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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伸縮棍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為違禁物,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79號   被   告 林金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華與黃偉軒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許 ,在新北市汐止區招商街4巷口,林金華因向黃偉軒追討欠 款不成,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逐黃 偉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基於毀損 之故意,以丟擲伸縮棍之方式,擊破黃偉軒上開汽車之後擋 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偉軒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金華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 偉軒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SLEM-113-士原簡-54-202503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偉軒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再添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7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 更字第157號裁定自98年10月1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 院復於99年5月18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認可 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嗣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而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12年11月14日 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末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 結,相對人共受償3,201元,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參諸前引法文,聲請人前已進行之更 生程序,應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聲請人固辯稱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僅列舉消債條例第56條、第61條 、第65條、第74條、第76條等部分條文,顯然排除消債條例 第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立法理由係於96年7月11日 所訂,而消債條例第73條第2項規定則於107年12月26日新增 ,難逕以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未載消債條 例第73條第2項規定即遽認有排除該條之適用。其次,消債 條例第74條規定係規範更生方案經認可後復毀諾之情事,而 本條亦屬更生方案認可後無法繼續履行,情狀類似,且體系 上本條亦與立法理由列舉之消債條例第74條、第76條規定, 均為規範更生程序終結後,清算程序開始前之情,再再足徵 本件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前開所辯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98年10月起至99年9月10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0 ,100元,自99年9月13日起至99年9月27日,每月勞保投保薪 資為26,400元,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月22日,每月勞 保投保薪資為22,800元,自100年2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 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17,880元,又其101至112年分別有所得 225,360元、230,400元、109,550元、285,545元、311,478 元、301,959元、243,021元、240,039元、287,992元、232, 353元、375,401元、397,005元,另聲請人現受僱於闔家健 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依家居家長照機構,自 113年1月起每月所得平均為54,697元,有10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  ⒉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98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之數額11,795元、11,795元、11,795元(100年1至6月) 、12,293元(100年7至12月)、12,293元、12,293元、13,0 43元、13,043元、13,738元、13,738元、14,866元、14,866 元、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 、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8歲,101至1 12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25,982元、30,000元、3,6 00元、0元、3,000元、0元、5,000元、0元、2,200元,名下 無財產,為輕度身心障礙,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 人之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衡情無法負 擔其母之扶養義務,則其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請人及其妹共同 負擔,另其母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402元及社會津貼2,0 0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98至114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2,697元、2,697元、2,697元(100年1至6月)、2,946元 (100年7至12月)、2,946元、2,946元、3,321元、3,321元 、3,668元、3,668元、4,232元、4,232元、4,232元、4,772 元、5,337元、5,337元、5,337元、6,108元(計算式:【11 ,795-4,402-2,000】÷2=2,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2,293-4,402-2,000】÷2=2,946;【13,043-4,402-2,0 00】÷2=3,321;【13,738-4,402-2,000】÷2=3,668;【14,8 66-4,402-2,000】÷2=4,232;【15,946-4,402-2,000】÷2=4 ,772;【17,076-4,402-2,000】÷2=5,337;【18,618-4,402 -2,000】÷2=6,108)。又聲請人育有子女,其子於101年7月 成年,其女則於102年7月成年,該子96至97年無所得,101 年有所得462,988元,該女96至97年無所得,101、102年分 別有所得275,650元、126,324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佐,並有戶籍謄本、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更生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等101年起均 有所得,應認其等於101年度前始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聲請人98至100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795元 、11,795元、11,795元(100年1至6月)、12,293元(100年 7至12月)(計算式:11,795×2÷2=11,795;12,293×2÷2=12, 293),  ⒊綜上,聲請人98年10月起至114年2月所得共為4,504,415元( 計算式:20,100×【3+8+10/30】+26,400×15/30+22,800×【1 7/31+2+22/31】+17,880×【7/28+10】+225,360+230,400+10 9,550+285,545+311,478+301,959+243,021+240,039+287,99 2+232,353+375,401+397,005+54,697×【12+2】=4,504,415 )。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685,899元(計算式: 【11,795+2,697+11,795】×【3+12+6】+【12,293+2,946+12 ,293】×6+【12,293+2,946】×【12+12】+【13,043+3,321】 ×【12+12】+【13,738+3,668】×【12+12】+【14,866+4,232 】×【12+12+12】+【15,946+4,772】×12+【17,076+5,337】 ×【12+12+12】+【18,618+6,108】×2=3,685,899),則聲請 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尚有餘額818,516元(計算式:4,504,415-3,685,899=8 18,516),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6年7月至98年6月間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96至97年間分別有所得379,900元、246,5 65元,98年1月至3月4日,另自同年6月5日起至6月30日,勞 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有前引勞保資料可佐,並有96至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更生卷可考,應屬確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96至9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1,411元、11,795元、11,795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其每 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402元及社會津貼2,000元,應予扣除 。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9 6至98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2,505元、2,697元及2,697元( 計算式:【11,411-4,402-2,000】÷2=2,505;【11,795-4,4 02-2,000】÷2=2,697)。另聲請人之子女,當時未成年,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亦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 ,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96至98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 為11,411元、11,795元及11,795元(計算式:11,411×2÷2=1 1,411;11,795×2÷2=11,795)。基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96,729元(計算式:379,900×6/12+246, 565+20,100×【2+4/31+26/30】=496,729),應負擔之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共為625,128元(計算式:【11,411+2,505+11 ,411】×6+【11,795+2,697+11,795】×【12+6】=625,128) 。則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已無剩餘,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 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 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0

