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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易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易璟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竹後備指揮 部查詢作業、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民國113年5 月7日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照片 黏貼表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 害教育召集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 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 ,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 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 之國防動員兵力,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 持(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3頁),暨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   被   告 黃易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易璟係國防部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接 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而為新竹後備指揮部博愛動員甲 字第231503號編號0211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 前往新竹市○○區○○路000○0號(太和靈山修道院)報到,接 受新竹後備部第一營14天之教育召集訓練。詎黃易璟竟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於收悉上開召集令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以上,而未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易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月娥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收 件回執、新竹後備旅第一營步兵第一連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 人員名冊影本、新竹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 受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CDM-113-竹簡-1405-202503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8至30頁)、被告 姜智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 第32至33頁)」、並刪除編號㈣證據名稱欄所載「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智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    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竟未注意往來行人、車輛 即貿然開啟車門,致使車門碰撞到騎乘機車經過之告訴人 李貴香,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結 果,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卻未能遵期履行和解條件。再參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 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於 本案之過失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好 ,借住友人家(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84號   被   告 姜智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心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5線由北往南方向臨時 停放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 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行進車輛,即貿然開啟車 門,適有李貴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姜智心開啟之 車門,致李貴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下端骨折、左側腓 骨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貴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姜智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貴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GOOGLE街景截圖1張。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狀況、違反交通規則、車輛碰撞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 而自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SCDM-114-交易-97-2025033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恒萃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所為113年度竹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7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詹恒萃犯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第120至 121頁)」、「告訴人蕭一泙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第123至125頁)」,其餘均 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恒萃未顧及告訴人蕭一泙腹中 身懷被告之子女,竟對告訴人摑掌、拉扯告訴人致其跌坐在 地,足見被告犯罪手段嚴重,且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傷害, 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親禾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上述情節 未遭原審所審酌,又案發迄今已1年有餘,被告從未向道歉 ,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 審之量刑過輕尚欠允當,難認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 予被告更嚴重之處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已審酌被告之各種情 狀及相關事由(含被告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目的及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影響,暨兩造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原因等),原審所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恰。  ㈢至告訴人蕭一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希望被告能先知錯 認錯,而不是還避重就輕,覺得都是別人的問題,…我沒有 提起附帶民事,因我認為金錢的賠償也無法彌補被告造成的 傷害,既然我感受不到他任何的誠心悔改的歉意,包含去年 底調解他也沒有出現,所以我無法原諒他,希望他可受到應 有的懲罰,我覺得原審判的刑度不夠,他當時明知我懷孕還 對我動手,且驗傷的報告中我不清楚有無附上資料,被告所 謂的推了我1下,但實際上我的頭部是有出血的,因我當時 懷孕無法做電腦斷層和X光,不代表我的傷是輕微」、「我 認為我在收到一審判決到提起上訴的這段期間,被告也沒有 再因其過錯嘗試向我道歉,我希望他可以量刑比一審多」等 語,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見簡上卷第123至125頁)。惟告訴 人上述傷勢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據可資 為憑,自難採信;又和解、調解本係雙方互相溝通、退讓以 謀共識之過程,縱然無法達成和解、調解,亦難執此認定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 ,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 被   告 詹恒萃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恒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87號   被   告 詹恒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恒萃與蕭一泙為前情侶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電梯內,因細故發 生爭執,詹恒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1巴掌 ,嗣2人走出電梯後,在梯廳推擠拉扯,詹恒萃以其住處之 大門夾蕭一泙之手肘,且於衝突過程中,蕭一泙跌倒在地, 致蕭一泙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左手肘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 二、案經蕭一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恒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並於告訴人欲進入其住處時,將告訴人推出門外將門關上,且於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有跌倒在地,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沒有意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情形發生太快,我不確定有無夾到告訴人手肘,也不記得告訴人頭部有無撞到地板等語。 2 告訴人蕭一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及影像光碟1片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恒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5-03-28

SCDM-113-簡上-84-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 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罪。又被告於110年年底起至111年3月止,反覆、 延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非法之「GSLottery」賭博網 站為下注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 (二)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賭博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 ,惡性非重,賭博金額非鉅,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 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1,615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9號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底至1 11年3月間,透過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登入簽賭下注之「GSLottery」賭博網站取得會員 帳號、密碼後,並綁定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為儲值扣款及出金 帳戶,甲○○再轉帳至該網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 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並以手機或電腦登入「GSLottery 」賭博網站,以一注新臺幣(下同)10元之金額,下注賽車 、遊艇、賽馬等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為比輸贏,由「GSLo ttery」經營者依照該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若賭輸,下注 金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若賭贏,則由該賭博網站將甲○○贏 得之賭金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與「GSLotter y」賭博網站對賭。嗣因警方追查該賭博網站金流,查得該 賭博網站所使用之出金帳戶於111年2月14日15時35分許匯出 1,615元至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匯兌賭金交易明細、被 告提供之賭博網站頁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處所,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將之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7

