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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林春生 彭銘卿 黃富民 張永任 黃志祥 陳國宏 陳立偉 許彧彬 郭金富 黃建國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 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10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受僱於 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 ,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簽立「年資 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林春生、彭銘卿、 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陳立偉、許彧彬除原本 職務外並兼任「領班」一職,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 完成工作之責任,因肩負較重責任獲發「領班加給」,領班 加給之給付數額固定,發放時間固定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 顯然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林春生 、彭銘卿、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陳立偉、許 彧彬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給付具有經常性, 性質上應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許彧彬、郭金 富、黃建國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受每月核發「兼任司 機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 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因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給付之兼任司機加 給,本質上自應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 價,與勞工提供之勞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許彧 彬、郭金富、黃建國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給 付具有經常性,性質上應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 兩造於108年12月間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以經濟 部函釋所列給付項目為限,計算原告10人之平均工資,未將 上開「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給付項 目,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令原告所受舊制結清金低於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所定最低給與標準,違反勞基 法之強制規定,原告自不受該約款之拘束,應回歸勞基法之 認定以計算平均工資,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少之舊制結清 金差額。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金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 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第14條「國 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第33條「國營事業人員之進 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 定」。過去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内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下稱系爭項目表)列舉14種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中不含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迄至111年11月2日 經濟部以函釋表示同意將夜點費納入系爭項目表後,系爭項 目表仍不含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被告依法自不得擅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經濟部認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之性 質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規定之工 資,亦未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此有經濟 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 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 7540號函等可稽,可見經濟部一向認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 加給非屬工資。 (二)由附表編號8原告許彧彬之薪給清單顯示,其於109年1月至3 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4月至6月領有領班加給,顯見其僅是 臨時兼任司機或領班而已,並無經常性,此二項加給無經常 給與性,不屬於工資;附表編號10原告黃建國之薪給清單顯 示,其僅於109年3月至6月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可見其僅為臨時兼任司機,此項加給無經常性,不屬於工資 。 (三)原告均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 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退撫辦法及勞動基 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計算悉依系爭項目表之規定 辦理。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項目既未列入系爭項目表,原告依約自不得請求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結清金。 (四)退步言之,縱認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有違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最低標準,而應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結清金,亦僅能認定兩造就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尚未結清舊制年資,此部分保留年資,而系爭協議書其餘部分則仍應認為有效。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三、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内發給勞工。」而依94年4月29日當時有效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内給付之。」核與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均規定勞工退休金應於勞工退休日起30日内給付。則原告黃建國於113年7月16日退休,其舊制結清金差額之遲延利息應於113年8月15日起算;其餘原告林春生、彭銘卿、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陳立偉、許彧彬、郭金富尚未退休,尚無請求權,應於退休日起30日內請求,遲延利息則從30日之翌日起算。 (五)附表編號6原告陳國宏於109年4月30日擔任總領班,無領班 加給。原證11原告陳國宏之薪給清單雖顯示其於109年1月至 6月,每月均領取領班加給3,461元,惟109年4月30日、5月 、6月份之領班加給屬於溢領,已於109年7月收回7,037元。 因此假設原告陳國宏所領取之領班加給屬於工資,且被告應 給付此部分結清金,原告陳國宏於結清前6個月之平均領班 加給為2288.1667元,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金額為7萬933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306、222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 並簡化文字用語】 : (一)原告黃建國退休前任職於被告之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其餘原 告林春生、彭銘卿、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陳 立偉、許彧彬、郭金富目前均任職於被告之台中供電區營運 處。原告10人在108年12月間分別與被告協議結清舊制年資 。 (二)原告林春生、彭銘卿、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 陳立偉於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 員完成工作之責任,領有領班加給。 (三)原告郭金富除原本職務外兼任司機,受有兼任司機加給。 (四)原告許彧彬於109年1月至3月兼任司機,同年4月至6月兼任 領班。各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 (五)原告黃建國於109年3月至6月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 (六)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舊制結清 日期」、「結清基數」各欄之記載,被告形式上不爭執,但 爭執原告無請求權。 (七)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被告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結清原告勞退舊制年 資,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據以 核發之結清金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給與標準,違反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 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 加給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是否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2條第3款, 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最低標準,而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均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 資: 1、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關於領班加給,參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下稱 設置領班辦法)及被告109年4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 、副領班要點(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可知被告於51年間 設置領班一職之目的,係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 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 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 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 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 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 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 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 ,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 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 ,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擔任領班職務者,被課 予較重之職責,應負較高之義務與責任。又關於領班加給之 支給標準,參照設置領班辦法之規定,擔任領班、副領班期 間可晉加薪級3級、2級不等,迨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原薪 級,亦即領班加給係隨其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低, 並因擔任領班而生薪級變動,屬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之給 與,與其在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所提供之勞務間有密切 關連性,堪認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且係擔任領班之勞工在固 定常態工作中,因執行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之職務,在此特 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 制度上之經常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 為發放者有間。