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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曾豐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 5、13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 00、1801、1082、1803、1804、1805、1806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豐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9罪刑(均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編號1至9所載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審酌網路電商直播平臺之現實生態, 不採上訴人所提之有利事證,亦未詳加調查。上訴人於偵查 中就犯罪事實知無不言,犯後態度良好,又無重大前科,其 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並未發生嚴重危害;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 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將所申辦之4個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佐以告訴人阮氏銀、馮百僡、黃貴春、 黃慧娟、高于潔、林珍如、陳芳翊、楊欲慶、被害人林家亘 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所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就其提供前 揭帳戶之原因,先後所述不一;倘上訴人係為林尚鋒代收新 加坡二級商之欠款,自毋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隱瞞此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反而辯稱係其下線「心心」欲購買虛擬鑽石之 款項等語。又林尚鋒有自己之帳戶可供使用,縱有代收欠款 需求,亦可由自己之員工提供帳戶及代收款項,自無須向上 訴人借用帳戶並委其收款。⒉直播平臺縱有使用帳戶供玩家 匯入款項以購買虛擬鑽石之情形,自應留下買家匯款、買家 ID及確認鑽石打入買家ID之紀錄。惟上訴人前揭帳戶之匯款 ,均為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 所匯入之贓款,且無有關前述買賣虛擬鑽石之交易紀錄,自 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⒊上訴人智力成熟,又具有一 定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將帳戶交予他人恐將用於收受 、提領不明款項,而可能產生金流斷點,應有合理預見可能 ;上訴人竟提供4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復以前後不符及 悖於常理之說詞,欲混淆其提供帳戶之緣由,足認上訴人有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7頁)。亦即,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其所辯如何不 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 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 予調查,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等語;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 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依原判決所述,上訴人係受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僅造成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難以追查贓款之去向,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難認輕微。且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均否認犯罪,與上訴意旨所稱其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未合,自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雖未說明本件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率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 使,持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 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 審之一般洗錢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 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044-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娟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慧娟為告訴人黃麗娟之胞妹,被告、 告訴人之父親即案外人黃金水,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死亡 ,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黃慧善、黃建人、黃文伯為繼承人 ,黃金水生前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坐 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該筆貸款暨利息6 萬5,182元,係由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彰化銀行中正分行申 辦貸款後,於109年6月12日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完畢,告訴人 因此另負擔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貸款利息共計38萬 2,194元,又黃金水死亡後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 產稅為2,889萬4,656元,加上前揭通化街房地之109年、110 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共計21萬7,245元,均由告訴人代全體 繼承人繳納,被告應分擔應繼分為1,711萬1,855元及利息, 前開金額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6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裁 定於112年7月26日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為脫免執行,基於 毀損債權犯意,於112年8月24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房地(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389-19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其配偶即案 外人李孝賢,並於112年9月8日登記完成。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西屯區大墩段 0000-0000地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西屯區大墩段000 00-00建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已知悉法院判決被告應分擔前揭債務之應繼 分共1,711萬1,855元及利息確定,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將本 案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李孝賢,並於112年9月8日登記完成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本案房地為案外 人即配偶李孝賢所購買,我當初要求李孝賢將本案房地登記 在我名下,我才有保障,後來李孝賢做生意失敗,怕牽連到 我,所以我們在107年間辦離婚,但實際上我們有共同居住 ,之後李孝賢把相關債務處理完畢後,我們才於112年間結 婚,我爸過世後我有繼承大量遺產,我沒有要脫產,我想說 我有財產了,所以才把本案房地還給李孝賢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房地之實際購買人為李孝賢,被告與李孝 賢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李孝賢名下 ,僅係借名登記關係結束後將原屬他人所有之本案房地返還 ,並非處分原屬被告自己之財產,本案房地本非得以強制執 行之標的,被告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及犯行。