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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游和勇 被 告 潘雅軍 令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宜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5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5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雅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5時18分許駕駛 被告令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令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執行職務,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 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高北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高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下稱系爭計程車),造成系爭計程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高北公司並因系爭計程車受損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 為新臺幣(下同)542,509元,而令和公司為潘雅軍之僱用 人,其等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2,50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伊等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50頁)  ㈠潘雅軍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且潘雅軍就系爭事故發生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㈡潘雅軍事發時駕駛令和公司所有車輛執行職務當中,令和公 司應與潘雅軍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計程車為高北公司所有,且該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  ㈣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㈠至㈤項目數額及 必要性。  ㈤如認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為有理由,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收以1 ,545元計算。  ㈥被告目前就原告請求項目均未為任何賠償。 四、爭點(卷第150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及範圍若干? 五、本院判斷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明定,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又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就 系爭事故發生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茲就 原告得請求範圍逐一論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㈠至㈤   原告主張高北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356,379元(已扣 除折舊)、拖吊費1,500元、裝機費2,300元、鑑定費8,000 元、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原告僅部分請求),而其已自 高北公司受讓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書、鼎盛道路 救援服務三聯單、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 收據、正峰度量衡器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都汽車鳳山鈑 噴中心工作傳票、彩色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 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卷第19、37至41、 45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 符,足以憑採。  ㈡附表編號㈥  ⒈查系爭計程車因系爭事故送修期間為113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 27日,期間包含勘車、叫料及維修等待期間等情,業經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明確(卷第131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卷第148頁),可認系爭計程車無法用於營運使用 日數為68日,經以兩造不爭執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收1,545 元計算,可計算高北公司短少營收為105,060元(計算式:1 ,545×68=105,060),惟此金額為未經扣除成本總收入,尚 難以此逕認屬確實獲利參考。  ⒉又112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程車客運類 淨利率為8%(卷第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50頁) ,考量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 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其核定同業利潤標準雖不足以代表個 別公司經營實際利潤,惟此既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 同業公會意見而為核定(參照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 統計及經驗所定標準,自得作為估定預期利益損失之參考計 算依據。是以前開短少營收105,060元計算,可認高北公司 因系爭計程車無法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數額應為8,405元( 計算式:105,060×8%=8,40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36,584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卷第83、8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修車費   356,379元 不爭執 356,379元 ㈡ 拖吊費   1,500元 不爭執 1,500元 ㈢ 裝機費   2,300元 不爭執 2,300元 ㈣ 鑑定費   8,000元 不爭執 8,000元 ㈤ 交易價值貶損 60,000元 不爭執 60,000元 ㈥ 營業損失  114,330元 爭執(註) 8,405元 合計 542,509元 436,584元 【備註】 原告請求每日營收1,545元並未扣除油料等營業成本,故應予扣除成本始能計算營業損失。

