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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馮昱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對抗告人即被告 馮昱閔(下稱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所為送 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將該送達文書交予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黃愛珠。是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末日為113 年11月6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1月8 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 期間,且無從補正,核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收受判決書時,因看錯上訴之受理期限 為30日內,且因工作為週休,避開地院上班時間,導致經提 醒時才趕忙提起上訴,收到不受理回函時才察覺實只有20天 受理期,酌請法院應允上訴,或告知有無後續補救之處理等 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47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17日 送達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 ,而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黃愛珠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7頁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被告如欲提起上訴,應於113年1 1月8日前提出(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算20 日上訴期間,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為113年11月8日) ,被告卻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宜蘭地院提起上訴, 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收狀戳章日期可佐(見訴字卷第 279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 所述,顯係個人一己之過失,致遲誤上訴,無從推翻本件仍 屬逾期提出上訴之事實認定,自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4-抗-671-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許雯琇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法扶) 被 告 馮昱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元自民國113 年3月20日起、其餘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益仙於民國107年4月9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原告夫妻為認識多年友人,113 年2月22日原告發現配偶林益仙汽車的置物盒內有一把鑰匙 及磁扣,由於此前原告便耳聞被告與林益仙過從甚密,直覺 鑰匙及磁扣是被告所有,便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坦承與林益 仙有不當往來,對不起原告等語,兩造遂於同年2月27日在 苗栗縣竹南鎮崎腳夫妻住所地商談和解事宜,被告坦承自11 2年12月底與林益仙交往,有原告的母親、姊姊、被告的前 夫、員警等人在場見聞,兩造商議畢簽署通姦和解書,即被 告同意賠償原告18萬元,最遲113年3月19日要全數付清,匯 入原告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帳戶,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 以擔保清償,原告對被告已甚為通融。此外,被告保證不再 與林益仙有任何形式連絡往來,若有違反願賠償原告200萬 元,有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方保證嗣後不再與甲方配偶林 益仙會面、通信。LINE臉書:或其他來往,否則乙方願意無 條件給付甲方貳百萬元整,以為賠償。」可證,詎被告仍於 113年3月18日再約林益仙至頭份好樂迪KTV聚會歡唱,已違 反和解書第二條約定,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13年3月20 日起,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8萬元,但113年3月18日聚會 被告有跟原告配偶說可以不要來,且當時為唱歌場合,並有 其他人在場,原告請求違約金太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 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兩 造於原告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林益仙有不當往來情事後已成 立和解,並於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方保證嗣後不再與 甲方配偶林益仙會面、通信。LINE臉書:或其他來往,否 則乙方願意無條件給付甲方貳百萬元整,以為賠償。」( 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於簽訂和解書後,雖抗辯係遭 脅迫所簽,不簽不能離開云云,然被告亦自陳簽署和解書 時係由前夫及小孩陪同,遭受脅迫亦未曾報警,事後更未 尋求法律途徑以資解決,則其臨訟為此抗辯,實難認有何 受原告脅迫之情形。被告既承認有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 配偶林益仙去好樂迪唱歌之事實,其行為違反和解書第二 條約定甚明,故原告依和解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確屬有據。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 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 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 違約情事,惟經本院審酌違約次數僅有一次,且係有多人 在場聚會之公開場合,非僅係被告與訴外人林益仙單獨見 面,該次見面復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舉止之證據,綜 合上開違約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社會經濟狀況 等情形,認兩造原所約定賠償金200萬元數額顯然過高, 應酌減至5萬元,始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查被告依和解書第 一條約定,同意於113年3月19日前給付原告18萬元,則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自113年3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就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之違約 金,屬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 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SCDV-113-訴-617-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馮昱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馮昱琳於民國113年01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1月24日起至民國120年01月2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11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2月10日止累計386,962元正未給付,其中384,482元為本金 ;2,48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 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 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4482元 馮昱琳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11%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2942-2025022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昱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昱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馮昱維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馮昱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昱維於民國114年1月6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里鄉○ ○村○○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380.5公里北上車 道處時,經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停盤查,於同日19時31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昱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8

TTDM-114-東交簡-28-20250218-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3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33、934、936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若琪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汐 止分行帳號1095XXXX0463帳戶(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戴東霖、劉仲傑、馮昱傑 、莊梓平、劉晏菘、林輝錡,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 二、案經戴東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馮昱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莊梓平及劉晏菘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林輝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李若琪、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金訴緝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被害人等確有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等節予以肯認,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跟人家買東西,我就把國泰世 華帳戶給對方,但我沒有把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交給別人, 