被繼承人黃金 水之遺產達1.8億,被告為繼承人之一,顯足以支付債權人 即告訴人黃麗娟之債權,被告無脫產、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妹,被告、告訴人之父親黃金水,於108年 10月21日死亡,被告、告訴人及黃慧善、黃建人、黃文伯為 繼承人,黃金水生前以其所有之前揭通化街房地設定抵押權 向彰化銀行借貸5,600萬元,該筆貸款暨利息6萬5,182元, 係由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彰化銀行中正分行申辦貸款後,於 109年6月12日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完畢,告訴人因此另負擔自 109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貸款利息共計38萬2,194元,又 黃金水死亡後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2,889 萬4,656元,加上前揭通化街房地之109年、110年度房屋稅 、地價稅共計21萬7,245元,均由告訴人代全體繼承人繳納 ,被告應分擔應繼分為1,711萬1,855元及利息,前開金額並 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於112年7月26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嗣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將其名下之本案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 予其配偶李孝賢,並於112年9月8日登記完成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他卷第88頁、本院卷第 95、297、330頁),並有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他卷第13至4 3頁)、本案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內湖稽徵所112年8月3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他卷第45至49頁)、112年9月5日興普登字第14844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含登記費繳納收據,他卷第57至61頁)、(配 偶贈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 文心分局)(他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 契稅繳款書(文心分局)(另有贈與稅)(他卷第65頁)、 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他卷第67至69頁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西屯區大墩段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他卷第79至81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民法 第208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其資力可償還債務時,可選 擇以何種方式償債,而非就其所有財產均不可為任何處分。 查黃金水所留遺產名稱及核定金額如附表所示,繼承人為黃 金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5人,課稅遺產淨額為181,973,284 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知被告確有繼承大量遺產之事實。 以被告應繼分比例1/5估算,被告所得繼承之遺產淨額約為3 6,394,657元(計算式:181,973,284元/5=36,394,656.8, 小數點四捨五入),則被告所繼承之財產總額,已遠超過其 對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且被告應對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 亦係限縮於被告繼承黃金水之遺產範圍內為之。另告訴人已 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7號判決後,業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審重家上字第113號事件審理中。是黃金水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應尚未分割,各繼承人對於附表所示遺產全部仍為公 同共有。參以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是被告在附表所示遺產尚未分割之情形下,被告顯 無可能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刻意隱匿被告所繼承之 遺產,以規避強制執行。被告所繼承之遺產既顯高於所應承 擔之債務,則被告將原登記在自己名下之本案房地贈與李孝 賢,亦無損及告訴人債權之實現。本院難認被告有何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具有毀損告訴人債權 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性質 名稱 核定金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655,00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4,167,90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861,750 4 房屋 臺北市○○區○○里○○街000號 172,700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3,374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909,963 7 存款 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45 8 存款 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83,510 9 存款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74 10 存款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0,961 11 存款 上海商銀內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24,017 12 投資 信託財產-和泰股份有限公司:3,179,103股 48,374,820 13 投資 信託財產-如山學股份有限公司:129,400股 31,605,664 14 投資 培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95,000股 0 15 投資 信託財產-九如股份有限公司:1,374,400股 76,485,360

2025-03-25

TCDM-113-易-939-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曾峙屏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玉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上訴人即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庭玉前因與案外人傅仰曄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 事案件),經被害人黃慧娟(已歿)之子曾峙屏依共同侵權 行為等法律關係,對其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110年度醫字 第27號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命林庭玉與傅仰曄應連 帶給付曾峙屏新臺幣(下同)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宣告曾峙屏以124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存單為林庭玉及傅仰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詎林庭玉於 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 圖損害債權人曾峙屏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2 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權利 範圍1/1)及坐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00) (上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為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 登記予林芮宇、李昱廣(林芮宇及李昱廣就本案房地之權利 範圍均為建物各1/2、土地各8/10000),而以此方式處分其 財產,足生損害曾峙屏之債權。 二、案經曾峙屏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自 訴人、自訴代理人、上訴人即被告林庭玉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44、145、330頁 ;原審卷二第94至10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3至 147頁)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庭玉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名下唯 一不動產即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林芮宇、李 昱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因 積欠律師費、親友債務,及因經濟窘迫,為籌措日常生活費 用等支出之資金,致不得已而變賣本案房地,並無損害自訴 人曾峙屏債權之意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稱: 自訴人已經查封傅仰曄2間不動產,價值已足滿足其債權, 自不構成毀損債權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傅仰曄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原審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經被害 人黃慧娟(已歿)之子即自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 係,對其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 於112年5月19日以本案民事判決,命被告與傅仰曄應連帶給 付自訴人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自訴人以12 4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及傅仰 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即自訴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2日即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 ,仍於112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 樓之0,權利範圍1/1)及坐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6/10000),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芮宇、李 昱廣(林芮宇及李昱廣就本案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建物各1/ 2、土地各8/10000),即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30、331頁),且有原審法院111 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本案民事判決、被告就本案民 事判決於112年6月12日提起上訴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於 112年7月13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房地 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於112年6月3日將本案房地出 賣予李昱廣、林芮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處分財產行為:  1.