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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趙安基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 法定代理人 林致源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被 告 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已繳納部分裁判 費,又本件於民國113年2月1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可 稽,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核定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下稱預醫所)時任所長謝博軒 民國104年12月18日之行政處分(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76)無 效。㈡確認105年1月15日預醫所令國防預防字第1050000019號行 政處分無效。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按原告起訴係請求確 認兩造間公法上職務關係存在,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兩造 間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而以113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定移送至本 院審理)。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萬7,1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係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且應回復原告之工作,被告 並須給自付違法解職後之105年2月至114年1月1日止之薪資(含 未休假薪資、年終獎金),亦即原告前揭聲明均係以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目的之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 ,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前開第一至三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三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 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 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 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又原告於起訴時已滿65歲,而年逾65 歲之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人之勞動環 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其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 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欲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原告於預醫所係擔任科技研究助理員,因無年齡上之法令 限制,故推定原告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7 萬6,469元(含本俸3萬6,095元、專業加給2萬0,790元、科技品 位加給1萬9,584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8萬8,140元(計算 式:76,469元×12月×5年=4,588,140元),而該項金額顯然低於 聲明第四項金額1,021萬7,16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核定為1,021萬7,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936元,惟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萬7,957元(計算式:101, 936元×2/3=67,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萬3,979元(計算式:101,936元—67,957元=33,979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00元後,尚應繳納2萬9,979元(計 算式:33,979元—4,000元=29,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8

PCDV-114-重勞訴-8-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王建國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6年9月18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 為顧立雄,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民國102年5月3日辦理列 管眷舍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現地會勘作業,初步研判再審原 告居住門牌新竹市○○路00號(後經門牌整編為同路00○0號) 屬違占戶。再審原告以其居住已逾60年,期間多次自費整修 ,申請重新認定為違建戶,經再審被告以103年1月28日國政 眷服字第1030001292號令審復再審原告之身分資格仍為違占 戶,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10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 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 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事 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對於不 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 確定或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確定或 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於106年10月23 日確定,有該事件案件明細資料、案件總覽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347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當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內為之,詎其遲至111年2月 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據(見本 院卷一第11頁),顯已逾期。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為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卷二第171頁 ),應認該等再審事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已 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12至14款為再審事由(見本院卷 一第419頁、卷二第171、363頁),惟自始至終均未見其舉 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並遵守30日不 變期間之證據,則此部分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 法亦屬不合。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再審之訴自 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 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因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事件,經本院104年11月26日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4 月22日10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4月22日 確定,有案件總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 ,再審原告雖曾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經本院106年度 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 象,於111年2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所定5年 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距原判決確定時點即105年4月22日顯已逾5年,且核其主 張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無涉, 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者(見本院卷二第363頁 ),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該條款之具體情事,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未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及第4項 之5年期間,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逾期,係不合法而應予 駁回。  ㈣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 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 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5條參照),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同法第19條 第5款、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5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指法官就 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第6款所稱「曾參與 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指該訴 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 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劉穎怡法官於本院 106年度再字第38號及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兩案均參與審判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3頁);惟劉穎怡法官曾參與107年度訴字第249號 判決,並非106年度再字第38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亦非前 審裁判,自無迴避之必要,本件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 法官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再審原告恐有誤認,附此敘明 。   ㈤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係指確定裁判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裁判之基 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3 項條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事由(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 ,然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敘明具 體情事及舉證有何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變造,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 揭說明,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㈥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8 號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請求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並無必要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24

TPBA-111-再-13-2025032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惠陽電腦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軍 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號),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4-台聲-276-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09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林承家(原名林帝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呂坤修(司令) 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陳鉅孟 謝文健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王盈舜(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891號停止訴訟 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由陳寶餘變 更為徐衍璞、再變更為鍾樹明、嗣變更為呂坤修,被告國防 部代表人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再變更為顧立雄,茲據被 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被告國防部現任代表人各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61-63、75-76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三、本院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裁定「本件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3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 訴訟程序。」因該刑事訴訟案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87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年1月8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73、83-88 頁),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 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12

TPBA-109-訴-891-2025031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勝凱律師 郭一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進益 劉政勳 被 上訴 人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 訴訟代理人 曾令權 劉文寬 江承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二頁第六行關於「119萬2872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119萬278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12

TPHV-107-重上-12-20250312-3