我只有拍存摺封面給對方看,我沒有給對方密碼,也沒有把 金融卡給對方等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固有於111年10月 間與臉書上之賣家約在捷運南港展覽館附近咖啡廳面交偶像 寫真集時,依賣家的要求,拍攝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給該名賣家,但被告僅有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存摺照片(被 告原本就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並無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給賣家,又被告僅有高職畢業,係中度智能障礙,長期居住 在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成立之身心障礙者家園, 學習基本生活教育,並經由該基金會轉介從事清潔員等簡易 、單純之勞動工作,被告對於事務理解能力較一般常人為弱 ,且因係從事簡易、單純之勞動工作,自無機會接觸較複雜 之社會活動,而無相關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得以知悉或預見提 供帳戶予他人恐會涉及刑事犯罪,況被告過往亦無前科紀錄 ,是被告實無法預見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即足以幫助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更遑論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是尚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國泰世 華帳戶,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請 為無罪之諭知等詞。然查:  ㈠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有,又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遭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戴東霖、劉仲傑、馮 昱傑、莊梓平、劉晏菘、林輝錡,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旋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160號函暨檢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10卷第11至18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310卷第29、30頁)相符,並有戴東霖與line暱稱「李 」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及詐騙電話號碼、暱稱「李」之LINE 首頁(同卷第51頁至第55頁)、中信銀轉帳明細擷圖(同卷第 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記錄表(同卷第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33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37、3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35、36頁)在卷可佐。  ⑵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5944卷第13、14頁)相符,並有卷存詐欺集團來電顯示 號碼記錄擷圖(同卷第15頁)、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擷圖(同卷 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27、2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同卷第2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3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33頁至第34 頁)可佐。  ⑶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8876卷第13、14頁)相符,並有馮昱傑與LINE暱稱李翔 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暨電話號碼記錄擷圖(同卷第29至35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51 60號函檢附本行自動櫃員機機01042,於111年11月9日現金 存款4筆(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5至2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同卷第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41至43頁)存 卷可參。  ⑷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梓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0378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卷附莊梓平與詐欺集 團之通話記錄暨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同卷第49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33、34頁)、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同卷第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 37頁)可佐。  ⑸附表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晏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0378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劉晏菘與LINE暱稱「 李翔德、李文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同卷第55至67 頁)、中信銀存款交易明細(同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41、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 卷第43、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47頁) 在卷可稽。  ⑹附表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輝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立1111卷第13至21頁)相符,並有林輝錡與自稱中國信託 客服陳育佑之名片及與詐欺集團人員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 同卷第29至31頁)、與LINE暱稱「陳育佑」之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擷圖翻拍照(同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一商業銀行111 年11月8日至同年月9日帳戶交易記錄及第一銀行金融卡翻拍 照片(同卷第23至25頁)、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同卷第2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同卷第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卷第3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4 7頁至第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49至51、 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41至43頁 )存卷可佐。  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戴東霖於警詢時稱:歹徒分別於111年11 月8日17時54分、17時56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2,000元、29, 985元存入我的帳戶000-00000000XXXX6586號,我再將這2筆 金額,加上我不小心多匯2,081元給歹徒,總計44,066元至0 00-00000000XXXX0463號(即國泰世華帳戶)等詞,有警詢筆 錄存卷可參(偵1310卷第29頁);而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馮昱 傑於警詢時稱:其中12萬元是以現金直接存入全家超商(臺 南市○○區○○街000號)ATM機台至對方指定的帳戶等詞(偵8876 卷第14頁),嗣警方函詢台新銀行提供馮昱傑上開機台於111 年11月9日現金存款資料,其中1筆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為 29,985元)即係匯入戴東霖上開中信銀帳戶,此有台新銀行1 12年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5160號函檢附資料(偵8876卷 第15至20頁)可證,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及相關資料可知,戴 東霖匯款44,066元部分,僅有2,081元為其本人所有,其中2 9,985元為馮昱傑所存入,剩餘12,000元則係不詳之人所存 ,此部分金額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金訴緝卷第102、161頁) ,附此陳明。  ⑻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應係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而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⑴按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金融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 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以免遭盜領 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金融卡之密碼,已非昔日 之4位數字,而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 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 使用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 之理。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持金融卡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業如前所認定,可知被告之國泰世 華帳戶當時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用,且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與知悉甚明。  ⑵再者,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 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一般人如遭遇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 ,必於發現後儘速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是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以拾得之遺失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交 付之款項,若於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後,未及將詐欺所 得款項自帳戶領出前,該帳戶即遭遺失者辦理掛失,則詐欺 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豈非付諸東流 。