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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林映玲 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陳宜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72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映玲(下 稱聲請人)對被告陳宜妏提出侵入住居之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7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66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1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1113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 )在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3年 12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分書 、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10-11、12及反面、15- 16頁,本院卷第5、9頁),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 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4樓頂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人,自110年11 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林宜妏使用,租賃期間原僅至112年10月 31日止,嗣雙方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結果,被告 書立切結書承諾於113年3月31日前遷出本案房屋,如逾期遷 出,則同意伊有權更換門鎖,且被告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物 品均視同廢棄物,由伊任意處置。伊至遲自113年4月1日有 權任意處置被告屋內物品並更換門鎖以後,即已取回本案房 屋合法占有之權利。是當伊命被告離去,被告拒絕搬離本案 房屋而仍滯留於內時,即合於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構成 要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留滯他人 住宅罪嫌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 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即112 年10月31日),復經雙方協商議定之最後搬遷期限(即113 年3月31日)屆至後,仍未搬離本案房屋而留滯於內,該當 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他人 住宅之要件,並提出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消費 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112消協字第0000000號)、 被告113年1月5日切結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 拖欠租金表、雙方訊息內容紀錄表、112年11月7日112建賢 字第1121107001號律師函、台北老松郵局346號存證信函為 證(見偵卷第15-40頁)。惟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消費爭 議案紀錄及被告切結書內容,固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起 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係基於雙方租賃契約關係合法占 有使用本案房屋,然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未依約定遷出並返還 本案房屋,而仍繼續居住使用,嗣經雙方協商,被告乃同意 至遲應於113年3月31日遷出本案房屋。然本案房屋於被告實 際遷出以前,既仍為被告繼續占有而使用支配,則被告仍為 本罪所保護之居住安寧法益處分權人,自無所謂其受聲請人 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本案房屋、拒不搬遷時,將該當本罪 構成要件之情。又被告固已承諾應於113年3月31日遷出本案 房屋,並同意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有更換本案房屋門鎖 之權利,然此與聲請人是否於是日後即當然取得本案房屋之 占有乙情,仍屬二事。且縱聲請人嗣後確因實際更換本案房 屋門鎖而取回本案房屋之占有,猶仍對被告此前係繼續占有 之事實並無影響,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本罪「受退去之要求 而仍留滯於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五、從而,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 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 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31

TPDM-113-聲自-29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陳姿璇即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9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2 8日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420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60543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9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曾收受被告於106 年間寄發之汐止樟樹灣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並檢附83年3月 28日以原告名義所出具予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下稱高雄二信)、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國煌之高 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42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 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並於該存證信函中表明高雄 二信已於92年4月15日將上開18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 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 司),永泰公司復於95年12月15日轉讓予訴外人兆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又於105年4月 15日轉讓予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 司),最終再由馨琳揚公司轉讓予被告。原告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後,旋即以106年12月13日台北汀州郵局第482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明,被告前開存證信函所指債務與原告無關,且 借據上之「陳美芳」三字並非原告所簽名。系爭債權憑證之 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其債權人應為高雄二信,並 非被告。  ㈡又原告胞兄即訴外人陳信昌於81年間以原告名義購得系爭不 動產,並於81年3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 告名下,購買當時並以原告為借款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高雄二信,高雄二信嗣聲請本院 於90年12月28日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4月25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92年9月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永泰公司 ,經永泰公司於92年11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陳國煌即 陳信昌之長子名下,則陳信昌以原告名義向高雄二信所借貸 之款項,於永泰公司於92年11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後,已經完足清償,原告不再積欠高雄二信或永泰公司 任何債務,系爭不動產嗣於93年3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 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與兩造並 無任何關連。