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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姵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21、175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並表明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2、128頁),惟 被告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並無上訴利益,且檢察官並未 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本案是因誤信中獎,且對 方說要更改設定把錢轉進來,我才會依指示提供4個帳戶資 料,過程中我有經過多名網路人員確定對方身分,自己也遭 對方詐欺金錢,主觀上並未意識到對方會從事詐騙行為,我 被騙帳戶貪圖中獎的心態,與一般被害人貪圖利益而匯款的 主觀心態無異,我一時疏忽交付帳戶,已經提出被詐騙的具 體證據,請求諭知無罪判決。 肆、經查: 一、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誤信網路商家傳送之中獎訊息,因而依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以領取獎金,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而: (一)關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使用之原因,被告於偵訊中先稱 「我沒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4個帳戶都是遺失」,後 改稱「我有寄帳戶出去,當時我收到中獎通知,對方說獎 金沒辦法轉到我戶頭,請我到歐付寶並給我客服的LINE, 後來客服又叫我加『李國勇』的LINE聯繫,『李國勇』要我把 帳戶給他,他說要更改帳戶上的設定,我也不清楚,他說 要弄好這些設定才可以轉帳,並告訴我該怎麼做,但是用 通話指示,所以沒有文字紀錄,我只有寄提款卡」(偵14 021卷第138頁),然經檢察官質之以「如何透過提款卡更 改帳戶設定?」,被告答以「這個我不知道,『李國勇』也 沒跟我交代,他那時候只有說是一個小設定,他更改完後 就會還給我」,再經檢察官向其確認「既然是小設定,為 何無法由你自行更改?」,被告則未具體說明原因而沉默 不答,由此可見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且素未謀面、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李國勇」, 難謂雙方有何信任基礎存在,且被告不清楚對方所稱之「 中獎」與索取各該帳號或帳戶密碼之關聯性。 (二)徵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 ,且為重要的個人金融工具,你任意將提款卡寄送給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都不怕出問題?)我有想過,『李國勇』說 很快就會還我,要我放心」,堪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 涉及非法,確實心存質疑。參以被告歷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供稱,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對方更改帳戶設 定,即可獲得對方匯入之中獎金額(偵14021卷第138頁, 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40頁),益徵被告僅因貪圖領 取其所稱之中獎利益,即未究明清楚對方索取帳戶之目的 ,驟然提供本案帳戶,足徵被告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帳戶漠 不關心且毫不在意。況被告自承其所寄出之提款卡應該是 沒辦法拿回來,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若遭對方更改設 定,自己無法控管該等帳戶,交付當下沒有想太多等語( 偵14021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12-113、140頁),堪認被 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主觀上已容許對方任意使用該 等帳戶。 (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20歲,自承高職畢業並曾於餐飲業半工 半讀、案發時及目前為彩券行員工(原審卷第106頁,本 院卷第141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 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後,該等款項經對方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 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固顯示「美妝雜貨鋪 」於113年1月10日12時21分告知被告中獎並要求將寄送費 、代購費388元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以安排領獎,而被告 依指示匯款後,對方即告知因代付失敗,需加入歐付寶專 員「李國勇」的LINE聯繫(偵14021卷第151-173頁),而 被告在同日21時38分與「李國勇」視訊通話2分鐘後,即 向「美妝雜貨鋪」表示「獎金部分可以不要嗎」、「因為 要看個資部分,所以就不要了」,復於翌(11)日詢問「 還是說可以保證,就是個資不會被盜用」,並向「李國勇 」確認「個資部分是確定不會洩漏嗎」、「我是比較擔心 」(偵14021卷第175-179、261頁),由此可見被告在接 獲中獎訊息後,已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匯入獎項之舉 悖於常理,並有個人資料遭盜用或外洩之風險存在,卻因 貪圖領獎,執意配合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從而,被告縱有依指示匯款388元之舉,仍無礙於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成立,自無從以該對話紀錄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伍、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 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 ,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 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31

TPHM-114-上訴-521-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簡煥祐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李明杰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6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6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387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328元,及 其中1,024,3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64,941元 自114年2月2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路旁起步欲迴轉往逢大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另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跨越分向限制 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往福上巷方向, 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 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1根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連 枷胸、左側肺挫傷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復健費用62,23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 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胸腔鏡肋膜 剝除手術」,共計住院7日,並依醫囑固定前往醫院治療及 復健,共計支出醫療、復健費用62,234元。  2.交通費用21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醫,且因傷勢嚴重無 法自行駕車,而搭乘計程車前往,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13元 。  3.醫療耗材費用150元:   原告因住院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 胸腔鏡肋膜剝除手術」,經醫師建議購買手臂吊帶而支出15 0元。  4.看護費用15,400元:   原告因「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胸腔鏡肋 膜剝除手術」,住院修復期間如廁、沐浴均需仰賴他人協助 ,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由其親友照顧。以 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即112年2月19日至112 年2月25日止,為期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400元(計算式 :2,2007=15,400)。  5.不能工作損失406,638元:   原告經醫囑禁提重物,宜休養6個月。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 為廚師,自行經營餐飲店,未 員工,上肢需經常性搬運重 物、持用廚具等負重動作,是原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112 年8月25日止,為期188日不能工作。又原告每月自營餐飲店 銷售額約為64,889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6,638元(計算 式:64,88930188=406,638)。  6.機車維修費39,75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毀損,而支出機車維修費39,750 元。  7.勞動能力減損564,94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5% 。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即13 2年12月4日止,以112年原告每月薪資64,889元計算,每年 受損金額為38,93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64,941 元。  8.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除受有嚴重傷勢、醫療費及喪失工作收入等損失外,經 濟完全陷入困境,且原告原已多次前往越南欲娶妻育兒,卻 因系爭傷害須休養,無法自由出入境,致原告遭越南妻子嫌 棄而離婚。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使身體須終身植入三片鈦金 屬骨板、十二支鈦金屬骨釘等,且勞動能力有損減損,原告 身心受創甚鉅。又被告自本件車禍迄今,均未主動關心原告 ,亦無和解之誠意,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328元,及其中1,024,38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64,941元,自114年2月21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自 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且原告已請 領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25,114元。  