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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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7號 原 告 黃思華 被 告 黃伊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3-附民-387-2025033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30號 原 告 賴啟彰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思華律師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 年度附民字第 508 號),本 院於 114 年 2 月 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受暱稱「 Jacky Gao (高建宏)」等不   詳真實姓名成年人所組織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誤信購買虛   擬貨幣用以投資飆股可獲暴利,於民國(下同) 112 年 4   月 24 日 14 時 30 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   臺南市○區○○路 000 號路易莎咖啡○○門市,向共同基   於詐欺犯意而冒稱係虛擬貨幣商前來收款之被告,交付新臺   幣(下同) 50 萬元現金以購買泰達幣,該詐騙集團成員並   將所購虛擬貨幣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嗣並   遭被告將上開 50 萬元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莊文鋒,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伊   假冒虛擬貨幣商出面向原告收款,僅自莊文鋒處獲得報酬   3,000 元而已,所收取之 50 萬元款項,均係由莊文鋒取得   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55 至 56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原名陳勃憲,113 年 1 月 18 日改名為陳柏憲     )於 112 年 4 月 18 日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莊文鋒     、暱稱「 Jacky 」、「 CVC 客服經理( martin )」     、「 CVC-TW 客服」、「 Jacky Gao (高建宏)」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以每     天收取詐欺款項,抵扣積欠莊文鋒之 3,000 元債務之     代價,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2.詐欺集團於 112 年 2 月間以提供飆股明牌為由,邀請     原告加入 LINE 投資群組,並經暱稱「 Jacky Gao (     高建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投資軟體「     CVC-TW 」,以虛擬貨幣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原告依指示於 112 年 4 月 24 日 14 時 30 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 000 號路易莎咖啡○○門市,向     經詐欺集團指示冒稱虛擬貨幣商之被告,以 50 萬元現     金購買泰達幣,並將其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地址,被告隨即前往莊文鋒住處將前開 50 萬元款項轉     交莊文鋒。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等罪提起公訴     ( 113 年度偵字第 3266 號、112 年度營偵字第 3188     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13 年 7 月 4 日以     113 年度金訴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被告及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以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352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  (二)兩造爭點: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50 萬元之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暱     稱「 Jacky Gao (高建宏)」等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     所組織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誤信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投     資飆股可獲暴利,於 112 年 4 月 24 日 14 時 30 分     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     000 號路易莎咖啡○○門市,向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而冒     稱係虛擬貨幣商前來收款之被告,交付 50 萬元現金以     購買泰達幣,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所購虛擬貨幣轉至該     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嗣並遭被告將上開 50     萬元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莊文鋒,以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詐欺等罪提     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3 年度金訴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被告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均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352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 3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     訛,亦堪認被告確有共同分擔實施上開詐欺犯行無誤,     則被告辯稱:其雖有分擔實施上開詐欺犯行,然僅自莊     文鋒處獲得報酬 3,000 元而已云云,顯無從解免其上     開共同詐欺犯行之侵權責任,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交換,而於     上開時地假冒虛擬貨幣商前來向原告收取詐騙所得之     50 萬元,旋並將上開 50 萬元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莊文鋒,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求償無著,則     被告就原告因上開共同詐騙行為所受上開損害,自應依     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 50 萬元之損害     ,自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 年 9 月 15 日送達     於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 13 至 14 頁),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 年 9 月 16 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 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 年 9   月 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2025-03-19

TNHV-113-金簡易-130-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思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思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31日止累計31,979 元正未給付,其中29,419元為消費款;1,849元為循環 利息;71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44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419元 黃思華 自民國114年02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47-2025031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蔡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5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道○號南向229.9公里 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思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下 稱嘉田公司斗六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1,679元 (含工資費用39,550元、零件費用52,129元),已由其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黃思華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嘉田公司斗六廠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三聯式)、系爭車輛車損及維修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 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1,679元(含工資費用39,550元、零 件費用52,129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07年11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 112年1月23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3月(未滿1月,以1月 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7,502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9,550元,系爭車輛 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7,052元(計算式:7,502+39,550=47, 052)。又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 ,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有過失,故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 47,0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2,129×0.369=19,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129-19,236=32,893 第2年折舊值    32,893×0.369=12,1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93-12,138=20,755 第3年折舊值    20,755×0.369=7,6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755-7,659=13,096 第4年折舊值    13,096×0.369=4,8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096-4,832=8,264 第5年折舊值    8,264×0.369×(3/12)=7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264-762=7,502