參以目前社會現況,詐欺正犯不乏管道可取得願意配合提 供帳戶者之人頭帳戶,應無甘冒帳戶所有人隨即可能辦理掛 失之風險,而使用單純遺失之存摺、金融卡作為取贓之用。 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順利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若非 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 當無甘冒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前即遭掛失之風險,以該帳戶作 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查,觀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隨即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金融卡提領殆盡,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足見該詐騙份子於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等詐騙 時,確有把握國泰世華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金融卡(含密碼)係偶然拾得或行竊得手之情形下,鮮 有可能,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 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的在被害人匯款後,持被告上 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足認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確係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遺失,堪 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 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 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 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 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 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再以此帳戶資料供作對外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此情業經電視新聞及 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 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與其未具信賴關係之人欲徵求或借用 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以供資金入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 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應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 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⑵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屆25歲,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高職畢業,曾做過清潔工作,雖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濟地 位為較低之弱勢者,但被告仍具有一定之智識與社會經驗, 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你是否知道不可以將 金融卡交給陌生的人使用?)答:知道(本院金訴緝卷第176 頁),足徵被告對於將帳戶金融卡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 能被用於犯罪之用,難謂沒有預見。而被告既可預見提供國 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 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即持被告交付之金融卡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國泰世華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並生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 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 措施,致使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 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顯有縱使 有人以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然查:  ①有關被告稱僅有把國泰世華帳戶封面(含密碼)以拍照方式傳 給賣家,並未將金融卡交付賣家等語,但此部分僅有被告之 供述,並未有其他證據可佐,則被告所稱因為向他人購買寫 真集而拍攝存摺方面一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又被告稱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是遺失,並沒有交付他人等詞,然被告就其 所有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係何時遺失,在何處遺失等情,其 迄今仍無法明確陳述,且若僅只有金融卡遺失,則拾得或竊 取之人又如何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且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 後從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顯與一般民 眾處理失竊或遺失物品之程序有違,是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 金融卡係不慎遺失一情,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有卷附 上開證明(偵緝936卷第25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承前所述,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曾做過清潔工作,被告 具有一定智識與社會經驗,且觀諸被告在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中之陳述,其均能理解題意並切題回答。又被告係主動 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業經本案認定如前,而被告卻 辯稱金融卡係遺失,否認有交付金融卡,佐以被告對於金融 卡如何遺失,亦無法為合理之交代,顯然被告尚能立即分析 何者對其有利與不利,並能對問題做出對其有利之回應,可 見其認知與思考能力並無顯較常人為弱之情形,復參以被告 知悉金融卡不可以隨便交給陌生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 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 應與常人相差有限。據上,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惟此並未影響其於本案發生時之對外界事物及資訊的認 知、理解、分析、判斷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是不能因 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遽認其無從預見他人可能 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僅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偵緝9 36卷第37頁),於本院則否認犯行,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 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再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2964、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減刑部分既得以 割裂適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附表編 號6所示)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成年人,然對 是非行為非無辨識能力,竟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 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 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未能坦然面對之犯 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沒有工作,之前從事社區清潔,月薪約2萬餘元,未婚、無 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 第177頁),暨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  ⑴被告否認犯行及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  ⑶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固未據扣案,然上開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戴東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戴東霖,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戴東霖前於消費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戴東霖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3分許 44,066元(僅2,081元為戴東霖所有,其中29,985元為編號3之馮昱傑現金存入戴東霖中信銀帳戶,12,000元則係不詳之人存入) 2 劉仲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劉仲傑,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佯稱劉仲傑前於消費時誤設定成12筆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劉仲傑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1分許 7,005元 3 馮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馮昱傑,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佯稱馮昱傑前於消費時有重複扣款之情形,需至郵局櫃員機操作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馮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56分許 29,985元(馮昱傑以現金3萬元存入戴東霖中信銀帳戶) 同日18時5分許 29,985元(現金存入,不含手續費15元) 4 莊梓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莊梓平,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莊梓平前於消費時誤設為超級會員,每個月會被自動扣款900元,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莊梓平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13分 9,999元 同日時15分許 9,987元 5 劉晏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晏菘,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劉晏菘前於消費時誤設為超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劉晏菘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8時3分許 46,123元 6 林輝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輝錡,自稱其為「3C順發」之客服人員,偽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客戶個人資料外洩,從一般會員升級到高級會員等詞,致林輝錡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8時5分許 29,986元 同日18時14分許 22,986元