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醫療、復健費用、交通費用、醫療 耗材費用。惟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另關於原告 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供之營業稅證明,未能 認定原告薪資確有損失。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折舊。 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其薪資證明,故應依基 本工資27,470元計算。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 求減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路旁起步欲迴轉往逢大路方向行駛時,貿然起步跨 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未禮讓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 慎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 車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4350號起訴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影 件為證。被告則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413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開 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 核相符,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  ㈡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致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復健費 用62,2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又此部分 屬醫療必要支出,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 ,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2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為證,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 准許。  3.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 胸腔鏡肋膜剝除手術」,經醫師建議購買手臂吊帶而支出15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福康營業處消費明細及統一發票等影 件為證,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 側胸腔鏡肋膜剝除手術」,而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 受有看護費用15,400元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須專人看護之內容(見附民卷第41頁至49頁)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有專人看護必要之證明,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5.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固 據其提出111年10月至12月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未提 出其確因本件事故確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 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難予 准許。  6.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 出修理費39,7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73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機車自104年8月出 廠,迄112年2月1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 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3,975元(計算式:39,750元0.1=3,97 5元)。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3,975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7.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 245號函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次經鑑定醫師 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鑑定日問診與理學檢查,並安排胸 部X光及鎖骨X光檢查,認定應以『左側鎖骨骨折錯位合併左 側連枷胸與胸壁異常(左側第4到6肋骨後側內固定遺存), 導致左肩活動受限障礙』作為主要評估基準,綜合認定個案 全人障礙為4%,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 工作說明)、發病年齡(44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 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足見原告因左肩傷勢之後遺症,而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5%之損害。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 ,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2年12月3日止。又 原告已請求事故後不能工作損失至112年8月25日,因此勞動 力減損應自112年8月26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32年12月3日 止。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受傷前平均每月營業收入64,889元計 算,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提出其薪資證明,故應依 基本工資27,470元計之等語。查原告經營簡師傅專業題味站 於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 之銷售額為194,667元(見附民卷第69頁),然營業所得仍須 考量運作成本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上開資料逕予推算原 告每月收入為64,889元。再經本院查詢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各業受僱員工(112年2月)餐飲業每月「經常薪資」、「總 薪資」等資料,本院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以每月40,000元認定較為適當。  ⑶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336,437元【計算方式為:2,000×168.000 00000+(2,000×0.00000000)×(168.00000000-000.00000000) =336,436.0000000000。其中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8.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職 畢業,目前擔任廚房臨時工,每月工作天數不固定,日薪約 2,5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二專畢業,目前從事美髮業 務,平均月薪約6月至7萬月,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 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3,011元(計算式: 醫療、復健費用62,234元+交通費用215元+醫療耗材費用150 元+機車維修費3,975元+勞動能力減損336,437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603,011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有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已如 前述。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駕照被吊(註)銷仍駕駛 系爭機車,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 ,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車之過失,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有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為憑,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40%、60%之過失比例 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準此 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61,807元(計算式:603,011 元60%=361,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5,114元乙情, 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36,693元(計算式 :361,807元-25,114=336,693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1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693元,及自1 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簡-2383-202503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子翔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時起,加入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林子翔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假冒「FRIDAY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 電予許紘維,並向其佯稱:先前於購物網站留存的帳戶遭盜刷, 款項圈存在郵局,需操作ATM及網路銀行驗證以解除云云,致許 紘維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5分許、同日晚間7時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隨 後林子翔即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至56分許間,接續提領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放置於 