準此,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 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亦 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自應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3、再查,關於兼任司機加給,依據被告74年1月11日發布之兼 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與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 號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已就擔任司機之要件,明文 排除各單位專任司機、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 擔任兼任司機、支領兼任司機加給,並明確規範需與業務直 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且自92年以後之新進 人員兼任大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 故處理效率」,於符合現行支領兼任司機加給相關規定者, 得領取兼任司機加給,而屆滿新進人員兼任大型車駕駛工作 屆滿60歲後免除兼任,不得再行支領兼領司機加給,以落實 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又就兼任司機加給之支給金 額,則依該員為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不同 採認方式,並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復因駕駛 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同加 發薪給之規定。堪認被告之兼任司機係勞工於其本職外,因 應其工作有一定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者,由其等兼任往返路 途之司機前往現場從事原職務工作,而兼任司機加給係遂就 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僅兼 任司機者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 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 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 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 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 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 之工資。 4、至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等規定及相關 行政函釋內容等資為抗辯。然查,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 並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 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 工作報酬之準據;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 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是於勞 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 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所牴觸時,仍應依勞基法 規定為之;又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 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無 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結果 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亦不足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2條第3 款,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最低標準,依民 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條亦有明定。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即退撫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此有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抗辯依兩造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均不在計 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原告訴請將領班 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 制年資退休金為無理由等語。然觀勞基法第1條之規定,已 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是除非有法律 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由雇主單方或 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否則有違 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依誠信 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倘雇主片面預先 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違反上述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者, 自有民法第71條之適用。準此,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屬 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依系爭項目表之規定,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所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致原告因此受領低於依勞基法第 第55條、第2條第3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定最 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之利益,顯然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之勞動條件,而與前開強制規定有所牴觸,則揆諸上揭規 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該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屬無效,原告自不受該部分之拘束,仍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 規定之標準給付舊制結清金之差額。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 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為有理由:   1、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 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 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 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 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 ,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 高以3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 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 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 2、經查,被告發給原告之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 2條第3 款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不爭執於結清 舊制年資退休金數額時,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等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自有短付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 短付之舊制結清金差額,自屬有據。被告於答辯狀雖有辯稱 :原告陳國宏109年4月30日、5月、6月份之領班加給為溢領 ,已於109年7月收回7,037元,是原告陳國宏於結清前6個月 之平均領班加給為2,288.1667元,應補發之舊制結清金金額 為7萬93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然所提出之原告陳 國宏平調意願調查表、人事資料異動表及原告陳國宏109年7 月份薪給清單(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僅足證明原告陳 國宏有於109年4月30日調派「總領班」,及被告有於109年7 月份扣原告陳國宏領班加給7,037元之事實,惟並未能證明 被告於109年7月份所扣原告陳國宏領班加給7,037元,係源 於109年4月30日、5月、6月份領班加給之溢領,被告亦未提 出事證說明「總領班」即無核發領班加給之情況,即不能證 明原告陳國宏所受領109年4月30日、5月、6月份領班加給有 溢領之情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並已對原告如附表所記 載「服務年資起算日」、「舊制結清日期」、「結清基數」 、原告計算之「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之 金額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6頁),即已不爭執原 告陳國宏於結清前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數額為3,461元之事 實。準此,原告依將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 領班加給」與「平均兼任司機加給」與「結清基數」相乘並 相加後,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 55條、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書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 金,為有理由。 (四)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 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項 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舊制結清 金,即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30日內為給付,而與原告實際之退休日期無涉,被告逾上開 期限尚未給付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即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書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應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 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原告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 結清基數 編號1至7為平均領班加給/編號8為平均領班加給及平均兼任司機加給/編號9至10為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林春生 72年11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00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萬78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500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彭銘卿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2,35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黃富民 90年12月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200元 5萬7,6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8.0000 結清前6個月 3,200元 4 張永任 75年2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1,80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黃志祥 77年9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3萬1,03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00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6 陳國宏 83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461元 10萬7,291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0000 結清前6個月 3,461元 7 陳立偉 77年9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7萬7,8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000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8 許彧彬 83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平均領班加給3,199元 9萬9,16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0000 結清前6個月 平均領班加給 1,599.5元/ 平均司機加給 1,599.5元 9 郭金富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2,35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10 黃建國 71年1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5.1667 結清前3個月 1,066.33元 8萬7,26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3333 結清前6個月 2132.67元