2024-12-10

SLDM-113-金訴緝-32-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號 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馮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01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及其證據:   緣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於民國l12年1月l1日至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地址:○○市○區○○路000號),查 獲原告販售之「洗顏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製造日 期:西元2020年8月27日)產品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下 稱系爭產品,原處分卷第2-4頁,下稱原卷)。被告審認原 告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按:l07 年5月2日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本條移列至第7條 ,並定自l10年7月1日施行),爰依同條例第28條第l項規定 ,以112年5月24日府衛藥字第1120137564號行政裁處書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l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7-20頁 ),嗣被告另以112年6月27日府衛藥字第1120170382號函更 正原處分說明段「三、(二)理由……受處分人販售之『洗顏專 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化妝品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 」,即刪除「販售」前之「輸入」2字(原卷第55頁)。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7日衛部法字第11 23161015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22-28頁),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產品之製造日期為西元2020年8月27日,適用舊法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原告已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 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說明三、「……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 上詳細記載時……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 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及「許 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系爭產品因體積過小,原告已 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舊法規要求,於標籤第一層上標示「 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已符合舊法規定。同時 於第二層籤標示「全成分」,並在標籤第一層明顯標示「請 由此撕開」,提醒消費者第二層仍有標示內容,此產品標示 內容已符合當時舊法規定。  ⒉承上,系爭抽檢商品之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70ml,其製造 日期為西元2020年8年27日,由原告新竹工廠於國內製造合 法販售,適用舊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標示規定。皆按行 政院108年4月29日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化粧品衛 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第4 款、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條第1項第7款,業經行政院定 自110年7月1日施行」及衛授食字第1081603875號公告:「 廢止『化粧品之外包裝上應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及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生效日前製造之產品,得於原記載之保存期限內繼續販 售至保存期限屆至為止。」  ⒊原告派員受檢時,有向檢查機關提出想確認臺中市食品藥物 安全處抽檢之112年1月11日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健興分公司之洗顏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粧水後標(製造日 期:2020年8月27日),惟原告受檢人員從未檢視被抽檢商品 ,並無從確認被抽檢商品是否有雙層標抑或是僅有單一層後 標,原告期望能釐清此事。原告於訴願時只能以庫存同批次 製造之商品檢視,皆有雙層標並標示全成分。  ⒋原告提出甲證7即與系爭產品同為109年8月27日製作之商品樣 本實體乙件及甲證8該樣本標籤照片。由甲證7樣本實體及甲 證8樣本標籤照片可知,原告在製作產品時,除有依循化妝 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外,且系爭產品雖係於11 0年7月1日「化妝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 」生效前所製作,然原告於l09年8月27日製作產品時,亦已 開始依循上開規定製作標籤,故縱使系爭產品第二層標籤為 空白而未標示任何產品成分,然系爭產品瓶身亦有標示全成 分;因此,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機關自不得以 事後於ll0年0月0日生效之「化妝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 仿單之標示規定」,裁處原告於l09年8月27日所製作之產品 。  ⒌系爭產品非但已有標示「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 」、「地址」外,且系爭產品瓶身亦有標示全成分,顯見系 爭產品應有符合「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之規定, 故被告徒以系爭產品第二層標籤空白為由,裁處原告1萬元 云云,除有悖「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外,亦有違「法律 優位原則」:  ⑴經查,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條可知,化妝品之 所以要標示全成分,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化粧品之衛生安 全」與「保障國民健康」;準此,系爭產品非但已有標示 「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外,且 系爭產品瓶身亦有標示全成分,顯見系爭產品除符合「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外,亦該當同法 第7條第1項第5款「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 全成分」規定,故被告機關非但不願於行政程序及訴願程 序時,提示系爭產品予原告確認並核對,且在本件訴訟中 又以系爭產品白色標籤未標示全成分為由,遽認系爭產品 未符合「化妝品衛生管理法」第7條規定云云;就此,被 告除未考量「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及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加以審酌外,反單方面以不利於原告之片面 事實,裁處原告1萬元,顯見被告應有違「有利不利注意 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⑵末按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文:「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 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 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經查,被告雖以「本案在行政裁處前有先函詢食藥署,依 函示要標示於下層標籤才算有明確標示」云云,然被告機 關上開答辯係徒增「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所無限制, 實有違「法律優位原則」,故法院不受上開函文之拘束。  ⒍由法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倈麗公司,註:原告公 司所有投資公司)與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物流公 司)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所簽訂商 品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可知,原告在委託全台物流 公司運輸產品至全家便利商店時,倘發生商品不良情事時, 所產生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為免系爭產品在運送 過程碰撞產生瑕疵,始在運送系爭產品前包覆膠膜,並委由 全台物流公司運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指定之目的地,再由全家 便利商店自行褪去膠膜販售:  ⑴由系爭契約書第29條記載:「(商品瑕疵之處理規範)甲方 供應之商品有本條情事者,應依本條規範處理(但可歸責 丙方式由所導致者不在此限),如致生損害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或費用者,甲方同意乙(丙)方自其應給付甲方之貨 款中逕行抵充抵銷,要點如下:⒈供應之商品為不良商品 時,甲、丙方之處理:(l)不良商品之定義:凡商品違反 第3條或有變質、髒污、陳舊、腐敗、發黴、細菌分析、 銹蝕、膨包(罐)、夾雜異物、包裝不良、包裝錯誤或陳舊 、賣相不佳致商品無價值、條碼不符、重量與標示不符、 缺零配件、中文標示不實(全)、日期錯打、有效期限模糊 無法辨識、過期商品、內容物未熟、內容物焦黑(過度油 炸或烤焦)、經公家機關、公益團體、新聞媒體或第三方 公正單位檢驗不合格、品質與商品標示不符合國家相關法 令所訂定各項標準、出現其他銷售通路之價格標籤或非銷 售當期之買方標籤或非經買方同意之印刷品(如:DM、回 函)、商品剩餘有效期間少於全程有效期間二分之一、消 費者自收到商品起14日內因可歸責方之事由所致之退貨… 等情形之一者,為不良商品。