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 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 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 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 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 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 《二》參照)。  2.自訴人對被告及傅仰曄所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前 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12年5月19日以本案民事判決,命被告 與傅仰曄應連帶給付自訴人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宣告自訴人以124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為被告及傅仰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是自訴人已對被 告取得受有假執行宣示之本案民事判決,且該民事判決為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故自訴人自本 案民事判決判決之日即112年5月19日起,已得隨時向法院就 被告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3.被告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3日間,其名下除本案房地 外,無其他不動產或車輛之事實,有被告112年7月13日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63頁 )。參以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具狀對本案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顯至遲於該日即知悉本案民事判 決之內容,卻仍於15日後之112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 動產即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林芮宇、李昱廣 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將受本案民事判決強制執行之際 ,處分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本案房地,客觀上確有損害自訴 人債權之處分財產行為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損害債權之犯意:  1.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圖」,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構 成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 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 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 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 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 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 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 併存」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 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 ,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 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 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 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 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2.被告雖辯稱其早已委託出售本案房地,不知因此侵害自訴人 之債權云云,然查:  ⑴觀之被告於行為時年已32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有護理師執 照(見原審卷一第21頁、原審卷二第108頁),係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於112年6月12日具狀對本案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足認至遲於該日即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 容及准許假執行之宣告,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於同月27 日處分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本案房地,其主觀上顯難認其將 導致自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乙事毫無所悉。  ⑵參之被告將本案房地以總價398萬元出賣予林芮宇、李昱廣, 經扣除抵押權等債務及費用支出後,價金餘款210萬1,683元 於112年7月7日匯至被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被告旋於上開價 金匯入之「同日」,將款項分次轉帳匯出及提領現金,致該 帳戶僅餘542元等情,有被告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本案房地買賣之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賣 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5、341頁)。由被告處分本 案房地賣得價金後,於取得價金之「同日」,立即將高達21 0萬1,683元之買賣價金餘款轉出至僅餘542元,顯見其有規 避自訴人對該價金存款聲請強制執行之意圖,至為明確。  ⑶被告出售本案房地,具基於侵害本案債權之主觀犯意:  ①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出售本案房地之仲介人員潘志祥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1日委託出售本案房地,一開始 委託出售價格為438萬元,但因來看屋之買方所出價格均低 於438萬元,故遲未能賣出,迄至112年5月26日,被告同意 降價出售本案房地,變更出售條件為屋主(即被告)實拿370 萬元整,屋主只負擔土地增值稅,不負擔仲介服務費,並簽 訂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嗣經伊同事介紹,最後以總價398 萬元將本案房地出賣予林芮宇、李昱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81至83、90頁),有被告於112年3月1日委託中信房屋南京 龍江加盟店(喬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出售本案房地 之同意書、112年5月26日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185、191頁)。  ②本件自訴人於110年間提起本案民事訴訟,於112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嗣於112年5月19日宣判,有本案民事判決附卷 可憑。可知被告早於110年間即知自訴人對其提起本案民事 訴訟,其於訴訟繫屬期間之112年3月1日委託出售本案房地 ,但因委託出售價格438萬元均高於看屋買方之出價,遲未 能成交,迄同年5月19日本案民事判決宣判,被告旋於同月2 6日同意降價出售本案房地變更出售條件為其實拿370萬元, 遂於112年6月27日以398萬元價格售出。可知被告於本案民 事訴訟繫屬期間委託出售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本案房地, 其動機本即可議,且被告於本案民事判決宣判後,知悉判決 之結果對其不利,自訴人隨時得持該判決對被告名下不動產 聲請假執行,旋將降價求售,縱令出售價格以低於被告自稱 購入本案房地價格400萬元之成本,被告僅實拿370萬元,亦 在所不惜。況倘被告並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其於得知 本案民事判決之結果後,大可終止本案房地委託出售,卻被 告仍執意賣出,復於112年5月26日簽立前揭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而降價出售本案房地,被告顯急於將本案房地變賣,益 見其係基於侵害本案債權之主觀犯意,出售本案房地。  ③被告辯稱其因積欠律師費、親友債務及為籌措日常生活費用 支出之資金等因素,因經濟窘迫,致不得已而需變賣本案房 地,並非為侵害本案債權云云。惟按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 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而債務人為避免其財產遭債權 人強制執行,通常會將登記之不動產變賣為容易隱藏之現金 ,或將存款領出並藏匿在某處,此於法院實務上屢見不鮮。 本件被告所稱其積欠親友債務,均未簽立借據,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7頁),則該等負債既已積欠 多年,何以須拖延至本案民事判決後始變賣本案房地?是由 被告處分本案房地之時機以觀,被告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及 准許假執行之結果後,旋於1個月後將本案房地出賣並移轉 登記,其辯稱僅單純為處分本案房地以償還其他債務,與本 案民事判決無關云云,核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④被告自承其名下除本案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及車輛,現 亦無業,可見其無其他財產或收入可供清償以保障自訴人之 債權。再被告將本案房地變賣後,就賣得價金於匯入被告土 銀帳戶之「同日」立即轉出,縱令被告所辯其積欠律師費、 親友債務等語屬實,被告將本案房地賣得價款刻意挑選特定 普通債權人清償,而未通知自訴人參與分配,實有意剔除自 訴人債權、不想讓自訴人債權獲得清償之意。