指示之地點,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35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2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97至98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1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紘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8頁)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 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 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 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於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 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 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 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 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 手,而以前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 業、須扶養爸爸及阿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5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提領款項1天可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見 偵緝卷第9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本案好像拿到3, 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卷內 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 額之事證,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 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3-審訴-301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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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AROMA餐廳與同事飲用白酒約7 00毫升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竟於翌(15)日凌晨2時 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 見其顯露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4至16、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同 上卷第25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惟 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發動引擎騎乘上開重型機 車上路,顯是心存僥倖,而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 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不低,行駛之時 間及距離均不短,是其行為之危險性非輕;再衡酌被告前有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見良好,無從為從 輕量刑之考量;然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節 自應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再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人需其扶 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51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純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易字第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係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符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有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解決糾紛,詎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 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 臺幣3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 本院易字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09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有同居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樓下,因金錢 糾紛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掌 摑甲○,致甲○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手掌摑告訴人甲○。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簡-597-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妤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姵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姵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9號 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 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裁判時法)。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裁判 時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 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後之規定,亦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賴美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匯入柳杰樺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柳杰樺之台新帳戶);復於111年2月10日中 午12時38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開1,500,000元 連同柳杰樺之台新帳戶內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1,530,000元 ,轉匯入吳秀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吳秀真之中信帳戶);再於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42分 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開1,530,000元中430,000元 ,轉匯入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其 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且被告雖獲有 犯罪所得15,000元,然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40,000元,已無 保有其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雖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然被告並未實際從事詐騙 他人之行為,亦未收取詐騙款項,所涉犯罪情節實屬輕微, 又被告之犯罪動機實係因所托非人,誤信前男友蔡一宏始提 供中信帳戶,一時不察而誤觸刑章,實非被告所願,在客觀 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前已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52號起訴書、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顯可 預見將他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第三人,對該第三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有所助益,然被告卻 為獲取報酬而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致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損失金錢,並繼而付出相當司法救濟 成本,亦造成國家追訴成本之耗費,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卷內也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 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辯 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核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騙,損 害額計430,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然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469號調解筆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㈠第323頁至 第324頁、第327頁);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獨居,家中尚有父母親、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 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獲得報酬共15,000元 等語,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然為修復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被害人另 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其所受部分損害等節,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9號 調解筆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附卷可 稽,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 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則被告已賠付告訴人40,000元,所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 