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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0 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10年度聲字第 1581號」更正為「110年度聲字第581號」;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顏汶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第66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 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 欺要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本案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否 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47條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0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執 行殘刑,於111年5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 決在卷為憑(見審訴卷第29至31頁、訴卷第31至35頁),被 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 中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罪質 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向公眾刊登有意販售公仔 之訊息云云,致告訴人凌誌良陷於錯誤與其聯繫後,匯款價 金5,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收到款項後,即一再 推託,隨後置之不理,所為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仍諉稱已退款給告訴人云云(見偵緝卷第26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又改稱只是忘記去寄云云(見審訴卷第107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始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在餐廳工作 ,月收入約3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祖母之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係使用手機以臉書帳號「肖奈」公開刊登欲販賣公仔 之不實訊息,復以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等情,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訴卷第66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 見偵卷第15至18頁),依前開規定,渠所持用以犯本案之手 機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告 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價金5,50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考,此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6號   被   告 顏汶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汶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嗣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顏汶吉不知 悔改,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摯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 2年2月12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網 站,且以臉書帳號「肖奈」公開刊登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 ,施此詐術手段,致瀏覽該訊息之凌誌良陷於錯誤,誤以為 顏汶吉有履約意願,除表示願意購買前述公仔外,並於112 年2月12日14時50分許,依顏汶吉指示將價金新臺幣(下同 )5500元,匯至顏汶吉指定之不知情施賀文(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 雄商銀帳戶)。後因凌誌良遲未收到前述公仔,始發現受騙 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誌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汶吉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有與告訴人凌誌良交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給告訴人公仔但有退錢云云。 2 告訴人凌誌良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施賀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另案被告施賀文借用上揭高雄商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高雄商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且前後案均為詐 欺案件,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2025-03-28

PCDM-114-訴-86-202503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邱訓宣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邱訓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2號被告顏汶吉被訴詐 欺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 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4-附民-232-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汶吉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汶吉明知其並無紀念錢幣可供出售,因經濟困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27日前之某時,在臺灣某處,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團「 泉舜古錢幣交流論壇」,以帳號「Sa Pity」刊登「出售紀 念錢幣」之廣告,佯裝欲出售紀念錢幣,即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上開訊息,適邱訓宣於112年2月27日 觀看後誤信為真,乃與顏汶吉聯繫,並議定交易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4,800元,致邱訓宣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 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800元至顏汶吉指定之不知情之 計程車司機林煇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林煇翔扣抵顏汶吉應付之車資後,即 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將剩餘款項領出交付予顏汶吉。嗣因 邱訓宣於111年3月1日前往全家便利超商領取商品後,發現 與其購買之物品不符,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訓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顏汶吉被訴詐欺一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汶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01頁),並經告訴人邱訓宣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13頁及背面), 及證人林煇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743號 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153至155頁),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轉帳明細、被告寄送予其之商品翻拍照片、其與被告間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 15至17頁)、證人林煇翔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叫車紀錄(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29頁),以及被告名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5743號 卷第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5398號函檢附之林煇翔名下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紀錄暨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19至2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全管字第0627號函文檢附之寄件人資 料(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均未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規定。是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對被告本 案所犯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581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22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已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規定之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認此 種詐騙類型常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將普 通詐欺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審酌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買家,然受 騙之買家僅告訴人一名,且犯罪所得為4,800元,金額非鉅 ,此與本罪最初欲規範者係大規模詐騙,且行為人惡性重大 之情尚不相同,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其刑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圖不勞而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 可取,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緝字第2268號卷第7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 訴人詐得之4,8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筆款項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 條之1第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李佳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訴-922-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10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1、14012、227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顏汶吉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依其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 表明: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過度評價,量刑過重,希望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7罪)之犯罪事實 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顯有悔過之意,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 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定:  1.