SCDM-113-竹簡-1397-2025031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晟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晟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竟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111年間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6號   被   告 江晟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晟瑋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 1段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 ,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00號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晟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各1份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紙等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SCDM-113-竹交簡-472-20250313-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愷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彭韋霖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鄭旭昇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79號、第17299號、第1704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210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5行「阿勇」更正為「C8」,並補充:、「童錦程」 、「M3」(阿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戊○○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12079卷二第78至81頁)、被告 甲○○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754搜索票、113年8月22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搜索扣押 過程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12079卷一第21至30頁)、被告 甲○○與Telegram名稱「百事可樂」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 2079卷一第57至96頁反)、被告甲○○與Telegram名稱「小小 兔」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2079卷一第97至113頁)、被 告丁○○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754搜索票、113年8月 22日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證明書、搜索扣押過程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12079 卷一第156至166頁)、被告丙○○之113年8月22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份、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3日新竹市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第 113偵12079卷二第17至21頁、第22至25頁)、被告丙○○手機 對話截圖紀錄(見113偵12079卷二第27至30頁)、警方搜索 被告丙○○過程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12079卷二第31至35頁 )、113年10月17日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12079卷二第121至122頁反) 、113年10月17日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12079卷二第126至135頁反)、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10月16日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113偵12079卷二第158至187頁)、被 告丙○○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754搜索票(見113偵1 7299卷第6頁)、被告甲○○與Telegram名稱「百 大富大貴」 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7299卷第60至61頁反)、證人乙○○ 提供之蔡政景、陳文宗、黃國龍LINE大頭照及http://www.t gpipsoolcrm.com/pc/user/login登入畫面、Pipspoo林佑謙 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17299卷第156至161頁)、證人乙 ○○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外匯收支或交易 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 見113偵17299卷第162至171頁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制定、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 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 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 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割裂適用 。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 查被告丁○○、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 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惟因被告3人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丁○○、甲○○ 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 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丙○○)、4(甲○○)所示,各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149萬元部分)、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丁○○接續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之附表一編號2之113年6月18日 、附表一編號3之113年6月24日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詐騙款 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150萬元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丙○○、丁○○、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事可樂 」、「C8」、「蘇帝潤」、「老莫」(林泯澔)、「阿晉」( 陳冠樺)、「大皓」(邱智晧)、「大安」(王廷安)、「小 小兔」、「童錦程」、「M3」(阿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被告3人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供 被害人匯款,再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 被告3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後洗錢,被告3人並配合依指示提 款後交款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3人之行為既在其 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 ,自應就其等有參與如附表一各次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 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 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丙○○、甲○○如附表一編號1(丙○○)、4(甲○○)所示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149萬元部分)、3所為,係以一 接續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150萬元部分)所為,係以一行 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前揭2罪, 犯罪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丁○○、甲○○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甲○○ 部分)、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業如前述(被告丙○○偵查中 均否認犯行),被告丁○○、甲○○2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被 告甲○○部分)及洗錢等犯行之減刑事由,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丁○○、甲○○於偵、審中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因本案各獲有 犯罪所得新臺幣34800元、39820元(按各領得之款項1%報酬 計算),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賠償共15萬元(已於114年3月5日賠償全數金額)、與告訴 人己○○達成和解賠償共22萬元(已於114年8月11日賠償10萬 元,剩餘12萬元分期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及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賠償金額均大於其所獲得之共計39820元 犯罪所得,而可認被告甲○○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丁○ ○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亦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 被告丁○○仍未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部分,雖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70萬元(已於114年3月11日賠償全 數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然被告丙○○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是亦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求賺取報酬,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以此方式坐 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予嚴懲;另念被告丁○○、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 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指被告甲○○部分)、洗 錢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迄於本院移審 羈押訊問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丙○○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負債、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狀況;被告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開垃圾車為業、有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鄭旭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以開便當店為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被 告3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參與之角色分工、提領款項之次 數、金額、前科素行;再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被告 丙○○、甲○○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部 分之損害,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甲○○2次犯行,犯行之間隔期 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 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 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 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 