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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福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於同日18時40分前某時」;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蕭福榮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蕭福榮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壽 天宮旁小游泳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華路與公 園路口,因違規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 並於同日19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 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案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蕭福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蕭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5-03-31

CTDM-114-交簡-259-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丞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5 2號、109年度偵字第11810號、109年度偵字第12079號、109年度 偵字第12112號、109年度偵字第134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世丞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 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 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 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惟被告於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無本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明知為虛偽 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建榮、蘇國中、林保佑、蕭 亞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查本件被告係因其下屬 誤信往來客戶即同案被告蘇國中之說詞,始同意出售其任職 公司所生產之口罩外盒予蘇國中,自其犯罪情節觀之,可受 非難程度顯較其餘同案被告蘇國中、林建榮、蕭亞倫、林保 佑等輕微,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不輕,惟被告 既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為並未獲取高額利潤,亦未造成社 會大眾因此受有損失。本院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 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該條之 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另參以被告係因誤信客戶說詞方實施本 案犯行,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 利其復歸社會,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 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獲取利潤微博、行 為情節、犯罪動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43頁)等一切 情狀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係因誤信往來客戶之說詞, 始將其任職公司所生產之口罩外盒販售予蘇國中,其一時失 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復 為期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52號                   109年度偵字第11810號                   109年度偵字第12079號                   109年度偵字第12112號                   109年度偵字第13435號 被   告 林建榮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蘇國中 年籍詳卷       蕭亞倫 年籍詳卷       林保佑 年籍詳卷       李艮琪 年籍詳卷       蘇雀貞 年籍詳卷            彭世丞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9年1月間,國內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造成 民眾對口罩防疫需求之急迫殷切與恐慌,行政院於109年1月 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10 9年1月31日起,徵用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為防疫物 資,禁止自由市場買賣,至109年6月1日始解禁,因民眾仍 有防疫需要,亟需購買口罩,林建榮、蘇國中、彭世丞、李 艮琪、林保佑、蕭亞倫、蘇雀貞見有利可圖,明知依照藥事 法、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口罩倘標示或宣稱作為醫療用途 之口罩屬於醫療器材,應由藥商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取得 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製造或販售,而銓佳美有限 公司(下稱銓佳美公司、負責人為蘇國中)、佑保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佑保公司、負責人為林保佑)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且明知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繁葵公司、負責人為彭世丞)於109年8月14始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不得輸入、製造、販賣醫療器材口罩,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反藥事法、醫療器材管理法、虛 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先由蘇國中於109 年7月22日起至8月19日止以銓佳美公司陸續向尚未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之繁葵公司彭世丞陸續訂購180萬3500片一般口 罩(每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5元,均以裸包方式包裝) 。(二)林建榮於109年7月30日、8月3日、8月17日、9月7日 分別向蘇國中以每片3元價格購買上開繁葵公司製造之一般 口罩20萬片、10萬片、15萬片、4萬4150片。(三)蕭亞倫、 林保佑於109年7月30日許,向李艮琪(愛地球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實際負責人,下稱愛地球公司)購得「愛地球生物科技 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4,400只(每只紙盒可裝50片口罩 ,盒身標有MEDICAL FACE MASK、國家規範CNS14774、歐盟E N14683、衛部醫器製壹字第等文字)後,將向林建榮以每片3 .8元價格購買由繁葵公司生產之一般口罩20萬片(每箱包裝4 0盒/2,000片,合計100箱),於109年7月30日、31日在愛地 球公司,由林建榮、蕭亞倫、林保佑及其它不知情之員工包 裝成「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醫療口罩,並 於包裝盒「衛部醫器製壹字第」處貼上貼紙,上排為000000 0000(即繁葵公司公司之工廠登記字號),下排為00000000( 即虛偽標示製造日期為109年7月30日),並以每片4.2元價格 出貨給不知情之繆沂蓁(荷華達康公司),繆沂蓁再出貨給由 葉明功介紹、訂購醫療口罩之診所、藥局通路(即紀華彥、 許樂宇等人,買入價格為每片4.8元),致繆沂蓁、購買之診 所、藥局陷於錯誤,誤認該批口罩為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 商所製造之醫療口罩。嗣因購買上開口罩之藥局懷疑口罩之 是否為醫療口罩,經林建榮告知蘇國中後,蘇國中於109年8 月12日,將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之送驗 廠商、地址塗銷掉後,以LINE傳送給林建榮,林建榮再提供 給林保佑、蕭亞倫,再由林保佑、蕭亞倫提供給荷華達康公 司不知情之吳孟芬,由吳孟芬提供給購買口罩之上鼎藥局, 使上鼎藥局誤認所購買者確為醫療口罩。(四)林建榮另於10 9年8月17日10時許向蘇國中購得繁葵公司生產之裸包一般口 罩10萬個以每片3.8元價格先出貨予林保佑、蕭亞倫,嗣蘇 國中於109年9月3日向彭世丞購買「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1 萬2,000只(可裝60萬片口罩),彭世丞明知蘇國中僅向繁葵 公司購買一般口罩,竟仍同意出售上開醫療口罩外盒,嗣「 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送交蘇國中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 00000號倉庫後,林建榮另於109年9月5日10時許前往倉庫載 取2,000只「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並將外盒送往員林交 流道交予蕭亞倫後,再由林保佑、蕭亞倫在於109年9月5日1 8時,在臺中巿豐原區東陽路130巷22弄77號佑保公司以包裝 成「豐生銳醫療口罩」商品出貨給繆沂蓁,繆沂蓁再出貨其 中3萬7500片給賴昆賢之瑪諾生技公司,致繆沂蓁、賴昆賢 陷於錯誤,誤認該批口罩為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所製造 之醫療口罩。(五)蘇雀貞先以每片2.8元價價格,向文賀實 業有限公司訂購35萬片裸包一般口罩,及以每片3.3元價格 向萬洲通有限公司購買10萬片裸包一般口罩,未經特威應用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授權,即印製特威防衛熊醫用口罩 外盒分裝,再於109年9月8日以每片3.6元價格,出售給林保 佑、蕭亞倫,林保佑、蕭亞倫再以每片4.6元價各出售給不 知情之繆沂蓁(荷華達康公司),荷華達康公司再以每片5元 價格出售給天天美等藥局,致天天美等藥局陷於錯誤,誤認 該批口罩為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所製造之醫療口罩。(六 )嗣民眾王乙蓁於購買上開愛地球外盒口罩後發現:口罩外盒 可供辨識醫療器材之「醫器製壹號」處竟以貼紙遮蔽,貼紙 撕開後為空白,從貼紙上印刷的2排字樣「上排10碼:000000 0000」,經以電話向食藥署查詢得知:「愛地球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並非合格醫療口罩製造商,驚覺遭騙,並向警方報 案,警方循線於高雄巿仁武區診所扣得「愛地球生物科技高 效能三層防護口罩」230盒、外盒10個。警方另於109年11月 19日在台北巿中正區寧波西路88號4樓,扣得上開特威防衛 熊醫用口罩1箱(498盒),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建榮向被告蘇國中買入裸包之一般口罩,再出售給被告林保佑、蕭亞倫,有告知被告林保佑、蕭亞倫為裸包,並以「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包裝,於包裝後曾拍照傳給被告蘇國中,並由被告蘇國中提供「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之事實。 2 被告蘇國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蘇國中賣給被告林建榮向繁葵公司購買之裸包一般口罩,並提供「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之事實 3 被告林保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保佑向被告林建榮購買口罩並以「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包裝,知悉犯罪事實(五)之口罩為文賀公司生產之事實。 