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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7號 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懷倫 被 告 渝舍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渝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渝舍公司)前邀同 被告梁豐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4 月15日與伊簽訂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 增補協議書,承租伊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夢 時代購物中心」第5 樓F5B13b 號位置,於該址開設「COCO- MAT 」營業,租期自112 年4月15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 租金以被告渝舍公司之營業額計算抽成方式抽取。嗣原告與 被告渝舍公司於113年3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自112 年4 月15日起至113 年3 月18日止,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及其附件二第4 條第2 項約定,結算被告渝舍公司當年度 之淨營業額,倘未達該年度之包底營業額新臺幣(下同)70 0萬元,則應以包底營業額700 萬元扣除當年度實際營業額 後乘以單一抽成19 %,作為包底抽成金額,除前揭方式計算 之租金外,被告渝舍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 渝舍公司公司另應負擔行銷贊助費、公區管理費、空調冰水 費、電力費、收銀機租金、信用卡手續費、有價證券費用等 費用分擔(即系爭租約附件二第9條所示各項費用),被告 蔡豐任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揭租金、費用之清 償,被告渝舍公司、蔡豐任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經結算後, 被告渝舍公司尚積欠原告不足之包底營業額租金1,211,260 元、112年12月帳款21,450元、113年2月帳款12,901元、扣 除被告渝舍公司已給付原告3,519元、42,370元,被告渝舍 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199,722 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原告復於113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渝舍公司、蔡 豐任於函到5日內如數清償,否則依法訴追,被告渝舍公司 及蔡豐任雖於翌日(即113年8月1日)收受上開函文,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渝舍公司、蔡豐任依系爭租 約第4條及第16條等約定,加計自113年8月7日(即函到5日 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 息,連帶給付上開租金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199,722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渝舍公司當初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因是 第一次與百貨公司進行合作,對於相關市場及銷售額預估缺 乏實務經驗,且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業績目標由原告單方設定 ,而簽約當時,原告多次表示櫃位緊張、需盡快確認為由, 要求被告渝舍公司儘速簽訂系爭租約,是被告渝舍公司係在 無經驗及急迫下,未能核實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之合理性 即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顯有失公平。此外,原告設定之營 業額目標有不合理之處,而原告未提供被告渝舍有公平與原 告協商之機會,是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關於包底抽成金額 之約定,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另原告多次向被告渝舍公司 表示包底營業額設定有科學依據,然原告從未能證明包底營 業額設定之科學證據為何,致被告渝舍公司簽約當時,即因 原告之誤導行為而簽訂系爭租約,是被告渝舍公司應得依民 法第92條撤銷系爭租約。此外,兩造簽約後市場環境與招商 當時預期差距過大,被告渝舍公司另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請求調整系爭租約第4 條第2項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渝舍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有無遭原告詐欺、脅 迫或利用無經驗之情事?  ㈡系爭租約第4 條第2項有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及第148條   之情?  ㈢本件有無被告所述民法第227-2 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    ㈠被告渝舍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有無遭原告詐欺、脅 迫或利用無經驗之情事?   ⒈被告渝舍公司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租約部分: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民 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 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 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渝舍公司抗辯:原告多次向其表示包底營業額設定有科 學依據,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可認原告有詐欺之舉, 致其陷於錯誤,其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租約等 情,為原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提出兩造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第147-149頁),原告與被告渝舍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至11 2年1月5日即有密集討論設櫃之條件進行諮商,觀之兩造對 話內容,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渝舍公司包底營業額之計算有科 學依據,且原告在協談過程中,亦未脅迫被告渝舍公司需簽 訂系爭租約等語,是被告渝舍公司對於原告有故意誆稱有科 學依據或脅迫簽約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 原告並非高雄市百貨業之獨占者,縱被告渝舍公司斯時是希 望進駐百貨公司,然鄰近原告附近尚有多家百貨公司,則被 告渝舍公司當有自由選擇簽約對象之機會,是此,被告渝舍 公司既然有自由決定是否與原告簽約之權利,縱原告曾表示 希望被告渝舍公司能盡快決定是否簽約乙節,然雙方簽約與 否被告渝舍公司仍有完全自由及自主決定之權利,要難僅依 原告以上述商業話術希望被告渝舍公司盡快決定是否簽約, 遽認原告有脅迫被告渝舍公司簽約之舉。從而,本院認被告 渝舍公司就其抗辯原告有詐欺、脅迫之舉,難認已盡其舉證 之責任。是此,被告渝舍公司未提出其他證據足為證明之情 形下,尚難遽認其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係受詐欺或脅迫之意 思表示,是被告渝舍公司主張因受詐欺請求撤銷系爭租約一 節,應非可採。      ⒉被告渝舍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  ⑴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租約係於112年4月15日所簽立,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渝舍公司辯稱係原告利用 被告渝舍公司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始簽立系爭租約,縱認被 告渝舍公司主張為真,然依前揭規定,被告渝舍公司至遲應 於簽立系爭租約1年內撤銷或訴請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渝 舍公司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之114年1月8日即始主張撤銷其意 思表示,顯已逾除斥期間,是被告渝舍公司此部分主張,自 屬無據。  ㈡系爭租約有關年度包底營業額抽成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 47 條之1第2 款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 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 濟目的。  ⒉至被告渝舍公司辯稱系爭租約關於訂立包底之規定,顯然要 廠商100 %全部負責業績之責任,該條款係一完全傾向於僅 對原告有利之契約,有違民法第247 之1 之規定及契約公平 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次按所謂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所經營之夢時代購物中心係屬複合式商場,由原 告提供場地予各廠商營業並負管理之責,各廠商則支付租用 場地之相關費用予原告,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各廠商欲進 駐該購物中心營業,理應自行衡量原告所訂租金及其他費用 之收費標準是否符合其利益,以決定是否簽約進駐,本件兩 造既已簽訂系爭租約,足認被告渝舍公司已同意系爭租約內 之全部條款,而與原告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每月款項及年度 包底營業抽成達成意思合致,難認該契約條款為被告渝舍公 司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又原告與被告渝舍公司所 簽訂系爭租約之契約期間僅為1年,被告渝舍公司並未受有 長期合約拘束之不利益,縱被告渝舍公司於系爭租約存續期 間營業均呈虧損狀態,此乃其投資所應承擔之商業風險,亦 難憑此遽認系爭租約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渝舍公司仍應受系爭租約條款之 拘束,所辯並無可取。  ⒋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 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 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 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是否符 合誠實信用原則,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承上所述,被告渝舍公司與原告簽約之前,本應自行衡量及 審慎評估原告所提之費用收費標準是否符合其利益及是否可 達成,且系爭租約之包底營業額內容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一般道德觀念,原告亦無為求自身利益而犧牲被告渝舍 公司利益之不妥適情形。從而,被告渝舍公司抗辯原告違反 誠信原則之方法與其訂立系爭租約,依法該契約應無效之抗 辯,亦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有民法第227條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是否有理?  ⒈被告另辯稱:系爭租約簽訂後,被告渝舍公司營業額與預估 差距甚大,僅有1/10,顯然屬於重大情勢變更,乃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實際營業額計算租金云云 。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 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 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 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民事 判決)。  ⒊經查:系爭租約係於112年4月簽訂,斯時新冠肺炎疫情已趨 和緩,一般民眾生活日常與經濟活動已大致恢復疫情之正常 乙節,為大眾所週知,而系爭租約簽訂後,亦未發生重大事 件或事故導致社會經濟活動遭受影響,又系爭租約簽訂當時 被告渝舍公司可依當時經濟興衰及消費者消費金額多寡等狀 況,審慎評估原告提出之營業額是否合理,及判斷是否可以 達成,而系爭租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相關因素,並無被 告渝舍公司所不能預料者,被告渝舍公司本得自行風險評估 (夢時代人潮量及消費族群及習慣)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 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 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更為主張,是被告 被告渝舍公司上開辯稱,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渝舍公司尚積之包底營業額租金1,211,260元、 112年12月帳款21,450元、113年2月帳款12,901元等語,並 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專櫃月對帳單、請款發票、營業總 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又被告渝舍公 司對原告計算上開金額之計算方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69頁)。