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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7,1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87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27,772元 113年9月11日 13.5% 002 22,626元 113年9月11日 15% 003 48,971元 113年9月27日 13.5% 004 432元 113年9月27日 15%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31

CHDV-114-司促-318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8號 自 訴 人 高高順企業社即黃怡建 自訴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李 奇 宇奇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鍾美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復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1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宇奇實業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李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宇奇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代表人為其配偶鍾 美鳳),其知悉宇奇公司為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業,與高高 順企業社即黃怡建(下稱高高順企業社),皆從事隱形鐵窗 之銷售、安裝,彼此具有公平交易法之競爭關係,於民國11 2年5月3日,在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團,見臉書暱稱「黃俊傑 」之人,以「不可能的任務」為標題,在該社團刊登數張危 險施作隱形鐵窗之照片後,竟為競爭之目的、意圖散布於眾 ,而基於損害他人營業信譽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以臉書暱稱 「李奇」在該則發文下留言「他正在裝隱形鐵窗 材料是搞 安 搞搞順這家的」等文字,復於翌日將該照片轉發至其所 架設之網站(網址:https://expose.url.tw/index.html) ,並張貼「踢爆👊🏽搞安搞搞順『高風險區域施工卻不給員 工安全的裝備?』」、「網站吹的天花亂墜」、「這麼高風 險區域施工卻不給員工安全的裝備」、「照片上的師傅也是 有家庭有家人的」、「客倌們你們會支持這樣的企業嗎?」 等文字,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損害高高順企業社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高高順企業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移送本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李奇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隱形鐵 窗的固定鍵是獨有的水泥色,照片上基座看不出來是哪一家 ,但固定鍵是自訴人獨有的,這個行業很狹隘,一看就知道 從哪家公司出來,而且我當時指的是材料,並沒有說是人云 云;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李奇辯護稱:被告李奇將照片放大 後,清晰可見該隱形鐵窗之結構,係以咖啡色為鐵窗基座, 基座上栓上固定鋼線所用之白色結構,核與自訴人網站上之 安裝實績照片相符,亦與其材料相符,且施工人員亦與自訴 人在人力銀行網站上的員工輪廓極為相似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奇為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於上開時間,在上 開臉書社團及其所架設之上開網站,留言及張貼上開內容之 文字等節,業據被告李奇供承不諱,並有證24被告經營之網 站截圖、證29至證33之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圑網頁截圖、網站 (https://www.expose.ur1.tw/index.html)列印畫面、易達 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宇奇公司、高高順企業社,分別經新北市政 府、嘉義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且經營項目均包括金屬 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門窗安裝工程業等節,有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稽,則其等 均為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業,皆從事隱形鐵窗之銷售、安裝 ,彼此具有公平交易法之競爭關係,同堪認定。  ㈡上開「黃俊傑」所刊登之照片,因拍攝距離遙遠,根本無從 辨識其所安裝隱形鐵窗之細節,其上無論固定鍵之規格、尺 寸或顏色,均難以自照片得知,有該照片在卷可稽,參以被 告李奇亦自承與「黃俊傑」不認識,照片上基座看不出來是 哪一家等語,則其對於該照片來源及內容本應存疑,其逕自 指稱與自訴人有關,已難認有據。尤以,被告李奇經本院質 以上開臉書留言事後為何刪除,亦供承:避免爭議等語(見 本院自字卷一第396頁),然衡酌其刻意架設上開網站,以 數十篇文章內容針對自訴人之產品、施工提出各種批評,可 見其與自訴人競爭之烈、糾葛之深,若其有真憑實據可認照 片與自訴人相關,肯定如「撿到槍」般檢舉或批評自訴人, 豈有避免爭議而自行刪除之可能,足見其事後自知理虧,益 徵其所指不實。  ㈢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圑成員眾多,被告李奇於該社團內之留言 ,及其後於自行架設之網站張貼上開文字,均足認其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又被告李奇為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自訴 人具有競爭關係,且實際上競爭激烈、糾葛甚多,均經說明 如前,是其以上開散布文字方式,指摘不實情事,顯係因競 爭之目的無訛。再觀諸其用字遣詞,意在指涉自訴人施工安 全有疑慮,客觀上自足以損害自訴人營業信譽及毀損其名譽 ,而被告李奇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此節當無不知之理,故 其所為具有損害他人營業信譽及加重誹謗之犯意甚明。  ㈣隱形鐵窗業者並非寡占之事業,上開隱形鐵窗之細節無從自 照片中清楚辨別,亦已說明如前,故被告李奇辯稱行業狹隘 ,一看就知道云云,並非有據。至被告李奇另辯稱其僅係指 出材料來源為自訴人云云,惟綜合其於架設網站上張貼之文 字內容,可見其意在指涉自訴人施工安全有疑慮,非單指材 料來源甚明,故其此部分所辯,同非有據。  ㈤至辯護人雖提出被證5、6關於自訴人實績及材料之照片,惟 該照片實難與模糊不清之「黃俊傑」刊登照片相互比對,尚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奇所指內容為真。另辯護人提出被證7 關於自訴人員工之照片,欲證明「黃俊傑」所刊登照片中人 員為自訴人員工,惟該2照片中之人員衣著、眼鏡特徵顯然 不同,其餘特徵並無顯著相同之情形,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李 奇所指內容為真。又依被告李奇歷次所辯各節,可見其係依 照片中材料辨識與自訴人相關,全未提及照片中之人員為自 訴人員工,是被證5至7照片,顯非其行為時實際查證之憑據 ,僅為訴訟中為證明指摘真實而提出之事證,不足佐證其行 為時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奇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 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並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李奇先後於臉書上留言及網站上張貼前開文字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被告李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營業誹 謗及加重誹謗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工 程業,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及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 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非佳,其自稱基隆商工 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自訴人營業信譽及名譽受損,並使 消費者受到不實資訊影響而妨害事業間公平競爭,其犯後否 認犯行,且未與自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奇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架設之網站 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因認被告李奇此部分,亦涉有公平 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營業誹謗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等罪嫌。經查,被告李奇雖於上開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 文字,然核其內容無非係就自訴人之設立年資、產品耐用拉 力、周年慶、施作技術、鋼絲拉力數據有所評論,且其網站 內同時引用其他網站資料、估價單、錄影畫面、SGS試驗報 告、施工照片、測試照片等為依據,有證25至28之被告經營 之網站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並非毫無所憑,尚難遽認其所 為之評論具有實質惡意,自不得論以營業誹謗及加重誹謗等 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宇奇公司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奇為被告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宇奇公司應就被告李奇上開所為同負罪責。因認被告宇奇 公司亦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營業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 」,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是自訴意旨認被告宇奇公司涉犯 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營業誹謗罪嫌,顯有誤會。至公 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雖有處罰法人之規定,惟該規定之行 為人須為「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本件被告李奇固為被告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並非 該公司依法登記之代表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係該公司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且該項處罰法人之要件, 尚須上開特定身分之行為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24條 規定,而所謂「執行職務」,須該行為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 職務行為,或至少在社會通念上與法人相關,例如於公司網 站上或於向客戶報價時抹黑競爭對手,方足認為與執行職務 相關,本件被告李奇係於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團上留言,難認 係「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至其雖另 有於自行架設之網站張貼前開文字,惟該網站並非被告宇奇 公司之公司網站,外觀上無足認為與被告宇奇公司相關,自 難認被告宇奇公司應負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罪責,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宇奇公司確 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 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宇奇公司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標題 1 112年5月16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踢爆-承認真實年資了 2 112年5月26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踢爆-才隔1年周年慶從18年變20年 3 112年6月2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技術好打磁磚讓設計師慘賠 4 112年6月28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同家兩牌!黑心內幕!→鋼絲造假數據

2025-03-31