系爭借款至遲在永泰公司啟動拍賣抵押物程序 後,並於93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國煌名下 時,即已足清償,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 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 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 發生效力後,債務人即得以其與新債權人即受讓人間所存事 由對抗受讓人;故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 ,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 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債務人如主張與繼受人 間存有消滅或妨礙繼受人請求之事由,自應認係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許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胞兄陳信昌於81年間以原告名義購入系爭 不動產,並以原告為借款人向高雄二信借款180萬元,及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高雄二信,嗣高雄二信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4月25日將系爭借 款債權、92年9月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永泰公司,永泰公司 於92年11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5年12月 1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兆豐公司,復經兆豐公司於105年4 月15日讓與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又於105年7月1日讓與 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新北地院 於112年9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3年3月20日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汐止樟樹灣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系爭借據、系爭不動產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06年12月13日臺北汀州郵局第482號存 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核閱無訛,堪予信實。  ㈢又原告主張其胞兄陳信昌以原告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並向 高雄二信借款180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債權經 永泰公司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已完足清償,原告 不再積欠高雄二信及永泰公司任何款項,系爭不動產已於93 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陳信昌之長子即陳國煌名下 ,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與兩造並無任何關聯等 情,核與證人陳信昌即原告胞兄到庭結證稱:「(問:系爭 不動產是誰在何時買的?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買的時候有 貸款嗎?)大約於80年左右,是伊透過朋友介紹買的…伊自 己也有很多房子,想說名下不要有這麼多房子,所以就用原 告名義購買,以後打算送給原告。…伊有跟原告說過要用她 的名字買。…當時有貸款,因為貸款的金額不多,所以當時 沒有告訴她。」、「(問:為何93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由登記至陳國煌名下?)印象中二信倒了,永泰公 司受讓,問我要不要把房子貸款還完,他們說要100萬處理 ,伊就100萬給他了…印象中他叫我拿出100萬,債務就可以 全額清償,所以就以我兒子陳國煌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100 萬元,向永泰清償,塗銷抵押權設定,房屋就過戶到我兒子 名下」、「(問:經此以後,你向高雄二信的貸款還清了沒 ?)已經清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且依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及原 告所提出之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7至1 19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係於81年3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高雄二信,高雄二信於92年9月3日讓與系爭抵押權予永泰 公司,嗣永泰公司經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92年10月 24日經法院囑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92年11月19日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復於93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國煌,同日陳國煌再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並於93年3月29日撥款1 00萬元至陳國煌之帳戶,足見系爭借款債權確已由陳信昌另 行向陽信銀行貸款100萬元,而向永泰公司清償完畢,並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不動產則由永泰公司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陳信昌之子即陳國煌名下,並由陳國煌再行設定 抵押權予陽信銀行。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所憑系爭債權憑證即系 爭借款債權,既已由陳信昌向永泰公司清償完畢並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是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負借款債務,業經上 開清償而消滅,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31

TPDV-113-訴-2380-2025033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鄭清海 陳思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家妤即安寶產後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怡瑄律師 洪法岡律師 追加 被告 玉寶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聚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情形,不在同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之列至明。又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所定情形外,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為合法 。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 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 ,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 求。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稱「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指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範圍內,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而言;而同條項第4款所謂「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則係指原告起 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 達訴訟之目的而言。 二、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本件訴 訟,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在門牌號碼 新竹市○○街0號5至9樓獨資經營安寶產後護理之家(下稱系 爭護理之家),無權占用事實上處分權先後屬於上訴人鄭清 海、陳思伃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之 系爭磚造房屋(該磚造房屋係由鄭清海於70年間向原始起造 人買受,嗣於111年12月6日將其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陳思伃 ),作為系爭護理之家警衛室及停車場出入口,受有使用房 屋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磚造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陳思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清海28萬5294元、陳 思伃13萬9949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磚造房屋予陳 思伃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思伃2萬4843元。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對追加被告提 起追加之訴,主張: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函文( 下稱台電、台水函文)可知,被上訴人應係向追加被告承租 房屋經營系爭護理之家而占有系爭磚造建物,被上訴人與追 加被告分屬系爭磚造建物之直接、間接占有人,同負遷讓返 還該磚造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等情,上訴及追加之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將系爭磚造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陳思伃。㈡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應給付 鄭清海28萬5294元、陳思伃13萬9949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㈢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磚造房屋予陳思伃之日止,按月給付陳 思伃2萬4843元,如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即免為給付之義 務(見二審卷第323至326頁)。 三、上訴人雖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2 、3、4、7款規定提起前開追加之訴(見二審卷第325頁)。 惟查,兩造在原審攻防及審理調查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有 無占有系爭磚造房屋,及該房屋是否為系爭護理之家 所在 大樓之附屬建物,並未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向追加被告承租房 屋之事實,追加被告從未參與原審訴訟程序,原審卷內亦不 存在與其相關之證據資料,而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 程序事件,上訴人直至二審始對追加被告提起追加之訴,對 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難謂無重大影響, 自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又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之請求權各自獨立,上訴人對追加被告提起前 開追加之訴,已逾其對被上訴人所提原訴之訴訟標的範圍, 自非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之情形。另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即係向追加 被告承租房屋經營系爭護理之家,並非於起訴後有何情事變 更之情形,亦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至於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情形,本不在同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 所定例外之列,被上訴人並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 (見二審卷第351頁),依前說明,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 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03

