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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秝卉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秝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   犯罪事實 一、林秝卉前係葉欽志、葉凡、張文士所合夥經營之臺東縣臺東 市「葉欽志牙醫診所」(下稱本案牙醫診所)員工,自民國 109年起,在本案牙醫診所擔任櫃檯業務,負責看診病患掛 號及收取病患繳交之掛號費、自費費用,並將病患相關繳款 金額登載在「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明知於每日收取看診病患之繳交費用後,應將所 收取之費用全額交回診所,並應在「每日收費單」及「自費 收費單」上如實登載所收款項以作為對帳之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 一犯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㈠於收取附表一 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未將所收款項登載在「每日收 費單」以避免本案診所查覺,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侵 占入己。㈡於收取附表二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將附 表二所示不實金額登載在職掌之「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並 持以向本案牙醫診所行使,偽稱僅收取附表二所載之不實金 額並繳回相應金額後,將差額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本案牙 醫診所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林秝卉以前開方式侵占應繳回 診所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5萬3,100元。嗣因本案牙 醫診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欽志、葉凡、張文士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秝卉坦承不諱,復有葉欽志牙醫 診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侵占 公款合解書、自白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期間,接續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點侵占病患所繳之款項,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 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負責櫃檯業務,竟為一己 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未 登載或登載不實收款資訊於職掌業務文書之方式,將職務上 掌管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且侵占期間非 短,所得款項甚鉅,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詳如下述),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並提出書面資料為佐等節(見原 易字卷第85頁、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46-5頁)。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以總賠償金額604萬3,100元達成 和解,且至114年1月止已償還141萬8,000元,剩餘款項約定 自114年2月起按月償還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99至 10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並有 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堪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末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575萬3,100元,固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之141萬8,000元外,本應依法諭知 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以上開賠償條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亦 高於本院認定之侵占款項總額,故倘若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上開協議書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亦足以達成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反之,倘於本案就被告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僅將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亦形同剝奪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享有之分期 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備註 1 徐碧霞 109年11月4日 5萬元   2 徐碧霞 110年2月3日 2萬元   3 董森永 110年4月19日 7萬元   4 陳武崎 110年4月27日 6萬元   5 陳武崎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6 林佳瑩 110年7月7日 2萬元   7 熊靜櫻 110年7月23日 2萬元   8 董森永 110年8月2日 1萬元   9 周金玉 110年8月4日 8萬元   10 林永發 110年8月13日 1萬元   11 林秋燕 110年9月2日 2萬元   12 呂修文 110年9月29日 6萬元   13 陳彥至 110年10月12日 6萬元   14 詹銀河 110年10月27日 7萬5,000元   15 周金玉 110年11月15日 2萬元   16 陳秀麗 110年11月29日 3萬5,000元   17 林癸香 110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18 陳秀麗 110年12月16日 2萬元   19 余麗娟 110年12月30日 2萬元   20 張文駿 111年1月4日 5萬元   21 王珮琳 111年1月7日 1萬5,000元   22 李文豐 111年1月10日 1萬元   23 潘秀蘭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24 李新春 111年1月18日 4萬元   25 薛麗蘭 111年3月17日 4萬元   26 宋陽中 111年3月18日 4萬元   27 陳佳瑩 111年3月21日 8,000元   28 潘秀蘭 111年4月15日 1萬元   29 林啟家 111年4月18日 8,000元   30 陳建長 111年5月3日 3萬元   31 陳富美 111年5月10日 5萬元   32 楊德治 111年5月12日 6萬元   33 張明信 111年5月30日 2萬元   34 簡忞 111年6月22日 5萬元   35 鄧世裕 111年6月30日 5萬元   36 黃彥博 111年7月11日 2萬元   37 徐慶台 111年7月14日 2萬元   38 吳佩真 111年7月14日 3萬元   39 郭進生 111年7月22日 10萬元   40 馬玉華 111年7月25日 1萬元   41 李佳芹 111年8月1日 5,000元   42 黃美枝 111年8月5日 7,000元   43 簡忞 111年8月17日 5,000元   44 鄭進成 111年8月18日 5萬元   45 賴亮郡 111年8月22日 14萬元   46 張宏銘 111年9月1日 8萬元   47 陳富美 111年9月2日 4萬元   48 古雅璿 111年9月5日 1萬7,000元   49 許莉嘉 111年9月12日 5000元   50 洪稚堯 111年9月13日 1萬5,000元   51 陳志偉 111年9月15日 2萬元   52 林香君 111年9月19日 2萬元   53 施惠櫻 111年9月19日 5萬元   54 江佩芳 111年9月20日 7,000元   55 葉春杏 111年9月21日 4萬元   56 簡忞 111年9月21日 3,000元   57 李佩玲 111年9月27日 4萬元   58 林香君 111年10月6日 2萬元   59 陳奐明 111年10月17日 8萬元   60 林劉寶華 111年10月17日 5,000元   61 潘夏芝 111年10月18日 1萬元   62 張愉敏 111年10月20日 8萬元   63 鄭進成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4 賴修賢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5 鄧世裕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6 陳祉錚 111年10月21日 6萬元   67 張喬偉 111年10月21日 2萬5,000元   68 李玉秀 111年10月24日 4萬5,000元   69 高志翔 111年10月24日 3萬元   70 詹銀河 111年10月25日 3,500元   71 林雅涵 111年10月26日 4萬元   72 簡忞 111年10月26日 5,000元   73 范玗涵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74 楊明豪 111年11月1日 5萬元   75 林謝惠美 111年11月2日 1萬元   76 溫貴琴 111年11月2日 4萬4,000元 77 許士元 111年11月8日 1萬5,000元   78 關沛諾 111年11月1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葉千瑜 79 張愉敏 111年11月10日 3萬元   80 詹銀河 111年11月14日 10萬5,000元   81 姜惠聆 111年11月16日 4萬元   82 姜曉筑 111年11月18日 4萬元   83 郭進生 111年11月23日 2萬元   84 沙孫嘉珍 111年11月29日 2萬元   85 賴亮郡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86 崔瑞明 111年12月1日 6萬元   87 張鴻志 111年12月1日 4萬元   88 孫宗英 111年12月6日 1萬元   89 鍾宛芸 111年12月7日 1萬元   90 簡忞 111年12月7日 5,000元   91 蘇誌章 111年12月15日 1萬5,000元   92 林志輝 111年12月22日 7萬元   93 林茂榮 111年12月26日 2萬5,000元   94 姜曉筑 111年12月28日 2萬8,000元   95 王麗華 112年1月3日 7萬5,000元   96 廖維凱 112年1月5日 3萬4,000元   97 羅明政 112年1月11日 7萬元   98 謝文輝 112年1月16日 5萬元 繳款人為王秋香 99 高志翔 112年1月18日 5萬元   100 范玗涵 112年1月2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101 黃世明 112年1月30日 5,000元   102 陳德輝 112年2月1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蔡貴金 103 偕顥議 112年2月2日 3萬元   104 李美雪 112年2月6日 1萬元   105 萬秀蘭 112年2月7日 1萬5,000元   106 曾瓊瑩 112年2月9日 2萬元   107 賴亮郡 112年2月10日 2萬7,000元   108 黃國原 112年2月13日 1萬1,000元   109 孫小嬋 112年2月15日 3萬元   110 歐陽蕙娟 112年2月16日 6萬元   111 陳于萱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112 莊育慈 112年2月22日 5萬5,000元   113 林逸淳 112年2月22日 2萬元 繳款人為高靜芳 114 葉春杏 112年3月1日 1萬元   115 張清報 112年3月1日 2萬元   116 林昇吉 112年3月2日 2萬2,000元   117 高麗真 112年3月3日 2萬元   118 柯禹丞 112年3月6日 1萬元   119 偕顥議 112年3月6日 6萬元   120 呂孟峻 112年3月8日 1萬元   121 簡忞 112年3月8日 5,000元   122 寇傑 Patrick 112年3月9日 2萬5,000元   123 賀蜀東 112年3月13日 2萬元   124 龔育瑩 112年3月20日 6萬1,000元   125 周彬彬 112年3月22日 5,100元   126 潘玟希 112年3月22日 2萬2,000元   127 劉恩 112年3月22日 6萬元   128 鄭安超 112年3月23日 7萬元   129 姜品任 112年3月24日 8萬元   130 鍾淑晏 112年3月27日 4萬元   131 余祆霈 112年3月27日 3萬5,000元   132 黃小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3 李佩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4 黃世明 112年3月31日 5,000元   135 陳芊諾 112年4月12日 3萬3,000元   136 林昇吉 112年4月17日 2萬元   137 黃耀明 112年4月19日 7萬元   138 蔡詳 112年4月20日 3萬元   139 鍾淑晏 112年4月26日 3萬5,000元   140 劉恩 112年4月26日 3,000元   141 黃小玲 112年4月28日 2萬1,000元   142 張清嫈 112年5月3日 4萬元   143 林宜武 112年5月5日 9萬元   144 王櫻翠 112年5月11日 7萬元   145 蘇奇 112年5月16日 7萬元   146 朱雅巧 112年5月18日 6萬元   147 張喬偉 112年5月22日 7萬元   148 柯禹丞 112年5月23日 5,000元   149 林賢美 112年5月23日 4萬元   150 羅明政 112年5月24日 5萬元   151 吳婕妤 112年5月30日 8萬元   152 鍾宜蓁 112年6月2日 8萬元   153 李聖裕 112年6月6日 5,000元   154 李宏圖 112年6月6日 1萬5,000元   155 朱雅巧 112年6月6日 3,000元   156 丁宜琳 112年6月12日 8萬7,500元   157 許淑媛 112年6月12日 6萬元   158 張曇右 112年6月15日 4萬元   159 李聖裕 112年6月19日 5,000元 160 羅晴 112年6月20日 2萬5,000元 合計:547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登載不實之內容 備註 1 楊德治 111年10月20日 3萬元 3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3萬元 2 熊靜櫻 111年11月11日 4萬元 2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2W」表示「2萬元」,藉此侵占差額4萬元 3 林主賢 111年11月15日 5萬元 15W 實收2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5W」表示「15萬元」,藉此侵占差額5萬元 4 林宜武 112年3月3日 6萬元 6W 實收12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6W」表示「6萬元」,藉此侵占差額6萬元 5 張英俊 112年3月13日 2萬5,000元 1W 實收3萬5,000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W」表示「1萬元」,藉此侵占差額2萬5,000元 6 陳立群 112年4月14日 7萬元 3W(張) 實收1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7萬元 合計:27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TDM-113-原易-165-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翔 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61號、第10862號、第10863號、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第14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相關認證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相關認證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取得其他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且已預見使用人頭 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下將上開4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及其身分證、健 保卡等相關認證資料,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修」(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阿修」)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透過上開資料辦理虛擬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且容任本案帳戶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所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及丙 ○○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 iCoin虛擬帳戶。