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麵包店

共找到 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宜冠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于益 訴訟代理人 吳豐明 桃園市○○路0段000巷000號 被上訴人 鍾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其次,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 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000號1樓烘培麵包 店」之申辦契約用電以及室内工程,上訴人於112年11月17 日提呈一份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參考, 報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1,500元,經雙方議價後,同意 以90,000元成交,被上訴人於同日簽准工程總價及合約約定 内容予上訴人收執,兩造約定於112年11月23日施工。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判定 無法申請用電,故其依合7約約定不需給付任何費用,惟原 審法院函詢台電公司有關被上訴人申請用電後續情形,台電 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受理被上訴人之申請用電(受理號碼00 000000),經台電公司設計部門與被上訴人現場會勘後,評 估外線不足,需待被上訴人確認受電箱位置再續行外線設計 。台電公司服務中心依會勘結果於112年12月4日寄發申請案 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逾期未依通知改 善事項辦理,台電公司取消該案件,有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 業處113年10月14日北市字第1130023818號函可稽。  ㈢是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申請用電,係因被 上訴人逾期,未依台電公司通知改善事項辦理,而被取消申 請,並非台電公司判定無法申請而遭取消用電申請,前已詳 述。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施作用電申請,且被上 訴人亦知會上訴人不再施作任何工程。  ㈣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上訴人無法施作部分,係合約 報價單工項第1部分:台電用電申請、設計、圖審、核算、 報竣工、檢驗、送電。其餘工項第2至7部分,上訴人均已完 成且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在案。則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 由,上訴人無法施作合約報價單工項第1項部分工程,且被 上訴人亦表明合約未施作部分工項不再施作,本件合約自應 縮減結算為是。本件工程原報價金額為101,500元,雙方議 價後以90,000元成交,即合約總價打88.86%(90,000/101,50 0=88.86),合約第1項工項原始報價25,000元,議價後應為2 2,215元(25,000x0.8886=22,215),故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為6 7,785元(90,000-22,215=67,875)。  ㈤又上訴人業已依契約本旨履行完竣,而被上訴人迄今僅支付 訂金45,000元,尚有工程尾款22,875元(67,875-45,000=22, 875)未蒙被上訴人支付。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屢經催討,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為此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  ㈥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書狀係以:系爭報價單其餘工 項第2至7部分,上訴人均已完成且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經 扣除合約第1項工項計算後總價為67,785元,再扣除被上訴 人已支付之訂金45,000元,尚有工程尾款22,875元(67,875- 45,000=22,875)迄未給付等語以為上訴主張,但是,上訴人 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符合前揭說明所示之違反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已難認適法。  ㈡其次,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簡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 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 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 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 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 即不得加以斟酌。據此,上訴人於上訴時始為將工程扣除合 約第1項工項之後剩餘款項等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未及時 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開規定,當不得提出, 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顯與小額事件以 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所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爰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5

TPDV-114-小上-47-202503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邱子洋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李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及邱明宗(已歿)在 美國起訴上訴人涉及人口販運等行為損及渠等權益(下稱系 爭人口販運訴訟),上訴人委請美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被 上訴人提出正式書面質詢,因被上訴人及邱明宗不予回應, 上訴人遂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向美國法院聲請裁定被上訴人 與邱明宗藐視法庭(下稱系爭藐視法庭訴訟),因被上訴人及 邱明宗仍未答覆上訴人之書面質詢,而遭美國法院認定藐視 法庭,並於109年7月16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佛羅里達州第十八 巡迴法院HSIULANLIN,etalvs.TZU-YANGCHIU,etal.(案件編 號:2017-CA-1083)案判決,於同年8月15日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判決駁回、 就系爭藐視法庭訴訟裁定被上訴人及邱明宗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律師費美金13688.5元,並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美國法院審理系爭藐視法庭訴訟時, 被上訴人雖未應訴,惟上訴人已依美國法院指示以LINE應用 程式連絡被上訴人,復委請台灣律師寄送訴訟相關文書至被 上訴人居住之戶籍地,該文書已為被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 雖遭被上訴人惡意逾期招領退回,惟此已為合法送達,系爭 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事由,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准美國法院如附件所示 於西元2020年7月16日所為之系爭確定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受僱於上訴人在美國所營麵包店3個月 就返回臺灣,是上訴人合夥人甲○○因與上訴人投資間糾紛對 上訴人提告要伊作證,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內伊所簽立委任蒲 律師代理之書面,係應甲○○於美國委任之蒲律師要求作為證 人協議書之用,蒲律師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將被上訴人 列為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之原告,又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提供資 訊及補簽文件,而聲請停止擔任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之訴訟代 理人,最終造成系爭確定判決;另伊曾收到LINE通知,但沒 有打開,因為看不懂英文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為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 准美國法院如附件所示於西元2020年7月16日所為之系爭確 定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審理中,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0日聲請 系爭藐視法庭訴訟,經美國法院108 年12月3 日裁定被上 訴人及邱明宗藐視法庭,若被上訴人及邱明宗於裁定之日 起10日內答覆上訴人書面質詢可免除藐視法庭之裁定。嗣 被上訴人未答覆上訴人書面質詢,認定被上訴人及邱明宗 藐視法庭,判准被上訴人與邱明宗連帶給付美金13668.50 元及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10 9 年7 月16日判決,於109年8 月15日確定。   ⒉系爭確定判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3、4款 。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藐視法庭訴訟,被上訴人未自己或委任律 師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被上訴人並未應 訴。   ⒋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中,美國法院准予蒲律師解除委任,並 准以LINE應用程式與外國電話號碼連絡方式通知被上訴人 。   ⒌上訴人委請我國律師於108年5月21日寄送本件訴訟相關文 書(不含本件系爭確定判決)至被上訴人戶籍地(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3樓)因招領逾期退回,上訴人並向本院 聲請公示送達,本院簡易庭以108年度司簡聲字第158號民 事裁定聲請駁回。   ⒍我國外交部及駐美國代表處均未曾收受美國法院透過官方 或非官方管道之委託送達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及系爭藐視法 庭訴訟開庭通知及法院判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開始訴 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 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   ⒉本件系爭確定判決,美國法院有無透過司法互助及上訴人 方有無送達給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稱「應訴」,係指針對原告所提訴訟,親自或委任代理人,以到場或提出書面陳述之方式回應而言,雖不以親自到場辯論為必要,但如僅受訴訟之通知,而全未以任何方式參與程序,仍不可謂已經應訴。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審理中被上訴人因遲未提出經查證書面質詢答覆,而美國法院於108年4月8日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蒲律師解除委任,並要被上訴人於30日內聘用繼任律師均未見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遂於108年8月20日向美國法院提出系爭藐視法庭訴訟,美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裁定被上訴人與邱明宗藐視法庭,又直至系爭人口販運訴訟於109年7月16日判決,被上訴人未自己或委任律師到庭辯論,亦未於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中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為兩造所不爭(見四、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中為被告,且受敗訴判決,復未於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中應訴,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事由,應足認定。