喬、余敏姿等之毒品來源為車 明鴻,而於113年2月20日,因僅承辦販賣毒品予曾振哲部分 之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至臺北看守所進行警詢筆錄, 故僅就販賣毒品予曾振哲部分詢問毒品上游為何,原審因而 誤認被告閔徵文僅就販賣毒品予曾振哲部分有供出毒品上游 ,顯有違誤,另請求從輕量等語。  ㈡被告粘志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粘志銓僅針對量刑上訴,被 告粘志銓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然被告粘志銓僅係基於朋友 關係,受被告閔徵文之託,因返家順路而順手協助遞送,並 無獲得任何利益,更無關心或介入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等 核心部分,款項亦未經手,具體行為態樣與被告閔徴文顯然 有別,且犯罪動機純係就近代為遞送,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再予以減刑,並考量被告粘志銓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 語。  ㈢被告郭紀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紀祥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度甚重,被告郭紀祥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僅1包,僅代被告閔徵文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 ,數量及價額均不高,且出售毒品對象亦僅止於秦郁喬1人 ,次數僅有1次,並無實際獲利,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 以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顯然 有別。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顯有未當等語。  ㈣被告曾振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振哲係因被告閔徵文為其 購毒施用之上游,為期能持續向閔徵文購毒施用,才會依被 告閔徵文之指示,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2公克、1公克交 付予購毒者余敏姿,並於代收價金各3千元、1,500元後,用 自己九州娛樂城網路遊戲帳戶轉帳遊戲娛樂幣給被告閔徵文 ,惟被告曾振哲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足認被告曾振哲參與之 程度甚輕,且本案屬少量且未獲得報酬之販賣,此情節較諸 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酌,未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未當等語。  ㈤被告李玉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婷於原審時已經詳實把 上游車明鴻供出,請協助調查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㈥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閔徵文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犯行 所處之刑暨被告閔徵文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閔徵文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 1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閔徵文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部分之犯行,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業如上述,原審 就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自 有未當。故被告閔徵文此部分上訴,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 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且原審就被告閔徵文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 同應一併撤銷。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閔徵文為圖私利,販 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 ,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閔徵文犯後坦承犯行、供出上游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閔徵文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未婚,無 子女,先前從事廚師、在家中幫忙,入監前與父母同住,需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8至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閔徵文所犯均為同性質之毒品案 件,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 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被告閔徵文經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㈦駁回上訴部分(被告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部分 及被告閔徵文除前揭經撤銷外之部分):   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被告閔 徵文、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均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就被告閔徵文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3、郭紀祥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 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5人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 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 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 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5人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 行為實屬不該;另被告閔徵文亦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 秩序均有所戕害,卻仍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而持 有如原判決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3、原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 、3至6所示毒品,其持有之數量非少、毒品種類非屬單一, 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亦危害至深,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閔徵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 入約6至7萬元、尚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被告粘志銓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母親等 生活狀況,被告郭紀祥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曾 振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 6萬元、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李玉婷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3萬元等 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閔徵文、李玉婷供出毒品上游車明鴻 有助檢警偵查,及被告5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角色 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 酌被告粘志銓、曾振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酌定被告粘志銓、曾振哲之應執行 刑。被告閔徵文、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雖以上 詞提起上訴,惟被告閔徵文其餘部分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被告李玉婷亦無該條項之適用, 被告閔徵文、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於本案均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閔徵文、李 玉婷供出車明鴻而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行為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就各罪所量處之刑度, 已屬低度刑,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 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而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 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是被告等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粘志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1 閔徵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 2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處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閔徵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4 