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編號1所示之人(1-1、1-2,共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再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直接提領殆盡(附表編號1-1 )或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附表編號1-2),以此方式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丙○○前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竟另行 起意,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提領詐欺款項(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另案判決,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其後,丙○○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2至4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後,丙 ○○隨即依「阿修」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分別轉交予暱 稱「阿豐」之人或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10861卷第45頁,本院卷第72、79、137、141、148、151 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透過ATM提領,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則係匯入MaiCoin虛擬 帳戶後遭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均非透過臨櫃提領之方式移轉 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ATM機台編號各1份(偵6525卷第37至40頁)、Ma iCoin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訂單交易明細1份(偵6609卷第 37至45頁)存卷可憑。參以被告供稱:那時我是欠他們錢, 我知道他們是一群人,我要還錢,所以他們租我的帳戶;我 沒有操作過MaiCoin虛擬帳號,是其他人做的;1月時我還沒 有持提款卡領錢,那時是臨櫃領錢,3、4月後才持提款卡領 錢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140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之初,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交付行為,或被告曾提領或移轉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 之詐欺款項,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於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後,並未參與後續移轉詐 欺款項之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主 觀上雖得預見其所為將有助於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洗錢 犯罪,但因被告客觀上僅有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給 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而未實行取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 為,尚難逕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另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 件被告附表編號1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附表編號2至4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因其未能繳回犯 罪所得,依照前開說明,僅能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必 減),另附表編號1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若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 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就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 ,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附表編號1至4犯行部分 均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一般人皆能自行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理。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之情形氾濫,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前,被告並不 知道「阿修」等人之真實姓名,並未確認「阿修」之身分及 經歷,僅因積欠債務,便交出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140頁),堪認被告確實有 將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信任關係之「 阿修」使用。而被告供稱:那時候我知道他們是一群人,但 我不認識他們真實姓名,一開始我欠他們錢,要還錢,所以 他們租我的帳戶,本來說要做博弈,我也沒有確認他們實際 用途。(問:被告所為可能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有何意見?是否承認?)承認,我交 付帳戶時還不是他們的一份子,但我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本 院卷第140、151頁),堪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 料時已心生懷疑,主觀上應已預見將上開資料交付「阿修」 等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 向,本案詐欺集團更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被告竟仍為了清償債務,便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及 身分認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本案附表編號1之 犯行,顯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最早於113年5月20日繫屬 本院,而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2 年7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 4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足憑,則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屬於行為之 繼續,為單純一罪,依照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 再與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至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本案亦未起訴參與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之各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參與附表編號2至4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名被害 人,同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之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㈦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幫 助犯之一行為,附表編號2至4則係另行起意之正犯行為,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4罪)。起訴書所載罪數為5罪容有誤會,為本院 所不採。   ㈧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本院卷第28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提領或轉帳 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或證明被告最初係基於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給本案詐欺集 團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交付本案帳戶及身 分認證資料之行為,應僅該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 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罪 名及罪數(本院卷第136、141頁),被告對上開罪名、罪數 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37、141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且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係犯罪態 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原主張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犯洗錢罪適用修正前之 舊法,然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既如前述。因此僅新 、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修正後之罪名及法 條(本院卷第136、141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 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37、141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 ,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㈨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身分認 證資料供他人使用,後續更另行起意負責實際提領詐欺款項 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告訴人各自遭詐欺之財產價值,及被告固表示有調 解意願,但因另案在監而難以賠償,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 行所生損害或取得任一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 15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復審酌被告目前 涉犯另案尚未判決確定,並尊重被告不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153頁),爰不就本案數罪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 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 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輾轉匯入Maicoin虛擬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 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的報酬是3,000元,提領的報酬是交易金額的3% 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則本案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11,328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3,000元+〔附表編號2至4 〕(177,600+80,000+20,000)×3%=11,328元),此部分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人 提領/轉交時間、地點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1-1 甲○○ 112年1月11日14時許 於112年1月11日16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6時6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10,000元至另案被告莊孟原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頂端科技」等向甲○○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華南銀行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6時39分許,轉帳匯款80,025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月11日17時7分至9分許,以ATM提領現金方式領出。 ⒈告訴人甲○○112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2份(偵6525卷第9至17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紙(偵6525卷第3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偵6525卷第29至31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台編號各1份(偵6525卷第37至40頁)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2庚○○ 111年9月21日某時 於111年10月4日13時29分、32分許,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分別繳費20,000元、10,000元至被告之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MIKE黃」等向庚○○佯稱PCHOME會員有現金回饋,須先匯款才能提領等語,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3時49分許,提領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支付地址。 ⒈告訴人庚○○111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6609卷第15至29頁) ⒉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偵6609卷第89至131頁) ⒊MaiCoin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訂單交易明細1份(偵6609卷第37至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2 己○○ 112年3月3日13時21分許之前某時 於112年3月8日13時17分許匯款177,600元至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群組向己○○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完成虛擬貨幣任務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 被告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58,09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⒉被告復於112年3月8日13時39分許,在嘉義市嘉義福全郵局臨櫃提款840,000元。 ⒈告訴人己○○112年3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5436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網站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5436卷第48至53頁) 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份(偵5436卷第17至21頁,偵5634卷第13至1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10861卷第4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丁○○ 112年3月間某日 於112年3月8日12時37分、40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30,000元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lala理專(增資計畫)」等向丁○○佯稱加入博弈理財專案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 被告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26,03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被告復於112年3月8日13時39分許,在嘉義市嘉義福全郵局臨櫃提款840,000元。 ⒈告訴人丁○○112年3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5634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LINE對話紀錄、授權證書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5634卷第37至115頁) 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份(偵5436卷第17至21頁,偵5634卷第13至1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10861卷第4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戊○○ 112年3月1日某時 於112年3月8日14時9分許匯款20,000元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富進老師」向戊○○佯稱有新春專案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 被告 被告於112年3月8日14時16分許,以ATM提領現金30,000元(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⒈告訴人戊○○112年3月31日之警詢筆錄(偵6593卷第15至18頁) ⒉證人兼告訴人戊○○112年10月20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60634卷第4頁,結文第5頁) ⒊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6593卷第33至35頁) 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份(偵5436卷第17至21頁,偵5634卷第13至1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025-03-21

