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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李宗益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潘毅 賴昭良 潘奕臣 潘盈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00巷00弄00號4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 房屋搬遷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賴昭良、潘奕臣、潘盈君應將戶籍自前項所示房屋辦理 遷出登記。 三、被告各應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搬遷騰空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88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前項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4樓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搬遷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潘奕臣 、潘盈君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辨理遷出登記。㈢被告應自113 年5月25日起至搬遷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 5日給付原告10,361元,並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中,變 更第2、3項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22頁),核原 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潘周淑敏所有,經潘周淑敏 於112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伯宜,林 伯宜並有出售之權利,原告於113年4月18日與林伯宜就系爭 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月24日辦妥建物、土 地移轉登記,原告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經 被告無權占用,並有被告賴昭良、潘奕臣、潘盈君設籍其中 ,經原告於113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經被告 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搬遷騰空交還 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558,4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 現值103,600元;申報地價57,760元×170平方公尺×1/4=2,45 4,800元;103,600元+2,454,800元=2,558,400元),則原告 每月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320元(計算 式:2,558,400元×10%÷12=21,3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搬遷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賴昭良、潘奕臣、 潘盈君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㈢被告應自113年 5月25日起至搬遷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 日連帶給付原告21,320元,並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答辯:  ㈠潘周淑敏為被告潘毅之母親,被告潘毅、賴昭良婚後自73年2 月8日後即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至今,並於此生育被告潘奕臣 、潘盈君,居住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有線 電視費均為潘毅負責處理,並由其負責裝潢、修繕。潘周淑 敏竟於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迂迴信託予林伯宜 ,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潘周淑敏年事已高,不諳法令,實 無可能將系爭房地信託予第三人,再將系爭房地賤賣。信託 登記並非出於潘周淑敏之本意,且林伯宜就系爭房地信託登 記之權利價值金額僅有10萬元,卻得處分市值1,450萬元之 系爭房地,林伯宜之信託處分行為顯逾越信託授權金額,依 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該信託行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 無效。又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未曾進屋查看,有違常情,原告 與林伯宜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從而,原告並 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  ㈡潘周淑敏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同意被告潘毅、賴 昭良婚後自73年居住並遷入戶籍迄今,並賴以為共同居住養 兒育女之住所,被告與潘周淑敏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以被告潘 毅、賴昭良婚後養兒育女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目前系爭 房地仍由被告使用,被告自屬有權占用。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遷出戶籍 登記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搬遷騰空交還原告,及被告賴昭良 、潘奕臣、潘盈君將戶籍遷出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 立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 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 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系爭 房地係由宏將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仍登 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林賜玉則占有系爭房地,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則縱上訴人與宏將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而屬無效,依上說明,於依法定程序塗銷上訴人之 所有權登記前,林賜玉尚不得否認其所有權。乃原審竟謂上 訴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進而認其不得向林賜玉主張權 利,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   ⒉查被告雖以潘周淑敏前將系爭房地信託予林伯宜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屬無效,以及原告與林伯宜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 通謀虛偽為由,辯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潘周淑敏, 而非原告等語。然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系爭 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9、43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依法定程序 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前,被告尚不得否認原告之所有權。  ⒊查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中被告賴昭良、潘奕臣、潘 盈君將戶籍設於其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限閱卷)。被告雖抗辯其與潘周淑 敏間,存在以被告潘毅、賴昭良婚後養兒育女為目的之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目前系爭房地並為被告所使用,則借貸之目 的即未達完畢等語。然依債之相對性,被告本無從執其與潘 周淑敏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用, 是縱認被告與潘周淑敏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得對抗原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搬遷騰 空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賴昭良、潘奕臣、潘盈君將其等戶 籍遷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況且,暫不論父母提供其所有房屋供子女及其配偶等家人居 住,是否可逕謂有以子女「養兒育女為目的」而為使用借貸 之意思,被告潘敏、賴昭良之子女即被告潘奕臣、潘盈君分 別為75、77年次,早已成年,縱依被告所辯稱之借貸目的( 養兒育女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亦已使用完畢,而 應返還房屋。是被告辯稱其與潘周淑敏間現仍有使用借貸關 係,亦屬有疑。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 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 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 房地(即113年5月24日)後之113年5月25日起至搬遷騰空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 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 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於 62年4月建築完成,屋齡約50年,共4層,位處第4層,面積 為92.55平方公尺,地處臺北市繁華地段,交通、生活機能 佳,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 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認本件租金以 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9%為適當。而依原告提出 之113年契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3,600元(本 院卷第57頁),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7,760元(本院卷第41頁),則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為1,44 0,022元(計算式:57,760元×面積170㎡×權利範圍1/4+103,6 00元=2,558,4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房地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9,188元(2,558,400元×9%÷12個月=19,188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再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 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 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 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然原告對被告4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係源 於系爭房地遭被告4人無權占用之事實,給付目的核屬同一 ,惟因各別之發生原因各自負擔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前開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應免給付義務。 ⒋復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給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參照民法第439條規定,應於每期屆滿時即次月25 日支付之,被告若屆期未給付,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 19,18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本息(即訴之聲明第3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搬遷騰空交還原告,被告賴昭良、潘奕臣、潘盈君將戶 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以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31