是被告主觀上 具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至為明灼。 又縱被告被告處分本案房地之動機,或兼有清償其他債務之 目的,然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之認 定。  ⑷又毀損債權之保護法益,係個別債權人在個別強制執行程序 中,從債務人財產滿足其債權;本罪之性質為抽象結果犯, 只要行為人實施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屬既遂, 不需要使強制執行無法進行,或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利益。本 件被告既有上開處分財產致自訴人無法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以 滿足債權之行為,即已成立本罪,縱自訴人另依強制執行程 序對連帶債務人傅仰曄進行查封,亦無解於被告本件犯行之 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債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 被告知悉自訴人已取得本案民事判決及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執 行名義,而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就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將其名 下唯一之不動產予以處分、變賣,且將賣得價金自被告土銀 帳戶中提領轉出殆盡,致無從確保自訴人債權日後受償之可 能性,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今完全未就其犯行可能對自訴人 造成之損害表達任何歉意、賠償或求得原諒,足認其犯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原從事護理師工 作,案發時無業、無收入,尚需扶養3名幼子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卷 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訴人以原 判決量刑太輕,且漏未就被告毀損債權而出售房地扣除貸款 及其他費用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沒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被 告則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 確有毀損債權之犯行,關於上訴所指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原判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係侵 害本案債權之行為,其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為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乙節;然被告將本案房地以總價398萬元出賣予林芮 宇、李昱廣(經扣除抵押權等債務及費用支出後,價金餘款2 10萬1,683元),為被告處分其財產之所得,並非犯罪所得, 自訴人民法上之求償權如未能獲得滿足,應藉民事執行程序 取得債權憑證,待被告有財產時,另為聲請強制執行,自訴 人主張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云云 ,顯屬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且迄今 仍未與自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被告並未反省其毀損債 權犯行,亦無和解、賠償意願。本件既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 新事證,被告及自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4-上易-229-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景華(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中記載「黃惠娟」之部 分,應更正為黃慧娟)。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湯中豪與黃慧娟為母子,而湯中豪在事 發已久後,竟仍能清楚說明被告打黃慧娟幾拳,卻不知自己 發生什麼事情,故湯中豪、黃慧娟二人所述顯然不實。監視 器並未錄到我打人,黃慧娟當日也有拉扯、被湯中豪推,黃 慧娟也非事發當日就去驗傷,所以黃慧娟的傷勢與我無關等 語。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   1.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湯中豪、黃慧娟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等,可認被告與湯中豪發 生爭執後生有扭打肢體衝突,而黃慧娟居中阻擋,被告為 毆打湯中豪,雖非針對黃慧娟揮擊,然基於縱使誤傷居中 阻擋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攻擊湯中豪時, 揮中黃慧娟、推倒黃慧娟跌倒在地,又由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慧娟之傷勢為頭部、雙手上 臂、腹部、左小腿挫傷等,核與黃慧娟所稱被告有揮拳擊 中其臉部,因推擠、重心不穩而摔倒等傷勢、部位均相符 (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所載),而認定被告傷害黃慧娟 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況由監視器畫面可 知,被告與湯中豪為衝突時,黃慧娟立於二人中間,面向 被告,被告則高舉雙手直衝黃慧娟,以圖攻擊湯中豪,其 後被告於揮拳、抬腳時,湯中豪為後退狀況,而黃慧娟則 立於二人中間、高舉雙手阻擋被告,更為靠近被告,待被 告揮拳、抬腳後,黃慧娟失去重心倒地、湯中豪仍為後退 狀態等情,有原審11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 訴字卷第366-368、375-381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攻 擊已致黃慧娟面部迎擊、且有倒地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以 :傷勢並非被告造成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 0年6月16日至急診就診」等情,本件事發時間監視器記載 為「21/06/16 10:04」起至「21/06/16 10:09」,二者 時間相符,可認黃慧娟係於事發後同日即至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就診。上訴意旨以:黃慧娟並非事發同日就 診驗傷云云,顯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重為 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景華與黃慧娟之子湯中豪同為水果行員工,於民國110年6 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張景華因 細故與湯中豪發生糾紛,致張景華與勸架之黃慧娟發生拉扯 ,張景華可預見黃慧娟在中間勸架,若與黃慧娟發生推擠、 拉址或對湯中豪揮拳,恐造成黃慧娟身體傷害,且因多人扭 打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致黃慧娟摔倒受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 造成黃慧娟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不顧黃慧娟勸阻, 仍持續與湯中豪扭打,並為甩開黃慧娟阻擋而以徒手揮中黃 慧娟臉部,並持續推擠黃慧娟,黃慧娟為阻擋張景華攻擊湯 中豪因而重心不穩摔倒在地,黃慧娟因而受有受有頭部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慧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景華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66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景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湯中豪發生爭執並 發生衝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對黃慧娟傷害犯行,辯稱:我 在跟湯中豪拉扯過程中,我沒有打到黃惠娟,是湯中豪怕黃 惠娟被我打到,所以湯中豪把黃惠娟往後推,我沒有故意要 打黃惠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湯中豪發生爭執並發生衝突之事實, 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湯中豪於及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11 0年偵字第33491號卷第21-23、25-26、71-73頁,本院訴字 卷第402-42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66-368 、375-38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湯中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因為工作的方面,當 時我也記的不太清楚是為了什麼事爭吵,後來我們吵架的時 候我媽媽黃惠娟來,看到我跟張景華在吵架,黃惠娟過來把 我們拉開,但是張景華跟黃惠娟講話很大聲,我就回他說「 你是在靠北什麼」,後面我們兩個就直接打起來,張景華要 揮拳打我的時候是打到我媽黃惠娟的臉上,後面打到我媽媽 黃惠娟臉上之後,黃惠娟說為什麼要動手,張景華就是開始 暴衝了,後面我就過去跟張景華打起來,黃惠娟制止我們的 時候黃惠娟也有被推倒,被告第一次就是被告跟黃惠娟講話 的時候,我跟被告回話的時候一拳,後面我們兩個吵起來, 到外面打起來的時候被告又推開一次,後面又揮拳打到黃惠 娟身上,因為黃惠娟有過來阻止我們,擋在中間,所以印象 是4、5拳,被告本來是要攻擊我,結果打到黃惠娟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402-412頁),證人黃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張景華是從店內開始跟我兒子打,打到外面去,這當中我 都從中在中間攔住,所以我被張景華打的機率也滿大的,滿 多次的,當下的狀況是張景華要打我兒子,然後沒有打到我 兒子,就打到我,張景華沒有特別要去把我推開,是直接就 是要打湯中豪,只是剛好揮到我,然後我跌倒在地上,我的 傷勢都是張景華毆打造成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2-423 頁)。稽之證人湯中豪、黃惠娟,與被告立場相反,是其二 人應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故其二人一致證述被告未直接出手 打黃惠娟乙節,應屬可採。