SCDV-113-簡上-121-202503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縣宜蘭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街000號 房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係被上訴人所有,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不得 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之證述, 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證據調查原由審 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 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 不備理由。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72-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忠孝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穩超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人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再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淑貞,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王穩 超並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2年5月10日 北市都建字第112602057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112簡上413 卷第21至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日簽訂忠孝天廈社區(地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契 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 7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為 新臺幣(下同)132,300元,上訴人需於每月5日前繳付。詎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111年5月至7月服務費,扣除其他費用, 尚欠387,490元,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7,490元, 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於111年4月17日因大樓公共管線排水 管阻塞,造成位於系爭社區4樓室內淹水(下稱系爭事故) ,使系爭社區4樓之承租人受有財產損害,乃被上訴人管理 責任所造成,而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8條第5款約定,被上訴 人應為上訴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公司)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附加條款APL122富邦產物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責任附加條款(下稱 APL122附加條款),上訴人本可依據APL122附加條款由富邦 產險公司負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竟未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8 條第5款約定為上訴人投保APL122附加條款,致上訴人須賠 償系爭社區4樓承租人因系爭事故所生財產損害,被上訴人 未為上訴人投保APL122附加條款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以此抵銷被上訴人111年5月至7月服務費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4頁,並調整文字如下):  ㈠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提供管理服務,合約自108年 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  ㈡依據系爭管理契約,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32,300 元。  ㈢111年4月17日時,系爭社區4樓之承租人有發生系爭事故,並 造成財產上的損害。  ㈣111年5月至7月之服務費,上訴人均未給付予被上訴人,扣除 其他費用後,尚欠387,490元。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始為上訴人投保富邦產險公共意外 險APL122附加條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為上訴人投保APL122附加條款, 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抵銷上開積 欠服務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投保APL122附加條款, 而被上訴人是否因此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APL122附加條款,致上訴 人需就系爭事故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無從依APL122附 加條款請領保險給付。惟觀諸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管理契約第 18條約定:「回饋社區事項五、合約期間內提供社區年度公 共意外險(保額2400萬)」(見原審卷第143頁),未有其 他附加條款或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險之詳細內容 為何,是兩造間是否就投保APL122附加條款有所約定,已有 存疑,復依據契約文字內容,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投保APL122 附加條款之義務。  ㈢上訴人又主張兩造乃以口頭同意應投保險種包含APL122附加 條款及APL103A停車場責任附加條款,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遍觀卷內證據,均未 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口頭合意,就系 爭管理契約第18條另外約定險種。此外,上訴人雖聲請函詢 富邦產險公司調閱編號0000-00APL0000000、0000-00APL000 454號要保書(見本院卷第429頁),但縱依上訴人聲請而向 富邦產險公司函詢調閱上開要保書,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所投保之險種內容,仍無法據以佐證被上訴人投保之 原因係兩造約定而生,又或是被上訴人自行就不同附加條款 為自行選擇,無從佐證兩造間有投保APL122附加條款之口頭 約定,本院自無庸調查上開證據。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約投保APL122附加條款, 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間就應投 保APL122附加條款之約定,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佐,業經前 述,是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 服務費387,49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2-簡上-502-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呂宗錡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程序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遠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建忠,嗣變更為戴光政,雖未據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承 受訴訟,惟遠銀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本件訴 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仍應以林建忠為其法定代理人並進 行言詞辯論。 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後,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碩晟公司,與遠銀公司合稱遠銀等2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 26日出具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予臺億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 思表示)應予撤銷,核係基於其所主張本件詐害債權之同一 基礎事實,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依上規定,仍應准許。 ㈢、碩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碩晟公司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間向伊借款, 伊乃依碩晟公司指示,陸續匯款至碩晟公司所指定如附件所 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72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迄未返還。迨伊因執行法院通知陳報債權時,經閱卷始 悉碩晟公司已於108年1月25日無償將其所有如原審判決書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 億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遠銀公司,已 害及伊對碩晟公司之債權,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有償,遠 銀公司亦明知碩晟公司係為逃避對伊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遠銀等2公司應共同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判決。並於本審追加主張:碩晟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 出具系爭指示書予臺億公司,委託其為遠銀公司設定系爭抵 押權,侵害伊之系爭借款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定,追加請求系爭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遠銀公司: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非碩晟公司之債權 人,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侯州燕係以 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以供碩晟公司周轉,碩晟公司從未直 接向上訴人借貸,業經本院另案109年度重上字第700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不得再為 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反之陳述。上訴人遲至本審始依系爭借款 債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復追加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 示,均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 ㈡、碩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並於本審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前以伊為侯州燕之借款債權人,因侯州燕將其名下所 有不動產輾轉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覃緯科及第三人林秀珠等人 名下,侵害伊對侯州燕之借款債權而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為部分勝訴( 案列: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本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7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裁定); 又上訴人於110年3月前即已得知碩晟公司為遠銀公司為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其對碩晟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碩晟公司為 遠銀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害及上訴人對碩晟公司之 系爭借款債權等情,為遠銀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並非碩晟公司之債權人:  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訴外人侯州燕當初代理碩晟公司向伊借 款700萬元,經碩晟公司以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 之社區編號為A4棟13樓)作為借款擔保,足見伊與碩晟公司 間存在借款債務關係等語(見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卷〈下 稱353卷〉㈠第9頁、同卷㈡第62頁),並提出僅有碩晟公司蓋 印、但買方並未簽名用印且訂約日期空白之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書為證(見353卷第33至46頁),經原審以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侯州燕係以自己名義出面向上訴人借款為由,判決上訴 人並非碩晟公司之債權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第11 頁),上訴人即於本審改稱;伊曾於105年10月間向碩晟公 司購買預售屋,並依碩晟公司指示,於附件所示日期匯款共 計723萬元至碩晟公司指定帳戶內;伊向碩晟公司購買房屋 ,碩晟公司則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間向伊借貸,以上皆 與伊、侯州燕間所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5月14日之借 款債務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9、115、306頁)。已見本件 上訴人所主張其對碩晟公司所有之債權成立時間(究係於10 5年3月14日前、後)、原因(究係碩晟公司經侯州燕代理借 款或自行借貸)及金額(究為700萬元或723萬元),所述前 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議。  ⒉上訴人雖改稱其係於附件所示時間,依碩晟公司之指示,以 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計723萬元予碩晟公司云云,惟為遠銀 公司所否認。查:  ⑴就附件編號1部分,上訴人於他案訴請侯州燕應返還借款時, 乃係主張:侯州燕於105年10月5日復向伊借款3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105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同日(10 月5日)且簽立借款契約書,由伊於是日匯款285萬元至侯州 燕所指定漢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暘公司)所開設臺 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另行 交付現金15萬元予侯州燕,侯州燕確認收取後則開立領款收 據、本票等語,並於該案中提出105年10月5日借款契約書、 漢暘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侯州燕領款收據(其上載明 漢暘公司之匯款帳號、匯款及現金交付金額各為285萬元、1 5萬元)、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為證(見111年度重訴字第8 77號卷第11至12、49、51至57頁),卷內有該案民事判決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核與附件編號1所列匯款 日期、金額、帳戶帳號完全相同,可見附件編號1所示匯款 確係上訴人依侯州燕指示所交付之借款,而與碩晟公司無關 。上訴人執同一之匯款單據而於不同案件內為相異之陳述, 自無可信。  ⑵就附件編號3部分,依上訴人與侯州燕於105年11月14日之LIN E對話紀錄記載,侯州燕表示:「上回是公司本支票及我的 支票都給代書,300萬到期你問我要不要存票,我當時跟你 說存票兌現,沒想要展期。所以你300兌現後,建設公司的 本票跟我的支票現都在你那。上回是3分1趴手續費,你就幫 幫我吧!……。我年紀大了,也不想那麼累,大家魚幫水,水 幫魚,有錢大家賺」,上訴人回應:「好的,3分1趴,帳號 給我……」,侯州燕即稱:「碩晟建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中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有上訴人與侯州燕間之L 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卷㈠第391 頁),核與附件編號3所列帳戶帳號、匯款日期相同,足認 附件編號3所示之匯款,應係上訴人基於自己與侯州燕之借 貸而依侯州燕之指示所為匯款,而非碩晟公司直接向上訴人 借貸。上訴人空言主張係因自己與碩晟公司之借貸關係而為 匯款云云,亦屬無稽。  ⑶至附件編號2部分,遍查卷內全部事證,未見上訴人與侯州燕 提及該日期之匯款緣由,故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確曾於105 年11月3日匯款150萬元至碩晟公司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7頁 ),惟上開金額既與李太行(碩晟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 表示:伊當初係因侯州燕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伊並因此取得 借款各7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共計1800萬 元,伊事後並已清償其中1筆300萬元,侯州燕確實有跟伊說 過這些都是上訴人出的錢,伊印象中預扣利息就是月息3分 等語(見111年度重訴更㈠卷13號卷〈下稱更㈠卷〉第209至210 頁),並無附件編號2所示之該筆150萬元而不相符,加以匯 款原因多端,未必當然即係碩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借款,自 仍難認附件編號2係碩晟公司因向上訴人借款而指定匯款之 結果,故不能憑此遽認上訴人與碩晟公司間必有借貸關係存 在。  ⑷再者,上訴人雖於本審曾主張:伊對碩晟公司而言同時為購 屋及借款之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7至10行),且 陳明:本件伊並非係以碩晟公司借款債權人身分、而係以購 屋債權人身分來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見同上頁第 14至15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則又改稱:伊沒 有要主張房屋買賣關係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第8行 )。