閔徵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5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處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6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7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8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9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10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11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12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13 閔徵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14 閔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15 閔徵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事實一之㈦ 16 粘志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17 粘志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18 郭紀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19 曾振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20 曾振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21 李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2025-02-27

TPHM-113-上訴-4798-202502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袁蕭賽卿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顏名澤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淑蘭 訴訟代理人 王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 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第二 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同法第77之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 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 項規定徵收之。」,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最高法 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 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 、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 期適用新、舊法。經查,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 1年6月7日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0頁),並於112年3月30日 二審審理期間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一第286、287頁), 故應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裁判費。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2,306元,經本院111年 度士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12,692元,上 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即829,614元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20頁),嗣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 357,694元(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8頁)。上開上訴及追加之 金額共計1,187,308元(即829,614+357,694=1,187,308), 應納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扣除前已繳之裁判費13,545元 (見本院卷一第64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626元。 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25

SLDV-111-簡上-269-20250225-2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蘇美娟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伍經翰律師 被 告 廖唯任 胡智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 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 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 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 ,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 。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 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 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 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 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5號偽造文書等案 原告蘇美娟 起訴主張被告廖唯任、胡智祥(下合稱被告2人)等人應連 帶賠償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原告因受上開詐騙所致精神痛苦之100萬元非 財產上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息百分之5之利息。然查,被告2人所犯對原告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部分,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 下稱本院判決)判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 刑在案,惟起訴書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先113年3月22日起, 以臉書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結識蘇美娟,並將蘇美娟加 入LINE投資群組『龍騰股海』,向蘇美娟佯稱:下載BHMAX投 資APP可進行投資等語,致蘇美娟陷於錯誤,以面交、匯款 方式,交付590萬元」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確認僅為背景事 實,不在起訴範圍(見本院113訴875卷一第410頁),並經 本院判決為相同認定,是就原告遭詐騙590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合法起訴,則該部分併同原告主張因 此所致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自均無刑事案件繫屬於 本院,原告即不得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為損害賠償, 從而,參考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該等部分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本應駁回其訴。但原告既已聲請 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依前揭說明,爰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該等部分 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外,被告2人對原 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部分,業 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此部分本亦應駁回原告 之訴,然原告亦聲請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 理(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但書規定,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列上開廖唯任、 胡智祥為被告,亦併列「陳偉愷」為共同被告部分,則由本 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DM-113-重附民-139-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忠航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政洋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418 0、4181、36099、39345、39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忠航、許政洋 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謝忠航部分見見本院卷第 262頁,許政洋部分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 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核謝忠航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其中指揮犯罪組 