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1828-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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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曾勇誌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被 告 孟喬卉 林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 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1名,被告甲○○於民國112年間因工作結識被告乙○○,共同發展不倫關係並持續交往迄今,伊於113年2月間發現被告甲○○舉止怪異,私下向被告2人同事查訪後驚覺被告2人竟數次背著伊相約於被告乙○○居所幽會,更私下相伴出遊,不乏有接吻等親密行為,實已嚴重逾越異性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經伊多次質問,被告甲○○也不諱言確實有外遇情形,且曾有親吻行為,確實喜歡對方,經伊要求斷絕被告2人聯繫,被告甲○○卻不願把握回歸家庭之機會,仍繼續與被告乙○○糾纏不清,多次夜間外出約會,被告乙○○也明知被告甲○○為伊配偶,卻仍持續與被告甲○○單獨出遊、吃飯,甚至有親吻等親密行為,被告2人共同侵害伊配偶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原告所主張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1至108頁),是原告主張本非無據;又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未曾否認與被告乙○○交往之事,且不願與被告乙○○分開,終致原告與被告甲○○於113年7月31日離婚(見本院個資卷),足見被告2人確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⒉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明知被告甲○○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竟仍為男女交往,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參諸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另兼衡原告已與被告甲○○離婚,以及被告2人之交往程度等情狀,並審酌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甲○○、被告乙○○,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而對被告2人生催告之效力,被告2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