準此,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碩晟公司有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則其主張:碩晟公司因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 此段期間內向伊借款723萬元,伊應為碩晟公司之債權人而 得行使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云云,自難憑採。 ㈡、本件上訴人之撤銷訴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即 明。上開規定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 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 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 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間得悉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兩造於本 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上訴人且稱:伊於得 知系爭抵押權登記的同時,就已經知道自己之債權遭侵害, 因拍賣結果只足以清償第1、2順位的債權金額,其餘普通債 權根本不可能有清償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循 此堪認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3月31日即已知悉系爭抵押權登 記害及其債權。其次,上訴人固係於110年4月9日提起本案 訴訟(見353卷第9頁),惟綜觀全卷,從未見上訴人聲明請 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其原 因行為,而僅始終聲明請求:「遠銀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或「遠銀公司等2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本案 前次上訴至本院時,上訴人雖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闡以本 件撤銷訴權行使能否單獨僅以遠銀公司為單一被告而提起, 惟其仍未能於除斥期間屆滿前加以補正(見353卷㈠第9至13 頁、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71號卷第81至85、94頁、更㈠卷 第61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迨至本案於113年7月19日 再次繫屬至本院時,本件除斥期間早已屆滿,本院無從事後 闡明以令上訴人補正挽救。上訴人雖主張:伊於本案起訴理 由內已有敘明要撤銷詐害債權,可見伊已合法行使撤銷訴權 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惟上訴人於起訴時既未合法表 明請求法院應為撤銷宣告之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參照),自難認其本件所行使之撤銷訴權為合法 。又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3年10月29日,始 向本院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碩晟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出 具予臺億公司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 卷第287頁),不論當否,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 已歸於消滅。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云云,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遠銀等 2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於本審追加請求碩晟公司應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亦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24

TPHV-113-重上-511-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美琪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寶緣 聲 請 人 林子軒 上三人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林子仁 相 對 人 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柏翰 代 理 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相 對 人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相 對 人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寬容 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相 對 人 邱清池 徐宏凱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 ,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 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 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及勞動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林美琪、陳寶緣、林子軒與林子 仁(以下合稱聲請人,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與相對人間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林 美琪、陳寶緣、林子軒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 助,林子仁則屬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勞工林家慶之子女,爰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林美琪、陳寶緣、林子軒主張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 無資力者」之認定標準,而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 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足資認定為真實。另聲請人本件起訴係 主張訴外人林家慶受僱於相對人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遭受職業災害,聲請人為勞工之遺屬,而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等,且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有該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予以形式 審查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0

SLDV-113-救-75-20241220-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4號 原 告 林美琪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寶緣 原 告 林子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林子仁 被 告 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柏翰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被 告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寬容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邱清池 被 告 徐宏凱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10,695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 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 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為:㈠被告鴻柏設計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下稱鴻柏公司,並與被告張柏翰、美麗華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邱 清池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琪、陳寶緣、林子軒、林 子仁(下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新臺幣(下 同)1,13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鴻柏公司、被告張柏 翰應連帶陳寶緣4,363,831元、林美琪3,036,864元、林子 軒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徐宏凱應連帶給付陳寶緣4,363,831元、林 美琪3,036,864元、林子軒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邱清池應連帶給付陳寶緣4,363,8 31元、林美琪3,036,864元、林子軒1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第2項至第4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 告即免給付義務。 (二)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鴻柏公司、被告張柏翰連帶給付前 開金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徐宏凱前開金額,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邱清池前開金額,且訴之聲明第5 項為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即免給付義務。是 由原告之聲明可知其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請求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擇一最高 者計算。 (三)又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標的係請求給與喪葬費、死 亡補償、侵害行為損害賠償等,惟原告起訴請求項目中, 如附表編號1、5部分,均係請求給與喪葬費,亦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即如附表編號5部分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610,695元(計算式:1,010,000+65,853+4,30 0元+419,943+2,373,735+1,500,000+1,836,864+1,200,00 0+1,200,000=9,610,695)。又因原告已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 不命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給付項目 陳寶緣 林美琪 林子軒 林子仁 1 喪葬費 126,250元 2 死亡補償金 1,010,000元 3 醫療費、耗材費 65,853元 0元 0元 0元 4 救護車車資、耗材費 4,300元 0元 0元 0元 5 喪葬費 419,943元 0元 0元 0元 6 扶養費 2,373,735元 1,836,864元 0元 0元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200,000元 1,200,000元 0元