除有同款但書之情形外,本院應不承認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  ㈡復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 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 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 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 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 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 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對在中 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 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 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 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 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 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 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 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 力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前段 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 (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 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 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 ,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 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委託事件之轉送,應以書面經由外交機關 為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3條定有明文。我國法院 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民事或刑事事件,不能依「外國法院委 託事件協助法」第3條規定轉送時,仍應參照同法第2條、第 4條至第8條規定辦理,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1條前段 規定亦明。  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前於108年5月21日委請臺灣律師 將系爭人口販運訴訟相關文書送達至被上訴人居住之戶籍地 ,因被上訴人逾期招領而退回,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公示送 達,經本院以被上訴人實際仍居住在戶籍地,未有應送達處 所不明情形,而駁回上訴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故認為被上訴 人無論有無實際領取,被上訴人受招領通知時已生送達效力 等語,並提出世興法律事務所寄送被上訴人因招領逾期退回 信封封面影本、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簡聲字第158號民事裁 定各1件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86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四、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⒌), 然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始提出聲請,美 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裁定被上訴人等藐視法庭,則上訴人 主張於108年5月21日所寄送之文書,顯然在上訴人提出系爭 藐視法庭訴訟之前,尚難認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所寄送文 書為系爭藐視法庭訴訟開始之通知或命令等相關文書甚明。  ⒉上訴人另主張美國法院准予被上訴人委任蒲律師解除委任, 並同意訴訟文書得透過LINE通訊軟體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 有於108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書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已讀取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1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而為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查上 訴人於108年5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Order Granting Mot ion to Compel Discovery.pdf」文書予被上訴人,下載有 效期限至同年5月23日止,該「Order Granting Motion to Compel Discovery.pdf」文書乃為美國法院於108年5月16日 於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中所核發強制披露動議命令一節,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並有附件所示系爭確 定判決1件附卷可參,則上訴人於108年5月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美國法院於108年5月16日就系爭人口販運訴訟核發強制 披露動議命令,顯然在上訴人提出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之前, 亦非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之相關文書甚明。  ⒊再者,上訴人主張美國法院已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書 方式或上訴人委任國內律師自行送達等情,與我國民事訴訟 法第402條第1款但書,並不包含當事人在我國境內不經我國 法院所自為之送達,亦難憑此作為承認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 依據。本件我國外交部及駐美國代表處均未曾收受美國法院 透過官方或非官方管道之委託送達系爭藐視法庭訴訟開庭通 知、文書及系爭確定判決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⒍),則系爭藐視法庭訴訟開始訴訟通知或 命令,並未依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3條、司法協 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1條規定,經由外交機關或直接囑託我 國法院協助送達,自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但書「 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雖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之事由,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2款之事由,應不承認其效力。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 1第1項請求以判決宣告許可系爭確定判決在我國領域內強制 執行,應屬無據。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4

PCDV-113-簡上-50-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官純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官純敏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 亦有明定。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曾於民國 98年9月24日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嗣於101 年3月12日毀諾。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 )債務總額約109萬7,39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2,000元至2萬5 ,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500元後,雖有 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含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單、收入切結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98年9月11 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分150期、利率0%、每月10日清償6,762元之還款方案, 首期繳款日為98年10月10日,嗣於101年3月12日毀諾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 第22745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佐,堪認聲請 人於98年9月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後毀諾之事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協商之時於舒麥爾麵包店工作,平均月 收入約為2萬0,500元,離婚後須在外租屋並單獨扶養二名子 女,彼時實已無法按期清償,因而於101年3月間毀諾,有聲 請人之陳報狀說明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於 餐飲業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2,000元至2萬5,000元 ,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3,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0,500元後為3,000元(計算式:23,500-20,500=3,000, 收入及支出之認定詳如下述),實然不足依原協商清償方案 6,762元按期清償,難以期待聲請人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 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 8月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 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 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大漢茶語擔任兼職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 2,000元至2萬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 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3,500 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租金支出5,200元、伙食費7,500元、水、電及瓦斯費1,00 0元、個人雜支2,000元、醫療費800元、交通費2,000元、勞 、健保費2,000元,合計為2萬0,500元。審酌聲請人陳報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固高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8,618元,惟其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支出數額尚 屬合理,或屬現今難以變動之支出數額,加以聲請人已檢附 最近2個月內之醫療支出收據為證,故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萬0,500元,尚屬妥適(且得於更生執行 程序中再行調整)。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3,5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萬0,5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3,000元,得 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 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267萬4,900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 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新竹商業銀行帳戶(現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存款待更生程序查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約1萬8,128元、2萬5,208元, 合計約4萬3,336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 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 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3,347元 113年9月5日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6,627元 113年9月5日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7,080元 113年9月20日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1,409元 113年9月11日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4,902元 113年9月9日 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8,505元 113年8月29日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4,797元 113年9月13日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1,626元 113年8月30日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2,682元 113年9月5日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萬1,272元 113年8月1日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000元(為聲請人所陳報之數額) 債權人未陳報基準日 12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萬0,269元 113年9月5日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萬7,754元 113年12月26日 1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萬7,630元 113年8月1日 合計 267萬4,900元