(2)因『不良商品』致乙(丙) 方所衍生的送樣費用、檢驗費用或其他相關處理費用,一 律由甲方負擔。」  ⑵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瓶身外包裝以膠膜包示,在不撕開 外膠膜的情形下,無法閱讀全成分云云,然原告之所以在 系爭產品包覆膠膜,係因原告在委託全台物流公司運輸產 品至全家便利商店時,發生商品不良情事,所產生之費用 均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為免系爭產品在運送過程碰撞產 生瑕疵,始在運送系爭產品前包覆膠膜,並委由全台物流 公司運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指定之目的地,再由全家便利商 店自行褪去膠膜販售。因此,全家便利商店在販售系爭產 品時,除得自行褪去膠膜販售外,且消費者亦得在購買系 爭產品前,亦得自行褪去膠膜查看系爭產品之「品名」、 「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從而,被告徒以 原告輸入(應更正為製造)販售之「洗顏專科超微米雙層 保濕化妝水」化妝品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為由,遽認 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云云,應屬無據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之受託人陳君於l12年3月14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陳述說 明略以:「…本產品責任業者為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化 粧品標示部分為本公司編輯內容後請新竹工廠製作…因本產 品已於ll1年2月21日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請台灣資生堂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工廠陳述意見…惟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曾回復… 得在產品有限效期內繼續販售…故本公司無進行修正措施…此 產品外包裝塑膠膜僅為產品運輸中保護所用…」等云云,經 查原告販售之「洗顏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化粧品外 包裝未標示全成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 足堪認定,被告按違規事實及上開法規,遂以原處分處罰鍰 l萬元,另被告於l12年6月27日以府衛藥字第1120170382號 函更正原處分誤繕之內容。  ⒉原告前開起訴理由,經核判皆屬辯駁之詞,相關查證如下:  ⑴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 號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 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 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 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 、『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 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原 告販售之「洗顏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化粧品外層 以塑膠膜包覆,致消費者選購產品僅可檢視產品第一層標 籤刊載之資訊,惟案內產品第一層標籤未標示全成分,亦 未標示全成分資訊係刊載於下標籤等,僅見有標示「請由 此撕開」之字樣,實難引起消費者注意及辨識產品全成分 資訊。  ⑵又案內產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l12年5月16日FDA 器字第Z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旨揭產品外包裝未刊 載全成分……案內產品以塑膠膜包覆,且塑膠膜上印有『新 革命水乳完美結合……』之貼紙,與消費者選購時可自行拆 除等常識有間……另案內產品塑膠膜內之標籤未於外包裝顯 著標示其全成分係刊載於下層標籤,得於掀開上層標籤後 查覽,尚不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及認識,已涉違反上開規 定,又本案檢送之檢體其下層標籤經檢視未列有相關事項 …」,經查案內產品外層以塑膠膜包覆,致消費者選購產 品不易於辨識產品全成分資訊,且產品第一層標籤僅見有 標示「請由此撕開」,另經檢視其第二層標籤亦未標示全 成分資訊,有案內產品實物照片8張可證,與原告之受託 人陳君l12年3月14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陳述意見所提供之 產品標籤貼紙不符,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核屬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爰被告依法裁處,並已於原處 分書內敘明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之裁處理 由。  ⒊原告既為化粧品販賣業者,本應主動了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現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相關規範並確實遵守,且應 對其販售之化粧品產品標示內容負查證義務,案內產品實物 確未見第二層標籤標示全成分資訊,足堪認定該產品標示未 正確刊載全成分資訊,顯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 規定甚明,原告既有違規,即應受罰,遂被告依同條例第28 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已屬從輕,於法有據,並無不 合。  ⒋案內抽驗產品第二層白色標籤為空白,該白色標籤下的瓶身 有全成分標示是事實,但全成分的標示必須在消費者選購時 就要能清楚辨識,以案內產品只有第一層標籤載明「請由此 撕開」,撕開後是空白的標籤,未有另外標示再撕開,且該 空白標籤是有黏性固定在瓶身上,消費者未必知曉白色標籤 下方有標示全成分,瓶身上標示被白色標籤覆蓋,且標籤外 又被瓶身的塑膠膜覆蓋,從消費者觀點而言,購買時無法看 到瓶身上的全成分。  ⒌據上論述,本件原告既有上述違規情事,足可認定,被告依 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論處,裁罰1萬元罰 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產品關於全成分之標示,是否未符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6條規定?被告據此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1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 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 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 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 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仿單,係指化粧品附加之說明書 。」   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化粧品之標籤、仿單 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 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 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第2項)前項所定應刊載 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 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 、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 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   第28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7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 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21條、第23條 第2項、第3項或第23條之1規定之一者,處10萬元以下罰鍰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⒋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修 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 起生效,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標示項目:… …八、全成分……外盒包裝或容器:▲」、「說明:一、「∨」 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 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 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 ,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 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 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 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 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 者)』等事項。」(原卷第63-64頁)  ⒌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經總統以107年5月2日華總一義字 第10700045851號令修正公布「新名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 理法」(下稱新法)及全文32條,除新法第6條第4項至第6項 及第2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8年11月9日施行外,其餘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108年4月29日院臺衛字第10800119 12號令發布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 、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條第1項第7款,定自110年7月1 日施行;其餘應指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定自108年7月1日施 行。又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於上開法律修正 後條次移列為新法第7條,而依前開行政院令所定,新法第7 條係於110年7月1日起施行,自應以該日起製造或輸入之化 粧品,始有新法關於化粧品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事項等 相關規定之適用。