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文亮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亮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經查:  ㈠被告高文亮(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有殺人犯意,惟本案有卷 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認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 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對被告 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 定自民國113年6月3日羈押3月在案。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9 月3日、同年11月3日、114年1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㈡現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訊 問被告,參酌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人陳述及檢察官起訴時 所檢送之偵查卷證所載之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 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且如被告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 被告當可預期所判處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偵審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參被告於偵訊中及歷次於本院訊 問時之陳述,其對案情仍有避重就輕、說法反覆之情狀,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事後畏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堪 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 者,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並破壞社會治 安。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於本院裁定之時點,若僅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將 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㈣綜上,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 告應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2-20

CHDM-113-國審強處-3-20250220-4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亮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庭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45號),公訴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 三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 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證據,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 要性,並於民國114年2月7日當庭由受命法官宣示,爰補充 本書面裁定。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罪責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告訴人高御倫113年2月8日警詢筆錄 2 告訴人高御倫113年2月8日偵訊筆錄 3 告訴人高御倫113年4月1日偵訊筆錄 4 證人張躍蘭113年2月8日警詢筆錄 5 相驗筆錄 6 手繪現場圖(張躍蘭繪) 位於相字卷第185-186頁,檢察官第2次準備程序書狀編號8號證據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9 113彰檢真相160號高木桐傷勢 10 解剖筆錄 11 高木桐死亡案相驗照片 1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1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5 手繪現場圖 位於偵字卷第49-50頁,檢察官第2次準備程序書狀編號17號證據 16 巡官兼所長朱祐禎113年2月8日職務報告 17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8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 19 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 2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21 鳳山寺監視器影像資料 22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2/8找尋作案工具) 23 彰化縣東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24 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醫院/診所 25 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驗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轄內高文桐死亡案現場勘察影像 26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2/7死者照片及死者住處) 27 家庭暴力通報表 28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位於偵字卷第197-202頁,檢察官第2次準備程序書狀編號30號證據 29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2/7監視器) 30 案發地點位置圖 31 巡官兼所長朱祐禎113年5月4日職務報告 32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5/4高鐵下) 3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113年6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300213510號) 3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24日刑生字第1136047522號) 3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71537號) 36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2月22日彰警鑑字第900000000-1號) 37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2月22日彰警鑑字第900000000-2號) 38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2月22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號) 39 現場勘察報告(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員林分局轄內高木桐死亡案勘察報告) 40 刑案現場平面圖 41 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員林分局轄內高木桐死亡案現場勘察影像 42 起訴事實所載B刀、犯案過程被告所穿衣物、使用之手提袋 提示實物 附表二(檢察官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43 告訴人高御倫113年2月15日偵訊筆錄 44 全戶戶籍資料(高木桐) 45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高木桐) 46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高木桐) 47 被告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4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 49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50 被害人生前照片39張 附表三(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51 斗拱介紹及被告學經歷說明 52 被告社會參與獎狀、證書、感謝狀、鄉公所聘書等6紙 53 被告特展邀請函3紙 54 被告教學照片4幀 55 被告特展照片2幀 56 被告開課簡介5紙 57 112年循環工藝補助計畫證明及照片數幀 58 三立電視台用心看台灣報導影片(5分58秒) 以設備當庭播放 59 社區傳統獅藝文化彰視新聞報導影片(2分42秒) 以設備當庭播放 60 媽祖婆騎著滑板車出巡影片(1分55秒) 以設備當庭播放 61 漆彩畫的傳說影片(6分31秒) 以設備當庭播放 附表四(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62 被告高文亮113年2月8日第1次警詢筆錄 63 被告高文亮113年2月8日第2次警詢筆錄 64 被告高文亮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 65 被告高文亮之書面陳述 位於偵字卷第231-236頁,檢察官第2次準備程序書狀編號45號證據 66 被告高文亮113年5月30日偵訊筆錄

2025-02-07

CHDM-113-國審重訴-2-20250207-2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御倫(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宋範翔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黃德聖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被 告 高文亮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庭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被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高御倫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文亮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傷人罪嫌,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又被 害人高木桐因已死亡,而不能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高御倫 為被害人之子,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 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 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 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 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文亮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次查被害人高木桐已死亡,聲請人高御倫為其子 ,有戶籍謄本為憑。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詳本院 第一次協商紀錄),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1-20