2025-03-21

NTDV-113-消債更-93-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4 6號、第1147號、第1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輝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詐騙被害人林町祿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 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 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詐騙3位被害人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 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不法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1 ,000元及2,000元(詐得金額4,000元扣除已返還2,000元, 見警三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銘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銘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銘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被   告 陳銘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2時33分許,在黃惠敏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處前,向黃惠敏佯稱要幫黃惠敏之夫謝榮駿 宴請獄中長官,請黃惠敏先代墊宴請費用,其會於同月24日 還款云云,致黃惠敏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予陳銘輝。嗣於約定還款日,黃惠敏聯繫陳銘輝,陳銘 輝均未回應,亦未依約還款,始知受騙。 (二)復於112年10月1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麵包店 旁,佯裝係林町祿之同學而向林町祿攀談,並向林町祿佯稱 其妻買東西需付訂金,向林町祿借款,林町祿不疑有他,即 交付4,000元予陳銘輝。陳銘輝又於同日12時許,接續前揭 詐欺取財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號我家牛排旁,向林町 祿佯稱要再借款4,000元,林町祿隨即亦交付4,000元予陳銘 輝。陳銘輝再於翌(17)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旁,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向林町祿佯稱其妻 在阮綜合醫院住院,需要保證金3,000元云云,致林町祿陷 於錯誤,交付現金3,000元借予陳銘輝。嗣林町祿聯絡陳銘 輝,陳銘輝均未回應,林町祿始知受騙。 (三)又於112年9月3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李勇儀獨自一人,佯裝係李勇儀之國中同學而向李勇儀攀 談,並佯稱其替妻購買化妝品而欲借款,會馬上歸還云云, 致李勇儀陷於錯誤,而交付4,000元予陳銘輝。嗣陳銘輝遲 遲未還款,李勇儀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惠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町祿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李勇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⑴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銘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宴請謝榮駿之獄中長官為由,向告訴人黃惠敏取得1萬2,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有找監獄內的主審官,但對方不收,他不收我就沒辦法請客,我當時沒有要騙黃惠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惠敏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林町祿而取得4,000元、4,000元、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町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町祿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截圖、告訴人林町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詐騙告訴人林町祿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李勇儀而取得4,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勇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勇儀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截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詐騙告訴人李勇儀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反覆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取得之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3-18

KSDM-114-簡-999-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陳建成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77 ,661元、88,509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3年、2 021年出廠車輛各1部(於聲請前二年期間,販賣汽車1部,獲 得價金15,000元,另重機車1部因自撞車體嚴重損壞,自拆 零件販售得款30,000元,更卷第83之1頁)。有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839元,而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 院函詢,迄未回覆,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顯示截至113年9月1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有43,747元、 49,630元。  2.其為「三越蛋糕麵包名店」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85年4月2 0日設立,原負責人為配偶唐子甯,95年4月10日變更為聲請 人),靠經營麵包店維生,自稱每月成本約佔營業額之7成5 ,因此淨利應占25%。而111年5月至113年6月期間,依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25%計算,共696,957.8元;113 年7月至10月期間,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54頁 )記載每月營業額74,284元之25%計算,4個月共74,284元, 因此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113年10月間平均每月淨收入約為2 5,708元【計算式:(696,957.8+74,284)÷30個月=25,708 】。  3.前於111年12月15日領有老年一次退休金951,435元(自稱金 流去向見更卷第308頁);112年1月31日、2月2日領有勞工保 險普通傷病給付各350元、1,98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 6,000元。此外,父親陳風詳於111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 稱父親無任何財產,未申報遺產稅亦未拋棄繼承(更卷第248 -249頁)。  4.上開情節,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更卷第9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51-2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更卷第85-86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89-2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8 9頁)、存簿(更卷第257-265、281-283、311-315頁)、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35-364頁)、父親除戶戶籍謄 本(更卷第19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31頁)、禮 儀喪葬費用(更卷第185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09 至110年度所得清單、查復表等(更卷第405-417頁)、收入切 結書(調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08年度 至11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更卷第95-107頁)、1 11年5月至113年8月、113年9月至12月手帳紀錄收入及支出 明細(更卷第109-163、321-327頁)、租約(更卷第169-171頁 )、租金付款簽收簿(更卷第173-179頁)、麵包店現場照片( 更卷第165頁)、每月店面開銷金額(更卷第279頁)、電費單 據(更卷第317-319頁)、勞退金支付款項明細(更卷第329-33 1頁)、配偶唐子甯(原名唐秀梅)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更卷第369-376頁) 、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83-84、247-249、307-310、389-3 90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29-431頁)、南山人壽函( 更卷第233-246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更卷第285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書函(更卷第69-76頁)、營業 稅稅籍證明(調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 第77-80頁)等在卷可稽。因此以111年5月至113年10月期間 平均淨利每月25,708元,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更卷第425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參酌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為19,248元。聲請人居住在承租址之2至4樓,租 屋處1樓供經營麵包店使用,租金已計入營業成本,故於計 算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 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 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7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000 元後,尚餘13,708元。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565,708元(調 卷第57、59頁,更卷第425-426頁,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 267-278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尚未扣除國泰人壽 保單預估解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38年【 計算式:(565,708-8,839)÷13,708÷12=3.38】即可能清償。 況聲請人為58年8月出生(見調卷第3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 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10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 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8