4 被告蕭亞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蕭亞倫與被告林保佑將向被告林建榮購買之口罩以「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包裝之事實。 5 被告李艮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艮琪提供被告林建榮「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之事實。 6 被告蘇雀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保佑提議用一般口罩裝於醫療口罩外盒之事實。 7 被告彭世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蘇國中向繁葵公司購買180萬3500片一般口罩均為裸包,每片1.25元,並於109年9月3日向繁葵公司購買1萬2000個醫療口罩外盒之事實。 8 證人許樂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鼎藥局向台北佳赫藥局購買2000盒「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之事實。 9 證人繆沂蓁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 荷華達康向佑保公司購買「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包裝之口罩20萬片 10 證人吳孟芬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蕭亞倫提供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給證人吳孟芬,證人吳孟芬再提供給上鼎藥局之事實。 11 證人鄭禮忠於警詢之證述 特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同意、授權被告等人使用特威防衛熊醫用口罩外盒之事實。 12 荷華達康公司出貨單 上鼎藥局透過台北佳赫藥局向荷華達康公司購買2000盒「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之事實。 13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許可證查詢資料、繁葵公司療器材許可證影本 繁葵公司於109年8月14始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證號為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519號 14 被告林建榮與被告蘇國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蘇國中提供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給被告林建榮,已先將公司名稱、地址塗為空白。 2、被告林建榮與被告蘇國中曾討論於口罩外盒自行貼標違法之新聞。 3、被告林建榮告知並傳送給被告蘇國中以愛地球外盒包裝及貼標之照片。 4、被告林建榮要求被告蘇國中轉告口罩廠:要說盒子是他們幫我們裝好,送出來給我們的、包括那個字號都要口罩廠幫我們代工裝好出來。 5、被告蘇國中告知被告林建榮:先給藥商證,衛福部的生產字號申請中。 15 被告林建榮與被告林保佑、蕭亞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林建榮與被告林保佑、蕭亞倫討論用愛地球外盒裝台北(指繁葵)口罩 16 被告蘇雀貞與被告林保佑、蕭亞倫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蘇雀貞於群組中稱:「現在有證的很難」、「有的也非常貴」;「但畢竟還是沒有盒子」;「文賀代工」、「不然來不及」。 17 荷華達康公司對帳單 荷華達康公司出售犯罪事實(四)口罩3萬7500片給瑪諾生技公司之事實。 18 扣案「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230盒、外盒10個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19 扣案特威防衛熊醫用口罩1箱(498盒) 佐證犯罪事實欄(五)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未經核准販賣上開醫療器材後 ,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 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 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此有行政院110年2月17日院 臺衛字第1100001220號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 年2月4日焦點新聞在卷可憑。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 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 ,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 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亦同。」再該條立法理由第1、2項說明:「 一、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 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 ,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第25條 第2項爰規定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違反者應處刑事罰。二 、明知為第1項之不法產品,而有販賣、供應、運送、寄藏 、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致該等不法產品得 以流通,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於第2項規定 處刑事罰。」經比較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及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2條第1項、2項等規定,新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2條第1項、2項有選科主刑,而較舊法即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張育勤行為後施行之法律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 、2項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林建榮、蘇國中、彭世丞、李艮琪、林保佑、蕭亞倫 、蘇雀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之明知 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明 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嫌。被告林建榮 、蘇國中、李艮琪、林保佑、蕭亞倫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被告林建榮、蘇國中、彭世丞、林保佑、蕭亞倫犯罪事實( 四)之犯行;被告林保佑、蕭亞倫、蘇雀貞就犯罪事實(五)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 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被 告林建榮、蘇國中、林保佑、蕭亞倫所犯各次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2025-03-27

CTDM-111-訴-111-20250327-4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旭杉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建工路某 路旁,以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 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2分許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42分許,行經高雄巿鳥松區本館路151號前,因無故 於車道上停駛致車流回堵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神情恍惚且散 發濃烈K味,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駕駛座扣得愷他命1包(毛 重0.46公克)、K盤1個及K菸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愷他命濃度值171,0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值43,60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旭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鑑定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原始編號: R113341)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代謝物 ,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本案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171, 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為43,600ng/mL,此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參,已逾前述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為同一社會基 本事實,復經本院將上開罪名函知被告予以答辯機會,足堪 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為審理。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 元確定,於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聲 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距不到1年即 又再犯罪名相同、情節相似之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 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 ,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到 1年即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 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 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K菸1支及K盤1個,固 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 命之舉,是難認查扣之案愷他命1包、K菸1支及K盤1個為被 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又扣案之愷他命未逾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數量,應另由警察機關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沒入,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1