TPDV-113-重訴-102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王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6,18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0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卷第27、7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 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應繳 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 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式利率,最高以年息15%為上限。 截至114年2月13日止,被告累計消費計帳53,186元未給付( 其中49,818元為消費款、3,068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 定條款得計收之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閱 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2日至118年10月12日,借款利 率,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 指數為1.73%,合計為12.72%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金及利息,每月12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 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9月11 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77,556元及自113年9月12日 起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832,66 6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0日至119年10月20日,借 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 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為12.72%計算利 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20日為還款日 ,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22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767, 776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㈣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0日至119年10月20日,借款利 率,自撥款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本件 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為12.72%計算利息), 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20日為還款日,並約 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 繳款至113年8月19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84,406元 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㈤被告於113年1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5日至120年1月15日,借款利率 ,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 數為1.73%,合計為12.72%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金及利息,每月15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 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9月14日 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233,408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㈥被告於113年3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2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8日至119年3月28日,借款利率 ,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13.17%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 數為1.73%,合計為14.9%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金及利息,每月28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 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27日 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14,073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㈦被告於113年4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3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至120年4月25日,借款利率 ,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13.17%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 數為1.73%,合計為14.9%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金及利息,每月25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 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24日 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25,778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㈧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息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2025-03-28

TPDV-114-訴-127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李燕鳳(即葉佐卿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28

TPDV-114-除-479-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侯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722元,及自民國95年6月 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04元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8條、貸 款約定書第四條第㈣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卷第13、18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於被告帳戶內循環使 用,貸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止共一年,屆期時如立約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立約人同意 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並約 定貸款利率固定年利率為18.25%,按日計息,被告應於每月 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被告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還本日或 應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5年6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398 ,722元未清償,並依104年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現金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15%,故被告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償還。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核貸易貸金20萬元經原告核發,並約定借 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4.9%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本金106,204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而原告前於96年間 ,就被告所積欠之本金106,204元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96年 6月12日止計算之利息,合計117,466元,取得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後,換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668號債權憑證。而因原告就易貸金債 權,所取得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憑證,僅其中之117,466元 ,故本件另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本金106,204元自96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 備金(即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現金 卡交易紀錄、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帳簿查 詢、帳戶管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668號 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28

TPDV-114-訴-104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貴民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14年3 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27

TPDV-114-訴-1137-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2號 原 告 盧彥旭 李維中 邱健銘 被 告 鍾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盧彥旭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原告邱健銘18萬元、原告李維中10萬元,聲明第4 項係請求被告應簽署切結書禁止再用原告所有個資提起爾後所有 告訴,若有新訴訟,被告應依相關合法程序請司法機關調查。是 以,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萬元(計算 式:20萬+18萬+10萬=48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另聲 明第4項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且原告共3人請求被告為特定之行 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00元(4,500元3=13,500元)。據 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9,940元(計算式:6,440+1 3,500元=19,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27

TPDV-114-補-512-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8號 原 告 蘇瑞坤 特別代理人 蘇昭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述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27

TPDV-114-補-528-202503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祥瑞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張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 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 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分別裁定命兩造各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該等裁定亦分別於114年2月28日、同年月17 日各合法送達於兩造,惟兩造迄今均仍未繳納,有上開裁定 、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21、49、51、59至71),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上訴均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6

TPDV-114-簡上-133-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智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昱任、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24

TPDV-113-醫-17-202503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富榮 送達代收人 吳佩欣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梁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2,389元【即(土地公告 現值3,700元×200.29平方公尺)+1,316元=742,389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4,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24

TPDV-112-訴-5849-2025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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