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蘇永銘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無主觀犯意乙節:本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及被害人即監所管理員石○○當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
面,於被告出腳踢石○○之前,雖有聽到被告表示「你不要一
直弄我的手」、「不要一直捏」等語,而石○○也有對被告稱
:「我現在手受傷了,我要告你啦」,被告則回以:「手哪
裡受傷?」,且就畫面看來,被告之表情、語氣,似無顯現
其雙手有因遭手銬壓迫而表情痛苦到達不能忍受、勢必要掙
脫不可之程度,被告除以腳踹石○○外仍有其他處理方式,並
非別無選擇,故原判決認被告「為減輕因手銬縮緊而壓迫手
部所造成之難耐劇痛,並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始出腳踢
踹石○○,尚難逕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似有
與畫面不符之情。
㈡原判決認被告出腳踢踹石○○,客觀上並非在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所為之部分:查本案之起因,係被告於舍房內擾
亂秩序,於舍房內推開瞻視孔,致視同作業人員受傷,石○○
基於其職責,讓被告出舍房並予上銬,再予壓制,期間並沒
有花費太多時間(約3至5分鐘),就整體過程觀之,應認仍
屬在執行職務中(亦即,石○○予被告上銬及壓制,應係一持
續性之維持秩序之作為),故原判決認為被告出腳踢踹石○○
已非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似有再斟酌之餘地。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⑴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
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
;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
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
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原判
決依憑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密錄器檔案之結果,說明石○○雖係合法對於被
告施用手銬戒具,然而過程中確有可能如被告所辯未上卡榫
,導致被告於遭壓制在地之過程中造成手銬往內縮緊,進而
使被告手部受壓迫而疼痛,被告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始
出腳踢踹石○○之情形,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
之意圖所為,且被告經上拷後,無從證明被告再有其他肢體
反抗暴行或影響監所秩序之情形,則石○○將被告長時間壓制
在地期間,難認合於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為達羈押之目的
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之要件,被告所為即
非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為,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
不足以始法院形成被告有被訴妨害公務犯行確信心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⑵而經本院擷取原審所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及密錄器影像畫面
,對照原審就現場監視錄影、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確實可
見被告係遭上銬後復遭石○○壓制在地後,向石○○稱「你不要
一直弄我的手」、「都是你一直弄我的手」,石○○除回以:
「我是扶著你」、「我是扶你」,甚至反稱其手受傷、要告
被告等語,被告即問「手哪裡受傷」,又再向石○○稱「你一
直弄我」、「你不要...」等語,未久即畫面激烈晃動,過
程中被告表情甚為不悅(見本院卷第107至125頁、原審卷第
119至121頁),依當時之情狀,被告有多次反應手部因石○○
之故而持續不適,然始終未為石○○所置理,則其所辯是為了
減輕痛苦才踢踹石○○以脫免遭其繼續壓制,即堪採信,上訴
意旨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為減輕因手銬縮緊而壓迫手部所
造成之難耐劇痛,並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始出腳踢踹石
○○」等節似有畫面不符之情,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難
認有妨害公務之意圖為不當,自不可採。
⑶至於被告遭壓制在地之期間為減輕手部疼痛而出腳踢踹時石○
○,業經原判決詳述何以無從認定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所為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㈣),檢察官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惟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據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唯以原審法院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重為相異
之推論,亦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徒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
月15日羈押於法務部○○○○○○○○○○○○○○○○)期間,明知被害人
石○○為苗栗看守所之監所管理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6時46分許,
因情緒不穩而遭石○○壓制時,加以反抗並出腳踢踹石○○腹部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致石○○撞擊櫃子,因而受有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左側手部挫傷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因認定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而判決被告
