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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仁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1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6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仁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3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 ,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 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累 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 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 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而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 ,因另案共同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 112年度訴字第234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距離上開 假釋期滿日(113年2月22日)顯尚未逾3年,且依前揭前案 紀錄表,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案終結原因記載「假釋 保護管束期間疑似再犯且曾羈押」(本院卷第22頁),故被 告上開假釋仍有遭撤銷之虞,是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逕認 為已執行完畢而逕論累犯,仍有疑義,故本案就此難遽以累 犯論,爰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數量,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小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蝙蝠俠 圖樣包裝)30包,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7207號鑑 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 卷第91-95頁)在卷可查,且係被告本案犯行持有之物,而 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物其中於送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 ,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愷他命1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C,疑似K他命,1包,其上已編號C,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四、編號C: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一)驗前毛重2.42公克(包裝重0.75公克),驗前淨重1.67公克。 (二)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57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1.41公克。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7-7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720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91-95頁)。 2 夾鏈袋1批 3 電子磅秤1台 4 毒品咖啡包(蝙蝠俠圖樣包裝)3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3、A4,毒品咖啡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 二、編號A3及A4:經檢視均為蝙蝠俠圖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91公克(包裝總重約2.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1公克。 (二)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  1.淨重1.90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1.4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備考】: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編號A1至A30,總毛重103.9公克,包裝總重42.00公克,總淨重61.9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5.57公克。 5 IPHONE 13 PRO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69號   被   告 傅仁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仁興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3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菜 埔」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3 0包;且於不詳時地取得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41公克)後 ,即均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日16時38分許,員警在臺中 市○○區○○街00號處,經傅仁興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上開 愷他命1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前開扣案物品是其所有之事實。 ②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於113年4月28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之麗緹汽車旅館向「菜埔」購得而持有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於前開時間、地點,自被告處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7207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誤採驗紀錄表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推估純質淨重為5.57公克之事實。 ②證明扣案之愷他命純值淨重約1.4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仁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與所犯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等毒 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2025-03-31

TCDM-114-簡-427-2025033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19號、第1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中午12 時18分許前某日,先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會長」 、「豬哥會長」與張勝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因張志文先前 曾向張勝騰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人遂達成由張 志文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勝騰,其 中5,000元由上開借款抵償之合意。張勝騰遂於113年8月31 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張志文見面, 張志文當場將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勝騰,並向張勝 騰收取5,000元之現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34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勝騰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第10119號偵卷第87—88頁、第 91—94頁、第139—141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龍井遊園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第10119號偵卷第101—110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行紀錄(第10119號偵卷 第111頁)、證人張勝騰手機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享車訂單明細截圖(第10119 號偵卷第112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97號搜索票及 附件(第10119號偵卷第43—45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張志文 ;執行時間:113年2月1日下午4時5分;執行處所:南投 縣草屯鎮虎山路18巷內】、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第10 119號偵卷第47—56頁)、證人張勝騰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 10119號偵卷第115—1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3981 號偵卷第119—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賺得量差,我本身也有施用毒 品,我跟上手拿的毒品,部分供自己施用,部分販賣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138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先前於偵查中否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勝騰之事實,辯稱:我是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我是幫證人張勝騰調貨等語(見第10119號偵 卷第122—123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老欸」,交易地點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 緹汽車旅館等語(見第13981號偵卷第36—37頁、第10119 號偵卷第123頁),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情形 ,該局函覆表示:依被告所述之購毒時間函請麗緹汽車旅 館提供監視器影像檔案,惟該監視器影像檔案均無法開啟 ,故無法查明被告所指「老欸」之真實身分(見本院訴緝 卷第109—111頁)。是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 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供出「老欸」之事實僅得 於下述量刑時併予斟酌。   3、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 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輩,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各該販賣行為所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有差異,然法律對於此類犯罪卻不分輕重,將最輕本刑 一律設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忽視個 案正義之疑慮。於此,法院即須斟酌個案情狀,有無縱使 科以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 形,並適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俾符合具有 憲法層次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⑵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屬不該,然衡酌被告本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販賣之 數量非高、收取之價金非鉅,其犯罪情節與上述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 、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情形有異,故本罪若仍 科以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將有情輕法重之虞,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任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擴大毒品流通管道,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 癮,戕害人民身心健康,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本次販 毒犯行之金額為1萬元,數量為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考 量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曾經逃亡前往 柬埔寨;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有供述「老欸」,堪稱配合毒品查緝, 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不符,然於量刑時仍 應斟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訴緝卷第137頁),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未供本案犯行所用,復查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乃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他命予證人張勝騰,其 中5,000元係向證人張勝騰收取現金,另外5,000元係以先 前之借款債務抵償,已如前述。上開1萬元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編號1〉K盤1個 2 〈編號1-1〉愷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 3 〈編號2〉K盤1個 4 〈編號2-1〉愷他命1包(毛重0.81公克) 5 〈編號2-2〉愷他命1包(毛重1.26公克) 6 〈編號3〉K菸1支 7 〈編號4〉iPhone15 Pr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8 〈編號5〉iPhone12 Pr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025-03-28