PTDV-113-消債職聲免-57-2025021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連文豪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偉軒 黃偉翰 關 係 人 林景旼 譚曉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養 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丁○○(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丁○○之生母甲○○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子,經生母甲○○及被收養人丙○○之配偶戊○○之同意,雙 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 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 4條、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生父黃仁忠之除戶戶籍謄本、收養契 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及 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與 收養人同住生活,由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照顧扶養成人,收養 人之於被收養人而言如同親生父親般,彼此相處融洽、互動 緊密,堪認雙方已累積深厚之親情連結。再者,本件為成年 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及配偶 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生父已過世,符合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 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養聲-282-20250109-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羅健華 訴訟代理人 李政芳 被 告 黃偉軒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本案與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 之原因事實及被告均相同,為證據共通案件,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ILDM-113-交附民-143-20241227-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李政芳 被 告 黃偉軒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ILDM-113-交附民-158-2024122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軒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偉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偉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三、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案發後於報案時已自 陳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警卷第24頁),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 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駕車行經斑馬線時車速甚快,完全未禮讓行人 ,而直接將告訴人2人撞倒在地,受有骨折傷勢,其中告訴 人羅健華多處骨折之傷勢較為嚴重,可認被告過失行為所生 危害較大,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0號   被   告 黃偉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軒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向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向上路與中正路2段交叉口左轉中正 路2段向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胎撞 及適時由西往東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李政芳、羅健華,致 李政芳受有腰椎第1節骨折、右臀挫傷等傷害,亦使羅健華 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腳第5蹠骨基底骨折、左側右肩右 膝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芳、羅健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政芳、羅健華受傷 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政芳、羅健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李政芳偵訊具 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自應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2-27

ILDM-113-交易-291-202412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07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9,2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9,2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6

SLDV-113-司票-28075-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偉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彥勳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343號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0