CTDM-113-交簡-2281-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瑛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瑛與告訴人顏誠輝為同棟大樓之鄰 居,雙方因大樓事務處理而有嫌隙,於民國110年2月3日晚 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桂花田大樓1樓社區中庭 發生糾紛,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奪取其左手手持之手機,並造 成其左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 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7月21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上揭檢察署以111年度 調偵字第69號分案偵辦(下稱甲案);其嗣於111年3月24日 ,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並到庭作證時,基於偽證之 犯意,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告訴人用力拉扯我手機的時候 ,把我的左手中指弄骨折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不實證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 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 、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 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 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 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 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 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 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 ,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 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證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 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蓋證人供述之內容有 異於具客觀性及不變性之物證、書證之情形,此肇因於人對 於事物的注意及觀察,非如攝影般,能機械式地記錄鏡頭前 所發生的事實過程的細節及全貌;況人之記憶,多隨時間經 過漸趨模糊,而無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實原貌完全呈現之 可能;復因個人主觀之認知、意思表達之能力與方式,常受 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影響而有所差異,故供 述證據每因證人主觀認知、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 、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 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 所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甲案之告訴狀、甲案111 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 (即甲案起訴後本院案號)111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及甲案判 決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向上揭檢察署具狀提告告訴人,及 於111年3月24日偵訊時具結作證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 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平常多使用左手持拿手機,於11 0年2月3日糾紛發生當晚,告訴人出手攻擊我兒子,並搶我 兒子的手機,我經通知後到場制止,告訴人持續攻擊我們, 我拿手機要錄影蒐證,告訴人也來搶我手機,當時場面很混 亂,經過一陣拉扯;警察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仍不斷作勢要 搶我的手機,後來警察有注意到我左手瘀青,提醒我說如果 要提告需要驗傷,我當晚就去就醫,診斷出上述傷勢,我因 此認為上述傷勢是告訴人搶我手機時造成的,才對告訴人提 告及去作證,不是故意要誣告及偽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之鄰居,因大樓事務而生嫌隙,於1 10年2月3日晚間,在上址大樓1樓之社區中庭發生糾紛,經 警到場處理;其嗣於110年2月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急診就醫,經醫診斷受有左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 折之傷勢;又其於110年7月21日,具狀向上揭檢察署對告訴 人提出傷害告訴,經上揭檢察署分案偵辦,並於111年3月24 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並到庭作證時,供前具結 而證稱:告訴人用力拉扯我手機的時候,把我的左手中指弄 骨折等語,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第11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 頁),且有高雄榮總113年9月12日函及所附病歷(訴卷第35 至55頁)、診斷證明書(審訴卷第57頁)、甲案之告訴狀( 甲案他卷第3至10頁)、甲案111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 結文(甲案他卷第29至31頁)、本院甲案111年11月8日審判 筆錄(甲案訴卷第187至224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所涉傷害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80號判決搶取被告手機之舉係犯強制罪,並就同一行為 所涉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及被告 於甲案中向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以112年度橋小字第619號(下稱乙案)判決告訴人應給付 被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告關於告 訴人傷害其手指部分,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而確定在案等 節,則據本院調取並核閱甲、乙案卷宗及判決書無訛。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錄影畫面中被 告持手機所用手與上述傷勢部位不符,被告於甲案偵查中證 稱其左手受傷為假等語。然經甲案法官勘驗被告所拍攝糾紛 經過之錄影,及到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⒈(被告拍攝之錄影)影片為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出 言質問「你是在錄什麼啦」,並上前以相當之力道迅速朝被 告伸手,接著緊聞「碰」聲響,被告出言稱:「為什麼要搶 人家的手機啦!他這樣是搶奪喔。」等語,此時畫面已由下 往上拍攝到告訴人,顯示拍攝之手機已在告訴人手中;再聞 畫面外人出聲質問「你搶他的手機幹嘛?」等語,嗣畫面一 陣晃動混亂,在場警員出聲稱:「手機還給他,你不可以這 樣子」,此時畫面改變,鏡頭照向地面,應是告訴人將手機 交予在場他人。⒉(警員密錄器之影像)警員進入上址大樓 中庭時,告訴人以手指向以右手持手機、正朝告訴人拍攝之 被告,被告之丈夫站在其身旁,另右側站立被告之子;告訴 人及告訴人之父母站在畫面中,告訴人母親大聲向警員解釋 糾紛,被告繼續以右手持手機朝被告錄影,並以左手挽著其 丈夫,警員出聲勸阻在場之人,此時告訴人朝被告走去,並 突然快速伸手拿取被告右手所持之手機,並握在右手,被告 之丈夫以左手欲拉住告訴人,以搶回被告之手機,此時被告 雙手拉住其丈夫之手臂,在場旁人驚呼出聲,警員隨即出言 制止,並要求告訴人將被告之手機交還等節,有本院甲案11 1年8月22日、11月8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甲案訴卷 第90至115、190至191、225至245頁)。又經乙案法官勘驗 在場旁人所拍攝糾紛經過之錄影,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走 向手持手機錄影之人,並與錄影者發生口角,嗣被告與其子 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之子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告訴人上前 欲搶奪被告之子所持手機,被告站立在其子與告訴人之間, 3人發生拉扯,告訴人與被告之子背對鏡頭狀似搶奪手機, 被告則站在該2人中間,並伸手欲保護其子等節,有本院乙 案112年7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乙案院卷第43至44頁) 。足見被告以右手持拿手機,非因告訴人強行抽取其所持手 機之舉而致其左手成傷,惟可認被告於告訴人搶取手機之前 後過程中,因雙方持續有所衝突,而與告訴人有相當肢體拉 扯,非僅只瞬間、猝然即逝之肢體接觸。  ㈢參以被告於110年2月3日23時04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 稱高雄榮總)急診就醫,主訴:被人拉扯搶手機受傷,並經 診斷受有左手小拇指骨折之傷害,病狀為左手小拇指淤傷疼 痛等節,有高雄榮總113年9月12日函所附急診病歷、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訴卷第27、35至55頁),足見被告就醫時距 糾紛發生之時間甚為接近,且上述傷勢所在部位及病狀,亦 與被告及告訴人肢體衝突時,依常情所認可能接觸之肢體部 位及伴隨產生之鈍力傷害相符。再考諸被告於110年2月3日 前之2個月內並無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 13年10月17日函所附就醫資料(訴卷第83至87頁);兼以上 述傷勢與日常生活所致皮肉輕傷非屬同儔,被告要無可能因 他故致上述傷勢,而恝置不予就醫,甚且預知即將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留待衝突後再行就醫等情,則上述傷勢雖非 告訴人強取手機時造成,然尚難排除係因糾紛發生當晚之肢 體拉扯所致。又審諸糾紛發生當晚情況混亂,且偶突發肢體 接觸、拉扯;復以被告與告訴人於糾紛當下之立場形勢相互 對立,情緒當屬緊張,要難苛求其能詳細記憶拉扯過程,及 各方肢體接觸之情形,而明確、清晰記得上述傷勢係在何次 拉扯所致,並再加證述,故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上述傷 勢係告訴人搶奪其手機時造成之可能。從而,被告本於其所 誤認之事實,提出甲案告訴,並具結為前開證述,非屬以其 明知為虛構之事實提出告訴,並為與自身認知相悖之虛偽證 述。基此,被告既出於誤解而認上述傷勢係告訴人搶奪其手 機時所致,非故意虛捏事實並提告,及為虛偽證述,依上開 說明,難認其有誣告告訴人及偽證之犯意。 五、綜上,雖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傷害告訴,經本院甲案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及 不實證述之主觀犯意。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及偽證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19