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3罪);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數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又許政洋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 1至14)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 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 號5、附表六編號9、14至16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附 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11、12、附表六編號1至8、1 0至13、17至19、2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附表五編號4、5、6⑴、⑶至⑻、⑽、 7⑴、8、附表六編號20、2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謝忠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66,500元,及許政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300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等旨, 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謝忠航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謝忠航、許政洋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上 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說明謝忠航及許政洋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可採之理由,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謝忠航及許政洋均明知愷他命及 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含有各種毒 品成分,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且戒癮不 易,非但危害國民健康,亦有害於社會秩序,竟無視禁令, 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另考量謝忠航及許政洋犯後均坦 承犯行(應分別包含對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 ),兼衡其等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即附表 一、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謝忠航持有如附表三至 六所示毒品之重量及數量非微,暨謝忠航於本案販毒組織擔 任指揮並主導本案販毒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角色;許政洋僅 為本案販毒組織之運毒司機)、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謝忠航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現靠打零工 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父母;許政洋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案發時有兼職,現從事租車行業務,月收入4萬元,須扶 養母親,見原審卷二第79至80頁),及檢察官、辯護人對被 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七「所 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毒 犯行之時間相近等各罪間之關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謝忠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 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許政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4年1 0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有 關刑(含應執行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謝忠航上訴意旨略以:我係為填補債務損失而起意販賣, 且所販賣之對象均係原即沾染毒品惡習之人,並未針對「 不特定人」廣為招攬,加以每次販賣之價量不高,獲利微 薄,應屬毒品供應環節之末端,顯與毒梟或盤商有別。又 我於「偵查初始」即已坦承犯行,未使本案案情陷於晦暗 ,態度良好,應可獲得最高程度之寬減。另我並無販毒前 科,素行尚稱良好,且教育程度僅高中畢業,現幫哥哥打 零工,須扶養年邁雙親,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⒉許政洋上訴意旨略以:⑴我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員警至臺北 市○○區○○路000號17樓之3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於當日第1 次警詢時即指證王郁智是控台,翌日第2次警詢時更指證 王郁智是販賣之毒品來源,而王郁智於112年1月13日第1 次警詢時原僅稱:「許政洋跟我一樣是小蜜蜂」,經警提 示我的警詢筆錄後,始稱:「我負責與買方聯絡,我有叫 許政洋去跟買方交易」,可見員警係因我的供述而查獲擔 任控台之王郁智,進而釐清本案販毒組織之架構及分工, 當具有實質效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⑵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誠心悔過,坦承 面對刑罰,但請考量我生活已回歸正軌,現於連鎖咖啡店 擔任店長,從輕量刑。又我僅負責依控台指示運送毒品, 犯罪情節應較擔任控台之王郁智輕微,原判決卻量處相同 刑度,尚有未恰。另如減刑後符合緩刑要件,請給予附負 擔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云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與查獲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 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參照)。經 查:   ⒈原判決係以員警於112年1月12日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17樓之3搜索並查扣附表四所示之毒品時,王郁智 、許政洋均在現場,其後並將該2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 可見員警非因許政洋供出王郁智之年籍資料以供檢警發動 調查,進而查獲王郁智涉犯本案。況查王郁智於警詢中亦 自承其為本案販毒組織成員,並有指示許政洋與購毒者交 易等語,可見許政洋縱於警詢時稱王郁智為本毒品案之控 台等語,至多僅可認係許政洋供稱本案販毒組織共犯間之 分工關係而已,尚難據此認本案有因許政洋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許政洋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然而:    ⑴員警於112年1月12日15時33分至16時42分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17號17樓之3,及於同日17時10至40分至臺北 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時,係依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1日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70 號搜索票(共2張)為之,其中第1張搜索票之受搜索人 為「謝忠航」、受搜索物件包含「0000-00、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使用交通工具」,第2張搜索票之受搜索 人為「王郁智」,受搜索物件包含「0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及使用交通工具」,兩張搜索票之案由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均為「一、製造混合型毒品 咖啡包相關工具及材料、混合刑毒品咖啡包成品、第三 級毒品K他命及毒品交易帳冊等涉毒品案相關證物。二 、其他應行扣押之違禁物品」,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12 9至135頁、偵字第4180號卷第77至89頁)。上揭第1張 搜索票之受搜索人雖非「王郁智」,員警亦未於上揭重 慶北路址發現應扣押之物品,然由法院係「同時」對上 開2址核發搜索票,且其案由及應扣押物「相同」,員 警亦係於「同日」先後對該2址執行搜索,佐以王郁智 除於員警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7號17樓之3執行搜索 時在場外,亦於112年1月12日19時15至35分之第1次警 詢時稱:在我「工作」倉庫(按指臺北市○○區○○路000 號17號17樓之3)及000-0000普通重機警方查獲多包咖 啡包、K他命及大麻等語(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58至59 頁),復於112年1月13日員警提示許政洋警詢筆錄「前 」即自陳:警方於執行臺北市○○區○○路000號17號17樓 之3據點時我在場,我在現場「幫忙毒品(K他命及咖啡 包)給不特定人」,上班時間為12至24時,共12小時等 語(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62頁),可知員警於112年1月 12日執行搜索前,即已合理懷疑王郁智涉嫌與謝忠航共 同製造、販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否則豈會同 時以同一案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同日執行搜索 ,另由王郁智於遭警查獲後之第一次警詢時,及員警於 第2次警詢提示許政洋筆錄「前」,即已坦承其有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17號17樓之3「工作」,並「幫忙毒 品(K他命及咖啡包)給不特定人」,益徵員警顯已依 憑其他事證合理懷疑王郁智涉嫌與謝忠航共同製造、販 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進而對上揭2址執行搜索 因而查獲,而非因為許政洋於112年1月12日第1次警詢 時稱:王郁智是本毒品案之控台等語,或第2次警詢時 指證王郁智是販賣之毒品來源等語,始行查獲王郁智本 案犯行。    ⑵王郁智於112年1月13日第2次警詢時雖先稱:我在現場幫 忙毒品(K他命及咖啡包)給不特定人;我認識許政洋 ,他跟我一樣是小蜜蜂(運送毒品),我們工作時間是 一樣等語,迨員警提示許政洋於警詢時稱王郁智是本毒 品案之控台等語後,則稱:我有負責與買家聯絡,也有 叫許政洋去與買方交易等語(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63頁 )。然依其於本院時證稱:我一開始覺得「小蜜蜂」跟 「控台」兩個角色不會落差太大,才會在前1個問題說 我是小蜜蜂,後續聽警方說我的角色與「小蜜蜂」不同 ,才說我是「控台」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可知 其主觀上應係認為不論是「小蜜蜂」或「控台」,僅屬 本案販毒組織分工架構下之不同角色,均為達成販毒目 的不可或缺者,因而未予辨明並如實交代,核與常理尚 無明顯違背,此由其於第1次警詢時坦承在倉庫(按指 臺北市○○區○○路000號00號17樓之3)「工作」等語,及 第2次警詢之初坦承在現場幫忙毒品(K他命及咖啡包) 給不特定人等語,亦可得證,自難僅因其於第2次警詢 時有前述表達上之差異,遽認員警係因許政洋於112年1 月12日第1次警詢時稱:王郁智是本毒品案之控台等語 ,或第2次警詢時更指證王郁智是販賣之毒品來源等語 ,始行查獲王郁智本案犯行。    ⑶綜上,許政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謝忠航明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毒資 金,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為革除毒品之 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積極查緝 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竟仍與王郁智、許 政洋等人共組本案販毒組織,分工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附表一所示14次及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毒害他人身 心健康,情節難認輕微,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 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 其上揭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低度刑亦已大幅降低,所稱犯罪動機、家庭情 況等,僅須於前揭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審酌即足,尚無情 輕法重之憾,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謝忠航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其行為時為30歲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縱有債務損失,亦應循正當途徑 靠己力償還,尚難以此做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之藉口。次依謝忠航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之價量、分工及時間間隔(即112年1月5日8次、11 2年1月7日1次、112年1月8日1次、112年1月9日6次、112 年1月12日1次),暨附表三至六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數量,可知本案販毒組織確具相當規模,顯非偶一販賣 ,佐以謝忠航為本案販毒組織之首,並負責提供毒品、聯 繫買家等重要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之情節最重,縱其 販毒對象係原即沾染毒品惡習之人,且未針對「不特定人 」廣為招攬,每次販賣利益微薄,仍非法之所許,亦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至於謝忠航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指其於偵查初始即坦承犯行,並使本 案案情不至於陷於晦暗)、智識程度、素行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客觀情狀,均難認屬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以上各 情,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謝忠航本案 所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加重其刑〈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6月,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為有期 徒刑2年7月),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 恕之情形,自難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僅須 列入有利之量刑審酌因子即可。是謝忠航徒憑前詞,請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謝忠航 及許政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 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謝忠航及許政洋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 難指為違法。至許政洋於本案販毒組織中雖係擔任運毒司機 ,而與擔任控台之王郁智有所不同,然均係遂行販毒不可或 缺之角色,縱未量處不同刑度,仍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之處。是謝忠航及許政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許政洋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逾2年,顯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要件不符,是許政洋請依該條規定諭知緩刑云云, 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謝忠航及許政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2

TPHM-113-上訴-5785-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惠萍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件編號1、3至19 、21、24至25、27至29、31至35、37至48、50至67、69至73、75 至78、80至89、95至123、126至127、131至136、139至140、142 至185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白惠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惠萍於貪污等案件(113年 度金訴字第32號,下稱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有如附件編號 1、3至19、21、24至25、27至29、31至35、37至48、50至67 、69至73、75至78、80至89、95至123、126至127、131至13 6、139至140、142至185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遭扣押 ,然系爭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品,爰請求發還系爭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7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而附件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於遭檢警偵查時所持有,並於 本案偵查中扣押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 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系爭物品,審酌起訴書並未將此部分物品引為證據或聲 請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被 告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 所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金訴-32-20250204-6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66號 原 告 湯有光 胡有明 宋叡 宋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有雄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捌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司法院所屬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 ,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 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一。」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 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 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 之一。」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002,598 元(計算式:6,670,130元×3/4,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應 徵收裁判費60,117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50,559元,尚應繳 納9,558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22