TCDM-113-訴緝-263-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韋 賴家保 楊雅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 53、3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 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貳、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 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參、楊雅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 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事 實 陳樺韋、賴家保及楊雅雪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間前某日起,加入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皇皇」等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 樺韋、賴家保、楊雅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意 旨表明非起訴範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樺 韋擔任控管及指派、陪同車手前往領款或辦理銀行帳戶之工作; 賴家保負責陪控車手;楊雅雪則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於手機設定網路 銀行後,於111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高爾夫球 場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將本案帳戶帳戶及手機交付予賴家保,再 由賴家保轉交予陳樺韋,陳樺韋復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以供收受 贓款使用。楊雅雪為賺取2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同意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下稱麗緹旅館 )房間內居住,期間由賴家保負責陪控及提供三餐,陳樺韋則不 定期前往,並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指派「老爹」、「小 弟」接送楊雅雪持本案帳戶資料至銀行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 之款項再轉交收水手,或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匯入款項移轉至控制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詐欺集 團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被害人致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樺韋、賴家保及楊雅雪( 下合稱被告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亦無事證足認違法取證等證據排除事由,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金訴卷 第251頁),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可稽,當可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三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輕。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被告三人於審理中均承認 犯行,被告陳樺韋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偵31853卷第137頁 ),被告三人均稱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金訴卷第252頁) ,亦無卷證足認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 就被告賴家保及楊雅雪,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較為有利,就被告陳樺韋,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賴家保及楊雅雪較為有利;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陳樺韋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賴家保及楊雅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樺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三人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同一被害人多次受騙匯款部分,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3.被告三人如附表所示就不同被害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果,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賴家保及楊雅雪就本案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本 案未見犯罪所得,自無所謂繳回與否之問題,爰就被告賴家 保及楊雅雪本案所示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陳樺韋於偵查中曾否認 犯行(偵31853卷第137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外,被告賴家保及楊雅雪,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被告陳樺韋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被告三人各 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經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前揭 洗錢減刑事由,爰於量刑部分作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三人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竟共同為 本案犯行,其犯罪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酌被告三人於審 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分別就本案參與程度,以及未 見被告三人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各別就洗錢 犯行合於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及被告三人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三人所犯數 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就 所犯前揭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三人雖有參與本案犯行,惟無證據足認被告三人因此獲 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另外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 被告三人洗錢之財物仍由其等所管領或保有,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許振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鶯華 該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攀談施詐,邀約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加密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鶯華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 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⑴陳鶯華於警詢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7-21頁) ⑵告訴人陳鶯華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LINE對話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3-39、41-61頁) ⑶(陳鶯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27-145頁)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95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113金訴1751第179-205頁)。 2 唐為娟 該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攀談施詐,邀約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加密虛擬貨幣云云,致唐為娟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唐為娟於警詢之供述(雲林檢111偵10496第15-17頁) ⑵唐為娟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雲林檢111偵10496第65-75頁) ⑶(唐為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檢111偵10496第19-53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1年7月14日一長泰字第6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雲林檢111偵10496第55-63頁) 3 邱雯麟 該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攀談施詐,邀約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加密虛擬貨幣云云,致邱雯麟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邱雯麟於警詢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11頁) ⑵邱雯麟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LINE對話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21、23-27頁) ⑶邱雯麟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5-83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1年7月14日一長泰字第6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雲林檢111偵10496第55-63頁) 4 許晉宗(未據告訴) 該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攀談施詐,邀約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加密虛擬貨幣云云,致許晉宗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下午5時36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⑴許晉宗於警詢之供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7-9頁) ⑵許晉宗提出之匯款截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11-25頁) ⑶(許晉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19-41頁)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95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113金訴1751第179-205頁) 111年5月24日下午5時37分許  2萬元

2025-03-27

TYDM-113-金訴-175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富民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 市大園交流道下附近,透過計程車派遣軟體群組之派單人員 聯繫李佳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前往載客 ,周富民上車後向李佳訓言明搭乘計程車之目的地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致李佳訓誤信周富 民於抵達目的地後願給付車資,嗣抵達上開目的地後,周富 民先要求李佳訓原地等候,旋即趁機躲入鄰近之麗緹汽車旅 館內,經李佳訓報警後,周富民始步出旅館表示願以轉帳方 式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200元,李佳訓當場透過派單 人員將自己帳號轉知周富民後,周富民不僅未依約給付車資 ,更將派單人員封鎖,而以上開方式詐得等同車資3,200元 之載送服務利益。 二、案經李佳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周富民於本院114年2 月10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14 年2月10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83頁、第91至104頁),且本院認本案係 應科拘役之案件,參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 人李佳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下車,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群組有幫我轉帳付了3、4千元, 我有跟司機說等我一下,他也有進來旅館,我跟他說群組會 轉帳給他,他就離開等語(見偵緝卷第77、78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月20日早上9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從桃園機場(靠近大園交流道) 載被告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車資為3,2 00元,我接近中午時到達目的地,被告稱要先下車一下叫 我在車上等,我於車上查看到被告往超商旁的汽車旅館走 去,後來我在車上等了半小時沒有回應,我就到汽車旅館 找櫃臺詢問是否能請對方出來付清車資,經櫃臺詢問對方 不願出來我就報警了,我們原先約定於一周内(1月27日 前)以轉帳方式支付,但對方就消失了等語(見偵卷第44 至45頁);於偵訊時另具結證稱:我於113年1月20日早上 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從桃園機場靠近大 園交流道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遠平門市,車資3,200元,到了之後被告叫我稍等一下 ,他說他要下車去拿東西,被告就提著他的行李下車,並 叫我在超商等,之後我下車看被告往麗緹汽車旅館走,我 在現場等了將近半小時,被告都沒有出現,我就去麗緹汽 車旅館的櫃臺,請旅館的人員跟被告說他計程車費還沒有 支付,看他能不能出來,櫃臺人員有聯繫被告,但被告不 願意出來,我就立刻報案,有2名員警到場,員警請櫃臺 人員聯繫被告,被告這次就有出來,被告跟我說他會轉帳 ,一開始會接到被告這位客人,是因為我們計程車有成立 一個群組,裡面會有派單的人,他有丟訊息給我,我才會 過去這個地方載被告,原本被告跟派單的人說他要去的地 點是桃園,上車後才改地點說要來臺中,被告說要轉帳給 我,所以我透過派單的人將我的帳號轉給被告,被告當場 說他有收到派單的人給的帳號,但我一直都沒有收到被告 轉來的款項,我有再聯絡派單的人,他說被告已經將他封 鎖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 稱:我於113年1月間從事機場接送司機,我在113年1月20 日上午9時,接獲一個派車的LINE群組在車群裡派單,我 喊到這一單,到大園交流道下方載運被告到臺中市北屯區 之7-11便利商店,車資是3,200元,被告跟我說他要去拿 錢,我看被告把行李都拿下車後往車後面走,我覺得不太 對,就下車看被告往哪個方向走,我看被告走到麗緹汽車 旅館裡面,我在外面約等了半個小時被告都沒有出現,就 進去問麗緹旅館,說剛剛拿著行李進來的客人車資還沒有 付,可不可以請他出來跟我結清車資,旅館人員叫被告出 來但被告不願意出來,我後來跟車群回報客人跑帳不願意 出來,之後我就報案請警察來,警察到場後叫被告出來登 記被告的資料,當時被告到汽車旅館門口說要轉帳給我, 警察跟我說會先做紀錄,如果被告沒有支付,叫我再報案 ,當時我有把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775XXXXXX05號(帳 號詳卷)留給被告,後來我在現場等了快2小時才離開, 我沒收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從而,告 訴人於上開時間,透過計程車派遣LINE群組之派單人員聯 繫駕駛營業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大園交流道下附近搭載被告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被告 佯稱要下車取款,隨即躲入鄰近之麗緹汽車旅館內,經告 訴人要求被告出面繳清車資,被告仍拒不出面,經告訴人 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始步出旅館表示願以轉帳至告訴人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付車資,然迄今均未匯款3,20 0元至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一致,並有臺 中市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4、81、85頁)。