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77號、112年度偵字第35975號、112年度偵字第3597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0,155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高振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將款項自帳戶內提
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前某時加入陳登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轅」及「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高振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由高振家提供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詐欺贓款之用,同時擔任提款車
手,依陳登琪指示自中信帳戶提領詐欺贓款,高振家並可獲得提領
金額百分之1.5計算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聯絡陳緯權,佯以指導
投資獲利等詐術,致陳緯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110年4月12
日16時39分、110年4月13日11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0萬元及7萬7,000元至中信帳戶,即遭高振
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9日聯絡方偲任,佯以指導
投資獲利等詐術,致方偲任陷於錯誤,因而分別110年4月14
日19時48分、20時17分及20時4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5萬
元及2萬元至中信帳戶,即遭高振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187、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緯權、方
偲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7375號卷第7-8頁
;偵28112號卷第15-18頁),並有告訴人方偲任提出之對話
紀錄(見偵27375號卷第9-33頁)、中信帳戶開戶及交易明
細(見偵28112號卷第55-8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
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本件偵
查中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帳
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在案,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1萬0,155元,即
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依法減輕其刑。據此,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登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轅」及「祥」等成年
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且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與陳登琪、「轅」、「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㈥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轅」及「祥」等成年人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
㈧刑之減輕: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
中,檢察官並未訊問是否坦承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但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
酬1萬0,155元,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
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自白洗
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
㈨本院審酌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已坦承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犯後態度,認已合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復兼衡其本案參與之情節、角色分工、提領之款項
數額,以及本案遭詐之人數為2人、其遭詐之金額等節,再
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已繳交犯罪所得
之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1萬0,155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23
號收據可參(本院卷第2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上開詐術
使告訴人王茂吉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5日9時50分許匯款
3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
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
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
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
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王茂吉因詐欺集團並之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轉帳30萬元至中信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以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及112年
度偵字第14048號案件公訴,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362號判決有罪判決,該案並於113年6月13日判決確定(下
稱前案判決)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而就上開之犯罪事實,
既與前案判決所示之被害人相同,且被訴犯罪事實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入帳帳戶均相同,足認本案被
告被訴上開詐欺部分,確與前案判決之起訴及確定判決案
號欄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故堪認檢察官係就
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又為起訴,且於本案「判決時」即113
年11月28日,前案業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
罪事實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訴-64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