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渝舍公司給付每月抽成 、費用及稅捐等,扣除已支付部分,合計為1,199,722元乙 節,應可認定。  ㈤被告蔡豐任就被告渝舍公司應給付之上開款項,是否應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 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 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渝舍公司前邀同被告蔡豐任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蔡豐任就被告渝舍公司因系爭租約 所生債務即上開尚未給付之款項,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㈥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05 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6條第 四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依本契約應付一切款項、損 害賠償、違約金等,未依約定時間及方式給付時,視為遲延 ,乙方應自遲延之日起給付甲方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付款項,如有遲延,應按週年利率16% 計算,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伊前於113年7月31日曾以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1,199,722 元,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乙情,業據提出存 證信函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細繹上開存證信函 記載:「主旨:請貴公司於函到後5日內付清包底不足款項共 計含稅1,199,722元...三、請貴公司函到後5日清償全部包底 部不足額款項,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訴追貴公司及連帶保證人 等之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顯有向被告渝 舍公司、蔡豐任催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費用之意思,則原告主 張:原告請求之約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函到後5日之翌日即 113年8月7日起算,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99,722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3-雄簡-285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 原 告 陳韻如(即陳兩傳之繼承人) 被 告 蘇金龍 訴訟代理人 蘇福全 被 告 趙江素蓮 蔡寶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儀峰 被 告 張智強 李威儀 張林麗瑛 鄭永祥 許文龍 傅秀鳳 張陳秀英 林豊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豊村 被 告 呂忠慶 喻鄭素卿 盧張富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燕鈴 被 告 許嘉益 江明得 楊秋雲 蕭志文 楊李專 吳崇華 呂明信 蔡兩全 曾智堂 籍設新北市○○區○○里000鄰○○○ 道○段0號0樓(即新北○○○○ ○○○○) 黃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黃利夫 被 告 蔡陳雪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俊陽 被 告 劉秋鳳 林秀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英 被 告 張鄭玉英 林俊德 徐一名 陳緯親 陳文瑞 潘王淑子 潘接枝 許秀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封 被 告 吳春 唐春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日長 被 告 林趙秀英 林方素 許育維 林麗玉 廖家尉 許嘉順 楊黃秀閨 徐伯鈞 吳東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瑪莉 被 告 郭愛 林麗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山 被 告 蔡東益 陳夜 蔡陳阿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招銘 被 告 洪燕 黃秀月 李有在 姜林煌 林宜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南旭 被 告 陳錦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池天祿 被 告 楊張美香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崑泉 被 告 謝茂雄 陳順棋 鄭秀金 陳罔市 鄭惠如 陳莊錦足 蘇錦芳 蘇鴻榮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榮 被 告 陳彥華 周琴琴 張志盛 曾國峰 鄭林靜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湄潔 黃忠義 被 告 黃詠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榮 被 告 王武全 王皆得 蔡進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黃阿玉 被 告 趙俊凱 林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隆 被 告 朱瑞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勇 陳佩如 被 告 粘錦郎 馮玉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延輝 被 告 古松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林雪 古劉華 被 告 黃金全 吳俊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施月桂 被 告 陳永盛 黃淑金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進 被 告 呂李秋芬 呂智偉 蔡劉秀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連進 被 告 賴枝宏 被 告 徐嘉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宏 被 告 蔡政錡 蔡明峰 蔡宜樺 史亞立 高賢達 高秀玲 高秀美 高秀鑾 高桂貴 高美瑩 蘇恩幼 蘇雅惠 張維鈞 張啓鴻 張慧玲 張佩玲 何春妹 林長慶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即臺北○○○○○○○○) 林姵妏 林鎂含 林念臻 洪柏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秋香 被 告 洪銘翰 武氏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韻如為原告陳兩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8日宣判,而原告陳兩傳於 113年10月8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業經當事人辯 論,本院自得就此如期宣判。又原告陳兩傳死亡時,尚生存 之法定繼承人為陳韻如,有陳韻如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 籍謄本,及臺北○○○○○○○○○113年12月27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 36012199號函檢送之原告陳兩傳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則陳韻如既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表示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0

PCDV-106-訴-4080-20250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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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胡定強 高秀玲 一、債務人胡定強、高秀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 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胡定強於民國103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高秀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二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及1,000,000元整,並出具 「撥款通知書」動用 9筆,計新臺幣143,343元整。約定倘 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 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 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3年1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 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 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 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 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 詎債務人胡定強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餘本金143,343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 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高秀玲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3343元 胡定強、高秀玲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43343元 胡定強、高秀玲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3343元 胡定強、高秀玲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210-20250303-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元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5號、第116 號、第13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量刑部分,王正元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元(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 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 否宣告緩刑)進行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伊坦承本案犯行,請審 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犯罪動機係因感念縣議員候選人平日 對該里相關活動之支持與照顧,乃自費支持該候選人參選而 誤觸法網,並非全圖個人私利,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擔任里長任內表現良好,熱心公益,深受里民愛戴,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實嫌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另被告對於客觀 事實據實陳述,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99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請斟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   查被告在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曾交付新 台幣(下同)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高秀玲及交付10,000元 給同案被告即○○涂清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惟就該 2,000元之性質,辯稱係確診時急難救助慰問金或協助動員 費用,就該10,000元之性質,辯稱係協助動員及幫其砍樹之 報酬,並非與選舉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云云,顯非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坦認不諱。