PCDM-112-自-38-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呈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15 號、113年度偵字第23335號、113年度偵字第35340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28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呈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呈靚於民國112年8月26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阿明」之友人請託,表示其欲玩線上遊戲,商請李呈靚 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供其使用等語。李呈靚明知行動電 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 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 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 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 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 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 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6日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在內之門號SIM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大 哥大蘆洲復興門市外交予「阿明」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利用本案 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工具,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不詳之人 。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 示)。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本案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  ㈤被告李呈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 詐欺首揭被害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在家帶小 孩,先生在工地上班,家中經濟主要靠先生,高職畢業,需 要扶養7個月及8歲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交付門號數量、所生危害、被 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辦1個門號300元是門市收300元,我 沒有跟他拿錢,我之前說我先生有拿到錢,是指「阿明」有 給我先生辦門號的錢等語,據此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30 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 交付金額 1 李畇炘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前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何青芬與其聯繫,並向何青芬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張世欣,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何青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2年1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 41萬4,000元 2 邱沛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前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邱沛羣與其聯繫,並向邱沛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陳美慧,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邱沛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3年3月6日下午4時許 20萬元 3 黃保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將黃保民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並向黃保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陳美慧,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黃保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3年3月7日下午3時許 10萬元 4 沈洽輝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沈洽輝與其聯繫,並向沈洽輝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黃俊傑,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沈洽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3年1月3日下午5時4分許 21萬元 5 何青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前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何青芬與其聯繫,並向何青芬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黃俊傑,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何青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3年1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 10萬元 6 吳淑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前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吳淑芬與其聯繫,並向吳淑芬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陳美慧向其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吳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3年3月6日下午1時33分許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李畇炘 ①112年12月12日警詢(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②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49頁) 2 邱沛羣 113年3月10日、4月6日警詢(偵二卷第31頁至第40頁) 投資平臺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45頁至第67頁) 3 黃保民 113年4月19日警詢(偵二卷第71頁至第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77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8頁、第145頁) 4 沈洽輝 113年2月8日警詢(偵二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收款收據、保密條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偵二卷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3頁) 5 何青芬 113年3月12日警詢(偵二卷第191頁至第194頁) 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BMO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199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6 吳淑芬 113年4月23日、25日警詢(偵三卷第15頁至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偵三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59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3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40號卷 審易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66號卷

2025-03-31

TPDM-114-審簡-389-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黃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小-139-20250327-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黃俊傑因不滿黃銳中指稱其女友即少年林○○(民國93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 日生活輔導)疑似販賣毒品予黃銳中之姊,2人因而於社群 軟體FACEBOOK上發生爭執。黃俊傑先於民國111年1月6日1時 許,與黃銳中相約在當日凌晨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見 面談判。黃俊傑並邀集友人曾浚偉、甲○○、陳裕閎   並輾轉通知許祐禎、陳柏森及其他友人,先於111年1月6日 凌晨在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集合。再由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林○○及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9 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 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徐瀅益(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祐禎、少年葉○○ (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吳○○(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陳 裕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陳柏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 同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同日2時22分許陸續 抵達觀夕平台旁道路後,黃俊傑、曾浚偉、甲○○、許祐禎、 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黃俊 傑、甲○○、許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數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木劍、球棒 等兇器及徒手,在上開觀夕平台旁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追逐 毆打黃銳中;另曾浚偉明知胸、背、手腳肢體均有主動脈, 如以刀械用力砍擊將可能切斷動脈導致人體失血過多而造成 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因此導致黃銳中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2把揮砍黃銳中。陳柏森則 在場助勢叫囂。黃俊傑、曾浚偉、甲○○、許祐禎、陳裕閎、 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聚眾持上開器械 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砍殺黃銳中,人員散布占用在雙向車 道,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致往來通行路人只能在遠處觀望 。迄黃銳中倒臥地(車道)上,黃俊傑、曾浚偉、甲○○、許 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駕 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 騎乘機車離去,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黃銳中並 因而受有左上臂4處刀傷(長分別約為30公分、6公分、5公 分、5公分)皆深及肌肉層、左上背2處刀傷(長分別約為6 公分、8公分)深及肌肉層、左側胸刀傷(長約5公分)深及 肌肉層、左大腿刀傷(長約8公分)深及肌肉層、雙側腎臟 撕裂傷、頭部外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醫 院隨即發出病危通知單予黃銳中家屬,並入開刀房接受經動 脈腎臟血管栓塞術及傷口縫合手術,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黃銳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本案所 引用之卷證資料如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㈠卷第137至138頁、 本院卷㈠第113頁、本院卷㈢第62頁),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銳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 7頁、追加起訴偵㈠卷第69至73頁、偵㈠卷第97至100頁)。  ㈡證人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追 加起訴偵㈠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㈡第89至100頁)。  ㈢證人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 本院卷㈡第101至105頁)。  ㈣證人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5頁)。  ㈤證人歐柏佑、郭玟欣、吳益循、詹暻昆、黃思潔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3至100頁、第7 1至74頁、第101至108頁)。  ㈥證人徐瀅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㈠ 卷第130至131頁)。  ㈦同案共犯黃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2至8頁、偵㈠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第 247至249頁、第349至357頁、本院卷㈡第7至45頁、第71至11 9頁、第261至305頁)。  ㈧同案共犯曾浚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偵㈠ 卷第63至66頁、第89至92頁、本院卷㈠第349至357頁、本院 卷㈡第7至45頁、第71至119頁、第261至305頁)。  ㈨同案共犯陳柏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65至70頁、偵㈠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㈠第185至188頁、 本院卷㈡第105至113頁)。  ㈩同案共犯許祐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47至51頁、偵㈠卷第132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本院 卷㈡第7至45頁、第325至338頁)。  同案共犯陳裕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59至63頁、偵㈠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 本院卷㈡第71至119頁)。  同案共犯少年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9至1 3頁)、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監視器截圖(警卷第111至15 9頁上方)、現場照片(警卷第159頁下方至161頁)、告訴 人之手機FACEBOOK應用程式之貼文與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 卷第163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3763-N8號、AFR -6886號、AHS-0659號、BKF-531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下稱本案車輛,見警卷第213頁至217頁)、本案車 輛車輛車牌辨識系統之時間及地點交集比對資料(警卷第16 9至174頁,依警卷第172頁車輛車牌辨識系統所載,上開AMJ -3985自小客車最先出現在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時間為111 年1月6日2時22分,本院以之作為認定同案共犯黃俊傑等人 抵達現場之時間)、本案車輛於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聚集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5至179頁)、本案車輛之車牌辨 識系統資料(警卷第181至212頁)、本院少年法庭111年6月 21日宣示筆錄(偵㈠卷第87至88頁)、手機錄影影像暨截圖 (偵㈡卷第77頁)、告訴人111年12月28日陳述意見狀所附就 醫照片(本院卷㈠第71至7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緊急電腦斷層 掃描檢驗報告、病危通知單(警卷第81至83頁)、成大醫院 112年2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209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 表(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刑 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道路追打告訴人,該處為一般人、車可 往來通行之公共場所。被告及同案共犯等人在上開地點分持 木棍、西瓜刀、木劍、球棒等兇器毆打、砍殺告訴人,且依 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及同案共犯 等人散布占用在雙向車道上;告訴人倒地被圍毆砍殺時,被 告及同案共犯等人之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路人只能在遠處 觀望,不敢靠近騎乘停放在路旁機車離去,迄告訴人倒臥地 (車道)上,被告等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 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顯已破壞該處之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通行路人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 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符合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被告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均非輕微,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同案共犯黃俊傑、曾浚偉(僅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部分)、許祐禎、陳裕 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條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將成年人之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該條自112年1月1日施 行。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共犯少年葉○○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惟被告行為時,依行為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始 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妨害秩序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辯護人固主張本 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於一般人、車可往來通 行之公共場所,與同案共犯分持木棍、西瓜刀等凶器,毆打 、砍殺告訴人,上開犯行係出於被告自由意識所為,告訴人 受傷送醫後,醫院對告訴人家屬發出病危通知書,可見告訴 人受到極嚴重之傷害,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 同案共犯黃俊傑相邀,竟與同案共犯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持木 棍追逐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目無法紀,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僅係應邀到場,並非主導本件犯罪之人;被告 有恐嚇取財得利等前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㈢第87至91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父、 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木刀1支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已將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丟棄至海中(見警卷第18頁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麒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2103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偵查卷 偵㈠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42號偵查卷 追加起訴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6號偵查卷 追加起訴偵㈡卷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第一宗 本院卷㈠ 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第二宗 本院卷㈡ 7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卷 追加起訴本院卷 8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 本院卷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NDM-114-訴緝-12-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俊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六場次,及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俊傑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鐵公司) 之維修部副經理,負責機械維護、維修及聯繫廠商。緣世紀 鋼鐵公司需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桃園廠(下簡 稱本案桃園廠)進行天車維修工程,乃於民國108年9月4日 ,將工程分別委由得銘企業社、順大起重行進行天車拆除及 吊掛作業,得銘企業社遂派由吊掛手邱垂溪、邱彥榮、余聲 樑、順大起重行派由余立順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下簡稱吊車 )共同進行作業,並由黃俊傑負責擔任現場場所負責人,指 揮現場吊掛作業及分工。黃俊傑明知於余立順操作移動式起 重機作業時,應將現場淨空,並採取防止物品放置吊舉物下 方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俊傑卻疏 未注意及此,在進行吊掛作業期間,余立順於邱垂溪將桁架 吊耳與吊勾勾掛無誤,駕駛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時,任令公司 內他人將水下基礎圓管推放至原本欲放置桁架之位置,致吊 掛懸空之天車無處放置,吊耳不能承重斷裂,擊中圓管後彈 起,余立順在吊車駕駛座內閃避不及,遭天車壓傷,因而受 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第 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橫紋肌溶解症、心肌挫傷、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立順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 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決 參照),換言之,法律上並無告訴人得事前捨棄告訴權之規 定,本案雖然告訴人余立順(下稱告訴人)於108年9月4日 簽立切結書,表示:無論世紀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主管及從業 人員是否有責任,本人對世紀公司負責人或該公司相關人等 之刑事告訴權均拋棄,不為任何刑事追究等語(見他卷第18 1頁),是仍不影響本案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告訴人則至109年3月3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惟其當時告訴之對象為「 世紀公司負責人賴文祥、世紀公司於當日排班之2名安全管 理人員、得銘企業社負責人邱顯得」(見他卷第3頁),並 請求檢察官向世紀公司函調「於案發當日排班之二名安全管 理人員」資料;又告訴人於109年4月6日警詢時,表示:我 要對世紀鋼鐵及得銘企業社涉及本案相關人員提出業務過失 傷害告訴等語(見他卷第169頁)。  ㈡又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提出「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所 列被告除邱顯得、賴文祥以外,並包括:「世紀鋼鐵結構股 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4日值班之二名安全管理人員。若認 該二名安全管理人員並無排除危險、建立安全場域之義務, 則應以世紀鋼鐵公司依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 業安全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為被告,訴追其過失責 任」、「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區之負責人」。 