反之,於110年7月1日前已製造或輸入之 化粧品,就其外包裝或容器應標示事項,則應以行為時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為規範依據。查本件系爭產品係於109 年8月27日製造生產,雖新法已修正公布,然新法第7條其時 尚未施行,是系爭產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刊載事項,自應 適用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該條授權所訂之法規命令,即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 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 之標示規定」(下稱95年12月25日公告),先予敘明。 ㈡系爭產品就應刊載事項「全成分」之標示,有違行為時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原處分裁罰原告1萬元應屬適法  ⒈按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 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則消費者使用化粧品,係以化粧品 物質直接接觸人體髮膚之方式為之,是化粧品內含何種物質 之全成分,將攸關消費者之使用衛生安全及健康,消費者應 有於消費時獲知該產品資訊之權益,並基於正確認知之產品 資訊以決定是否購買使用之。而為保護消費者於選購時及購 買後對化粧品產品資訊知的權益,及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 身為對其製造或輸入之化粧品品質、衛生及安全負主要責任 者,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自應對其製造或輸入之化粧品外 包裝或容器應標示事項為明顯刊載,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應刊載事項時,仍應於仿單內 記載之。且因化粧品製造或輸入後進入銷售市場,產品所展 示或推介之對象為不特定消費者,則產品之容器或包裝上標 示應刊載事項之訊息接收者,自亦以消費者為目標對象,其 產品資訊當以消費者得明確清楚且直接識讀之方式為標示刊 載,始認符合法令對應刊載事項之標示要求,此亦為95年12 月25日公告說明一及二所明示。  ⒉查系爭產品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被告所屬衛生局曾函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系爭產品疑涉違反化粧品衛生 安全管理法乙事,經該署函覆略以: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 包裝標示,於110年6月30日(以製造日期為準)前,應依據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及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 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 標示規定」。旨揭產品外包裝未刊載全成分,產品以塑膠膜 包覆,且塑膠膜上印有「新革命水乳完美結合……」之貼紙, 與消費者選購時可自行拆除等常識有間。另產品塑膠膜內之 標籤未於外包裝顯著標示其全成分係刊載於下層標籤,得於 掀開上層標籤後查覽,尚不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及認識,已 涉違反上開規定,又本案檢送之檢體其下層標籤經檢視未列 有相關事項等語,有該署112年5月16日FDA器字第112000982 3號函可按(原卷第92-93頁),而該署前開函覆內容,係中央 主管機關就其職掌法規之個案適用法律疑義,對來詢之地方 主管機關為釋疑,無涉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原告所指 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情事。  ⒊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產品實 體供原告觀看並表示意見,經原告當庭表示白色標籤下方( 即系爭產品第二層標籤)一樣有全成分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並當庭拍照系爭產品全成分標示,而提出甲證5照片2張為 證(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復不爭執系爭產品白色標籤下方 之瓶身上印有全成分標示乙情(本院卷第141頁),另參臺中 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於112年1月11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抽驗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為化粧品且陳列 於架上、保存情形良好,惟有標示不全(無全成分)之違章或 嫌疑事項,又其外包裝標示「全成分」以多層標籤方式標示 ,惟產品以塑膠膜收縮包裝,使消費者選購時不易查覽等情 ,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2年1月1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 20001044號函、該處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系爭產品照片 可佐(原卷第2-4頁、第96-103頁),綜上各情,可認系爭產 品於便利商店商品架上販售時之狀態,應為產品以透明塑膠 膜收縮包裝,產品正面上方之塑膠膜外另貼有「新革命!水 乳完美結合……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等字樣之貼紙,產品 背面之透明塑膠膜內第一層標籤,印有品名、用途、使用方 法、注意事項、保存方法、容量、製造廠及其地址、經銷商 及其地址、製造日期、有效期間、原產地等資訊,第一層標 籤右下方另有「請由此撕開」等字樣,而以此標示方式對不 特定消費者展售。  ⒋依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95年12 月25日修正、97年1月1日起生效之「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 之標示規定」,標示項目八、全成分,於說明二規定:「『▲ 』記號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 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說明三規定:「…… 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 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 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 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 等事項。」從而,系爭產品在適用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6條及95年12月25日公告等相關規定下,如以無外盒包 裝視之者,其產品全成分即應標示於容器上,另如容器無法 詳細記載應刊載事項時,即應於仿單內記載之。而觀甲證5 系爭產品於褪去塑膠包膜、撕開第一層及第二層標籤後,產 品容器上確實印有全成分,且除全成分之外,容器上另可見 同於第一層標籤之製造廠及其地址、經銷商及其地址、製造 日期、有效期間、原產地等資訊,顯然系爭產品在製造之初 ,係將95年12月25日公告之標示規定項目,依公告說明二之 方式標示於容器上,卻於產品販售時,另以加覆兩層標籤及 塑膠膜收縮包裝為之,而呈現完全遮蔽容器上標示項目之狀 態,致使消費者無從查覽刊載在產品容器之「全成分」標示 事項。而如將系爭產品容器外之兩層標籤及塑膠包膜認屬其 外盒包裝,則95年12月25日公告關於標示項目「全成分」係 以「▲」記號者,依公告說明二,其全成分即應標示於外盒 包裝上,以前開所述系爭產品於商品架上販售時之狀態,顯 然未於外盒包裝上標示全成分。又無論應在外盒包裝或容器 上標示,若因產品體積過小,無法詳細記載應刊載事項時, 應於仿單內記載之,惟系爭產品並無仿單,且以系爭產品容 器上標示事項之印製內容,顯然原告製造系爭產品時,並不 認為系爭產品之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詳細記載。綜上,依 前開說明,系爭產品關於全成分之標示,無論將之視為有外 盒包裝者或無外盒包裝者,均不符合95年12月25日公告之標 示規定,且無產品體積過小而另以仿單記載應刊載事項之情 ,自屬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應堪認 定。 ⒌至原告主張消費者得在購買系爭產品前,自行褪去膠膜查看 相關產品資訊,系爭產品於新法未生效前,原告即開始依循 新法規定製作標籤云云,並提甲證9商品交易契約書為證, 然查,甲證9之契約內容並無法證明消費者得在購買前先行 褪去產品塑膠膜乙事,又因系爭產品於商品架上販售之狀態 ,係有塑膠膜收縮包裝,塑膠膜外另貼有前述產品特性介紹 之貼紙,而使該外側貼紙、塑膠膜等物,成為系爭產品一體 完整包裝之一部,且產品上亦未明載消費者得於購買前自行 褪去塑膠膜,作為一般理性之消費者,於決定付費購買前, 當不至於如原告所述先自行將塑膠膜褪去以觀覽產品資訊, 且以原告書狀所載系爭產品之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 址等資訊,係不待除去塑膠膜,消費者即能於第一層標籤查 覽,反之,即便除去塑膠膜,消費者亦無從由第一層、第二 層標籤明確查覽「全成分」標示。再者,系爭產品第一層標 籤復未記載或指示「全成分」係刊載於第一層標籤下方,得 由「請由此撕開」之方式查覽,消費者無從知悉第一層標籤 右下角「請由此撕開」之用意為何,或產品全成分係刊載於 下層標籤等情。復且,系爭產品經褪去外層塑膠膜,再掀開 第一層標籤後,所見第二層標籤為空白(訴願卷第18頁),仍 未有產品全成分之標示,雖系爭產品經訴訟中兩造當庭確認 第二層標籤下之系爭產品瓶身印有產品全成分,然被告主張 第二層標籤未另標示要再撕開,且第二層白色標籤有黏性固 定在瓶身上,並不像第一層標籤沒黏性那麼好撕,使用者未 必知曉白色標籤下有標示全成分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而 以消費者在未經賣方明確同意下,已無可能自行褪去塑膠膜 查看產品資訊,遑論要再繼續撕開黏著於產品容器之第二層 標籤後,觀看容器上刊載之標示事項。是原告主張消費者得 自行褪去塑膠膜觀看產品資訊乙節,當無足採。  ⒍又新法即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規定:「(第1項)化粧 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 用途。三、用法及保存方法。四、淨重、容量或數量。五、 全成分名稱,特定用途化粧品應另標示所含特定用途成分之 含量。六、使用注意事項。七、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 址及電話號碼;輸入產品之原產地(國)。八、製造日期及 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 。九、批號。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第2項)前項所定標示事項,應以中文或國際通用符號標示之 。但第五款事項,得以英文標示之。(第3項)第一項各款事 項,因外包裝或容器表面積過小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標示 者,應於標籤、仿單或以其他方式刊載之。(第4項)前三項 之標示格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5項)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 、外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另依前開第7條第4項授權規 定,衛生福利部以108年5月30日衛授食字第1081603869號公 告訂定「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 並自110年7月1日起生效,第2點規定:「化粧品之外包裝或 容器,應依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應標示事項明顯標示。但具 外包裝及容器者,除於外包裝明顯處標示中文品名外,容器 應至少標示中文或外文品名。」第4點第1項規定:「化粧品 外包裝或容器最大面積小於40平方公分者,其依本法第7條 第1項規定應標示之事項,應標示於標籤、仿單、卡片、吊 牌或說明書。」