2025-03-10

HUEV-114-虎小-37-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曾勇誌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被 告 孟喬卉 林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 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1名,被告甲○○於民國112年間因工作結識被告乙○○,共 同發展不倫關係並持續交往迄今,伊於113年2月間發現被告 甲○○舉止怪異,私下向被告2人同事查訪後驚覺被告2人竟數 次背著伊相約於被告乙○○居所幽會,更私下相伴出遊,不乏 有接吻等親密行為,實已嚴重逾越異性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 ,經伊多次質問,被告甲○○也不諱言確實有外遇情形,且曾 有親吻行為,確實喜歡對方,經伊要求斷絕被告2人聯繫, 被告甲○○卻不願把握回歸家庭之機會,仍繼續與被告乙○○糾 纏不清,多次夜間外出約會,被告乙○○也明知被告甲○○為伊 配偶,卻仍持續與被告甲○○單獨出遊、吃飯,甚至有親吻等 親密行為,被告2人共同侵害伊配偶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原告所主張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件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91至108頁),是原告主張本非無據;又 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未曾否認與被告乙 ○○交往之事,且不願與被告乙○○分開,終致原告與被告甲○○ 於113年7月31日離婚(見本院個資卷),足見被告2人確實有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⒉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2人明知被告甲○○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竟仍 為男女交往,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參諸兩造所得及 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另兼衡原告已與被告甲 ○○離婚,以及被告2人之交往程度等情狀,並審酌原告因此 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 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 送達被告甲○○、被告乙○○,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而對被告2 人生催告之效力,被告2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14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7

TYDV-113-訴-1828-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思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 1元計算:10人×10份×51元=510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 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 影本)。 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租賃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3樓房屋?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他人是 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 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 12年1月13日至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老年津貼、身心障 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所扶養親屬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 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 頁或交易明細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113年9月至114年2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 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人有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 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 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及「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新北市112 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 別為19200元、19680元、20280元計算?如否,則請本於「 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 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 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 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 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八、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 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 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 陳報本院。

2025-02-25

PCDV-114-消債更-53-20250225-1

苗司刑簡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6號   聲請人 賴進源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       相對人 陳翊恩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指定)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書 記 官 陳睿亭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賴進源    到   相對人     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到   調解委員  柯鴻毅委員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 款項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進源) 二、兩造就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6號刑事案件所生之其餘民 事請求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民事上主張。 三、聲請人願不再追究相對人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6號案件 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無訛後簽名: 聲 請 人 賴進源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思華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睿亭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曉羚

2025-02-24

MLDV-114-苗司刑簡移調-16-20250224-1

苗司刑簡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7號   聲請人 蔡才明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相對人 陳翊恩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指定)   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書 記 官 陳睿亭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蔡才明    到   相對人    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到   調解委員 柯鴻毅委員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給付方式:已於114年2月18日匯款30,0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 帳戶,經聲請人確認無訛,不另立據。(簽名:蔡才明 ) 二、兩造就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6號刑事案件所生之其餘民 事請求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民事上主張。 三、聲請人願不再追究相對人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6號案件 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無訛後簽名: 聲 請 人 蔡才明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思華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睿亭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芬