TPDV-114-家調-66-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昆鴻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07號;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505號、第7231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 第3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昆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昆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 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已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 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之住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財務主管-鄭天進」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吳昆鴻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 為3人以上),並依對方指示,設定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匯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以利轉帳。 嗣「財務主管-鄭天進」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李金花、莊 慶祥、陳鳳湄、陳炎塗、宋美玲及賴盛沛晴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對其等實施詐騙得手,嗣再將上揭詐騙款 項轉帳至吳昆鴻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昆鴻(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9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為「財務主管-鄭天 進」之人,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我在網路 上認識LINE暱稱「Revel-賴靜琳」之女子,她希望我們一起 經營永旺百貨商城之網路商店,之後我透過她傳給我的連結 註冊網路商店,並按客服指示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後我想提領儲值資金,客服請我跟「財務主管-鄭天進」 聯繫,該財務主管就向我索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隔一段時間後才知道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且 從我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可知我是感情詐欺之受害者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財務主管-鄭天進」,並設定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及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金花、莊慶祥 、陳炎塗、宋美玲、賴盛沛晴及被害人陳鳳湄,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轉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8607號卷第47頁、原審卷 第67至70頁及本院卷第83頁),並有被告與「財務主管-鄭天 進」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8607號卷第55頁)及如 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以任何理由 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相關帳戶資料,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轉出、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時已年近30歲,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碩士畢業,自 108年9月2日起在高發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工作迄今等 語(見偵字58607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236頁),並有高發 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依被 告智識程度,應可合理推斷其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網路交友而提供其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又姍 」、「Candy-陳又姍」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罪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8日 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603號、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25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處分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8607卷第230至232 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基此,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自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況依被 告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賴靜琳」之人間112年5月4日之 通話紀錄(見偵字第58607號卷第197頁)及被告與通訊軟體 LINE上暱稱「財務主管-鄭天進」間112年5月5日之通話紀錄 (見偵字第58607號卷第56頁),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5日晚 間7時2分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財務主管 -鄭天進」前,曾於同年月4日下午5時3分、5時8分以LINE向 「賴靜琳」詢問:「琳琳,好奇問問商店出款會很常要約定 帳戶??」、「會一次用那麼多個??」,益徵被告主觀上 對於他人取得其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極可能用以實施詐 欺財產犯罪,並非無疑。綜合被告智識程度、上揭特殊個人 經驗及與「賴靜琳」間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財務主管-鄭天進」蒐集其帳戶資料並要求設定轉帳帳 戶,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 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 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云云,並提出 儲值共計2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賴靜琳」、「財 務主管-鄭天進」、「在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賴 靜琳」身分證、生活照片影本等為憑(見偵字第58607卷第4 9、51至62、70至71頁,原審卷第49至164頁)。惟被告自陳 未曾與「賴靜琳」見面、只看過照片、以Line聊天等語(見 原審卷第47頁),是被告既無從確認該人之真實身分,其對 該人及介紹之「財務主管-鄭天進」有何信任基礎可言。又 被告辯稱係為取回2萬元之投資網路商店款項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然被告僅需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即可供對方退回 款項,實無需再設定上述3個與其個人全然無涉帳戶為約定 轉帳帳戶之必要。且依被告與「財務主管-鄭天進」之對話 紀錄(見偵字第58607卷第51至52頁),可知被告除提供本案 帳戶外,另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財務主管-鄭天進」。 則被告若僅需退回儲值款項,何以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 供數個帳戶予對方,已非無疑;又稽之「財務主管-鄭天進 」於上揭對話時提醒被告:「您去辦理約定帳戶的時候銀行 人員如有咨詢用途,請勿告知是網店商城等投資使用,否則 產生的高額稅收需要您本人承擔」、「您要說是個人使用, 您可以告知是房屋裝修需要買材料燈具之類的款項,買賣二 手車等個人用途,這樣有約定會比較方便,平時沒空一直跑 銀行,如有問您帳戶的名字您認不認識,您要說認識,這樣 就會給您辦理,不然銀行人員有時不給您辦理」、「您就跟 行員自然講都是認識的生意朋友,跟您平時有關的生意往來 朋友」等語,可知「財務主管-鄭天進」指導被告於申辦銀 行帳戶約定轉帳時,欺騙銀行人員設定約定轉帳係為支付購 買物品價金之用,衡以金融帳戶如係正當約定轉帳至特定帳 戶,應無刻意以上揭說詞欺騙銀行人員之必要,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另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偵查程序 ,並為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業詳如上述。被告經此程序 ,就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本應較一般人有更高之 警覺,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不知悉「賴靜琳 」、「財務主管-鄭天進」之真實身分,對於永旺商城之營 業址等重要交易資訊,亦一無所知,縱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財務主管-鄭天進」前,曾分別於112年4月14日、2 3日轉帳1萬元至該商城帳戶,然稽之被告於112年5月6日將 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帳提領至僅餘40元(見偵字第58607號卷 第44頁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方交付該帳戶資料乙情 ,顯見被告係出於防止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挪用其帳戶內款 項,故即使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顯見被告係為追求成功退還儲值款項利益,而 容任「財務主管-鄭天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其帳戶詐 欺他人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自具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斷無疑義。  ⒌至被告雖舉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39號刑事 簡易判決,欲證明其遭他人詐騙,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惟 觀之上開判決記載,被告於112年4月5日遭人詐騙,並於同 年月23日匯款1萬元至侯淑馨之合作金庫帳戶(本院卷第161 頁)。