KLDV-113-訴-343-20241220-5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石佳蕙 訴訟代理人 林傑銘 原 告 陳惠英 被 告 魏墘坤 黃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387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2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387元 、新臺幣4,287元為原告甲○○、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乙○○起訴 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64 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審 理時,當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甲○○33,87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2,870元。」( 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原告前開所為,經核均合於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於 112年4月13日16時54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沿福龍路1段由 龍潭往中壢方向超速行駛,直行通過福龍路1段與福龍路1段 302巷卜字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 速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福龍路1段30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左轉 彎駛至同一路口,因未依道路上劃設之「停」字標誌暫停讓 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上開重機車與自小客車碰撞。 該2車發生碰撞後,大型重機再撞及福龍路1段329之1號旁由 原告甲○○、乙○○停放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MCF-65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甲○○、乙○○為此分別支出維修費用33 ,870元、42,870元(均為零件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就原告主張的事故過程沒有意見,但鑑定意見認 定我為肇事次因,所以我覺得責任不全部在我這裡,不該要 我賠償全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我有保險公司,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第12頁至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反面,證物袋),又本件訴訟中, 本院經被告聲請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被告丙○○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 駛無號誌卜字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甲○○、原告乙○○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8月2日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佐以被告無意見等情(見 本院卷第88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丁○○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依前述,被告魏乾坤與被告丙○○既為本件交通事故共同侵 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之全體同時 請求全部之給付,至被告魏乾坤所稱其過失行為於本件交通 事故中僅為肇事次因乙節,僅為被告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 原告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原告甲○○、原告乙○○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MCF-65 5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依序支出維修費用33,870元、42,87 0元(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上開2輛機車依序自出廠日100年5月、105年6月,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13日,均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 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3,387 元(計算式:33,870×1/10=3,387)、4,287元(計算式:42 ,870×1/10=4,287)。從而,原告甲○○、原告乙○○得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分別為3,387元、4,287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2

CLEV-112-壢簡-2077-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黃偉軒 被 告 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正澔、黃俊棨(均已與原告成立和 解,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在基隆市安樂區 基金一路250巷底華年山莊旁違建賭場(下稱系爭賭場)賭 博,與賭場人員發生糾紛並遭毆打,因而心有未甘,遂夥同 被告及訴外人洪連佑(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下逕稱其名)、 訴外人胡耀瑋、王偉志、謝立剛、翁裕茗、曾柏叡、陳威憲 、徐嘉丞、汪家齊、林宏燊、左健宏、石承諭(下合稱胡耀 瑋等在場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20餘人 ,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分別駕車至基隆市○○區○○○路 000○0號基隆大武崙麥當勞會合,再以陳正澔、黃俊棨乘坐 之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為首帶路、洪連佑駕駛之5533-D7 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陳彥勳駕駛之BGH-5383號自用小客車等 車輛跟隨其後之方式,攜帶束帶及辣椒水、手銬、辣椒槍彈 、不詳刀械等凶器抵達系爭賭場。在系爭賭場聚集達3人以 上後,黃俊棨、洪連佑、陳正澔、被告及胡耀瑋等在場之人 因認在場之原告為看顧賭場之人員,陳正澔在系爭賭場外先 朝原告及訴外人陳冠宏噴辣椒水,再以手銬將訴外人陳冠宏 之右手與原告之左手相銬,陳正澔及被告則持辣椒槍敲打原 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則持不詳刀械揮砍原告,洪連佑 、胡耀瑋等在場之人並於現場助勢,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 併頭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部及右側前臂撕裂傷併三角肌損 傷之傷害,並以上開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直至110年7 月22日凌晨2時19分許警方到場後始經解開獲得行動自由。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1年。原告因 被告前揭傷害等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且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88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傷害等、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 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頭皮撕裂傷併頭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 部及右側前臂撕裂傷併三角肌損傷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12萬元,惟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證明確有醫療費用之支 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萬元,即屬無據。另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 為,受有上開傷害,對其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 ,復因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自屬侵害 原告之身體行動自由權,堪信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 無業,現仍服刑中,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現亦服刑中,1 12年度薪資所得51,1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等情,有兩造 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承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 黃俊棨已於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5萬元成立 和解,復與洪連佑、陳正澔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分別以3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而本件 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約定之內部分擔,依前揭民法第28 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 內部應分擔額各為5萬元【計算式:20萬元÷4人=5萬元】。 又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惟原告同意洪連佑、陳正澔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 額之差額共4萬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2人=4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效力,故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元【計算式:20萬元-3萬元(與洪連佑 和解金額)-3萬元(與陳正澔和解金額)-5萬元(與黃俊棨 和解金額)-4萬元(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5萬元】,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訴-343-2024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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