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先後以②108年度簡 字第5112號判決、③108年度簡字第60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④109年度簡 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分別經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110年度聲字第581號裁 定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至11 0年7月12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1 1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49-55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已有詐欺犯行,於107年8月11日亦曾因竊盜案件入監執 行完畢,期間復有多次違犯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之紀錄,有上 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68頁);竟於上述殘 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半年即密集再為本案7次加重詐欺 犯行,足顯被告欠缺守法觀念,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經核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而屬有據,故就其本案 所為7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無違誤。  2.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該條例新增被告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自白減輕規定 ,然被告於本院並未到庭,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 開條例減輕其刑;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諭知沒收,且 沒收事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1.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犯行, 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綜上各節,足認 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 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原審調解 及初次準備程序時並未到庭,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準備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3-107頁);且告訴人邱梓育 表示被告有找友人說要匯款1000元予其,但其會害怕,故拒 絕被告匯款,有原審電話查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195頁);再被告雖曾於原審具狀提出郵局帳戶明細1紙( 原審卷第217頁),然依該資料無從知悉該郵局帳戶為何人 所有,亦無從分辨匯款對象為何人,難認被告有何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所指與被害人和解等量刑事由 ,並無可採。再者,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罪,分別量處1年1月(6罪)、1年2月(1罪)不等之有 期徒刑,均已屬輕度量刑,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 變更,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2175號),經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業經原審併予審理,而本件被告 僅就量刑上訴,本院不再就犯罪事實為審理調查,附此說明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偉豪部分 2,50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蔡博任部分 2,00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施彣翰部分 6,56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洪文翼部分 2,50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邱梓育部分 1,66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李昌晉部分 1,36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HOANG CAM TU部分 1萬5,00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1

TPHM-113-上訴-4394-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112年度偵字第32 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汶吉與林明志(由原審另案審理)明知其等並無貨物需要代 墊款項,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 ,由顏汶吉為寄件人,並以不知情之陳亦智為收件人,推由 林明志於民國111年6月15日0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連上網 路,佯以寄件人(使用之連絡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登人 為顏汶吉)之名義,於LALAMOVE外送平臺APP上刊登:欲託運 貨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惟須代墊新臺幣(下 同)2,000元費用之不實訊息,施此詐術手段,致上網瀏覽該 訊息之LALAMOVE外送員鄒孝魯因而陷於錯誤,遂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向顏汶吉收貨(該寄件包裹內為陳亦智OPPO 手機),並同意交付2,000元之費用作為代墊款予顏汶吉,鄒 孝魯再依顏汶吉指示,將貨品送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 (使用收件人之連絡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 不知情之陳亦智),嗣鄒孝魯至上開收件地點時,經撥打上 揭收件人、寄件人之聯絡門號,均無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鄒孝魯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 顏汶吉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12至322頁;本院卷第91至95 、116至120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 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 2347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3249號卷第131至135頁;原審 卷第37至39、71至73、311至3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鄒 孝魯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在卷(見偵字第3898 號卷第15至17頁、他字卷第111至115頁、原審卷第245至251 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37至49頁)、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簡訊截圖(見他字卷第121至123頁)、陳亦智申辦台 灣大哥大及中華電信及亞太電信手機門號申請書及聲明書( 見偵字第3249卷第65至113頁)、被告傳給告訴人鄒孝魯之簡 訊內容截圖(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 欺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 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 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 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 責性(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係向「Lalamove」物流系統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 統媒合事先登記之送貨員前往收貨並代墊貨款,足見被告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Lalamove」快遞平台 業者發送詐欺訊息,再由該業者進行媒合旗下服務之送貨員 提供快遞物流服務,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 同,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對其訴訟上之權 益及防禦均不生妨害或剝奪,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然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原審判決事實欄雖記載 被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件詐欺取財,惟此 顯係誤載,本院逕予刪除,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明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 取所需,竟妄圖利用「LaLamove」之代墊制度,登入不實寄 送貨品訊息,詐騙該等物流平台之送貨員代墊貨款,使該等 平台交易常軌失序,所為應予非難,嗣後曾否認犯行,且多 次拒不到案,犯後態度難認為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109年起至112年間屢犯詐欺犯行, 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 數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入監服刑中,再參酌被告迄今皆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 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說明: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 得2,000元之代墊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返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 告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且本件係被告與林明志共同策劃、分工所為, 渠等因而詐得之代墊款項,自為渠等同享之犯罪所得,且既 屬被告與共犯林明志共同支配管理,又按卷內現存證據,尚 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共犯林明志所得之犯罪所得宣 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等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其有意彌補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並 請求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惟原判決 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 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明確,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雖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 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先行調解,被告未到場,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告訴人均 遵期到庭,有調解回報單、本院刑事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 第87、89、113頁),據告訴人到庭稱:本案被告沒有跟我 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 誠意,本件又查無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雖陳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科刑意 見,惟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 無從撤銷改判處更重之刑,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4256-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5號 原 告 鄒孝魯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25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附民-1765-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汶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汶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顏汶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檢 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 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 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3556字第32734號函 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 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 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3-聲-355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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