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毓庭
被 告 蔡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2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20線臨105便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路段4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
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
右行駛,致撞擊對向由訴外人曾勝蕙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64,303元、烤漆費用17,064元
、零件費用90,400元,合計171,767元,業由原告賠付被保
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確。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東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系爭車輛
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工資(含烤漆)為79,367元,另零
件費用則為90,400元;而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0個月等情,有前揭估價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0、23頁),上開零件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該部分費用自應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24元
(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被告應給
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9,29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22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而於同年12月2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併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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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400×0.369=33,3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400-33,358=57,042
第2年折舊值 57,042×0.369=21,0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042-21,048=35,994
第3年折舊值 35,994×0.369=13,2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994-13,282=22,712
第4年折舊值 22,712×0.369=8,3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712-8,381=14,331
第5年折舊值 14,331×0.369×(10/12)=4,4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331-4,407=9,924
TTEV-114-東簡-3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