按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 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 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行賄犯罪事實,既難認有「全部 」自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依選罷法第99條第 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實際交付賄賂對象只有高秀玲1人,與涂清文共同行 賄之對象亦僅數人,且行賄金額非高,尚難認嚴重影響選情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錯誤而坦承犯行,且本次純因為還縣議 員候選人人情而自掏腰包買票,並非為己行賄,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犯罪所生危險尚難認為明顯,另審酌被告素行尚稱 良好(本院卷第59頁)、犯罪動機係為償還人情,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心,現已近67歲,縱科以本案法定最 輕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仍屬過苛,本案有情輕法重、值得 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 月,尚難認為允洽。被告上訴請求依法酌減,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動機(償還人情) 、手段、行賄對象有限,行賄金額不高,所生損害尚難認為 明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 善,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52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0 頁),符合宣告緩刑之消極條件。本院審酌其本次為求他人 勝選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檢察官對於附加負擔之緩刑諭知亦不反對(本院卷第239頁 ),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按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 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 定,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 其犯罪情節,諭知褫奪公權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HLHM-113-選上訴-2-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上 訴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峰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鈺婷律師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簽訂「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 路燈換裝暨維護案」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負責辦 理新北市南區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事宜。訴外人高秀玲於10 4年10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O段(新店往永和方向)至永福橋下時,遭涵洞出口上方永 福橋引道路燈基座私接懸垂於路面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 勾纏住機車把手,因而失控遭後方車輛追撞致重傷死亡(下 稱系爭事故);高秀玲之配偶許少楓、母親高陳育隨、子許 彥綸、許景承及許廷生(下合稱許少楓等5人)訴請國家賠 償,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下稱第2號)判決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應給付許少楓等5人 共計新臺幣(下同)541萬2,059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71號(下稱第17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國賠事 件、國賠事件確定判決),伊乃於111年8月12日撥付670萬5 73元予許少楓等5人。依系爭契約及執行計畫書,被上訴人 負有纜線清整義務,系爭電線係於102年1月前遭不明人士私 接,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應無不能發現之情形,卻未予排除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伊因此賠償許少楓等5人670萬573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4.5.6條、第7.1 .9條、第7.1.10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70 萬573元,並加計自111年8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萬573元,及 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賠事件係認定永和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上訴人並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賠償義務機關,系爭契 約之締約當事人則為養工處,並非上訴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不具當事人適格。系爭電線係不明人士於路燈基座下方私接 之電線,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維護範圍,伊不負排除私接電 線之契約義務。國賠事件確定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 第14號(下稱第1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伊並非系爭事故應負 責之人。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事故係於104 年間發生,上訴人於112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對伊為損害賠償 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養工處於103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新北 市南區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高秀玲於104年10月21日晚 上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新店往永 和方向)至永福橋下時,遭系爭電線勾纏住機車把手,因而 失控遭後方車輛追撞致重傷死亡,許少楓等5人訴請國家賠 償,經國賠事件確定判決判命永和區公所給付許少楓等5人 共計541萬2,059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已依國賠事件確定判決撥付670萬 573元予許少楓等5人等情,有系爭契約、第2號判決、第177 1號裁定、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足憑(見原審卷第21至70 、91至117頁),並有原審調取之國賠事件電子卷證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⒈按我國國家賠償之主體為國家及其他公法人,此觀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規定即明。又國家為賠償主體時,為 便於人民請求賠償,同法第9條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該機 關係代國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其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國家, 而非歸屬於機關;同法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條第5 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即應歸屬於國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 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 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⒉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直 轄市設直轄市政府,為直轄市之行政機關;直轄市之區設區 公所,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 ,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可知永和區公所係由上訴人設置並 受其監督,屬上訴人派出於永和區之地方行政機關。國賠事 件認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固為永和區公所,然依前揭說明,永 和區公所僅係代國家履行義務,上訴人依國賠事件確定判決 撥付賠償金予許少楓等5人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 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自屬適格當事人。又養工處為上訴人之 下級機關,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 權利義務主體,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依前 揭說明,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 適格之當事人,難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並無巡查、排除系爭電線之契約義務:  ⒈經查,被上訴人之員工徐嘉志、黃盈達及其下包商益詮電氣 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之負責人王志中(下合稱徐嘉志 等3人)前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以105年度偵字第31666號( 下稱31666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後,認定系爭電 線為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上編號第107340號路燈(下稱系爭 路燈)基座下方遭不明人士所私接而垂懸在福和橋下緣之電 線,該私接電線非屬被上訴人之維護範圍,而判決徐嘉志等 3人無罪,再經本院以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 字第430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許少楓等5人起訴請求永和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 被上訴人、益詮公司、徐嘉志等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其中被上訴人、益詮公司、徐嘉志等3人部分,經新北 地院審理後,認其等並無巡查、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而以 106年度重國字第10號(下稱第10號)判決駁回許少楓等5人 之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 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訴請永和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 部分,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發回本院後 ,經本院以第2號判決判命永和區公所給付許少楓等5人共54 1萬2,059元本息,再經最高法院以第17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第14號判決、第2號判決、第1771號裁定可稽( 見原審卷第91至111、147至157頁),並經本院核閱刑事案 件、國賠事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是依兩造不爭執之刑事案 件、國賠事件卷附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系爭電線為 系爭事故發生前,由不明人士在系爭路燈基座下方私接,而 垂懸在永福橋下緣之私接電線,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計畫書等,被 上訴人負有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巡查、排除私接電線:  ①系爭契約第1.1.1條約定:「契約範圍:依據本契約之規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自本案甲方(即養工處)通知之開工 日開始起辦理下列事項:⒈於1年內將本市南區之路燈換裝為 節能燈具。