最高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聿琛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居住之臺北市懷仁新村(下稱懷仁新村)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舍(下稱系爭房舍)所坐落整 編前臺北市○○區○○○段○○○小段251及251-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前國防部情報局(民國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 種情報室併編成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函請系 爭土地管理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借用,經臺大於53 年7月2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由情報局徐昌俊等40員 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向銀行貸款,並申經主管機關核 發營造執照所興建。85年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 改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上訴人依該條例提報之「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列為89年度計畫改建基地, 臺北市士林區慈祥新村(下稱慈祥新村)則列為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之遷入眷村。其後,上訴人召開改(遷)建說明會, 經懷仁新村、慈祥新村4分之3以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 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93年 11月22日令)核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的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執行進度與原計 畫期程無法契合,上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 字第1010051028號函(下稱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再以102 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下稱102年12月2 7日令)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 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訴外人王少剛等 不服,經行政院103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 決定(下稱103年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 決(下稱103年判決)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上訴人102 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 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 (下稱106年判決)廢棄原審103年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2 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以 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訴外人王少剛等於第一審之訴,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確定。   ㈡其後,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依該眷村改建 基地現況重新擬具改建計畫,並由情報局於108年5月2日以 國報政戰字第1080001973號開會通知單檢附懷仁新村遷建慈 光五村改建基地說明書及懷仁新村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 ,通知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懷仁 新村改(遷)建法定說明會(下稱108年5月13日說明會), 說明自該日後起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辦理改(遷)建意願 認證、同意及不同意改(遷)建之效力等。嗣於認證期限截 止後,上訴人以108年10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9819號 令(下稱原處分)情報局,以懷仁新村原眷戶計37戶,改建 說明會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法定認證期間截止日為108年8 月12日,認證結果同意改建者僅18戶,尚未認證者有2戶, 不同意改建者17戶,未達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門檻,核列懷 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請情報局賡續依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作業要點規定做好眷村管理工作。情報局據於108年11月1 1日以國報政戰字第1080005514號函(下稱108年11月11日函 )通知懷仁新村自治會。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108年11月1 1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原處分為訴願標的審理並決 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 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情報局(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是證明准予自建之公文書, 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文書,情報局已認定被上訴人為 持有證明准予自建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懷仁新村)住戶 ,輔以臺大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系爭房舍所有權狀,堪 認系爭房舍經情報局協助提供公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自費 興建。且依臺大53年7月3日(53)校總字第2633號函文內容 亦可知,情報局向臺大借用土地之目的乃在於興建「眷舍」 ,嗣於懷仁新村村長於60年2月25日書面報告中,亦提及「 本村國民住宅原為鈞座體念有眷同志解決其住宅問題而舉辦 」等語,而眷改條例制定後,懷仁新村亦經行政院核定納為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懷仁新村核屬軍眷住宅,佐以懷仁 新村亦依規定成立眷村自治會,據認系爭房舍符合眷改條例 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軍眷住宅之要件;由被上訴人等多位 情報局員工所自費興建之懷仁新村,其坐落土地既係由情報 局發函洽請臺大出借使用,且於抽籤配得住宅之眷戶未能順 利辦妥房屋產權登記時,亦由情報局函請陽明山管理局協助 處理,此情應足以證明上訴人屬權責機關准予(眷戶)自建 之事實。    ㈡上訴人以105年7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6654號函否准被上 訴人所請補建列管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被上訴人不服 該函,循序訴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原眷戶資格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均不服,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將原審105年度 訴字第78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經原審107年 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認明,系爭房舍既係被上訴人自費 興建,且被上訴人領有建物所有權狀,非屬國軍在臺軍眷業 務處理辦法第29條所定政府以公款興建且產權屬於國(公) 有之眷舍,又參照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第1目規定,眷改條例第3 條第2項所稱公文書,應認凡足以證明上訴人或其所屬權責 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即為已足 ,被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 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 ,因被上訴人並未請求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僅請求確認 比照原眷戶資格,自無從逾其訴之聲明,而確認其具有原眷 戶資格,乃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5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以,被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第 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 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說明會,以108 年5月2日開會通知單檢附「臺北市『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 村改建基地』」說明書,該次說明會之通知對象並未包括被 上訴人,而細觀該說明書之內容可知,該次規劃改建之眷村 為懷仁新村,上開說明書載明內容適用於「懷仁新村」原眷 戶及違占建戶,被上訴人既屬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 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 住戶之原眷戶要件,即為「懷仁新村」之原眷戶,則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說明會程序,未通知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從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係有瑕疵。  ㈣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及原處分均是上訴人就情報局呈文所 為原眷戶認證同意之審查結果的確認,具有開啟後續改建與 否之行政程序的效果。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並未明確表 示廢止其93年11月22日令,且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 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 安置部分,已經原審103年判決及本院106年判決撤銷確定; 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 也經本院106年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故上訴人102年12月 27日令應無廢止其93年11月22日令的效力。此外,上訴人93 年11月22日令是上訴人針對懷仁新村原眷戶以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為對象表達改建意願,辦理認證後所為的確認,與原處 分是上訴人針對懷仁新村原眷戶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為對象 辦理認證後所為的確認不同,亦無法認為原處分有廢止上訴 人93年11月22日令的效果。上訴人未能指出有何具體明確的 處分廢止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的情況下,原眷戶依上訴人 93年11月22日令所確認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同意改建 的原眷戶享有依其意願,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上 興建住宅之權益的法律關係即仍存續。上訴人在懷仁新村仍 為同意改建眷村的情況下,於108年由情報局通知懷仁新村 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召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辦理懷仁新村 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認證程序,應屬程序相歧的重複認證 ,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針對未曾辦理認證同 意程序或認證同意未達門檻之眷村的規範意旨不符,原處分 即非適法。  ㈤92年12月31日的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 一階段認證說明書係針對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85年) 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建計畫,適用的對象是梅林新村 、岩山新村、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4村及謝文治等散戶原 眷戶及違占建戶,此顯與108年5月13日召開之系爭改建說明 會之改建計畫及適用對象,均有所不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身分之認定,仍係本於其先前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原眷戶 」之前提,顯未辨明所規劃的改建計畫並非相同,同直轄市 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之範圍究亦有不同,所 據以計算之輔助購宅款亦隨之不同,則上訴人仍援引先前改 建計畫所採認被上訴人非「原眷戶」而為本件改建計畫之被 上訴人身分認定,亦有瑕疵,再加以原處分就認證結果尚有 另案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所指瑕疵,堪認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說明會有程序上之瑕疵 ,且係足以影響原處分結果之違法等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 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 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眷改條例。該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 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 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 舊眷村住戶。」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國軍 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 報經行政院核定。(第2項)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 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 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4條第2項之土地 ,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六、未達 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 眷村,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第22條規 定:「(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 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 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項)原眷戶未逾3分之2同 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後6個月內,經原眷戶2分之1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 村,不辦理改建。(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 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 2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 改建之眷戶,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 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4項)經主 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 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 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 (補)助款。」(第22條第1項同意改建門檻3分之2,於96 年1月3日修正前為4分之3)。  ㈡上開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2項至第4項係於9 8年修正、增訂之規定,該次修法係為加速老舊眷村改建及 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使未達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 之眷村,如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者,能採取都市更新之方 式來達成眷村改建之目的,而增訂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全 體原眷戶未達3分之2同意改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 建之眷村土地,得依都市更新辦理;復修正第22條第2項及 增訂第3項規定,使未逾3分之2同意門檻之眷村,其原眷戶 得重新連署啟動改建之機制,並明定未於期限內連署提出申 請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仍未達改建門檻之眷 村,均不辦理改建。又為避免原眷戶重複受益,第22條第4 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 1項第6款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不得再依眷改條例之相關 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由上可知,眷改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6款及第22條第4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 之眷村』」者,係指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逾3分之2 原眷戶同意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未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 6個月內提出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或提出 連署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但未於3個月內 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又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規定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在形成主管機關可否對規 劃改建之眷村實施改建程序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 表達,且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規劃之改 建基地;規劃改建之眷村,經主管機關核認已達到法定比例 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即屬同意改建之眷村。因此,對於業 經主管機關核認為同意改建之眷村,主管機關如因故另規劃 不同之改建基地,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同意改建眷村之原 眷戶表示是否同意遷建者,係屬不同之認證程序,縱遷建計 畫未達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並不影響原眷戶對於原規劃 改建基地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即難認屬眷改條例第 22條第4項所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㈢經查,被上訴人為懷仁新村原眷戶,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經懷仁新村及遷入村慈祥新村合計達4分之3以 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前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 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的違占 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法契合,上 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再以102年12月27日 令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 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訴外人王少剛等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判決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 定及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 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部分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判決廢棄 原審103年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 訴外人王少剛等於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 確定;其後,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故重新 規劃擬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並重新召開108 年5月13日說明會及辦理認證,因於108年8月12日認證期限 屆滿,懷仁新村原眷戶同意改(遷)建戶數未達3分之2同意 改建之門檻,上訴人乃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 眷村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又訴外人王少剛等人(分別為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之原 眷戶或權益承受人或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公文書之違占建戶) 因認就上訴人是否合法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為 維護其等權益,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另案提起行政訴訟 ,關於訴請確認王少剛等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 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 律關係存在之訴,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其訴為 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 決以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具有確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 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之效力,屬確認處分;至 上訴人另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為對象,對同意之原眷戶重新 辦理認證後,因未達同意改建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 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並無撤銷、廢止或取代93年11月22日 令之效果,且上訴人主張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果若屬實 ,亦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無關,認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確認王少剛等人及其他同意 原眷戶訴請確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 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故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既因已達法定比例之 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而經上訴人以93年11 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之眷村在案,則上訴人因認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已刪除,無法執行,另行規劃遷建懷仁新村至慈 光五村改建基地,而對原同意改建之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 建戶,重新召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及辦理認證,核屬不同 之認證程序,雖該遷建基地未達同意改建門檻,僅生上訴人 無法將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法效,並不影 響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而使懷仁新村變為 不同意辦理改建之眷村,自難認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所 定之「不辦理改建之眷村」,故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 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核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合 ,即有違法。  ㈣85年2月5日公布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 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 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而非得由該條 例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創設之。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 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 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 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判決 論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房舍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經 臺大以53年7月3日(53)校總字第2633號函復同意借用,並 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又參酌情報局100年9月21日國報政 綜字第1000005326號函及附件「軍事情報局列管懷仁新村遷 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統計表」, 其上被上訴人項下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文號」欄係記載「 (60)聿務㈠字第0648號」,由此可徵,情報局(60)聿務㈠ 字第0648號函是證明准予自建之公文書,屬眷改條例第3條 第2項之公文書,上訴人所屬情報局已認定被上訴人乃為持 有證明准予自建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懷仁新村)住戶; 另上訴人以105年7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6654號函否准 被上訴人所請補建列管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被上訴人 不服,循序訴經原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認明,被 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 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惟 因被上訴人並未請求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僅請求確認比 照原眷戶資格,自無從逾其訴之聲明,而確認其具有原眷戶 資格,乃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是堪認被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 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 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主張:關於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原眷戶部分,於原 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事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就原先 請求確認其為原眷戶部分撤回起訴,因被上訴人不再爭執而 業已確定,即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行政法院亦應受拘束, 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判決就已確定之事項,竟為相反之 認定,自有判決不適用訴願法第95條本文之違法等語,並不 可採。  ㈤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主要在就其規劃改建的懷仁新村,原 眷戶有4分之3以上書面認證同意改建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加以確認,係具確認懷仁新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認證結果符 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門檻的效力,並具體化同意改 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主管機關在 改建基地上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的效力,並藉由 情報局93年12月7日劍往字第0930017613號書函通知懷仁新 村自治會,原判決以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而言,上訴人93年 11月22日令屬行政處分,此部分並無違誤。另本院98年度判 字第1008號判決已敘明:該案之原眷戶係屬不同意改建之原 眷戶,且該案之核定改建令僅發文給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用 以表明原眷戶認證結果統計,既未對外公告,亦未以副本送 達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純係機關內部之行文,此僅單純 統計結果之事實陳述,並未直接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甚明;日後 上訴人另作成之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始 屬實際上影響個別眷戶權利之行政處分,再依法行政救濟等 情。足見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之事實情節與本件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主張本院判決先例(98年度判 字第1008號判決)已明確認定核定改建令非屬行政處分,原 判決不採本院前開見解,復未說明其事實基礎有何不同而為 不同之法律判斷,認定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為授益行政處 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 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 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06

TPAA-112-上-553-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孫臺楨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11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101816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三、本件前於民國112年7月7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66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前開行政 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有前開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佐,是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03

TPBA-111-訴-1205-20250303-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桃園市祥暉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智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七O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3萬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   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26

