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駱亦豪

共找到 54 筆結果(第 1-10 筆)

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0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盧怡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113年11月8日),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05,027元(按原告主張應繼份、 金融機構存款、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不動產價額計算),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 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訴訟,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3-27

HLDV-114-家補-40-20250327-1

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0號 原 告 甲OO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完足之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本件因財產 權而起訴(民國113年9月6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63,440元(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繼承人、 核定價額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已繳2,000元, 尚應補繳3,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請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二、此外,本件既代位「債務人乙OO」行使其權利,為何將其列 為被告?且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未以其餘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當事人不適格,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3-27

HLDV-114-家補-20-20250327-1

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0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乙OO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OO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民國113年7月9日),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2,330元(按原告主張應繼份、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不動產價額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 除已繳3,000元,尚應補繳9,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3-27

HLDV-114-家補-30-20250327-1

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3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其餘14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乙OO等60人)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5,446元(按原告主張應繼份、 遺產價額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3-27

HLDV-114-家補-43-20250327-1

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9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民國113年3月28日),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34,235元(按原告主張應繼份、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3-27

HLDV-114-家補-29-20250327-1

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4號 原 告 甲OO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民國113年11月7日),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6,366元(目前僅 按原告主張其應繼份及應予分割之二筆土地價額計算,如有 擴張再行計算補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二、此外,依被繼承人曾O英之遺產稅資料,尚有其他遺產,請 原告釋明其他遺產為何未一併請求分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3-27

HLDV-114-家補-24-20250327-1

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遺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3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等人間履行遺囑(交付遺贈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民國113年9 月26日),按原告主張其得使用系爭房地至終老,因該期間無從 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3, 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3-27

HLDV-114-家補-33-20250327-1

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徐韻晴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OO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聲 請人繳納完足之費用。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按相對人平均餘命(19.4年)、花蓮縣114年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15,515元),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而為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113年12月3 1日前)第13條、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 應補繳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請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完足補 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二、另依花蓮縣政府114年1月9日函文表示相對人生活無法自 理,需要氧氣機維持呼吸等,併請聲請人就相對人程序能力 及本件進行之程序事項,以書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3-25

HLDV-114-家補-18-20250325-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 字第7號),聲請人主張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 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3-18

HLDV-114-家救-23-20250318-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OO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OO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同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OO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OO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324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 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 助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 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3-10

HLDV-114-家救-5-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