上開案件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雖非無關 ,然無從動搖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是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自難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 。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505、72311號 (即附表編號2至3)及113年度偵字第34776、37273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6),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 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76、37273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 至6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即有未洽。⒉被告除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詐欺集團使用外,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永豐銀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 0-000000000000號及匯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以利詐欺集轉帳以利詐欺集團於詐得 款項後可快速轉帳,此一犯罪事實亦為原審漏未予審酌,亦 有不當。⒊另被告業於114年1月14日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陳鳳湄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為量刑,容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判決。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並 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 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共6人,受有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僅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鳳湄達成和解(尚未開始 履行),並未與其他5名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貼償所受損失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自108年9月2日起於 高發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萬6,000元,未婚,然需 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 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 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 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 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 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 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 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 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 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 ,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 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即無適用餘地 。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正 犯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而獲得報酬,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黃鈺斐移送併辦 ,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卷證出處 1 李金花(提告) 李金花於112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在Line上看到該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假訊息,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先後加入Line暱稱「RMH慕驊老師」、「陳慧燕/助理」、「Joanna」。嗣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金花佯稱:投資需先儲值云云,致李金花陷於錯誤,112年5月8日11時45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李金花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8607號卷第8頁至第11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12年07月20日合金玉成字第1120001997號函、被告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8607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圍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58607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正面、第18頁至第24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買賣虛擬貨幣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58607號卷第25頁至第39頁)。 2 莊慶祥(提告) 莊慶祥於112年3月中旬在網路上看到該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其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加入Line暱稱「朱家泓」、「趙雅茹」、「林穎」、「Diana」。嗣詐欺集團成員「Diana」向莊慶祥佯稱:投資需先儲值云云,致莊慶祥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9時45分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莊慶祥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231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⑵被告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影本、開戶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2311號卷第10至第1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72311號卷第33頁、第38頁至44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23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3 陳鳳湄(未提告) 陳鳳湄於112年3月9日22時許,經由詐欺集團以Line傳送投資廣告,遂先後加入Line暱稱「簡碧瑩-瑩瑩」、「偉享證券-Shirley」。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鳳湄佯稱:投資需先繳納會費及投資金云云,致陳鳳湄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1日10時1分、10時38分臨櫃匯款32萬元、27萬108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陳鳳湄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505號卷第95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112年06月19日合金玉成字第1120001859號函、開戶建檔登錄單、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6505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66505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底影本、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證明聯)/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66505號卷第96頁至第100頁)。 4 陳炎塗 (提告) 【本院併辦】 陳炎塗於112年4月21日09時19分許,經由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廣告,遂先後加入Line暱稱「吳澤基-FX6」、「吳欣茹」、「吳經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炎塗佯稱:投資需先繳納分層金云云,致陳炎塗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1日10時14分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陳炎塗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 ⑵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124頁至第1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76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帳戶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66頁至第73頁)。 