再參甲證6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 3月3日FDA器字第1099906446號函說明:「三、前揭所定化 粧品應標示事項,係屬消費者選購及購買後須長久知悉、可 立即查得知資訊,當應使消費者一目瞭然、明顯清晰,可直 接辨識,以利於選擇,達公平交易及維護其安全與權益之目 的。四、是以,凡屬化粧品管理者,均應依化粧品衛生安全 管理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於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明顯標示 應標示事項之標題及內容。倘前揭化粧品應標示事項所需刊 載面積確於外包裝或容器最大之表面積無法完整標示者,得 以多層標籤方式標示同條文第1項第5款之內容,惟應以清楚 可辨識文字標明該款事項內容之位置,使消費者選購及使用 時易於查覽,且該標籤應具備不易脫落之特性。另,化粧品 外包裝或容器最大之表面積小於40平方公分者,仍依前揭公 告辦理。」依上相關規定及說明,新法第7條第1項所定應標 示事項應於外包裝或容器「明顯標示」,即便因最大表面積 無法完整標示者,關於同條第1項第5款之全成分內容得以多 層標籤方式標示,仍應符合明確標明該款事項內容所在位置 ,以使消費者易於查覽,且刊載全成分內容之標籤應具不易 脫落特性等規範要求,因之,關於全成分之標示方式,實相 當著重於「明顯標示」之要求。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 以符合前開新法規定為全成分之標示乙節,查系爭產品於外 層塑膠膜內,確實分有第一層標籤及第二層標籤而屬多層標 籤方式,然無論於第一層或第二層標籤,均未見新法第7條 第1項第5款全成分內容之標示,且整體觀察系爭產品之標示 方式,復未明確標明全成分內容之刊載位置,而實際印有全 成分內容之容器,則為具黏性之第二層標籤所覆蓋,不利於 消費者查覽。從而,系爭產品就新法第7條第1項第5款全成 分內容之標示方式,難認符合多層標籤標示方式及明顯標示 之規範要求,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依循新法規定製作標籤 乙節,即無可採。又本件被告係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認定事 實並據以裁罰,尚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指摘被告 以000年0月0日生效之「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 之標示規定」裁罰原告,容有誤會。  ⒎原告既有前開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之情 事,被告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予以裁罰,當屬適法,且裁罰 金額未逾法令規定之上限,審酌原告公司資本額、系爭產品 於便利商店販售查獲,係處於消費者極易購買取得使用之物 ,未依規定刊載應標示事項影響消費者範圍廣泛,不利於化 粧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健康維護之保障等因素,應認被告裁 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無過當。是原處分之認事用法,認無 違誤,而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09

TPTA-113-簡-1-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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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76號 原 告 蔡伊鈞 被 告 游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1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向原告佯稱:其 有管道可以購買112年1月14日、15日的MAMAMOO演唱會門票 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21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815元(包含手續費15元)至 不知情之訴外人馮昱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後被告再要求馮昱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副都心門市,將上開款項領出2 萬3,000元並交付被告,餘款1,800元則指示馮昱轉帳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牟利 。嗣因原告付款後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被告亦不退還款項 ,原告始悉上當而報警究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4,815元 及請假開庭之工作損失1萬元,共計3萬4,815元(計算式:2 萬4,815元+1萬元=3萬4,81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8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 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2萬4,815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 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445號),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85號(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4,8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 ,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4,800元 ,應屬有據。至原告因匯款而一併給付「手續費15元」之 部分,事涉金融機構與個別客戶之服務約定,故原告因匯 款而給付之「手續費15元」(給付對象係金融機構而非詐 騙集團),客觀上難認係「原告遭詐騙匯款通常所必然發 生之損害」,蓋「匯款手續費」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之侵 權行為彼此之間,充其量只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 件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故關 此「手續費15元」元之財產損害,自非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一併就其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二)再有關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萬元部分,按人民因調解、訴 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 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 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 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 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 因遭被告詐騙而需出庭,計受有工作損失1萬元云云。然 此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 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6日( 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52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8 0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4176-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馮昱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1號、第8868 號、第94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對上訴人即被告馮昱閔(下稱被告)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號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送達文書 交予同居人即被告之母黃愛珠(見本院卷第257頁),有本 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為憑。自判決送達翌 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末日為113年11月6日,加計在途期間 2日後,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1月8日」即已屆滿。然被 告遲於「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 訴狀」暨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查,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 正,核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ILDM-112-訴-470-20241127-2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興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品興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3年度交訴字 第2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55、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品興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0 日、同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自白(交訴卷第55、6 3、7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馮昱祥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524號卷第47頁),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超車問題,遭同向行駛、 由被害人許森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刻意煞車阻擋,衍生行車糾紛後,被告本可避免 糾紛擴大加劇,若他方惡意阻擋有違規之嫌,非不得以合法 檢舉方式解決,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因上述糾紛欲加速追趕 B車,因而疏未注意本應注意遵守之交通規則,超速行駛, 並打開車窗準備與被害人理論,因而亦未保持與B車間足供 煞停之距離,適駕駛被害人亦再度急踩煞車刻意阻擋,致仍 加速行駛之被告見狀往右急轉方向盤閃避,遂致A車高速行 駛下往右偏向失控,被告往左轉方向盤試圖穩住車身,仍無 法穩住車輛,失控之A車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失控翻覆, 並撞擊外側護欄,被害人遭拋出車外,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 亡之重大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驟遇天人永隔、難以彌平之 傷痛,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參酌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否認有過 