KSDV-113-消債更-309-202503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林維哲 律師 被 告 ○○市政府○市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吳敏慧 李岱霖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2號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公務人員,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向被告提出性 騷擾申訴,主張於112年3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原告在辦 公室內坐在自己座位上,同單位主管(卷內代號112B010S01 ,下稱甲)突然從原告座位後方出現摸其胸部,原告驚慌起 身後,甲以身體緊貼著其背部,原告試圖離開該處,遭甲擋 住出口,其感到驚恐與不舒服。被告受理後,依「○○市政府 ○○局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下稱被告性騷擾申訴要 點)第5點、第8點規定,成立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下 稱調查小組),並指派其中3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作成調查 報告,於112年7月3日經提交被告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評議 會議(下稱系爭評議會)審議,認甲性騷擾行為不成立,被 告並以112年7月7日○市○○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復審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甲為原告之直屬長官,於112年3月25日原告遭甲無故咆哮, 甲因原告檢舉其職場霸凌,○○市政府政風處副處長(下稱副 處長)丁○○告知與提醒甲要妥善處理,避免產生不必要的誤 會或衝突。然於112年3月31日午休期間,在辦公室大門關閉 、光線昏暗之環境,原告趴在自己座位上,甲從非通道之原 告座位左後方至原告座位後方,伸手從原告肩膀往前胸觸摸 欲叫醒原告,甲之行為並非一般善良風俗應有之舉措。甲發 現原告受驚嚇後,未察覺其行狀不妥,仍滯留於原告所在之 狹窄辦公座位空間不願離去,並以自己身體貼近原告身體, 伸手欲抓原告手部去拿取甲手上的裝有蘋果之麵包店紙袋, 並表示「妳拿去…。」,致原告抗拒接受時身體背部與甲身 體近距離接觸。於一般正常人之理解下,於個人中午午休時 間,非有緊急急迫情事,任何人均不希望被打擾才是,甲竟 於明知原告處於休息狀態下,仍貿然自原告座位後方接近原 告,且手持紙袋置放於原告桌上,顯見甲有以身體及手部接 近原告身體之行為。甲接近原告之行為,目的係放置紙袋至 原告桌上,則甲之行為有碰觸原告身體之可能,無法推諉為 不知,卻仍靠近原告,顯有碰觸原告身體之未必故意,足認 甲有對原告進行與性有關之冒犯行為,甲係利用欲表達道歉 之外觀行為,製造對原告之敵意環境。騷擾防治首重受害人 自主尊嚴與個人認知感受,甲上揭舉措,原告確實感受被冒 犯及不舒服,且於甲欲對原告表達歉意之情狀下,甲對於原 告身體自主之人格權利之尊重,不應退縮。 2.調查報告僅以原告對於遭甲摸手摸胸、甲以自己身體緊貼原 告背部之具體行為陳述內容不一,即認無證據足以證明甲之 冒犯行為存在,其認定違反明確合理法則。又性騷擾之認定 ,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被害人通常有的感受」或「該 被害人獨有的感受」為標準,因此,性騷擾事實有無之判斷 ,應著重於敵意環境有無之判斷。從任何一般人之角度,適 處於午休時間,身處在關燈關門的辦公室內,不會貿然從他 人座位背後接近,而甲卻在此等情境中,貿然從原告座位後 面接近,堪認甲有造成敵意環境之行為,符合合理被害人原 則。又調查報告係以原告「事發後之行為」,作為認定未符 合理被害人原則,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於法有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調查小組2次訪談時,就甲之行為,第一次稱不知道 怎麼摸,有摸到原告的手,原告站起來後甲身體貼著原告的 身體,第二次稱則為抓住原告的手要塞東西給原告,並增加 貼背時後面有硬硬的感覺說明。就有無看見甲拿東西之行為 ,第一次稱完全不知道,第二次稱有看到麵包店(店名Pasa dena)的紙袋。就有無聽見甲說話內容,第一次稱戴耳機完 全沒聽到,第二次則稱有聽到「你這樣我會很難過」等語。 有關摸手部分,乃係原告申訴書所未提及,故原告於申訴書 之記載、訪談時第一、二次陳述,前後互有不一致。且原告 提供事發後與其配偶之通話內容,顯示原告當下有看到甲有 拿一袋東西給原告,也有聽到甲說話,向配偶表示是因為有 人突然自其背後出現被驚嚇到,言談期間語氣冷靜平和,完 全未提到甲之性騷擾行為,是自原告上開陳述,足認甲稱當 時係想送東西給原告,對甲之前行為向原告道歉等情相符。 倘原告所稱被性騷擾當下情緒有如此大的波動,為何在隨後 的對話中,卻無絲毫被提及,難認符合合理被害人原則。  2.檢視原告當時側錄到雙方對話內容,甲最初說「主任跟你對 不起啦,這個請你」等語觀之,甲主張係為致歉前往原告座 位非屬虛偽,倘此為真,甲是否會在道歉之際,另為性騷擾 行為,在無積極事證為佐之狀況下,恐難想像。且依原告所 述其將錄音筆掛於胸前,依該錄音音量判斷之,原告聲音清 楚宏亮,甲聲音微弱,似有相當距離,倘甲有自原告後背貼 身狀況,甲之音量不至於如此,基於明確合理法則,難認原 告所述為真。另經原告表示其遭甲咆哮後,害怕感一直存在 ,擔心甲何時會再度對其辱罵,而政風處於案發後下午2時 ,要求原告回想於112年3月25日遭甲辱罵之內容並以書面呈 現時,令原告痛苦去電告知配偶,嗣後害怕之感受持續不斷 放大、發酵,導致持續哭泣的情緒反應,始符合原告情緒狀 況之脈絡,既無法排除原告情緒波動與職場霸凌無關,原告 所提出事後哭泣之錄音即不能逕認為係原告遭受性騷擾後之 情緒反應。又甲陳述於112年3月28日副處長丁○○就同年月25 日遭申訴職場霸凌事件進行訪談,提醒甲要控制情緒並向原 告道歉,甲於112年3月31日中午在其他同仁建議下買水果向 原告致歉,依錄音紀錄內容,原告當時所稱「不要、不要這 樣」之語,應可認係推辭不接受甲道歉,尚難據以認定甲之 行為該當性騷擾行為。調查報告之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性騷擾不成立,是否適法?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人事資料(復審卷第126 至132頁)、原告申訴書(處分卷第51頁)、調查報告(本 院卷第29至62頁)、系爭評議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 第139至14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及復審決定(本 院卷第65至7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112年8月 16日修正並公布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  ⑴第2條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 適用之。……」  ⑵第1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 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 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 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⑶第13條第1、3項:「(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3項)第1項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2.行為時(109年4月6日修正)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性騷擾申訴準則,依性工法第13 條第3項授權訂定)  ⑴第7條第1、2項:「(第1項)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 不公開方式為之。(第2項)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 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 性別之相當比例。」  ⑵第9條:「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 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⑶第10條:「(第1項)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 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2項)前項決議,應以 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  3.被告性騷擾申訴要點 ⑴第2點:「本要點適用於加害人或被害人為本局員工之性騷擾 事件。」  ⑵第5點:「(第1項)本局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時(以下簡稱 申訴事件),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 ),負貴處理申訴事件。(第2項)調查小組置委員5至9人 ,由人事室於簽辦處理申訴事件時,一併提出委員之遴選參 考名單……簽請局長指派委員,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小組成 員之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第3項)調查小組開會時,召集人因故不能參加,由召 集人指定人代理之,並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 ⑶第8點:「本局處理申訴事件之程序如下:(一)接獲申訴事 件,應於14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二)確認受理之申訴事件 ,召集人應於7日内指派3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 查。(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 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調查小組 評議。(四)評議時,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必要時 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調查小組對申訴事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 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 不成立者,仍應審酌評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六) 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單位 依規定辦理。(七)申訴事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3個月內作 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㈢得心證理由:   1.依行為時性工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 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工法相關規定;行為時(112年8月16 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 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 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可知,適用性工法者,除有上開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 12條(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姓名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第24條(違反第12條規定之行政處罰)及第25 條(乘機性騷擾之刑事責任及其屬告訴乃論之罪)之例外情 形,原則上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查本件公務人員職 場性騷擾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基礎事實,核與行為時性騷擾防 治法第12條、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適用無涉,是本件尚無 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而應適用行為時性工法相關規定,先 予敘明。  2.而前揭行為時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人須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受僱者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 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始足當之 。換言之,若依當時情境,難認行為人所為係屬性要求、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行為,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又 依上開性工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認定,除應 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相對人之主觀認知 。而相對人之主觀認知則須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必 須符合客觀合理性而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 感。復依被告性騷擾申訴要點第2點、第5點、第8點等規定 ,性騷擾事件加害人或被害人為被告員工,被害人得向被告 提出申訴,被告受理申訴後,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小組,辦 理關於性騷擾案件調查、審議事項,調查小組置委員5至9人 ,由局長指派委員,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小組成員之女性 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並由召 集人指派3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 報告書,提調查小組評議,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  3.查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接獲所屬公務員即原告提出之性騷擾 申訴後,即組成調查小組,辦理本案性騷擾案件調查、審議 事項,調查小組由局長指派委員7人,並指派3名委員組成專 案小組啟動調查程序,於112年5月8日及16日分別訪談原告 、甲及相關人員以釐清案情,嗣原告於同年月31日提出專案 小組○委員迴避申請書,經調查小組同意准予○委員迴避後, 另行重組調查小組委員7人,其中女性委員4人,另外聘委員 專家學者4人,並指派3名委員(2女1男)組成專案小組重啟 調查程序,該小組於同年6月5日再次對原告進行訪談,經原 告同意後援用前二次(排除○委員提問部分)之訪談紀錄, 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作成之調查報告提交調查小組審查,被 告於112年7月3日召開系爭評議會,除2名非外聘委員請假外 ,其餘委員(4女1男)均出席會議,評議後作成甲不成立性 騷擾行為之決議,被告依此決議結論作成原處分等情,此有 原告迴避申請書(復審卷第249至251頁)、原告112年6月5 日訪談紀錄(復審卷第332至397頁)、系爭評議會會議紀錄 及簽到簿(本院卷第139、140頁)在卷可稽。