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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靖豪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太 」、「USDT」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Thread s刊登假投資股票廣告,乙○○於113年8月27日點進上開社交 軟體瀏覽後,依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趙露思」、「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 」之不詳成員之好友後,「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即以LIN E向乙○○佯稱:可透過集中投資之方式,購買便宜的股票, 保障若有虧損,會有補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匯款 共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人頭 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丙○○遂 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趙露思」、「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繼續以類似話術,誘 騙乙○○再投資50萬元,惟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假意 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富爾世-官方 顧問管家」復與乙○○約定於113年11月25日11時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麥當勞交付50萬元。丙○○則依 「USDT」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前往嘉義 火車站附近之地點,拿取裝有iPhone SE手機1支(即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偽刻之「陳昱凱」印章1枚(即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之黑色包包,再前往某超商列印冒用「富爾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世公司)名義偽造富爾世公司收據 2張(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富爾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偽造之「黃大維」方章印 文1枚)、富爾世公司財務部職員編號218「陳昱凱」工作證1 張(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再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在上 開收據上蓋用「陳昱凱」印文1枚及偽簽「陳昱凱」之署名1 枚而偽造足以表彰富爾世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後,於上揭 時、地到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乙○○而行使之,佯裝 為富爾世公司財務部職員「陳昱凱」,待乙○○交付50萬元款 項時,丙○○再交付上開收據予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乙○○ 、富爾世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昱凱之公共信用權益。 陪同乙○○之喬裝警員見時機時熟,即以現行犯將丙○○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 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9至132頁、本院金訴卷第26、 108至109、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 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通訊軟 體LINE暱稱「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及「趙露思」之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47至79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阿太」、「USDT」沒有跟我說他 們是如何向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3頁),且 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 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涉犯偽造印章罪,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 ㈡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太」、「USDT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29、98頁、本院金訴卷第109、123頁),卷內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 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 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 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雖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和解不成立,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 作,日收入1,200至1,3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暨告訴人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 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 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 108至109、12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 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 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2 私章 個 1 3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張 2 均蓋有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偽造之「黃大維」方章印文1枚、偽刻之「陳昱凱」私章印文1枚、偽簽之「陳昱凱」署押1枚 4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 1

2025-03-21

TCDM-113-金訴-4579-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黃大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訴 字第8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大維(下稱被告)並非先經檢察 官或第一審法院、本院傳拘無著,可見並無任何事證或相當 理由足證被告曾有任何逃亡或藏匿之情;又被告雖有雙重國 籍,然被告願將其美國護照交付本院,亦願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故本案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甚明。又被告並不知 悉大麻膏賣家Kathy之年籍身分,蓋被告僅係於網際網路、 通訊軟體與Kathy聯繫,其身份、背景乃至於國籍等資訊, 被告均全不知悉。本案共同被告鄭偉儒與被告之供述雖有所 出入,然鄭偉儒與被告均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鄭偉儒亦 經原審裁定准允具保停止羈押,縱被告經本院裁定羈押,本 院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由此可見,本案確無任何以羈 押手段以避免被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必要性甚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 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仍有羈押之 必要,而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14年2月17日訊 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卷第 95至99頁),要無疑義。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聲請意旨,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此與是否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無 罪推定原則無涉,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規定所 指「相當理由」,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較嚴格條件,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本件被告業經原審認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並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均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諭知重刑, 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 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具有雙重國籍,並長期在美國生活及求學而有逃亡 之能力、條件,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 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 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 之消滅。從而,被告以其無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洵屬無據。  ㈢本件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執為羈押被 告之事由,準此,聲請人泛以被告無滅證或串供之可能等事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 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599-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林健男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複 代理人 陳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為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 林健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追加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與林健男合稱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可憑(見本院 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事實與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健男受僱於三重客運公司,於民國(下同) 112年8月9日執行駕駛勤務,駕駛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641-U 5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台北市○○區○○○路○段0 0號處,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損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保險)、訴外人和運租車所有、由訴外人王建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件事故發生 時,系爭車輛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通知並向警方查證上 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陪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66, 990元(含工資90,610元、補漆56,540元、零件11,888元,稅 收7,95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和運租車提起本訴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9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王建中駕駛之系爭車輛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詎訴外人王建中未注意並行之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系爭車禍發生,被告林健男發現無法通過時已採 取煞停行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公司自無庸 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行 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50頁);惟被告堅詞否認其有過失 ,並提出行車影像光碟為憑。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民事答辯狀提出之   前開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2頁),確認本件 事故經過情形如下:   「00000000 000U5 林健男 肇事.AVI」檔案內容如下:   ⒈片長1分00秒,呈彩色分割九宮格畫面。   ⒉00:00:00,畫面開始,被告車輛關閉後方車門,並偏向 左前移動,訴外人車輛位於被告車輛左側直行。   ⒊00:00:11,雙方車輛停下。   ⒋00:00:19,前方車輛移動。   ⒌00:00:20,雙方車輛緩步向前,被告車輛微微偏左欲從 公車停靠站駛入左方車道,訴外人車輛自後向前直行。   ⒍00:00:25,被告車輛車頭回正行駛。   ⒎00:00:29,訴外人車輛打右轉方向燈,並微向右靠。   ⒏00:00:36,被告車輛停止,訴外人車輛向前滑行。    專用道右側偏移行駛。   ⒐00:00:37,被告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   ⒑00:00:47,訴外人下車查看,    (00:01:00影片結束)   兩造對上開勘驗過程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2頁)。  ㈣據上,足見系爭碰撞事故是在被告車輛停止,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車輛向前滑行、專用道右側偏移行駛時發生,應堪認定 。準此,是被告抗辯林健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被告 公司亦無庸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可取。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和運租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99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602-20250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 據名稱」欄關於「現場照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遭竊 物品之影像畫面2張」。⒉補充:被告陳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犯罪 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悛悔,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 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 均經警方扣押後依法發還被害人黃大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61頁)存卷為憑,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失及其表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35頁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屠宰業,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又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雖均 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11號   被   告 陳國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25日22時50分許、2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黃大維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雨傘勾取之方式 ,竊取機檯內餅乾2盒、娃娃1隻(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36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離去,嗣黃大維觀看店內 監視器影像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並查扣本案 商品(業已發還),並以現行犯逮捕陳國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黃大維所有之本案商品。 2 被害人黃大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前揭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因竊盜被害人黃大維之本案商品,因已發還於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應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4-審簡-120-20250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王廣信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700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14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被 告均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鈑金:新臺幣(下同)92,931元。   ⒉烤漆:33,371元。   ⒊零件:17,798元(原告請求177,919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 年份為西元2015年5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144,1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光華巴士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爰酌定 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1

