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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烓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烓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江烓旭明知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帳需求之人, 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 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帳之必要,亦無為他人提款即可 獲取利潤之合法正常工作,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前之某時,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帳號資訊提供該詐欺 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先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新臺幣)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繼而由江烓旭再依指示,於附表被告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轉匯時間欄(新臺幣)所示之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 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江烓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 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 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子誠、張凱明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子誠之報案資料(含帳戶 個資檢視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對話紀錄、黃子誠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凱明之報案 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張凱明轉 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聯繫的 只有一個人而已,我否認有三人以上詐欺等語。然本件依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米漿」、「凱恩」、「宙斯 」聯繫,或被告有與「米漿」、「凱恩」、「宙斯」等人共 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是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公 訴意旨認容有未洽,惟該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 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官、被告,實質上已經 針對上開二罪名之構成要件進行辯論,而無妨害被告行使訴 訟上防禦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實行行為分別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罪事實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將金融帳戶租借 或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金流隱匿之用,恐涉及詐欺及洗錢 防制法?)我當時候不知道,我現在知道了等語、於偵訊中 供稱:(問:本案的被害人遭詐欺後於113年5月12日至30日 間依照指示匯款到你金融帳戶,再由你把錢轉出去,你的行 為涉嫌詐欺罪、洗錢,有何意見?)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才 知道不對勁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對上開犯行為認罪之 表示,公訴意旨容有誤認,被告自無修正前後偵審中自白減 輕刑罰之適用,附此敘明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易得款花用,竟 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造成告 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應受非難,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終知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等 調解成立,仍迄今仍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之犯後態度,有 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困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 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已經詐欺集 團提領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復不具支配權,若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12日前某時, 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招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 讓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依卷內事證,僅足認 定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 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層級或分工細節 、參與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 ,亦難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 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自不得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公 訴意旨,尚非有據,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0 黃子誠(提告) 以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米漿」、「凱恩」傳送訊息予黃子誠訛稱:欲販售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黃子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5月30日 9時3分許 2000元 玉山帳戶 ①113年5月30日9時6分許 ②113年5月30日10時38分許 ①1915元 ②85元 0 張凱明(提告) 以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宙斯」傳送訊息予張凱明訛稱:可以投資虛擬遊戲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凱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3年5月12日13時14分許 ②113年5月12日22時23分許 ③113年5月13日22時40分許 ④113年5月15日19時5分許 ⑤113年5月17日21時22分許 ⑥113年5月17日22時49分許 ⑦113年5月27日20時22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2000元 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12日13時15分許 ②113年5月12日22時23分許 ③113年5月13日22時41分許 ④113年5月15日19時9分許 ⑤113年5月17日21時23分許 ⑥113年5月17日22時49分許 ⑦113年5月27日20時23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2000元

2025-03-31

NTDM-113-金訴-627-202503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鼎昌清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怡嘉 相 對 人 黃子誠 李美鳳 林韋辰 林譽庭 林恒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71,841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0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071,84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9