告訴人與被告素 不相識,僅係因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而有交集, 應無仇怨或糾紛,而本案車資僅3,200元,告訴人復係居 住在新北市,如被告確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拒不繳納車資 ,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耗費時間、精力成 本提出告訴及具結作證,捏造不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 詞之憑信性即高。   ⒉被告雖為前揭辯解,而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77 5XXXXXX05號(帳號詳卷)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於1 13年1月20日14時7分許,以轉帳匯入3,200元,並備註「 車資辛苦了」乙節,亦有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 在現場等了快2小時才離開,我沒收到這筆錢,我跟車群 回報說被告沒有轉帳,因為車群要對我們司機負責,車群 版主知道我要報警時,希望我不要報警,因為那個車群裡 面有白牌司機,也有合法租賃司機,版主覺得會影響到不 合法的白牌司機,版主叫我不要報警,但真正派單給我的 人,知道我是職業駕駛又是合法的租賃車,她就叫我去報 警,她說打給被告,被告都不接電話,派單的人說會對我 負責,先把這筆錢3,200元匯給我,但派單的人希望我去 報案,幫她討要這筆錢,所以我去報案,讓被告出來和解 還給車群這筆錢,派單的人確實有轉3,200元給我,我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20日14時7分有一筆轉帳3,2 00元,後面備註為「車資辛苦了」,這確定是派單的小姐 轉帳的,派單小姐有跟我說是她轉的,是她先墊給我,希 望我來報案,我是北部人,我當時答應派單的人去報案討 這一筆錢,我本來要派單小姐自己去報案,但她希望我來 報案,因為我比較知道事情的經過,事隔幾個禮拜,我去 跟派單的小姐確認這一筆錢有沒有拿到,她說沒有,我才 來臺中幫她報案。當時派單的人希望請被告轉帳到我的中 信銀行帳戶,她說如果我有收到這筆錢再還給她,我來報 案就是希望被告出來跟派單小姐談和解,我的帳戶是留給 派單,派單有留給被告,當時警察找到被告下來時,被告 說會轉帳到我的中信銀帳戶,派單小姐也沒有另外再給被 告其他的帳號。我之後沒有收到被告匯款3,200元,除了 派單小姐轉給我之外,其他都沒有剛好3,200元的金額, 被告也沒有通知我,說他在什麼時候有轉帳給我,派單小 姐也沒有跟我說被告有跟她和解,這筆錢拿到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95至100頁)。故派單小姐因被告拒不給付車資 ,亦拒接派單小姐電話,為對告訴人負責,因而先行於11 3年1月20日14時7分許轉帳3,200元墊付車資,並要求被告 將車資轉帳至告訴人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然告訴人迄今 均未收到被告轉帳之車資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已 如前述。又告訴人係於當日12時許搭載被告至統一超商遠 平門市,有臺中市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53頁),而該筆3,200元係於同日14時7分 許轉帳匯入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核與告訴人所述其在 現場等候近2小時,被告遲未轉帳給付車資,告訴人向派 單群組反應,派單小姐始轉帳墊付該筆款項之時間吻合, 堪認告訴人之前揭證述確屬真實。則派單小姐係基於被告 拒不支付車資,為對司機即告訴人負責,而先行墊付車資 予告訴人,並非基於為被告清償車資債務而匯款至告訴人 之中信銀行帳戶。再觀諸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並無轉帳匯入3,200元之情事,故被告辯稱 群組以轉帳方式幫其繳納車資,其並無詐欺之犯意,難信 為真。   ⒊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 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 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 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 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前於112年12月11、12日、113年1月16日、同 年6月19日分別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鹽水區、六甲區、新 市區等處後,告知計程車司機未攜帶車資或聯絡家人代為 支付車資,最終均未給付車資,經警移送檢察署偵辦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7月1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 11303805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6月23日南市警營偵 字第11303937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113年2月1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46955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月18日鹿警分偵 字第11200424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至164頁、本院卷第13頁 )。則被告歷經前述案件之偵查過程,理應知悉倘其搭乘 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抵達目的地,確有給付車資之情事, 即應提出其確已支付車資之收據、匯款證明等資料,以免 再惹詐欺刑責。然被告經本院傳喚於114年2月10日進行審 理程序,傳票於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被告本人 親收,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已給付車資 之相關證明到院,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 ,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若自始 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 運,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 。是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仍透過群組叫車搭乘 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下車後又託言要去取錢、轉帳, 嗣後亦未依約匯款至告訴人之帳戶,更拒接派單小姐電話 ,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無法償付計程車資 ,竟仍招攬計程車,其有詐騙告訴人以車輛搭載至目的地 之獲取不法利益意圖,並以此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告客觀 上亦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本院無從採 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過失傷害、侵占、公共危險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3至27頁),素行不良,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 竟仍要求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指定之目的地,使告 訴人無從收取車資3,200元,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見偵緝卷 第3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相當於3,200 元利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CDM-114-易-24-202503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君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多次傷害告訴人蘇圃慷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 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 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 件,與本案所犯之傷害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 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 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 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3公分撕 裂傷之傷勢,所為甚為惡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於警詢時自述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47331號   被   告 陳君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昌(微信暱稱「文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9日1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226號房內,與蘇圃慷討 論債務問題,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陳君昌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及以麥克風毆打蘇圃慷,致蘇浦慷受有頭 部鈍傷合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圃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君昌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徒手毆 打告訴人蘇圃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麥克風毆打告訴人 之行為。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張宥今及被告之友人葉翾舞( 為張宥今女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行為人紀 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持麥克風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 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5-03-13

TCDM-114-中簡-151-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群閔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群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群閔與林軍宇、何柏勳(林軍宇、何柏勳所涉恐嚇取財等 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通緝中)為朋友。緣 林軍宇因受託處理郭育麟之友人黃陳鎧與林楷文間之金錢糾 紛,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某時,接獲林楷文與友人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心驛汽車旅館201號包廂聚會 之消息後,旋於同日14時許,與何柏勳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心驛汽車旅館201號房,持棍棒或徒手 毆打林楷文及在場之張德緯,致林楷文受有臉部多處流血、 瘀青之傷害,張德緯則受有頭部鈍傷、擦傷、右側眼瞼及眼 周圍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鈍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林軍宇及何柏勳並以手銬銬住林楷文、張德緯之雙手,並取 走2人手機,強迫2人搭乘林軍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 車旅館(此部分因邱群閔未在場,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為不起訴處分) 。 二、林軍宇、何柏勳於同日16時8分許,駕車將林楷文、張德緯 押抵麗緹汽車旅館後,邱群閔亦前往該處會合,邱群閔於斯 時始與林軍宇、何柏勳共同承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將林楷文、張德緯先後拘禁在麗緹汽車旅館223號房 、201號房、205號內,其等明知張德緯未積欠任何款項,仍 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脅迫張德緯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之本票1張,另不顧林楷文解釋其並未取得郭育麟或 黃陳鎧所稱款項,迫使林楷文簽立面額550萬元本票1張後, 始陸續將2人之手機返還林楷文、張德緯;邱群閔、林軍宇 另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強行駕車搭載林楷文前往林楷文 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要求林楷文返家向其母親索款, 惟因林楷文之母親未在家而作罷,其等再度返回麗緹汽車旅 館,林軍宇、何柏勳、邱群閔於同日某時許,復脅迫張德緯 再簽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並要求張德緯書立「金錢借 貸契約」、「金錢借貸保管條」各1紙,內容記載略以:倘 張德緯未於112年5月10日交付250萬元,即同意他人持其所 開立之本票2張向法院聲請裁定,及以張德緯所有之房屋設 定抵押等語,並強迫張德緯配合錄影記錄上開過程;同時脅 迫林楷文再簽立面額550萬元之本票1張,林楷文、張德緯因 人身遭拘禁,且畏懼恐再遭毆打,只能應其等要求,同意簽 立上開本票及契約。嗣112年4月24日22時許,警方到場臨檢 後,林軍宇、何柏勳及邱群閔等人恐遭警查緝,始同意張德 緯、林楷文離開麗緹汽車旅館。 