NHEV-114-湖簡-39-202502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0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翁森榮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陳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102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 25日起、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29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公司)所有車號000-00民營大客車撞擊受有損害, 被告甲○○有左轉彎時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且其為被告中 興公司之受僱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車損之損害賠償。又被告中興公司訴訟代理人就 上開事實不為爭執,僅辯稱:就車損部分請予折舊等語。查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 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 舊額之零件費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共計3萬8,1 02元(計算式:7,552元+14,000元+16,550元=38,10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61×0.369=11,0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61-11,093=18,968 第2年折舊值    18,968×0.369=6,9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68-6,999=11,969 第3年折舊值    11,969×0.369=4,4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69-4,417=7,552

2025-02-20

SJEV-113-重小-3503-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83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被 告 吳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由訴外人江彥廷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36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道路事故照片1紙、估價單1紙、行照1紙、駕照1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至4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0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萬1,300元(工資:7,500元、塗裝7,200元、零件:6,6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塗裝,毋庸折舊,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5,360元(計算式:660元+7,500元+7,200元=15,360元),是原告上開請求金額,自應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小-3483-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黃大維 被 告 陳在焜 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楊承洋 李彥昇 黃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對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並追加東南遊 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追加部 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在焜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7時58分許,駕駛被告東南 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故宮停車場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客車(下稱B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 萬5,170元(其中工資9萬9,000元、零件12萬6,170元),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停車場內行向標線,是為告示駛入停車 場內駕駛人停車場範圍,停車場內既非道路自無適用行向標 線之規定,惟A車為起駛車輛有禮讓行駛中車輛義務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車速為0,B車則逆向行駛 且超速,當時A車左右均停有車輛,需前移後停下觀察,而B 車前方並無遮蔽物,卻撞到A車左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得有:「畫面為原告所提供之原證六,原告車輛行車紀錄之 鏡像鏡頭,故左右與現況相反。畫面中58:43秒原告車輛從 靜止開始前進,直線前行經過停車格旁邊之車道,於59:01 秒時與自停車格內欲左轉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發 生事故時僅前輪部分駛離停車格。」等內容,且B車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之行駛方向為逆向乙情,亦有卷附停車場照片可 資對照(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系爭車禍發生時,B車為逆 向行駛,於A車已有部分車體駛離停車格時,仍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生此碰撞,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 則無過失,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萬5,1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簡-1611-20250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羅榮彰 被 告 吳金財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複 代理人 顏逢緯 被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顏逢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新臺幣」之記載應刪除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23

SLEV-113-士簡-1574-20250123-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83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複 代理人 黃大維 被 告 沈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迄發生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4日,已使用8年8月, 則零件3,0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0元,加計無 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 4,350元(計算式:300元+工資費用2,250元+塗裝費用1,800 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BFU-2162號自用小客車時,固 有未注意兩車安全之間隔及距離之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 訴外人楊登竣載客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壓縮道 路行駛之範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又原告既不爭執楊登竣為原告公司之 受僱人,則揆諸前開規定,就楊登竣前述過失情節,亦應認 為原告公司應負其責任,即認原告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負20 %之責任,被告應負80%之責任,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 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480 元(計算式:4,350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2983-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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