⒉維護本市南區之路燈,為期6年。」,第7.1.8 條則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換裝前,乙方應對本 契約之路燈(包含路燈清冊所載他案保固路燈以及非冊列路 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 、修繕、巡查之義務,換裝後,應即納入上述維護範圍。」 (見原審卷第29、45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 之事項為「路燈換裝為節能燈具」及「維護新北市南區之路 燈6年」,並於其換裝路燈前後,就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 、設備、器材、線路負維護、保養、修繕及巡查之義務,並 未約定非屬路燈及其線路之私接電線,亦係被上訴人應負責 事項。  ②又關於路燈之範圍以及被上訴人需達成果,系爭契約第八章 附件1「成果規範」第3條第14款約定:「路燈:由台電端至 燈頭,包含開關箱、硬體設備(燈具、點滅器、計時器、燈 桿、燈桿基座、螺栓、防水鐵盒、漏電斷路器、安定器、電 源供應器、無熔線斷路器…等)及線路(接地設施、電線、P VC管、鐵管、導線管…等)。」,第5條被上訴人需達成果之 基本要求,則係以用電變更申請指標(用電變更申請率)、 消耗功率指標(消耗功率降低率)、燈具品質指標(發光效 率、突波保護、防塵防水、照度均勻度、平均照度、絕緣性 能、功率因素、光衰量、演色性)、維修指標(報修比率、 重複故障率、1999及路燈管理系統處理時效-路燈未關、路 燈發光異常)、搶修指標(緊急搶修)、施工品質指標(絕 源性能)、路燈管理系統資料正確性、區公所及上訴人滿意 度指標等事項,作為績效指標(見31666號卷第43至45頁) ,非屬路燈或其相關設施範圍之私接電線,並未納入上開成 果規範,亦可證私接電線非屬被上訴人應予巡查、排除之項 目。  ③參以新北市橋梁附掛管線要點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管 理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輸油及其他管線事業機關( 構)之管線附掛於橋梁,不破壞原有結構安全及妨礙觀瞻, 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橋梁附掛管線之管理機 關,市區道路橋梁為本市各區公所;第7點規定管線機構於 本市橋梁附掛管線,有未經核准、違反本要點規定等情形, 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拆除,逾期仍未拆除者,管理機關得拆 除之(見第11號卷二第155頁)。又新北市政府於100年2月1 6日起將本市市區道路維護權責劃分由各區公所執行,亦有 養工處107年3月22日新北養二字第1073614412號函可稽(見 第10號卷三第389頁)。可知新北市市區道路橋樑附掛管線 之管理、有權拆除機關為各區公所,並非養工處,養工處當 無可能將非其公務執掌範圍之事項納入系爭契約範圍。  ④另參酌養工處於系爭契約所定維護期間屆滿後,與訴外人神 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新北市南區節能路燈換裝 暨維護案」契約書第5條附件績效評核作業規則第5點其他補 充規定,已載明:「7.廠商應配合機關或各區公所指示與路 燈安全相關之事項,如:...剪除不明電力引線...」(見本 院卷第201至203、225頁),對照系爭契約第八章附件2績效 評核作業規則第10點其他補充規定⒐廠商應配合事項,則無 「剪除不明電力引線」(31666號卷第52頁),可知養工處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修訂契約書,將「剪除不明電力引 線」列為廠商應辦理事項,益證巡查、排除私接電線非屬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  ⑵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2條,契約文件意義不明時, 以養工處合理解釋為準,另依第3.3條,養工處有權變更工 作範圍,被上訴人應配合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04 年7月2日邀集負責新北市路燈維修及改善之承包商即被上訴 人與負責北區路燈之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達電公司),召開「新北市路燈設施安全改善協調會」 (下稱系爭協調會),並於104年8月10日以新北養二字第10 43112013號函(下稱8月10日函)通知新北市各區公所、被 上訴人及台達電公司,於巡查、維修時發現路燈或迴路開關 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時,應配合改善,依系爭協調會結 論、8月10日函,被上訴人亦負有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云云 。惟查:  ①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六、各單位意見:㈠光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針對新店區電線外露、漏電斷路器缺漏及開關 箱修補將會優先配合新北市政府需求優先解決,但本公司仍 認為應不在契約範圍內,後續將再依契約機制處理後續問題 …㈢養護工程處:1.電線外露應屬契約範圍內...2.電線外露 原因為過去公所包商在維修路燈時,為便宜行事,並未將線 路依原下地方式處理,故造成電線外露情形。」,可知系爭 協調會係討論「電線外露」而非「私接電線」之處理,且會 議結論欄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排除私接電線(見原審卷第 255頁),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負有巡查、排除私接電線 之義務。  ②8月10日函則係記載:「為防止感電事件發生…請貴公司(即 被上訴人、台達電公司)於巡察、維修時發現路燈或迴路開 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時,造冊後通知各區公所並配合 辦理改善事宜…副本函送各區公所,請貴所接獲承商通知上 述事項時,邀集相關單位限期改善,屆時如未改善,原則請 一律以剪除方式處理。」(見原審卷第227頁),亦即係為 預防路燈或迴路開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發生感電危險 ,而期待被上訴人等承包商在巡查路燈相關設備時,如發現 有不明線路,造冊供區公所為排除之處理,尚非被上訴人依 約有排除不明線路或非法私接電線之義務。如依上訴人之主 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排除私接電線義務,則養工處逕 要求被上訴人剪除電線即可,實無可能於該函中責成各區公 所「邀集相關單位限期改善」、「屆時如未改善,原則請一 律以剪除方式處理」。  ③此外,參與系爭協調會之養工處承辦人員何建德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時是新店議員反應新店區路燈的線路有外露的情 形,在議會要求市長改善,所以才召開系爭協調會;8月10 日函也是跟議員提到路燈線路外露有關,當時有去議員特別 提到的路段檢查,發現有一些線路外露,有請被上訴人改善 ,後來也確實有改善,這份函文原本是處理「路燈之電源線 延燈桿外露配置」的問題,只是實際去現場查看時有額外發 現路燈上有其他狀況,如未固定警察局監視器線路、不明線 路纏繞燈桿或接電,故一併請被上訴人改善,「路燈之電源 線延燈桿外露配置」,與引發系爭事故之私接電線情形不同 ,「路燈之電源線延燈桿外露配置」是指讓路燈會亮的電源 線,本來應該在燈桿內,但因為地下線路故障,所以拉線路 的時候就設在燈桿外面,這個就是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被上 訴人提到的既有的問題,是被上訴人之前的廠商設置維護的 問題,這個合約執行之前,路燈都是區公所自行維護管理, 因為擔心不明線路纏繞燈桿、接電的狀況是經過區公所之前 協調同意的,所以才請被上訴人造冊後通知各區公所,而不 是由被上訴人直接排除;系爭協調會討論範圍是著重在路燈 電線外露在電桿上的改善問題,針對不明電線纏繞情形沒有 再開協調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核與參與系爭 協調會之被上訴人員工羅偉中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調會是因 為新店區有一個議員反應說他們的路燈有架空線,可能會有 感電的危險,所以養工處找我們及北區的廠商台達電公司一 起去參加會議,這次會議是討論電線外露如何處理,不是討 論私接電線,電線外露是指燈桿的電線本來應該要藏在燈桿 裡面,不應該是外露直接接下來,印象中該次會議有提到要 加一個維修孔蓋,避免民眾接觸到外露的電線,沒有做其他 的決議,當天會議結論指的應該是在路燈換裝的時候要以安 全為最高的原則,不應該有電線外露,讓民眾可能會接觸感 電,沒有在講排除私接電線;被上訴人收到8月10日函後沒 有再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相符。綜上堪認系 爭協調會係在討論路燈電線外露問題,並非私接電線之處理 ;被上訴人則非排除私接電線之權責機關,收受8月10日函 後亦未承諾排除私接電線。上訴人援引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 、8月10日函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巡查、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 ,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執行計畫書,主張依執行計畫 書第一章執行計畫概要四、計畫工作項目4.4,被上訴人提 供之服務範圍包含「纜線清整計畫」,第七章風險管理及保 險計畫七、損害防阻計畫2.風險管理亦載明「風險管理對策 ⑵換裝期間:解決...電線外露及非法外接引電等,在做路燈 清查時就能一併的發掘問題並予以處理,以避免...感電等 危險狀況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261頁 ),故被上訴人負有發覺非法外接引電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關於執行計畫書所載纜線清整計畫,何建德證稱:道路上會 有很多不明的線,可能掛在路燈、交通號誌桿或是民宅牆壁 上,為了要整理這些雜亂的天際線,會選定一個路口或路段 ,通知各電信、有線電視等單位到現場會勘,請這些單位把 還有在使用的線限期做標示整理,時間到的時候,沒有標示 的線會當作廢棄線路,是由養工處其他單位討論選定路口或 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羅偉中亦證稱:纜線 清整計劃會找中華電信、有線電視台等纜線相關廠商,約定 一天依區域去做纜線的確認,假設確認當下發現都不是相關 業者的纜線,被上訴人公司的包商就會把線剪掉,是由養工 處來召集,被上訴人是配合單位,都是區公所通知被上訴人 ,我們就到場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由上可 知,執行纜線清整計畫時,係先由養工處或區公所選定路段 ,通知電信、有線電視等相關單位到場會勘確定纜線是否為 相關業者所設置,如否,被上訴人再依養工處或區公所之指 示剪除該等纜線,被上訴人並無自行決定、移除特定纜線之 權力。另經本院函詢養工處、永和區公所永福橋上系爭路燈 基座之私接電線(即系爭電線)於104年10月21日(即系爭 事故發生日)前有無經由纜線清整計畫要求廠商清除,永和 區公所以113年11月20日函覆稱:系爭事故現場並未列入纜 線清整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養工處則以11 3年11月22日函覆稱:104年10月21日事故發生前,並無要求 相關廠商進行私接電線之清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 49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事故發生地點未經養工處、 永和區公所選定執行纜線清整計畫,被上訴人無可能自行到 場勘查、決定清除系爭電線。上訴人援引執行計畫書關於纜 線清整計畫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巡查、清除系爭電線 之義務,即無足採。  ②至於前揭服務建議書第七章風險管理部分所載內容,核與8月 10日函所載意旨一致,亦即係為預防電線外露或非法外接電 線發生感電危險,而期待被上訴人在巡查路燈等相關設備時 ,如發現有不明線路或非法外接引電線路之情事,造冊供區 公所為排除之處理,尚非被上訴人依約有逕行排除不明線路 或非法外接引電線路之義務,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③況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責換裝及維護之範圍為新北市 南區即鶯歌區、樹林區、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土城區 、新店區、三峽區、石碇區、深坑區、坪林區、雙溪區、貢 寮區、平溪區及瑞芳區共15區之路燈,該區域內需維護之路 燈,平溪區、瑞芳區、貢寮區、雙溪區、坪林區共計約2萬1 ,566盞,其餘10區共計約10萬3,830盞(見31666號卷第   44頁),範圍、數量甚為龐大,自不得於系爭契約未約定之 情形下,僅憑執行計畫書載有上開文字,即謂被上訴人就上 開範圍內之路燈上私接電線均有巡查、排除義務。  ⑷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105年12月26日函附路燈安全檢查不合 格改善追蹤表、蘆洲區及樹林區抽查廠商執行路燈安全檢查 表與不合格改善追蹤表(見原審卷第267至295頁、本院卷第 239至251頁),主張系爭協調會後,已將「有無不明電線引 電」列入檢查項目,被上訴人並予以改善、回報,可證其負 有排除巡查、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云云。惟查,上開不合格 改善追蹤表、安全檢查表之時間為105年10月至107年1月間 ,均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且其中部分情形為電線外露,而 非不明電線引電;參以何建德於刑事案件104年11月4日警詢 時,陳稱:系爭契約簽訂後,對被上訴人共完成3次評核, 第4次是104年7月10日至104年10月9日正在評核,不明電線 銜接及纏繞沒有在評核項目內,當初契約在訂的時候沒有定 到這麼細等語(見第10號卷三第310頁)。可知系爭事故發 生前,系爭契約並未將不明電線銜接及纏繞納入被上訴人應 負責任範圍,亦未將之列為被上訴人履約情形評核項目,自 不得僅憑上開事發後之安全檢查資料,逕認被上訴人負有巡 查、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  ⑸另何建德雖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排除不明電線是被 上訴人之契約責任範圍(見本院卷第324頁),永和區公所   113年11月20日函、養工處113年11月22日函亦均引用系爭契 約及執行計畫書之內容,載明被上訴人負有巡查非法外接引 電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然永和區公所為 國賠事件認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與養工處同為上訴人之下級 機關,何建德則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養工處之系爭契約 承辦人,與被上訴人利害相反,且其等就系爭契約、執行計 畫書所為解釋悖於前引契約文義及卷附證據,亦無從據以認 定被上訴人有巡查、排除系爭電線之契約義務。       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4.5.6條、第7. 1.9條、第7.1.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萬573元本息,均 無理由: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情形 ,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 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勞 務契約第4.5.6、第7.1.9條、第7.1.10條則分別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契約期間因乙方行為致甲方(即養 工處)對第三人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 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乙方應自負本案維護之全部 責任,如甲方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乙方應就本案路燈及相關設施,依法負擔安全維護之責 任,如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或損害,乙方應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任。」(見原審卷第36、45頁)。惟查,國賠事件係認定 永和區公所未排除違規附掛之系爭電線,致發生系爭事故,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許少楓等5人;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並不負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所定就損 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因其行為致上訴人 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或違反契約所定維護責任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更難認系爭事故係因「本案路燈及相關設施」所致; 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70萬573元本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   4.5.6條、第7.1.9條、第7.1.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萬   573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8

TPHV-113-重上-331-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小樽手作珈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宥霖(原名林文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巫政澔律師 被 上訴人 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黃美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小樽手作珈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小樽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經臺北市政 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其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本院卷第12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小樽公司廢止前之 全體董事即上訴人林宥霖(原名林文耀,下稱林宥霖,與小 樽公司合稱上訴人)為清算人,是小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 宥霖,業經本院調閱小樽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原審就請求上訴人回復櫃位原狀之費用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8271元本息,嗣於113年12月9日減 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8萬9396元本息(本院卷第 146、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小樽公司於110年9月1日與伊簽訂專櫃廠商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伊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6樓設 置櫃位(下稱系爭櫃位),契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林宥霖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小樽公司 並開立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9月1日之支票予伊作 為設櫃保證金(票號DC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伊於111 年8月1日將系爭櫃位點交予小樽公司,小樽公司應於111年9 月1日開幕營業,卻遲未進場裝潢,系爭支票亦即將屆期, 嗣經伊於111年8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伊即於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9日通知小樽公司於111 年8月31日前補足設櫃保證金並應如期開幕,詎小樽公司未 於111年9月1日在系爭櫃位設櫃營業及補足設櫃保證金,已 構成重大違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專櫃廠商約定條 款」(下稱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第14條第3、4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另系爭契約已於111年9月2日終止,小樽公司未將系爭櫃 位回復原狀並點交返還予伊,伊因此支出拆除櫃位裝潢費用 38萬9396元,伊自得依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拆除櫃位裝潢費用38萬9396元等情。爰依系爭 約款第3條第3項、第14條第3、4項、第15條第2項、民法第2 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設櫃 保證金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拆除櫃位裝潢費用38 萬9396元,合計138萬9396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 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及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減縮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再贅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雖covid-19疫情從三級 警戒降為二級警戒,但政府對餐飲業內用服務管制仍相當嚴 苛,伊受疫情影響,資金周轉困難,始以系爭支票代替現金 予被上訴人作為設櫃保證金,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應負有不 得於重大違約情事發生而需沒入保證金前兌現系爭支票之協 力義務,被上訴人提前兌現沒入系爭支票違反系爭契約之附 隨義務,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66條給付不 能之規定,於催告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又因被 上訴人擅自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影響伊票據信用,致伊資 金調度雪上加霜,無力依約設櫃,此事由顯可歸責被上訴人 ,伊得因此免除給付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及有重大違約之 情事存在,且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不得 向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沒入設櫃保證金。系爭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條款,於伊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之情形,分別於系爭 契約第3條第3項、第14條約定有沒入保證金之懲罰手段、懲 罰性違約金之條款,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 應屬無效。另伊所應負之回復原狀範圍為前手所交付時之原 狀,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伊負擔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回復原狀 義務,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項目顯與伊應負回復原狀範圍 無涉,亦非必要費用,自不應要求伊負擔等語置辯。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136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小樽公司於110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在被上訴 人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6樓設置櫃位(即系爭櫃位)營業, 契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林宥霖為系 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㈠第23-35頁)。  ㈡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設櫃保證:⒈簽訂本契約時,乙方( 即小樽公司)應依『專櫃廠商條件表』之約定交付『設櫃保證 金』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作為依約設櫃之保證。……⒊如乙方 未依約設櫃營業,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沒入『設櫃保證 金』外,並得逕行終止本契約。」第14條約定:「重大違約 :乙方有下列情形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並得逕行終止契 約,另請求損害賠償:……⒊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等情事。