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案非因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未達有罪之確信
,始諭知被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永銘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被害人石○○於偵查中之證述;③苗
栗看守所戒護資料表1份;④苗栗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違
規原因事實及將科處懲罰之告知紀錄、被告懲罰陳述意見書
各1份;⑤苗栗看守所收容人訪談紀錄1份;⑥苗栗看守所收容
人陳述書10份;⑦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⑧苗栗看守所113年4
月1日苗所戒字第11308001890號函附監視器檔案、密錄器檔
案及譯文、112年11月21日苗栗看守所戒護科勤務配置簽到
表各1份;⑨長安醫院112年11月2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甲種)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因故與其他
收容人吵架,並推開瞻視孔導致收容人謝忠文受傷,石○○就
將我上銬,但手銬的安全扣沒有固定好,導致手銬越縮越緊
,石○○還用腳踩我的手銬及手,我因為很痛才把石○○踢開,
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04、121、14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經帶出舍房時並無反抗動作,配合伸出雙手讓
石○○上銬,後續亦無再為任何反抗或攻擊行為,石○○對被告
上銬是否為合法執行公務已有疑慮;又被告是因遭石○○上銬
並未拴上卡榫致手銬變小,且遭持續壓制手部,因為疼痛而
有掙脫反應,亦欠缺妨害公務的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143至144頁)。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因另案羈押於苗栗看守所(忠二舍
29房),嗣於翌(21)日16時46分許,因故要求調房未果,
一時情緒激動而敲打瞻視孔,經當時執勤之監所管理員石○○
帶出舍房施用手銬戒具,嗣後遭石○○壓制在地,此間出腳踢
踹石○○,致石○○朝後跌撞櫃子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
側手部挫傷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下稱偵
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06、142頁),並經證人石○○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3至115頁),且有苗栗看守
所戒護資料表、被告懲罰報告表、違規原因事實及將科處懲
罰之告知紀錄、被告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訪談紀錄、收
容人陳述書、113年4月1日苗所戒字第11308001890號函所附
監視器檔案暨密錄器檔案及譯文、112年11月21日戒護科勤
務配置簽到表、長安醫院112年11月2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甲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1至93、101至104、1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出腳踢踹石○○之行為,其主觀
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以及客觀上是否係在公務員「
執行職務時」為之,茲分述如下。
㈡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
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因為被告在舍房內擾亂秩序,且於視同作業人員前往
安撫時一直試著推開瞻視孔,導致視同作業人員受傷,我才
把被告請出來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被
告確有以手伸出瞻視孔,舍房外有身穿黃色背心之2名受刑
人將被告之手推回,其中1名受刑人將瞻視孔關閉,被告以
手肘頂開瞻視孔,石○○開啟舍房門,被告步出舍房,石○○對
被告雙手使用手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又石○○對被告施以手
銬戒具後,已依規定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偵聲字第85號裁定准許施用戒具之處分一節,有苗栗看守
所苗所戒字第11308003910號函附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1份、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5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
4、151至153頁),足認被告於舍房內確有暴行之虞,且已
造成其他受刑人受傷而屬急迫之情形,經石○○依羈押法第18
條第4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先行對被告施用手銬戒具後,
即時陳報本院裁定核准,是以石○○對被告施用手銬戒具之行
為,自屬合法之公務執行,先予敘明。
㈢有關被告主觀上有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一節,證人石○○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因被告情緒不穩,急迫之下先行上銬
,來不及上卡榫,可能是被告情緒不穩掙扎的過程中,手銬
撞到地板而造成內縮;我壓制被告到我蹲下去的期間,被告
有一直講「你弄到我的手,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
24、137頁)。而被告於遭石○○壓制之過程中,曾向石○○表
示:「你不要一直弄我的手」(檔案時間【下同】42秒)、
「你不要一直捏啦」(49秒)等語,石○○則回以:「誰捏你
啦,我是扶你啦」(50至53秒)等語,被告再稱:「你一直
弄我」(1分3秒)、「你不要…」(1分5秒)等語,於1分7
秒至1分9秒,石○○稱:「你不要、你不要激動、不要激動」