ULDM-113-訴-222-2025032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鍾睿溱 被 告 高志翔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ULDM-113-附民-392-2025032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蘇晉緯(住址詳卷) 被 告 高志翔(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ULDM-113-附民-125-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4號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翔 鄭邦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 5、6733、7481、7494、7847、110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9、 54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邦佐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高志翔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修」、「阿豐」之成 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914號判決確定,詳理由欄肆所述),約定由高志 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高志翔、「阿修」、「阿豐」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志翔提供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內湖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京城帳戶)予「阿修」,並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遭詐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入上開高志翔之彰 銀、郵局、京城帳戶後,由高志翔依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一所 示金額,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鄭邦佐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孟峻」、「吳柏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鄭邦佐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予「孟峻」,並由「孟峻」指派不詳之 成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遭詐款項至附表二 所示帳戶後,再經不詳之成年人將前開款項轉入上開一銀帳 戶,由鄭邦佐依「孟峻」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孟峻」或「 孟峻」指派之不詳成年人收受,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君福、蘇晉緯、賴杰霖、林潔、吳錦泉分別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被告高志翔、鄭邦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表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訴664卷一第132至133頁、第3 72至373頁,卷二第120頁,本院訴73卷第159、220頁),且 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被告鄭邦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偵6165卷第91至95頁、第115至119頁、第161 至162頁;本院訴664卷一第374至377頁,卷二第139至145頁 ;本院訴73卷第159至161頁、第239至245頁),並有附表一 、二「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 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是依本案被告2人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 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 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 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 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 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 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被告2 人所科之刑係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 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有 期徒刑,故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 不利被告2人,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併予敘明。    二、被告高志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邦佐就附表二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高志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暱稱「阿修」、 「阿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邦佐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犯行,與暱稱「孟峻」、「吳柏均」、「孟峻」指派收款之 不詳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高志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鄭邦佐就附表 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高志翔就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鄭邦佐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不予適用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志翔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被告鄭邦佐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未繳回犯 罪所得,是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被告高志翔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鄭邦佐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尚有未合,自無從將此 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及治安,仍與共 犯間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並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領款 、交款之分工行為,使其餘共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 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 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酌以被告2人 於整體犯罪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對於全盤詐 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 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 訴664卷二第146至147頁,本院訴73卷第246至247頁),暨 檢察官、被告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 、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 2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 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高志翔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 12 PRO MAX手機,為其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上開手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沒收完畢, 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高志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訴664卷一第351至360頁,卷二第85至99頁),本案自無 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鄭邦佐使用與「孟峻」聯繫未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已 經出售他人,業經被告鄭邦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 本院訴664卷一第134頁),經審酌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 聯絡使用,尚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逾2 年多,以手機此類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 迅速之情以觀,該手機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鄭邦佐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 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 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 ,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高志翔配合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可取得報酬, 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分別取得1萬元、690元、806元、2 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高志翔供承在卷(本院訴664卷 二第140至141頁,本院訴73卷第240至241頁),核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鄭邦佐配合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可取得報酬, 而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分別取得4500元、4500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鄭邦佐供承在卷(本院訴664卷二第143至144 頁,本院訴73卷第243至244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均已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經被告高志翔提領後轉交 指定之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高志翔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 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高志翔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 被告高志翔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 部分對被告高志翔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 洗錢之財物。  ⑵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之款項,均屬本案洗錢之標的,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吳錦泉遭詐輾轉匯入被告鄭邦佐一銀帳戶之款項 ,被告鄭邦佐將其中1515元轉至他人金融帳戶,供做自身處 理私事使用,有被告鄭邦佐之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偵7847 卷第41、43至47頁,偵6733卷第29至37頁)各1份在卷可佐 ,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訴664卷二第144頁, 本院訴73卷第244頁),因上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而就其 中1515元被告鄭邦佐已作為自身花費使用,足認其就該筆款 項具有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經被告鄭邦佐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 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鄭邦佐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 並非被告鄭邦佐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鄭邦佐 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 鄭邦佐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高志翔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 三、查被告高志翔前亦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想 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 及被告高志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664卷一 第351至360頁,卷二第85至99頁)。