TPDV-114-司聲-70-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兆南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訴111013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蔡銘昌變更為黃兆南,被告 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第181頁),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本院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判決:「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 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具狀變更聲明為:「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 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返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 第3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變更聲明為:「1.申訴審 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返還押標 金25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39頁)」、「1.申訴審議 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經核原告雖變更 其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已為言詞辯 論,堪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104年9月25日所辦理「生物偵檢車」採購案( 標案編號:T104002L150,下稱系爭採購案),於同年10月2 日決標予原告,雙方並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7億5000萬元,系爭採購案均 已履約完成,並經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0日、107年2月8日 完成驗收及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前代表人及從業 人員涉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100 7號、第3333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追加起訴。被告遂 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揭案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系爭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審認原告前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有「涉犯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等情,行為屬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本文』第 2.3.1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的情形,而依行為 時採購法(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採購法,下同)第31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6月14日國採購包字第111014736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原告已於 112年4月28日全數繳納)。原告不服提出異議,遭被告以11 1年7月8日國採購包字第1110154260號函復維持原決定(下 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亦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屬人員並無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情事   被告係以原告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2.3.1「以偽 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事為由,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依 被告所述,其認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即為系爭 追加起訴書中所記載,原告所屬人員變造系爭採購案「生物 偵檢車」原廠美國Research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RI公 司)提供之規格表,製作供規格審查之「客製化規格表」而 言。然早於105年4月8日即有立法委員就原告投標文件是否 有偽造、變造一事提出質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同年4月1 2日即函請中華民國駐美軍事代表團(下稱駐美代表團)向R I公司進行查證,RI公司後續回復之書函及所出具之公開函 文均已說明原告向RI公司購買產品係「客製化」之產品,非 一般通用之產品,且RI公司於事前已同意原告以通用產品型 錄為基礎,製作客製化規格表。另觀之RI公司與原告之合作 備忘錄,亦已表明已授權或同意原告整合相關系統並滿足標 案所需條件,而上述情事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肯認,可見原 告於投標時即已取得RI公司授權或同意修改製作投標文件, 原告所為非製作不實文件,亦不影響招標程序,並無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犯行,亦無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情事,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僅憑系爭追加起訴書即作成原處分,於法不符,應予撤銷 。 (二)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已罹於時效   1.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及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4項、 第5項規定意旨,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於自發還日 或追繳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而 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綜合機關組織權責可接 觸之資訊管道及獲取之資訊量等各項事證,以機關客觀上可 確認廠商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之時點,以為合理可期待機關 得為追繳並課予其及時行使權利之義務。機關如接獲陳情而 知悉違法情事時,自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 即起算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本件被告於104年10 月12日簽約前即已退還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縱被告所稱原 告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之事為真,此追繳押標金事由亦係 於發還押標金前發生,依前開規定自發還日起算已逾5年而 罹於時效。  2.依被告於105年12月間於立法院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即 已提及「得標商疑似變造投標文件」及「系爭採購案決標簽 約至今遭未得標廠商多次檢舉,且已提供臺北市調查處、桃 園市調查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查所需 案卷」等情,足認被告早於未得標廠商檢舉或104年12月間 即已知悉相關情況,客觀上已可確認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 另觀之被告105年8月3日國陸化整字第1050000967號函,亦 可佐證被告已知悉投標文件內容與網路公開資料顯示數據有 差異,並進一步要求原告說明,足認於105年8月3日可合理 期待被告得追繳押標金。況被告既稱是否違反行為時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認定,並不以成立偽造、變造私文 書罪為必要,可見被告本可就所獲知相關事實依職權辦理, 不以檢察官起訴或刑事責任之成立為追繳押標金之前提,則 被告聲稱其係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後始知悉原告有偽造、變造 投標文件之事實,顯忽略其有調查、裁量權限,實自相矛盾 。是被告應於104年12月間即可合理期待作成追繳押標金處 分,自斯時起算5年應於109年12月間時效完成,惟被告竟遲 至111年6月14日始作成原處分,自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及請求遲延利息   原告已於112年4月28日繳納押標金2500萬元,原處分既屬違 法而應予撤銷,被告受領押標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自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返還。又就公法上不當得利所 生遲延之問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規定給付遲延利息。至於公法中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利率之計 算,因行政程序法中並無相類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0 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追 繳之押標金2500萬元,及請求被告附加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聲明:  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並無違誤   參考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修法歷程,行為時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 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抑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 、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 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 。參諸系爭追加起訴書之內容及證據清單可知,訴外人即時 任原告代表人陳銘宏、研發經理陳定均及RI公司代理商李宜 儒等人,均已在偵查程序中坦承提供予被告之規格審查文件 ,有增加RI公司原廠型錄所無文字等犯罪事實。另參以訴外 人李宜儒於105年3月21日寄送予訴外人即時任豐禾國際科技 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盛凱科技有限公司,下仍稱豐禾公司 )代表人李嶺生之電子郵件,亦可證系爭追加起訴書所指之 型錄變造內容係訴外人李宜儒自行增加。原告復無法提出「 投標時已獲得RI公司授權或同意原告可依投標要求而在一定 範圍內改作其規格表」之證據。再者,縱然RI公司於原告投 標後同意系爭追加起訴書所載投標文件增加之內容,亦不影 響原告於投標時即成立之變造事實,蓋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與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無關,不得據為免罪之主張 ,可見原告確已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2.3.1及行為時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 金2500萬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及104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意旨,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應 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間 知悉系爭追加起訴書後,方得知原告有偽造、變造投標文件 之事實,故應認本件係自111年3月起算消滅時效,方符事理 之平與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旨,是被告以原處 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縱使本件原處分違法須撤銷,然因被告並非毫無任何證據資 料作成判斷認定,而是信賴當時客觀之公文書而為判斷,故 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負遲延利息責任,且原告所主張 者,乃公法上請求權,無從類推適用民法規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 公開招標公告影本(見申訴卷一第13至20頁)、系爭採購契約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3至194頁)、系爭採購案結算驗收證明 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系爭追加起訴書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二第79頁)、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170至182頁)、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 斷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40至62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4月24日新北執庚112 費特00428536字第1120199174A號執行命令、新北執庚112費 特專字第00428536號執行命令及原告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 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是否適法? (二)如認原處分違法須撤銷,則原告以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250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說明   按行為時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 投標。……」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 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 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參照採購法第1條明訂其立法 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前揭規定所稱「偽造 、變造」之定義,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刑法上偽造、 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自行製作不實之投標文件者,亦屬 之,以落實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行為時 採購法除第32條第2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行 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偽造、變造投標、 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而上 述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於108年5 月22日已修正為:「機關辦理採購,……,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四、以虛 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參照10 8年5月22日修正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時,關於第2款、第4款 修正理由已載明:「……原條文第二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 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 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 者,均屬之,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 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四款及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 。