三、案經林楷文、張德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邱群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 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 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1、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楷文、張德緯、證人 郭育麟、陳明德、石胤廷於警詢、偵訊實之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林楷文部分見偵卷第145至153、379至384、469至470頁 ;證人張德緯部分見偵卷第111至119、121至122、123至128 、327至331頁;證人郭育麟部分見偵卷第165至173、461至4 63頁;證人陳明德部分見偵卷第185至191、447至449頁;證 人石胤廷部分見偵卷第203至208、435至437頁),並有113年 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7至88頁)、被告指認共犯 林軍宇、何柏勳、自己、林楷文、陳明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10頁)、告訴人張德緯指認共犯林軍宇 、何柏勳、告訴人林楷文、郭育麟、陳明德、石胤廷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9至138、139至143、335至341 頁)、告訴人林楷文指認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被告、石胤 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5至164、387至393頁) 、證人郭育麟指認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被告、黃陳鎧、自 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5至184頁)、證人陳明 德指認共犯林軍宇、被告、石胤廷、自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193至202頁)、證人石胤廷指認共犯林軍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09至218頁)、告訴人張德緯 提出之證人石胤廷微信帳號畫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 19至223頁)、告訴人張德緯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本票、金 錢借貸保管條、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林楷文簽立之本票擷 圖(見偵卷第223至227頁)、共犯林軍宇微信帳號畫面、對話 紀錄擷圖及對話譯文(見偵卷第229至237頁)、告訴人林楷文 提出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9至243頁)、 向母親求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5至247頁)、心 驛汽車旅館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說明(見偵 卷第249至259頁)、麗緹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說 明(見偵卷第261至269頁)、告訴人張德緯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271頁)、偵查報告及相關手機基地臺位置資料( 見偵卷第423至433頁)、112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網訊基地臺紀錄、通聯 (網訊)基地臺紀錄(見偵卷第453至454、457至458頁)、113 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3至474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 第489至490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12年5 月31日公布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修正後之規定明顯更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 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 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 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有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 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 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 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 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 ,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參照)。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 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 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 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林 軍宇、何柏勳將告訴人2人拘禁在麗緹汽車旅館之期間均有 人在場看守,告訴人2人無法自由進出麗緹汽車旅館,其等 之行動自由自屬受拘束,共犯林軍宇雖稱告訴人2人有積欠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稱之款項,惟告訴人2人在受脅迫簽立本 票過程曾不斷向被告及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解釋,其等未侵 吞或積欠上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13、149至150頁),且查 本案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2人有積欠上開債務 ,是縱共犯林軍宇片面主張對於告訴人2人有債權存在,仍 不得依此認被告、共犯林軍宇、何柏勳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 圖,是被告、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藉由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 由遭拘束,且甫遭毆打而處於驚嚇、恐懼之際,脅迫告訴人 2人簽立上開本票等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 ,與共犯林軍宇、何柏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要求告訴人林楷文簽立 本票2張、張德緯簽立本票2張、金錢借貸契約、金錢借貸保 管條各1張,其犯罪目的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 斷。 (六)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案),於109年 9月16日執行完畢;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案);③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6、1 690、1691、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次)、1年1月(3次 )、1年3月、1年2月(1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丙 案);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3次)、1年3月(5次)、1年2月(9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丁案);⑤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3月、1年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戊案),嗣甲、乙、丙、丁、戊案於110年4月8日,經苗栗地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 A案),A案刑期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於112 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間應至113年4月11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案部分之刑執行完畢後,嗣雖 與乙、丙、丁、戊案部分經苗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即A案),於112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然依前揭說明,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 不因嗣後與乙、丙、丁、戊案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係在甲案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構成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取財案件與其前案詐欺案件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 畢之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案紀錄,尚不思 以正途取財,竟與共犯林軍宇、何柏勳,共同對告訴人2人 為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致其等心生畏懼,身心 受有諾大壓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林楷文於本案簽立之本票2 張、告訴人張德緯簽立之本票2張、金錢借貸契約、金錢借 貸保管條各1張仍存在,且為被告所有,若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訴-351-20250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若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若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若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0巷00號7樓之63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在場,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復經郭若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 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警於113年1 月31日某時許,在前開麗緹汽車旅館偵辦毒品案時發現郭若 婷在場,復經郭若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若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 30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39350號函暨所附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68號鑑驗書 (見毒偵2944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核交 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物可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 採(驗)證同意書、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3294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可參,足 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31日、5月14日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 年1月31日、5月1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仿,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 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並無因刑事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 行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3294號卷第29頁被告113年6月17 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二罪均為施用毒 品案件,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仿,且所犯二罪之 犯罪時間於113年1月至5月間、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988公克) ,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 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68號鑑驗書可佐,且為被告犯 罪事實一、㈠施用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完全析離,故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施用犯罪事實一、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為被告所自 陳(見毒偵2944號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罪項下諭知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物,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 一、㈠ 郭若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 一、㈡ 郭若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晶體1包 (驗餘淨重0.1988公克) 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應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應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 三星手機1支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4 現金1100元 5 粉紅色藥錠1包 6 毒品咖啡包3包 非被告所有,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024-12-24