至110年1月9日檢察官傳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勞檢人員張恩 群、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到庭,張恩群於證述時提及:本案 因為世紀鋼鐵公司有一個黃先生在場,所以我們認為他們有 構成共同作業的事實,於檢察官訊問完勞檢人員以後,即提 示輪值表,並向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確認本案之告訴對象為 何人,告訴代理人即表示:剛剛聽勞檢人員陳述,我才知道 被告也有在場,另外當二天值班的人我們現在才知道是吳富 榮,我們要對他們二人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卷第419、420頁 )。  ㈢綜合上述經過以觀,告訴人提告之初,已經向檢察官申告本 案犯罪事實,並表明請求檢察官訴追其認為應負過失責任之 世紀公司現場人員之意思,惟始終未確知在場之人員為何, 至於110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後,始知悉被告為事故當天在 場之人之事實,故當場表明其告訴對象包括被告,可見本案 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應係在知悉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6 個月內為之,自符合前揭規定,其對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傑( 下稱被告)涉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告訴當屬合法。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於世紀鋼鐵公司擔任維修部門副理一職 ,且於事故當天,有按本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之指示,前往 現場協調得銘企業社、順大起重行人員及吊車進場進行天車 拆除及吊掛作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擔任之工作僅係公司內部機械維修,拆除工作已經超 出我的工作能力範圍,我於案發當日係受廠長委託帶領工人 至現場,確定是否可以施工後,我就離開現場了,我並不負 責現場作業的指揮監督,也沒有留在工地現場指揮,所以不 應承擔過失責任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1.被告在事發當時擔任世紀鋼鐵公司的維修部副理,職掌範圍 是機械維護保養、維修、及聯繫廠商到廠內維修機械等事宜 ,但對於廠內生產作業之指揮監督,是廠長的權限。被告於 當天負責事項,僅係聯繫告訴人等廠商到場進行拆卸天車作 業,並與施作廠商溝通確認桁架放置位置,至於拆卸天車作 業之同時,與廠內其他生產作業如何協調進行,並非被告之 職掌範圍,故被告對於現場並無指揮監督之權。  2.當天在進行天車拆除作業時,廠區內並沒有其他生產作業在 同時進行,原本放置在廠區內之圓管亦已經依照余立順之要 求而先行移除淨空,且除施作天車拆除作業之人員外,並無 其他不相關之人員在場。而被告當天也都有告知相關工安注 意事項並要求施作人員簽署危害因素告知單,故被告並無任 令員工操作載運機台將圓管推置於吊掛作業之下方,而未阻 止、命令停工。  3.依被告認知,被告與告訴人等確認拆卸天車後桁架擺放位置 ,並經告訴人等依其專業評估拆卸工程可順利進行,並開始 進行拆卸作業後,被告之任務即已完成,至於實際進行天車 拆卸作業之過程,係告訴人等人之專業工作,被告無從對其 指揮監督,留在現場對於該工程之進行亦無任何助益,是以 在告訴人等人開始進行天車拆除作業後,被告即先行離開, 沒有留在施作現場。至於當時突然有圓管被推到桁架預定擺 放位置下方,已經不是被告所能預見。  4.且廠房機台的操作,也非被告職權掌管的範圍。被告既已確 認廠區內生產作業業已停止且無其他不相關人員在場後,即 先行離開,則不論依法律規定或所謂「一般社會生活注意義 務」,均無從認定被告有繼續留在現場「指揮監督」其施作 之義務。  5.再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乃施作係爭 吊掛作業過程中,有人將圓管推置吊掛物下方所致,則應負 過失責任者,理應為圓管推置吊掛物下方之人,其次則是對 於廠內生產作業之進行有指揮監督權責之主管,而非被告。  6.綜上,被告既無指揮監督權,事故發生時又在場,實無過失 可言,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任職於世紀鋼鐵公司,擔任維修部副理,負責機械維護 、維修及聯繫廠商到廠維護機械等事宜。因世紀鋼鐵公司桃 園廠欲進行廠內固定式起重機之天車拆卸更換,乃由被告負 責聯繫廠商到廠施作,被告聯繫得銘企業社派作業員到廠進 行吊掛作業,及聯繫大興起重行派遣吊車到廠吊掛拆卸之天 車,惟大興起重行將本案轉由告訴人到廠施作;嗣於108年9 月4日,告訴人與作業員在世紀鋼鐵公司桃園廠內進行天車 吊掛作業,正在吊掛天車第二支桁架作業途中,發生吊耳斷 裂,桁架掉落擊中圓管,並反彈至位於吊車駕駛座內之告訴 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余立順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卷 第167至169、361至362、378、4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富榮、證人曾意鈞、李建安、陳信麟、張恩群、邱垂溪、邱 彥榮、簡榛逸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1至154、375至376、37 8、155至159、376至377、269至270、289至290、175至178 、179至180、375、377至378、419至420、101至103、105至 107、115至116,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審易卷第84至85頁 ,原審卷第35至48、67至71、100至122、184至203、231至2 35、297至301、105至120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案發現場照片、世紀鋼鐵公司天車工檢平面圖、世紀鋼鐵公 司天車拆除承攬關係組織圖及簽名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5至25、95至99、111至114、297至30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上述事故,受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處肋骨骨折 、右側創傷性氣胸、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橫紋肌溶 解症、心肌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亦有聯新國際醫院108年10月2日第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20日聯新醫字第2021030164號函在卷 可證(見他卷第31頁,偵卷第47頁),是告訴人確因發生本 案天車掉落遭受撞擊,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1.被告依其職責,負有將現場場地淨空之一般社會生活注意義 務:  ⑴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負有設置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規定負有工作聯繫、調整、場所巡視等防止職業災害 之義務、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2項第2款負有注 意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整體重量之 義務,然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27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負有義務之主體分別為「雇主」與「事業單 位」,而被告僅係世紀鋼鐵公司之受雇員工,在事故發生當 時亦未擔任職業安全衛生職務,且係受廠長指派前往現場指 揮監督(詳後述),自難認被告依前揭法規負有設置安全設 備、工作聯繫調整、注意吊耳及吊掛物結合方式等義務。  ⑵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針對固 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均規定雇主於起重機操作時應「 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 或措施」,而自該等條文但書均規定在「吊舉物下方已有安 全支撐設施、其他安全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 勞工之虞」時,得無庸設置防制人員進入或通過上方之設備 或措施可知,本條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操作起重機時,因吊掛 物不穩掉落,危害現場參與作業之勞工,而黃俊傑僅係世紀 鋼鐵公司之雇員,本應無前揭法規明文之注意義務,惟按過 失犯之注意義務來源,本不以法規明定者為限,主要仍來自 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其有法規為據 者,毋寧係因特定社會生活領域就對法益侵害具特殊危險性 之事項,相關之社會生活規則具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 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復涉及高度社會生活風險,有權機關 始特以法規之形式盡可能予以規定,以控制風險於可容許之 範圍內,並不表示法規已窮盡列舉所有注意義務,如有欠缺 ,亦不排除參照法規所列舉之注意義務,甚或以來自於事實 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於具體事實關係中形 成或補充注意義務之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及相關法令固已藉高密 度之注意義務規定,盡可能明定各種涉及起重機使用時,現 場參與者於各種情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以控制操作起重機 之風險於可容許之範圍內,但仍未窮盡列舉,衡諸前揭法規 範之精神無非在防制吊掛物掉落,以維現場安全,應認在現 場指揮之負責人應具有確保在作業過程中現場場地淨空之一 般社會生活注意義務至明。  2.被告為現場負責指揮之人,且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  ⑴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富榮於警詢時證稱:當日為我與曾意鈞 負責廠區現場巡視,如有發現工安危害或人員操作不當,就 會立即要求改善,當日我認有立即向被告反應需立即停工, 但不知是現場場所負責人黃俊傑還是廠長李建安指示繼續施 工等語;而證人即曾意鈞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值班吳富榮 有跟我抱怨說,吳富榮有告知被告現場空間狹窄不適合進行 吊掛作業,亦有向環安室主管陳信麟反應此事等語(見他卷 第152頁、第156頁),經核二人間就吳富榮曾認當日情形需 停工而向被告反應之情節,陳述一致,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3頁),應非子虛;又依證人即 本案世紀鋼鐵公司桃園廠廠長李建安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談話時證稱:當日桁架放置位置為維修部之被告決定,由 被告以口頭方式直接與吊掛手邱垂溪講要放何處,被告負責 本案作業的協調、指揮及監督等語(見他卷第130頁);證 人即吊掛手邱垂溪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亦證稱: 我確認吊勾勾掛在桁架吊耳上無誤後,以無線電通知告訴人 可以操作吊升,吊升到離約縱行樑的軌道20公分後,再由被 告指示後續吊掛過程等語(見他卷第101頁),顯示無論係 當日值班之吳富榮、承攬廠商指派之吊掛手邱垂溪,抑或本 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之認知,均為被告負責規劃、統籌處理 ,負責現場之指揮監督事項無疑。  ⑵參以被告自身於警詢時自承:本案係廠長李建安指示由我聯 絡大興起重行協調吊掛工程,因當日大興起重行無吊車可供 施作,故大興起重行請順大起重行前往施工,作業流程部分 係由我向當日施作工程人員商討如何施作等語(見他卷第14 5至149頁);甚且於偵訊時亦自承:我在現場監督等語(見 偵卷第30頁),佐以卷附之世紀鋼鐵公司環安管理手冊記載 有:「工地主任:負責…3.派任監督工程人員執行工作。4. 協調承攬商工作範圍與爭議處理。…10.掌握現場狀況」等詞 (見他卷第213頁),則以被告既係負責本案聯繫承攬廠商 、規定本案工程之施作方向之人,其當屬該手冊記載之「工 地主任」職位,自應亦負責掌握現場之狀況,指揮監督工作 之執行情況。況且,以被告長期擔任世紀鋼鐵公司之部門主 管職位,對於該廠區當日係在生產何種商品、有無在生產、 廠區當日是否因執行吊掛作業而需暫時停工等情,均為其所 明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為明確。  3.本案現場於告訴人執行吊掛作業期間,遭世紀鋼鐵公司他人 將圓管推置吊掛物下方,顯未淨空,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違反 前揭注意義務: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作業時,要求下面要 清空,本來清空了,吊下來一支了,吊車在上去吊裝的時候 要下來第二支時,東西又推回來擋在那邊,因為當時我注意 上面的吊掛,東西抓好準備下來的時候,東西推過來擋在那 邊,沒有辦法下來地上,天車跟吊耳都老舊了,等到東西要 清走時,吊耳已經受不了、斷了,斷了就打到鐵管再擊中我 所駕駛的吊車,當時我不知道鐵管推過來,是突然發現的, 東西吊在半空時,才感覺到鐵管在那邊擋住等語(見原審卷 第356至364頁);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事發後 108年9月12日接受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人員訪談時陳稱: 我在108年9月4日下午2時40分將天車桁架吊起來後,由橫轉 直,發現原本要放置桁架的位置已有圓桶,然後聽到啪的一 聲,桁架靠近廠房出口端的一邊掉下來砸到圓桶等語(見他 卷第117頁),互核一致;且亦與得銘企業社邱彥榮、余聲 樑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均陳稱:在桁架放下的過 程中,原本桁架擺放位置無圓筒,後來被圓筒佔住,接著就 看到移動式起重機的吊鉤停止下降,然後看到桁架頓一下, 不到幾秒就看到桁架掉下來撞擊到圓筒,然後再彈到駕駛室 ,最後掉落位置在移動式起重機與圓筒中間等語(見他卷第 105至106頁),亦屬相符,可徵當時從事吊掛作業之吊車駕 駛、吊掛作業員均一致指出,在吊掛作業過程中,遭人將圓 管推至原先預定吊掛之正下方,致妨害吊掛作業進行之事實 。  ⑵參照證人即桃園廠廠長李建安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該廠 區尚有生產「水下基礎圓管」之作業等語(見他卷第177頁 ),另參酌證人簡榛逸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亦證 稱:在吊桁架作業前,圓管就已經在那邊了,而且載運圓管 台車的電源是由我關掉的等語(見他卷第116頁),均見執 行吊掛作業之日,原本狹窄之廠區同時進行生產圓管之作業 ,佐以卷附之擺放現場之圓管照片(見他卷第297至305頁) 亦可見吊車前方緊鄰水管,兩者相距甚近,是依現場之狀況 觀之,顯然作業空間狹小逼仄,難以進行作業,殊難想見於 吊掛第1次桁架時,前方即已有被擺放圓管之情形。  ⑶是綜合上情,應認為上開圓管確係在吊掛作業途中,被推放 至原本預定放至桁架位置之事實。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 稱:當日拆除作業底下,有堆放尚未清理乾淨的物品,拆除 作業時就在那裡了,我有問告訴人跟吊掛手邱垂溪,可不可 以放置,放置的區塊範圍夠不夠放置要吊下來的桁架,我擔 心場地的位置不夠寬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200頁),則與 上述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4.綜上所述,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於進行吊掛作業時,未妥適為 指揮監督,任令吊掛第2支桁架時,世紀鋼鐵公司內之員工 操作載運圓管之機台,將圓管推置於吊掛作業之下方,而未 能及時阻止、命令停工,致告訴人吊掛之第二支桁架因圓管 遮擋無從置放,旋滯空中後,因吊耳無從承受斷裂撞擊圓管 並反彈至余立順駕駛之吊車,傷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而該等傷害確係因被告未注意將現場淨空所製造 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風險實現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至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在場具有指揮監督吊掛作業施作之權限 ,乃現場負責人,業經論述如前,被告徒以僅負責聯繫廠商 到廠作業,不具指揮監督之權責,並非現場負責人,且確認 現場可作業並順利展開作業後,即先行離開等情詞以卸免自 身罪責,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取。    2.在本案吊掛工程將現場淨空並非如操作起重機、計算吊耳與 吊掛物結合一般涉及專業領域之事項,一般人均可自現場未 被淨空等情,預見如吊掛物因場所堆放物品無處置放,將導 致吊掛物長期懸滯,影響吊耳承重,或因碰撞現場堆放之物 品,而有使吊掛物因此墜落之可能,甚且將現場淨空亦非不 得以拆卸圓管或其他方式為之,而無須具備起重機證照或相 關能力亦可處置。被告為在現場指揮監督吊掛作業進行之人 ,已經論述如前,則被告當有負責確認拆卸天車預定擺放位 置淨空,使吊車得以順利進行吊掛作業之一般性注意義務, 是被告辯稱其非專業人員,故無庸負責之情詞,實難認為可 採。  3.被告固稱其未於執行吊掛作業時始終位於現場指揮監督,然 被告既係現場負責人,自當指揮世紀鋼鐵公司或其他人員將 圓管移置他處,或令請生產圓管作業停工,如其並未為前述 舉措,在作業現場保持注意,為妥適之指揮監督工作,即已 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依據被告之職責,在作業未完前未持續 指揮、監督,擅自離開之行為,本身業已有違背注意義務之 疑慮,自無從又以其未於作業期間、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作為 理由以卸免其責任。  4.更何況被告前於事發後之108年9月5日接受桃園市政府勞動 安全檢查人員訪談時,係陳稱:我於108年9月4日下午2時40 分擔任天車拆除作業之監督,看到天車桁架順時針轉約90度 ,突然聽到吊掛上方傳出2下聲響(砰2聲),桁架即從上方 掉落,砸到小圓筒後,再砸到駕駛室,然後再掉到地面等語 (見他卷第91頁);至109年5月7日警詢時,則陳稱:發生 公安意外當時,我有在場;當時吊車已經將要維修之天車吊 離原來的位置,吊車正旋轉至要暫放維修天車位置時,突然 聽到「砰」的一聲,天車就掉下來了,事後觀看,該天車掉 下時,先砸到天車下方之「水下基礎圓管」,再砸到操作中 的吊車及高空作業車等語(見他卷第146頁);再於110年3 月11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世紀鋼鐵内在案發地點的廠 房有5台固定式吊車,案發吊車故障,要報廢,我找得銘來 拆卸,找大興起重行來負責卸下天車,大興起重行說他們當 天沒車,所以找了告訴人的大順來支援,我說勞安室放行了 就可以,我們已經先把第一支桁架吊下來,再吊第二支桁架 時,當時已經脫離軌道,旋轉到一半就聽到碰一聲,我就發 現是桁架掉下來,有人去救人等語,又經檢察官訊以:「你 是現場指揮人員,你覺得你不用注意到這部分?」,答稱: 「我在作業前都有叮囑作業人員要注意吊具的承載力、吊重 物的承載量及人員的安全,但本案的斷裂點不是平常會注意 到的地方,勞檢所的長官也説這不是平常會斷的地方。」, 訊以:「涉犯過失傷害有何意見?」答稱:「我提供的吊具 及場所都是安全的,雖然是我在現場監督,但不是我在上面 吊掛的,且第一支桁架也順利拆卸,所以第二支桁架的部分 就只是意外。」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在隔壁廠,因為只有隔一個牆,所以之前 的意思是說在隔壁有聽到「砰」的一聲,不是親眼看到發生 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然至本院審理時,卻又辯 解稱當時已經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據上 ,可見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勞動安全檢查談話、本案偵查過程 中,並未否認其當時在現場指揮監督,以及事故發生時其有 在場之事實,至被檢察官起訴至原審後,始改稱其並非現場 負責人,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且事故發生時已經離開之情詞 。可見被告所為辯解,不無隨訴訟發展避重就輕及卸責之嫌 ,實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有未將現場場地淨空之一般社會生活注意義 務違反,尚有未當,然此部分業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見原 審卷第203、392至393頁),並已於本院列為爭點,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為實質防禦、答辯(見本院卷第77、107至110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場負責人,於吊掛作業期間,任令 工廠內他人將圓管推置於吊掛作業之下方,致本案公安事故 發生,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實害嚴 重,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世紀鋼鐵公司維修部主管、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已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之家庭情況等(見原審卷第399頁)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惟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事由,均已經逐一論駁如前,其所辯不過為重複爭 執相同證據之證明力,以及對於其所應負注意義務之法律評 價,均無可採,故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平常並非案發工廠之負責人或安全管理人員, 僅係因接受廠長指派前往現場協調處理進場施做天車拆卸事 宜,始前往現場指揮監督天車拆除、吊掛作業,故其雖仍有 所疏失之處,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特別重大,且本案 非屬故意犯罪,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明顯抵觸一般人所共同遵 循之法規範與社會生活秩序之惡性,而仍得期待被告在經過 論罪科刑以後,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得以悔過自新,不 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本案 被告犯行之惡質程度與法益侵害程度,尚無不適於給予緩刑 自新機會之情形;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又考量被告即使在被檢察官起訴及經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以 後,仍持續否認犯罪,未能正確認識自身違反義務之情形, 以及自身疏失不當之處,故認為被告遵守法律之規範意識, 及履行義務之責任意識,均有不足之處,有必要於緩刑期間 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 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社會服務措施,使被告能真正 改過自新,故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5、8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6場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73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 原審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卷 原審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卷

2025-03-27

TPHM-113-上易-2174-202503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 原 告 李亞倫 訴訟代理人 黃俊杰 被 告 曾國冠 訴訟代理人 方瑞琬 李岳璋 黃文良 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7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由北 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崇學路加油站前,本應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 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為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 學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導致伊前於108年3月7日車禍(下稱前次車禍)所 受之薦椎截斷骨折併神經損傷、骨盆骨折、左側跟骨骨折( 下稱舊傷)導致之「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 」。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傷勢及機車損害,得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62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303,600元;㈢看護費用157,500元;㈣機 車維修費15,850元(經機車所有人李元榮為債權讓與);㈤ 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606,912元,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5 91,0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591,06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9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以及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均不爭執,但原告上開 「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係其於108年3 月7日前次車禍所造成之舊傷,與系爭車禍無關。對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111年3月12日至111年5月25日間之 醫療費用、機車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不爭執之外,其餘請 求均予以否認,依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以觀,原告並無於11 1年7月6日起就醫、進行拔釘手術及受專人照護之必要,亦 無應休養1年或不能工作1年之情事,故否認原告受有其他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等損失。此外,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數額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其受有系爭傷害暨系爭 機車受損,並因系爭車禍導致其前次車禍所受之薦椎截斷骨 折併神經損傷、骨盆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即舊傷)產生之「 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等事實,業據其於 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及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內可稽(見警詢卷第3、 4、7、9、11、13、19、29至31、41至71頁)。