2024-12-20

SLDV-113-勞專調-84-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侯州燕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 外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30 日,以黃麗玟為買方、碩晟公司為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協 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由上訴人、李太行為連帶保證 人。同日,碩晟公司、李太行、上訴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未有利息約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 李太行、黃麗玟、游鳳珠之證言,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款 、第7條約定,可知碩晟公司係向被上訴人、黃麗玟、游鳳珠借 款2000萬元,由上訴人、碩晟公司、李太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借款之擔保,並非僅擔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責任。又被上訴人 、黃麗玟、游鳳珠雖於107年6月4日結算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票 據,收受碩晟公司、李太行重新簽發4000萬元本票,但雙方並無 免除上訴人就2000萬元借款擔保責任。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並 未清償,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請求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上訴 人請求撤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79-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麗翔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游玉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游新龍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麗翔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299萬元股東權 存在。 確認被告丙○○就被告麗翔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超過新臺幣1萬元 以外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戊○○就被告麗翔建設有限公司股東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被告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下述股 權遭被告丙○○移轉予自己及被告戊○○,被告丙○○則主張其就 該股權為有權處分,顯然兩造間就下述股權存在與否已生爭 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麗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麗翔公司)係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董事為丙○○,登記出資額為1萬元。原告為股東,登記出資額為299萬元(下稱系爭股權)。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影印被告麗翔公司設立登記表時,赫然發現被告麗翔公司曾於108年12月3日辦理變更登記(下稱108年12月3日變更登記),變更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其中關於股東出資轉讓部分,原告出資額其中149萬元轉讓由被告戊○○承受、其中1萬元則轉讓由訴外人乙○○承受。惟原告對於被告麗翔公司修正公司章程毫不知情,亦從未同意轉讓出資額,更未曾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轉讓出資額。108年12月3日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字跡顯遭偽造。被告麗翔公司所為之上開轉讓出資額登記顯屬無效。又被告麗翔公司再於109年2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下稱109年2月21日變更登記),變更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其中關於股東出資轉讓部分,乙○○全部出資額1萬元轉讓由被告丙○○承受、原告出資額149萬元轉讓由丙○○承受。惟原告對此亦毫不知情,且從未同意轉讓全部或部分出資額,更未曾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轉讓出資額,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字跡亦係偽造,被告麗翔公司所為之上開轉讓出資額登記無效。原告未曾將被告麗翔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戊○○、丙○○,原告仍為被告麗翔公司出資額299萬元之股東,惟被告麗翔公司已辦理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予被告戊○○、丙○○,致原告對被告麗翔公司之股東權在私法上之地位已受侵害,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麗翔公司出資額299萬元股東權存在。㈡、確認被告丙○○就被告麗翔公司出資額超過1萬元以外之股東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戊○○就被告麗翔公司股東權不存在。㈣、被告麗翔公司應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麗翔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回復原告出資額299萬元及股東之登記。 三、被告則以:被告麗翔公司向由被告丙○○獨自設立、經營,與 原告完全無關,亦非原告委任被告丙○○設立、經營。原告在 被告麗翔公司之出資額299萬元係以被告丙○○自有之資金, 存入原告帳戶,再匯入被告麗翔公司籌備處帳戶(詳如附圖 所示),而由被告丙○○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原告實未 曾為任何出資。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就上開股東登記之借名 契約,最遲於107年10月1日即被告丙○○將出資額299萬元匯 入原告帳戶時即已成立。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21日變更 登記均為原告知悉且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頁): ㈠、被告麗翔公司在107年10月8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 資本額為300萬元,董事即被告丙○○出資額為1萬元,股東即 原告出資額為299萬元。 ㈡、被告麗翔公司在108年12月3日辦理變更登記,關於股東出資 之變更內容為:原告出資額149萬元轉讓由被告戊○○承受; 原告出資額1萬元轉讓由乙○○承受。 ㈢、被告麗翔公司再於109年2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 更登記,關於股東出資之變更內容為:乙○○出資額1萬元轉 讓由被告丙○○承受、原告出資額149萬元轉讓由被告丙○○承 受。 五、原告主張被告麗翔公司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之股權 變更登記未經原告同意,係被告丙○○在108年12月3日、109 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偽造原告之簽名,持向經濟部辦理變 更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被告丙○○在麗翔公司 設立登記時係將其299萬元之股權借名登記予原告,且該借 名登記關係分別於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終止,原告 乃於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簽名交由被告 丙○○辦理股權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等語。兩造均同意本件之 爭點為:㈠被告丙○○在麗翔公司設立登記時是否將299萬元之 股權借名登記予原告?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分別於108年1 2月3日、109年2月19日終止?㈡被告丙○○是否在108年12月3 日、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偽造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 二第28頁)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間就 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可資為證,被告主張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以:⒈原告於108年12月3日、109 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⒉股東出資額299萬元 之資金為被告丙○○出資;⒊被告丙○○向來有借用他人之名義 登記以經營自己事業之習慣;⒋被告麗翔公司設立登記係由 被告丙○○獨立完成、亦係被告丙○○個人經營等間接事實,做 為佐證。