TCDM-113-中簡-3094-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VIV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及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 另案審理,另無證據證明甲○○於行為時知悉乙○○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惡龍」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 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 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12時5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攜至其位於臺北 市○○區○○路00號9樓之辦公室。甲○○、乙○○復依「惡龍」之指示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自稱「俊貿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陳威呈」之乙○○前往上開地點向丙○○收 取上開款項。   理 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與證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LINE通 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 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2時5分許,將20萬元,攜至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辦公室。被告甲○○、乙○○復依 「惡龍」之指示,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載送自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陳威呈」之乙 ○○前往上開地點向丙○○收取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據、 佈局合作協議書、證人乙○○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等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其先前於臺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案發前一日 有人邀請其至麗緹汽車旅館討論工作,其前往當下其即被限 制行動自由,並遭脅迫駕駛車輛載人至臺北收款;過程中其 不斷打電話報警,警方即查獲其與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案並不否認其客觀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載送乙○○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款項等情,並於偵 查中自承其有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司機與監控手等語(見偵 卷第122頁),由此即可認定,被告客觀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有彼此分工情形,並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與監控 手,主觀上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財物後, 再逐層將贓款轉交予上層成員,以製造查緝斷點,並掩飾 及隱匿其犯罪所得及去向等情。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脅迫始為本案犯行,其並曾報警,可知 其並無犯罪之本意等語,惟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日其與甲○○均在臺中 的汽車旅館,因被告介紹的車手過來拼錢,就約被告前往 汽車旅館處理;被告說可以一起工作慢慢還錢;當時講好 隔天由甲○○駕駛汽車,副駕搭載「惡龍」,其則乘坐後座 ,前往臺北向被害人收款;在汽車旅館時,並沒有人拿東 西出來威脅被告,也沒有毆打被告,也無限制被告行動自 由、扣留被告手機;在車上時,其與「惡龍」均無拿刀或 其他東西威脅被告;當日在被害人丙○○前尚有1單100萬, 其拿到錢後,就交給「惡龍」,後來「惡龍」先下車,剩 其與被告在車上,其自己下車上樓去找被害人丙○○取款, 下來的時候其傳訊息給被告,被告還說在前面一點,其就 上被告的車,後面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 45頁)。   2、依據證人乙○○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在犯本案以前,即 曾介紹車手予本案詐欺集團,因該名車手 「黑吃黑」方 邀同被告前往麗緹汽車旅館處理,被告並允諾於案發當日 載送「惡龍」以及乙○○等人,且不論於汽車旅館或是車上 ,「惡龍」以及乙○○均未有何脅迫被告之情形。由是而論 ,被告所辯於臺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案發前一日受邀至 麗緹汽車旅館討論工作、其被限制行動自由、遭脅迫駕駛 車輛載人至臺北收款等情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3、況且,依據乙○○上揭證述,被告載送乙○○前往向被害人丙 ○○取款時,車上僅有被告1人,此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249頁),倘被告果真被「惡龍」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脅持,大可趁此機會逃離現場前往向警方尋求協 助,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於乙○○向被害人丙○○取款完 成、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所在位置時,還向乙○○表示在「 前面藥局這裡」,此亦有被告與乙○○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78頁),由此亦可認,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刑罰內容因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有異 。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依事實欄所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乙○○、「惡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乃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 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 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 被害人丙○○所遭受詐騙款項20萬元,已經扣案並發還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失 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公訴人、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丙○○所遭詐騙之款項,業經 扣案並發還,已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所持用智慧型手機(廠牌VIVO)1支(見偵 卷第11頁),為供被告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即乙○○聯繫之 用,有被告與乙○○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8頁), 雖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訴-397-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施語歆 古意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29號、112年度偵字第33428號、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證人 即被告子○○、乙○○、證人施○○、陳○○、證人即告訴人癸○○、 庚○○、壬○○、甲○○、辛○○、丑○○、丙○○、證人即被害人戊○○ 、丁○○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己○○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己○○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子○○、己○○、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子○○、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南」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乙○○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已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己○○於112年3月 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4月間某日招募施○○(00 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員警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子○○、己○○、乙○○自斯時起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由子○○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取簿手及提款車手 、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更改密碼、轉交提領款項予「司 馬南」、供應車手生活費用等事項;己○○隨子○○行動,負責 代子○○指示車手、協助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給付車手報 酬等事項;乙○○擔任提款車手、收水等工作,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子○○、己○○、乙○○、施○○、「司馬南」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將附表一「寄出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寄 出。嗣由子○○指示乙○○及施○○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 上開包裹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 交付子○○,再由子○○、己○○測試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更改密 碼,並以手機側錄過程。  ㈡子○○、己○○、乙○○分別與附表二「同案共同正犯」欄所示之 人、「司馬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 各帳戶內,嗣由施○○或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 項後,由施○○將款項交付乙○○,再由乙○○將附表二編號1、3 部分之款項轉交「司馬南」派遣前來收取之陳○○,將附表二 編號2、4至8部分之款項交付子○○再轉交「司馬南」,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子○○、己○○、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㈡證人施○○、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癸○○、庚○○、壬○○、甲○○、辛○○、丑○○、丙○○ 、被害人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告訴人甲○○所述(少連偵卷一第263至265頁),其 係於113年5月14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詐欺,進 而於113年5月16日15時32分許交付帳戶資料,堪認本案最早 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告訴人甲○○。故被告己○○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首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所示部分論以想像競 合,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上開犯行應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 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子○○、乙○○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附表一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子○○ 、己○○、乙○○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2、4、7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各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㈤被告子○○、己○○、乙○○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一、二「同 案共同正犯」欄其餘所示之人、「司馬南」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己○○就附表一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子○○、己○○、乙○○就附表二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子○○、己○○、乙○○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 而被告子○○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子○○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子○○前案犯行與本案 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子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 當,爰僅將被告子○○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少年施○○係 、陳○○,於案發時固均未滿18歲,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3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施○○、陳○○於案發時為少年,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等加重其刑。  ⒊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就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 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設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上開 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 ,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該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然 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於招募少年施○○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施○○之年齡,自無從認定被告己○○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子 ○○、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少連偵卷一第351 至361、412至419頁,本院卷第216頁),被告子○○查無獲有 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詳後述),被告乙○○就本案 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227頁),是就被告子○○、乙○○上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因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尚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2號移送併辦被告3人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被告子○○指示被告乙○○、少 年施○○等人領取人頭帳戶及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屬指揮 取款車手之要角,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量刑不宜過輕;被 告己○○負責代被告子○○指示取款車手等工作,並招募少年施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乙○○擔任取款車手,其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財 物,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 難;惟審酌被告子○○、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3人對於想像競 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併考量被告子○○與被害人戊 ○○、壬○○達成調解;被告己○○與被害人丑○○、戊○○、壬○○達 成調解;被告乙○○與被害人丑○○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佐(本院卷第225至226、243至244),及被告子○○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3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 