CTDM-113-訴-202-20250319-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昶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 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昶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昶升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黑罵罵」、「小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籌組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呂昶升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8月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 息,適張文獻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德樺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張文獻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投資款,呂昶升隨即依「黑 罵罵」指示前往高雄市立德棒球場停車場,拿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樺公司)收據(含偽造之印文)、工作證及「王力洋 」印章,並於該收據上蓋印「王力洋」印文及填載日期、存 款內容、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同時拿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與集團聯繫所用手機,復於同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向張文獻行使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文書,以表彰其為德樺公司外派經理前來收取款 項,因而詐得張文獻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足生 損害於德樺公司、王力洋、洪孝旻及張文獻,再將上開120 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負責收水之「小豹」,以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二、案經張文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昶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訴卷第20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0、151至1 52頁、審訴卷第132、206、212、2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文獻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21、61至63頁),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收據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37至40、91 至95、99至123頁、審訴卷第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員 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洗錢罪名,給予其自白機會 ,然被告仍對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坦承不諱,有警詢及偵訊 筆錄附卷可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且無所 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⒌起訴書雖未就洗錢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以被告罪名,被告復予以認罪(審訴 卷第206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下稱甲 罪);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罪);嗣甲、乙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據公訴意 旨指明,並提出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 第129至13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 卷第219至230頁)相符;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 甲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審訴卷第215至2 16頁),經本院就前開證據資料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 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 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甲罪與本案均 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財產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均相似,且 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旋即再次實施本案 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 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至本件並無 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雖有前揭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惟其所犯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 時併審酌。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更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 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 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欺 及洗錢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種文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案發前有 財產犯罪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 前為工人(審訴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審訴卷第215頁) ,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 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120 萬元,復經被告上繳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 財物。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此外,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 亦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工作證及 印章,亦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等 物品財產上交換價值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 、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及印章 備註 1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及「王力洋」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張 3 「王力洋」印章1顆 4 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TDM-113-審訴-153-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誠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誠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幹你娘」辱罵管理員蔡明志、再 以出手毆打管理員王俊明成傷之強暴方式,妨害管理員王俊 明執行戒護職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 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 員、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管理員依法執行職 務,竟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應對,反而放任自身情緒 ,當場出言侮辱復徒手攻擊反抗等之舉,所為破壞國家法紀 之嚴正執行,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 ,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   被   告 戴誠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誠佑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入法務部○○○○○○○○○(下稱高雄二 監)服刑,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高雄二監明舍,其明知蔡 明志、王俊明為高雄二監管理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之接續犯意,以「幹你 娘」(臺語)辱罵蔡明志(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並於王俊明協助戒護過程中出手毆打王俊明左下顎三次,致 王俊明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王俊明執 行公務。 二、案經王俊明告訴及高雄二監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誠佑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明於警詢之證述。  (三)13年3月18日勤務報、訪談紀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13年3月18日高雄二監明舍前橫向走道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戴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幹你娘」辱罵,再毆打管理員之強暴方式妨害 管理員執行戒護職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妨 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5-03-17

CTDM-113-簡-3288-202503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育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育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被   告 胡育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育慈於民國114年2月6日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 某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高雄 市鼓山區華榮路與華夏路口時,因停等紅燈佔用機車停等區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育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5-03-10