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3人分別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0-221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至其餘扣案印章、存摺、提款卡、文件、手機、現金等物( 見本院113院保1060號扣押物品清單、113院保1059號扣押物 品清單、113院保1058號扣押物品清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 花蓮分局113年7月10日搜索扣押目錄表),固為本案之證物 ,然均難認屬供被告3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或 所生之物,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三、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 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3人就所領得被害人受詐匯款之財 物業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之仍得支配 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 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丙○○、丁○○、甲○○因本案而各受有26500、34800、39 820元之報酬,為被告3人所坦認在卷,惟被告丙○○已以70萬 元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甲○○已以15萬元 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以22萬元與告訴人己○○ 達成和解,並已於114年8月11日履行賠償10萬元,剩餘12萬 元則分期賠償,如仍就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 告丙○○、甲○○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未扣案被 告丁○○之犯罪所得348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0號就被告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之附表一編號2(148萬元部分)、3為相同被害人,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所有人 1 IPHONE XR 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丙○○ 2 IPHONE 12 PRO MAX 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甲○○ 3 加盟合約書4份 甲○○ 4 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 甲○○ 5 IPHONE XR 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3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74號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範圍)、甲○○分別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百事可樂」、「阿勇」、「蘇帝潤」、「老莫」(林 泯澔)、「阿晉」(陳冠樺)、「大皓」(邱智晧)、「大 安」(王廷安)、「小小兔」、「童錦程」等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丙○○依指示提供齊 耀工程行(即丙○○配偶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齊耀工程行戊○○所申辦臺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甲○○提供其所申辦寧 夏碗棵行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户之帳號;丁○○提供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3人並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約定可獲得取1%之報酬。後丙○○、丁○○、甲○○即分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政景」、「Pips pool林佑謙」向乙○○訛稱:下載APP MT5進行投資,依指示 儲值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在新竹縣及新竹市之銀行臨櫃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行為人即丙○○ 等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再 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三層帳戶提領行為人即丙○○、甲 ○○、丁○○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而丙○○、甲○○、丁○○提領後, 即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2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 投資廣告,己○○見狀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財貓學習交 流」,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向己○○訛稱:儲 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匯款時間,委由王鳳娥,在高雄市彰化商業銀行大 順分行臨櫃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 再由甲○○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金額,而甲○○提領後,即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乙○○ 、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提供其配偶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中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阿勇」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遭詐欺所匯入及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遭詐騙之經過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遭詐騙之經過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委由王鳳娥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6 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委託書2張、匯款申請書1張 證明告訴人乙○○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對話紀錄1份、匯款回條聯1張 1.證明告訴人己○○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遭詐騙之經過。 2.證明告訴人己○○依指示委由王鳳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勇緯工程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齊耀工程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齊耀工程行戊○○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鄭安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育伶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福實業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寧夏碗粿行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之永豐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之申辦人及本案詐欺款項金錢流向等事實。 9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搜索扣押過程暨查扣物品照片57張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過程及所查扣之物品。 10 員警113年10月7日職務報告2份、被告甲○○Iphone 12 Pro Max手機截圖畫面、被告丙○○Iphone XR手機截圖畫面、手機數位鑑識還原資料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11 被告丙○○提款影像一覽表、被告甲○○提款影像一覽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丁○○提款影像一覽表各1份 證明被告等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丙○○、甲○○、丁○○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丙○○、甲○○、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2次加重詐欺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手機3支均各為丙○○、甲○○、丁○○所有,且均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 告丙○○、甲○○、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號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 原金訴字108號案件(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74號提起公訴,非 本件起訴範圍)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百事可樂」、「阿勇」、「蘇帝潤」、「老莫」(林泯澔)、 「阿晉」(陳冠樺)、「大皓」(邱智晧)、「大安」(王 廷安)、「小小兔」、「童錦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提供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得 取款1%之報酬。後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政景」、「Pipspo ol林佑謙」向乙○○訛稱:下載APP MT5進行投資,依指示儲 值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匯款時間,在新竹縣及新竹市之銀行臨櫃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 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 三層人頭帳戶,再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三層帳戶提領 行為人即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而丁○○提領後,即依指示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乙○○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丁○○嗣於113年7月10日14時許前往臺 灣銀行花蓮分行,欲領取其臺灣銀行帳戶內其他洪福實業有 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 款項(非乙○○遭詐騙款項),經行員發現該帳戶為警示帳戶 ,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經丁○○同意搜索,而扣得洪福實業 有限公司印鑑、負責人印鑑、長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章 、昱旭國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發票章、公司印鑑、丁○○之臺 灣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始查悉上情。案 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行員張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委託書2張、匯款申請書1張。  ㈤李育伶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福實業有 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之永豐 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 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鄭安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寧夏碗粿行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丁○○永豐銀行交易憑單2份、 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份。  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丁○○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2079號、第17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天股)以113年原金訴字108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既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 文