是以被告並無傷害黃惠娟之直接 故意,固可排除,惟被告可預見黃惠娟擋在中間勸架,若與 黃惠娟發生推擠拉址或揮打湯中豪,恐造成黃惠娟身體傷害 ,且因多人扭打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致黃惠娟摔倒受傷之可能 ,仍不顧黃惠娟勸阻,持續與湯中豪扭打,並於攻擊湯中豪 過程中以手揮中黃惠娟臉部,致黃惠娟受有頭部挫傷、右側 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造成黃惠娟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黃惠娟於案發後,隨即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就醫,並由醫生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載稱:「診斷 :頭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上 臂挫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 初期照護」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 31頁),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黃惠娟 、湯中豪與被告間有相互推擠之情形,主要均係被告欲推擠 湯中豪,但黃惠娟阻擋在湯中豪前方,且黃惠娟因被告攻擊 湯中豪之行為跌倒在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 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66-368、375-382頁),亦與證人湯中 豪、黃惠娟前述發生扭打及摔倒等情形所造成之傷勢,相互 吻合,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黃惠娟的跌倒是湯中豪推的 的,我沒有打黃惠娟等語,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不足採信 。至被告辯稱如果有毆打黃惠娟頭部,則黃惠娟不會僅是挫 傷等語,惟所謂挫傷係指被外力打到或撞倒產生瘀青紅腫之 情形,足認被告以徒手毆打、推扯方式致告訴人黃惠娟受有 本案傷害,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難認被告此部 分所辯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雖可預見告訴人黃惠娟擋在中間勸架,若 與黃惠娟發生推擠拉址或對湯中豪揮拳,恐造成黃惠娟身體 傷害,且因多人扭打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致黃惠娟摔倒受傷之 可能,仍基於縱使造成黃惠娟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不顧黃惠娟勸阻,仍持續與湯中豪扭打,並為甩開黃惠娟阻 擋而以手揮中黃惠娟臉部,嗣黃慧娟為阻擋張景華攻擊湯中 豪因而重心不穩摔倒在地,黃慧娟因而受有受有頭部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 傷害等情,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主觀上尚無明知造成黃 惠娟傷害而希望其發生之意欲,惟其上開行為,極易使他人 成傷,為一般理性成年人於生活經驗中可知悉之事,其既係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 為前開行為,佐以其目的在排除黃惠娟阻擋,顯見其係任由 黃惠娟傷害結果於上揭行為時發生,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 原即不違反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係構成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傷害之直接故意,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黃惠娟間,素無恩怨 ,僅因被告與湯中豪間細故紛糾,竟不思理性解決,滋生口 角衝突,進而演變為暴力行為,致造成告訴人黃惠娟於勸架 過程中身體受到被告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有傷害行為之犯後態度 、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生危害,暨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PHM-113-上訴-5569-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黃榮輝 住○○市○○區○○○路○段○巷000 號 黃榮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黃榮慶 陳文進 黃英郎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被 告 黃水波 陳韻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黃英源 黃信雄 追加 被告 黃淑彩 兼 訴訟代理人 黃翊甄 追加 被告 黃莉芳 陳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臺中市大肚區文昌段1977-5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鋪設柏油及埋設電 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 渠,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因系爭1977-5地號土地所有人黃英男於起訴前 死亡,黃珮菁於起訴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陳治中,原告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具狀追加黃英男之繼承人黃翊甄、黃淑彩、 黃莉芳為被告,並撤回對黃英男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追加陳治中為被告,撤回對黃珮 菁之起訴,並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 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 、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 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 ,原告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核其 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均係本於兩造土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 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現場履勘測量 結果,更正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尚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 許。 二、被告黃榮慶、陳文進、黃英源、黃信雄、陳治中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英男、黃榮明、黃慶生、黃筆章、黃趙 彩媧、被告黃水波、陳文進、黃榮慶、黃英郎於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分割臺中縣○○鄉○○段0000 號土地於87年4月30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 原告黃榮輝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977-12地號土地)、原告黃榮圳取得同段1977-1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11地號土地),而系爭1977-5地號 土地則作為巷道使用,現由被告共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系 爭1977-5、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均於87年9月24日分 割自1977地號土地,故原告僅得請求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至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道路,且原告已計畫於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居住,考量一般住宅使用須 留有相當之臨路寬度,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 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甲案乃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第779條、第786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形 成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977-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圖說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 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置障礙或其 他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黃水波、陳韻絜部分: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經北側同段197 2-9地號國有水利地(下稱系爭1972-9地號土地),得連接 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171巷聯外道路,故非屬袋地。退步 言,縱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 1977-5地號土地之權利,然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第11條規定,本案通行道路屬服務道路,路寬僅2.8公尺即 符合法令,原告主張留設6公尺通行道路,實非侵害最小之 方式。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翊甄、黃淑彩、黃莉芳部分:  ⒈原告於分割時即知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得經 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而要求取得系爭1977-1 1、1977-12地號土地,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原告即不得主張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價值甚高,倘允許原 告將其開設規劃為私有巷道,並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減損過大,實非對周圍土地最 小侵害之方式。