3人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 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 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 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子○○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乙○○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分別為其等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170、198至19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5,0 00元(本院卷第170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子○○、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報酬(本院卷第170頁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 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子○○交付「司馬南」 ,或交付「司馬南」派遣前來收取款項之陳○○,是若再就被 告3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交付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領取人 同案共同正犯 備註 主文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4時4分許,佯稱申辦貸款需美化帳戶為由,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寄名下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1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連河門市」 施○○ 子○○ 己○○ 乙○○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同案共同正犯 備註 主文 1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許,假冒臉書網站管理員及郵局人員,以協助處理帳號問題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2分許 49,983元 鄭閎佾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9分至16時1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提領 100,000元 施○○ (提領款項由乙○○款項轉交陳○○) 子○○ 己○○ 乙○○ 陳○○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6日16時4分許 49,985元 112年5月16日16時40分許 21,085元 112年5月16日16時56分至16時5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提領 21,000元 (含附表編號3,即丑○○匯款之金額) 施○○ 2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6時10分許,假冒臉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帳號需經認證方能出售商品,復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33分許 9,983元 鄭閎佾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 己○○ 乙○○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6日16時37分許 5,981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931元) 3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4時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需簽署誠信保障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9分許 29,123元 鄭閎佾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24分至16時2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精武分行」提領 29,000元 施○○ (提領款項由乙○○款項轉交陳○○) 子○○ 己○○ 乙○○ 陳○○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6時1分許,假冒森活大平台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處理錯誤扣款問題,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33分許 49,989元 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52分至17時5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崇大門市」提領 150,000元 施○○ 子○○ 己○○ 乙○○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8日17時35分許 49,989元 5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35分許,假冒優仕曼電商業者,佯稱下單設定錯誤,復由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35分許 49,987元 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6時21分許,假冒FRIDAY購物網站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處理誤刷問題,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29分許 29,989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8時9分至18時12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 129,800元 施○○ 子○○ 己○○ 乙○○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分許,假冒FRIDAY購物網站及臺灣企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錯誤需協助處理重複扣款問題,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46分許 49,919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8日17時49分許 49,919元 8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48分許,假冒帝富特公司及由中華郵政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訂單錯誤問題,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8時47分許 20,985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8時5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婷婷門市」提領 20,000元 乙○○ 子○○ 己○○ 乙○○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黑色iPhi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子○○ 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2 藍色iPhi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乙○○ 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附件: 壹、書證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卷一【少連偵卷一】    1、提領熱點一覽表(第11頁,同第247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3至14頁, 同第169至170頁)    3、被告乙○○受搜索扣押資料:      (1)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53號搜索票(第17頁,同11 3偵26282卷第22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9至25頁,同113偵26 282卷第231至237頁)       ‧執行時間:112年6月8日11時2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受執行人:乙○○        扣押物品:iPhone手機1支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被告乙○○:指認子○○、施○○、洪鼎軍、吳育霆(第4 1至52頁)      (2)證人施○○:指認吳育霆、乙○○、子○○(第189至200 、321至332頁)    5、112年5月16日車手犯案路線圖、證人施○○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心戀逢甲日租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53至67頁,同第207至221 頁、少連偵卷二第83至111頁、112偵33428卷第101至1 13、151至160頁、113偵26282卷第409至423頁)    6、112年5月18日證人施○○與被告乙○○取簿及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路 線圖(第68至89頁,同第222至243頁、少連偵卷二第11 9至155頁、112偵33428卷第114至135、161至174頁、1 13偵26282卷第424至445頁)    7、被告施渟靜、乙○○入住海頓汽車旅館之住宿紀錄(第90 至92頁,同第244至246頁、少連偵卷二第157至161頁 、112偵33428卷第136至138頁、113偵26282卷第446至 448頁)    8、查獲被告乙○○之現場拍攝照片及其遭扣押之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第93至97頁)    9、告訴人癸○○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第99至100、103頁,同第275、278至279頁 、少連偵卷二第187至188、191頁、113偵26282卷 第347至348、351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365至369頁)    10、被害人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0 、113至114頁,同第282頁、113偵26282卷第354至 355、358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371至373頁)    11、被害人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117、120至121頁,同第285、289頁、113 偵26282卷第361至362、365頁)    12、告訴人庚○○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124、126至127頁,同第291、296頁、113偵2628 2卷第368至369、372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第375頁)    13、告訴人壬○○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2 、298至299頁,同113偵26282卷第374至385、382 頁)      (2)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截圖(第379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380頁)    14、證人施○○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第二水小隊 」群組成員頁面翻拍照片、指認照片(第201至204頁)    15、證人施○○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連 河門市」取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205至20 6頁)    1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21日 存款交易明細(第249至251頁,同113偵6826卷第75 頁、113偵26282卷第89至91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16日至112年5月19日存 款交易明細(第257至259頁,同113偵26282卷第85 至87頁)      (3)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閎 佾)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8 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53至255頁,同少連偵卷二第4 7至49頁、113偵26282卷第81至83頁)    17、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1至262、267至26 9頁,同113偵26282卷第341至346頁)    18、112年5月18日車手提領畫面(第333至336頁)    19、112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95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卷二【少連偵卷二】    1、提領熱點一覽表(第3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明 細一覽表(第5頁)    3、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指認陳○○、葉金龍(第79至82、249至2 52頁)    4、證人陳○○遭扣案之手機資訊頁面、與暱稱「宏雁高翔 」、手機門號「+000000000000」之Telegram對話紀錄 內容翻拍照片、中華郵政金片金融卡翻拍照片(第39至 45頁)    5、112年5月18日證人施○○與被告乙○○取簿及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113至117頁)    6、112年5月16日證人施○○提款、被告乙○○收款及上繳贓 款、被告子○○與施渟靜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第163至185頁,同112偵33428卷第139至150、174- 1至182頁、113偵26282卷第449至460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25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28號卷【112偵33428卷】    1、提領熱點一覽表(第41頁)    2、被害人明細一覽表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3頁,同113 偵26282卷第7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5 頁,同113偵26282卷第75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7頁,同1 13偵26282卷第79頁)    3、被告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施○○、洪鼎鈞、乙○○(第63至76頁 )    4、被告子○○受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1)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97號搜索票(第91頁,同11 3偵26282卷第13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93至99頁,同113偵26 282卷第133至139頁)       ‧執行時間:112年7月5日13時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子○○        扣押物品:①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②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5、被告子○○遭扣案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虛擬貨幣錢包 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83至195頁,同 113偵26282卷第461至471頁)    6、被告乙○○手機與子○○相關之詐欺照片(第197至204頁, 同113偵26282卷第473至485頁)    7、警方查獲被告子○○、己○○之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第205至207頁,同113偵26282卷第493至495頁)    8、被告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指認子○○、施○○、洪鼎鈞、乙○○(第35 7至370頁,同113偵26282卷第181至194頁)    9、被告乙○○與暱稱Candy、「內政部警政署第二水小隊」 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95至399、471 至476頁,同113偵26282卷第487至491頁)    10、112年7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469頁)    11、告訴人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3至499頁,同1 13偵26282卷第383至384、389至391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505至50 6頁)    12、告訴人甲○○受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13至521 頁)    13、被害人丁○○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531頁)    14、告訴人丑○○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3、557至559頁 ,同113偵26282卷第393至394、399至400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第562至56 3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卷【113偵6826卷】    1、告訴人丙○○受詐欺明細一覽表(第47至49頁)    2、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施○○、子○○、吳育霆(第57至68頁 )    3、告訴人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82至83、8 6至87頁,同113偵26282卷第401至402、407頁)      (2)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8 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91至92頁)      (4)轉帳交易明細(第93頁)    4、112年5月18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 99至105頁)    5、檢察書類: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61號 、第47084號、第53631號起訴書《被告子○○、乙○○ 之詐欺等案》(第175至179頁)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起訴書《被告子○○之詐欺等案》(第181至184頁)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437號 、第22438號、第22439號、第22440號、第22441號 起訴書《被告子○○之詐欺等案》(第185至191頁)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883號 起訴書《被告子○○之詐欺等案》(第193至196頁)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893號 、第53731號、第59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 告乙○○之詐欺案》(第197至199頁)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 、第10090號、第11270號、第12018號、第13962號 、第13993號起訴書《被告子○○、王家宏、謝威俊之 詐欺等案》(第201至218頁)      (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83號 起訴書《被告子○○之詐欺等案》(第219至221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2號卷【113偵26282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83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523、531至532頁)     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卷【本院卷】    1、手機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第63至67頁)    貳、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83號扣押物品清 單(113偵26282卷第523頁)    1、iPhone 14 手機1支(黑色)    2、iPhone 14 手機1支(藍色)

2024-11-19

TCDM-113-金訴-982-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係成年人,明知少年A、B、C(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另代號對照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少年A等3人)及少 年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另代號對照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下合稱少年甲等8人) 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因認詐欺集團車手頭丙○○ 及同夥少年A等3人侵吞該集團車手乙○○繳回詐欺贓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竟與黃民濬、少年甲等8人(另經檢察官 偵查或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對少年 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凌晨某時許,由曾○○與少年乙、丁、戊、 己、庚、辛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208號 房內埋伏;另黃民濬則與少年甲、丙在該旅館205號房內等 候,再推由少年甲藉詞邀約少年A等3人共同前往該旅館205 號房,待少年A等3人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抵達205號 房1樓後,即由曾○○與黃民濬、少年甲等8人至該處共同徒手 或輪流持棍棒毆打少年A等3人,再將少年A等3人帶至205號 房2樓逼問上開詐欺贓款下落,並拿取少年A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鑰匙1支、少年B所有之現金3萬元及 手機1支、少年C所有之現金2萬8,000元、手機1支及錢包1個 。後由曾○○與黃民濬、少年甲等8人先將少年C帶至205號房1 樓輪流看管,再命少年A、B將全身衣物脫去,繼續以徒手、 持鋁棒方式毆打少年A、B;或將塑膠衣架燒融藉以燙少年B 身體;或將吸管燒熱後,以融化之吸管液體滴燙少年B身體 。嗣曾○○與黃民濬、少年甲等8人將少年A等3人帶至上開旅 館208號房內,持續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少年A、B,另由曾○○ 持麻繩將少年A、B雙手綑綁在身後,待黃民濬與少年甲、乙 、丙、戊、己、庚、辛離開現場後,為免少年A等3人向外界 聯繫及求救,由曾○○與少年丁持續看管少年A等3人,除少年 A、B之雙手持續遭捆綁外,曾○○亦要求少年C躺在其右側, 並將少年C之財物放至其左側,以前述方式剝奪少年A等3人 之身體行動自由,且致使少年A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 症狀、臉部擦挫傷、胸部挫傷瘀青、背部大片挫傷瘀青、雙 側上臂手肘多處挫傷、雙膝挫傷瘀青等傷害;少年B因而受 有四肢及軀幹多處瘀傷、下巴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2度 及3度燙傷等傷害;少年C因而受有左側肩部及膝部挫傷之傷 害。嗣經少年B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趁隙脫困 逃出上開汽車旅館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說明 」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A等3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 人A等3人及另案少年甲等8人於被告曾○○本案行為時,均為 少年,業經其等於警詢或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此有其等之 警詢或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 須公開之裁判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 。故本案裁定書理由欄內,關於上開少年僅各記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對應代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 )而不予揭露;至被告與另案少年C為兄弟關係,為避免另 案少年C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故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 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及實際住所,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85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35、94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A等3人、另案被告乙○○、另案少年甲等8人各於警詢陳述 、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395卷一 第65至70、79至83、93至98、107至115、385至389、395至4 03、407至411、417至424頁,少連偵395卷二第41至50、57 至65、175至184、423至427、431至434、437至441頁,少連 偵395卷三第3至10、15至16、65至68、71至82、139至143、 147至156、163至166、223至227、231至244、287至291、32 9至330、333至338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66、169至172、17 5至179、191至195、385至411、435至467頁,本院卷二第85 至125頁),並有當場扣得之鋁棒、麻繩可資佐證,且有查 獲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手機照片、傷勢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395卷一第179至185、193至203 、233至295、399、407頁,少連偵395卷二第109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行為時係滿19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其對於知悉被害人A等3人及另案少年甲等8人均係未滿18歲 之少年等情,未為爭執,並就前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 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參以被告與同案少年B為兄弟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少年A等3人之外貌與其相近,縱使渠等均未滿18歲,其 依然會為本案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堪認被告 對於上開被害人及另案少年甲等8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 節,應有知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 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 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 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 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 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另案被 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以前述方式共同將被害人A等 3人拘禁在前述旅館205、208號房,使其等無法自行離開 ,時間亦非短暫,已該當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之主要性 規定,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⒉又私行拘禁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私行拘 禁之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 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 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 甲等8人將被害人A等3人拘禁在前開客房內,使之無法自 行離開,則被害人A等3人之行動於移至205號房2樓前均已 遭控制,即無再對被害人A等3人施加強暴手段之必要,是 其等嗣於205號房2樓、208號房加諸於被害人A等3人身體 之傷害,自不能認為係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   ⒊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當 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然此「責任能力」,不 以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依刑法第18條之規定,14歲 以上之人,既有擔負刑事責任之責任能力(僅14歲以上未 滿18歲屬得減輕其刑之限制責任能力人),則倘3人以上 之共犯間,年紀均在14歲以上者,自該當於該款「3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查被告、另案被告黃民濬於案發時 均為18歲以上之人,縱另案少年甲等8人於案發時均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算入3人以 上之行為人數,自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 。   ⒋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妨害自由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私行拘禁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 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於拘禁被害人A等 3人時攜帶球棒到場,屬質地堅硬之物體,若持以朝人體 強力攻擊,客觀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 ,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其等攜帶而犯妨害自由罪 ,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普通傷害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 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 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 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 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 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 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 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 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 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 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黃 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先後多次毆打被害 人A等3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故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故意對少年犯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及情節 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斷。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 ,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各有 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 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於行為人 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少 年,而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依法即應分 別加重其刑及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加重私行拘禁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及分則加重情形,應分別依法加重 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代法治社會本應以 正當合法方式解決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問題,竟聽從另案被告 黃民濬指示,以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方式,夥同 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A等 3人追討遭侵吞之詐欺贓款,犯罪手段殘暴,致上開被害人 受有前述傷害及精神恐懼非輕,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B、C均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37至538頁, 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僅尚未與被害人A達成調解之情形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詳如本院卷二第16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於本案 聯繫另案少年等8人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至附表三編號1至15、1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之物,或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外,亦與另案少年甲 等8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至使被害 人A等3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少年A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鑰匙1支、少年B所有之現金3萬元及手機1支、 少年C所有之現金2萬8,000元、手機1支及錢包1個得手,因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情形)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 、被害人A等3人及少年甲、乙、丙、戊、己、庚、辛於警詢 或偵訊時證述,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 手機照片、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 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曾 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A等3人為剝奪行動自由及 傷害犯行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其 係為處理另案被告黃民濬與被害人A等3人間之債務糾紛問題 而為前述拘禁、傷害行為,且其未參與拿取上開被害人財物 之過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為處理 另案被告黃民濬與上開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問題,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 ,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 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 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 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盜 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 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 ,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 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搶奪 、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 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 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 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 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證人即少年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證人乙○○於 前述旅館內稱被害人A等3人涉嫌與案外人丙○○共同侵吞證 人乙○○上繳之詐欺贓款,且當時疑似有通訊軟體Telegram 之通聯紀錄可以證明上開被害人涉嫌侵吞前述款項,其與 被告等人遂邀上開被害人至前述旅館房間內,以前揭拘禁 、傷害之方式逼問上開被害人款項下落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5至110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案外人丙 ○○黑吃黑詐欺贓款,而少年A、B為案外人丙○○詐欺集團所 屬車手,少年A、B也有分得前述贓款,故被告、另案被告 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才會假藉購毒名義約上開被害 人至前述旅館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68至69頁);又上開 被害人至前述旅館房間內均不斷遭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 少年甲等8人逼問前述款項下落等情,業據被害人A等3人 及另案少年甲等8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見少連偵395卷一第80至81、110至111、386、401 頁,少連偵395卷二第59至60、424至426、432至433、438 頁,少連偵395卷三第6、67、151至152、224至225、234 、288頁,本院卷一第395至408、441、457至460頁,本院 卷二第96、98、103至111、124頁),再佐以丙○○與上開 被害人間關係友好,為少年B、C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00、458至459頁),而鑒於詐欺 取財組織上下游間層層節制、關係緊密,堪認本案糾紛係 源於案外人丙○○涉有侵吞證人乙○○上繳之詐欺贓款250萬 元,因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認為案 外人李崇論同夥之上開被害人亦有共同侵吞前述贓款之情 事,遂藉詞邀上開被害人至前述旅館房間內為拘禁、傷害 之行為等事實,則被告既係基於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 少年甲等8人向被害人A等3人追討債務之意思,參與拘禁 、傷害之行為,縱手段涉及不法,揆諸前揭說明,其主觀 上自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⒊另被害人B、C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其等並 未侵吞前述詐欺款項,亦未與被告、另案被告黃民濬或另 案少年甲等8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少連偵395卷 一第97、397至398、410頁,本院卷一第395、444至445、 461頁),然審酌本案涉及黑吃黑款項高達250萬元,上開 被害人為免遭詐欺集團暴力追討款項而隱瞞實情,實與常 情無違,故上開被害人此部分證述內容,亦難認可採,況 參酌被告係依另案被告黃民濬指示,在前述旅館內與另案 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共同對上開被害人為拘禁 、傷害犯行,然與上開被害人溝通債務情事之人並非被告 ,此據被害人A等3人、另案少年乙、庚各於警詢陳述、偵 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395卷一第80 、386、397至398頁,少連偵395卷二第180、424至425頁 ,少連偵395卷三第140至142、330、334頁,本院卷一第4 00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僅知悉上開被害人與他人存有 債務糾紛,然對債務細節應不知情,益徵被告主觀上並不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前述辯稱其係為處理 上開被害人與另案被告黃民濬間之債務糾紛而為拘禁、傷 害行為等語,應可採信。   ⒋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就少年A、B於前述旅館 內坦承渠等有分得案外人丙○○侵吞之款項,其本來並不知 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明確陳 述少年A、B有分得上述贓款等語,前後陳述不一,然考量 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衡情 記憶應較為鮮明,且證人乙○○於案發時亦遭另案被告黃民 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為傷害、拘禁行為,業據證人乙○○ 、被害人A等3人及少年甲、乙、戊、己、庚、辛於警詢陳 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少連偵395卷一第68、408、 418頁、少連偵395卷二第61、179、424、432、頁、少連 偵395卷三第5、66、140、149、165、224、288、329頁) ,並有傷勢照片、被告手機內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少 連偵395卷一第189、207至208),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內容,容或係礙於被告、證人即少年B同時在庭 之壓力而為陳述,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原本 不知少年A、B亦有分得贓款等語,難以採認。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 確有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盜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加 重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 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55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代號 出生年月 真實姓名及年籍出處 1 賴○廷 A 94年10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163頁 2 林○翔 B 98年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159頁 3 李○丞 C 95年3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167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另案少年 代號 出生年月 真實姓名及年籍出處 1 廖○斌 甲 94年12月 112少連偵395卷二第107頁 2 曾○安 乙 96年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361頁 3 劉○豐 丙 94年10月 112少連偵395卷二第97頁 4 楊○安 丁 96年7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369頁 5 朱○益 戊 95年10月 112少連偵395卷三第213頁 6 廖○鋌 己 96年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三第35頁 7 許○益 庚 96年1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三第133頁 8 廖○溢 辛 97年1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三第279頁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說明 1 鋁棒 1 支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2 乙○○之郵局存摺及私章 1 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礦泉水瓶 2 瓶 4 咖啡包殘渣袋 1 個 5 sprite飲料罐 1 罐 6 電子煙 1 支 7 沾有K他命粉末之學生證 1 張 8 GPS追蹤器 1 顆 9 麻繩 2 條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10 咖啡包殘渣袋 4 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鑰匙 2 串 12 iphone手機 (黑色iphone8) 1 支 為證人乙○○所有之物。 13 iphone手機 (紅色iphone 7 plus) 1 支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14 辣椒水 1 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5 礦泉水瓶 1 瓶 16 iphone手機 (黑色iphone SE) 1 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7 啓程投資公司印章 1 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4-11-18

TCDM-113-訴-255-20241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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