足認調查小組 之組成對象及性別比例,符合被告性騷擾申訴要點第5點及 第8點規定,是被告針對原告性騷擾申訴所進行之調查、審 議程序,核無程序瑕疵,亦與行為時性工法所建構之正當行 政程序無違。  4.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日午休時,原告趴在自己座位上,甲從 非通道之原告座位左後方繞到原告後方,從原告肩膀往前胸 觸摸,伸手欲抓原告手部去拿取甲手上的紙袋,甲以自己身 體貼近原告身體,滯留原告之狹窄辦公座位空間不願離去云 云。惟審酌此類涉嫌觸摸他人身體之性騷擾事件類型,事實 面上常因發生時間短瞬、被害人身體未留下明顯跡證等事件 特徵,加上直接證據不足,不易還原事實全貌。判斷被害人 指述行為人對其觸摸身體之性騷擾行為是否成立,必須考量 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及當事人之關係,依社會常情就整體 證據資料為綜合評價,以判斷被害人之指訴及行為人之抗辯 有無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不得僅依臆測推斷遽予認 定。經查:  ⑴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性騷擾申訴書(復審卷第234頁)記載: 「當時約中午12點50分,燈跟大門都是關的,我坐在位子上 ,準備趴著休息。他突然從我身後出現,摸了我的胸部,我 嚇了一大跳,非常驚恐。後來我站起來,他居然整著身子貼 著我的背部,我當時極度害怕,非常不舒服,而且一直拒絕 他。我試圖要走出去,他還擋住我的出口。」等情。依辦公 室現場照片及原告手繪之位置圖(復審卷第443頁、本院卷 第81頁)所示,甲之主任辦公室係位於原告辦公室左側,甲 係從原告座位之左方座位(該座位為同事戊○○座位)處靠近 原告,而原告座位右方為走道,其座位正後方有一柱子。而 原告於112年5月8日調查訪談時(復審卷第253頁)陳稱:我 後面有一大片的柱子,座位旁邊是一台電風扇,左邊有一個 木柱、木椅子,電風扇其實卡住我左邊的出口,甲突然跑過 來,就摸了我,我不知道,甲不知道是怎麼摸的,就這樣摸 到我的手,後來甲過來我旁邊,我站起來,甲一直弄東西, 我不敢往下面看到底是什麼等語,另於112年6月5日調查訪 談時(復審卷第335、344至345頁)陳述:燈關了之下,那 個OA,我坐在裡面,甲就從戊○○位置突然過來,然後甲就從 我的後面,從我的左肩膀這邊繞到我的右肩膀這邊,從後面 繞,然後甲的手從右肩膀摸到我的胸部,我要出去是往右, 因為左邊,其實我的椅子已經往後拉了,我一定是往右,我 不可能,椅子會堵住等語。足見原告座位後方有一大柱子且 左後方物品較多,空間相當狹窄,以致於原告將椅子往後拉 ,其座位左後方已無空間可供移動;而案發當時原告趴在座 位上,殊難想像甲可從原告座位左後方狹窄空間疾行至原告 座位正後方、瞬間移動至原告座位右後方,以手向座椅前方 之原告進行肢體接觸,且原告座位右方即為辦公室走道,甲 自原告座位左後方來,難認甲有阻擋原告出口動線而不讓原 告離開之情事;況依原告所述其座位後方空間甚小,尤其是 原告座椅向後拉時幾乎無空間,亦難認甲自原告座位左後方 繞至原告右後方,觸碰其右側肩膀、胸部或阻擋原告離去之 事。再參以原告所提其與甲於案發時錄音內容(復審卷第20 2頁),該錄音雖無法紀錄甲之完整動作,惟就其二人談話 音量顯示,甲音量過小無法錄得其聲音,僅部分語句可辨識 ,而原告聲音宏亮、音量非低,且原告於案發後向其配偶轉 述甲向其表達歉意之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可認甲與 原告間談話之音量係足以耳聞的音量,再依原告所述:其將 錄音筆隨時都掛在身上等語(復審卷第268頁),衡情倘如 原告所述甲係站在原告座位後方之狹窄空間,以肢體接觸原 告並以身體貼緊原告背部之狀況,則以原告係將錄音設備掛 在身上收錄現場聲音乙節觀之,甲聲音音量絕無可能如此微 弱,合理推估二人間應保有相當距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 張,難認與事實相符,尚無可採。是自難單憑原告單一指述 ,遽認甲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⑵再細繹前揭原告與甲之對話錄音譯文:「(男):主任跟你 對不起啦,這個請你……(聲音不清楚)。(女):不要不要 ,不要不要,主任你不要這樣子,我不要我不要,我不要, 我不要,我不要,主任你不要這樣子,我不要我不要,你不 要這樣子……。(男):你這樣子,我會很難過……(聲音不清 楚)。(女):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你不要這 樣子……」等語,及參酌原告於案發後與其配偶之對話內容: 因為燈關了,電腦螢幕其實看的到後面,我看到後面突然有 一個人跑出來,我快嚇死了,發現是甲,從戊○○那邊過來, 甲就拿了一袋東西,那時候我趴著,甲就拿了一袋東西跟我 說,就要給我就對了,我就說我不要,甲就跟我說,你這樣 我會很難過,我說我不要,主任你不要這樣子,然後我就出 去把門打開,離開我的位子,甲就摸摸鼻子說「好好好你休 息」,我怎麼會知道,甲就拿了一袋東西,我有錄到,我是 怕甲說要和事佬,然後我不肯接受,甲要找誰誰誰,把我找 上去,兩個在那邊對講,我都快被嚇死了,甲就拿一袋帕莎 蒂娜的袋子,裡面裝了東西(嘆氣)等情。原告於案發後與 其配偶提其此事,言談間語氣平和,對話內容仍著重前於11 2年3月25日發生之職場霸凌案,完全未提及甫發生甲對其為 性騷擾行為之事,而觀原告所述其表示「不要」之反應,應 可認係堅決推辭、絕不接受甲對於職場霸凌案之道歉及所給 予之紙袋(內裝蘋果)。考量本案發生之背景,甲連續2年 對原告為考績乙等之評定,甲與原告於112年3月25日發生職 場衝突,甲遭原告向上級檢舉職場霸凌,被告啟動職場霸凌 案之調查程序,故上級長官即副處長丁○○要求甲妥善處理此 事,足認甲案發時係因先前與原告發生之衝突,基於修復二 人關係之善意,或希冀原告能撤回職場霸凌案申訴,以贈與 禮品(蘋果)之方式表達歉意並與原告達成和解,衡以常理 ,殊難想像甲開口向原告道歉之同時復另為性騷擾之舉,且 甲係向原告為遞送內裝有蘋果的紙袋之行為,其目的與「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與性或性別有關」無涉,尚難認 定甲之行為具有性意圖或有性關聯性而構成性騷擾行為。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5.另原告主張調查報告僅以原告對於遭甲摸手、摸胸、以自己 身體緊貼原告背部之具體行為陳述內容不一,即認為無證據 足以證明甲之行為存在而認定不成立性騷擾,其認定違反明 確合理法則云云。然性騷擾事件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 發生時,此類案件之案發經過本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通 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直接證據 ,由於是不愉快之經驗,有時被害人會選擇遺忘,藉此讓自 己忘記痛苦,因此於事發經過一段時間後再回憶陳述,難免 會發生記憶不復如前清晰之情況,是就案件相關細節事項, 先後陳述若有差異或矛盾,衡諸事理,自有可能,應就被害 人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並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評價取捨 。本件依調查報告之記載(本院卷第54頁)略以:就摸手的 部分,原告申訴書完全未提及,而原告於112年5月8日第一 次調查訪談及112年6月5日第二次調查訪談時,第一次陳述 係稱不知道甲怎麽摸,第二次陳述則為甲抓住我的手要塞東 西給我;就有無看見甲塞東西之陳述,第一次稱完全不知道 ,第二次稱有看到麵包店的紙袋;關於有無聽見甲說話內容 ,第一次稱戴著耳機完全沒聽到,第二次則稱最後有聽到「 你這樣我會很難過」,因認原告於申訴書及本案訪談時所為 之陳述,並非一致等情,核與上開訪談紀錄(復審卷第253 、269、336、341頁)相符,是其認定並非悖於事實,應予 採憑。上開專案小組對原告調查時所詢問事項,與甲有無性 騷擾行為之認定具有高度關聯性,實非枝微末節之事,原告 遺忘、錯誤之可能性甚低,且原告針對其陳述不一致部分, 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補充說明,自難單憑原告之片面指述,遽 為不利甲之認定。況原告指稱甲對其有性騷擾行為,除陳述 情節有諸多歧異外,原告於第二次訪談,距離案發時間已2 個多月,陳述內容卻較案發時或第一次訪談時更為詳盡,此 觀上開訪談紀錄甚明,顯與常情有違。是調查報告認原告指 述內容先後不符,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與可信度有疑,尚屬 合理,難認無據。  6.原告另主張甲之行為,原告確實感受被冒犯及不舒服,調查 報告以「合理被害人」作為認定原告陳述之性騷擾事實是否 存在之依據,已有違誤,一般人處於相同條件下,甲於關燈 、關門、僅有二人的辦公室環境內,貿然從原告座位背後接 近,難認甲之行為無造成敵意環境云云。所謂合理被害人標 準,係指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 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被騷擾之感受,非謂具有 性意味之言行,如對團體中相對多數之人未造成負面觀感, 即可無視少數人之主觀感受(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 98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若依當時情境,客觀上難認行為 人之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縱使被害人感受為性騷擾 ,仍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要件不符。有關政風室即原 告辦公室關燈及關門之情形,原告112年5月8日訪談時陳稱 :午休時間到了,看誰最後進來的會關燈、關門,燈幾乎都 是我關,我會比較早休息,大家都在裡面了,我就會把門關 好,但325(註:指112年3月25日發生職場霸凌案件)以後 我都不會關等語(復審卷第261、263頁),核與專案小組對 於同一辦公室人員A、B、C訪談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7 至58頁),足見該辦公室午休期間關燈及關門乃屬常態,縱 使112年3月31日午休時為甲所為,亦無違反常情。另依事件 背景及原告與甲之關係,甲於112年3月25日對於原告咆哮, 經原告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甲遭其上級長官約談並要求妥 善處理此事,甲於遞送紙袋時一開口即向原告表明歉意,原 告當場聽到甲向其致歉,立即意識到甲係因職場霸凌案之事 向其道歉,並強烈拒絕甲之道歉,此觀上揭原告與甲之對話 錄音譯文、原告與其配偶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甚明,復參酌原 告提出其於案發現場側錄之錄音檔,甲聲音音量甚小,佐以 原告自述其座位後方有一大柱子,左後方有電風扇等物品, 空間相當狹小,依當時情境,應可推知甲自原告座位左後方 接近原告並遞送裝有蘋果之紙袋予原告時,二人間應保有相 當距離,自一般人的角度為評價,尚難認甲之言詞或行為具 有性意味或性意圖而營造敵意環境使人遭受性騷擾之感受。 至於甲選擇午休時間辦公室無第三人時接近原告遞送紙袋, 係為避免公開場合道歉之尷尬,甲於此情境下突然接近原告 座位,致原告受到驚嚇,甲之行為雖有檢討改進之處,惟此 與其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乃屬二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無足據為不利於甲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依本件事件發生之背景、工 作環境、當事人關係、甲與原告之言詞、動作、認知等事項 ,尚乏證據證明甲對原告確有性騷擾之行為,原處分因此為 甲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之結論,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11

KSBA-113-訴-127-202503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0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麥昆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均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品,得手後均即離去。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至13頁)。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罪時間、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附表「竊得物品」欄 所示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竊得物品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6月1日 19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板橋觀皇宮」 沈玉如 聚寶盆1個(含現金硬幣;價值合計3,000元) 麥昆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5月25日之不詳時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麵包店」 趙彥樺 現金2,000元 麥昆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5月28日之不詳時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麵包店」 趙彥樺 現金2,300元 麥昆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6月2日 3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麵包店」 趙彥樺 泡餅1袋、台式馬卡龍4包、核桃吐司1包(價值370元) 麥昆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6月3日 17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雜貨店」 詹桃 現金7,500元 麥昆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7