且刑事部分, 被告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804號判處過失 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 字第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有刑事判決在 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賠償其591,062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上開「左側下肢無力感、左 側跟骨處疼痛加劇」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上開「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與系爭 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且以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2.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1年3月12日經新樓醫院急診診 斷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因其左側髖關部、左腳踝及左腳 跟疼痛,於111年3月23日、111年5月25日前往奇美醫院就診 ,經診斷認原告因111年3月12日受傷,產生並且加劇「左側 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有111年3月12日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25日奇美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門診 病例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11頁及本院卷第167、169頁) ,且參以原告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左腳擦挫傷、腳裡面的鋼 板撞到、左手肘、左肩膀等語(見警詢卷第3頁),核與原告 於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位置相符。本院審酌原告固因前 次車禍受有薦椎截斷骨折併神經損傷、骨盆骨折、左側跟骨 骨折等舊傷,惟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行動正常,步伐移 動並無異狀,業據原告提出109年12月20日及110年5月9日原 告參與活動之影片,並經本院勘驗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及擷 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復觀諸原告至奇美 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110年間1整年均未至骨科就診 ,直至系爭車禍發生後,始於111年3月23日再次前往奇美醫 院骨科就診等情,有奇美醫院113年9月16日函及其檢附之門 急診就醫收據清冊、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8 3頁),足見原告之舊傷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大致復原,再參 以上開「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與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傷之位置有其一致性,自堪認原告受有「左側下肢無 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等傷害確係系爭車禍所造成。 被告抗辯此部分傷害與其所造成之系爭車禍間無關云云,並 無可採。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 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全責,又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962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13至1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6日起至奇美醫院 就醫、進行拔釘手術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惟查,互 核前揭收據上之就診科別,其中「急診」、「骨科」部分, 醫療費用共2340元(包括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340元,即72 0+810+810=2340,見附民卷第13、15頁),均為原告醫療上 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 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至於前揭收據上關 於「住院」醫療費用7,622元部分(即:170+4852+1800+1800 =7622,見附民卷第17、19頁),其支出項目經奇美醫院函覆 本院略以:除診斷證明書170元之外,其餘均為拔釘手術所 生醫療費用,拔釘部位是前次車禍後之骨折傷勢,無法判斷 是否會因系爭車禍造成原本受傷部位更加不適,原告始要求 拔釘等語,有奇美醫院114年2月13日病情摘要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原告固為治療前次車禍骨折傷勢 而植入鋼釘,惟依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於前次車禍植入鋼釘 後,有反應不良或感覺不適之證據,且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 撞擊後,產生並加劇「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持續於111年7月6日至奇美醫 院骨科就醫,並於111年7月18日入院,進行拔釘手術等情, 自難謂已超出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範疇,而與系爭車禍 之損害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屬有據。又 上開住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7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範圍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9,962元(計算式 :2340+7622=9962)。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03,600元,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 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飲料店 店員,從事前台收銀及飲料製作之工作,依每月薪資25,300 元計算等語,並提出111年5月25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留 職停薪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對於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前,其每月薪資為25,300元一 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但抗辯原告無因傷休養1年之 必要云云。惟依111年5月25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此次受傷(民國111年3月12日)產生且加劇左側下肢無力感、 左側跟骨處疼痛,目前行走緩慢,無法久站久走。需專人照 護3月,需休養1年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部位及情形,確有因系爭車禍休養之必要,據上開診 斷證明書計算原告休養期間,則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後受 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有據。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3,600元(計算式:25300×12=30360 0)。  ⑶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須由專人照護3月又2星期 共105日,而由其母親照顧,每日看護費用1,500元,受有15 7,500元之損失等語。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非輕,生 活自多有不便,且上開111年5月25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亦 載明原告需專人照護3月,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 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其期間以3個月共90日為相當。又原告 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民間醫療看護 費用之收費標準,則原告因家人代為照顧其起居所受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135,000元(計算式:1500×90=13500 0)。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⑷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105年11月出廠,因系爭 車禍受損,其支出修理費用15,850元(工資3,400元、零件12 ,450元),以及系爭機車雖為李元榮所有,但李元榮亦已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明宏機車行收據、系爭機 車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本院簡調卷第45至4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23頁),自堪信為真。則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1年6月,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105年11月(本院簡調卷第45-2 頁),距系爭車禍發生之111年3月,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 ,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12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450÷(3+1)≒3, 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50-3,113) ×1/3×( 6+1/12)≒9,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50-9,338=3,112】,再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部分3,400元,合計為6,512元(計算式 :3112+3400=651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為6,512元。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查原告自承其為大學畢 業學歷,先前從事飲料店店員工作,每月薪資25,300元,現 因傷休養而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見本 院卷第95頁);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學歷,於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32,014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田賦2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約2,969,710元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卷 第27頁及限制閱覽卷第3、5、11至1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 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3.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575,074元(計算式:99 62+303600+135000+6512+120000=575,07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59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3月25日,見附民卷第27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裁判費1,000元,而此部分乃機 車修理費用之請求,爰依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 ,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雖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於本院判決 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玉萱                   法官 陳品謙                   法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3-26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84-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腳踏車車主即告訴人之 姓名均更正為「陳○廷」,並補充「『陳○廷』之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民國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1時4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月門市前,見陳羿廷將價值新臺幣5,000 元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上址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台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 逃逸。嗣經陳羿廷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羿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蒐證 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 罪所得腳踏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3-24