SLDV-114-司票-1181-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健銘即黃子誠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健銘即黃子誠自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264,385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8,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18,618元,與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14,000元後,僅餘5,38 2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 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27至31頁、第35頁至3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9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22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 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39頁) 。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 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 合計3,903,532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技術 員,每月平均薪資約3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287頁 )。聲請人名下雖有○○人壽之保單,惟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僅 1,208元,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人壽保險單資料(見調解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303 、304頁)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聲請人 於113年11月、12月、114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28,825元、31, 102元、39,258元(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8,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為每人每月1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8,618元,則聲請 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應屬合理,當為可採。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2.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14,000元等 語。惟查,聲請人父親黃○○於112年間無所得,名下並有房 屋1筆(房屋現值737,000元)、田賦4筆土地現值(26,464元) 、土地1筆(土地現值1,919,375元),每月並領有老人年金 4,801元,有黃○○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89、351至353、133頁)。聲請人之母親張○○ ○於112年間有收入22,383元,名下並有房屋1筆(房屋現值15 1,100元)、土地2筆(土地現值640,764元),每月並領有老 人年金5,324元,有張○○○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頁、第355至357頁、第135頁)。是 觀諸上開卷內資料,黃○○、張○○○均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 人復未釋明其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是 聲請人就父母親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8,618元後,尚餘19,382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目 前債務總額為3,903,53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 債務,聲請人需償還約16.7年【計算式:0000000÷19382÷12 ≒16.7】,尚未計算聲請更生後所持續增加之利息,則以聲 請人為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 頁),現年47歲,雖尚可工作18年,但至本件債務清償完畢 時,聲請人已屆退齡且難有積蓄,無能力負擔無工作能力後 之老年生活,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應准予更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4,000元 本院卷第171頁 367,262元 本院卷第215頁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396元 274,852元 本院卷第182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4,063元 341,390元 本院卷第193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620元 175,971元 本院卷第207頁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213元 44,895元 本院卷第221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8,645元 本院卷第229頁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8,600元 171,449元 本院卷第235頁 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6,668元 469,190元 本院卷第361頁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18元 調解卷第17頁 (聲請人陳報) 合計3,903,532元

2025-03-18

TNDV-113-消債更-680-20250318-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黃子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其是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的 駕駛,但並沒有撞到原告保戶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受損與其無關;當下其確實有看見對方駕 駛對其招手,但其以為是擋到對方動向,所以才趕快把肇事 車輛開走等語。 二、查本件雖無監視錄影畫面,但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保戶劉民 芳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把系爭車輛臨停在西大路472號前 ,想看看診所是否需要排隊掛號,下車沒多久就看到肇事車 輛倒車撞到系爭車輛,有明顯震動,其就去和肇事車輛駕駛 示意,但對方就逕行離去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其 靠路邊時確實有看見系爭車輛駕駛對其招手等語。佐以劉民 芳當下就報案,於員警到場時確實可見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 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堪 認兩車於當下定有發生碰撞,否則劉民芳何以會對被告招手 。則被告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 對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4,575元(含工 資4,950元、烤漆8,710元、零件折舊後之915元;見本院卷 第22頁、第61頁)負損害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0

SCDV-113-竹小-696-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健銘即黃子誠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5,61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22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上開規 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 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5,610元【計算式:11×51×10=5,610 】。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14