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 適用。……」,益見行為時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1款、第101 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偽造、變造 」,不僅刑法上偽造、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自行製作不 實之投標文件者,亦屬之。準此,機關得依行為時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係以得標廠商有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為要件,倘若得標廠商並無偽 造、變造投標文件,抑或是製作不實投標文件,機關自不得 依上揭規定追繳押標金。 (二)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違法  1.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3.1明定(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廠商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形者,所繳押標金不予發 還,已發還者予以追繳,堪認被告已依行為時採購法第3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追繳押標金之規定。又 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2500萬元,無非 係以「依前揭起訴書(按:即系爭追加起訴書)內容,貴公 司前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前開行為屬本 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本文』第2.3.1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 件投標』之情形」為理由,而參諸系爭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8頁),該案檢察官乃係認:「訴外人 陳銘宏透過訴外人李宜儒、訴外人即李宜儒之父李炳南引介 ,與RI公司合作,取得該公司生產製造之『Vehicle-Based A utomatic Biological Dectection』(下稱VBAD)生物偵檢 設備及技術支援。訴外人陳銘宏、李宜儒、李炳南、陳定均 及訴外人即原告研發經理沈勳燦均明知依據化學兵處就系爭 採購案之規格需求,有關『生物偵測取樣警報辨識系統』之偵 測敏感度部分,在生物粒子濃度﹥25ACPLA(每公升空氣所含 生物粒子數)條件下,準確度需高於80%,RI公司供應之VBA D 3600-2生物檢測系統尚無法達到上開條件下偵測準確度高 於90%之標準,且RI公司所提供之VBAD 3600-2原廠型錄均未 載有何符合『美國軍用標準規範』(MIL-STD)等事實,竟先 由訴外人李宜儒於104年間,向RI公司取得『Typical Specif ications for the VBAD 3600-2 Multi-Threat Vehicle Sy stem』型錄(即兩造所稱原廠型錄,以下仍簡稱原廠型錄) 後,再由訴外人陳定均、李宜儒增加原廠型錄所未記載之『F eature:Biological detect limit/Value:Dependent on ta rget aeroseol.25 ACPLA under controlled lab conditio ns,100 to 300 ACPLA typical for field.error rate les s than 10%,between PM2.5-PM10」及「Feature:Standards /Value:MIL-STD-810F 506.4、MIL-STD-810F 507.4 MIL-ST D-810F 508.5、MIL-STD-810F 509.4 MIL-STD-810F 510.4 、MIL-STD-810F 514.5 MIL-STD-810F 516.5 MIL-STD-464, MIL-STD-461E RS101&RS103 MIL-STD-461E CS101,CS114,CS 115 and CS116 MIL-STD2169B(partial.only SASS4200)』等 文字(下稱系爭規格文字),偽以表示原告所供應,由RI公 司製造之VBAD 3600-2生物檢測系統符合系爭採購案之規格 需求,並由訴外人陳定均、沈勳燦製作投標所需之相關文件 ,持向國防採購室投標系爭採購案而行使之。致使系爭採購 案之國防部公務員誤認原告投標文件有關此部分之內容符合 招標規範之規定而予以審查通過,決標予原告,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化學兵處及國防採購室審核投標廠 商文件之正確性」等情,因此認為訴外人沈勳燦、陳定均、 李炳南、李宜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嫌及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而追加起訴。至訴外陳 銘宏所涉上開罪嫌部分,因前已提起公訴,則另行併案審理 ,可見被告是認為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所提供之規格表 因增列系爭規格文字(以下就原告投標時所提供之規格表簡 稱系爭規格表)而與原廠型錄不符,故系爭規格表係經訴外 人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變造,而有「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事,方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 案之押標金。  2.觀之卷附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91 頁),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下稱化學兵處)所開 出生物偵檢車之規格需求,關於生物偵檢取樣警報辨識系統 之偵測敏感度,須符合「生物粒子粒徑在PM 2.5至PM10時, 其濃度低於25ACPLA (每公升空氣所含生物粒子數),準確 度需高於80%」,至於系統測試報告,化學兵處要求「野戰 環境測試」、「電磁干擾測試」、「電磁耐受測試」、「電 磁環境效應」、「高空電磁脈衝防護」等5項應符合美國軍 用標準規範(或同等品)測試。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 全案卷證與本院卷附資料比對,相較於原廠型錄(見臺北地 檢署他字第6163卷一第104頁),系爭規格表(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確有增加系爭規格文字(系爭規格文字之譯文分別 為「特性:生物檢測下限/數值:取決於目標噴霧顆粒,在受控 制的實驗室條件下,通常為每升空氣0.25個活粒子,實地則為 每升空氣100至300個活粒子。誤差率低於10%,適用於PM2.5 至PM10範圍的顆粒物」、「特性:標準/數值:符合以下軍用 標準MIL-STD-810F 506.4、MIL-STD-810F 507.4、MIL-STD- 810F 508.5、MIL-STD-810F 509.4、MIL-STD-810F 510.4、 MIL-STD-810F 514.5、MIL-STD-810F 516.5、MIL-STD-464 、MIL-STD-461E RS101及RS103、MIL-STD-461E CS101、CS1 14、CS115及CS116、MIL-STD-2169B【部分,僅SASS4200】」 ),而呈現系爭規格表與原廠型錄有所出入之情形。  3.系爭規格表之內容雖與原廠型錄有所出入,然訴外人李宜儒 於臺北地院審理時已經證述:原告是向RI公司採購設備,在 備標過程會透過面對面的討論或是透過EMAIL、通訊軟體的 方式告知RI公司設備需求,RI公司負責人Elric和RI公司總 工程師Chuck都有來過臺灣面對面討論過;跟供應廠商溝通 規格時,會直接問供應廠商能力可以做到哪裡,準確率部分 RI公司最後給我的確認是可以到90%,且關於系統測試報告 的五項測試要求(按:即前述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關於系 統測試報告部分之5項規格需求),我在與RI公司溝通過程 中,都有告訴RI公司,RI公司都說他們可以符合前揭要求; RI公司所提供的規格表有一個原版通用版,本來就同意其在 世界各地經銷商、代理商或是合作投標商,可以在RI公司能 力範圍內進行通用型錄的修改,以滿足世界各地標案的需求 ,我是在RI公司允許和授權的情況下增補作成系爭規格表, 再由原告持以作為投標文件一部分去參與投標,此部分RI公 司均知情且同意等語明確(見臺北地院訴第206號卷二第115 至123頁),核與訴外人陳定均於臺北地院審理時所證述:R I公司原提供之規格表(按:即原廠型錄)是一種通用型, 並不代表最後的規格版本,每個不同國家所需設備都會有特 殊需求存在,雙方需要在技術和參數的繁瑣協商往返之中討 論出客製化設備,RI公司有授權在他們公司能力可以達到的 範圍,讓我們在規格上進行修改。我們投標之前就有要求RI 公司要做到什麼程度,在透過訴外人李宜儒與RI公司獲得確 認之資訊後,就把可以的規格放到投標書上,系爭規格表上 關於準確度高於90%之記載RI公司一定知道等語相符(見臺 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二第171至176頁),而訴外人陳銘宏 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亦陳稱:訴外人李宜儒負責用原告名義跟 RI公司聯繫處理生物偵檢車相關事宜,是訴外人李宜儒增加 原廠型錄所無之文字,製作系爭規格表,都是經由RI公司負 責人同意,RI公司原提供之規格表(按:即原廠型錄)不可 能將所有規格都記載清楚,何況本件所涉設備乃涉極高商業 機密等語(見臺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四第222至223頁,臺 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一第165頁),另證人即時任化學兵處 軍品整備組少校承辦人邱雅姿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當時是承辦人,印象中RI公司負責人到會客室開會時有講過 可以達到90%精準度等語綦詳(見臺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五 第120至121頁)。是綜上證人所述勾稽可知,系爭規格表固 然與RI公司原廠型錄有所差異,然該原廠型錄僅為通用版本 ,RI公司本即授權各地代理商或經銷商可依照各地不同的投 標需求做調整,且訴外人李宜儒所製作系爭規格表之內容均 已事先徵得RI公司同意,RI公司更已向訴外人李宜儒表明其 提供之產品準確率可以達到90%,以及可以符合系爭採購案 規格需求書關於系統測試報告部分之5項規格需求,甚至RI 公司負責人至化學兵處會客室開會時更再次表明該公司產品 準確率可達90%,則系爭規格表所增列之文字既係經RI公司 同意,且所記載之內容與RI公司所表明產品特性相符,即難 認原告前任代表人及相關從業人員有何偽造、變造原廠型錄 之行為,亦難認系爭規格表有何不實之處。  4.參諸RI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合作備忘錄(見臺北地院訴字第 206號卷一第219至220頁),其中第1條及第3條分別載稱: 「Rl desires to appoint KYLINK,as RI's exclusive par tner in Taiwan Biological/Chemical sampling and Dete ction Vehicle(hereinafter called as the "Bio Vehicle tender")in 2015.(譯文:RI公司指定冠宇公司為RI公司 在西元2015年臺灣生物化學採樣和檢測車專案(以下簡稱生 物車輛標案)的獨家合作夥伴)」、「KYLINK will underta ke the following activities:Acting as a primary con tractor to conduct and bid Bio Vehicle tender.;Inte grate RI's VBAD to act as core biological detection sub system to meet overall specification for Bio veh icle tender.(譯文:冠宇公司將進行以下活動:擔任主要 承包商並進行生物車輛標案之投標;整合RI公司之VBAD做為 核心生物檢測子系統,以滿足生物車輛標案之整體規格)」 可見RI公司係認原告為其合作夥伴以進行關於系爭採購案投 標事宜,並由原告整合系統以滿足系爭採購案之規格,則RI 公司基於原告為其合作夥伴,負有整合系統滿足系爭採購案 規格之責,考量各地標案所需文件格式和內容有所差異,原 所提供的原廠型錄有可能不符相關標案之投標格式需求,因 此授權或同意原告修改原廠型錄以進行投標,實與常理相合 ,益見前揭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  5.況且,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5年4月12日即函請駐美代表團 向RI公司進行查證,RI公司於105年5月4日回復之函文已載 明:「I have examined the PDF copies of Research Int ernational (RI) brochures attached to your group's l etter dated April 29, 2016 and cannot see any discre pancies,either omissions or added language.(譯文: 我已審閱您於西元2016年4月29日信中隨附之RI公司型錄之P DF副本,但沒有看到任何包括遺漏或添加文字的差異)」、 「Each representative is provided brochures that hig hlight product features without being too technical. If a specific opportunity arises such as the monito ring vehicle tender TI04002L150 in Taiwan and we are compliant with the Specification, we typically iden tify a local partner for bidding and we work to prov ide the necessary documentation to them that satisfi es tender requirements. In the case of tender TI0400 2L150, a generic VBAD brochure was expanded to addre ss specific tender requirements.(譯文:我向每位代表 所提供之型錄,在於著重產品功能,但不過於技術性,如果 有出現特定機會,例如在臺灣監控車輛標案TI04002L150, 且我們能符合該規範,我們會指定一個本地合作夥伴進行投 標,並努力提供滿足招標要求的必要文件,就標案TI04002L 150而言,擴展通用型錄是為滿足特定招標要求)」等語, 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4月12日國陸化整字第1050000444 號函、駐美代表團105年5月19日傳真電報及所檢附RI公司同 年5月4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51頁、 第253至254頁)。又RI公司復於同年11月5日出具公開函對 外表明:「Mrs. Lee appears to not appreciate the dif ferences between a brochure and bid document. Market ing brochures are prepared for a general audience an d often omit many product details.They are routinely modified to reflect the issues most important to a customer or country, and may be frequently updated o r modified.(譯文:李女士似乎不瞭解產品型錄與投標文 件間之區別,產品型錄是為一般大眾所準備的,通常會省略 很多產品細節,並且會經常性更新或修改來反映不同國家或 客戶所在意的重要議題)」、「In planning a bid strate gy for TI04002L150, it was agreed that a general pro duct brochure would be used as a starting point to c reate a custom document that addressed all issues of concern to the Chemical Corps. This was accomplishe d through the combined efforts of GST, KYLink, and R I,with KYLink taking the lead as the prime contracto r and actual bidder. Not all technical information p rovided to KYLink went through GST, and this may be the basis for some of Mrs.Lee's misdirected concerns .(譯文:在規劃標案TI04002L150之投標策略時,我們同意 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解決化學兵部門關注所有 問題的客製文件,初始文件乃係由豐禾公司、原告和RI公司 所共同完成,但因為原告身為主承包商及投標者,後續許多 提供給原告的技術文件並未透過豐禾公司,這很可能是造成 李女士有誤解的主因)」、「The final bid document of course differed from the product's general brochure- it is illogical to characterize such a purpose-crea ted document as fraudulent. It is one of a kind.(譯 文:最終投標文件與產品型錄間之必然存在差異,但將這種 客製化文件定性為詐欺是不合邏輯的,這種客製化文件是獨 一無二的)」、「 However, they did not promise capab ility beyond our product's technical limits, and the refore we support and respect the decision they made .