5 宋美玲 (提告) 【本院併辦】 宋美玲於112年4月14日在網路上看到該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其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加入Line暱稱「特助:雅芝」、「驊 創粉絲核心88班」、「阮慕驊」、「Annie」。嗣詐欺集團成員「阮慕驊」向宋美玲佯稱:飆股群組專案結束,需繳交佣金及稅金云云,致宋美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12時26分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宋美玲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⑵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124頁至第1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82頁、第85頁、第122頁至第123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8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0頁)。 6 賴盛沛晴 (提告)【本院併辦】 賴盛沛晴於112年3月30日在網路上看到該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其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加入Line暱稱「100 楊世光」、「金錢爆-財富規劃86」、「林安妮 Annie」、「Annie」。嗣詐欺集團成員「林安妮 Annie」向賴盛沛晴佯稱:如要交易需先向「楊世光」索要儲值配額,後由「Annie」向賴盛沛晴提供帳號索取入金云云,致賴盛沛晴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2日12時16分、112年5月12日12時1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賴盛沛晴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7273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⑵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124頁至第1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7273號卷第107頁至第120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台幣轉帳交易明細、詐騙投資網站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2025-01-16

TPHM-113-上訴-4735-2025011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 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2348號(同卷內代號AD000-K112175號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未成年女子 素不相識,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 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之6時至6 時30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 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之「五府千歲」公車停靠站,並在該處 守候等待A女抵達,而於112年6月2日6時29分、同年月8日6 時29分、同年月9日6時41分、同年月14日6時23分許,見A女 在上址公車停靠站搭乘指南客運880號路線公車,便尾隨A女 上車,且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而以此方式對A女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 二、甲○○復於112年6月14日6時36分許,在前開路線公車上,見A 女獨自站立於駕駛座後方面向窗外,竟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 意,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公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 鄰A女後方站立,並以下體頂撞A女臀部,雖A女不斷挪動位 置,示意不願被碰觸,然因A女閃避空間有限,甲○○仍持續 維持上開姿勢,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前後斷續 長達1分多鐘,嗣A女趁隙躲避逃離,被告隨即於公車靠站後 下車,A女即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而檢察 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有駕車至「五府千歲」公 車停靠站,並搭乘指南客運880號路線公車,且於112年6月1 4日6時36分許,在前開路線公車上身體碰觸A女臀部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實行跟蹤騷擾、強制猥 褻之犯行,辯稱:我於前開時間至「五府千歲」站等車,不 是要等A女,是要搭880號路線公車到淡水竹圍國小打羽毛球 ,車來了就上車,沒有尾隨A女,112年6月14日因為公車搖 晃身體才會碰觸到A女臀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 路3段之「五府千歲」公車停靠站,而於前開時點搭乘與A女 同班次之指南客運880號路線公車;112年6月14日6時36分許 ,被告在前開路線公車上,緊鄰A女後方站立等情,為被告 所坦認在卷,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行車路線軌跡分析資 料截圖(見偵卷第13至24頁)、A女蒐證影像截圖(見彌封 偵卷第11頁)、A女蒐證影像檔案光碟1片(見彌封偵卷光碟 存放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及上開影像擷取畫面(見彌封偵卷第12至14頁)、A女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偵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00 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 見偵卷第63至69頁)附卷可佐,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看監視器, 察覺被告從今年(112年)5月開始跟蹤我,6月開始有猥褻 行為,一開始我不覺得有怎樣,後來因為被告會一直從我背 後貼住我,一直用下體撞我,我報案前兩天車廂人很少,旁 邊都有位子,被告還是做一樣的行為,6月14日當天我會去 報案是因為我有拍到被告的照片和猥褻我的影片,我察覺被 告猥褻我的次數有3、4次,5月時我都在滑手機沒有發現, 本來我都從前門上車,被告會跟著我上車,6月報案前一週 的某日,我刻意從後門上車,被告在前門看到我,結果隔兩 天被告就等我上車他才一起上車,我每天都搭880號公車從 五府千歲站上車到淡水捷運站下車,被告都搭10幾分鐘在竹 圍捷運站下車;我有用LINE跟家人說這件事,前兩次人潮較 多,第3、4次車內都還有很多空間,被告都戴口罩,背一個 藍色大包包,穿藍色外套,有時戴帽子,我都穿學校制服等 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當 時就讀高中,早上上學時都固定到五府千歲站搭880號公車 ,大約是6時至6時30分左右到,每天都穿學校制服,五府千 歲站除了880號還有很多其他公車往蘆洲、淡水,被告在112 年6月14日前就有貼著我,不確定是幾月幾日注意到的,因 為我很努力在忘記這件事,112年6月14日警詢時記憶還清晰 ,當時我跟警察講112年6月8日被告用背包貼在我背後碰觸 我、6月9日沒有很擁擠但被告一直撞我、6月12日我到公車 站時被告已經在公車站等了,被告會等我上車再跟著我一起 上公車,6月14日被告在公車上不斷磨蹭我臀部,這些記憶 都是正確的,6月8日時我就覺得被告很可疑,就有先傳訊告 訴家裡群組;6月14日我上車後被告跟在我後面馬上上車, 我站的位置旁邊沒有很擁擠,被告在我後面用包包遮住,但 身體下半身一直撞我臀部,一下有一下沒有,讓我覺得很不 舒服,我一直把身體往前看能否讓被告碰不到我,因為我有 感覺被告一直在弄我,後來我鑽出來到駕駛座附近被告有停 止,沒多久被告就下車,因為我怕耽誤車上其他乘客所以沒 有告訴駕駛,是傳訊告告訴家裡群組,我在被告磨蹭我之後 他快下車前對後照鏡拍被告的臉,因為被告都戴帽子、口罩 ,現在我上公車都很怕有人跟著我或黏著我,只要有人碰到 我,我就覺得會不會是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 )。 ㈢綜觀上開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已明 確指證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五府千歲」公車停靠站守候,等 待A女抵達便尾隨A女上車,且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且被告於112 年6月14日6時36分許,前開路線公車上緊鄰A女後方站立, 並以下體頂撞A女臀部,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 節,其就被告對其所為之跟蹤騷擾、猥褻行為,不論係時間 、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前後指述大致相符,內容亦合理 、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 ㈣參以A女提出其與家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彌封偵卷 第15至16頁),可見A女於112年6月9日察覺被告已連續幾日 尾隨A女搭乘公車,並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並將此情拍照 傳送至家人群組並告知家人,亦與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 足以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 ㈤佐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行車路線軌跡分析資料截圖(見偵 卷第13至24頁)顯示,112年6月2日5時58分,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五府千歲」公車停靠站,卻 待6時20分始徒步前往上開公車站,A女於6時28分抵達公車 站,6時29分880號公車抵達,被告才與A女一同上車;112年 6月5日6時22分,A女先抵達公車站搭乘880號公車離去,被 告6時23分始駕車抵達上開公車站,停妥車輛後即徒步至公 車站,待6時43分880號公車抵達公車站,被告卻未搭乘,反 搭乘6時44分抵達未行經淡水之581號公車離去;112年6月8 日6時19分,被告已抵達上開公車站候車,期間行經淡水之5 80號公車抵達,被告卻仍不搭乘,待6時28分A女抵達公車站 ,被告始與A女一同搭乘880號公車離去,卻於7時08分即已 返回上開公車站附近之停車處駕車離去;112年6月13日6時2 1分,A女先抵達上開公車站,被告駕車於6時23分抵達公車 站,惟880號公車恰於6時23分到站,A女隨即搭乘公車離去 ,被告見不及搭乘與A女同班次之公車,則先駕車在公車站 前方停等後迴轉至停車場停車,6時50分始徒步前往公車站 ,於6時58分搭乘未行經淡水之508號公車離去,卻於7時50 分即已返回上開公車站附近之停車處駕車;112年6月14日6 時20分被告駕車抵達上開公車站旁停車場,A女於6時21分抵 達上開公車站,6時22分被告徒步至上開公車站,6時23分88 0號公車抵達,被告即尾隨A女後方上車搭乘公車離去。