TNDV-113-消債更-680-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啤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詐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 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 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 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不同,但同為財產法益犯罪 ,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又再犯本案,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 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 之啤酒,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 重複評價之外,被告數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1082號、106年度易字第1435號、110年度簡字第85 9號、111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 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 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金牌啤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291-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李好寶 黃子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李好寶新臺幣28,395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子誠新臺幣35,0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原告黃李好寶負擔50分之 11,原告黃子誠負擔百分之53。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395元為原告黃 李好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055元為原告黃 子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 一傷害案件所生,兩造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前,因不滿鄰居即原告黃李好寶向其表示講電話聲音 過大而要求至他處講電話,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 未經原告黃李好寶、黃子誠同意,無故侵入黃李好寶、黃子 誠之上址住宅,並先徒手毆打原告黃李好寶頭部、臉部及推 倒原告黃李好寶,造成原告黃李好寶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 手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黃李好寶傷勢),經原 告黃子誠上前制止後,被告再徒手、或手持掃把攻擊原告黃 子誠,造成原告黃子誠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與1公 分撕裂傷、雙側前臂部擦傷等傷害(下稱黃子誠傷勢)。  ㈡原告黃李好寶因黃李好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395元,且前開傷勢致原告黃李好寶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原告黃子誠因黃子誠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055元,所有之眼鏡 亦遭被告毀損,損失約3,000元,又原告黃子誠亦因前開事 故需拔除牙齒及安裝固定假牙,是請求安裝假牙3顆、牙釘 及相關費用之將來醫療費用83,000元,且前開傷勢致原告黃 子誠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情 ,爰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李好寶10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子誠19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打原告黃李好寶及黃子誠。而就原告 請求金額部分,對原告黃李好寶、黃子誠各自請求之醫療費 用無意見,然就原告黃李好寶、黃子誠各自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部分不同意,因被告也有受傷;就原告黃子誠請求之將來 醫療費用部分,將來是將來,什麼是將來的醫療費用;就原 告黃子誠請求之眼鏡損失部分,有收據嗎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0號前,先徒手毆打原告黃李好寶頭部、臉部及推倒原告黃 李好寶,造成原告黃李好寶受有黃李好寶傷勢,經原告黃子 誠上前制止後,被告再徒手、或手持掃把攻擊原告黃子誠, 造成原告黃子誠受有黃子誠傷勢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字第367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認被告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亦自陳確實有打原告黃李好 寶及黃子誠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李好寶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黃李好寶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黃李好寶傷勢, 並支出醫療費用1,395元等情,業據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49至5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從而,原告黃李好寶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95元,應屬有憑。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黃李好寶因 被告上述行為致受有黃李好寶傷勢,被告因而不法侵害原告 黃李好寶身體權等情,已詳述如前,原告黃李好寶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黃李好寶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程 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認原告黃李好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應以27,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黃李好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395元(計 算式:1,395+27,000=28,395);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⒉原告黃子誠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黃子誠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黃子誠傷勢,並支 出醫療費用4,055元等情,業據照片、診斷證明書、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51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從而,原告黃子誠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4,055元,應屬有憑。  ⑵眼鏡費用:   原告黃子誠主張所有之眼鏡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損乙節,業據 提出眼鏡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酌定此部分損害價額為1 ,000元。   ⑶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黃子誠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牙齒斷裂,需拔除 牙齒及安裝固定假牙,是請求安裝假牙3顆、牙釘及相關費 用之將來醫療費用83,000元等情,固據提出牙科說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參以原告黃子誠提出之112年11月3日即本件事故當日診斷 證明書,其上所載病名為「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與一公 分撕裂傷;雙側前臂部擦傷」(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任 何牙齒方面病名之記載,而原告黃子誠係於113年2月1日始 至牙科就診,已與事故發生日相距3個月,是難僅憑原告黃 子誠提出之資料,遽認本件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使原告黃子 誠需為3顆固定假牙之施作。是以,原告黃子誠請求被告裝 置假牙之將來醫療費用83,000元,應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黃子誠因被 告上述行為致受有黃子誠傷勢,被告因而不法侵害原告黃子 誠身體權等情,已詳述如前,原告黃子誠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爰審酌原告黃子誠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 之加害行為,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06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認原告黃子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從而,原告黃子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55元(計算 式:4,055+1,000+30,000=35,055);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李好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395元,及自113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黃子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5,055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我於112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講電話、抽菸,反訴被告黃子誠不高興開 門走出來對我錄音、錄影動手推我,我才出手互毆,反訴被 告是兩個人,我手上沒有武器,從反訴被告家中出來時我頭 、臉有流血,故請求醫療費用3,500元、工作休息10天15,00 0元、精神慰撫金181,5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 0元。 二、反訴被告則均以:反訴原告雖於112年11月3日欲對反訴被告 提出傷害告訴,然嗣後卻自行向警員表示不欲對反訴被告2 人提告,可知反訴原告恐係因擔憂有刑事誣告罪之刑事責任 始為前開行為,可證反訴被告於事發當日並無毆打反訴原告 乙情,且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事發當日僅有反訴原告單方面 毆打反訴被告之情,反訴原告主張均為臨訟杜撰之情節;又 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確受有醫療費用支出3,500 元及薪資損害,反訴原告所受傷勢亦無法證明為反訴被告2 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對 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 之責,民法第149條亦有明定。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毆 打,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反訴原 告就反訴被告有其所指上揭不法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完整之勘驗結果 為「(0:00至0:47)從0秒起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手 持手機,站在路中講電話。10秒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以 其左踹向某物。14秒時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掛電話,並 走向路邊住家,被告(即反訴原告)遭路旁樹木遮蔽,然於 14秒至47秒處,可知被告(即反訴原告)面向住家、身體不 斷前後擺動。(0:48至2:06)於48秒起於畫面中未能看見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分32秒處時,可見有1人出現於被 告(即反訴原告)消失於畫面之處,該人隨於1分33秒處於 畫面中消失。(以後續影像可知該人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 誠)。於1分39秒處至2分6秒處,可知黃子誠面向住家、身 體不斷走動,然不時遭路旁樹木遮蔽。(2:07至3:37)於 2分7秒處,被告(即反訴原告)手持電話再次出現於畫面中 ;被告(即反訴原告)後於2分12秒處再次因路旁樹木遮蔽 而消失於畫面,再後續於2分20秒、2分29秒、2分49秒等處 出現於畫面。(3:38至3:51)於3分38秒處,可見被告( 即反訴原告)手持掃把出現於畫面(情形如截圖一)。於3 分39秒處,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右手拿掃把,並以左手 壓制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頸部而將其拖出住家,被告(即 反訴原告)並於同秒以掃把揮向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並為 擊中。於3分39秒至3分51秒期間,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 以左手拉住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頭髮,並以連續動作不斷 以右手手持之掃把打向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或朝原告即 反訴被告黃子誠之左側揮打、或由下往上朝原告即反訴被告 黃子誠前胸腹部揮打。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雖於中途試圖 抵抗,然因頭髮遭抓住而抵抗未果。(3:52至5:00)3分5 2秒起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左手仍抓住原告即反訴被告 黃子誠,並逐漸將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推壓至路旁牆面。 而於4分23秒處時,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行以其頭部 撞向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頭部。後續僅可見兩人持續牽制 而無再有攻擊舉止。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209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反訴被告黃子誠係因遭反訴原告以手 抓頸部及頭髮壓制後亟欲掙脫,期間或有向反訴原告推擠之 情,然反訴被告黃子誠前開試圖抵抗之行為應屬為防衛自己 權利,參以反訴原告所受之手部、左前臂擦挫傷(見本院卷 第119頁)傷勢輕微,縱前開傷勢為反訴被告黃子誠於防衛 時所致,其所為之防衛並未逾必要之程度,依民法第149條 規定,縱因此造成反訴原告受傷,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再 者,從前開勘驗結果,反得見反訴原告於長達12秒之期間, 手持掃把持續朝反訴被告黃子誠揮打,並無反訴原告稱所稱 其手上沒有武器之情形。此外,反訴原告雖於同日亦遭診斷 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勢(見本院卷第119頁), 惟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係反訴原告自行以其頭部撞向反訴 被告黃子誠之頭部,顯不得以此反控反訴被告有為侵權行為 。又遍觀卷內事證,均無反訴被告黃李好寶對反訴原告為何 侵權行為之客觀事證,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及精神慰撫金 ,應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4602-20241226-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務 人 黃柏恩 黃文毅即黃子誠 一、債務人黃文毅即黃子誠、黃柏恩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貳拾玖萬柒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柏恩於民國107年至110年間邀同債務人黃文 毅即黃子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337,317元整,借款期 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 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柏恩自民 國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 97,3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黃文毅即黃子誠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7301元 黃文毅即黃子誠、黃柏恩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97301元 黃文毅即黃子誠、黃柏恩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7301元 黃文毅即黃子誠、黃柏恩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8