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係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除前開報酬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 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信帳戶等資料,固屬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中信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 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13號   被   告 王楷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林姵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鄭 才律師         覃思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王楷勛於民國111年1月上旬某日加入詐欺集團,除提 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楷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作其所屬詐欺集團向詐欺 被害人詐得詐欺贓款後層層轉帳之第三層帳戶,以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且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提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加入詐欺集團時即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謀,當遭到檢警查緝時,即偽冒為幣商身份並提出詐欺集團 虛偽製作之加密貨幣交易資料,以圖規避刑事追訴及處罰。 (二)林姵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不合常 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之金融帳戶者 ),極可能係計畫透過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獲取詐 欺所得款項,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 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10 日之大約半年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姵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登入密碼,以立即 領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現金及嗣後每月可收取5000元至 8000元不等紅利之代價,交付予其前男友蔡一宏之友人賴陳 彥志(賴陳彥志由警方另行偵辦),以此方式提供林姵妤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三 )俟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姵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與 王楷勛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佯裝為富盈金控投資平台人員,對賴 美婷詐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賴美婷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 戶,再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各層帳戶之申設人均另案偵辦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款項,其中有55萬元係於111年2月 10日12時41分許,轉帳至王楷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王楷 勛於獲悉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該55萬元之款項匯入後, 隨即於111年2月10日13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填寫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而將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該55萬元詐欺 款項提領殆盡,再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另有43萬元係於111年2月10日12 時42分許,轉帳至林姵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43萬元 旋自111年2月10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7分許止,遭詐欺 集團成員至自動櫃員機分5次提領一空,藉此方式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 ,並製造金流斷點。嗣賴美婷驚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賴美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楷勛之供述。 被告王楷勛雖坦承有提領上揭55萬元款項之事實,然否認罪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Wellex..cc」的幣商,我有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綁定交易平台的帳號,該55萬元款項是交易虛擬貨幣USDT的買家轉帳進來的,我提領出來再去向其他售價較低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但我後來於111年3、4月間開始改成在「ecxx.cc」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0 1、被告林姵妤之自白。 2、被告林姵妤提出之答辯狀。 被告林姵妤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答辯。 0 1、告訴人賴美婷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0 1、員警職務報告。 2、被告王楷勛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平台交易紀錄。 3、被告王楷勛提出之「ecxx.cc」交易平台交易紀錄。 4、另案被告張瑞麟之供述。 5、另案被告游智凱之供述。 1、被告王楷勛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平台交易紀錄,並無電子錢包,亦無錢包地址,顯與加密貨幣之交易實情不符。 2、被告王楷勛提出之「ecxx.cc」交易平台交易紀錄,經警方以其電子錢包地址查詢幣流網站TRONSCAN後,確認該電子錢包並無交易紀錄,且餘額為零。 3、「BitWellex.cc」交易平台之前身即係「DigiFinnex.com」交易平台,故「BitWellex..cc」交易平台及「ecxx.cc」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顯然亦係該等平台之後台人員製作而成之虛偽交易資料,而被告王楷勛即係第三層帳戶(俗稱三車)之操作者。該等平台製作之交易紀錄係供該等一車、二車、三車之操作者於遭警方查獲時可提出用以佐證係單純虛擬貨幣買賣,藉此推卸法律責任。另帳戶之操作者會以ATM存款小額款項之方試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俗稱驗車)。 4、足證,被告王楷勛所辯其係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Wellex..cc」之幣商,暨所提出之「BitWellex.cc」平台及「ecxx.cc」平台之加密貨幣交易資料,係屬應對檢警查緝時之飾卸之詞及所使用之虛假資料。 0 1、本案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 2、被告王楷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王楷勛填寫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4、被告林姵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經層層轉帳,其中有55萬元係轉帳至被告王楷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有43萬元係轉帳至被告林姵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王楷勛臨櫃將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55萬元一次提領完畢之事實。 3、轉帳至林姵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43萬元遭分次提領一空之事實。 4、被告王楷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每次大筆金額匯入前,被告王楷勛均會以ATM存款方式存入小額款項1000元之事實。(此行為顯係在測試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否遭到警示。) 0 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252號起訴書。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書。 3、被告林姵妤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林姵妤之本案犯行,與渠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案件。 二、(一)核被告王楷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楷 勛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王楷勛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王楷勛與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核被 告林姵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林姵妤幫助詐欺集團實 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得金錢之去向及 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本案被 告林姵妤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姵妤之犯罪所得,請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2025-03-31