CTDM-114-交簡-348-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晶一 傅財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晶一、傅財雄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傅晶一、傅財榮(已歿,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 112年5月19日12時許,分別騎乘自行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美濃區民族路109 巷口(下稱109巷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乙車)之黃翊展發生行車糾紛。傅財榮將黃翊展攔 停理論後,旋即騎車返回同路139巷6號住處,並與其弟傅財 雄、其子傅晟爝(本院另行審結)分別騎乘機車,一同前往 同路139巷口(下稱案發巷口)之公共場所,且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把,而與在場之傅晶一、傅財雄、傅晟 爝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傅財榮先與黃翊展理論,傅晟爝即以腳踹黃翊展 腹部,並持不詳來源鐵棒1支(未扣案)毆打黃翊展,傅晶 一、傅財雄則各持不詳來源木條1支(均未扣案)毆打黃翊 展,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黃翊展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 微腦震盪、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並扣得傅財榮所有之斧頭1把及傅晟爝所有 之木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傅晶一、傅財雄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61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開時間,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及傅晟 爝同在案發巷口,然均矢口否認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被告 傅晶一辯稱:伊未毆打黃翊展,手中也沒有拿任何棍棒等語 ;被告傅財雄則辯以:伊是要去勸架,沒有帶東西,亦未毆 打黃翊展等語。經查:  ㈠被告傅晶一、共同被告傅財榮於案發稍早,分別騎乘自行車 、甲車,在109巷口與駕駛乙車之告訴人黃翊展發生行車糾 紛,共同被告傅財榮將告訴人攔停理論後,旋即騎車返回同 路139巷6號住處,並與被告傅財雄、共同被告傅晟爝分別騎 乘機車,一同前往案發巷口,斯時被告傅晶一亦在現場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坤燿、證人即共同被告傅財榮 、傅晟爝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 照片、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且互 核一致(警卷第27、30頁,偵卷第205、217頁,審訴卷第18 7至188頁,訴二卷第63至71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3時 53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四 肢多處挫擦傷等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 佐(警卷第42頁,訴一卷第225至23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告2人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罪分工  1.質之告訴人就其遭毆打一情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 時傅財榮、傅晟爝在伊前面,傅晶一及傅財雄站在伊身後, 伊被壓制在轉角花圃牆角處,先被打後腦,傅晟爝即用膝蓋 踹伊肚子,將伊壓下,伊有感覺來自前後分別以棍棒或徒手 毆打之力道,只能蹲下護著頭部被打等語(警卷第3至5、8 至9頁,偵卷第235至236頁,訴二卷第35至53頁),前後情 節互核尚符,並核與證人吳坤燿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證 :伊在屋內洗碗筷時,聽到外面在叫囂出去看,傅財榮先到 ,傅財雄、傅晟爝又騎車到,最後看到傅晶一。傅財榮持斧 頭,傅晶一及傅財雄均持木條,傅晟爝持鐵棒,4個人都有 動手,將黃翊展壓向牆角,邊壓邊打,黃翊展則抱頭蹲下等 語(警卷第32頁,偵卷第205頁,訴一卷第297至317頁), 大抵一致。復觀被告傅財雄偵查中即自承有逼告訴人到牆角 (偵卷第205頁),被告2人亦自陳與告訴人、證人吳坤燿間 並無仇恨、糾紛(訴二卷第63頁),是告訴人、證人吳坤燿 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所為證述堪可採信,又 告訴人針對案發經過所述,縱然部分細節與證人吳坤燿之證 述情節稍有出入,然衡以事發時雙方驟起衝突,告訴人突遭 未測之攻擊,恐難完整辨識實際遭受攻擊詳情,而證人吳坤 燿係客觀在場、未涉入雙方衝突之第三人,見聞情狀應較告 訴人清晰,則依證人吳坤燿上開證言,足徵被告2人、共同 被告傅財榮及傅晟爝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再參諸前 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範圍遍及頭 部、腹部、背部、四肢等身體部位且型態不一,顯非單純肢 體拉扯,而係來自不同方向之外力攻擊所造成,且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13時53分許旋即前往旗山醫院急診,主訴就診原因 為「被不認識的人打」,而受傷部位暨傷勢俱與告訴人所證 遭共同被告傅晟爝踹肚子,暨告訴人及證人吳坤燿所證遭被 告2人、共同被告傅財榮及傅晟爝分持木條、斧頭、鐵棒毆 打成傷之情相符,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堪認 告訴人確遭被告2人、共同被告傅財榮及傅晟爝分持木條、 斧頭、鐵棒毆打致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  2.自被告傅晶一之供述、告訴人及共同被告傅財榮之證述以觀 (警卷第4、12、30頁,偵卷第236頁,審訴卷第188頁,訴 二卷第36、44頁),可見告訴人與共同被告傅財榮於案發稍 早,在109巷口因行車糾紛所生爭論,原已因共同被告傅財 榮騎車離去而暫歇。然依被告傅晶一自陳其於共同被告傅財 榮返家時,仍留在現場(警卷第30頁),及被告傅財雄所稱 見到共同被告傅財榮回家很生氣,表示跟人家打架,身為弟 弟當然要出去(訴二卷第63至64頁),暨嗣後被告傅財雄、 共同被告傅晟爝旋即隨同共同被告傅財榮抵達現場等情狀, 可知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晟爝確有互相形成對於 告訴人實施不法腕力之合意,而方有被告傅財雄於審判中所 述分明係前往現場勸架,卻無任何勸架作為之自我矛盾情形 (訴二卷第69頁)。  3.證人吳坤燿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一度證述未見共同被告傅財榮 手持斧頭、不確定被告2人及傅晟爝手持何武器、沒印象被 告傅晶一有動手在卷(訴一卷第299、305至306頁),惟衡 諸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與案發時間相距已有 相當時日,主觀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尚 與常情無違,自無礙於其證言之憑信性。  4.證人傅財榮固證述被告2人未毆打告訴人在卷(警卷第12至1 3頁,偵卷第205頁,審訴卷第233頁),惟證人傅財榮非但 係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事主,亦為被告傅晶一之舊識、 被告傅財雄之至親,所為證言已難期客觀中立,更與告訴人 及證人吳坤燿之證述存在重大歧異,顯為圖淡化被告2人之 涉案程度而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另證人傅晟爝雖證稱無 人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25頁,審訴卷第188頁),然所 證未見傅財榮與黃翊展打架一節,顯與證人傅財榮始終自陳 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警卷第12頁,偵卷第205頁,審 訴卷第232至233頁)互相矛盾,則證人傅晟爝所為證詞之可 信性,堪值存疑,自難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㈢被告2人所為均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 兇器聚眾施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1.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又依本 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 ,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晟爝係在案發巷口同對告訴 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業如前述,已合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要件。又其等施暴對象雖屬特定,惟 該時段並非清晨或深夜,地點亦非僻壤或深山,而係日間公 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案發時間雖屬短暫,然已實際造成告訴 人前述身體傷害,且證人吳坤燿及附近居民紛因聽聞吵鬧聲 而有外出察看、閃躲、求援等防免危險之舉措(訴一卷第30 4至305頁,訴二卷第51至52、71頁),足認被告2人與共同 被告傅財榮、傅晟爝憑藉三人以上聚集形成之暴力攻擊狀態 ,已使現場其他民眾等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嚴重影響公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客觀構成要件無疑。  3.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被告2人確各 持木條1支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等木 條及共同被告傅晟爝持用施暴之鐵棒1支雖未扣案,然與共 同被告傅財榮攜帶到場且經扣案之斧頭1把,均實際造成告 訴人受傷,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是被告2人亦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4.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查被告2人皆為 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中被告傅財雄更 自承係因共同被告傅財榮返家告知被打而同往現場(警卷第 27頁,訴二卷第63、70頁),足認被告傅財雄實為尋釁而至 現場,且被告2人於知悉到場人數已達三人之情形下,既在 場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顯對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為之,堪認主觀上均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晟爝間,基於 共同犯傷害、攜帶兇器聚眾施暴等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而具有 犯意聯絡,確有被訴攜帶兇器聚眾施暴及傷害犯行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晟爝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㈣被告2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諸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 難認有何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 ,復參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糾眾尋釁,而本案犯罪時間雖 屬短暫,然地點係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持用木條作為 施暴工具,非僅造成告訴人多部位體傷,亦對往來公眾生命 、身體及公共秩序所生危險程度甚鉅,乃認原法定刑尚不足 評價其等犯行,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傅晶一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 庸加以調查審認。  ㈦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稍早共同被告傅財榮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 紛之細故,共同出於傷害及攜帶兇器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 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暴,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已生危害 ,又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糾眾尋釁,本件犯罪時地為日間公眾 往來通行之道路、持用兇器為施暴工具,對安寧秩序所生危 害程度甚鉅,被告2人於案發之初即手持兇器,並實際對告 訴人施暴,侵擾及戕害人民安寧與社會秩序甚烈,均不宜輕 縱,暨被告傅晶一曾另涉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為 本案犯罪等前科素行、被告傅財雄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傅 晶一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為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000至5,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 養他人;被告傅財雄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做零工,月收入 約1,000至2,000元,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 養他人(訴二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斧頭1把及木棍1支均非被告2人所有,而未扣案木條2 支雖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然無從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 且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俱欠缺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晶一於前開甫發生行車糾紛時,在109 巷口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持斧頭 、鐵棍欲毆打告訴人,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承前犯意,在案發 巷口,與被告傅財雄、共同被告傅財榮及傅晟爝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包圍告訴人,由傅財雄對告訴人告知「厚死 」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惟查:此部分事實始終為被告2人否認,又關於109巷口部分 ,依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被告傅晶一雖與共同被告 傅財榮分持現場撿拾之鐵棒及斧頭與告訴人爭論,然均無對 告訴人動手之舉(訴二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吳坤燿所 述未見被告傅晶一及共同被告傅財榮有何手持錏管或斧頭高 舉、揮向告訴人之情相符(訴一卷第309、316頁),則縱被 告傅晶一與共同被告傅財榮確有手持棍棒或斧頭,該行為得 否逕認有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意,尚非全然無疑 ;而在案發巷口部分,告訴人固曾於警詢證述被告傅財雄出 言「厚死」一節(警卷第4、9頁),然於審判中則證稱:伊 不太確定「厚死」是誰講的,因為類似是傅財雄的聲音,先 前才說是傅財雄喊的,但不能肯定是傅財雄等語(訴二卷第 47至48頁),足認告訴人前述警詢證述內容乃推測之詞,難 以遽採,且證人吳坤燿及其餘證人均未具體證述見聞此節, 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行 為,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自未可 遽令被告2人同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被告2人前述攜帶兇器聚眾施暴及傷害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CTDM-113-訴-143-20250304-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品森(原名洪定剴)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42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洪品森(原名洪定剴)確 有被訴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 被告無罪的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聯結車駕駛,就車輛檢查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肇 事車輛更換輪胎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8日(上訴書誤載為18 日),翌日並未出車,則被告於案發之同年月10日出車前, 應有足夠時間確認車輛輪胎是否鎖固,卻未與輪胎技師共同 確認此情。  ㈡被告自承在第1顆輪胎脫落時有感受到些許晃動,卻未觀看後 視鏡確認,遲至第2顆輪胎脫落後始開始減速停車,而依行 車影像顯示,2顆輪胎脫落之間隔長達22秒,顯見被告未及 時採取對應措施。  ㈢爰依告訴人黃俊琳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曾於案發前之111年1月8日前認為其駕駛之本案車輛輪胎 胎紋磨平而須更換,並向其所屬春霖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春 霖公司)反應,經該公司委請鎧鋮輪胎行更換輪胎,並經被 告目視輪框正常後,被告始於同年月10日駕車上路,業經原 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定在案,足認被告對本案車輛之輪胎狀況 ,確有進行留意並委由專業人員進行安全性之保養及維護, 並於行車上路前目視確認輪胎外觀,已盡到通常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而本案輪胎之所以於被告行車途中脫落,可能是因 負責更換輪胎之鎧鋮輪胎行輪胎修理技師林龍金(已歿), 在更換過程中僅使用「氣泵扳手」固定螺帽,並僅以感知、 目視檢視輪胎有無鎖固,而未依規定使用「扭力板手」鎖固 ,並檢測輪胎之螺絲是否已鎖固至安全之扭力值所致,亦經 原審綜合證人林龍金、胡凱迪於原審證述內容、春霖公司回 函及所檢附鎧鋮輪胎行送貨修護單、臺灣汽車修理同業公會 鑑定意見等相關事證認定明確,足認須具備專門之檢測設備 或有汽車修理維護經驗之人,方得檢測出本案輪胎未經鎖固 ,而被告雖為聯結車駕駛,然不具汽車維修專業,亦無檢測 設備,對於本案輪胎未經鎖固至安全扭力值一事,自難以行 車前目視檢查之方式察知,自難認被告有行車前疏未注意檢 查車輛之過失。檢察官以被告為聯結車駕駛,對檢查車輛應 有較高注意義務,而主張被告有過失云云,尚難採認。  ㈡本案脫落之輪胎位在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附掛之半拖車左後側 ,僅為輔助平衡車體及承重之用,而非車體平衡所必須,而 第1顆輪胎脫落後,曳引車時速仍維持在90公里左右,亦無 明顯晃動、偏離車道或失去平衡之狀況,顯見輪胎脫落並未 對車體平衡、行車速度造成明顯、立即之影響,難認被告可 及時感受到第1顆輪胎脫落,況依現有事證,亦難認縱被告 在第1顆輪胎脫落後及時減速、煞停即可確實迴避本案事故 發生等情,均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剖析並論述明確,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主張被 告在第1顆輪胎脫落後未及時採取相應措施而有過失云云, 難以採認。  ㈢至告訴人雖具狀主張鎧鋮輪胎行第1次出具之維修單所載「車 號」錯誤,且監視器無法確認本案車輛確實有經過維修、更 換車斗等情(本院卷第181頁)。惟春霖公司委請鎧鋮輪胎 行於111年1月8日更換輪胎之車輛,實為本案「板號HAA-920 5號半拖車(即本案脫落之輪胎所在車體)」,及與本案無 關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曳引車」則未更換輪胎,至於鎧鋮輪胎行於11 1年12月23日向原審陳報之手繪「示意圖」,記載技師胡凱 迪有拆裝「KEB-9999號2顆輪胎」部分,經查證實為「HAA-9 205號半拖車的『曳引車車頭』的輪胎」等情,有春霖公司111 年12月22日春字第111122201號函及所附鎧鋮輪胎行送貨修 護單(原審卷第37至39頁)、鎧鋮輪胎行111年12月23日陳 報狀及所附手繪示意圖(原審卷第43至45頁)、春霖公司11 2年2月17日春字第112021701號函(原審卷第107至109頁) 可參,則鎧鋮輪胎行於111年12月23日陳報狀所附之手繪示 意圖雖誤載車號,但誤載部分並非本案脫落之輪胎所在車體 (板號HAA-9205號半拖車),縱有誤載情事亦無礙於本案之 判斷。另鎧鋮輪胎行技師維修更換輪胎過程之影像(光碟見 審交訴卷第69頁,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81至95頁),雖因是 取自某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致拍攝角度、範圍有限,無 法呈現更換輪胎過程之全景,惟被告確於案發前2日向春霖 公司反應輪胎須更換,並經春霖公司委請鎧鋮輪胎行更換「 板號HAA-9205號半拖車」之輪胎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 人所指無法從影像中確認本案車輛確實有經過維修乙節,尚 不足以動搖上開認定,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被訴之過失致死犯行, 原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 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無庸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移送本院併辦 部分,因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自無退併辦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定剴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91號、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定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定剴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2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拖掛板 號HAA-9205號半拖車(下稱本案半拖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 車道,其明知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檢查車 輛,於行經國道3號南向約384.8公里處時,拖掛半拖車左邊 第一軸共兩顆輪胎脫落(下稱本案輪胎),第1顆輪胎脫落後 滾向南向外側路肩,第2顆輪胎脫落後滾向內側車道,撞擊 內側護欄後彈起撞毀眩光板後再彈飛落於北向車道,適告訴 人黃俊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自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害 人黃麗萍行駛於北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而遭彈飛落之輪胎 砸到車頂,致被害人頭部因而受傷,當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本案曳引車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巿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駕駛本案曳引車行 駛於國道3號南向車道,行經國道3號南向約384.8公里處時 ,因本案半拖車之第2顆輪胎脫落後滾向內側車道,撞擊內 側護欄後彈起撞毀眩光板後再彈飛落於北向車道,撞擊告訴 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致生本案事故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駕車前均有詳細檢查車輛 ,我並無於行車前未妥善檢查車輛之過失等語。 五、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車 道,因本案半拖車之第2顆輪胎脫落後滾向內側車道,撞擊 內側護欄後彈起撞毀眩光板後再彈飛落於北向車道,撞擊告 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致生本案事故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俊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37頁)、現場照片61張(見警卷 第39-61頁)、本案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警卷 第73-129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 人黃麗萍則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並因中樞神經休克死 亡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各1份(見相卷第199、205、207-217、2 19-23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上開事 實固可推認本案事故肇因係本案曳引車附掛半拖車之輪胎脫 落所致,且被害人黃麗萍因本案事故而死亡,然仍無法僅憑 此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於行駛高速公路前,疏未注 意檢查車輛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而尚需依卷內事證詳為審 究,經查: (一)本案事故肇因係本案曳引車附掛半拖車之輪胎脫落所致,業 如前述,而本案半拖車之輪胎,係以10根螺絲固定於輪軸上 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就本案輪胎脫 落之原因,經本院送請臺灣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經該會 檢視本案輪胎之螺絲鎖孔、螺紋及螺帽,並檢視本案輪胎之 保養更換影片後,其鑑定意見略謂:本案輪胎於拆裝時,僅 使用氣泵扳手將輪胎固定螺帽上鎖一次,而未依規定使用扭 力扳手將輪胎鎖至規範之扭力值,是本案半拖車第一軸左側 內、外輪胎脫落之原因,研判為輪胎固定螺帽未完全鎖固至 規範扭力值之可能性最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71-213頁)。