CHDM-113-國審重訴-2-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文亮前為金利輪胎店(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 負責人,其明知自己對外積欠巨額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且 無出售汽車輪胎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某時,接獲楊家進 來電欲更換輪胎4顆後,向楊家進佯稱:無輪胎現貨需調貨 ,如欲更換輪胎4顆,需先付款新臺幣(下同)7,600元等語 ,致楊家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楊家進雲林縣○ ○鄉○○村○○○00號住處,當場交付現金8,000元予高文亮,並 約定更換輪胎時找零400元。嗣因高文亮一再藉故拖延履約 時間,且避不見面,楊家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家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文亮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楊家進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9至14、61至62、63頁 )  ㈡金利輪胎店收據1張(偵卷第15頁)、名片正反面影本1張( 偵卷第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39頁)  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判決書1份(偵緝卷 第53至61頁)  ㈥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 緝卷第11至14、45至46頁,本院卷第34、4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輪胎行之經營者,卻 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藉由消費者向其訂購商品之機會,以上 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罔顧消 費者對其之信任,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詐欺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 告坦承犯行,雖與楊家進調解成立,然未給付賠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數額、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獨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 與楊家進調解成立,但未給付賠償,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發還楊家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ULDM-113-易-813-20250107-1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亮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經查:  ㈠被告高文亮(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有殺人犯意,惟本案有卷 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認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 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對被告 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 定自民國113年6月3日羈押3月在案。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9 月3日、同年11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㈡現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 問被告,被告表示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陳述及檢察官起 訴時所檢送之偵查卷證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所涉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 上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且如被告經法院認 定成立犯罪,被告當可預期所判處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偵 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參被告於偵訊中及 歷次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其對案情仍有避重就輕、說法反 覆之情狀,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事後畏罪而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再者,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剝奪被害人之生命, 並破壞社會治安。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於本院裁定之時點,若 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 被告已為認罪表示,且其年逾七旬、健康狀況不佳,且因風 濕性關節炎致行動不便等語,請求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然 被告犯後態度及其身體狀況,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無涉,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已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合,要難准 許。  ㈣綜上,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 告應自113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2-18

CHDM-113-國審強處-3-20241218-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4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文亮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 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文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3至6所示 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 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予准許。定應執行刑時,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2宣告刑)有期徒 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酌定之。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 ,於裁定前,受刑人陳述從輕定應執行之刑一語(詳電話記 錄查詢表)。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受刑人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 ,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7月7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10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第463號、第464號、第465號、第466號、第467號、第4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1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5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1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1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5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1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2024-12-06

CYDM-113-聲-969-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文亮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9至1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 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 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為拘役230日,已 超過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之拘役上限120日,自應以拘 役120日為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 法益種類類同;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月至112年1月間,就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間間隔較遠, 而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間間隔相近,再參以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2日 109年1月24日 112年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30日 111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2024-11-19

CYDM-113-聲-968-2024111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蘇信成 被 告 高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6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2年度朴簡 字第328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2024-11-14

CYEV-113-朴小-142-20241114-1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亮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經查:  ㈠被告高文亮(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有殺人犯意,惟本案有卷 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認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 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對被告 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 定自民國113年6月3日羈押3月在案。 ㈡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裁定自113年9 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現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 問被告,被告表示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陳述及檢察官起 訴時所檢送之偵查卷證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10年 以上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且如被告經法院 認定成立犯罪,被告當可預期所判處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 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參被告於偵訊中 及前次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加諸被告於本次訊問時表示:我 想回家、我為了自我防護,搶奪斧頭導致失手傷害到我哥哥 ,並導致事後他死亡等語,其對案情仍有避重就輕之情狀,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事後畏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並破壞社會 治安。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 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於本院裁定之時點,若僅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 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 犯行,且其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語,請求 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然被告犯後態度及其身體狀況,與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無涉,無從以 此推論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款規定不合,要難准許。  ㈣綜上,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 告應自113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0-25

CHDM-113-國審強處-3-202410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