退步言,倘認本件有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之必要,鄰地通行權之功能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自 不能僅以建築線指示需求,而使被告蒙受巨大損失。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英郎部分:原告所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得經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其餘主張與 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治中部分:系爭1977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對外 道路,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1977-5地號土地記載為巷道,係 為配合原告及黃筆章之要求,使土地順利分割,黃水波、黃 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 男、黃英郎各以自身部分持分劃歸系爭1977-5地號土地,而 採取之便宜措施。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地,故上開共 有人之真意是未來將該土地作為興建房屋或出售之用,且系 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甚高,倘原告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將造成被告巨大損失,減損整體土地利用 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榮慶、黃信雄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民事陳述意 見狀之內容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㈥被告陳文進、黃英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 得通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㈡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第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 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 否違反最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 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本院審理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  ㈡系爭1977-11、0000-00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得通 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966號、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 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應為袋地,然經被告否認,辯 稱: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北邊系爭1972-9號土 地雖為水利地,然已經提供給大眾使用,是系爭1977-11 、 0000-00號土地可經由系爭1972-9號土地後通行至公路,故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經查,系爭1 972-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此有系爭1972-9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51頁)可佐,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系爭1972-9號土地 已經提供予大眾使用,為既成道路,然經函詢臺中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回應「經查詢本府空間查詢系統,旨案地 號土地套匯航照圖,其上為建築物及部分空地,未符合既成 道路要件,亦非供大眾通行使用,惟實際位置應以地政機關 鑑界測量為準」,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1月6日局授 建養工屯字第114000041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在卷可 佐,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1972-9號土地已 為既成道路,是被告所稱系爭1972-9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一情 ,難認為真。  ⒊再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其他三面臨地分別為 系爭1978號土地(位於東側)、0000-00號土地(位於西側)、 系爭1977-5號土地(位於南側,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水波、黃 榮慶、陳文進、黃翊甄【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淑彩【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莉芳【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英郎、陳韻絜、黃英源、黃信雄、陳治 中【112年11月7日贈與取得】、),所有權人均非原告,此 有系爭1977-5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1-76頁)及地籍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套繪成果圖(見本院卷 一第41-73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1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履勘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9-267頁),附卷可稽,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現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一情,自堪可信。  ㈢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爭 1977-11 、1977-12 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否違反最 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 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 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 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 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 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在 讓與前已有通行之安排,即應遵照原本通行之安排,而不得 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使他所有人受不測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與黃英男(已歿,於113年2月16日死亡)、黃榮明 、黃韋銘(即黃慶生)、黃水波、黃筆章、陳文進、黃榮慶 、黃趙彩媧、黃英郎等人就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縣 市合併前地號),於84年間有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經各上開人等於87年4月30日達成和解, 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74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38頁),雙方約定「兩 造同意就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予以分割,割 方案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水波 取得,B部分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韋銘(即黃慶生取 得),C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慶取得,D部分 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趙彩媧取得,E1部分面積0.0 057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欽取得,E2部分面積0.057公頃,分 歸被告黃榮明取得,E3 部分面積0.0058公頃,分歸被告黃 文進取得,F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原告黃英男與被告 黃英郎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G 部分面積 0.0133公頃,分歸被告黃筆章取得,H部分面積 0.0131公頃 ,分歸被告黃榮圳取得,I部分面積 0.0139公頃,分歸被告 黃榮輝取得,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原告黃榮輝因此取得系爭0000 -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I部分),原告黃榮圳因此取得系 爭0000-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H部分),亦有系爭1977-1 1 、0000-00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在卷可憑 ,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分割自臺中縣○○鄉○○ 段0000號土地,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應通行於其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通行於其他鄰地所有人之土地。  ⒊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特別註記「1.6公 尺巷道。2.由黃水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 、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 份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3頁),顯見於當初分割時, 該J部分即為各共有人協議作為通行至聯外道路之巷道,為 分割共有物前已有通行之安排,而該分割後之J部分即為系 爭1977-5號土地;依前揭見解,則共有人既已約定通行系爭 1977-5號土地對外聯絡,衡情不致於造成共有人額外負擔, 自應為因分割原土地造成之袋地,通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而應尊重共有人斯時之協議。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 -5號土地,符合共有人原約定通行之範圍、面積及方法,且 並未變更系爭1977-5號土地原先規劃為供通行使用之目的, 自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避免其他所有人受 有不測損害,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且應通過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於法有依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為了多分到面積 ,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人,是今日應不得 再主張袋地通行權,且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造成系爭19 77-5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利用該地,原告應通行北側之系爭 1972-9號土地之水利地,顯非最小之損害等語。然查,民法 第789條第1項已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本件情形 應有適用,已如前所述,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 不得通行其他鄰地,造成鄰地所有人不測之損害,被告所辯 ,原告應通行系爭1972-9號土地一情,違反法律之規定,自 不可採;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 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意旨參 照),蓋袋地通行權為法律之規定,目的在於物盡其用,創 造經濟價值,避免土地無謂之浪費,不僅為袋地所有人之權 利,亦具有公益性質,自不得拋棄,是被告所稱,原告於簽 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 人,是今日即不得再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亦不足採 。  ⒌綜上,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而依系爭和解契約 書之記載「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註記「1.6公尺巷道。2.由黃水 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 、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份保持共有」,足 徵系爭1977-5號土地為當初共有人分割時,各共有人通行於 道路之安排,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自應通行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 977-5號土地至聯外道路。被告雖又辯稱縱原告得通行系爭1 977-5號土地,該通行範圍應為2.8公尺已足,然系爭和解契 約當初即將系爭1977-5號土地作為通行之巷道,且觀諸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今系爭1977-5號土地上面並 無任何建築物,且系爭1977-5號土地形狀為長條形,北側、 南側、東側均為他人土地,顯然原本之共有人即將系爭1977 -5號土地全部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蓋縱依被告所稱,僅將系 爭1977-5號土地靠北方之2.8公尺道路作為系爭1977-11 、0 000-00號土地通行,然剩餘之系爭1977-5號土地將變成非常 細長,亦無法建築房屋或作為其他經濟目的使用,是將系爭 1977-5號土地之全部作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通 行使用,並再無加損害於其他共有人,亦可使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得到有效之利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和解契 約時各共有人之意思、系爭1977-5號土地之使用現狀、系爭 1977-5號土地之面積及形狀、土地利用之最大價值及被告遭 受之損害等等情況後,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之 全部(即附圖所示甲案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非不合理 ,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 得有設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 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 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定申 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及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建築線指定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5、333、355頁 )在卷可佐,原告有建築房屋之需求及計畫,是自有使用車 輛正常出入之需求,方能達到通行之目的,則通行地所有人 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 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對如附圖甲案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目前國內交通道 路、鄉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 行走,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 容忍其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通行所必需之級配,並未逾越必 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袋地,原告欲在系爭1977- 11 、0000-00號土地興建建築設施,故有安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 而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非通過周圍地,顯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 設置排水溝渠,則原告於該通行路徑範圍設置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對被告所增加供 通行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系爭1977-5號土地現有 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19 77-5號土地通行範圍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1977-5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1977-5號土地鋪設柏油及埋設電線、水 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 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土地、鋪設道路 ,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民生管線,到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 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9

TCDV-113-訴-117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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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6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黃慧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6661-202503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黃陳碧珠 黃祥源 黃柏欽 黃慧娟 黃子庭 傅盛濂 傅定沂 傅茗蕎 傅茗蓉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傅盛濂 黃子庭 聲 請 人 黃寸德 黃曼菱 劉建保 黃慧菁 劉蕎蓁 劉登秝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建保 黃慧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 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秀雄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死 亡,聲請人黃陳碧珠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 女、外孫子女、兄弟姊妹,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現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秀雄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死亡,聲請 人黃陳碧珠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按,聲請人既欲聲請拋棄繼承,即應於3個月 之拋棄繼承期間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具狀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 顯逾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聲請人雖稱係誤認聲請期限為 收到戶政事務所之財產清冊公文始開始起算3個月,惟法條 明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故聲請人仍係逾法定 期間,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傅 盛濂、劉建保分別係被繼承人黃秀雄次女黃子庭、三女黃慧 菁之配偶,為被繼承人黃秀雄之女婿,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非屬繼承人,是聲請人傅盛濂、劉建保之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併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2