TCDM-114-金簡-1-20250331-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宇 林玉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 )等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32至3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而未取得財物,仍止於未遂階段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傷害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甲○○尚無前科等情,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乙○○素行非佳,甲○○素行 尚可,其等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 人尚未竊得財物,尚未使被害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為夫妻、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 電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被告甲○○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月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林玉珊為夫妻,林玉珊為林羽峻之前員工。詎乙○○、甲○○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3月8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林羽 峻所經營之紅豆餅工作室前,見該工作室之鐵捲門未上鎖, 即開啟鐵捲門侵入其內(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 ,且為免渠等之竊行遭查獲,乙○○更將該工作室之監視器線 路拔除,並與林玉珊在工作室內目視搜尋財物,或由乙○○衝 撞該工作室之內門試圖進入尋找其他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然因未有所獲而未遂。嗣林羽峻發覺遭竊,經調閱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拉開上開工作室之鐵捲門而進入工作室內,且其未免遭人發現,故將工作室之監視器線路拔除,另亦有撞門之行為,且其等並未在該處發現財物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拉開上開工作室之鐵捲門而進入工作室內之事實。 3 被害人林羽峻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工作室及週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2張、本署113年12月10日勘驗報告 證明: (1)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拉開上開工作室之鐵捲門而進入其內之事實。 (2)上開工作室之監視器畫面僅攝得案發時間遭人拉開鐵捲門一段距離並有人之身體部位探入鐵捲門縫隙之畫面,並未有後續之拍攝畫面,佐證本案監視器遭被告乙○○拔除線路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429號宣示筆錄、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62、1001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起訴書 證明: (1)被告2人多次涉嫌竊盜案件之事實。 (2)被告乙○○於行竊時慣於拔除監視器線路或移動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以避免遭人察覺,且被告甲○○多在場陪同或把風之事實,佐證被告2人之犯罪模式。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害人林羽峻指稱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有竊得新臺幣3,080 元現金乙節,然此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又觀諸卷內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竊得現金之事實,尚難以被害人片面 指述,即率爾認定被告2人確有竊得上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LDM-114-審原簡-11-20250331-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李曜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本案所犯其餘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曜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被告所為不 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始能減刑。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 後述),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僅得適用行為時 法及中間法之減刑規定。  ⑷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行為法及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分別適用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偽裝堅強」、「張志傑(@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客觀事實 ,然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 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僅能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 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劉進東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於本案中擔任收水手負 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之犯罪手段;⑷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被害人本案 受詐欺之金額為109,246元;⑹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親需要其扶 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84至85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已由被告藏放在臺中市 育賢路某停車場某輛車之下方,以此方式轉交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74號   被   告 李曜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李曜先於民國110年6月初(7日前)起,基於詐欺、組織犯罪 、洗錢等犯意,加入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暱稱為 「偽裝堅強」、「張志傑(@傑)」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李曜先擔任「收水手」收取集團中「車手」所提領之款 項,於同年6月7日,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電話與劉進東聯繫,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劉進東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車手林婉柔(另經偵辦)之帳戶內,再由林婉柔依 「張志傑(@傑)」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款後,林婉 柔先扣下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再將所餘款項約107 ,000元,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交給李曜先。李曜先 再依「偽裝堅強」之指示,扣下其每天薪資2,000元及計程 車車資後,將該款項藏放在臺中市育賢路某停車場某輛車之 下方後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進東 、林婉柔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手機翻拍照片、金融 機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若屬於犯罪行為人,若未發還被害人者,若符合刑 法第38條之1及相關規定者,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出及匯入之帳戶(戶名,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 備註 165案件編號 1 劉進東 誤刷款項要解除設定 110.06.07 19:14 匯出:(劉進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匯入:(林婉柔,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90123 林婉柔 110.06.07 19:21:10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安德店(南投縣○里鎮○○路00號) 20005 0000000000 110.06.07 19:18 匯出:(劉進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匯入:(林婉柔,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19123 110.06.07 19:22:00 20005       110.06.07 19:22:58 20005       110.06.07 19:23:51 20005       110.06.07 19:24:41 20005       110.06.07 19:25:38 9005

2025-03-31

NTDM-114-訴緝-5-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006號、第6007號、第6009號、第6010號、第6011號、第6012號 、第6013號、第6014號、第6015號、第601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113年度偵字 第3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琳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琳玉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 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自稱 「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琳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交給「 楊師睿」叫來的人,我也不願意做這個事情,我也是不得已 ,如果他打我,我豈不是很划不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以上開方 式交給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 李文智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施學 甫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王子云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存摺(告訴人許銘典部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楊宗益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割紀錄、侵犯財 產調查狀、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秋玲部分)、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員警職務 報告、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黃○婷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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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 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被逼迫而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 密碼云云,惟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係於111年10月19日開戶並於同年月24日申請網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網銀並於翌日設定 約轉,均可見被告於交出帳戶前有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 約轉等配合行為,已難認有被迫交出帳戶之情事。