2025-03-31

KSEV-114-雄簡-125-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奇穎 余秉珩 被 告 吳韋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2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清塗(以下逕稱吳清塗)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7時26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臨時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0號處占用車道,妨礙車輛通行,致由吳清塗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與由訴外人王雯英(以下逕稱王雯英)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 臺幣(下同)227,441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184,543元、工 資費用42,89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 代位吳清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與 王雯英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但被告相較於王 雯英,應僅負次要之肇事責任,且原告已自王雯英之責任保 險公司受償一部分金額,故僅對被告請求損害總金額之30% 即68,232元(計算式:227,441×30%=68,232.3,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暫停 被告車輛,致系爭車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 維修費用為227,441元(包括零件費用184,543元、工資費用 42,89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照片13張、高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九如廠估價單1份、車損維修照片62張、修車統一 發票1張、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見本院卷第1 3至57頁、第67至10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亦有明文。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 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暫停被告車輛,致訴外車 輛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所有人吳清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吳清塗,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吳清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227,441元 (包括零件費用184,543元、工資費用42,898元)。而系爭 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8年11月(見本院卷第57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7月22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99,9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84,543÷(5+1)≒30,7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84,543-30,757)×1/5×(2+9/12)≒84,58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84,543-84,582=99,961】,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 用42,898元,合計為142,859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68,23 2元,小於其依法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2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見本院 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小-1537-20250327-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相 對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 物,應列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 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 431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3條亦有明定。末按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 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動產(車輛)現由相對人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中,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396號筆錄已自承佔有本件動產(車輛) 中,另相對人亦有向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現正占有本件 動產(車輛)中,故本件以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 ㈡、債務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 為擔保聲請人對債務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票款債務而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車輛)予聲請人,分別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920,000元、920,000元、1,150,000元整 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約定依照各個債務訂之並經登記在案, 特檢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影本各乙份為憑。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分別簽發面額為1,150,000元整、發票日為112年2月2日、到 期日為113年4月4日之本票乙紙及面額為912,600元整、發票 日為112年2月7日、到期日為113年2月9日之本票二紙,詎料 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獲部分支付,計有922,200 元整、633,750元整及633,750元整,總計為2,189,700元整 或分期買賣債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不得已依民法第 883、 873條之規定,檢具有關文件,狀請鈞院准予拍賣抵 押物,以償債權等語。 三、經查: ㈠、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23日橋院甯 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 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經通 知後,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 ⒈查聲請人聲請裁定拍賣如其聲請狀所載附表之抵押物,固 有提出聲請人與「沃爾公司」之動產抵押契約書,而依動產 抵押契約書內容為聲請人與沃爾公司之債權債務問題,相對 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聲請人卻以相對人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之相對人,法律關係及當事人適格已有程序上之違誤 ,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聲請。⒉據查相對人高都汽車所收受鈞 院來函之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內容及所附證物,聲請人所 提出之書物證於形式上已難致鈞院信其主張之真正:⑴聲請 人所提出RAP-2125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12年2月21 日,惟其所提本票簽發日為112年2月2日(另提出912,600元 之本票為112年2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其背後票據所擔保 之債務既係先於動產抵押契約書而發生,為動產抵押設定前 之債務,從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中,難以判斷其所主張之已 到期本票債權是否為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所涵蓋,而既非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聲請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已難有 理。⑵再者,聲請人另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意欲證明「 系爭車輛係由出賣予債務人沃爾公司」所辦理之分期付款債 權,惟聲請人復稱系爭車輛自始均在高都汽車中占有中,則 聲請人依動產交付及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規定中,根本自 始未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何來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 予債務人沃爾公司?而既無任何動產買賣交易之事實,聲請 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背後原因關係為何?於聲請人所提出相 關事證資料中,更難以對鈞院釋明至清晰明瞭,是請鈞院依 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㈡、嗣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動產即車號000-0000、RAP-2126、RAP -2129車輛之車主名稱均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而非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又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發函聲請人 、轉知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答辯狀,並請聲 請人於文到7日內回覆「請確認本件所列相對人是否正確; 若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之。(動產擔保之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應列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請聲請人確認 系爭標的物即車號RAP-2125、RAP-2126、RAP-2129汽車之所 有權人為何人,並列其為本件之相對人,另其他與系爭標的 物有利害關係之人則列為關係人)」,該函於114年2月10日 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回覆。 ㈢、查本件系爭動產即車號000-0000、RAP-2126、RAP-2129車輛 之車主係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而非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擔保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拍-25-20250325-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留置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相 對 人 馬營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留置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 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 ,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 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 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定 有明文。次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馬營令於民國113年7月9日將其如 附表所示之車輛進入聲請人所屬之東港服務廠維修,聲請人 於113年8月30日完成修復工作,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295,00 0元。車輛修竣後聲請人屢次通知相對人前來取車付款,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乃於113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馬營令於法定期限內清償維修費用,否則聲請人將逕依法 實行留置權,拍賣上述車輛以求償,並於113年11月8日送達 相對人馬營令。殊料相對人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聲請 裁定拍賣留置物等情,已據其所提之高都汽車維修工作傳票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鼎泰郵局第000217號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馬營令,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 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54號 編號 物品名稱 車牌號碼 引擎號碼 廠牌 年式 數量 物品所在地 備考 單位 001 自用小客車 BJM-1720 2NRY084676 豐田 2023 1輛 屏東縣○○鎮○○路00號

2025-03-21

PTDV-113-司拍-258-20250321-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毓庭 被 告 蔡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2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20線臨105便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路段4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 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 右行駛,致撞擊對向由訴外人曾勝蕙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64,303元、烤漆費用17,064元 、零件費用90,400元,合計171,767元,業由原告賠付被保 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確。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東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系爭車輛 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工資(含烤漆)為79,367元,另零 件費用則為90,400元;而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0個月等情,有前揭估價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0、23頁),上開零件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該部分費用自應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24元 (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被告應給 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9,29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22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而於同年12月2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併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400×0.369=33,3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400-33,358=57,042 第2年折舊值    57,042×0.369=21,0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042-21,048=35,994 第3年折舊值    35,994×0.369=13,2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994-13,282=22,712 第4年折舊值    22,712×0.369=8,3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712-8,381=14,331 第5年折舊值    14,331×0.369×(10/12)=4,4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331-4,407=9,924

