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鄭毅軍
被 上 訴人 黃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上訴,於上訴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
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36,0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18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減縮部分已
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分別於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1月12日
向原告借款200,000元、96,000元、70,000元(下稱系爭三筆
借款);嗣上訴人僅陸續還款30,000元,尚積欠被上訴人336
,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336,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借款200,000元部分,係先
以超商無卡存款方式,分別存入83,000元、97,000元至上訴
人之帳戶,回家後上訴人說缺20,000元,我又拿了20,000元
現金給上訴人。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借款96,000元部分,係因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9年2月至111年2月同居,同居期間之
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租金,109年2
月至110年2月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金每月7,000
元,上訴人應負擔每月租金一半即3,500元;110年2月至111
年2月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租金每月9000元,上訴人
應負擔每月租金一半即4,500元,總計金額為96,000元,男
女朋友同居一起分攤房租很合理。
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借款70,000元部分,係因
上訴人110年5月貸款機車90,000元,上訴人需要錢還貸款,
所以被上訴人就借款70,000元給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000元部分,上訴人確實有收到18萬元,然就剩餘2萬元部
分並未收受,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亦未註明2萬
元係以現金交付。
㈡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6,
000元部分,當時並沒有同意要同居,被上訴人說他可以負
擔,111年至112年4月期間有說好要一起負擔,111年之前的
沒有同意要一起分攤。
㈢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0
,000元部分,當時機車貸款沒有那麼多需要還,應該是不會
向被上訴人借那麼多錢。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3份(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
頁部分第一點到第四點之「鄭毅軍」為連續章,任何人都可
偽造;再看第二頁部分係以方章,簽名頁與內容頁不同頁,
並沒有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被上訴人應提出交付借款
之證明。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000元,及自113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8
1頁)。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8
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9年2月至111年2月同居,同居期間之
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支付,109年2月至110年2月同居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租金每月7,000元;110年2月至111年2月同
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租金每月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借款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訴人身分
證及駕照影本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
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辯稱並沒有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惟原
審當庭命上訴人簽名十遍附卷(見原審卷第69頁),經對照
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上訴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9、23、27頁),
可知上訴人雖於法庭上改變「軍」之走筆字態,但「鄭」與
「毅」仍極相似,憑肉眼對比相較,不難認係同一人之字跡
。再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4號刑事案件(
下稱1494刑事案件)案卷,上訴人於該案中任證人,律師詰
問上訴人「你有無跟黃宜慧借錢,並且簽下借據?」,上訴
人反問是什麼樣的借據?律師乃請審判長當庭提示系爭借款
契約書影本(1494刑事案卷第135-147頁)後,詰問:「...
你是不是有跟黃宜慧借錢,原本約定要清償,但你還了一期
之後就沒有再還?」、「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上訴
人答稱「應該還有蠻多筆的,因為那時剛分手,她有透過其
他名義跟我要錢」、「目前還沒」等語(見1494刑事案卷第
385頁),及詢問被告「你有無跟黃宜慧貸款?」,被告答稱
「有,因為當時股票有輸,我先跟她貸款。」等語(見1494
刑事案卷第386頁),是上訴人於1494刑事案中原本不清楚律
師所指借據為何,倘若系爭借款契約書確實非其所簽,經提
示系爭借款契約書後應該立刻表示異議,但上訴人非但未否
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為其所親簽,反而表示「應該還有蠻多筆
的」等語,足見其知悉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表彰之款項為何,
故可分辨尚有不在系爭借款契約書內的其他款項,之後更承
認有借款事實及借款債務尚未償還;被告擔任證人復經具結
擔保證言之正確,則系爭借款契約書確為被告所簽,應可認
定。
⒊復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之對話紀錄:「(Mo
on Huang即被上訴人:沒關係押就欠條打一打)上訴人:趕
快睡覺啦」、「(Moon Huang即被上訴人:你本來就沒有付
過一毛、呵呵是怎樣)上訴人:我看開了,不過就是多一些
債而已」、「(Moon Huang即被上訴人:反正我也沒有遺失
的時間)上訴人:打阿,都簽了呵呵」,有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至
第151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債務有於111年9月6
日前簽立借款契約書,核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立時間為111
年9月3日相符,亦可佐證系爭借款契約書確為真正。
㈢上訴人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給付被上訴人336,000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
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
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
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1494刑事案卷內上訴人筆錄,上訴人自承曾因投資股票失
利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另外有其他筆債務,已如前述。查系
爭借款契約書中110年7月26日借款200,000元部分所簽立之
借款契約書第一點「甲方(黃宜慧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26日貸與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予乙方(鄭毅軍即
上訴人)償還股票失利,並如數收訖無誤」(見原審卷第25頁
),核與前開上訴人陳稱有因股票投資失利向上訴人借款等
語相符。另系爭借款契約書中110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70,000元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一點「甲方(黃宜慧即被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2日貸與新臺幣(下同)柒萬
元予乙方(鄭毅軍即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見原審卷
第21頁),雖未記載貸款之原因,但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係因上訴人要繳機車貸款之緣故。參以上訴人於
112年8月14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賣與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後再以「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方式買回,斯時系爭車輛上尚有訴外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所設定之動產抵押9萬元,有訴外人
創鉅有限合夥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代償紀錄、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書及其契約書影本、歷次分期還款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亦可知上訴人
於100年5月後即有機車貸款,與被上訴人所述相合。上訴人
雖抗辯200,000元部分有2萬元並未收到,70,000元完全沒收
到云云,但借款契約書上既已載明「如數收訖無誤」,且此
借款契約書之真正,已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
被上訴人業已證明交付金錢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舉出反證,
其抗辯並未收得上開款項,即不足採。
⒊另就110年9月29日之借款96,000元部分,系爭借款契約書第
一點為「甲方(黃宜慧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9
日貸與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元予乙方(鄭毅軍即上訴人)交
付兩年房租,並如數收訖無誤」(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
人業已於本院陳稱係兩造同居時上訴人應分擔之租金,並詳
細敘述其計算方式,核與上開記載交付房租相符,參以兩造
之對話記錄中上訴人表示沒錢無法買禮物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付房租即可(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3
頁),足見上訴人確實並未分擔房租。上訴人雖抗辯:當時
並沒有同意要同居,被上訴人說他可以負擔,111年之前的
沒有同意要一起分攤云云。但上訴人既已於111年9月3日簽
訂110年9月29日借款之借款契約書,並約定計息及給付方式
,且此借款契約書之真正,兩造間除110年7月26日股票失利
借款借款外尚有其他債務,已如前述,顯可推知上訴人承認
上開債務,且同意將此筆款項轉為借款之意甚明,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給付被上訴人366,000元,
扣除被上訴人自陳業已清償之3萬元,尚應給付336,000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336,000元債權
,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見原審
卷第41頁送達證書,於113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
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36,0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TCDV-113-簡上-47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