而被告高志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前案與本案都是同一群人、同一個集團等語 (本院訴664卷一第376頁),考量被告高志翔本案犯行與前 案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與 前案判決犯罪事實中被告高志翔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高志翔前案參與之犯罪集團 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被告高志翔所犯「首次」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曾經另案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被 告高志翔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邦佐自111年間某日起,參加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孟峻」等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在該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提供帳 戶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認被告鄭邦佐就本案犯行,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 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邦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邦佐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被告鄭邦佐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被告鄭邦佐第一銀 行北港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龍心企業社簡辭修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歷史交易明細表、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林世傑之陽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編號:0000 000000)、111年11月23日客戶帳卡資料列印、蕭逸凡之將 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鄭邦佐固坦承知悉提供一銀帳戶資料給共犯「孟峻」使 用,將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且匯入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 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鄭邦佐提供一銀帳戶 資料給共犯「孟峻」,並於提領匯入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後,   將該款項依指示交付與共犯「孟峻」或其指定之不詳之人, 主要係為了賺取原本約定之報酬,業經其供述歷歷(本院訴 664卷二第142頁),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鄭邦佐加入 共犯「孟峻」或其指定之不詳之人等詐欺集團,如加入該成 員所在之通訊軟體群組,或受邀長期參與犯罪組織之運作與 分工等情,可見被告鄭邦佐主觀上認為其負責之範圍,僅限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部分,此與加入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成為 組織之一員,依組織之指示,隨機持組織所提供之帳戶提款 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組織其他成員,將組 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須對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 作為,共同負責,尚有不同。  ㈡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鄭邦佐主觀上既未認知其係參與組織 ,成為組織之一員,實難認被告鄭邦佐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鄭邦佐確有此 部分犯行之確信,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能證明被告 鄭邦佐本案行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 則,應為被告鄭邦佐有利之認定,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本 應對被告鄭邦佐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被告鄭邦佐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高志翔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被告等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6165 、 6733 、 7481 、 7494 、 7847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陳君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君福,向其訛稱儲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右列「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5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分行臨櫃匯款290萬元至糧心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0時6分、9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90萬55元至高志翔彰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0時24分、27分、32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60萬100元、47萬65元、48萬40元;高志翔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收受。 ⒈告訴人陳君福警詢筆錄(偵7494卷第31至3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7494卷第37、39至41、43、45頁)。 ⒊被告高志翔開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7494卷第53、55至57頁)。 ⒋被告高志翔彰化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款影像2份(他1005卷第27頁,偵7494卷第19頁)。 ⒌糧心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7494卷第47至52頁)。 2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1037 號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539 、 540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⑴ ︶ 蘇晉緯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蘇晉緯,繼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8日14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6萬9000元至高志翔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4時57分許,匯款11萬9010元至高志翔之郵局帳戶。 高志翔於112年3月8日15時25分許、23時45許,持提款卡提領6萬元、4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收受。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晉緯警詢筆錄(偵7436卷第11至13頁)。 ⒉證人蘇晉緯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7436卷第19至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偵7436卷第23至28頁)。 ⒋被告高志翔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部份:   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380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764卷第25至30頁)。  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01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7436卷第31至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儲字第113005718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訴73卷第193至195頁)。 3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1037 號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539 、 540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⑵ ︶ 賴杰霖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杰霖訛稱電商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8日12時32分、35分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匯款5萬元、3萬600元至高志翔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2時46分許,匯款42萬6015元至高志翔之郵局帳戶。 高志翔於112年3月8日13時39分許,臨櫃提領84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收受。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杰霖警詢筆錄(偵9764卷第15至17頁)。 ⒉證人賴杰霖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9764卷第39至47頁、第71至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偵9764卷第31至37頁、第49至69頁、第119至157頁)。 ⒋被告高志翔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部份:   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380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764卷第25至30頁)。  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01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7436卷第31至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儲字第113005718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訴73卷第193至195頁)。 4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1037 號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539 、 540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⑶ ︶ 林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潔訛稱投資理財專案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2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高志翔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2時24分許,匯款4萬115元至高志翔之郵局帳戶。 同上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潔警詢筆錄(偵11037卷第29至31頁)。 ⒉證人林潔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11037卷第33至6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037卷第13頁)。 ⒋被告高志翔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部份:   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380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764卷第25至30頁)。 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01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7436卷第31至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儲字第113005718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訴73卷第193至195頁)。   附表二:被告鄭邦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被告等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6165 、 6733 、 7481 、 7494 、 7847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陳建銘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建銘,向其訛稱交友須將銀行帳戶拍照交與她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右列「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匯款。 111年12月7日11時19、20分許,分別匯款13萬8799元、124萬5787元至蕭逸凡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1時24分許,轉匯52萬元,至鄭邦佐之一銀帳戶。 鄭邦佐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9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領款項52萬元後,將提領款項交予「孟峻」或其指派不詳成年人收受。 ⒈被害人陳建銘警詢筆錄(偵7847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847卷第29至30、35頁)。 ⒊被害人陳建銘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偵7847卷第31至33頁)。 ⒋被告鄭邦佐於111年12月7日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款影像1份(偵7847卷第19頁)。 ⒌被告鄭邦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各1份(偵7847卷第41、43至47頁,偵6733卷第29至37頁)。 ⒍蕭逸凡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847卷第37、39頁)。 2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6165 、 6733 、 7481 、 7494 、 7847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吳錦泉 (提告)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錦泉,向其訛稱儲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右列「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匯款。 111年11月23日11時8分許,匯款500萬元至龍心企業社簡辭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14時36分、39分、40分許,依序轉匯195萬14元、200萬元、102萬15元至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林世傑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許,轉匯49萬14元至鄭邦佐一銀帳戶。 鄭邦佐於111年11月23日14時52分許,轉帳1515元至許佑禛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5時22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再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同上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後,將提領款項交予「孟峻」或其指派不詳成年人收受。 ⒈告訴人吳錦泉警詢筆錄(偵6733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吳錦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偵6733卷第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6733卷第65至67、69、71頁)。 ⒋被告鄭邦佐111年11月23日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各1份(偵6733卷第41、43頁)。 ⒌被告鄭邦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各1份(偵7847卷第41、43至47頁,偵6733卷第29至37頁)。 ⒍龍心企業社簡辭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6733卷第17至20頁)。 ⒎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林世傑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編號:0000000000)、111年11月23日客戶帳卡資料列印1份(偵6733卷第23、25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3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等資料各1份(偵6733卷第45至48頁)。 附表三:被告高志翔所涉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鄭邦佐所涉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鄭邦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鄭邦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9