2025-02-24

MLDV-114-苗司刑簡移調-17-20250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洪宇謙律師 黃思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紫恩(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華志強 (其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非本次起訴範 圍,華志強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自民國110年 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 稱「加藤鷹」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被告為車 手頭,招募華志強等人加入該集團,由「加藤鷹」安排所招 募人員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人員之角色分工。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3時許 起,假冒地檢署檢察官、警察局隊長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詹 麗芬佯稱其積欠手機費用會卡到刑事問題,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日14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裝在紅包袋內,放置在彰化縣永靖 鄉九分路與九分路162巷口。另一方面華志強則依「加藤鷹 」指示,於同日9時許,先駕駛其利用不知情之許舒涵(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帳號、密碼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市待命,嗣詹 麗芬受騙將上揭物品放置在前開地點後,華志強即依「加藤 鷹」指示前去拿取,並依指示駕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國泰人壽員林大樓,從該處提款機領取新臺幣(下同)9 萬5000元後,扣除其可得報酬4000元,餘款9萬1000元於同 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交付給被告轉交詐 欺集團上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華 志強之證述、被告另案於111年3月24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4等字號起訴之起訴書、前述證人許 舒涵、詹麗芬之證述暨上開書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嫌,辯稱:華志強是我乾女兒之前夫, 華志強曾到我長興街住處住過幾天,但不常住,華志強不曾 到我長興街住處把錢交給我,我跟華志強沒有任何金錢往來 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查證人即共犯華志強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固曾證稱:我從本案提領之款項9萬5 000元中拿取4000元作為報酬,剩餘9萬1000元我拿去張紫恩 上址住處交給張紫恩,因為我當時住在那邊,我會做詐欺是 張紫恩介紹我做的等語(偵卷第55-56、149頁);然於原審 先係證稱: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案係把贓款交 給張紫恩是不正確的,本案應該也是如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中在112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 日這2次犯行一樣,贓款都是放到新竹市某電子遊藝場後方 巷弄某處,我之前會說是張紫恩是因為我搞混了,當時在關 被借提問過很多地方等語(原審卷二第15-16頁);後一度 改稱:我是把本案贓款拿去張紫恩上址住處交給張紫恩等語 (原審卷二第16-17頁);隨後又再改稱:我本案提領之贓 款我記得應該係跟雲林的案子一樣拿去遊藝場,本案我沒有 把錢交給張紫恩,但我桃園的案子有交給同案之黃羽頡,黃 羽頡他們的錢有對到張紫恩等語(原審卷二第22-23、26頁 ),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且相互矛盾,憑信性已然有疑。參以 證人華志強前揭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分別為111年8 月3日、112年5月10日,距離其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約10個 月及1年5月,則在其本身猶涉嫌多起提領贓款詐欺案件之情 況下,其能否清楚記憶本案贓款之確切流向,亦非完全無疑 。檢察官雖質疑證人華志強有意迴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可採信,然因被告始終否認涉有上 開檢察官所指犯行,縱認證人華志強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 可採信,依上說明,本案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為嚴格之證 明始可,否則徒憑證人華志強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不能排除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華志強不利被告之證述,作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容有誤會。  ㈡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 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除各罪間具有關連、證據性質上可證 明數犯罪事實等情形外,各事實須有足夠積極證據,方可認 定各次罪行,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僅依憑一罪之證據, 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方式、洗錢方式等,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一罰 情形下,檢察官須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查,檢察官 固以被告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334等字號起訴之另案警詢筆錄中曾供稱:我曾幫我老公 曾誌宏傳送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等語,及上開另案起訴書 上有載明「被告坦承其有撰寫教戰守則,並曾陪同曾誌宏前 往該案其他車手住處及協助曾誌宏聯絡旗下人員」等語,作 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惟觀諸上開另案警詢筆錄及起訴書所載 有關之犯罪情節,另案犯罪之時間、共犯結構、遭騙之被害 人等,均與本案不同,與本案實不具有關聯性,即便被告在 上開另案中確有參與實施另案犯罪之情形,亦不得以此逕認 被告在本案中必然構成犯罪,何況上開警詢筆錄及起訴書內 容亦均無從論證得出被告於本案中究有參與何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依上說明,自無從以此作為補強 證據而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前述證人許舒涵、詹麗芬之證述及上開 書證,僅足以證明共犯華志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實施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洗錢之犯行,然均無足論證被告同涉有上開犯行。  ㈣綜上各節,證人華志強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且矛盾之瑕 疵,而公訴人所舉其餘被告另案警詢筆錄暨起訴書,及證人 許舒涵、詹麗芬之證述暨上開書證,亦均無法勾稽出被告同 有參與本案上開犯罪之節,故在上揭犯罪證據質量、數量均 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遽依證人華志強單一有瑕疵之指證, 逕認被告涉有上開檢察官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賓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 被告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4-金上訴-49-20250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林雪瑛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被 告 潘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四十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㈠應將漏水 處修繕至不再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3 ,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並將第2項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73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係屬追加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連棟透天2 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同街區135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毗鄰且共用隔戶牆,原告於102年間 修繕系爭房屋時發現被告房屋共用壁內管線鏽蝕嚴重損壞且 已有漏水現象,遂告知被告,被告從來不予置理,於111年1 1月間因被告房屋共同壁內管線已損壞且漏水嚴重,致系爭 房屋1、2樓牆面及天花板明顯出現滲水污漬、大面積發霉及 壁癌,惟被告屢以願意修繕為由,藉故拖延修繕現場會勘及 廠商估價,經原告起訴後,方僱工修繕,但是實已造成原告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 水修繕系爭房屋費用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33,7 30元及自變更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現居住之房屋興建迄今已58年餘,屬於老舊房屋,兩造 房屋共同壁內管道漏水係兩造房屋老舊而產生漏水之共同原 因,被告以自己費用修繕被告房屋,而老舊房屋有發霉、滲 漏水、壁癌之現象應屬自然,原告應自負修繕費用。   ㈡依鈞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第一項載明「被告房屋現階段無漏水 情況…」等語,則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均無漏水現象,而系 爭房屋有產生嚴重發霉、壁癌等情,非由於被告房屋共同壁 內漏水所致,被告應無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修繕系爭房屋費用與鑑定報告書內容所列修繕費用 不同且明顯過高,應非可採。且兩造房屋均有漏水現象,原 因係在於共同壁內水管為共用管線,其漏水修繕金額自應由 兩造均分,而非由被告單獨承擔。   ㈣原告之請求罹於消滅時效,縱未罹逾時效,被告以其修繕被 告房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費用抵銷。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土地權狀、 照片20張、修繕系爭房屋因漏水修繕工程報價單(忠實公司) 、被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依原告聲請 (被告無意見)於113年6月4日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兩造房 屋共同壁漏水情形,並請對於共同壁漏水修繕費用估價乙情 ,亦經該公會於113年11月5日以(113)中土鑑發字第376-08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9頁以下)。堪信 原告之系爭房屋受到共同壁內排汙管道漏水而致生損害之事 實為真。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 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 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 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 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 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 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 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稱:縱使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 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對原告之給付云云。經查:   原告雖於102年間修繕系爭房屋時發現共同壁中水管即排汙 管有漏水現象並告知被告,當時僅有滲水現象並無何損害, 然原告於111年11月間發現共同壁大面積滲漏水,且1、2樓 牆面及1樓天花板均有水漬出現,才產生須修繕牆面、天花 板之損害,即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 告於113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其請求權行使,未逾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上開答辯,委無足採 ,先予說明。  ㈣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漏水部分照片(牆壁及1樓天花板之水痕 、白華、壁癌,見本院補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所示,系爭 房屋確曾有漏水之事實。本件爭點在於:⒈系爭房屋漏水原 因究竟為何?應由何人負擔侵權行為責任?⒉修繕因漏水損害 所需費用為何?茲將法律上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鑑定報告書對於系爭房屋漏水結論載明:  ⑴被告答覆鑑定單位其房屋2樓廁所化糞管(即汙水管)修繕改管 路時間為112年1月間(見本院卷㈠第175頁)。  ⑵技師勘驗現場,依原告描述經被告將廁所汙水管改管後就不 再滲漏,經技師公會鑑定亦再無漏水情形(同上頁)。   ⑶技師公會排除原告水塔給水因而滲漏之情形。   ⑷原告臥室內共有牆壁前半段產生白華、壁癌之情形,惟臥室 後半段並未有何滲漏水現象(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左上方第1張 照片)。   ⑸兩造1樓後方廚房並無水漬痕跡非由〈排除〉1樓後方廚房水管 漏水,見同頁下方2張照片)。   ⑹兩造漏水區域經紅外線影像檢測後標示,被告2樓廁所滲漏水 區域與原告2樓臥室之地緣關係及關聯性(僅此1處有水漬痕 跡即沿被告1、2樓廁所化糞管管道線,見本院卷㈠第157頁、 第179頁)。   ⑺兩造房屋1樓漏水處與前項鑑定結論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49頁 、第163頁)。   ⑻鑑定時兩造房屋均未再有漏水情形發生,而鑑定技師已將所 有水路管道檢查後,排除兩造房屋其他水路管道漏水情形, 復參考經精密儀器檢驗兩造房屋漏水痕跡之結果,顯示僅有 被告1、2樓化糞管即排汙管道曾有滲漏水之情形為原告系爭 房屋產生漏水及嚴重白華、壁癌最有關聯之主要原因。  ⑼本院認土木技師公會依合理期待之專業技術與精密科學儀器 對於兩造房屋全部給、排水管道部分詳細檢查,並利用排除 法將可能滲漏之點一一排除,又因為兩造已各自修繕漏水部 分,在該公會鑑定時已無何漏水情形可依循而找出漏水處, 土木技師公會自不能很武斷認定被告1、2樓排汙管即為漏水 之原因,故採用較具推論式敘述,間或使用「推論」、「不 排除」等字眼,此亦為一般鑑定常用之陳述鑑定結論方式; 然本院對於鑑定方式、儀器鑑測結果、位置圖對比等事項, 並依據民事訴訟之「優勢證據法則」,仍認本件鑑定結論系 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係為被告1、2樓化糞管即排汙管曾經有漏 水之原因有其可憑信度,而予採信。  ⑽綜上,被告因1、2樓排汙管道漏水而經由共同壁滲漏到原告1 、2樓廁所、臥室牆壁,致原告受有牆壁漏水、產生白華、 壁癌之情形,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11,846元。   ⑴鑑定時兩造房屋已均不漏水,除殘留水漬外,亦無滲水之現 象,而系爭鑑定報告第2大項即為鑑定兩造房屋漏水後修繕 費用各為何?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為:原告修繕費用經 估價為37,462元,被告修繕費用估價為31,107元(見本院卷㈠ 第183頁至第185頁)。惟本院認鑑定時已不漏水,則修漏、 補漏、打牆等費用均非需要,僅有白華、壁癌清除,再予批 土塗防水漆等工程,其費用因未涉及修漏、補漏等工程,項 目少費用自然低廉。本件賠償金額首應著重者在於:原告於 111年年底時,因共同壁嚴重漏水而產生修漏、防漏、修繕 之損失究為何?時間點不同,又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繕 費用與原告提出修繕費用差異頗大,則對於事後不漏水僅進 行牆壁表面清理工程之估價與修漏、補漏、防漏等工程費用 自然不同,為事理之常,本院對於上開土木基師公會估價尚 難採信。   ⑵復審酌原告所提出忠實營造工程(股)公司(下稱忠實公司)對 於系爭房屋因漏水1樓廁所及2樓臥室修繕工程估價單內容( 見本院補字卷第31頁):  ①其中第1、2、13項係廢棄物清運及衣櫃拆除清運共計44,200 元,然依市場行情,包含衛生器材、牆壁磁磚、木質衣櫥拆 運應計算2台3噸半貨車計18,000元(市價行情單台9,000元) 即可完全載運,而木質衣櫥拆除需3,000元(2個工人半天時 間),則上開3項拆除清運廢棄物費用應為21,000元。  ②第3、4、5、12項牆壁打鑿處理費用29,600元為修漏工程必須 施作工程事項,應予准許。  ③第6項防水處理42,000元為打牆壁後針對漏水處做修漏及防漏 處理工程,仍係防漏必要費用,惟1、2樓漏水處僅排汙管道 有滲漏現象,其防水處理面積依忠實公司達35平方公尺,未 免過於廣泛,依鑑定報告載明應約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 183頁),所以在上開面積防水施工費用在25,200元(計算式 :1,200元×21平方公尺=25,200元)範圍內,應為適當,逾 上開金額費用,洵屬無據。  ④第7、8、9項為修漏後牆壁粉刷等回復原狀費用共計70,800元 ,上開各細項施作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項目大致相符,應 以鑑定報告內所估金額37,462元扣除廢料清運1,416元,應 為36,046元作為上開項目修繕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83頁)之認 定基礎。  ⑤第10、11項馬桶、洗臉盆及管道配置為原來即有之設備,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修理系爭房屋漏水處,必須拆除馬桶、洗臉 盆等衛浴用具,且一般修繕漏水時,會將應拆除之衛生用具 拆除後再重新施裝,未必必須破壞上開器材後再換新,是原 告所提更換馬桶、洗臉盆等器具費用,不應准許。   ⑥小結: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漏水修繕費用應為111,846元(計算 式:21,000元〈廢棄物拆除清運〉+29,600元〈牆壁打鑿修補漏 水點〉+25,200元〈防水工程〉+36,046元〈粉刷等回復原狀〉=11 1,846元)。   ⑶至被告辯稱:鑑定報告亦對於被告家中漏水修繕工程估價為3 1,107元,應與原告家中漏水修繕費用(估價37,642元)互為 抵銷云云。末查,本件原告系爭房屋漏水經本院認定係由於 被告房屋排汙管道漏水所致,於茲不贅。則被告為侵權行為 人,原告為被害人,被告應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房屋因漏水而致產生修繕費用,依理為被告自己之過失 而產生,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其房屋修繕費用,並無對原告有 何債權,與抵銷之要件未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不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8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 裁判費及鑑定必要費用),其中4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敗 訴使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0

TCEV-113-中簡-122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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