(譯文:然而,畢竟他們【按:係指原告】並沒有做出超 出我們產品能力的承諾,因此我們尊重且支持他們的決定) 」等語,此亦有RI公司105年11月5日公開函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是由上揭RI公司所出具之函文 觀之,RI公司所提供之原廠型錄之內容僅為一般性之記載, 會省略產品諸多細節,而原告在規劃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策略 時,RI公司已同意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客製化 的投標文件,RI公司並肯認系爭規格表所增補之內容並無不 實之處,益證原告前任代表人及相關從業人員並無偽造、變 造原廠型錄之行為,亦難認系爭規格表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 。遑論另訴外人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 所涉上開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後, 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已先後以109年度訴字第206號、11 1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並與 本院為相同認定等情,亦有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20 頁,本院卷二第57至79頁),益見本件原告並無以偽造變造 之文件投標之情形。  6.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陳銘宏、陳定均、李宜儒等人,均已 在偵查程序中坦承提供予被告之規格審查文件,有增加RI公 司原廠型錄所無文字等犯罪事實。另參以訴外人李宜儒於10 5年3月21日寄送予訴外人李嶺生之電子郵件,亦可證系爭追 加起訴書所指之型錄變造內容係訴外人李宜儒自行增加,原 告復無法提出「投標時已獲得RI公司授權或同意原告可依投 標要求而在一定範圍內改作其規格表」之證據。縱然RI公司 於原告投標後同意系爭追加起訴書所載投標文件增加之內容 ,亦不影響原告於投標時即成立之變造事實,可見原告確已 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3.1及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云云,然依前述說明可知,RI公司所提供之原 廠型錄內容僅為一般性記載,會省略產品諸多細節,故系爭 規格表縱使未與原廠型錄一致,亦難以此逕認原告有以偽造 變造文件投標之行為。況且,原告在規劃系爭採購案之投標 策略時,RI公司已同意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客 製化的投標文件,RI公司並肯認系爭規格表所增補之內容並 無不實之處等情,亦經本院查證屬實並詳述如前,而被告所 指訴外人李宜儒於105年3月21日寄送予訴外人李嶺生之電子 郵件(見臺北地檢署他字第4801號卷一第709頁),仍係表 明訴外人李宜儒在系爭規格表所增加的內容大多是參考RI公 司負責人之回覆,對照前述RI公司本即授權各地代理商或經 銷商可依照各地不同的投標需求做調整,訴外人李宜儒所製 作之系爭規格表之內容均已事先向RI公司徵得同意,RI公司 更已向訴外人李宜儒表明其提供之產品準確率可以達到90% ,以及可以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關於系統測試報告部 分之5項規格需求等說明,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實屬對於證據資料之誤解,均不可採。  7.從而,本件系爭規格表既非偽造或變造,內容亦非不實,原 告持系爭規格表投標,難認有何「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之情事。被告僅憑系爭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未盡調查能事 ,即遽認原告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事,並以 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 且與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自屬違 法,應予撤銷。至於兩造所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一節,因本院已認原告所為並不合於行為時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1款追繳押標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庸再行審 究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及遲延利息   如前所述,原處分既有上述違法情事而應撤銷,其追繳押標 金之規制效力即溯及失效,原告主張被告就已追繳之押標金 2500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核屬可採 。又依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4月24日新北執 庚112費特00428536字第1120199174A號執行命令、新北執庚 112費特專字第00428536號執行命令及原告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原告確已於112年4月28日 全數繳納押標金2500萬元,且原告追加聲明狀繕本已表明自 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請求遲延利息之旨(見 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而該追加聲明狀繕本係於112年8 月29日送達被告等情,亦經本院與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二第173至174頁),並有送達回執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177頁)。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2500萬元,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203條、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至被告雖稱 其是信賴當時客觀之公文書而為判斷,故其並無故意或過失 ,不應負遲延利息責任,且原告所主張者,乃公法上請求權 ,無從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云云,惟是否為公法上請求權與能 否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分屬二事,非謂性質上為公法上請求權 即無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況且,不當得利制度乃是在 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產不當變動之狀態,其成立與 否,要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無涉,是被告此部分 主張顯然有所誤會,自難憑採。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處分容有上揭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 結果,申訴審議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既經 撤銷,則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203條、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25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當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6

TPBA-112-訴-264-2025022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金江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嚴德 發變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95-10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內,自行興建門牌號 碼同區○○路O段OOO、OOO-O號房舍(下分稱OOO、OOO-O號房 舍,並合稱系爭房舍),因系爭房舍坐落之同區○○段OOOO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104年間有償撥用予新北市), 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下稱眷改總冊)之土地清冊 範圍,前經列管單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軍團)於 102年10月4日至現地會勘後,於102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原 告於102年11月30日前,提供設置水錶或電錶及6個月前之設 立戶籍等足資認定文件辦理補件違建戶列管作業,因原告僅 提供設置電錶資料;六軍團再次通知,請原告於103年2月27 日前配合辦理補件作業,原告逾期仍未配合辦理。 ㈡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為免 眷村改建計畫延宕,於103年12月12日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 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4年8月27日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命原 告應自系爭房舍遷出並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政戰局,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8月16日104年度上字第139 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於105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 又原告於105年10月間,將申請系爭房舍違建戶補件資料寄 至六軍團,經六軍團轉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 部)呈報被告。被告審認原告前未配合辦理違建戶補件作業 ,且經訴請拆屋還地,已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以106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 第1060000674號函否准其申辦違建戶補件列管作業。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以106年度 訴字第14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 度判字第29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㈢其後,原告以其向被告辦理違建戶資格補件時,被告不同意 其未設立戶籍之OOO-O號房舍納入補償面積,且採民事訴訟 方式強拆系爭房舍,均未予補償,損及權益等由,陳請監察 院調查,經監察院作成110國調25調查報告(下稱監察院調 查報告),被告遂依監察院調查意見,由所屬陸軍司令部輔 導原告提供補件資料,經列管單位六軍團轉由陸軍司令部以 111年4月14日國陸政眷字第1110063607號呈報被告重新審查 其違建戶資格後,於111年6月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13586 3號函復原告,其申辦OOO號房舍違建戶補件列管案,符合辦 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陸之三違 建戶補件規定,請其於111年6月30日前申撥拆遷補償款(下 稱111年6月1日函)。嗣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向政戰局提出陳 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內容略以:㈠請提供拆遷補償款 計算式。㈡自動搬遷獎勵金要列入計算式。㈢OOO號房舍不足7 9平方公尺,以79平方公尺計算,OOO-O號房舍以實際坪數計 算。㈣價購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等語。被告於112年7月12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20161395號函復原告略以:㈠被告業以1 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原告為違建戶列管,依眷改條例第23 條第1項及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以及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 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等規定,據以辦理拆遷補償款核算,可獲領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230萬9,526元,並提供計算式供參。㈡另原 告其他陳情事項,澄復如下: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 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下稱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 規定:「有關自動拆除獎勵(助)金之發給,悉依當地地方政 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法)規定認定之。」復 按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得發給 自動搬遷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囿於原告所占用系爭房舍係於108年11月11日經民事法 院強制執行拆除,非其主動點交,故不符前揭申領規定。⒉ 次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雖明文律定違(占)建戶得 價購26坪型住宅,惟無賦予違(占)建戶有請求被告應對其拆 遷,須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另查「力行文和 新村」係遷建「健華營區改建基地」,惟該改建基地並無興 建26坪型住宅,本案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給付等語(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3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41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監察院調查報告而恢復違建戶身分,並已提出水、電 費、房屋稅及門牌號等,證明原告在「力行文和新村」有房 舍兩戶。被告應以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299萬4,028 元,據以辦理拆遷補償款核算,並加計人口搬遷費12萬元( 共2人設籍,每人人口搬遷費6萬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55 萬7,014元〔(299萬4,028元+12萬元)×50%〕(本院卷第216- 217頁,下稱系爭計算式),合計467萬1,042元,並應同意 原告可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基地範 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又被告於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9892號拆屋還地等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民執事件)程序所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354,066元,屬公法 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另附帶請求被告國家賠償103萬3,2 48元(即律師費16萬7,198元+系爭民事事件上訴裁判費4萬6 ,050元+交通費2萬元+2個月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   ㈡聲明(本院卷第279-280頁):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系爭陳情書之申請,應作成准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原告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為467萬1,042元,及准予原告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066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3,248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依監察院調查報告意旨,以1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原 告為違建戶列管,並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眷改注意事 項壹之二及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據以辦理拆遷 補償款核算,因原告未配合被告所定期限騰空點交系爭房舍 ,而遭政戰局訴請拆屋還地,依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 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本院101年 度簡字第319號判決見解,自不應發給人口搬遷費及自動搬 遷獎勵金,故原告可獲領金額應為230萬9,526元,原處分所 列計算式並無違誤,原告訴請依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補償 金額,於法無據。