ILDM-114-簡-19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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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俊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設臺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適用餘地,此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又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 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 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 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 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 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 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 」,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 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 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 ,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 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 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48,880元,因還有其他資產公司的債務,債務人無法負 擔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 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748,880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債權銀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書為證。 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聲請人表示無 法負擔相對人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0號卷宗查明 屬實。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 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 人雖有償債意願,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 可清償債務,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即 失其意義,並違背更生本旨,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認其 無聲請更生之實益。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3月9日補正狀中 陳稱,其任職於中欣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 約33,000元至40,000元,惟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自 中欣行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按,再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 報其近3個月每月平均收入、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扶養費後,是否有餘足以履行更生方案等情,未據聲請人陳 報,經本院通知其到庭說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有就聲請人是否有可 預期之固定收入,本院實無從得知。而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 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 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 綜衡上情,本院認於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可預期之固定收 入一節時,既難認聲請人有可預期之固定收入,縱本院裁定 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 接受之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 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然依聲請人目前 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 之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情形,經本院調查後, 因難認聲請人有可預期之固定收入,且難使本院相信倘若裁 定其更生,於更生程序中有能力提出更生履行方案,而用以 清償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實益,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2025-03-24

TCDV-113-消債更-385-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欣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3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92、60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4刑之部分及附表編號2之部分,均撤 銷。 上開附表編號1、3、4撤銷部分,黃欣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欣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黃欣萍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xiayang」、 「Janey」、「范曉萱」、「百達投顧-janey」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集團指示提領贓款( 即提領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Janey」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 INE認識黃俊杰後,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黃俊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1 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黃品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集團成員再於111年9月1日上午9 時13分許,轉匯其中111元至前開合作金庫帳戶,黃欣萍即 依指示,於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再交付不詳 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俊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 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 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欣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 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另附表編號2之部分請全 部依法處理,而原審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而不另為不受理之 部分,則不在上訴之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185、233頁), 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附表編號1、3、4量刑之 部分及附表編號2全部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之認定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事實欄所載之事 實,均自白不諱,並經黃俊杰證述明確(見偵28762卷第9-1 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762 卷第13-1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762卷第19 頁)、黃俊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 、交易紀錄擷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 款憑條(偵28762卷第37、39、43頁)等在卷可稽。是依上 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 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 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 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 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 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2.被告與「xiayang」、「Janey」、「范曉萱」、「百達投 顧-jane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 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 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 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分別與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附 表其他編號所犯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參、就附表編號1、3、4部分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及引用 一、本案據以審查附表編號1、3、4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附 表編號1、3、4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 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雖修正如前,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 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附表編號1、3、4 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亦自無庸就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3、4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然洗 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均詳後 述)。 