CHDV-113-司促-13617-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龍昇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60 號、第2 1435 號、第22456 號、第27017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 字第29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96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 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 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 ㈠黃士愷(原名黃子誠)、施龍昇與陳保均三人係朋友關係,其等 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並明知上開毒品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私運進口。因陳保均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意以 國際包裹遞送方式自我國境外私自運輸毒品進入我國,故需備 妥國內接貨處所供接收包裹,再指派人員前往領取,遂由陳保 均先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施龍昇聯繫,計劃由陳保均自國外 寄送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進入臺灣(後變更為大麻) ,由施龍昇負責提供居住在高雄市、可在市內受領包裹之人, 陳保均並指示應下載、註冊「EZWay易利委」此實名認證之應用 程式(下稱「EZWay」),以隨時追蹤包裹運送進度,且承諾 將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報酬,因施龍昇未持續居住 於高雄市,遂將前開包裹私運來臺計畫告知居住於高雄市區之 黃士愷,且承諾事後將給付10萬元作為酬勞,黃士愷同意配合 後,乃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作為收貨地址, 並依施龍昇指示下載、註冊「EZWay」後,將註冊資料截圖傳 送予施龍昇,施龍昇再轉傳予陳保均,以預備日後實行運毒計 畫。嗣於112 年1 月間,陳保均以「Facetime」聯繫施龍昇, 告知愷他命包裹將改成大麻包裹,施龍昇將包裹內容更改為大 麻一事告知黃士愷後,黃士愷仍同意負責出面受領包裹。黃士 愷、施龍昇、陳保均三人達成共識後,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由陳保均 於112 年3 月間安排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分裝至附表 編號2所示紙箱內,並以「ANDYTRAN」之名義為寄件人,將上 揭夾藏大麻花之紙箱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洋基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DHL貨運)自加拿大運送至臺灣,並指定收貨人為 「HUANGSHIKAI(即黃士愷之姓名英文拼音)」,收貨人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即黃士愷所使用手機門號),收貨人 地址為「000-000000RoadKAOHSIUNGCITY(即黃士愷承租之高 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貨物名稱則填載為「Handicr aft」。而上開紙箱包裹於同年4月2日抵臺入關後,由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同年月4日在桃園國際機場「D HL進口專區」實施查驗時,發現內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 花,乃依法先行扣押該包裹,並通知桃園市調查處機場調查站 處理,調查局人員為查緝幕後行為人,遂將該包裹交由不知情 之DHL貨運人員配送,配送人員則於同年月13日16時40分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投遞,黃士愷即依計畫出面簽收 該包裹,而為在旁埋伏之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物。嗣經黃士愷供承上揭毒品來源為施龍昇, 調查局人員復於同年6月26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00○ 00號依法拘提施龍昇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而查 悉全情。 ㈡因而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2項遞減其刑。 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黃士愷、 施龍昇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 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僅為貪圖不法報酬,即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共同以前揭方式將大麻花自國外 私運進入我國,且本件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驗前 淨重共計4434.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433.41公克,數量非低 ,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敗壞社會治安,其等惡性自非輕微,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 復審酌施龍昇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營建相關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依卷內事證 ,可認其於本案係直接受位在境外之陳保均指示,尋得可在高 雄市區收取夾藏毒品包裹之黃士愷擔任收貨人,並居間傳達運 毒資訊及指示黃士愷進行相關工作,應認其犯罪支配程度較黃 士愷為高,又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非不佳。兼衡 施龍昇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並非良好, 而被告施龍升更係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件運 輸毒品犯行,而顯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 遞減其刑後,仍處有期徒刑3年6月,然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之學 歷,智識程度不高,對於毒品犯罪之處罰之嚴峻並無明確之認 識,且立法者對於毒品犯罪採嚴刑峻罰之策略,可能構成罪刑 不相當之情況,原審雖已減刑,但仍嫌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為運輸毒品犯刑僅有本案一次,其惡性與大量且長期運輸 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不同,被告也尚未因此獲得不法報酬,經 此偵查審理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長期 入監服刑,恐沾染更多惡習,無從達成教化之目的,故請求減 輕被告之刑。 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 達4433.41公克,數量不少,難認為適合量處最低法定刑,更 遑論能認為量處最低法定刑過苛,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法 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 上、19年11月以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顯屬於低 刑度,自無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大麻花10包(經開拆後實際數量為20小包) 黃士愷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共計4,434.1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433.4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紙箱3 個 同上 係供黃士愷、施龍昇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3 iPhone手機1 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4 iPhone手機1 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係供黃士愷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5 iPhone手機1 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6 iPhone手機1 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7 DHL 簽收單1 張 同上 僅具證據性質,不予沒收 8 iPhone手機1 支 施龍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係供施龍昇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4-12-12

