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官純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官純敏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
亦有明定。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曾於民國
98年9月24日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嗣於101
年3月12日毀諾。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
)債務總額約109萬7,39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2,000元至2萬5
,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500元後,雖有
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含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單、收入切結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98年9月11
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分150期、利率0%、每月10日清償6,762元之還款方案,
首期繳款日為98年10月10日,嗣於101年3月12日毀諾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
第22745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佐,堪認聲請
人於98年9月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後毀諾之事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協商之時於舒麥爾麵包店工作,平均月
收入約為2萬0,500元,離婚後須在外租屋並單獨扶養二名子
女,彼時實已無法按期清償,因而於101年3月間毀諾,有聲
請人之陳報狀說明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於
餐飲業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2,000元至2萬5,000元
,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3,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0,500元後為3,000元(計算式:23,500-20,500=3,000,
收入及支出之認定詳如下述),實然不足依原協商清償方案
6,762元按期清償,難以期待聲請人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
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
8月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
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
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大漢茶語擔任兼職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
2,000元至2萬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
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3,500
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租金支出5,200元、伙食費7,500元、水、電及瓦斯費1,00
0元、個人雜支2,000元、醫療費800元、交通費2,000元、勞
、健保費2,000元,合計為2萬0,500元。審酌聲請人陳報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固高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8,618元,惟其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支出數額尚
屬合理,或屬現今難以變動之支出數額,加以聲請人已檢附
最近2個月內之醫療支出收據為證,故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萬0,500元,尚屬妥適(且得於更生執行
程序中再行調整)。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3,5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萬0,5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3,000元,得
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
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267萬4,900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
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新竹商業銀行帳戶(現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存款待更生程序查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約1萬8,128元、2萬5,208元,
合計約4萬3,336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
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
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3,347元 113年9月5日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6,627元 113年9月5日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7,080元 113年9月20日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1,409元 113年9月11日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4,902元 113年9月9日 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8,505元 113年8月29日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4,797元 113年9月13日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1,626元 113年8月30日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2,682元 113年9月5日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萬1,272元 113年8月1日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000元(為聲請人所陳報之數額) 債權人未陳報基準日 12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萬0,269元 113年9月5日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萬7,754元 113年12月26日 1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萬7,630元 113年8月1日 合計 267萬4,900元
NTDV-113-消債更-9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