,隨後畫面激烈晃動(1分10秒起至1分18秒)等節,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0至121
頁),足證被告手銬確有可能因情急未經石○○裝上卡榫,而
於壓制、掙扎之過程往內縮緊,致其手部受壓迫而疼痛,是
被告辯稱係因手部疼痛始以腳踢踹石○○等語,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手銬戒具為堅硬金屬材質,且未經石○○安裝卡榫,則
被告於步出舍房之初即配合將手伸出供石○○施用手銬戒具,
至遭石○○壓制在地期間均無反抗動作,其後為減輕因手銬縮
緊而壓迫手部所造成之難耐劇痛,並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
,始出腳踢踹石○○,尚難逕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意
圖所為。
㈣有關被告客觀上是否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期間出腳踢踹石○○
: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或脅迫,而所謂執行職務時係指公務員開始實行
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若施強暴或脅迫時,公務員尚
未開始執行職務,或已經執行職務完畢,均難繩以本罪;又
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固不以具有強制力為限,然必在其職
權範圍內,始足當之;若所執行者,並非法令所應為之職務
,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其他罪名,得
論以他罪外,仍難以妨害公務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
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行政機
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
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
之管束;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
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
救護其生命者。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
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羈押法第18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
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經石○○上銬完畢後,與石○○因不明原因往監視器畫面上
方移動至櫃子前(41至42秒),石○○即以左手按壓被告頸部
(此時被告頭部朝下,身體呈現彎腰狀態,雙手則遭石○○以
右手拉向地面而呈伸直狀態,有1名受刑人靠近被告,似與
石○○交談後即朝後退開,43至45秒),再將被告按壓在地(
被告原本呈現蹲姿,再遭石○○壓制在地,此間鏡頭遭其他受
刑人遮蔽,無法辨識被告之狀況,46秒至1分15秒),之後
石○○站起(因角度關係,未拍攝到被告在地之狀況),經由
其他受刑人交付儀器,隨後石○○蹲下(此時鏡頭遭受刑人遮
蔽,無法辨識被告與石○○之詳細動作,然可見石○○以左手持
上開儀器),被告出腳踢石○○3次,石○○往後跌撞至櫃子(3
分26秒至3分29秒);另石○○壓制被告時,對被告稱:「我
現在手受傷了,我要告你啦」(54至56秒),被告回以:「
手哪裡受傷」(58秒),石○○再稱:「我手啦、紅紅的啦」
(59秒至1分1秒,畫面拍攝石○○以右手握住被告之右前臂處
靠近手銬的地方,石○○右手近虎口處有些微發紅)等節,業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密錄器檔案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
120頁)。而證人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突
然往前移動到櫃子時(即41至42秒),我無法確認被告有沒
有施力把我往那邊拉過去,但可以確認我那時候沒有站穩;
我沒辦法說明我右手虎口的傷,是在監視器檔案時間41至42
秒我腳步不穩,兩個人往櫃子方向過去的期間造成的,還是
之後抓著被告的脖子往下壓,一直到壓制在地上的期間所造
成的;我把被告壓制在地上並站起,被告在地上的期間沒有
其他反抗動作,只有言語對話挑釁;我壓制被告是因為他情
緒不穩,一直用言語挑釁,沒有其他明顯的肢體反抗動作或
暴行,也沒有其他涉嫌犯罪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
30、134至138頁)。是依證人石○○所述,其對被告施用手銬
戒具後,可能係導因於自身站立不穩,始與被告一同移動至
櫃子前,未能證明被告有刻意施力拉扯之行為,被告此後復
無其他肢體反抗動作等暴行;另石○○亦未能確認其右手虎口
之發紅,究係遭被告拉扯或壓制被告期間自己不慎所致,是
被告本案所為暴行(即舍房內之行為),於遭石○○施用手銬
戒具時業已結束,此後並無其他涉嫌刑事犯罪而得依現行犯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被告,抑或符合行政執行
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而得對被告管束之情形。至被告對石○○
雖有情緒不穩而出言挑釁之情形,然依本院勘驗結果,並未
造成其他受刑人躁動或影響監所秩序之情形,則被告出言挑
釁是否已達妨害秩序之程度,顯屬疑義,尚難認有依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藉由壓制被告以限制行動之必要。
⒊退步言之,縱①石○○當時懷疑係遭被告施力拉向櫃子,而認被
告另涉嫌暴行之虞或影響監所秩序,然其以左手按壓被告頸
部及右手拉扯被告手銬,使被告呈現彎腰狀態、甚至半蹲在
地時,應已達限制被告行動以維持秩序之目的,實無進一步
再將被告長時間壓制在地、導致被告手銬可能因此緊縮而使
手部疼痛之必要,是被告於遭壓制在地期間,為減輕疼痛而
出腳踢踹石○○,客觀上並非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
之,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
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確信心證。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TCHM-113-上易-952-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