2025-03-21

TTEV-114-東簡-36-2025032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林育清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華卡貨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哲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被 告 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淑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7時40分許,為 被告華卡貨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卡公司)執行職務,駕 駛被告華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轉售車價下 跌,且修車期間需租用代步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㈡代步車費用10,800元,合計360,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范淑美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為被告華卡公司 執行職務,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照片59張、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45至71頁),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范淑美因為被告華卡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車輛 ,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范 淑美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范淑美於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時,係為被告華卡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 連帶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車價減損350,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 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 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350,00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6日113高市汽商昇字第417號函暨所 附鑑定實況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審 酌上開鑑定單位為實務上所常見,且係採取實車鑑定後,由 數名專業委員合議估價之方式為之,其鑑定結果有相當之公 信力,堪以採信,是原告就車價減損向被告請求350,000元 部分,為有理由。  ㈣代步車費用10,8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對於此部分之請求,固提出代步車租金為10,800 元之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 細繹該明細表所載之修繕車輛,為原告名下另外1臺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系爭車輛。難認該10,800 元之租金,系因系爭車輛遭受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 日(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因本件原告 敗訴之部分甚微,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3

CDEV-113-橋簡-1296-202503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吳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美齡(以下逕稱郭美齡)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由訴外人 李文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20,288元修 復(包括零件費用0元、工資費用20,288元),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郭美齡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20,288元(包括零件費用0 元、工資費用20,28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原告汽(機 )車理賠申請書1份、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廠估價單1 份、車損及維修照片10張、修車統一發票1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1】、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酒 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25至4 9頁),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未與減速停等紅燈的系爭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 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郭美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郭美齡,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郭美齡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計 20,288元(包括零件費用0元、工資費用20,288元),均屬 修繕工資,並無更換零件情形,故自無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自113 年11月24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3

CDEV-113-橋小-1513-2025031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83號 原 告 蒲峻培 被 告 王任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晚上7時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安路與角 宿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原告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修復後,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69,5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暨統一發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暨修繕照片、行車執 照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且經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相關資料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43 至62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 。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 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所受損 害範圍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 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繕費用,雖如前載,但系爭汽車之修繕費 用69,500元,其中尚可區分為零件更換費用27,313元、工資 費用42,187元,同經本院核閱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 爭汽車係103年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9 頁),迄至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之 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 值4,55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 7,313÷(5+1)≒4,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2,187元後,系爭汽車修復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46,739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汽車受損修繕所必要之費用共46,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7頁 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13

GSEV-113-岡小-583-202503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王一如 被 告 薛信吉 訴訟代理人 薛賢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21時13分許騎乘自行車 ,沿高雄市鹽埕區南興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建國四路交岔路口時,因屬支道車而未禮讓幹道車先行。 適有原告承保丙式車體險、訴外人戴源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建國四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7,832元(已扣 除折舊)、工資3,160元及烤漆6,731元,計為17,723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時速僅約10公里,而戴源興 時速應為40至50公里,且依系爭汽車受損位置為右邊,可見 伊斯時已快通過事發路口,如過失責任以主、次幹道區分肇 事比例,殊非公允。又系爭事故發生後,戴源興及原告均未 聞問,甚至告知伊如有修繕部分需通知拍照,而伊隨後即接 獲原告要求賠償修繕系爭汽車費用及伊應負70%過失責任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被告時自陳:伊騎車沿南興後街直行至肇事地,而戴源興則駕駛系爭汽車沿建國四路直行駛至,伊車身與系爭汽車前保桿發生碰撞等語(卷第57頁);比對卷附事故現場圖(卷第59頁),可知南興後街僅單一車道且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而建國四路則為雙向各2線道,則被告斯時既位處支線道車,依規自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卷第51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時速僅約10公里(卷第103頁),可徵其移動速度甚為緩慢,當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欲自南興後街直行,竟未禮讓戴源興先行,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則所定疏失甚明,且其如依規讓行,當足以察覺戴源興駕駛系爭汽車駛來,亦足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故其過失與系爭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原告主張支出上開維修費用17,723元,業已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林服務廠原廠估價單據、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保險契約等件為證(卷第21至39、85至97頁),核與其維修工項及車損照片所示維修部位,俱與前揭被告自述碰撞部位為前保桿受損情形相符(卷第57頁),且其修繕費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第77頁),足認原告依估價單及收據為請求,自屬必要費用無疑。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 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戴源興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02頁)。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戴源興 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暨系 爭汽車受損位置集中右前車頭之損害情狀(卷第27至31頁) ,認被告、戴源興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0%、40%, 方屬公允。  ㈣從而,戴源興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4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10,634元(計算式:17 ,723×60%=10,6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34元,及自113年12 月1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7

KSEV-114-雄小-21-20250307-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留置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相 對 人 洪湘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 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車輛交至聲請人民族服務廠維修,聲請人已於113年9 月19日完成維修,維修費用共新臺幣580,000元,惟相對人 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維修工作傳票、LINE對話 截圖、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照片影本為證。又本 院於114年2月17日通知相對人就留置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 範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車 別 牌照號碼 規  格 型  式 出廠年月 引擎號碼 顏色 小客車 BSJ-9055 UX300h 2024 JTHYBBAZ000000000 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拍-29-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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