PCDM-114-審簡-215-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王忞潔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健瑋律師 被 告 蔡志明 王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70 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111年度士院 民公浩字第000107、000108號公證書暨所公證之房屋租賃契 約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38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違約金本金超過新臺幣70萬元部 分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111年度士院 民公浩字第000107、00010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違約金 本金超過新臺幣70萬元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至 14頁),變更為如下二、㈢所示聲明(見本院卷第522頁), 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同上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同年2月22日起至116年 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作成11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010 7、00010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給付押租保證 金30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予被告。嗣伊於112年11月10 日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年1月10日將系爭建 物返還予被告,及簽立租屋返還點交確認書(下稱系爭點交 書)。被告乃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伊就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違約金120萬元( 下稱系爭違約金)為強制執行。  ㈡惟伊承租系爭建物後,遭鄰近住戶不斷檢舉、抗議,致伊不 能為約定之營業使用,伊得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4款約定提 前終止租約,自無須給付系爭違約金。又依「住宅租賃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住宅租賃事項) 所定應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伊已於終止系爭租約2個月前 通知原告,即無須給付系爭違約金。另兩造簽立系爭點交書 時,被告亦已變更或免除系爭違約金債務。縱認伊應給付系 爭違約金,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伊並得以系爭 押租金抵銷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已全部不存在等情。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聲明求為命:1.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以系爭公證書暨所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 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全 部不存在;3.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不符該租約第16條第4款 約定之要件,且系爭租約亦無系爭住宅租賃事項之適用。又 伊並未以系爭點交書變更或免除系爭違約金債務,系爭違約 金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3至524、528至539頁,並依 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兩造於111年2月21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同年2月22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共15萬元;於 租期屆滿前,兩造皆得期前終止租約,惟應於2個月前通知 對方,且須賠償對方8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參系爭租約第11 條〈合意終止〉約定,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原告並已給付 2個月共3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即系爭押租金)予被告,且 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前皆未曾積欠租金。  ㈡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係為經營麵包店使用。  ㈢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同意後 ,於113年1月10日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告,並簽立租屋返還 點交確認書(即系爭點交書)。  ㈣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㈤兩造同意被告以系爭押租金,扣除兩造合意之原告遲繳電費 及租賃稅共10萬元後,原告對被告之押租保證金債權為20萬 元,並同意原告以其對被告之押租保證金債權20萬元抵銷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兩造並同意有關系爭違約金債 權利息請求部分,由兩造另行處理,與本件無涉。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應依系爭違約金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被告:  1.原告雖主張其承租系爭建物後,遭鄰近住戶不斷檢舉、抗議 ,致其無法正常以系爭建物作為約定之營業使用云云,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52頁),然系爭租約 第16條第4款係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原告 )得終止租約:四、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 定之使用收益者」(見本院卷第528至539頁),而原告迄仍 未能具體指明其所謂鄰近住戶係就系爭建物主張何法律上之 權利,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2.系爭住宅租賃事項乃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條之授權而制定公告,惟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係為經營麵包 店使用(參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非作為「住宅」(住家 )使用,而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本件營業使用之租賃關係何 以有系爭住宅租賃事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約定 牴觸系爭住宅租賃事項所定應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見本院 卷第219頁),應視同未記載,並以該規定補充系爭租約云 云,尚難憑採。  3.細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點交書,其上係記載「違約金需賠償 房租8個月有無給付 否」、「違約金未付,抵扣押金2個月  是」(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其文義及前後語意脈絡, 僅能得知兩造於點交時已確認原告尚未給付系爭違約金,且 兩造同意以押金2個月抵扣系爭違約金等情,尚不能據以認 定被告確有同意以押金2個月抵扣系爭違約金後,原告即無 須給付剩餘之違約金乙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以系爭點交書 變更或免除系爭違約金債務云云,洵屬無據。  4.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既均非可取,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有於系 爭租約期滿前提前終止租約,並經被告同意等情(參不爭執 事項㈠、㈢所示),則原告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自應給付違約 金予被告。  ㈡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1條、 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 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 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而關於損害 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  2.經查,系爭違約金既未經兩造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本院審酌:⑴系爭建物自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後,至113年11月6日仍未能順利再行出租,被告因認其受有 約10個月之租金損失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房屋仲介公司受託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 前,政府已於110年7月27日將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下稱 新冠疫情)警戒標準由第3級調降至第2級,並自系爭租約存 續中之111年年底放寬口罩等防疫措施,而原告承租當日之 新冠疫情新增確診數僅有35人,111年4月27日之新增確診數 則增加至超過1萬人,且至112年間仍有部分日期新增確診數 超過1萬人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258至267頁、第486至49 0頁);⑶系爭建物能否順利再行出租,與新冠疫情後整體社 會景氣、建物坐落位置所在區段、屬營業或住宅用、往來人 潮盛衰等社會經濟狀況相關;⑷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共60個月 ,原告至113年1月10日為止已履行22個月餘,期間均未曾積 欠租金(參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可徵被告已因原告一部 履行而受有一定之租金利益等全般情狀(詳見卷附兩造所提 資料),認本件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6個月租金計算之金額 共90萬元,較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部分,應屬有據: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 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 、免除、抵銷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 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2.經查,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參不爭執事項㈣所 示),而系爭違約金本金經本院酌減後為90萬元,已如前述 ,且兩造同意原告以其對被告之押租保證金債權20萬元抵銷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參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則 系爭違約金本金90萬元與上開押租保證金債權20萬元抵銷後 ,尚餘70萬元,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部分,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07

SLDV-113-訴-1344-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于哲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于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二、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本票1紙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丁于哲認識彭士哲已有20年左右,且於民國111年11月間借住在 彭士哲經營之麵包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丁 于哲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彭 士哲佯稱其友人徐輔呈有資金需求,請求彭士哲借款給丁于哲, 再由丁于哲放款給徐輔呈,其後會將徐輔呈簽立之本票交給彭士 哲云云。彭士哲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中午在前述麵包店內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丁于哲。丁于哲復以不詳方法偽造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並於同日晚間將該本票照片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彭士哲。嗣丁于哲於清償期屆至後不告而別,彭士哲 進入丁于哲借住之房間內查看,發現該房間內有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本票,並聯絡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郭昇瑄,但郭昇瑄向 彭士哲表示其從來沒有簽過面額7萬元的本票,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徐輔 呈真的有跟我借錢,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是徐輔呈所開立 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以徐輔呈有資金需求為由, 向彭士哲借得3萬元,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照片傳送 給彭士哲,其後被告屆期未還款給彭士哲且不告而別,彭 士哲進入被告借住的房間查看,發現附表所示本票4紙等 情,業據證人彭士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附表所示本票4紙之影本可證, 首堪認定。 (三)證人徐輔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不是我簽立的,也沒有拿到該本票所記載的3 萬元等語;顯見被告關於徐輔呈簽本票向其借款所辯,核 與事實不符。被告雖提出其借款給徐輔呈時所拍攝之影片 ,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影片內雖可見徐輔呈之雙證件、背 景有「卡到錢是因為我這個月有個會沒標到」之男性聲音 ,但看不出來說話之人的面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參以被告自承該影片業經擷取及編輯,已非原始樣貌, 自難認定徐輔呈係影片中說話之人,遑論憑以推認徐輔呈 有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之情。 (四)被告不告而別後所遺留之物品中,除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外,尚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證人彭士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 郭昇瑄、陳鴻達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但經告訴人與附表編號2之票載發票人郭昇瑄聯繫,郭 昇瑄卻表示其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陳鴻達,且未曾簽立 金額7萬元之本票乙情,有告訴人、郭昇瑄間之訊息翻拍 照片可證。此外,彭士哲固已無法提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本票原本,本院僅能擇較清晰之本票影本送指紋鑑定,結 果為僅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影本中阿拉伯數字金額欄上之 指印具有足夠之特徵點,且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乙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36149028號鑑定書可證。俱徵被 告歷次向彭士哲借款所言,均屬不實。 (五)被告固未親自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交予彭士哲,但已傳 送本票照片,更承諾日後會將該本票交予彭士哲,顯見被 告之所以偽造本票,意在供將來行使之用,應無疑義。至 被告傳送本票照片之舉,雖已就其所偽造本票之內容向彭 士哲有所主張,而達行使「文書」之程度;惟票據權利之 行使或移轉,均以票據之現實提出為必要,尚非得以傳送 電磁紀錄代之,是被告傳送本票照片所為自不構成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行使」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之行為,應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彭士哲詐欺 取得3萬元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上偽造「徐輔呈」簽名及指印,係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 應為其偽造本票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雖屬其詐欺彭士哲之另一行為,但仍屬被告整體 詐術之一環,且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單一,自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彭士哲貸得款項而偽造本票,致使 彭士哲蒙受財產損失,並損及徐輔呈之權益,所為顯屬非 是。又被告偽造本票金額固然不高,彭士哲於本院審理時 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於偵查 中與彭士哲調解成立後,竟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其 已盡力彌補自己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彭士哲之麵包店工作、月收入約4 萬5000元、需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3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2.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據 種類 金額 發票人 無條件擔 任支付之 記載 發票日 1 本票 新臺幣3萬元 徐輔呈 有 111年11月23日 2 本票 新臺幣7萬元 郭昇瑄 有 111年11月14日 3 本票 新臺幣5萬元 謝晴絨 有 111年11月19日 4 本票 新臺幣15萬元 陳鴻達 有 111年12月12日

2025-03-06

PCDM-113-訴-483-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潘美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美真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0時 1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予暱稱「楊坤福」之成年人作為收受款項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於11 3年9月19日14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文章」 、「方宗聖」與陳薰森聯繫,並佯稱:因其健保卡有遭冒領 健保費,並涉犯另外詐騙案件,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陳薰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年月25日12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萬6,000元 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潘美真隨即依暱稱「楊 坤福」之指示,於同日12時56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玉山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7萬4,000元,及 分別於同日13時2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 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陸續提領5萬、5萬、3萬2,000元(共計1 3萬2,000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薰森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後,經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 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薰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潘美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金 訴卷第5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 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 「楊坤福」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楊坤福」 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 之款項轉交予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 整合債務的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處理財務明細,並以用家 俱貸款的方式借錢給我,對方貸款給我繳交家俱貸款,就是 幫我的帳戶做金流,銀行就會貸款給我云云(見審金訴卷第4 1頁)。經查: 一、本案玉山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被告於前揭時間,將 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楊坤福」之成年人作 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楊坤福」之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依暱稱「楊坤福」之指示,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 不詳人士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5、45、46頁;審金訴卷第41頁),並 有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 ;審金訴卷第31、33頁)及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楊坤福」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9至5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金 融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玉 山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暱稱「文章」、「方宗聖」與告訴人陳薰森聯繫, 並佯稱:其健保卡有遭冒領健保費,並涉犯另外詐騙案件, 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5日12時8分許, 將50萬6,000元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後,嗣被告隨即依暱稱 「楊坤福」之指示,將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予陸續予 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見偵卷第72至74頁),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見偵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第69、76至78、8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0、71頁)、告訴人所提 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見偵卷第91頁)、本 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審 金訴卷第31、3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該名辦理貸款的人 真實姓名,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也沒有去查詢該家貸款 公司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審金訴卷第41頁);由此 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 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申 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 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缺 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顯然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 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況參諸被告所為供述及 前揭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楊坤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可見該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 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 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款項 使用,及製作虛偽貨款交易紀錄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關 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明。然被告竟 仍率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 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則被告此 舉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㈡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 ,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金流、 財力證明,製作假交易資料,才可以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4、25、64、65頁; 審金訴卷第67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貸 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 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 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 貸款方式,而可得認知該自稱代為辦理貸款知該不詳人士應 係不法犯罪份子。