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呂亞璇
楊 剛
楊古意
朱錦華
朱美玲
朱瑞華
許鐵雄
許勝彥
林素琴
許勝斌
許勝宗
黃芝婷
黃韻涵
李麗珍
何世軍
阮美貴
周 昱
鄧雅心
李建佑
李虹宜
蕭東明
過菊花
沈曉屏
鄭月英
黃秋芬
黃文達
黃文鄰
黃平蘭
黃金富
黃秋菊
林天虹
林彥真
黃子倫
黃仁瑜
黃珺騰
李秀香
沈寶珠
胡耀鴻
黃月蘭
王 淇
王明德
魏愛桑
林俐君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洪 過
林海楠
周朝根
周謝美智
周逸樺
劉淑卿
林傳迪
林佳霓
林倫樞
林冠含
上五十三人
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王偉光
黎啟彪
相 對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2號(下稱第二審)裁定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展雲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應依判決附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4,04
8元(參第一審卷一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88即188,362元
【計算式:214,048元×88%=188,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應由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100分之1
2即25,686元【計算式:214,048元×12%=25,686元】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
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188,36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原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呂亞璇 0% 0 楊剛 0.10% 0 楊古意 1.50% 0 朱錦華 0% 0 朱美玲 0% 0 朱瑞華 0% 0 許鐵雄 0.80% 0 林素琴 3.10% 0 許勝斌 0.20% 00 許勝彥 0.60% 00 許勝宗 0.60% 00 黃芝婷 2.30% 00 黃韻涵 0.80% 00 李麗珍 0.20% 00 何世軍 0.10% 00 阮美貴 0.20% 00 周昱 0.10% 00 鄧雅心 0.20% 00 李建佑 0.10% 00 李虹宜 0.10% 00 蕭東明 0.20% 00 過菊花 0% 00 沈曉屏 0.20% 00 鄭月英 0% 00 黃文達 0% 00 黃秋芬 0% 00 黃文鄰 0% 00 黃平蘭 0% 00 黃金富 0% 00 黃秋菊 0% 00 林天虹 0% 00 林彥真 0.10% 00 黃子倫 0% 00 黃仁瑜 0% 00 黃珺騰 0% 00 李秀香 0% 00 沈寶珠 0% 00 胡耀鴻 0% 00 黃月蘭 0% 00 王淇 0% 00 王明德 0% 00 魏愛桑 0% 00 林俐君 0% 00 洪過 0% 00 林海楠 0% 00 周朝根 0% 00 周謝美智 0.20% 00 周逸樺 0% 00 劉淑卿 0.40% 00 林傳迪 0% 00 林佳霓 0% 00 林倫樞 0% 00 林冠含 0% 合計 12%
TPDV-114-司聲-6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