而 上開半拖車之於本案案發前2日之111年1月8日,甫經鎧鋮輪 胎行輪胎修理技師林龍金進行輪胎更換作業等節,有被告任 職之春霖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春霖公司)111年12月22日春字 第111122201號函文及所附之鎧鋮輪胎行送貨修護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7、45頁),又證人林龍金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述其於更換本案半拖車輪胎時,僅有使用氣泵扳手固定螺 帽,並僅以感知、目視檢視輪胎有無鎖固,而未再使用扭力 板手鎖固並檢測輪胎之螺絲是否已鎖固至安全之扭力值等語 (見本院卷第380頁),此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本案輪胎之保養 更換影片之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1-95頁),依上情以 觀,本案輪胎脫落之原因,顯有相當可能與本案螺帽未妥當 栓固具關連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並無於行車前疏未注意檢查車輛之過失  1.按刑法過失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要件,然 現代社會之專業分工趨於複雜,而部分法令或因為求涵蓋較 多元之社會事實,而對特定義務之分配僅設置較為抽象、概 括之規範,然考量注意義務之本質,係對社會活動產生之日 常風險進行合理之分配,是判斷注意義務之違反時,不得僅 憑法令規範為概括、抽象之認定,而應就個別社會活動參與 者之個人能力、以及在個案情事中,該人是否具有履行注意 義務之可能性等情狀為具體判斷(參照王皇玉,刑法總則修 訂二版,第489頁),此即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犯,併以 「應注意」且「能注意」為其要件之所由,亦為學理上所稱 之「履行可能性」,如行為人因其個人能力或社會分工狀況 ,於個案顯無法履行法定之概括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亦難期 待社會上具通常能力之人得以履行該等注意義務時,自不宜 僅因法令規範之抽象,即認任何參與危險活動之人,均應履 行社會通常之人顯難負擔之高度注意義務,而應就社會合理 之分工狀況,依通常謹慎之人之合理履行能力,以界定注意 義務之合理範圍,以期合理分配社會活動之風險責任。  2.次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注意輪胎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 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輪胎之 安全狀況負有注意義務,然汽車係屬高度精密之動力機械, 汽車之裝置、零件種類繁多,部分零件之檢測更往往需仰賴 特定之檢測手法、儀器以行之,於當代社會中,汽車維修為 具高度專業性之專門職業,我國對汽車駕駛人之資格考驗, 亦僅考驗駕駛人之「機械常識」,而未要求駕駛人應對汽車 之整體機械裝置均有獨立修復、檢測之能力,是於客觀上, 自難期待社會通常不具汽車維修專業之駕駛人,均得對汽車 之所有零件之動力原理、性能及安全性均有全盤掌握,而應 對汽車之整體零件之運行安全均負擔高度之注意義務,自屬 當然。而就汽車之輪胎狀況而言,依通常駕駛人之能力及可 能之檢測設備,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汽車輪胎之胎紋、 胎壓等,以簡易目視或感官知覺察知之方式,就輪胎安全狀 況負擔檢查之義務,然對於須經由精密儀器、專業技術方得 檢測之輪胎狀態,則難期待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駕駛人於行 車前,亦應一併負擔檢測責任,是如駕駛人均依規範之行車 里程、時間對汽車輪胎進行定期維護、保養,且於行車前均 已完成合理之輪胎安全檢查項目時,應認駕駛人對汽車輪胎 之安全性已盡到通常謹慎之人合理之注意,而已妥適履行其 應負之注意義務,不得因駕駛人客觀上無法檢測之輪胎狀況 於行車途中產生異常,即遽認駕駛人確有於行車前未妥善檢 查車輛輪胎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自屬當然。  3.依前述臺灣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以觀,於現今之汽 車修理廠,檢測輪胎螺絲是否確實栓固至安全之扭力值,係 以「扭力扳手」等可精確估算螺絲扭力值之機械行之,然證 人即鎧鋮輪胎行輪胎修理技師胡凱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 了汽車原廠外,通常一般的輪胎修理廠並不會配備扭力扳手 ,我們修理汽車技師,多是以目測觀察螺絲與輪胎間之接縫 來判斷螺絲有無鎖緊,但我認為如果一般沒有汽車修理經驗 之人,可能無法由目視看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37 2頁),綜合上情以觀,本案輪胎是否鎖固乙情,須具備專門 之檢測設備,或有汽車修理維護經驗之人方得加以檢測,而 非通常之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得以一般檢查方式察知之事項 ,應堪認定。本案被告僅為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一般汽車駕 駛人,客觀上並無執行上開檢測之能力,且依證人胡凱迪所 述,執行上開檢測所需之「扭力扳手」,係僅有特定汽車修 理廠方會購入之專業設備,是一般小型汽車修理廠尚且無配 備上開裝置,更難期待通常不具汽車修理專業技術之通常駕 駛人購置上開裝置,且依春霖公司函文,該公司內亦無可檢 測輪胎螺絲扭力值之相關設備(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 於行車前,既無專業知識、能力即時察知本案輪胎螺絲並未 鎖固,亦乏可資檢測之設備,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法 令之抽象規範,即課予被告明顯逾越通常駕駛人之合理檢查 能力範圍之行車前檢查義務。  4.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春霖公司並無強制更換車輛 輪胎之規定,但111年1月8日前,我檢查輪胎後,認為輪胎 的胎紋磨平,需要更換,我跟公司反應後,公司就請鎧鋮輪 胎行進行輪胎的更換,換完後我目視輪框正常才開車上路等 語(見相卷第202頁,本院卷第122頁),而上開半拖車於111 年1月8日,甫經證人林龍金進行輪胎更換作業乙節,已如前 述,顯見被告對本案車輛之輪胎狀況,確有進行留意並委由 專業人員進行安全性之保養及維護,並已於行車前以目視確 認輪胎外觀,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對本案車輛輪胎之保養 、維護及檢查,均已依其能力,而盡到與通常駕駛人相當之 注意義務,自無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言。  5.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本案輪胎脫落之原因既可疑為證人 林龍金於更換輪胎時,未確實將輪胎鎖固所致,而客觀上亦 難期待被告於行車前,得以檢測本案輪胎螺絲之鎖固狀況, 被告對本案汽車之維護、保養,亦無顯然疏忽或不當之情事 ,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未於行車前妥善檢查車輛 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而無由對被告繩以過失致死之罪責。   (三)檢察官雖另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本案半拖車第一顆輪胎與第 二顆輪胎掉落間隔約為20秒左右,如被告即時發現第一顆輪 胎脫落,即時停車,也許第二顆輪胎就不會再於行駛過程中 脫落,是被告仍可能有不當行車之過失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第一顆輪胎掉落後,有感受到 些許晃動,但沒有察覺到輪胎脫落,我是之後看到後視鏡, 才發現本案第二顆輪胎脫落,當時我就趕緊停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295-296頁),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半聯結車,其 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配有四處輪胎,而半拖車之左、右後側 則各配有兩處相近之輪胎,本案脫落之輪胎則係位於聯結車 附掛之半拖車左後側,而與左後側第二軸之輪胎位置相近等 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0-61頁),是自本案半 聯結車之車輛平衡及輪胎配置以觀,本案脫落之左側第一軸 輪胎,於聯結車之整體而言,僅為輔助平衡車體及承重之用 ,而非車體平衡所必須,且於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可見 於第一顆輪胎掉落後,本案聯結車仍可維持時速90公里左右 之速率行駛,且被告之行車過程並無明顯晃動、偏離車道或 失去平衡之狀況,此有上開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73-129頁),且自現場照片以觀,本案半聯結車 於事發後,仍可憑藉其餘未脫落之輪胎維持車體之平衡(見 警卷第60-61頁),顯見本案輪胎脫落對本案半聯結車之車體 平衡、行車速率並無明顯、立即之影響,是被告於行車途中 ,可否及時感受到半拖車輪胎脫落而採取相應之預防作為, 已屬可疑。   2.而依證人胡凱迪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本案半拖車左軸之第一 顆、第二顆輪胎均係以同一螺絲鎖固(見本院卷第370頁), 自上以觀,本案第一顆輪胎之螺絲脫落後,第二顆輪胎之螺 絲鎖固狀況亦同受影響,是縱令被告及時察覺第一顆輪胎脫 落,並採行應對措施,是否當然可防免第二顆輪胎脫落,即 有可疑。復經本院詢問臺灣汽車修理同業公會,該會函覆意 見略以:如以車速90公里/時為參考,依據車輛工程原理及 運動學學理分析本輛總煞車時間約為7.68秒。當車輛負載超 重,時間會比7.68秒長。於本案情況,並無法預估第2顆輪 胎脫落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則依卷內現存事證 ,既難認定被告於本案車輛行駛過程中,得以及時察知本案 輪胎脫落之情事,且縱令被告及時採取減速、煞停等迴避行 動,可否確實迴避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可疑。檢察官徒以 本案第一顆輪胎、第二顆輪胎掉落之時間差,即推認被告有 未即時留意輪胎脫落之不當行車之過失,惟未能舉出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自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證據 ,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移送併辦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本案卷證標目表 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5000243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8號卷,稱相字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卷,稱審交訴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95號卷,稱併他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卷,稱併偵一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9號卷,稱併偵二卷。 9.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卷,稱本院卷。

2025-02-26