⒋ 違反本契約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七日改善未改善或改善 無效。」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⒉乙方於契約期間屆 滿或終止時應將專櫃返還予甲方。除經甲方事前同意,乙方 並應將專櫃清空回復至甲方交付時之原狀並於撤櫃時進行點 交,費用由乙方負擔,否則甲方得依法行使留置權,甲方得 自行重新進駐標的物,並終止乙方對標的物之使用,包含但 不限於更換門鎖、拆卸設備/裝置物/改良物/背板等、驅離 第三人並以障礙物阻隔進出,乙方並應負擔前述產生之所有 費用,但不妨害甲方依本契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等。……」 。  ㈢小樽公司簽發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9月1日之支票( 即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設櫃保證金,嗣經被上訴人 於111年8月18日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審卷 ㈠第37頁)。  ㈣小樽公司於111年6月1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受疫情及 環境影響伊無法依照原訂計畫設櫃,望撤銷原訂於被上訴人 之設櫃計畫等語(原審卷㈠第39頁);被上訴人則於111年6 月30日回復:伊得依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沒入設櫃保證金, 並將設櫃保證票予以兌現等語(原審卷㈠第41-44頁)。  ㈤系爭櫃位於111年8月1日點交予小樽公司(原審卷㈠第139-142 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小樽公司,表示: 小樽公司應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並應 於111年9月1日如期開幕專櫃。如未遵期履行,伊將依約請 求小樽公司給付設櫃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及相關損害賠償 等語(原審卷㈠第45-49頁);小樽公司則於111年8月24日回 復:伊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擅自將設櫃保證金於約定設櫃 營業時間前向銀行兌現,顯已違反契約內容等語(原審卷㈠ 第51-52頁)。  ㈦被上訴人復於111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小樽公司,表示 :再次請求小樽公司應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設櫃保證金50 萬元,並應於111年9月1日如期開幕營業等語(原審卷㈠第53 -59頁);小樽公司則於111年8月30日回復:伊無違約情事 ,被上訴人擅自將設櫃保證金於約定設櫃營業時間前向銀行 兌現,顯已違反契約內容,伊自即日起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原審卷㈠第61-62頁)。  ㈧小樽公司未於111年9月1日在系爭櫃位設櫃營業。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小樽公司,表示:伊 終止系爭契約,小樽公司應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設櫃保證金5 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將系爭櫃位清空回復至伊 交付時之原狀且於撤櫃時進行點交等語,該函已於111年9月 2日送達小樽公司(原審卷㈠第65-68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135-13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設櫃保證金50萬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1.簽訂本契約時,乙方(即小樽公 司)應依『專櫃廠商條件表』之約定交付『設櫃保證金』予甲方( 即被上訴人)作為依約設櫃之保證。2.乙方依約設櫃營業, 即可於專櫃開始營業日起算一個月後,憑甲方受領『設櫃保 證金』時開立之憑證向甲方無息領回。3.如乙方未依約設櫃 營業,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沒入『設櫃保證金』外,並得 逕行終止本契約。」(原審卷㈠第26頁)。依據上開約定,小 樽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應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設 櫃保證金,且依第3項約定,小樽公司若未依約設櫃,被上 訴人即可沒入設櫃保證金。依其約定意旨,小樽公司若以現 金以外之其他方式支付,亦應具備可隨時轉換為現金之性質 ,始符合上開約定之目的。查小樽公司依約應於111年9月1 日開幕營業,惟其於111年6月10日發函表示無法依約設櫃,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0日函覆得沒入設櫃保證金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依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 ,小樽公司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沒入設櫃保 證金並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持系爭支票向金 融機構請求兌現以取得保證金時,系爭支票因小樽公司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且小樽公司屆期未依約設櫃開幕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㈥、㈧)。因此,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小樽公司及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林宥霖連帶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以供被上訴人沒 入,為有理由。  ⒉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 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 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 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 金錢相同之效力。查兩造不爭執小樽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予被 上訴人作為設櫃保證金支付之用,依據上開所述,支票乃為 金錢給付之代替物,則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自可持之 兌現,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依誠信原則負有不得於重大違約情事發生前兌現支票之協 力義務、於沒入保證金時始得兌現系爭支票,且明知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將限於資金周轉不靈云云,應無可 採,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小樽公司因受疫情影響而營 運困難等節,雖值得同情,惟疫情造成之影響,兩造同蒙其 害,當無命被上訴人必須犧牲自己權益保全上訴人之理。況 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如何,為其等應考慮周詳之事,自難以此 脫免上訴人違約時應負之責任。  ⒊上訴人另依據系爭約款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乙方於『施工 保證金』票據到期日起算一年內,仍未通過甲方驗核,甲方 得於通知乙方後逕行將前述保證金票據沒入或由乙方重新提 供甲方具一年效期之保證金票據」,抗辯保證金票據本身亦 有沒入之規定,而並非僅有現金作為保證金時始得沒入,因 此兌現保證金之行為即為沒入保證金云云。然查,同條第1 項之約定亦為廠商必須繳付施工保證金。而保證金支票為現 金之替代已如上述,執票人於取得支票時本可選擇何時兌現 及兌現與否,系爭約款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僅約定被上訴 人可選擇「沒入保證金票據」或「請廠商再開具時效未到期 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繼續持有或兌現」,而沒入保證金票據 之意義為兌現票據後取得現金,再將現金沒入,應屬明確。 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以取得現金之占有與上訴人違約而沒 入保證金實屬二事,上訴人將兌現支票取得現金與沒入行為 混為一談,顯有誤解,況小樽公司早於111年6月10日即向被 上訴人表示無法依約設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此兌現系 爭支票以取得保證金,自無違誤契約之情。上訴人抗辯兌現 票據即為沒入行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設櫃時間尚未屆至即 請求兌現系爭支票,進行沒入保證金行為,違反附隨義務, 或被上訴人未於沒入前通知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或以不當行為促成設櫃保證金沒入條件成就云云,均無可採 。況被上訴人請求兌現系爭支票並未取得票款,自無法沒入 保證金,應甚明顯。上訴人上開抗辯既無可採,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依據民法第227條準用226條規定 ,於催告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㈡系爭約款第14條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加重上訴人之 責任且顯失公平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此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而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為求企業之發 展,即不得不尋求契約之合理化,雖然如此,定型化契約之 內容既由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就,自應防止其所訂條款有偏 袒自己之考量而顯失公平,需要訂約之他方因未及詳慮,或 因商業資訊不足,或因居經濟上弱勢地位,即依照該預訂條 款而簽訂,致受重大不利益,對此就有顯失公平者,有必要 從立法或司法方面加以監督,宣告其無效。又該法條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 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 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 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 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 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凡在被上訴人商場設櫃之廠商均須簽訂系爭約款,而系爭約 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 系爭約款第14條重大違約之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者,視 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外 ,並得逕行終止契約,另請求損害賠償:1.構成本契約所約 定之重大違約情事。⒉擅自將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權利義務 移轉於第三人。⒊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停業、歇業、解散 、清算、破產、公司重整或專櫃商品、設備遭扣押或強制執 行等情事。4.違反本契約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期限七日改善 未改善或改善無效。」。依據該條款之條文名稱係就「重大 違約」之約定,惟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即被上 訴人有提供百貨公司櫃位及相關服務之義務,上訴人則有依 約設櫃經營並繳納營業之抽成費用之義務。因此,系爭約款 第14條之違反契約之情形,在兩造均可能發生(如上訴人未 依約設櫃之契約違反,在被上訴人則為未依約提供設櫃場所 ),然而,僅上訴人有系爭約款第14條各款情形時,除須依 據民法規定之債務不履行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須計罰懲罰 性違約金100萬元;若被上訴人有該當約款第14條各款之情 形時,則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罰約定,上訴人僅能就民法上 所規定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有加重設櫃廠 商即上訴人責任之情,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負之責 任比較重(本院卷第166頁),上開情事已可認該當民法247條 之1第2款之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要件。  ⒊且系爭約款是被上訴人用以規範在被上訴人商場設櫃營業之 廠商所應負之責任為目的所預定,由被上訴人大型百貨公司 業者釋出一定櫃位空間,招募上訴人等廠商進駐營業,由此 可見,被上訴人之締約能力應較上訴人為強,系爭約款共有 17個條文,其內容包含專櫃設置、契約期間、設櫃保證、專 櫃經營、商品及服務提供、營業管理、卷卡收受、促銷活動 、裝潢施工、責任保險、結算付款、保密義務、個資保護、 重大違約、契約終止、通知送達、合意管轄等。而各約款內 容多為上訴人等廠商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加以配合之事項即 廠商應盡之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但並無百貨業者應盡義務 之內容及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約款第4條第4項、第5條第4 項及第14條均約定有對上訴人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惟 系爭約款並無任何被上訴人違約有關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 。足見,系爭約款之內容,履約過程中多屬保護被上訴人權 益之約定,就上訴人之權益等並未於系爭約款內予以保障, 雙方所負之責任及風險,明顯有利於被上訴人而不利於上訴 人。雖百貨公司業者面對多數設櫃廠商,必須兼顧多數設櫃 廠商之營業及百貨業者本身之營運模式,但被上訴人具有擬 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權限,擬具定型化契約條款時,風險控 制及權利義務內容實向被上訴人一方嚴重傾斜,而使被上訴 人在履約過程中占盡優勢,此已難謂公平。又系爭約款第14 條之標題為「重大違約」,但其內容並未就兩造發生違約情 事時之處理方式,予以公平待遇,僅對上訴人有違約情形時 ,不論違約情形如何,上訴人應給付固定金額10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條款內容明顯有利被上訴人,卻加重上訴人之 違約責任,對於上訴人應有重大不利益。益見,被上訴人於 擬具系爭約款第14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時,並未立於平等互 惠之原則加以擬定,而是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偏袒自己之 考量,造成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是系爭約款 第14條之內容,加重上訴人之違約責任,且未有被上訴人違 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以平衡雙方責任,顯失公平, 依據首揭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所示,應認為該系爭 約款第14條之內容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無效之系爭約款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 約款第14條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之要件且顯失 公平,並請求擇一有利之規定適用,本院既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2款之規定認定系爭約款第14條之約定無效,就民法第 247條之1第1、4款規定部分即毋庸再為贅述。  ㈢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之保證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被上訴人 沒入保證金後,再依據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拆除回復原狀之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 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 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 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約款 第3條所約定之保證金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主張為懲罰性違 約金,上訴人則主張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據前 開所述,本院不受兩造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應依職權本 於法律確信而為定性,合先敘明。  ⒉次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 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 定金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我國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 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 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 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兩造依據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交付50萬元之設 櫃保證金,設櫃保證金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此觀 系爭約款第3條之內容可明。故設櫃保證金應為預定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另設櫃保證 金既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履 行契約而造成之損害均應包含在內,包含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僅為抵充廠商沒有進駐而另外找 新廠商進駐,該櫃位無法使用、收益所受到之損失云云,亦 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契約屆滿或終止 時應將專櫃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回復至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 時之原狀,請求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38萬9396元云云。惟兩 造間既約定有設櫃保證金作為賠償總額預定,上訴人所應負 之回復原狀義務而未盡該義務,亦為被上訴人因此無法使用 專櫃之損害,被上訴人為除去此損害而支出之費用自屬上訴 人未依約設櫃之損害之一,應包含在設櫃保證金之保障範圍 內,被上訴人既已請求上訴人給付設櫃保證金供被上訴人沒 入,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自不能再依據系爭約款第15條第 2項之約定重複命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衡以上訴人雖 未在約定之111年9月1日設櫃營業,惟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 5日即已覓得訴外人金園美有限公司(下稱金園美公司)在系 爭櫃位營業(契約期間為111年9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有臨時櫃廠商契約書可參(原審卷㈠第199-200頁),被上訴 人另覓廠商所生之損害,應認非鉅。另系爭櫃位回復原狀之 費用,依據111年9月23日訴外人厚樺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厚樺公司)就「6F專櫃道具拆除工程」之報價為12萬14 04元(原審卷㈠第79頁),訴外人興建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 建昌公司)則報價11萬1300元,合計為23萬2704元。其中興 建昌公司另施作「地毯鋪設」、「窗簾施作」、「五金另料 」,難認與回復原狀相關。然至112年3月1日訴外人水硯室 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水硯公司)則以「2023春季改 裝工程(小樽)」報價則漲至30萬6971元(原審卷㈠第169-170 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並未進入系爭櫃位施工,因此,系 爭櫃位內僅有前手所留之櫃體及軌道燈,厚樺公司就6F專櫃 道具拆除工程僅需12萬1404元及興建昌公司之8萬2000元(扣 除上開非回復原狀之項目),合計為20萬3404元。而系爭櫃 位既於111年9月15日後由金園美公司設櫃營業,應已拆除上 訴人同意前手所留之櫃體及軌道燈等,水硯公司嗣所進行之 工程為「2023春季改裝工程」,是否僅為櫃體及軌道燈之拆 除,已有可議,縱水硯公司有進行廚房隔間及地坪、拆除軌 道燈等項目,但此已經厚樺公司及興建昌公司報價工程費用 為20萬3404元,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厚樺公司及興 建昌公司之報價不實而不能以此認定回復原狀之費用,故系 爭櫃位回復原狀所需之適當費用應為20萬3404元。況且,系 爭櫃位旋即由金園美公司進駐,則金園美公司所使用之範圍 ,似應認為已經由金園美公司承受,而不應再要求上訴人負 擔回復原狀之費用。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之損害超過設櫃保證金50萬元之數額。準此,上 訴人因違反約定而未如期設櫃營業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包 含回復原狀部分,已由設櫃保證金填補,被上訴人再依據系 爭約款第15條第2項關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回復原狀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費用38萬9396元,為無理由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設櫃 保證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原審卷㈠第9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05

TPHV-113-上易-736-2025020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濬紳 莊伯安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濬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伯安無罪。   事 實 一、張濬紳於民國112年2月5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機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003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前車右側進行 超車,適莊伯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同車道在前(當時莊伯安騎乘的機車顯示左轉燈 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其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均倒地後,張濬紳所騎 乘之前開車輛因失控再滑行碰撞右前方由高秀玲騎乘、附載 乘客楊雅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高秀玲 、楊雅涵人車倒地,高秀玲因而受有右腹壁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9肋肋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楊 雅涵則受有上唇、右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秀玲、楊雅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濬紳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7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濬紳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 認罪(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莊伯 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 第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65 頁至第275頁)、證人即告訴人高秀玲、楊雅涵2人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 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及擷圖5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 65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見警卷第7 5頁至第85頁)、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68頁) 附卷可稽。  ㈡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汽車超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之1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張濬紳 有考領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與被告莊伯安所騎乘之車輛保持適當之間 隔即貿然從右側超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就被 告張濬紳有過失之部分皆同此結論(見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 ;本院卷第243至第244頁)。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張濬紳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濬紳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濬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張濬紳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高秀 玲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自首:  ⒈被告張濬紳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濬紳雖曾經本院通緝,惟查被告第一次傳票是寄存送 達(見本院卷第39頁),其自陳沒有收到法院寄送之司法文書 ,也沒有收到起訴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93頁), 嗣後因警察臨檢緝獲時,其現住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詳細 地址詳卷),該地址之前確實未在卷內出現,另被告張濬紳 嗣後於審理期間亦有到庭,尚難認被告有畏罪潛逃而不接受 裁判之意,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濬紳騎車未善盡上開 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結果 ,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再 衡被告張濬紳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復考量被告張濬紳坦承犯 行,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願一個月分期新臺幣(下同 )4000元5000元,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但告訴人高秀玲於審理中自陳已有申請強 制險,但不確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此部分應視為 被告張濬紳之賠償);末衡被告張濬紳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二技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是打工、未婚無小孩、 無人需其扶養、現租屋獨居(見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伯安騎乘上開機車,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騎行於直行車道並 於該處欲進行左轉,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 告莊伯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伯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上述甲、貳、㈠所示之證據(不包含本院勘驗 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伯安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要直行,打左轉燈是因為覺得那邊很 暗,但只是違規行為,本件車禍是後車沒有注意等語。經查 :  ㈠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 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 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罪責。係以社會共 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 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注意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 過失犯。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危害發生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依「客觀歸責理論」 ,過失犯成立之判斷為: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 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不法風險已於具體結果中實現 ,該結果又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因而具備客觀歸 責理論「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 」之三個要件者,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即得歸責予行 為人,而令其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 號判決參照)。是現行實務已採納客觀歸責理論,以求更客 觀的判斷過失犯之成立(客觀歸責理論可以整合傳統過失犯 理論中的各種判斷標準,例如:注意義務違反、預見可能性 、結果避免可能性、相當因果關係,重新體系化建構過失犯 的成立要件),並且參照上開見解,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 ,自應證明被告之行為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 效力範圍之3項要件,始能以刑法相繩被告,否則自應為無 罪之判決,先予說明。 ㈡被告莊伯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並有打左轉燈,此 為被告莊伯安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7頁、第139頁),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詳附件),此部分應可確認。又 依據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莊伯安並無明顯要左轉的動作,雖 身體向左偏,但並沒有壓到車道線上,是被告並無更改其行 車路線,且車禍也是約略發生在停止線上,就現有證據難認 被告確實是要左轉。 ㈢客觀歸責理論之檢驗:  ⒈被告莊伯安隨意打左轉燈,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2款訂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 有規定。故方向燈是為了讓其他用路人明確知道每台車的行 車動向,若沒有要轉向,或是起駛車輛等,自不能隨意顯示 ,被告莊伯安領有合格的駕駛執照(見警卷第77頁),且為 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被告莊伯安隨意打左轉燈,自然是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  ⒉風險實現是否實現應有疑問:   ⑴按縱使認為行為人違反注意規範而製造了風險,而且結果 也發生了,必須該結果在注意規範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 也就是系爭規定的保護目的,正是在於避免該結果發生者 ,始受歸責。而刑法處罰過失犯之理由,所要傳達的訊息 簡言之是:「下次注意一點」,若行為跟結果間已產生了 重大因果偏異,也就是被告雖有不對的行為,但是結果的 產生很不常見;或是被告雖有違反注意規範,且也造成了 某結果,但不是在該注意規範要保護的範圍內,此時如果 皆要被告負擔刑事上之責任,是否有正當性即有疑問。此 外,在一些不常見的案例,刑法基於謙抑原則下,是否需 要動輒以刑法相繩,或是以民事賠償即足,亦應一併考量 。   ⑵如上所述,方向燈是要讓其他用路人明確知道每台車的行 車動向,被告莊伯安雖打左轉燈,但一般正常的用路人應 該是會認為被告莊伯安是要左轉,或切換到左側車道,此 時,要求正確打方向燈的規範保護目的,應是在保護打左 轉燈之左後方的車輛,讓左後方之車輛知悉前車可能要進 入左轉道,惟被告張濬紳是從右方超車,撞上被告莊伯安 ,被告張濬紳亦自陳當天是騎在一台重機後面,視線被遮 擋,即勘驗筆錄中從左轉道左傾直行的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271頁至第272頁),則被告莊伯安未正確打方向燈,是 否在保護規範目的內即有疑問,蓋被告莊伯安是左側前車 ,被告張濬紳則是右方後車,並非在正確打左轉燈保護規 範目的內。   ⑶縱使寬認正確打方向燈,是要保護後方所有的車輛,讓後 方車輛知悉前車之動態,惟如上所述,被告張濬紳已自陳 是因為另輛重機擋住視線,才會撞上被告莊伯安,此車禍 發生的結果仍無法避免,自難歸責於被告莊伯安。   ⑷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是認為 被告莊伯安打左轉燈是欲在路口左轉,未依車道行駛,而 有肇責,惟如上所述,依據本院勘驗筆錄,被告莊伯安的 行車路徑並未明顯改變,且發生車禍約略在停止線前,復 以客觀歸責理論之檢驗,認被告莊伯安雖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但並沒有實現此風險,故就被告莊伯安之部分, 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並非可採,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勘驗筆錄、被告張濬紳之陳述,認被告 莊伯安未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告莊伯安不可歸責。檢 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莊伯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是關於被告莊伯安犯罪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伯安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莊伯安犯罪,自應為被告莊伯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檔案末5碼67349號監視器檔案(置於偵卷證物袋) 時間以畫面右下角為準 ⒈21:03:16告訴人高秀玲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楊雅涵之機車(下 稱甲車)停在斑馬線上 ⒉21:03:18甲車左邊有一輛機車駛過 ⒊21:03:19被告莊伯安騎乘之機車(下稱乙車)從畫面中下方 出現,駛於機車道偏左處,被告被告莊伯安行車不穩,且上半 身身體有左偏(即非坐正騎車),但並沒有壓到車道線上,持 續到21:03:21。 ⒋21:03:20可看出乙車有打左轉方向燈,乙車左邊之機車左轉 道有一輛機車快速以左傾之方式往前行駛。 ⒌21:03:21車被告張濬紳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從 畫面畫面中下方駛出,行駛在機車道偏左處,沒有壓到車道線 ,並未煞車,撞上乙車右後方。此時甲車也慢慢向前移動。 ⒍21:03:22乙車、丙車碰撞,撞擊時乙車約略在機車道之停止 線上,另被告張濬紳並有伸出左腳,丙車此時已重心不穩,往 右側駛去。乙車往右傾倒。 ⒎21:03:23丙車從左後撞擊甲車,甲車往右倒。 ⒏21:03:24三車均倒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2-審交易-924-20250122-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號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楊雅涵 高秀玲 被 告 張濬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1-22

CTDM-113-審交附民-59-20250122-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號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楊雅涵 高秀玲 被 告 莊伯安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莊伯安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 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1-22

CTDM-113-審交附民-59-20250122-2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號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楊雅涵 高秀玲 被 告 張濬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1-22

CTDM-113-審交附民-6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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