ULDM-112-訴-664-2025021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4號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翔 鄭邦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 5、6733、7481、7494、7847、110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9、 54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邦佐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高志翔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修」、「阿豐」之成 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914號判決確定,詳理由欄肆所述),約定由高志 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高志翔、「阿修」、「阿豐」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志翔提供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內湖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京城帳戶)予「阿修」,並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遭詐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入上開高志翔之彰 銀、郵局、京城帳戶後,由高志翔依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一所 示金額,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鄭邦佐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孟峻」、「吳柏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鄭邦佐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孟峻」,並由「孟峻」指派不 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遭詐款項至附 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經不詳之成年人將前開款項轉入上開一 銀帳戶,由鄭邦佐依「孟峻」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 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孟峻」 或「孟峻」指派之不詳成年人收受,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君福、蘇晉緯、賴杰霖、林潔、吳錦泉分別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被告高志翔、鄭邦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訴664卷一第132至133頁、 第372至373頁,卷二第120頁,本院訴73卷第159、220 頁),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被告鄭邦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偵6165卷第91至95頁、第115至119頁、第161 至162頁;本院訴664卷一第374至377頁,卷二第139至145 頁;本院訴73卷第159至161頁、第239至245頁),並有附表 一、二「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案被告2人經本院認定所犯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 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 制,被告2人所科之刑係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 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 為7年有期徒刑,故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 定,較為不利被告2人,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併予敘明。    二、被告高志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邦佐就附表二編號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高志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暱稱「阿修」、 「阿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邦佐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犯行,與暱稱「孟峻」、「吳柏均」、「孟峻」指派收款之 不詳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高志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鄭邦佐就附表 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高志翔就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鄭邦佐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不予適用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志翔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未 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鄭邦佐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未繳回 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被告高志翔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鄭邦佐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尚有未合,自無從將 此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及治安,仍與共 犯間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並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領 款、交款之分工行為,使其餘共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所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 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酌以被 告2人於整體犯罪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對於 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 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2 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訴664卷二第146至147頁,本院訴73卷第246至247 頁),暨檢察官、被告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反應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八、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高志翔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未扣案之蘋果廠牌 IPHONE 12 PRO MAX手機,為其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上開手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沒收完 畢,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高志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訴664卷一第351至360頁,卷二第85至99頁),本案 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鄭邦佐使用與「孟峻」聯繫未扣案之IPHONE 13手機, 已經出售他人,業經被告鄭邦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 (本院訴664卷一第134頁),經審酌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生 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逾 2年多,以手機此類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 迭迅速之情以觀,該手機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鄭邦佐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 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 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 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 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高志翔配合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可取得報酬, 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分別取得1萬元、690元、806元、2 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高志翔供承在卷(本院訴664卷 二第140至141頁,本院訴73卷第240至241頁),核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鄭邦佐配合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可取得報酬, 而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分別取得4500元、4500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鄭邦佐供承在卷(本院訴664卷二第143至144 頁,本院訴73卷第243至244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 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均已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經被告高志翔提領後轉交 指定之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高志翔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 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高志翔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 被告高志翔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 部分對被告高志翔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 開洗錢之財物。  ⑵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之款項,均屬本案洗錢之標的,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吳錦泉遭詐輾轉匯入被告鄭邦佐一銀帳戶之款 項,被告鄭邦佐將其中1515元轉至他人金融帳戶,供做自身 處理私事使用,有被告鄭邦佐之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偵78 47卷第41、43至47頁,偵6733卷第29至37頁)各1份在卷可 佐,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訴664卷二第144 頁,本院訴73卷第244頁),因上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而 就其中1515元被告鄭邦佐已作為自身花費使用,足認其就該 筆款項具有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均已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經被告鄭邦佐提領後轉交指定之 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鄭邦佐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 款項並非被告鄭邦佐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鄭 邦佐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 被告鄭邦佐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 財物。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高志翔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 三、查被告高志翔前亦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想 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 及被告高志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664卷一 第351至360頁,卷二第85至99頁)。