KSHM-113-上訴-726-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柯金燦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① 張良懿 ② 張良圳 ③ 張正禧 ④ 張良智 ⑤ 張良訓 ⑥ 張良棟 ⑦ 張良農 ⑧ 張良輝 ⑨ 張良格 ⑩ 張順安 ⑪ 張道璿(即張良梭之承受訴訟人) ⑫ 張柯麗芳 ⑬ 單懷葳(原名單美珍) ⑭ 張李敏 ⑮ 張道新 ⑯ 張道明 ⑰ 張道豐 ⑱ 張基福 ⑲ 張詠雪 ⑳ 張詠芬 ㉑ 張道群 ㉒ 張道強 ㉓ 張宗隆 ㉔ 賴宗平 ㉕ 張宗慶 ㉖ 張宗財 ㉗ 賴美玉 ㉘ 張小玲 ㉙ 張美雀 ㉚ 張正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稔毅 ㉛ 張世奇 ㉜ 張岱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㉝ 張家健 ㉞ 李麗紅 ㉟ 張清山 ㊱ 張信雄 ㊲ 張永誠 ㊳ 張家惠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溢源 武氏李 被 告㊴ 張麗秋 ㊵ 陳黃秀雲(國外公示 ㊶ 黃子虔(國外公示 ㊷ 黃子誠 ㊸ 黃子宜 ㊹ 黃子杰 ㊺ 黃昭信 ㊻ 康燈輝 ㊼ 康弘照 ㊽ 康金蘭 ㊾ 康弘明 ㊿ 張明弘  張耀元  張芸慈  張道明  張秉樣  張惠嬌  張道錫  張閩芝  張素花  張素幸  張素挽 被告兼④之 訴訟代理人 張道權(周桔香之受移轉人)  謝文卿  謝國輝  謝明宗  張進忠(謝束華之承受訴訟人)  張雲傑(謝束華之承受訴訟人)  張雲明(謝束華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 訴訟代理人 蔡育萍 受告知人 環球麵粉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 清 算 人 吳麒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謝束華所遺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10分之12)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 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日員 土測字第19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張岱倫方案)所示, 並按圖內編號、擬分配人等分配表分配【其中編號A7部分, 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單懷葳(即單美珍);編號A20部分中 之分配共有人謝束華應更正為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編 號A38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三、兩造應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 找補。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公 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 ,經查: 一、原告原以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登記共有人為被告,迭經變更,經本院多次裁定命其 具狀確認正確之被告未果,最後更正為以最新登記共有人及 承受訴訟人為被告(見原告民國113年11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 狀,本院卷二第463-470頁),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性 及當事人之處分權,並為維護其餘被告之權益,尚難謂不合 。 二、登記共有人謝束華於起訴後之111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等3人(下稱張進忠等3人),有 謝束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3-381頁),原 告於113年6月25日聲明由張進忠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 第369-371頁),並無不合。 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共有人設定抵押權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環球麵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環球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11 年5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1852800號函及所附環球麵 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5-69 、85-103、331-365頁),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臺中地院、 環球公司告知訴訟(本院卷第二79-83頁),臺中地院聲明 參加訴訟(本院卷二第199-200頁),環球公司經通知(詳 參回證卷)未聲明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 理。 參、本件除被告張良圳、張良智、張良訓、張詠雪、張正憲、張 岱倫、李麗紅、康弘照、張閩芝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944.81平方 公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百果山地區)計畫之住宅區,即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不再主張原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改 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等3人應就謝束華所遺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張岱倫: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所示編號G之三層建物,為伊 所有,希望保留,分割後願與張世奇維持共有,並請求依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日員土測字第 19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張岱倫方案)所示方法分 割,且依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互為找補。 二、張良圳:同意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三、張良智: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所示編號D建物,為伊所有, 希望保留,同意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四、張良訓:同意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五、張詠雪:系爭土地上有伊之建物,可以不保留,但共有部分 之建物,無法幫其他共有人決定,不同意被告張岱倫方案, 因編號A15、A16分割後面積不方正,不利建築,且中間有道 路予以分隔,未相鄰,易不利建築,分割後A15、A16同屬一 人,應整合為同一塊且方正之土地。 六、張正憲:系爭土地上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F建物,希望保留 ,同意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七、張世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以書狀表示:願與 張岱倫維持共有。 八、李麗紅:不論採何方案都可以,但伊沒有錢可以找補。 