2025-03-27

TPDV-113-勞訴-390-202503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超商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195元),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而所竊取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呂珮蓁 ,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已發還被害 人,但已開封,且依卷附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2頁)可知已 遭飲用一部分,顯無再行上架出售之可能,而無法就原物為 沒收,是依上開說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 行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共145元(計算式:95+50=145)。至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 管)單(偵卷第35頁)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海尼根 1罐 2 冰火(乳酸沙瓦口味) 1瓶 3 冰火(葡萄伏特加口味) 1瓶 合計價值 19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5號   被   告 黃建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8日上午7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振聲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海尼根啤酒 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冰火(葡萄伏特加口味 )1瓶(價值50元)、冰火(乳酸沙瓦口味)1瓶(價值50元 ),得手後將上開贓物攜出店外,並將海尼根啤酒開啟飲用 。嗣經該店副店長呂佩蓁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 扣得前揭酒類3瓶(其中海尼根啤酒已開啟。已全數發還)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佩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 )單、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各1份、贓物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本案被告所竊之海尼根啤酒1罐,業經被告開啟飲用,已不 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之冰火2瓶,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 )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7

TYDM-114-桃簡-464-202503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46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建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戴斌峰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114年度桃簡字第146號裁定提 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4-桃簡-146-20250307-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9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富傑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建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黃建國 已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3-07

TYDV-114-司執-27973-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7日14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見乙○○刊登招聘製作電動鐵捲門 廠商之貼文,明知其無施作該項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臉書帳號「Shuo Lou 」與乙○○聯繫,再加乙○○LINE好友,通訊軟體LINE暱稱「旗 山電動門晏碩」向乙○○佯稱:可協助施作電動門,工程款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預收款55,000元,剩餘25,0 00元待完工後再給付即可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4時16分許,匯款55,000元至丙○○不知情之配偶劉蕙心(其 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丙○○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指示劉蕙心轉帳或提領。嗣經 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劉蕙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榮進鐵材行負責人黃建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榮進鐵材行113年2月26日刑 事陳報狀、證人黃建國庭呈之報價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施作之真意,竟以上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 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 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和解等 情(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5,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子女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而詐得55,000元,是該55,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8

CTDM-113-簡-2689-202502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被 告 黃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五四,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零八,按月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 數利率加年利率4.81%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54%),逾 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 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 無效,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13年9月12日結算止,尚欠 原告貸款餘額104萬9,661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 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信用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 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 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26

TPDV-114-訴-11-20250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 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彼此間應思考如何良性溝通 ,實不應動輒採取非理性之作法,且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 容,竟仍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效 力,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另參酌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程 度、於案發後已無和被害人聯絡,已中風多年,兼衡其犯後 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2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其女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55號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暫時保 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甲○○、丁○○、戊○○等人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威脅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並應遠離丙○○、甲○○、丁○○、戊○○住處即南投縣○○鎮 ○○街000號(下稱上開住處)及工作場所即南投縣○○鎮○○路0 段000號至少30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11 3年8月6日18時55分許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乙○○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12時57分許,前往上開住處 外,以徒手敲打鐵門及以腳踢踹鐵門等方式,對甲○○實施騷 擾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住處外,徒手敲打上開住處鐵門,並以腳踢踹上開住處鐵門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住處外,呼喊被害人姓名要求被害人開門未果後,徒手敲打上開住處鐵門,並以腳踢踹上開住處鐵門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其擷圖12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住處外,呼喊被害人姓名要求被害人開門未果後,徒手敲打上開住處鐵門,並以腳踢踹上開住處鐵門之事實。 4 上開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等件 證明被告於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後,有確實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惟仍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上開犯刑,辯稱:伊不認罪,伊當天 突然想到要過去上開住處拿衣服及藥物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影本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其擷圖12張等件在卷 可佐,益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 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7

NTDM-114-投簡-88-20250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味A排骨雞湯麵壹碗、雙響 泡沙茶鍋燒湯麵壹碗、冰火葡萄伏特加貳罐、冰火金黃香檳貳罐 、法國EVIAN依雲天然礦泉水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 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甫於上 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2月內,即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 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告訴人乙○○所管領之味味A排 骨雞湯麵1碗、雙響泡沙茶鍋燒湯麵1碗、冰火葡萄伏特加2 罐、冰火金黃香檳2罐、法國EVIAN依雲天然礦泉水1罐、可 樂娜啤酒1罐及ABS絕對伏特加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共 計1018元),法治觀念淡薄,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案件外,另曾因公共危險、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衡以上開可樂娜啤酒1罐及ABS絕對伏特加1罐業經 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3頁),告訴人所受 財產上損害程度非鉅,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味味A排骨雞湯麵1碗、雙響泡沙茶鍋燒湯麵1 碗、冰火葡萄伏特加2罐、冰火金黃香檳2罐、法國EVIAN依 雲天然礦泉水1罐、可樂娜啤酒1罐及ABS絕對伏特加1罐,均 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除可樂娜啤酒1罐及ABS 絕對伏特加1罐,嗣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 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 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13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   月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將作   門市內,徒手竊取乙○○管領之味味A排骨雞湯麵1碗、雙響   泡沙茶鍋燒湯麵1碗、冰火葡萄伏特加2罐、冰火金黃香檳2   罐、法國EVIAN依雲天然礦泉水1罐、可樂娜啤酒1罐及ABS絕   對伏特加1罐(價值新臺幣1018元),得手後,尚未結帳,除   可樂娜啤酒1罐及ABS絕對伏特加1罐外,其餘商品當場食用   殆盡,為乙○○發現並報警,經警到場後,扣得可樂娜啤酒   1罐及ABS絕對伏特加1罐(已發還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月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可樂娜啤   酒1罐及ABS絕對伏特加1罐,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乙○○,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因竊盜犯行所獲取已食畢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6

TCDM-114-中簡-216-202502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黃建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斌峰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220,932元(計算式:本票金額6,000,000元+至起訴前一日 之利息220,932元=6,220,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6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4-桃簡-146-2025012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7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30

CHDV-113-司票-191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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