而被告高志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前案與本案都是同一群人、同一個集團等語 (本院訴664卷一第376頁),考量被告高志翔本案犯行與前 案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與 前案判決犯罪事實中被告高志翔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高志翔前案參與之犯罪集團 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被告高志翔所犯「首次」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曾經另案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被 告高志翔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邦佐自111年間某日起,參加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孟峻」等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在該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提供帳 戶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認被告鄭邦佐就本案犯行,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 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邦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邦佐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被告鄭邦佐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被告鄭邦佐第一 銀行北港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龍心企業社簡辭 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表、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林世傑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編號:00 00000000)、111年11月23日客戶帳卡資料列印、蕭逸凡之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鄭邦佐固坦承知悉提供一銀帳戶資料給共犯「孟峻」使 用,將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且匯入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 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鄭邦佐提供一銀帳戶 資料給共犯「孟峻」,並於提領匯入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後,   將該款項依指示交付與共犯「孟峻」或其指定之不詳之人, 主要係為了賺取原本約定之報酬,業經其供述歷歷(本院訴 664卷二第142頁),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鄭邦佐加入 共犯「孟峻」或其指定之不詳之人等詐欺集團,如加入該成 員所在之通訊軟體群組,或受邀長期參與犯罪組織之運作與 分工等情,可見被告鄭邦佐主觀上認為其負責之範圍,僅限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部分,此與加入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成為 組織之一員,依組織之指示,隨機持組織所提供之帳戶提款 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組織其他成員,將組 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須對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 作為,共同負責,尚有不同。  ㈡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鄭邦佐主觀上既未認知其係參與組 織,成為組織之一員,實難認被告鄭邦佐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鄭邦佐確有 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能證明被 告鄭邦佐本案行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罪疑唯輕之證據 法則,應為被告鄭邦佐有利之認定,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本應對被告鄭邦佐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鄭邦佐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高志翔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被告等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6165 、 6733 、 7481 、 7494 、 7847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陳君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君福,向其訛稱儲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右列「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5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分行臨櫃匯款290萬元至糧心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0時6分、9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90萬55元至高志翔彰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0時24分、27分、32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60萬100元、47萬65元、48萬40元;高志翔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收受。 ⒈告訴人陳君福警詢筆錄(偵7494卷第31至3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7494卷第37、39至41、43、45頁)。 ⒊被告高志翔開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7494卷第53、55至57頁)。 ⒋被告高志翔彰化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款影像2份(他1005卷第27頁,偵7494卷第19頁)。 ⒌糧心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7494卷第47至52頁)。 2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1037 號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539 、 540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⑴ ︶ 蘇晉緯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蘇晉緯,繼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8日14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6萬9000元至高志翔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4時57分許,匯款11萬9010元至高志翔之郵局帳戶。 高志翔於112年3月8日15時25分許、23時45許,持提款卡提領6萬元、4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收受。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晉緯警詢筆錄(偵7436卷第11至13頁)。 ⒉證人蘇晉緯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7436卷第19至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偵7436卷第23至28頁)。 ⒋被告高志翔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部份:   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380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764卷第25至30頁)。  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01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7436卷第31至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儲字第113005718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訴73卷第193至195頁)。 3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1037 號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539 、 540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⑵ ︶ 賴杰霖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杰霖訛稱電商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8日12時32分、35分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匯款5萬元、3萬600元至高志翔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2時46分許,匯款42萬6015元至高志翔之郵局帳戶。 高志翔於112年3月8日13時39分許,臨櫃提領84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收受。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杰霖警詢筆錄(偵9764卷第15至17頁)。 ⒉證人賴杰霖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9764卷第39至47頁、第71至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偵9764卷第31至37頁、第49至69頁、第119至157頁)。 ⒋被告高志翔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部份:   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380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764卷第25至30頁)。  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01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7436卷第31至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儲字第113005718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訴73卷第193至195頁)。 4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1037 號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539 、 540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⑶ ︶ 林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潔訛稱投資理財專案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2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高志翔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2時24分許,匯款4萬115元至高志翔之郵局帳戶。 同上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潔警詢筆錄(偵11037卷第29至31頁)。 ⒉證人林潔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11037卷第33至6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037卷第13頁)。 ⒋被告高志翔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部份:   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380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764卷第25至30頁)。 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01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7436卷第31至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儲字第113005718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訴73卷第193至195頁)。   附表二:被告鄭邦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被告等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6165 、 6733 、 7481 、 7494 、 7847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陳建銘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建銘,向其訛稱交友須將銀行帳戶拍照交與她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右列「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匯款。 111年12月7日11時19、20分許,分別匯款13萬8799元、124萬5787元至蕭逸凡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1時24分許,轉匯52萬元,至鄭邦佐之一銀帳戶。 鄭邦佐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9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領款項52萬元後,將提領款項交予「孟峻」或其指派不詳成年人收受。 ⒈被害人陳建銘警詢筆錄(偵7847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847卷第29至30、35頁)。 ⒊被害人陳建銘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偵7847卷第31至33頁)。 ⒋被告鄭邦佐於111年12月7日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款影像1份(偵7847卷第19頁)。 ⒌被告鄭邦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各1份(偵7847卷第41、43至47頁,偵6733卷第29至37頁)。 ⒍蕭逸凡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847卷第37、39頁)。 2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6165 、 6733 、 7481 、 7494 、 7847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吳錦泉 (提告)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錦泉,向其訛稱儲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右列「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匯款。 111年11月23日11時8分許,匯款500萬元至龍心企業社簡辭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14時36分、39分、40分許,依序轉匯195萬14元、200萬元、102萬15元至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林世傑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許,轉匯49萬14元至鄭邦佐一銀帳戶。 鄭邦佐於111年11月23日14時52分許,轉帳1515元至許佑禛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5時22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再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同上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後,將提領款項交予「孟峻」或其指派不詳成年人收受。 ⒈告訴人吳錦泉警詢筆錄(偵6733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吳錦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偵6733卷第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6733卷第65至67、69、71頁)。 ⒋被告鄭邦佐111年11月23日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各1份(偵6733卷第41、43頁)。 ⒌被告鄭邦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各1份(偵7847卷第41、43至47頁,偵6733卷第29至37頁)。 ⒍龍心企業社簡辭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6733卷第17至20頁)。 ⒎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林世傑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編號:0000000000)、111年11月23日客戶帳卡資料列印1份(偵6733卷第23、25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3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等資料各1份(偵6733卷第45至48頁)。 附表三:被告高志翔所涉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鄭邦佐所涉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鄭邦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鄭邦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9