其中間接事實⒈之主張,即為本件爭點㈡之內容。茲 就被告主張之上開間接事實是否為真,及是否可證明主要事 實,分述如下:  ⒈原告是否於辦理變更登記之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 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  ⑴辦理變更登記之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59、68頁)為被告丙○○持交記帳士即證人朱建 民辦理,為被告丙○○所自承。證人朱建民於本院則證稱:被 告丙○○來找伊稱要申請設立公司,伊登打申請公司設立之資 料,並告知被告丙○○應準備之資料,請被告丙○○準備好再交 給伊。109年2月之變更登記,係被告丙○○來找伊說公司要辦 理股東出資轉讓,伊依據被告丙○○告知之股權轉讓情形,伊 製作109年2月19日之簽名欄為空白之股東同意書,交由被告 丙○○帶回去簽名,後來也是被告丙○○帶回來給伊,該份同意 書應該不是在伊辦公室簽名,是拿回去簽名的,因為是同意 書,不是會議紀錄,伊都會請他們帶回去簽名。108年12月3 日之股東同意書,同樣是被告丙○○告知伊股權轉讓情形,伊 製作股東同意書,請被告丙○○拿回去給其他人簽名。至於10 7年10月1日設定登記之股東同意書亦是依據被告丙○○所告知 之內容製作,再交由被告丙○○拿回去簽名。第一次變更登記 變成4位股東,該4人應無至伊事務所。第二次變更登記減少 2個股東,伊亦未請該4位股東均至伊事務所,該份股東同意 書是簽名完畢後才交給伊,伊再連同其他文件送經濟部。伊 無法確認108年12月3日股東同意書是否原告本人簽名,伊是 請被丙○○拿回去簽名。伊沒有看到109年2月19日之股東同意 書是否為原告本人簽名蓋章,伊係交付簽名欄空白的股東同 意書予被告丙○○。2次變更登記均為丙○○告知如何辦理股權 變更,伊並未與其他股東確認,多為被告丙○○前來。印象中 乙○○、原告、被告戊○○3人有到伊事務所1次,伊不確定其等 前來的這次是否為處理109年2月19日之股權變更,因為還有 另家公司也是他們4位股東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 頁)。則依朱建民之證述,伊確未見聞原告在108年12月3日 、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伊所持向主管機 關辦理股權轉讓之同意書,係由被告丙○○所交付等語,堪認 明確。被告主張原告親至朱建民事務所簽立109年2月19日股 東同意書,難信為真。  ⑵兩造就「丁○○」筆跡是否真正之主張如下:   編號 有「丁○○」筆跡之文件 原告主張 被告丙○○主張 ❶ 107年10月1日設立登記時股東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原告親簽 非原告親簽,係原告授權簽名 ❷ 108年12月3日變更登記時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59頁) 非原告親簽 原告親簽(由乙○○攜往日本交由原告簽名後帶回) ❸ 109年2月19日變更登記時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68頁) 非原告親簽 原告親簽(在甲 ○○記帳士事務所簽名)   上開文件「丁○○」之簽名是否真正,因被告未能提出上開股 東同意書之原本(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僅留存影本) ,而無法送交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本院認筆跡係一般人均 可經由目視感官認知之客體,可藉由辨視文字之外觀型態與 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 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判斷筆跡是否相同,以判定 筆跡是否相符。查,上開文件中「丁○○」筆跡經本院目視比 對,認編號❷、❸之筆跡,「丁○○」3字之關於外觀型態與組 成幾乎一致、關於「氵」、「方」、「丿」、「一」、「子 」、「亻」、「土」書寫字劃間配置之長短、位置亦屬相同 、筆順與運筆方向,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亦極為相近,堪 認編號❷、❸之字跡為同一人所書寫。至編號❶之筆跡,經比 對字體、筆劃勾捺之方式,編號❶之「方」右下較圓、編號❷ 、❸相同位置則有尖角;編號❶「圭」中2個「土」,在上之 「土」書寫方式末筆較短,而書寫為「士」之字樣,編號❷ 、❸則書寫為端正之「土」字相疊;編號❶之「 游」字中之 「子」下方並未勾起、編號❷、❸相同位置則為角度明顯之勾 起;編號❶最末字「子」中「乛」與「亅」接合處較為圓滑 ,編號❷、❸則較為尖銳;編號❶之「子」中之「一」位置均 在「亅」中間,編號❷、❸則偏上面等,顯見編號❶與編號❷、 ❸之筆跡不同,應認係另一人所書寫。  ⑶又原告在金融機構、公務機關及本院留存之簽名如下: 編號 留存日期 文件 所在 ① 106年2月7日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3至4頁 ② 107年1月9日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6頁 ③ 109年2月4日 宜蘭信用合作社授信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7頁 ④ 109年2月19日 宜蘭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三第9頁 宜蘭信用合作社業務往來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10頁 ⑤ 109年2月21日 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 ⑥ 109年2月21日 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13頁 ⑦ 109年2月21日 自願改從父(母)姓氏意願書 見本院卷三第17頁 ⑧ 109年6月2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 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 ⑨ 110年2月5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 見本院卷三第25至28頁 ⑩ 111年6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印鑑卡 見本院卷三第29、31頁 ⑪ 112年4月18日 原告於本院當庭書寫姓名10遍 見本院卷三第33頁)   查,金融實務上,開戶必須由本人辦理;戶政收養、變更姓 氏亦必須由本人辦理,堪認編號①至②、④至⑩均為原告親自書 寫之簽名,編號⑪則為原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以上均 足以做為原告筆跡之參考字跡。至編號③字跡則與編號①至② 、④至⑪有顯著差異,且授信申請書之填寫應非必須本人親自 辦理,此見編號③連帶保證人欄固有「戊○○」之簽名蓋章, 惟戊○○109年1月4日出境、同年2月19入境,有入出境連結作 業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復有戊○○之證述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81頁),而編號③授信申請書填寫時間為109年2 月4日,斯時戊○○未在國內,即可見一斑,爰不將編號③之簽 名列為原告之參考字跡。至被告丙○○另提出無日期之股東同 意書2份 、日期為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1份、日期為109 年6月16日之股東同意書7份(見本院卷一374、卷三第35至4 4頁),不能證明為何時及何種情況下填寫,亦不列為原告 之參考字跡及比對字跡。  ⑷經本院以同上方式目視比對,編號①至②、④至⑪之參考字跡均 有「方」右下較圓或未勾起;「圭」中2個「土」,在上之 「土」書寫方式末筆較短,而書寫為「士」之字樣、「 游 」字中之「子」下方並未勾起,或於草寫時圓滑勾起;最末 字「子」中「乛」與「亅」接合處較為圓滑、「子」中之「 一」位置均在「亅」中間等特徵,與編號❶書寫方式、樣態 均極為相似,堪認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則編號❶應為原告之 簽名。而編號❷、❸之筆跡所顯示之「氵」、「方」、「子」 、「土」等字體外觀型態、書寫字劃間配置長短、位置、筆 順,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均與編號❶及原告之參考字跡 編號①至②、④至⑪有差異,已如前述,難認為原告所書寫。  ⑸據上,原告主張編號❶之筆跡為原告所親簽,編號❷、❸則非原 告親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抗辯辦理變更登記之10 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為原告所親簽,難認 可採。  ⑹至編號❸之股東同意書上,除「丁○○」簽名外,尚有「丁○○」 圓形印文1枚,經與編號①至⑩之文件上印文比對結果,與其 中編號②、編號④之業務往來申請書之印文相似,亦與原告10 7年12月28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331頁)上之印文相似。然經本院比對結果,認編號❸之 股東同意書之印文(影本)(下稱前者),其中「子」字之 「一」部分左側,前者與圓型外框間尚有空間,而編號②( 原本)、編號④(原本)及原告107年12月28日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開戶申請書之印文(影本)(以上3份文件合稱後者) 、後者則以「一」字左下邊角與圓型外框幾乎相連;又前者 「佳」字下方之「土」,在「十」與「一」之間呈現斷點, 與後者相同位置之「土」字為連接之字樣不同,是不能確定 編號❸之印章與原告曾使用於後者文件上之印章相同。況以 現今印章多以電腦排版方式,選定字體後將印章放入刻印機 器製作,容易復刻出極為近似之印章。再參以被告亦自承: 編號②之印章自開戶後均為被告丙○○所保管,原告未曾取回 過;在戊○○與丁○○於109年2月19日當天前往信用合作社開戶 (按:即編號④),由被告丙○○為原告代刻一顆印章,也是 由被告丙○○保管;編號❸股東同意書原告之印章係由被告丙○ ○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則被告丙○○既持有編 號②、編號❸之印章,甚至為原告代刻編號④之印章而持有之 ,足見原告主張上開印章並非伊所蓋用等語,堪信為真實, 而應認該印章係被告丙○○所蓋用。  ⑺綜上,編號❷、❸之文件,既非原告簽名及蓋章,亦不能證明原告曾授權被告丙○○簽名或蓋章。被告丙○○據編號❷、❸之文件主張其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關係,難認可採。  ⒉股東出資額299萬元之資金是否為被告丙○○出資:   被告麗翔公司籌備處所存入185萬元、114萬元資金(見本院 卷一第55頁),係分別由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丁○○臺企銀帳戶) 匯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46、173頁)。