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簡煥祐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李明杰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6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6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387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328元,及
其中1,024,3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64,941元
自114年2月2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路旁起步欲迴轉往逢大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另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跨越分向限制
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往福上巷方向,
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
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1根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連
枷胸、左側肺挫傷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復健費用62,23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
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胸腔鏡肋膜
剝除手術」,共計住院7日,並依醫囑固定前往醫院治療及
復健,共計支出醫療、復健費用62,234元。
2.交通費用21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醫,且因傷勢嚴重無
法自行駕車,而搭乘計程車前往,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13元
。
3.醫療耗材費用150元:
原告因住院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
胸腔鏡肋膜剝除手術」,經醫師建議購買手臂吊帶而支出15
0元。
4.看護費用15,400元:
原告因「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胸腔鏡肋
膜剝除手術」,住院修復期間如廁、沐浴均需仰賴他人協助
,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由其親友照顧。以
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即112年2月19日至112
年2月25日止,為期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400元(計算式
:2,2007=15,400)。
5.不能工作損失406,638元:
原告經醫囑禁提重物,宜休養6個月。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
為廚師,自行經營餐飲店,未 員工,上肢需經常性搬運重
物、持用廚具等負重動作,是原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112
年8月25日止,為期188日不能工作。又原告每月自營餐飲店
銷售額約為64,889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6,638元(計算
式:64,88930188=406,638)。
6.機車維修費39,75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毀損,而支出機車維修費39,750
元。
7.勞動能力減損564,94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5%
。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即13
2年12月4日止,以112年原告每月薪資64,889元計算,每年
受損金額為38,93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64,941
元。
8.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除受有嚴重傷勢、醫療費及喪失工作收入等損失外,經
濟完全陷入困境,且原告原已多次前往越南欲娶妻育兒,卻
因系爭傷害須休養,無法自由出入境,致原告遭越南妻子嫌
棄而離婚。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使身體須終身植入三片鈦金
屬骨板、十二支鈦金屬骨釘等,且勞動能力有損減損,原告
身心受創甚鉅。又被告自本件車禍迄今,均未主動關心原告
,亦無和解之誠意,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328元,及其中1,024,38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64,941元,自114年2月21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自
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且原告已請
領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25,114元。
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醫療、復健費用、交通費用、醫療
耗材費用。惟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另關於原告
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供之營業稅證明,未能
認定原告薪資確有損失。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折舊。
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其薪資證明,故應依基
本工資27,470元計算。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
求減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路旁起步欲迴轉往逢大路方向行駛時,貿然起步跨
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未禮讓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
慎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
車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4350號起訴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影
件為證。被告則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413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開
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
核相符,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
㈡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致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復健費
用62,2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又此部分
屬醫療必要支出,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
,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2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為證,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
准許。
3.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
胸腔鏡肋膜剝除手術」,經醫師建議購買手臂吊帶而支出15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福康營業處消費明細及統一發票等影
件為證,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
側胸腔鏡肋膜剝除手術」,而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
受有看護費用15,400元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須專人看護之內容(見附民卷第41頁至49頁)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有專人看護必要之證明,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5.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固
據其提出111年10月至12月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未提
出其確因本件事故確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
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難予
准許。
6.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
出修理費39,7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73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機車自104年8月出
廠,迄112年2月1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
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3,975元(計算式:39,750元0.1=3,97
5元)。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3,975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7.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
245號函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次經鑑定醫師
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鑑定日問診與理學檢查,並安排胸
部X光及鎖骨X光檢查,認定應以『左側鎖骨骨折錯位合併左
側連枷胸與胸壁異常(左側第4到6肋骨後側內固定遺存),
導致左肩活動受限障礙』作為主要評估基準,綜合認定個案
全人障礙為4%,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
工作說明)、發病年齡(44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
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足見原告因左肩傷勢之後遺症,而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5%之損害。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
,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2年12月3日止。又
原告已請求事故後不能工作損失至112年8月25日,因此勞動
力減損應自112年8月26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32年12月3日
止。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受傷前平均每月營業收入64,889元計
算,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提出其薪資證明,故應依
基本工資27,470元計之等語。查原告經營簡師傅專業題味站
於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
之銷售額為194,667元(見附民卷第69頁),然營業所得仍須
考量運作成本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上開資料逕予推算原
告每月收入為64,889元。再經本院查詢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各業受僱員工(112年2月)餐飲業每月「經常薪資」、「總
薪資」等資料,本院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以每月40,000元認定較為適當。
⑶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336,437元【計算方式為:2,000×168.000
00000+(2,000×0.00000000)×(168.00000000-000.00000000)
=336,436.0000000000。其中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8.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職
畢業,目前擔任廚房臨時工,每月工作天數不固定,日薪約
2,5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二專畢業,目前從事美髮業
務,平均月薪約6月至7萬月,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
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3,011元(計算式:
醫療、復健費用62,234元+交通費用215元+醫療耗材費用150
元+機車維修費3,975元+勞動能力減損336,437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603,011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有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已如
前述。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駕照被吊(註)銷仍駕駛
系爭機車,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
,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車之過失,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有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為憑,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40%、60%之過失比例
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準此
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61,807元(計算式:603,011
元60%=361,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5,114元乙情,
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36,693元(計算式
:361,807元-25,114=336,693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1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693元,及自1
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238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