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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號 再 抗告 人 高振家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3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高振家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強盜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均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更正如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各罪行為時間俱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前,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第一審法院因而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復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類型、時間間隔、行為關聯及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刑罰權邊際效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等原則,而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另就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主張本件應待其尚未審結之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說明本件僅就檢察官聲請之範圍酌定應執行刑,倘若另有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其他案件,應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因認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且已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及其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予整體評價。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謂其因罹患精神疾 病,失去理智而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且未實際參與附表編號2、3、4所示各罪,仍配合調查,毫無隱瞞,繳納犯罪所得,並積極追討自己遭詐騙所受損害,以賠償強盜案件被害人,復自行報到入監執行,表現良好,請考量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給予自新機會等與定應執行刑無直接關聯性之事由,依憑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