被告丙○○雖主張丁○○國泰世華帳 戶之185萬元、丁○○臺企銀帳戶之114萬元為其以自有資金, 以如附圖所示之方式,以現金存入,惟查被告丙○○所主張其 存入上開帳戶之金錢,既係以現金方式存入,無從判斷是否 該現金為被告丙○○所有。又被告丙○○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現 金提領帳戶,分別出自被告丙○○、訴外人陳孟雯、乙○○之帳 戶,與存入丁○○國泰世華帳戶之185萬元、丁○○臺企銀帳戶 之時間並非吻合,所出所入之各筆金額亦不相同,難認原告 國泰世華帳戶之185萬元、臺企銀帳戶為被告丙○○之資金。 至被告所稱原告於107年7月19日出具委託書,表明在臺灣地 區之銀行取款授權被告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係證明被告丙○○受授權代為處理原告銀行存款之事實, 不能證明該金錢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主張其為系爭股 權之出資人,難認可採。  ⒊被告丙○○主張伊向來有借用他人之名義登記以經營自己事業 之習慣,並提出證人戊○○(反訴部分之證人)之證述為據。 經查:  ⑴證人戊○○證稱:伊與其母即被告丙○○於電話閒聊間得知被告 丙○○設立麗翔公司,管理被告丙○○之土地,伊並未參與公司 成立經過,不知設立公司時股權如何登記的。伊於108年12 月3日受轉讓原告名義出資之股權149萬元,係因伊為被告丙 ○○設立公司的人頭,被告丙○○要怎麼操作伊均同意配合,伊 受讓股權乙事亦係由被告丙○○辦理。麗翔公司登記原告股權 為299萬元乙事,係在第一次股權變更時自被告丙○○處聽聞 後始知悉。伊於109年2月19日回國,20日又出國,回國之業 務有三,第一是到銀行辦理借款,第二就是到會計師那裡辦 理股東出資轉讓,第三是到代書那裡辦理土地過戶。109年2 月19日股東同意書係在會計師那裡所簽。當日辦畢銀行事情 後就開車從羅東到宜蘭,伊、乙○○、原告與被告丙○○共4人 至會計師辦公室內之會議室,由會計師準備好資料並告知要 辦理何事,請其等簽名、蓋章,其等即輪流簽名,印章是從 被告丙○○那裡拿給我們個人的印章,我們親自蓋的,蓋完後 再把印章還給被告丙○○等語。其等4人當場簽名後即將同意 書交給朱會計師。伊與原告、乙○○、游里惠長期都借名予被 告丙○○,被告丙○○手邊有這些人所有資料,包含身分證、存 摺、印鑑。其等僅為人頭而已,交由被告丙○○親自操作處理 。109年2月19日其等一早即至宜蘭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伊 與原告有一起簽字在同一張書面上,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 書原告之字跡與去宜蘭信用合作社時原告所簽字跡非常像。 109年2月19日原告確實有一起去朱會計師那裡,伊親見原告 在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被告丙○○持有親人存摺 、印章、身分證,是因為被告丙○○從很久以前就有借名習慣 ,目的是買賣土地,可以跟客戶議價,或節稅,伊將存摺、 印章、身分證交由被告丙○○持有長達10幾年以上,至今仍然 如此,因為伊長期生活在日本。原告亦將存摺、印章、身分 證交給丙○○,懶得回臺時,其等會在日本類似台灣大使館處 辦理委任書,交給被告丙○○全權處理,107年間曾辦理過上 開手續,該次委任內容讓被告丙○○自由使用乙○○之存摺,伊 則是辦理印鑑證明無限制用途使用,游里惠、原告應該也是 銀行或印鑑證明,大部分授權都是銀行或印鑑證明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78至484頁)。  ⑵惟查,證人戊○○雖以反訴之證人身份作證,然其為本訴被告 ,且為受讓原告股權之人,其所述關於與乙○○、原告、被告 丙○○4人同至甲○○處辦理109年2月19日股權變更等事宜,於 本件訴訟有直接利害關係,其陳述等同於當事人之主張,並 無證明力。至戊○○自身長期都借名予被告丙○○經營事業之事 實,與原告是否就本件股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丙○○,尚屬有間 。而由證人戊○○所證稱關於系爭股權移轉緣由及經過,均係 被告丙○○所告知,伊僅被動配合等情節,足認證人戊○○並不 明瞭原告與被告丙○○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另原告、乙○○、 游里惠與被告丙○○間尚有多件訴訟纏訟(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525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請求 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2號、 最高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77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均就是 否借名登記乙節爭執不休。另游里惠、乙○○亦曾主張其等所 有存摺、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等物遭被告丙○○取走,並 經乙○○、游里惠對被告丙○○提起竊盜告訴,嗣因逾告訴期間 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95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397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顯見被告丙○○與乙○ ○、游里惠、原告等人間是否有長期借名登記之關係,並非 上開當事人間不爭執之事實。是不能徒以證人戊○○證稱被告 丙○○向有借名經營事業之習慣,即推認被告丙○○與原告就29 9萬元股權成立借名契約。戊○○上開證述,不能採為原告與 被告丙○○有借名關係之論據。  ⒋被告復主張被告麗翔公司設立登記係由被告丙○○獨立完成、 亦係被告丙○○所經營,其於公司設立登記期間將原告臺企銀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匯入被告麗翔公司籌備處帳戶等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基於公司法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 原則,公司之出資者未必為經營者。被告丙○○於被告麗翔公 司設立登記時即任董事,又全權處理被告麗翔公司之籌備及 設立登記等事宜,暨其後繼續經營被告麗翔公司之事業及貸 予金錢予被告麗翔公司等情,僅能證明其為被告麗翔公司經 營者之事實,不能推認出原告將其股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丙○○ 之結論。況被告丙○○主張被告麗翔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原告 甚至未在編號❶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顯見被告麗翔公司與 原告無關云云,然本院認編號❶之筆跡為原告親簽,已如前 述。被告丙○○雖稱原告於設定登記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 月8日期間均不在國內等語,惟依證人甲○○之證述,伊提供 予被告丙○○之股東同意書係交由被告丙○○帶回去予股東簽名 後交回由伊續辦,則股東同意書上之日期並非原告實際簽名 之日期,原告斯時是否在國內,自無關宏旨。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能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綜上,編號❷、❸之股東同意書,非原告所簽名、蓋章,原告 主張應為被告丙○○所偽造,堪信為真。被告所提出之其他間 接事實,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股權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則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權移轉係 由被告丙○○所為,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丙○○無權處分上開股 權(準物權),且未經本人承認,該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請求被告麗翔公司應回復系爭股權登記部分,經查被告 麗翔公司並非系爭股權讓與之行為人,亦非受轉讓人,難認 負有回復登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麗翔公司為反訴原告丙○○設立、經營,反訴 被告在麗翔公司之出資額299萬元係反訴原告丙○○出資,借 用反訴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於108 年12月3日、109年2月21日終止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反訴被 告在麗翔公司於108年12月3日第一次變更登記時,原出資額 299萬元中之150萬元已經與反訴原告不存在有借名關係。㈡ 確認反訴被告在麗翔公司於109年2月21日第二次變更登記時 ,另外出資額149萬元已經與反訴原告不存在有借名關係。 二、反訴被告答辯:兩造間向來無借名登記關係,反訴無確認利 益。況丁○○國泰世華帳戶及丁○○臺企銀帳戶,為反訴被告自 行開戶、使用,其內為反訴被告自有資金。縱反訴原告有以 其自有金錢存入反訴被告帳戶,亦屬因贈與、獲利分紅等意 思給付,與借名登記之出資無涉等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 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 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 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 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查,反訴原告上 開訴之聲明,均為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無論依反訴原告 或反訴被告之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現均不存在,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不明持續至今致反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危險之情形,應認反訴並無確認之訴之利益。縱就實 體事項審酌,本院認反訴之兩造當事人間就系爭股權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已俱如前述,本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至三項之權利存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04

ILDV-111-訴-53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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