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 被告、告訴人顏小鈴、許双林間認知差異過大,無法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則具有「B車駕駛在前後安全距離不足之情 形下變換A車前方,且兩度於A車前方無故採取緊急剎車」之 故意不良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876號卷第105頁鑑定意見);併並考量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訴卷第76頁),兼 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於偵查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緩刑,此有本院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78頁),因認本案並無適合暫不 執行刑罰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6號   被   告 李品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品興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架北向內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超車問題,遭同向行駛、由許 森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刻 意煞車阻擋,進而衍生行車糾紛,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李品興當時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而超速行駛, 欲加速追趕B車,並打開車窗準備與B車駕駛許森理論,因而 亦未保持與B車間足供煞停之距離,適駕駛B車之許森再度急 踩煞車刻意阻擋,仍加速行駛之李品興見狀往右急轉方向盤 閃避,遂致A車高速行駛下往右偏向失控,李品興往左轉方 向盤試圖穩住車身,仍無法穩住車輛,失控之A車前保險桿 左側遂與B車之後保險桿右側及車身右後葉子板發生碰撞, 致駕駛B車之許森遭撞後失控翻覆,並撞擊外側護欄,許森 因而遭拋出車外,自國道1號高架北向17.8公里處墜落至停 放平面路邊車格、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大客車之車頂,再 摔落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178巷平面道路上,經送往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搶救,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因顱內及胸腔 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森之兄許双林及妻顏小鈴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品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許森所駕駛B車有行車糾紛,加速追趕B車至2台自用小客車車距,適B車急煞,A、B兩車迫近到1台自用小客車車距,被告始踩煞車並向右閃避,因而導致A車失控,車頭擦撞B車右後車尾,然被告否認自己涉有過失,並認許森可能未繫好安全帶,始會拋出車外墜落高架橋下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双林、顏小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志銘之證述 許森自高架橋墜落後,先碰撞林志銘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之KAA-5603號大客車車頂,再掉落地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⑵、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檔案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相)驗筆錄、111年8月25日訊問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支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偵辦許森車禍死亡案車輛採證報告、車輛採證現場照片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許森血液濃度檢測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00847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2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55891號函、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112年4月21日裕日(零服)字第Y0000000號函、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和(公)000000000號函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許森所駕駛B車有行車糾紛,加速追趕B車時,因B車急煞,被告所駕駛A車向右閃避,車頭復偏左擦撞B車,致B車翻覆,許森遭拋出車外,墜落高架橋下路邊大客車車車頂,再掉落地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⑵A車並未裝載ABS防鎖死煞車系統,B車案發前1年內無安全帶功能問題之事實。    5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A車追趕許森所駕駛B車時,其車速大幅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100公里,適B車在前方急煞,致兩車快速接近,被告駕車往右閃避再往左拉回,明顯為車輛失控狀況,然此失控之產生,係被告加速追車與許森無故緊急煞車所衍生,許森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雖被害人於夜間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亦 與有相當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併和 為發生本件車禍之原因,被告方面仍難辭過失之責」,臺灣 高等法院86年度交上易字第2850號判決明揭斯旨,是雖被告 李品興以被害人許森未繫安全帶乙節置辯,然縱令被害人未 繫妥安全帶,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併和為發生本 件車禍之原因,其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仍存有因果關係 ,遑論本件尚查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未繫妥安全帶,是本件核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者,並自願接受審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 、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嫌。惟按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等之行為,並須 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損壞、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 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 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 ,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 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故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行為態 樣客觀上是否足以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使公路喪失 原有交通功能,及主觀上是否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 如僅係單純超速、闖紅燈及逆向行駛,於時間上僅屬短暫, 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 尚難以該條之罪刑相繩。依前揭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可知,本件係因被 害人駕車超車後在前急煞刻意阻擋,被告向右閃避再回正車 身後,始咒罵並重踩油門加速追趕被害人所駕車輛,過程中 按鳴喇叭並打開車窗欲行理論,是僅有超速駕駛及未保持兩 車安全距離之行為,並無其它不法情事而損壞或壅塞道路, 杜絕公眾用路往來之情形,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具有 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2024-10-25

SLDM-113-交訴-2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輝 蕭志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5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王鐘輝、蕭志堯(下統稱被告2人 )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並均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審判及調解筆錄、被告2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卷第69至70、75至87頁)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王鐘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志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鐘輝、蕭志堯於民國112年11月8日0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中華路1段與酉陽街路口,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對方,致蕭志堯受有右臉擦傷 3x2cm、人中擦傷1x1cm、右肩擦傷6x6cm、右前臂背側擦傷6 x2cm、左手腕背側擦傷2x2cm、左拇指背側擦傷1x1cm、右拇 指背側擦傷1x1cm、右手腕背側擦傷6x2cm、疑似左手拇指指 骨骨裂及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等傷害;王鐘輝則受有左 側臉頰挫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右食指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嗣蕭志堯之友人馮昱(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見狀,與其他在場之人上前阻止兩人上開互毆之行為。 二、案經蕭志堯、王鐘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王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蕭志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馮昱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證人蕭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七)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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