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家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洗錢部分犯行,係於上開修正、增訂條文
施行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暱稱「歇子」、「王海峰貸款專員」、「蔡明彰」、「賴
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該組織受其指揮,對員警喬
裝之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以收取詐欺款項,
並預計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即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被告出面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在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為該罪之著手,僅因該被害人為員警喬裝,在警方監控下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不能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四)「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規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
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
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
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
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是透過網路廣告連結
至LINE及飛機軟體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等情(偵卷第
16頁),足見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是依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因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縱被告出面收款事中或
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故由與
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取款之時,即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本
件被害人即為員警所喬裝,員警係實施誘捕偵查,使特定
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
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無礙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
而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2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7
之印章、偽造附表編號2現金收據憑證上之印文、署押等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六)被告與「歇子」、「王海峰貸款專員」、「蔡明彰」、「
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八)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經員警假意面交時當場逮捕,未發生詐得
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
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且該等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
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分工,且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承之教
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4-15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整體沒收該等物品
,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60頁),復查無證據
可認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又其未及取得詐欺款項
即遭逮捕,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並無證據證明係
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業務員「陳天賜」工作證 3張 嘉源投資、eToro、鴻利機構 2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4張 上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之印文及「陳天賜」之署押、印文 3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3張 上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及「黃凱」之印文 4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 2張 上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吳素秋」之印文 5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3張 上有「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 6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4份 7 「陳天賜」私章 1枚 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序號:000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含偽造「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之準特種文書1張 9 現金 新臺幣4,8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
被 告 王家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號2樓之2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和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歇子」、「王海峰貸款專
員」、「蔡明彰」、「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之
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王家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王家和擔任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
遭詐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收取詐欺款項,復將取得之款項
放置在暱稱「歇子」指定之處所,再由「歇子」指派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緣員警於113年8月1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本案
詐欺集團以「萬寶總監蔡明彰」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散布假投資訊息,以此騙取民眾誤認可獲取高額
利潤進而投資,員警故以「賴泓維」名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蔡明彰」、「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等
人聯繫,假稱有意投資等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與員警相
約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王家和則依「歇子」
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便利商
店,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eTORO」、「鴻利機構工
作證」業務員「陳天賜」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及偽造之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印有偽造之歐華公司公司章印文,下稱本案收據)4張、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
證3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3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4
張等私文書後,並在本案收據上偽簽及偽蓋「陳天賜」之署
押及印文,再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提供本案收據及開啟手機內偽造之「歐華公司」
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之準特種私文書1張,向佯
裝為被害人之員警行使,並佯稱其為歐華公司業務員等語,
員警遂當場逮捕王家和而未遂,並自王家和身上扣得「嘉源
投資」、「eTORO」、「鴻利機構工作證」業務員「陳天賜
」識別證各1張、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4張、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3張、鴻利
機構儲值憑證收據3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4張、「陳天賜
」私章1個、IPHONE手機1支、SIM卡1個及現金4,800元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和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先與LINE暱稱「王海峰貸款專員」聯繫後,復於113年8月29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LINE暱稱「歇子」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持手機向佯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出示偽造之「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佯稱其為「歐華公司」業務員「陳天賜」,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時,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迄今收取擔任車手報酬共計1,800元之事實。 2 臉書暱稱「萬寶總監蔡明彰」假投資貼文截圖、員警與LINE暱稱「蔡明彰」、「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對話紀錄、「歐華PRO」投資APP截圖、LINE「龍照豐年V006」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散布假投資訊息,故佯裝為被害人「賴泓維」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稱有意投資等語,遂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50萬元,被告到場後,持手機向員警出示偽造之「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3張、被告與「歇子」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截圖5張、被告手機地圖搜尋紀錄截圖1張及被告與「王海峰貸款專員」LINE對話紀錄5張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歇子」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員警佯裝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持手機向佯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出示偽造之「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復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時,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嘉源投資」、「eTORO」、「鴻利機構工作證」業務員「陳天賜」識別證各1張、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4張、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3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3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4張、「陳天賜」私章1個、IPHONE手機1支、SIM卡1個及現金4,800元等物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喬裝為被
害人「賴泓維」之員警施以詐術,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
聯繫、取款及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歇子」、「王海峰貸款專員
」、「蔡明彰」、「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
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20
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偽造準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㈢而扣案之「嘉源投資」、「eTORO」、「鴻利機構工作證」業
務員「陳天賜」識別證各1張、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4張、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
證3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3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4
張、「陳天賜」私章1個、IPHONE手機1支及SIM卡1個,均為
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迄今收受1,8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現金4,800元,並無
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906-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