肆、本件之量刑減輕因子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承認 犯罪,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 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於偵查、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是就洗錢犯行部 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依上開說明,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 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 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本件附表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 不重,然本件已得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 減刑,被害人雖僅4人,然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 未曾賠償分文,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為佳。是參酌卷內並無 任何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 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附表編號1、3、4有罪部分各罪量刑及附表編號2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 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附 表編號1、3、4有罪部分各罪量刑及附表編號2部分而予改判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另以:此部分是否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5(下稱另案)相 同,僅匯款時間有所誤載,請依法處理云云。然另案共犯轉 匯提款金額分別為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19、25分、1時54分 1,097,400元、901,999元、148元、148元等情,有另案判決 、黃品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52頁、偵28762卷第69頁),故 本件係就被告經他人轉匯餘款111元至被告前開合作金庫帳 戶之部分起訴、審理,核與另案無涉,被告此部分上訴,尚 有誤會。  ㈢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亦未及完整審酌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惟據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 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二、撤銷後本院之科刑  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因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前開輕罪 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然迄今尚未與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 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 ,需要扶養外祖母,入監前公司行政人員,該時月薪約2萬8 千元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㈡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就附表 各編號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 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 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詐欺另案,部分已判決確 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4罪,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撤銷後就附表編號2部分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本件被告依指示提領黃俊杰遭詐欺 之款項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 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 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 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第一層) 轉入帳號 (第二層) 轉入帳號(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原審主文 1 吳莉婕 詐欺集團成員「xiayang」於110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佯稱:可至Biki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11時14分 10萬元 鍾緒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20日11時15分轉帳10萬元至郭孟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0日11時18分轉帳5萬7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正陽門市,提領10萬元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黃俊杰 詐欺集團成員「Janey」於111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5時15分 200萬元 黃品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1日9時13分許,轉帳111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被告於111年9月1日1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王國勳 詐欺集團成員「范曉萱」於111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0時14分 5萬元 於111年9月1日11時51分許,轉帳39萬9999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9月1日10時17分 5萬元 4 李雪燕 詐欺集團成員「百達投顧-janey」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30分 30萬元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092號、第6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飲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補充為「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經過欄「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補充為「 可至Biki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 「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提領12萬元」更 正為「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 正陽門市,提領10萬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詐騙經過欄「可投資獲利」補充為「可 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欄「不詳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 行長春分行」。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欣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 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 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 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 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至被告固有參與本案犯行,惟卷內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惟被告供稱:我領 完之後就會有人跟我約在附近跟我收錢等語(見112年度偵 緝字第6092號卷第4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 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附表一(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92號                         第6094號   被   告 黃欣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萍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xiayang」、 「Janey」、「范曉萱」、「百達投顧-janey」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並依集團指示提領贓款(即提領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對吳莉婕、黃俊杰、王國勳及李雪燕等人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嗣上開詐欺款項匯入後,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餘 人頭帳戶,並指示黃欣萍前去提領,再交付上游,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莉婕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李雪燕告 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欣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㈡ 告訴人吳莉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㈢ 被害人黃俊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㈣ 被害人王國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李雪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㈥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俊杰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被害人王國勳、告訴人李雪燕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 欺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各該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第一層) 轉入帳號 (第二層) 轉入帳號(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 1 吳莉婕(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xiayang」於110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11時14分 10萬元 鍾緒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0日11時15分轉帳10萬元至郭孟秀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0日11時18分轉帳5萬7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8月20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提領12萬元 2 黃俊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Janey」於111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5時15分 200萬元 黃品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9時13分許,轉帳111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被告於111年9月1日12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提領45萬元 3 王國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范曉萱」於111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0時14分 5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1時51分許,轉帳39萬9999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0時17分 5萬元 4 李雪燕(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百達投顧-janey」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30分 30萬元

2025-03-20

TPHM-113-上訴-567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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