依上 述軌跡,可見被告駕車停妥抵達公車站後,若時間早於A女 抵達時間,期間縱有行經淡水之公車可搭乘,仍會等待A女 抵達後始一同搭乘同班880號路線公車,若時間晚於A女抵達 時間,致不及與A女搭乘同一班880號路線公車,縱有下一班 880號路線公車抵達,被告亦不搭乘,反而搭乘未行經淡水 之其他路線公車離去。被告上開舉動顯然異於正常乘車情況 。 ㈥被告對此雖辯稱:未搭乘其他班次880號公車,可能是因司機 不友善,揮手不理會;搭乘581號、508號公車是循以前搭乘 公車路線到蘆洲捷運站轉車;不搭乘行經淡水之580號公車 ,可能是當時880號要到站,所以就等880號公車云云(見偵 卷第49頁),然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自112年5、6月開始 ,為避免塞車,從林口住處開車約10幾分鐘到五府千歲站搭 乘公車,目的是要搭乘880號公車至紅樹林站下車再去竹圍 國小打羽毛球,之前搭乘過橘19、508號路線至蘆洲捷運站 再轉乘857號至淡水很擠,後來球友告訴我可以搭880號公車 ;我不會去看APP公車發車時間,但知悉6時20分左右會有一 班880號公車抵達,從紅樹林站下車後大部分是徒步約20分 鐘抵達竹圍國小,有時搭乘計程車,沒有發生球友來載的情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經本院質以其所述步行 至竹圍國小情形與偵查中供述係不知姓名、聯絡方式之球友 搭載等節(見偵卷第48頁反面)不合時,被告始改稱:可能 有發生過球友搭載至竹圍國小情形,但因與對方不熟,不好 意思讓別人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 ㈦然被告既係為至竹圍國小打羽毛球,避免塞車及蘆洲捷運站 轉乘人多擁擠,始駕車至「五府千歲」站等候880號公車搭 乘至紅樹林捷運站,然依前揭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行車路線 軌跡,被告於112年6月5日見A女先搭車離去後,不搭乘已到 站直達紅樹林站880號路線公車,反搭乘581號公車至蘆洲捷 運站,以此等自稱擁擠之方式乘車;112年6月8日,被告不 搭乘行經淡水之580號公車,反在公車站等待約10分鐘,待A 女抵達公車站始一同搭乘880號路線公車,卻於搭上車40分 鐘後返回停車場駕車離開,而據被告自稱其於紅樹林站下車 後徒步20分鐘至竹圍國小,打球約10幾、20分鐘再聊天一會 兒,加上往返五府千歲站搭乘880號公車之時間至少需30至4 0分鐘,顯然當日被告不可能至竹圍國小打羽毛球;112年6 月13日,被告駕車抵達時,眼見來不及搭乘與A女同班次之8 80號路線公車,乃延滯近30分鐘才徒步至公車站,並搭乘50 8號公車至蘆洲捷運站,以此等自稱擁擠之方式乘車,卻於 搭上車後50分鐘返回停車場駕車離開,而據被告自稱其於紅 樹林站下車後徒步20分鐘至竹圍國小,打球約10幾、20分鐘 再聊天一會兒,加上往返五府千歲站搭乘508號、轉乘857號 公車之時間亦至少需30至40分鐘,顯然被告當日亦不可能至 竹圍國小打羽毛球。 ㈧再者,被告搭乘之880號路線公車往淡水方向,會先經過距離 竹圍國小較近之「安老所」及「竹圍國小」公車站,該兩站 均步行約3至5分鐘即可抵達竹圍國小,「竹圍國小」公車站 往淡水方向則需再經過兩站始會抵達「捷運紅樹林站」公車 站,而自「捷運紅樹林站」公車站需步行約14分鐘始能抵達 竹圍國小,被告既辯稱搭乘880號路線公車目的係為至竹圍 國小打羽毛球,又何以捨近求遠專程搭至「捷運紅樹林站」 公車站下車,不在距離竹圍國小較近之公車站下車,反而花 費3、4倍時間徒步走回竹圍國小甚或搭乘計程車,顯然被告 辯稱其於前揭時地搭乘880號公車係為至竹圍國小打羽毛球 等情顯然十分可疑,悖於常情、常理,難以採信。  ㈨另112年6月14日6時36分許,被告在前開路線公車上緊鄰A女 後方站立,並以下體頂撞A女臀部,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 猥褻行為,前後斷續長達1分多鐘等節,業經本院於113年9 月5日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站立處前後左右周圍仍有相 當之空間,被告卻仍緊貼A女,並自錄影時間06:36:04,被 告轉身右腳向前1步站在A女正後方,用下體頂撞A女臀部並 緊貼著A女臀部,利用公車行進晃動以下體磨蹭A女臀部,持 續至錄影時間06:36:12(圖9至圖11);錄影時間06:36:14, 被告右手隔著外褲撫摸生殖器部位一下(圖12),右手橫在腹 部前,右腳往前1步,被告下體緊貼A女臀部,利用公車行進 晃動磨蹭A女臀部,持續至錄影時間06:36:32(圖13至圖16) ;錄影時間06:36:42,被告右手隔著外褲撫摸生殖器部位至 錄影時間06:37:00(圖17至圖18);錄影時間06:37:02,被告 右腳往前1步,被告下體緊貼A女臀部,利用公車行進晃動磨 蹭A女臀部,持續至錄影時間06:37:42,A女移動身體鑽過被 告左手臂站在駕駛座旁邊,被告見狀將球具袋背回胸前(圖1 9至圖23)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3至94、141至149頁;彌封偵卷第12至14頁)。  ㈩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及 高血脂,憂慮用藥易暈眩導致重心不穩,會半蹲壓低重心保 持平衡,故不慎因公車晃動而碰觸A女,被告亦因上開病症 導致性功能障礙且性慾降低,且A女可輕易移動位置即及使 用手機,並不足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主客觀上均不 構成強制猥褻云云。然按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 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 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 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 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 制手段」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勘驗結果已明顯可見被告在周圍仍有相當站立空間之情 形下,仍不斷緊貼A女身後,並右腳向前以下體緊貼磨蹭A女 臀部斷續長達1分多鐘,期間被告甚至兩度隔著外褲撫摸生 殖器,直至A女移動身體逃離至公車駕駛旁始停止,而依上 揭擷取畫面,亦見A女身體前方緊鄰座位欄杆已無空間可供 躲避,A女亦因為閃躲被告而呈現上半身彎曲向前之不自然 姿勢,最後始設法低頭從被告手臂下方及扶手中間空隙鑽出 逃至駕駛座旁,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我一直把身 體往前看能否讓被告碰不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A 女顯然已有閃躲的動作,被告猶然進行,時間斷續已長達1 分多鐘,耗費一定的時間,已足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 更係背離被害人之意願,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亦非短短 數秒使被害人不及抗拒或反對之性騷擾行為而已。被告上開 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 主觀上亦可滿足、發洩被告個人之性慾,被告所為自屬強制 猥褻行為甚明,且被告上開病症亦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強制 猥褻故意無必然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雖 係以年齡作為加重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 為必要,行為人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成年行為人 對於其行為對象是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縱非明 知,然倘已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自仍屬該當 於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依我國國民教育制度,一般就讀 國、高中之學生年齡應介於13歲至18歲之間,此為眾所皆知 之事實,本案案發時A女既均係穿著學校制服,堪認被告對A 女為前述行為時,應可預見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被告為成年人,且可預見穿 著學校制服之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A女之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彌封偵卷第2頁)。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㈢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基於單一 目的,於密接時間守候尾隨A女,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持 續侵害A女法益,依上說明,自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 跟蹤騷擾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所犯之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併罰 。  ㈤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均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跟蹤騷擾素不相識之A女,復於車上強制猥褻A女,使A女心 生畏怖,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 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之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過之心,另斟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智 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營公司,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213 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A女於審理中表示之意見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跟蹤騷擾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8

PCDM-113-侵訴-9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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