2025-03-12

SCDM-113-原金訴-108-202503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晉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被 告 康晉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40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晉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晉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晉誠、康晉維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2人本案係於妨害誠正中學警衛隊組員洪業謙公務執行之 時,同時辱罵公務員,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衛隊組員未能體認其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 予尊重,竟恣意對警衛隊組員洪業謙施加強暴,並口出穢言 辱罵之,公然挑戰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2人犯本案時年僅19歲,現仍為在學學生,自控 能力尚有未足,又渠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康晉維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 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數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0號   被   告 康晉誠          康晉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晉誠、康晉維前均於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誠正 中學忠舍一房門口,向誠正中學警衛隊之組員洪業謙表示要 至中央台冷靜,經洪業謙勸阻,康晉誠不滿無法出舍房,與 同舍房之康晉維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康晉誠對洪業 謙辱罵:「操你媽的、你出去就不要被我遇到」等語,康晉 維則對洪業謙辱罵:「你拿辣椒水要幹嘛,幹你娘,操你媽 的」等語,經洪業謙及在場主管及其他組員與2人溝通,康 晉誠表示願意配合,並上銬,卻在洪業謙開啟房門時,手持 原子筆作勢攻擊,康晉維則持原子筆欲衝出房門,在場人員 見狀遂將門關上,而夾傷洪業謙拇指,致洪業謙受有右側拇 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康晉誠則繼續稱:「你 敢噴我就敢插」等語,康晉維則辱稱:「林北從小噴到大, 幹你娘老雞掰,那時候你怎麼不開門,幹你娘臭俗辣咧」等 語。 二、案經洪業謙告訴及誠正中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晉誠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康晉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康晉維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康晉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業謙於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收容人基本資料卡2份、當事管教人員基本資料1份、誠正中學學生陳述書2份、誠正中學違紀事件經過訪談紀錄2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誠正中學學生康晉誠、康晉維於校內出房門抗拒攻擊執勤人員事件調查說明1份、誠正中學職務說明單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晨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財團醫療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康晉誠、康晉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對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以一街續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 。 三、至告訴及告發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被告康晉誠辯稱:那不是我夾 傷的,是他們自己的疏失,跟我沒關係等語。被告康晉維辯 稱:我們沒碰到他們,是另一個主管擋我們的時候太急了, 所以關門的時候壓到那個組員的手等語。而告訴人洪業謙於 偵查中指稱:當時康晉誠冷靜下來後,就有被我們上銬準備 帶出舍房,他就拿筆衝出來意圖攻擊我,那時候我沒看清楚 是哥哥還是弟弟,因為當時主任跟另外一個管理員有把門關 起來,有夾到我的手等語,可見告訴人受傷並非被告2人之 主動攻擊行為所造成,自難認被告2人涉有何傷害犯嫌,惟 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 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5-02-27

SCDM-113-竹簡-1307-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參拾肆點陸壹肆公克,驗餘淨重 參拾肆點伍捌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參點零壹捌公克)及海洛因壹 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捌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 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秀梅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是核被告黃秀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就本案之查獲過程,依 卷附警員余國章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 於警方臨檢攔查時,即主動向警員交付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各1包,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逾 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 足認就本件犯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 ,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逾量第二級毒品, 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614公克,驗餘淨重3 4.58公克,純質淨重23.018公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 .183公克,驗餘淨重0.18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6號   被   告 黃秀梅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9時30 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附近某海產店內,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米漿」(臺語)之成年友人處取得海洛因1包( 毛重0.43公克、淨重0.183公克、驗餘淨重0.181公克)及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55公克、淨重34.614公克、驗餘淨 重34.58公克、純質淨重23.018公克)以抵償債務,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6月24日20時59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 高鐵橋下為警攔查,其主動將上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付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秀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為警攔查而扣案之事實。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三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於113年8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426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毒品編號:竹北11311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4267號)、同公司於113年8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A4267Q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編號:竹北113114號)各1份 :證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 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5-02-21

SCDM-113-易-1434-2025022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水泥預拌 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 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並因而肇事, 所幸未致人受傷,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 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4號   被   告 黃盟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盟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 12年9月27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某空地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嗣於同日上 午11時5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長源加油站,不 慎擦撞盧奕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盟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奕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8張、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5-02-18

CPEM-113-竹北交簡-308-2025021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紹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34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紹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0行應補   充「賴紹展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暨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紹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之過失情形及程度,致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    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61號   被   告 賴紹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紹展於民國112年2月23日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駛,行經東大路2段與水田街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該交岔路口,雖 見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猶貿然闖越,適有吳駿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田街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綠燈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駿豐人車倒 地,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尺骨幹骨折、右 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駿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紹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駿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紹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 者身分而自首,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SCDM-112-竹交簡-66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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