又原告屬「力行文和新村」之違占建戶, 原規劃區域之改建基地「健華營區改建基地」內,並無興建 26坪型住宅可供價售,原告無請求被告另提供住宅予其價購 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被告於系爭民執事件強制執行之原告 財產35萬4,066元,屬系爭民事事件之執行費、訴訟費、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非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請 求返還,應屬無據。另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已逾請求權 時效,且無理由,前經陸軍司令部以112年賠協字第003號拒 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在案,未據原告提起民事國家賠償訴訟, 該程序已經終結。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請求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人口搬 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467萬1,042元,是否於 法有據?  ㈡原告有無請求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 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之公法上請求權 ?  ㈢被告於系爭民執事件程序所執行之原告財產35萬4,066元,是 否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  ㈣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103萬3,2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察院 調查報告(被證1)、被告111年6月1日函(被證10)、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被證4、9)、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15-27頁、訴願卷不可閱卷第6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85號眷改條例事件全卷、系爭民 事事件全卷、系爭民執事件全卷審明,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人口搬 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467萬1,042元,於法無 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第1項)改建、 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 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 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 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 款。……(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 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⑵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憲法所定人民 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 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 之保障。……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 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 限制之。至於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 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 身及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執行法律 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 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 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 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是以,給 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 ,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 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此與法律保留原 則並不違背。眷村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原眷戶或違占建 戶權益依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應屬 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23條已分 別明定原眷戶與違占建戶之資格應如何認定,被告立於主管 機關地位,就眷村改建各項措施固應基於行政積極性、公益 性之考量,惟亦應衡酌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本其職 權,就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與違占建戶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 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又 被告訂定之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1戶兩舍、1戶多舍 、1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2原 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1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 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 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陸之一規定:「凡於85年2月6日 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即係被告為 執行眷改條例有關原眷戶與違建戶資格審查事項,所為細節 性、技術性規定,符合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母法 所無之限制,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⑶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23條所 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 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房屋拆遷補償之面積 ,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公尺 計算。」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 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 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戶為限。 」  ⑷稽之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 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 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並改善都市景觀,可見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除為照顧原眷 戶及違占建戶權益外,尚須達成多重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國 家資源有限,被告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尤應考量國家經 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 違占建戶之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 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其他公益目的。因此,上開眷改 注意事項界定違占建戶僅得享有1戶之權益,以免給予眷改 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其照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之照顧,應符合 眷改條例規範目的。是綜觀上開規範意旨,可知違占建戶之 拆遷補償,並非僅以違占建戶是否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門 牌或獨立之水、電、稅籍為計算其眷戶數之基礎,亦應以其 與原眷戶之建物及土地之連結關係為判斷依據。基此,違占 建戶僅能享有1戶之違占建戶權益,以免給予眷改條例受益 人超過必要性之照顧,是被告辦理1戶兩舍違占建戶之拆遷 補償,自得依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將兩舍之面積合併 計算,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 公尺計算,予以補償。  ⑸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規定:「有關自動拆除獎勵(助)金 之發給,悉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辦法)規定認定之。」又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係 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第7點規定: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 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 (市) 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 據。」而新北市政府為推動新北市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 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新北市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其中第7條第1項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 之合法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 ,應發給人口遷移費。」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 項)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 機關者,得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 自動搬遷獎勵金。(第2項)前項自動搬遷獎勵金,為第6條 所定補償費之二分之一。」另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 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標準) 第3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應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 (如附表一)及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如附表二)查 估補償之。(第2項)前項查估補償不予折舊,不因建築物 區位而有所差異。除地下層不予增加外,地面層依建築物主 要構造體樓層加成表(如附表三)增加查估評點。」第7條第2 項規定:「前項建築物價格評點計值,於每年9月1日按當年 度7月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並公告之。」其附表 一「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規定,建築物主要構造體鋼筋 混凝土造連棟式中間每平方公尺點數為690;附表三「建築 物主要構造體樓層加成表」規定,總樓層數2樓者,1樓加成 40%,2樓加成30%。又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6日新北府工使 字第11013234961號公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 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建築物價格之評點計值為17.2元, 並自110年9月1日起實施(下稱110年7月26日公告)。是以 ,被告辦理新北市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應依上開新北市拆 遷補償救濟標準附表之規定評點計值,查估補償,如違建戶 所有人逾期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應不發給人口 遷移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    ⒉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內,自行興建系爭房 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屬眷改總冊之土地清冊範圍,因遲未 辦理違建戶補件作業,土地管理機關政戰局於103年12月12 日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民事法院以系爭民事確定判 決命原告應自系爭房舍及其增建部分遷出並拆除後,將土地 返還予政戰局,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外放系 爭民事事件卷)。其後,被告依監察院調查報告(被證1) 重新審查原告違建戶資格,以111年6月1日函(被證10)復 原告,認定其所申辦OOO號房舍違建戶補件列管案,符合眷 改注意事項陸之三違建戶補件規定,准予補件列管,請其於 111年6月30日前申撥拆遷補償款。嗣原告書具系爭陳情書( 被證5),請被告提供拆遷補償款計算式,並主張OOO號房舍 不足79平方公尺,以79平方公尺計算;OOO-O號房舍以實際 坪數計算,並應將自動搬遷獎勵金列入計算式。經被告以原 處分(被證4)復原告略以,其業以1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 原告為違建戶列管,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眷改注意事 項壹之二及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據以辦理拆遷 補償款核算,原告可獲領金額合計230萬9,526元,並提供計 算式(本院卷第91頁)供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觀之卷附經原告簽名之系爭房舍建物丈量表(訴願可閱卷第1 20頁)、內裝調查紀錄(訴願可閱卷第119頁)及評點照片 (被證11-17),參以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之附表一「 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附表三「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樓層 加成表」可知:  ⑴OOO號、OOO-O號房舍1樓面積,分別為18.1472、15.0455平方 公尺;2樓面積,則各為16.2076、15.0455平方公尺,亦即 系爭房舍1樓面積合計33.1927平方公尺;2樓面積合計31.25 31平方公尺,系爭房舍1、2樓共計64.4458平方公尺,因面 積合計不足79平方公尺,應以79平方公尺計。  ⑵系爭房舍為透天2層樓,主要結構體為鋼筋混凝土造RC,建築 物主要結構及類別評點數為690×79m²=54,510、系爭房舍樓 層別加成(1樓加成40%、2樓加成30%),1樓評點數為18.14 72m²×690×0.4=5,009+15.0455m²×690×0.4=4,153;2樓評點 數為16.2076m²×690×0.3=3,355+15.0455m²×690×0.3=3,114 、系爭房舍室內間隔牆為1/2B紅磚,評點數為59×79m²=4,66 1、系爭房舍室外牆粉刷為磁磚(壁磚)(連棟式),評點 數為70×79m²×0.4(連棟式以建築面積0.4倍換算每m²之負擔 ,包括材料、工資)=5,688、系爭房舍室內牆粉刷為油漆( 有隔房),評點數為35×79m²×3.5(有隔房以建築面積3.5倍 換算每m²之負擔,包括材料、工資)=9,678、系爭房舍屋頂 (面)粉裝為平頂防水工程,評點數為120×79m²=9,480、系 爭房舍樓地板粉裝為磨石子磚,評點數為140×79m²=11,060 、系爭房舍天花板粉裝為白灰粉刷,評點數為30×79m²=2,37 0、系爭房舍門窗裝置為鋁窗鐵捲門,評點數為60×79m²=4,7 40、系爭房舍給水浴廁設備為水泥貼馬賽克及普通浴盆、抽 水馬桶,評點數為80×79m²=6,320、系爭房舍電氣設備為普 通日光燈露出簡易設備(店鋪住宅),評點數為40×79m²=3, 160,系爭房舍之合計評點為127,298(如不計算樓層別加成 之評點數則為111,667)。  ⑶依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6日公告,新北市111年建築物價格評 點計值為17.2元,是被告據以計算系爭房舍之補償金額為21 8萬9,526元(127,298×17.2),核與前揭眷改條例第23條第 1項本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 7款、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標準附表等規定及新北市政府110 年7月26日公告相合,亦與原處分附件「違建戶補償款計算 式」所載拆遷補償款218萬9,526元之計算結果一致(其計算 方式為:「1F面積:18.1472m²×690×0.4+15.0455m²×690×0. 4=(5,009+4,153)×17.2=15萬7,587元」、「2F面積:16.207 6m²×690×0.3+15.0455m²×690×0.3=(3,355+3,114)×17.2=11 萬1,267元」、「建築物評點(不含樓層別加成之評點數) :111,667×17.2=192萬672元」、「1F面積+2F面積+建築物 評點=15萬7,587+11萬1,267+192萬672=218萬9,526元」), 尚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舍為2層磚造樓,2樓有3間 隔間並未計算在內,鋁窗、小鐵門、電動鐵捲門計算不足等 語(本院卷第131-133頁),並不可採,原告聲請被告之處 長親自到庭說明(本院卷第221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以系爭計算式,據以辦理其拆遷補償款 、人口遷移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核算等語。惟:  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行為時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 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 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足見民事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目的,係為計徵裁判費,並非為作為違建戶拆遷補 償款計算之標準。  ⑵依系爭民事事件卷附裁判費審核單(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396 號民事卷第15頁)可知,新北地院就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係以該法院於系爭民事事件履勘現場及囑託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原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13 平方公尺(含系爭房舍及其屋後空地、屋前雨遮,新北地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卷第55-56、60-61、65頁),乘 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63,527元/平方公尺(同 卷第2頁),據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994,028元,並按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級距,徵收民事裁判費,此與眷改條例第 23條關於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係為排除違占建戶抗拒 拆遷,避免程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以落實加速更新國軍 老舊眷村之立法目的迥異,自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以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299萬4,028元,據以辦 理拆遷補償款核算,難謂有據。  ⑶原告並未配合被告所定期限騰空點交系爭房舍,而遭政戰局 訴請拆屋還地,政戰局於獲勝訴確定後,因原告並未自動履 行,而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民執事件強制執行,於108年11 月11日進行拆除作業,於108年12月19日拆除完畢,經六軍 團驗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執事件卷查明。原 告既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自動搬遷,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 管機關,被告依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新北市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不予發給人口搬遷 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亦非無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人 口搬遷費12萬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55萬7,014元等語,尚乏 所據。  ⒌綜上,被告以1戶核算原告之拆遷補償款為230萬9,526元,並 無違誤,原告請求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 、人口搬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467萬1,042元 ,於法無據。  ㈢原告並無請求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 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之公法上請求權 :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 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 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第1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 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 準;並得價售與第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 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第3項)第1項住宅社區配售 坪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 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 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 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 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 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國 防部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 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 陽臺面積,區分如下:……四、26坪型價售違占建戶。……」又 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 文通知,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 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 戶為限。……」另眷改注意事項陸之五規定:「違占建戶不辦 理權益承受。如願依成本價購住宅,應於改(遷)建說明會 後3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再依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16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現任職於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 ,且服役滿4年之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得依本辦法 規定承購零星餘戶。」 ⑵依上揭規定可知,被告雖因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取得對違占建戶為相關安置之權限,但於規劃改建住宅之 際,應本於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之指導原則,於分配價售之 際,並應服膺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 售坪型辦法之規範。亦即,眷村改建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 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畫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位置不 適合或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畫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 而興辦住宅,復受限於土地資源有限,建築法規並有容積與 建蔽率之限制,原眷村基地收回後所得提供為建地興建之房 舍,不可能無限擴張,未必能滿足原眷村基地上原眷戶、違 占建戶、中低收入戶之需求,故而,上開人等得配售價購之 住宅坪數、以及分配順序,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原則上,原 眷戶優先,各依職缺編階為準決定配售坪數;有餘者始得價 售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違占建戶得價購之坪數為26坪; 再有餘零星餘戶者,其價售對象則為現任職於國防部與所屬 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且服役滿4年之志願役現役軍( 士)官、兵。是若依序分配,於規劃該當區域內已無相當坪 數住宅可供價售予違占建戶時,被告非得強行取得土地或違 法興建住宅,以供違占建戶價購,本屬當然。此際,被告原 無只為安置某地違占建戶,而以影響其他規劃區域原眷戶配 售權益之方式,擅將其他規劃區域內住宅價售,或另為購地 興宅以價售之權限與義務。  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 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是原告就本件申請自須有實體 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始屬有據。又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為限。每戶配售之 坪型以原眷戶現住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 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 處理之。是僅原眷戶有依法請求配售原規劃圈之住宅,且尚 無權請求原規劃圈外之改建住宅餘戶。又依前引眷改條例第 1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前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 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僅得價售26坪型之改建住宅 予違占建戶,且揆諸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乃因所屬老舊眷村改 建為前提,始享有申購改建住宅之權利,故其具申購權利之 資格者,僅限於所屬眷村之改建住宅,對於其他老舊眷村之 改建住宅,要無此項權利可言。縱使其他老舊眷村之改建住 宅尚有申購剩餘之零星餘戶,依前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 餘戶處理辦法之規定,其價售對象限於現任職於國防部與所 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且服役滿4年之志願役現役軍 (士)官、兵,並不及於其他眷村之違占建戶,被告並無價 售於不符合該規定對象之權限。又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 給付特定物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若該特定物已不存在,或其 對請求之特定標的不具受領資格者,其請求即屬給付不能, 行政機關無從據以准許之,所請即屬無理由。    ⒉原告為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內之違占建戶,且經 被告以1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為違建戶列管,已如前述。 依前引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固應認原告享 有依成本價格申購「力行文和新村」原規劃「健華營區改建 基地」內住宅之公法上權利。惟原告所得請求價購房屋之權 利,僅能於「健華營區改建基地」範圍內行使,且僅能申購 該改建基地內之26坪型住宅,原告就此範圍外之改建基地餘 戶,尚無由主張以成本價購之權源。因「健華營區改建基地 」並未興建26坪型住宅(本院卷第303-311頁),是原告原 本以「力行文和新村」之違占建戶身分,得申請價購該規劃 遷建「健華營區改建基地」改建住宅之公法上權利,既因無 符合原告得申購之坪型,則原告請求以成本價購房屋之權利 已然因該特定物不存在,被告即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給付 。又原告並無以成本價購非屬原規劃圈之改建基地房屋之公 法上權利可言,故其申請以成本價購「健華營區改建基地」 以外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於法不合,是被告以原 處分否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 行文和新村」改建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 戶,即屬無理由。  ㈣被告於系爭民事執行程序所執行之原告財產35萬4,066元,非 屬公法上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 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 ,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 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雖然實定法尚無一般性規定,然為 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可與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相比擬。參酌前 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 下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 損害;⑶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 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 旨參照)。   ⒉被告於系爭民事執行程序所執行之原告財產35萬4,066元,為 系爭民執事件之執行費36,246元、系爭民事事件訴訟費24,7 06元及其利息2,379元(自107年2月18日起至109年1月20日 止,按年息5%計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90,735元(140,777元+自103年12月13日至 108年12月19日止,按月給付2,49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及系爭民執事件卷查 明,是被告受領上開金錢,為私法關係,且具有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請求返還,顯然欠缺前揭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要件,不應准許。    ㈤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103萬3,248元,為無理由:      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欲獲得勝訴判決,除應以案件合法繫屬行政法 院外,並應以訴有理由為前提要件,至若訴無理由,其附帶 請求國家賠償,自應併予駁回。原告所提前述課予義務訴訟 (即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及一般給付訴訟(即原告聲明 第3項部分),均無理由,詳如前述,故原告合併請求國家 賠償103萬3,248元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0

TPBA-113-訴-46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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