KSHM-113-交上訴-35-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顯福 許清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顯福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義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顯福、許清義係叔姪關係,許顯福前受雇於張志豪,在張 志豪所有之龍漁發1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擔任船長職務 。許顯福明知其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口頭向張志豪請辭 獲准,並於同年月26日下船,隨後受雇於許清義,轉而在金 滿興漁船擔任船長,竟於110年10月25日至11月4日間某8時 許,與許清義共同基於侵入船艦、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未經張志豪同意,與許清義共同前 往高雄市梓官區漁港二路與港五街口系爭漁船停靠處,進入 系爭漁船船長室,由許顯福開啟衛星導航紀錄機器,再由許 清義刪除衛星導航紀錄機器內以自動紀錄功能產生之航行軌 跡紀錄資料,致張志豪因失去該等資料而無法管理、查核系 爭漁船於資料被刪除前之航行軌跡,致其受有損害。嗣於11 0年11月5日14時許,張志豪打開系爭漁船之衛星導航設備, 發現衛星導航紀錄遭刪除一空,隨即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告訴臺灣橋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顯福、被告許清義、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3、 184至185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無故侵入系爭漁 船並刪除前開設備內之資料,但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並未刪除系爭漁船之 航行軌跡紀錄資料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指訴明確(他卷第 41至44頁;偵卷第24至26頁;訴卷第53至54頁;訴卷第237 至253頁),並與證人NUR HAMID(外籍漁工)(他卷第47至 48頁)、證人黃耀德(訴卷330至338頁)之證述內容可相互符 實,並有龍漁發1號漁船照片、漁船衛星導航紀錄刪除前後 之照片、漁船船員上下船資料(他卷第77至83頁)、岡山分 局赤崁派出所110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及譯文 (他卷第65至75頁)、(指認人:NUR HAMID)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2份(他卷第49至5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1年7月7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31頁)、(張志豪)高雄市 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他卷第85頁)、(張志豪)112年1月 16日提出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中華民 國111年12月30日南一一隊字第1111206877號函暨船筏進出 港紀錄(審訴卷第39至40頁)、(張志豪)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他卷第9、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中 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904000號函暨 筆錄、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光碟(訴卷第51至60頁 )、本院11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光 碟之勘驗結果(訴卷第169至179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 實已堪認定。  ㈠被告2人雖辯稱並未刪除前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然查:  ⒈證人黃耀德於本案審理程序到場證稱:系爭漁船上之前開衛 星導航機器乃向其購買,該機器有紀錄航跡路線之功能,開 啟功能後就會自動紀錄航行過的路線,賣給系爭漁船的衛星 導航系統可以容納共4頁,每頁各16,000點的航跡紀錄,可 以設定自動清除航跡,沒設定的話就是紀錄到沒有容量後自 動覆蓋舊的,當初在系爭漁船安裝衛星導航機器時,證人黃 耀德有將自動紀錄功能打開,因為需要測試功能,另因證人 黃耀德沒有設定刪除之時間,所以應該是依照原廠設定,即 紀錄到容量不夠時再將舊的航跡洗掉等語(訴卷330至337頁) ,可見系爭漁船安裝本案衛星導航機器時,安裝者即證人黃 耀德有將航行軌跡紀錄之功能打開,並且未設定自動刪除時 間,系爭漁船於航行過程中,前開衛星導航機器當會隨船舶 移動而紀錄、產生新的航行軌跡,並紀錄在前開衛星導航設 備中。  ⒉另參酌證人鄭翊宏證稱:被告許顯福向被告許清義借資料, 被告許清義說好,但不會安裝,所以拜託證人鄭翊宏幫忙等 語(訴卷322頁),可見被告許顯福對於本案衛星導航機器之 操作並不熟悉,加上前開航行軌跡紀錄功能之開啟對於系爭 漁船之航行並無妨礙,被告許顯福本無刻意關閉之必要。參 酌被告許顯福陳稱:系統商設定後其就沒有更動等語(訴卷3 48頁),可見系爭漁船上之本案衛星導航機器中,確實有航 行軌跡紀錄資料隨航行過程產生並紀錄在內。  ⒊另從被告許清義陳稱:衛星導航機器裡面洗掉就是沒有了、 那台新的衛星導航機器裡面就是沒有資料等語(訴卷347頁) ,可見被告許清義係將本案衛星導航機器內之資料刪除一空 。對照本案衛星導航機器於110年11月6日所拍攝之照片(他 卷83頁)及被告許清義船上衛星導航機器之照片(他卷81頁, 本照片下警方之註記為衛星導航遭刪除前螢幕顯示原本有數 條漁船拖網作業及顯示為X標誌的漁礁點,然考量被告2人刪 除系爭漁船上之衛星導航設備內資料前,應不會刻意再拍攝 照片,而被告許清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資料乃拍攝自被告 許清義之漁船上的衛星導航設備等語,訴卷341頁,可認本 圖實際上應為被告許清義所有之衛星導航設備之照片),以 及證人曾丁壬於本案審理中到庭指出他卷81頁照片中之航行 軌跡位置(訴卷315、353頁),可見本案導航機器中,正常情 況下應會顯示航行軌跡路線,但遭被告2人行刪除動作後, 機器內已經無從得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可認系爭漁船上之 衛星導航機器內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已遭清空。  ⒋綜上所述,本案可認系爭漁船上之衛星導航設備會自動紀錄 、產生、儲存航行軌跡紀錄資料,被告2人亦有將該衛星導 航設備內之全數資料刪除,其刪除行為最終使該衛星導航設 備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遭到清空。另因該航行軌跡紀錄資料 乃係系爭漁船航行時,由機器自動紀錄產生,並非由何人處 所複製得來,且告訴人乃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又曾為被告 許顯福之雇主,其自有掌控、調閱、查核或留存航行軌跡紀 錄資料之權限及必要,供其掌握自身船舶行蹤,甚至於系爭 漁船涉及刑事案件或是船舶事故時作為舉證之用,被告2人 刪除此等資料,自為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並使告訴人受到損害。  ⒌故被告2人所為此部分辯解無從憑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船艦罪、 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2人為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共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尊重他人對於系 爭漁船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亦不顧告訴人對於本案衛星導 航機器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查詢功能之使用權,隨意侵入系 爭漁船並刪除本案航行軌跡紀錄資料,造成告訴人前開法益 受害,且其管理、查核系爭漁船之航行路線及去向之權利遭 受損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刪除行為,造成之資 料損害難以回復,而其等雖坦承無故侵入船艦犯行,但矢口 否認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未積極面對全 部司法責任。加上被告2人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也未賠償其等犯罪造成之損害。但考量本案航行軌跡紀錄 資料僅牽涉到管理、查核系爭漁船航行軌跡之層面,另本案 也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於系爭漁船中有長期逗留之情況, 故其等雖已造成損害,但尚難認其損害巨大。並考量本案被 告許顯福本無意刪除系爭漁船內衛星導航機器之電磁紀錄( 訴卷179頁),乃被告許清義執意犯案者,實際下手刪除電磁 紀錄者也是被告許清義,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訴卷185頁) ,足見本案被告2人雖共同犯案,但主觀惡性、法敵對意思 、對於整體犯罪結果之貢獻,均係被告許清義較高。兼衡被 告許顯福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已經退休;被告 許清義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自己在跑船,收入 一般(訴卷349頁),暨其等自陳係為刪除遺留之點位資料, 但連繫不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刪除系爭漁船內之衛星 導航設備內之定位點紀錄資料,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也涉 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等語。 二、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條 文除刪除他人所有電腦或相關設備內之電磁紀錄資料外,尚 需刪除行為導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方足成立。 三、本案就被告2人刪除定位點紀錄資料之部分,被告2人陳稱此 部分資料乃複製自被告許清義處。而證人曾丁壬也證稱本案 他卷第81頁編號6之照片中的點位資料乃其手動標示者,係 因其與被告許清義間之私交,所以讓被告許清義將此等資料 複製以供被告許清義使用,之後聽說被告許清義又複製給被 告許顯福等語(訴卷311至312、314頁);證人鄭翊宏也證稱 :被告許顯福向被告許清義借資料,找證人鄭翊宏幫忙安裝 等語(訴卷322頁)。另告訴人雖稱有請黃耀德在本案衛星導 航設備中安裝資料等語(訴卷240頁),然其也稱不知來源為 何等語(訴卷240頁),而證人黃耀德僅證稱:被告許顯福有 給證人黃耀德一張卡,請證人黃耀德幫忙灌入新的導航設備 ,但灌了甚麼東西不知道等語(訴卷331至332頁),考量告訴 人就其究竟請證人黃耀德提供如何之資料無法清楚說明,且 證人黃耀德表示輸入之卡片乃被告許顯福所提供,而卡片之 內容及輸入之資料也均屬不明,尚無從以之認定告訴人有向 證人黃耀德購買如何之資料,或是以如何方法直接或間接在 本案衛星導航設備中留下其如何之點位,此外,本案並無證 據可證明告訴人有提供或新增如何之定位點紀錄資料,無從 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故可認本案衛星導航設備中之定位 點紀錄資料係輾轉複製自證人曾丁壬及被告許清義處。本案 既然系爭漁船上衛星導航設備內之定位點紀錄資料本非告訴 人所掌有,而係時任船長之被告許顯福透過關係取得,本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許顯福、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有如何之特 別約定,則被告許顯福於離職時本有權刪去此等資料,並無 將此等定位點紀錄資料留下任由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及義務。 而若最終此等資料未遭刪除,固使告訴人能坐享取得此等情 報之利益,但縱此等資料遭到被告2人刪除,對於告訴人而 言也僅係本案衛星導航機器遭回復原狀,然此也不過使告訴 人所掌有之情報回歸原有之狀態,並未額外對告訴人造成實 質上之損害。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刪除此部分資料對 於告訴人造成如何之實質上損害,也難認為法條所指無故刪 除,尚難成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四、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同時成立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尚屬無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經本院判決被告2人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志銘、倪茂益 、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CTDM-112-訴-13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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