ULDM-113-訴-73-202502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押之「iPhone 12 Pro Max」壹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子嫻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某日應徵工作,能預見提供金 融行庫存款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或隱匿,即為洗錢之 行為,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間接故意,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作為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之用,而參與名籍不 詳、綽號「勇霸天下」、「陳玫君」、「陳麒文」、「李永 上」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勇霸天下」等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輾轉匯款至林 子嫻之中信帳戶,而林子嫻持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 x」1支,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陳麒文」之指示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與「李永上 」。 二、案經陳○福(名籍詳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林子嫻固坦承,伊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應徵工作 ,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嗣「勇 霸天下」等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輾轉匯款至被告 之中信帳戶,被告持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1支,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陳麒文」之指示,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與「李永上」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兼職買賣虛擬貨幣、臨櫃提領款項後, 再交付公司業務,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金額之1%,無法預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應徵工作,提供其申設之中信 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嗣「勇霸天下」等所屬之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復輾轉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持行動電話「iPho ne 12 Pro Max」1支,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受「陳 麒文」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與「李永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福、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意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14日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日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北嘉 義分行112年9月18日函暨附件取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函暨附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個人資料、回覆紀錄、數位鑑識報告存卷可考,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此亦為 被告所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另今日社 會上,詐欺集團等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 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 全民「共識」,被告教育程度達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1頁 ),屬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無訛,在通訊軟體結 識名籍不詳「勇霸天下」等人後,不知雇主經營之公司名 稱或地址(本院卷第112頁),竟輕易提供存款帳戶,明 顯容任中信帳戶作為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再觀諸對話紀錄(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不乏未進行虛 擬通貨現價詢答之過程,且交易者均非本件被害人之姓名 或附表所示帳號之戶名(偵卷第74頁至第78頁),已難認 被告確實從事虛擬通貨買賣。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期日均供承,公司會將伊之「Telegram」帳號予客戶,客 戶聯絡伊詢價,再將款項匯至伊之中信帳戶,伊復提領款 項交付公司業務等語(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 11頁),堪認被告根本從未持有虛擬通貨,其擔任之角色 ,僅係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無訛。 (三)衡諸一般商業交易,除銀貨兩訖外,通常可透過金融匯兌 ,將款項存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由 借用第三人(即被告)之金融帳戶,再由第三人提領款項 後,交付與自己,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 竊或強盜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占。 因此,苟非收受款項者(即被告)早已知悉或預見委任取 款者(即「勇霸天下」等)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任取款 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任取款者在 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難 想像委任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受款項者又毫無所 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受款項者單獨向交付款 項者收受鉅額現金。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縱使所收取 之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猶 聽從指示提供帳戶,收受、提領及交付款項,凡此行為, 難認行為人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 毫無任何故意,自應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責。 (四)末參諸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至少有「勇霸天下」、「陳玫君」 、「陳麒文」、「李永上」等語,堪認為三人以上無訛, 本院前已認定「勇霸天下」等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續向陳 ○福實施詐術,而被告負責收受及提領無合理來源之款項 ,應認被告可以預見可能參與犯罪組織,並不違背其本意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結 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押之「iPhone 12 Pro Max」1支,係被告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承不諱,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 使用,嗣經該組織成年成員持中信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 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三)至於,扣押之中信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本院既已宣 告沒收前揭中信帳戶,勢必滅失其通常效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之。 (四)末被告收受、隱匿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7 0,000元,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 李永上」,考量該款項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 占有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之,特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陳○福 詐術 自111年10月26日17時48分起,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盈盈」向陳○福佯稱:加入「B股旺金生股社」群組,再依名稱「裕盈」之指示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1年12月27日9時50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2,900,000元 被害人匯至第一層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糧心有限公司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 111年12月27日10時6分許 111年12月27日10時9分許  第一層帳戶匯出金額 2,000,000元 900,055元 第一層帳戶匯至第二層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志翔 第二層帳戶匯出時間 111年12月27日10時27分許 第二層帳戶匯出金額 470,050元 第二層帳戶匯至第三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子嫻 臨櫃提款時間 111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 臨櫃提款金額 470,000元 臨櫃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2025-02-12

CYDM-113-金訴-574-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泊辰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3人匯款 之時間、地點欄內「112年8月4日0時55分許轉帳」,應予補 充更正為「112年8月4日0時55分許起至57分許止,轉帳」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123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 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23日集中作字第113011217 81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6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25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6087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 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 正前為長。  ⑶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瑾言」、「歐陽志坤」、「高志翔」等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無自白犯行而減輕其刑之情: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123頁),然被告於 偵訊中僅坦認有為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客觀行為,就 主觀犯意部分仍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情(見偵緝卷第 42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行之情,本院自難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 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 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 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供認不諱,且當庭與告訴 人吳曉玲、沈立宜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23-124頁、第129-130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4頁),並參酌被告本案提領 之次數、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及對 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3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 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公園 廁所而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收取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緝卷第42頁),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 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吳曉玲、黃 素珍、沈立宜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林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 林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3 林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追 加起訴書。

2025-01-08

TPDM-113-訴-1012-20250108-1

東建簡
