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9號、113年度偵字第2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財迷」、「王」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並兼擔任領
取集團所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等工作。陳威
漢即與「小財迷」、「王」暨其他集團內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內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陳威漢旋依「王」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領取對應之金額,再
將所提領款項及該張提款卡放置在指示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
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
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後,陳威漢即依「王」之
指示,至前開提款卡放置地點拿取後,再將提款卡放置在指
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為後續使用。嗣因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婉瑜、黃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謝典洢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威漢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113偵22574卷第13至17頁,113偵22089卷
第9至14、97至101頁,本院審訴卷第49至51頁,本院訴字卷
第98、106至107頁),核與告訴人莊婉瑜、黃茸、謝典洢於
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偵22574卷第45至49頁
,113偵22089卷第35至36、65至66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113年7月11日詐欺提款車手監
視器擷取照片1份、0000000詐欺熱點帳戶金流表2份、詐欺
集團車手提款一覽表1份、告訴人莊婉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之旋轉拍賣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莊婉瑜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
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黃茸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
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及113年6月25
日取簿車手至新莊捷運站之被告比對照片、偵辦謝典洢詐騙
提款卡取簿車手動向之新莊捷運站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
謝典洢提出其與詐欺集團IG、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
、告訴人謝典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偵
22574卷第23、25、27至33、35至41、53至59、62至79頁,1
13偵22089卷第19、21至22、27、29至31、39、41至46、49
、55、63、69至71、73至74、81頁),且有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5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7
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修正,茲述
如下:
⑴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方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之處罰部分,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之1第1項第5款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
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將條次移列至第21條第1項第5款,
僅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為「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其規
定內容則未修正,對被告而言,此部分修正並不生利或不利
之問題,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可。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法之
要件較行為時法為嚴格,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要件,然因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犯之洗錢罪,其
獲有犯罪所得,但並未自動繳交(詳下述),故不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要件,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起訴書就附表二部
分,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然因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間,具有後述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小財迷」、「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整體犯罪目的,而有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
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3人,遭詐欺取
財之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就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此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再所謂自白,係指對於
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
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均屬之。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
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
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
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
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
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欺集團為例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
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
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
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
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犯罪所得,即不得解釋為僅限於被害人所交付之犯罪
所得,凡被告因犯罪有所取得者均屬之。又刑罰法規除依不
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
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
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
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
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
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體系解釋而言,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
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
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
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指明
,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損
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層次
,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額計算
」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
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不適用於刑
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且刑法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法理,與上開規定屬處斷刑要件不同
,不應混為一談。是以,上開規定所稱犯罪所得,應指被告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如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之可言,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之該次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已自白
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113偵22089卷第99至101頁,本
院訴字卷第106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二之犯行,應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所述,其擔任提款車手後獲取之報酬,雖無實際拿到金錢,
但已直接抵扣欠款,此部分被告當有獲得不法利益,而應有
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即不符前揭規定
,而無法適用予以減刑。
㈦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
犯罪,但依照前述,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洗錢罪,既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應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從而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刑事由,本院即無
庸於後述量刑時加以衡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持提
款卡提領贓款,或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各該告
訴人事後救濟、求償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本案任一告訴人和解或給付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等
一切情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此外
,衡酌被告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間隔時點甚近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分工大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同時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附表二所示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我是聽從「王」的
指示,可能是我拿去提款,也可能我拿去「王」指定地點的
置物櫃放置,但我不確定等語(見113偵22574卷第14至15頁
),可見被告是否有持告訴人謝典洢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
,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後再依上手指示放在指定
地點,卷內事證顯然無從認定。且公訴人就告訴人謝典洢之
永豐銀行帳戶是否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再由被告
或其他集團成員領取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遑論此
部分如確有其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被告因此涉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亦屬不同之
犯罪事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因此,就附表二部分,被告
僅係與集團內其他成員所共同向告訴人謝典洢詐取提款卡,
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尚無涉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各類洗錢態樣,而應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責,本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
事實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方面: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欠高利貸,還不出錢被他
們打,他們要我去當車手。領包裹是沒有獲利,若有提領是
提領金額的0.5%,但是都是扣還給高利貸等語(見113偵225
74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07頁),堪認被告就附表
一之犯行部分,應有實際獲取利得,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共
為8萬9,000元(扣除手續費),則其犯罪所得應為445元(
計算式:8萬9,000元×0.5%=44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由被告所提領
之贓款,亦即洗錢之財物,被告供稱已放置在「王」所指定
之地點,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中
,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此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論罪科刑 1 莊婉瑜 (提告) 在「旋轉拍賣」傳送購買商品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其向告訴人莊婉瑜佯稱帳戶遭駭客攻擊,須匯款方可解除凍結,致告訴人莊婉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6分許,1萬9,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CITYLINK內湖店永豐銀行ATM,提領1萬9,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茸 (提告) 以Messenger傳送購買商品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林專員」,其向告訴人黃茸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需要辦理帳戶切結等語,致告訴人黃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7分、8分許,4萬9,989元、1萬9,989元,共6萬9,9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1日18時16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CITYLINK內湖店永豐銀行ATM,提領共3筆,共6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3年7月11日18時19分 ,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龍門 市中國信託ATM,提領1萬 5元(含手續費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金融卡之時間 、地點 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號 被告拿取提款卡之地點 論罪科刑 1 謝典洢 (提告) 以Instagram傳送中獎訊息,佯稱領獎帳戶需流水認證,致告訴人謝典洢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6月25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新莊捷運站2號出口置物箱06號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左列捷運站置物箱內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SLDM-113-訴-115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