況證人范 亦均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24日在車上,被告拿了好幾 張金融卡要去換錢,她就跟我要1張金融卡,說比較方便匯 錢,我有借她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06號卷第34頁) ,被告雖否認與范亦均認識乙情,惟范亦均提出與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自稱「黃姊」之人提及與妹妹糾紛、 曾在新加坡工作、腎臟問題導致腳腫均與被告在本院供承之 自身狀況相符,有范亦均提供與「黃姊」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參,可見被告即為對話中之「黃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承:我有拿范亦均的卡,是別人要的等語(見同上卷第 34頁反面),足認證人范亦均上開證述為真。再者,被告於 對話紀錄中提到:「你可以找兩個朋友嗎」、「可以3天的 給你薪水60萬元」、「很簡單的就是盯著人」、「就是簡單 的顧好人不能夠走動」、「比如你可以絕對要聽你的指揮和 我的」等語,更可見其不僅提供帳戶,甚至欲介紹高額獲利 而顯然涉及不法之工作給范亦均,益徵被告辯稱被逼迫而交 付帳戶,並不可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 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 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 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行為 時已係59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 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被告 謊稱被迫而交付帳戶,更足徵其提供帳戶時,對該蒐集帳戶 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 應有所預見。然其仍配合為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約轉等 行為,並將帳戶交給毫無信賴關係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 之人,堪認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 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得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及檢察官是否准許, 尚非於新舊法比較時所應考量,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15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 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寒,與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畢業,且無 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 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 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 之款項,既已遭提領或轉匯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李文智 111年10月25日18時許 假網拍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59秒 3萬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 施學甫 111年10月25日19時1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20分 1萬663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王子云 111年9月21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2時54分 6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許銘典 111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48分 8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楊宗益 111年9月27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5時9分 21萬495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張秋玲 111年10月18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4時38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14時40分 1萬元 7 告訴人 黃○婷 111年10月24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 2萬95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5分 2萬9985元 8 告訴人 游舒涵 111年9月9日13時30分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5日14時20分6秒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9 被害人 莫子逸 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3時43分 2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陳芳儒 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8時42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李佳芬 111年10月25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6日1時50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時51分 2萬9985元 12 告訴人 曾盈榛 111年10月14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6秒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併辦部分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29秒 1萬9285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0秒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42秒 5萬元 13 告訴人 潘柏吟 111年9月12日起 假交易 111年10月24日13時40分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4分 2萬元 14 被害人 陳柏諭 111年10月25日18時55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詐騙 111年10月25日19時57分 9萬8997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分 2萬850元 15 告訴人 汪佩貞 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9時2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989號併辦部分

2025-03-31

PCDM-113-金訴-669-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一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熊一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肌研極潤抗皺緊實高機能化妝水壹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1證 據名稱更正為「被告熊一如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5行「照片」以下補充「、商品清單 照片」;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熊一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 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 其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肌研極潤抗皺緊實高機能化妝水1瓶,屬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83號   被   告 熊一如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一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板橋板新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林琪傑所管領 、擺放在貨架上之「肌研極潤抗皺緊實高機能化妝水170ml 」1瓶(總價值新臺幣513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林琪 傑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琪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一如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琪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於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內)、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共計8張、遭竊商品資訊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自貨架上拿取紅色長型罐裝商品後,將該商品包裝拆封,離開時,有將一不詳物品丟擲在樓梯間轉角貨架後方之事實。 ⑵在上址樓梯間貨架後方發現遭竊商品包裝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管領、擺放在貨 架之「利百美施巴油性洗髮乳200ml」2罐,然此情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我真的沒有偷洗髮乳等語。經查,觀諸現場監 視器影像,僅可見被告自貨架上拿取1罐紅色長型罐裝商品 ,無論自該商品之形體、顏色,均與「利百美施巴油性洗髮 乳200ml」商品有異,且現場亦僅遺留肌研極潤抗皺緊實高 機能化妝水商品遭拆封之包裝袋,實難認此部分財物亦為被 告所竊取,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3-31

PCDM-114-審簡-40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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