九、康弘照:同意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十、張閩芝: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 十一、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土地屬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百果山地區)計畫之住宅區, 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75-99、1 05頁、卷二第471-50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 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謝束華於111年12月2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張進忠等3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張進忠等3人就其等之被繼 承人謝束華持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由員林市山腳路一段48巷進入,東臨員南路,其上 多為各共有人佔有之建物,部分土地為雜草空地,大致如附 圖一即現況圖所示,並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09-115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會 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 片及附圖一即現況圖(本院卷一第423-431、437、477-479 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然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乃以原物分 割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故系 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自無可採。 有關原物分割方法,本院酌以:被告張岱倫方案有留設道路 供共有人分割後得對外通行,且分割後之地形大致上均屬方 正,無人未受分配,更獲得被告張良圳、張正禧、張良智、 張良訓、張良農、張良輝、張良格、張道群、張道強、張正 憲、張世奇、張岱倫、張家健、張道權、康弘照等人同意( 本院卷二第227、461頁)。再者,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並無不能登記情事。且被告張岱倫主張就分配土地之價值差 異,依本院囑託之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結果互 相找補,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被 告張岱倫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 ,其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 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被告張岱倫方案,囑 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 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 113年4月11日華估字第83269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307頁)。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 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估價報告第 26頁),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 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 、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 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 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因本 件應採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鑑定意 見,認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 為金錢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登記共有人 (依113年10月21日列印之謄本,本院卷○000-000頁) 應有部分 備        註 1 張良懿 210分之4 2 張良圳 420分之15 3 張正禧 420分之15 4 張良智 1050分之12 5 張良訓 1050分之12 6 張良棟 1050分之12 7 張良農 1050分之12 8 張良輝 210分之6 9 張良格 1260分之30 10 張順安 1260分之30 11 張柯麗芳 210分之15 12 單美珍 210分之2 已改名為單懷葳(本院卷一第157頁)。 13 張李敏 公同共有 210分之5 編號15張道明(本院卷一第163頁)與編號51張道明(本院卷一第257頁)為不同人。 14 張道新 15 張道明 16 張道豐 17 張基福 18 張詠雪 19 張詠芬 20 張道群 420分之4 21 張道強 420分之4 22 張宗隆 1260分之5 23 賴宗平 1260分之5 24 張宗慶 1260分之5 25 張宗財 1260分之5 26 賴美玉 1260分之5 27 張小玲 1260分之5 28 張美雀 1260分之30 29 張正憲 420分之15 30 張世奇 840分之55 一、原登記共有人張世岳應有部分840分之5移轉登記予張世奇(本院卷二第203-205頁)。 二、原登記共有人張秀淑、張秀宜、張良宗、張琅超、張琅傑應有部分各210分之2移轉登記予張世奇(本院卷二第253頁)。 31 張岱倫 840分之51 一、原登記共有人江林清秋應有部分210分之5移轉登記予張岱倫(本院卷二第107頁)。 二、原登記共有人張良禮應有部分210分之4,經張岱倫拍賣取得(本院卷二第51、107頁)。 三、原登記共有人張世岳應有部分840分之5移轉登記予張岱倫(本院卷二第203-205頁)。 32 張家健 1050分之12 33 張詠雪 210分之5 與編號18為同一人。 34 李麗紅 210分之15 35 張清山 18分之1 36 張信雄 18分之1 37 張永誠 36分之1 38 張家惠 36分之1 39 張麗秋 1260分之30 40 柯金燦 210分之10 41 張道權 210分之6 原登記共有人周桔香應有部分210分之6移轉登記予張道權(本院卷二第107頁)。 42 張道錫 公同共有 210分之12 一、原登記共有人張廟於62年6月2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於111年11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 二、其中登記共有人謝束華於111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等3人,已由張進忠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69-371頁),由該3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編號51張道明(本院卷一第257頁)與編號15張道明(本院卷一第163頁)為不同人。 43 張惠嬌 44 張閩芝 45 張素花 46 張素幸 47 張素挽 48 張明弘 49 張耀元 50 張芸慈 51 張道明 52 張秉樣 53 黃子虔 54 黃子誠 55 黃子宜 56 黃子杰 57 黃昭信 58 陳黃秀雲 59 康燈輝 60 康弘照 61 康弘明 62 康金蘭 63 謝明宗 64 謝國輝 65 謝束華 66 謝文卿 67 張道璿 1260分之30 原登記共有人張良梭於112年2月23日死亡(本院卷一第505頁),由張道璿分割繼承取得(本院卷二第67頁)。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張岱倫方案)   附圖一(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 月29日員土測字第13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27日更 正)。 附圖二(被告張岱倫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2年12月1日員土測字第19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7 部分,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單懷葳(即單美珍);編號A20部分 中之分配共有人謝束華應更正為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編號 A38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024-11-28

CHDV-111-訴-285-202411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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