臺東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臺東縣綠島鄉公館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高志翔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承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慧 訴訟代理人 梁炳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8日簽定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由被告施 作「臺東縣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29群)」(下稱系 爭工程),被告業已施作完畢。另系爭工程依行為時所應適 用之法規,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 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13點第3項第2款規 定,按直接工程費之1.5%編列品質管理費,其中就新設冷氣 工程、既設電力改善工程共編列品質管理費(下稱品管費) 17萬6,463元。惟依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系爭工程 應由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或其委託訓 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管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者擔任品 管人員。然被告編列之品管人員即訴外人許世宏(下稱其名 )並未具上述證書,此經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列案檢 討。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及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工程投標須知第13點所定,系爭品管作業要點亦屬 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未以具上述證書者為本件品管人員, 即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則被告受領前述品管費即欠缺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利 益,或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減價收受。 詎經原告函請被告返還上述品管費,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 第179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預算未達2,000萬元,無須專設品管 人員,僅需被告編列人員負責即可,此經被告提報施工計畫 時,向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東宏電機技師事務所(下 稱監造單位)確認無訛。被告考量系爭工程屬電器專業,而 許世宏具有此部分專業證書,即由其負責該工程品管作業, 並報經監造單位及原告認可核章在案。況依系爭工程管理權 責與分工,許世宏之品管成果,仍須先經工地負責人梁炳逸 (下稱其名)確認始報請監造檢核,而梁炳逸本身即有系爭 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要求之證書,是系爭工程品管作業實質 上並未違反契約規定。且如原告或監造於提報施工計畫之初 ,即明確告知許世宏資格不符,被告即可變更以梁炳逸為掛 名品管人員,乃原告迨至契約履行完竣始再指摘如前,顯非 公允,是縱認此部分與契約未盡相符,亦不得歸責於被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1至2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  ㈠兩造於110年8月18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1,360萬元, 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業已施作完畢。  ㈡系爭工程如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所示工項,共編列品管費合 計17萬6,463元,原告已給付予被告。  ㈢系爭工程編制之品管人員許世宏具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 之「配電線路裝修(乙級)」技術士證,但未曾依系爭品管 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接受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  ㈣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經理梁炳逸自63年9月4日至88年10月31日 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機裝修員等職務,並取得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變電設備裝修(丙級)」技術士證 ,且依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接受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 證書,該證書截至系爭工程施作完竣仍有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品管費 :  ⒈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 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 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79 條 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為 將來實現之目的而為給付,嗣因障礙而目的不達者,固亦屬 之,惟如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於契約仍有效存在,僅 因負對待給付義務之受領人不依約履行,致給付目的不達時 ,因給付而受損害之人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行使權 利,尚難因此逕謂受領人保有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得請求其返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 決要旨參照)。蓋在雙務契約仍屬有效之情況下,如一方當 事人本於該契約先為給付後,他方當事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先給付之一方仍應先循契約關係救濟,始符合契約優先原 則(參見王澤鑑,〈給付目的不達不當得利〉,本院卷第352 頁)。  ⒉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 校工程投標須知第13點等規定,系爭品管作業要點亦屬系爭 契約之一部,此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6、164頁),兩造自應受此拘束。觀諸系爭品管作業要點 第2點第1項、第5點分別明訂:「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 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工程採 購,其施工品質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 規定」、「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 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可知舉 凡前揭要點第2點第1項所訂機關單位,其辦理之公共工程品 管人員,均應依同要點第5點取得相關資格。是系爭工程既 依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13點第3項第2款,按直接工程費之1. 5%編列品管費在案(不爭執事項㈡),堪認系爭工程約定由 被告進行品管作業,則被告指派之品管人員自應符合系爭品 管作業要點第5點之要求。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預算未達2,0 00萬元,依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應無同要點第5 點之適用。惟細繹該第4點係規定:「機關辦理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 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 適用之:(一)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之資格 、人數及其更換規定;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 :1.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達二億元之工程,至少一人。2. 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工程,至少二人。(二)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 約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達五 千萬元之工程,品管人員得同時擔任其他法規允許之職務, 但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足見該點旨在規範各工程品管人員人數及是否應專職,非 謂工程預算未達一定金額者,即豁免於同要點第5點之要求 。是被告執此抗辯如前,應屬誤解而難採取。  ⒊惟系爭契約迄仍有效存續,為兩造所無異詞,而原告給付系 爭工程品管費既係基於此有效之契約關係所為,是縱認被告 所聘任之系爭工程品管人員不符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5點之 要求,從而被告未依約為系爭契約之對待給付,致有給付目 的不達之情事,但揆諸前述說明,本件仍應優先適用債務不 履行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不得逕依不當得利為之。是以, 原告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品管費, 要與契約優先原則有忤,不應准許。  ㈡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17萬5, 917元本息:  ⒈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 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1.採減價 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50%與不符數量之乘積 減價,並處以減價20%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 第1款固有規定,惟續觀諸同條項第3款則規定:「若有相關 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 項目之金額,應隨上述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合計金額與該一式 有關項目契約金額之比例減少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 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本 院卷第19頁)。據此可知,前揭第1款僅適用於直接工程費 項目,如屬諸如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因其計價方式本係按 直接工程費總額之特定比率定之,此例觀前述契約總表中品 管費所列之計算公式即明(本院卷第165頁),是僅得於直 接工程費因驗收瑕疵而有減價及加收違約金時,始按第3款 所定比率一併調整,故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餘地。  ⒉準此,原告既係主張系爭工程品管作業有瑕疵,而應減少品 管費,揆諸前述,自無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原告依該規定主張減價,並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品管費中17萬 5,917元本息,尚乏所據。原告雖稱品管費之性質即屬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但書所稱「與比率增減無關者」,是 應回歸適用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惟縱認本件品管費符 合前述但書規定,然依該款本文及但書之關聯,可知如符合 但書所列情形,僅係該間接工程費無須按本文所定比率減少 ,尚無從遽謂應回歸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原告所執前詞,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5,91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24

TTEV-113-東建簡-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0號 原 告 蘇晉緯 被 告 蔡濱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4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字卷第 8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0元,並自11 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玥」之人並對其產生好感。 陳欣玥不久即商請被告幫忙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予「陳欣玥」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內 之不明來源款項結購美元,再轉入「陳欣玥」指定境外帳戶 ,「陳欣玥」可提供每次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原 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以LINE暱稱「苒苒」 之人對原告佯稱投資某虛擬商品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 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同年月13日 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151,000元、22,000元及3萬元至被告 第一銀行帳戶,被告隨即依「陳欣玥」指示結購美元轉至境 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203,000元。另原告同因上開事由 ,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 額至第三人高志翔、廖俊羿、林昆慶(下稱高志翔等3人) 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然高志翔等3人均為人頭帳戶, 僅被告在刑事案件坦承犯行且涉案最深,被告應承擔所有金 額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512,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匯203,000元到伊帳戶,就原告請求2 0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認諾之表示。至原告另匯款 超過203,000元的金額並非匯給伊,自不能算到伊身上,伊 也是被害人,伊在刑事案件中我是遭到暱稱為「陳欣玥」感 情詐騙,所才會有刑事判決理由中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請求超過203,000元部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203,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再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 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 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原告請 求203,000元本息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4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3,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訴外人高志翔等3人帳戶之 金額,被告亦應賠償等語,雖據原告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 書照片、網路轉帳截圖、玉山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合作金庫 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3至89頁),惟經 被告否認之,而該部分事實亦未經刑事判決予以審認,自無 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此 部分事實所生損害與被告經判刑之洗錢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03,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原告匯入帳戶/銀行/帳號 1 112年3月8日 69,000元 高志翔京城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2 112年3月8日 30,000元 廖俊羿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3 112年3月8日 11,000元 廖俊羿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4 112年3月13日 150,000元 林昆慶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5 112年3月14日 50,000元 林昆慶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2024-11-11

TPDV-113-訴-399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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