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之 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僅 憑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玉山帳戶之帳 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 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就能 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不符, 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帳戶資料 、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事務, 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又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陳:應無銀行會接受假金流所呈現不實財力狀況資料 等語(見偵卷第65頁),然被告在此等已有懷疑之情形下,卻 仍依暱稱「楊坤福」之指示,提供其所有本案玉山帳戶之帳 號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轉交之行為,可認被告確有縱他人持其所交付金融帳戶從 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為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而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後, 而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 暱稱「楊坤福」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 項,再予以轉交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在卷,復有前揭本案玉山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資為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暱 稱「楊坤福」之指示領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 項一旦進入其所有玉山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顯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 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 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 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 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 人士指示,而前往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 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 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2歲,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在麵 包店擔任店員已達15、16年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5頁);由此 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殊難 想像如何能僅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 予核貸之可能。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 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 知。從而,被告對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以提供帳 戶資料製作作假金流即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 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以本案金融 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性甚明。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與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聯繫,縱依其所 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然在被告提供本 案玉山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該名暱稱「楊坤福」不詳人士可能為 詐欺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 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 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 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有 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 ,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該 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作為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 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 其本意之事實,已屬明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本案玉 山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來源不明之款 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提領該等犯罪 贓款以轉交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 之人,而可能因此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事以 而,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與一般客觀常情相違,實不足 採。從而,被告依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之指示,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復依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 士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玉山帳 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 ,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而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 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由被告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內後,即由暱稱「楊坤福」之人 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 之不詳人士,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間就 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及 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 士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據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僅可認定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楊坤福」之人以外,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 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 故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㈨再查,被告依暱稱「楊坤福」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所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 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企 圖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提供本案 玉山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著有112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告 訴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楊 坤福」作為收受告訴人所匯入受騙款項使用,並進而依「楊 坤福」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 項,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存在,堪認被告與暱稱「楊坤福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 次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均未自白本案洗 錢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附予述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為具有相當工作及社 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且 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 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除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 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外,並進而擔 任提領匯入其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之方式,參與本 案詐騙犯罪之協力分工,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 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並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且致本案告訴人因此受 有非輕財產損害,並因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而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亦助長犯罪之猖獗,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為致生危害程度 非輕;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 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填補或減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 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轉交,並非居於主導或管 理地位,以及其本案所為犯罪之動機、手段、支配程度及致 生危害之程度,暨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麵包店店員工 作已達15、16年,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尚需扶養父母 親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受騙 款項後,復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基此,固可認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受騙贓款,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 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 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 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 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 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 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3 頁);且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 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四、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被告 係持該張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等 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24頁);由 此可認該張金融卡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KSDM-113-審金訴-1783-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