SLDV-113-司繼-1403-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慧娟 籍設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 (臺中○○○○○○○○)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慧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慧娟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 國113年7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該案經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與被告黃慧娟均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而上揭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於114年3月25日屆至。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 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 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 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 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四、經查:被告黃慧娟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等罪嫌重大而提 起公訴,於111年5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檢察官於起訴書認 被告黃慧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與同案被 告劉博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涉犯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之非法募集有價 證券罪嫌。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嗣原審法院 就本案於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26日宣判 ,認被告黃慧娟所為,均係與同案被告劉博文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 罪。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就上開 犯行各判處黃慧娟有期徒刑4年6月、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黃慧娟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被告黃慧娟之供述、同案被告劉 博文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附資料,認被告黃慧娟涉 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已經原審法院認定成立犯罪而 為科刑判決在案;且該所量處之刑度並非短期自由刑,其為 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選擇逃 亡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況依卷內事證及被告黃慧娟之供述,被告黃慧娟於 海外有相當資產足供生活所需,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慧 娟有逃亡海外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事由;且查被告黃慧娟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 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黃慧娟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慧娟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既尚在本 院審理中,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黃慧娟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3-金上訴-1272-20250220-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25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靜美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相 對 人 黃慧娟  住雲林縣○○鄉○○0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雲林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2025-02-20

KSDV-114-司執-16257-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查閱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善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文伯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鈺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 訟之人。又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 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 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 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 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 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 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卷一 第17頁,原審卷二第5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1頁),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黃慧善 (見原審卷二第50頁)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為伊家族企業。 伊本於董事職權之行使,應具資訊請求權。而上訴人民國10 9年度、110年度之財務報表,伊均持保留意見,監察人甚至 不同意出具承認報告書,並有遭主管機關裁罰之情況,可見 營運狀況不正常。且上訴人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黃麗娟曾因違 反商業會計法,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刑事判 決認定侵占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9,481萬2,510元,雖 該判決內說明黃麗娟有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惟黃麗娟是否履 行該和解條件尚有疑義,上訴人又不同意伊查核該履行情況 ,從而自101年度後之會計帳冊均有查核之必要,始能知悉 黃麗娟之履行情形。再者,為查明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是 否確有未經公司同意自行支領酬勞、車馬費等、有無侵害上 訴人權益,亦需核對會計帳簿及商業會計憑證以確認財報是 否正確。故而,伊為行使董事業務,確認公司財務報表內容 是否正確之正當目的,自有查核101至111年度之會計帳簿、 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下稱系爭帳冊) 之必要。爰依董事資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帳冊交 付供伊查閱、抄錄或複製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董事資訊請求權,依公司法第21 8、245、210條規定,僅監察人、檢查人、股東有查閱帳冊 權,董事並不具此權限,僅得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於核 對該年度會計事項與編造之財務報表等表冊是否符合時可閱 覽帳冊,惟該權限僅及於董事會「決議前」,於董事會「決 議通過後」,董事之內部查核職務即已終了,董事不得再請 求查閱相關帳冊。再者,雖原公司法第193條之1草案曾規定 新增董事查閱帳冊之權限,然於立法院107年7月6日決議刪 除,並未通過,顯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查閱帳冊權係立法 者有意不規定,而非立法疏漏,且於權利主體、行使範圍、 法益目的等觀之,亦與前開監察人、檢查人、股東之查閱帳 冊權有所不同,而無從類推適用。縱認被上訴人具有董事資 訊權且可查閱系爭帳冊,惟被上訴人自101年至111年間均有 持續出席上訴人董事會,101至107年亦有出席股東常會擔任 主席,應知悉上訴人歷年來營運及交易情形,被上訴人請求 查閱系爭帳冊顯非基於正當理由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㈠被上訴人自89年起擔任上訴人董事迄今,現仍為董事之一。  ㈡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迄今均非上訴人之股東。  ㈢訴外人黃金水(前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108年10月 21日死亡)、黃林彩桑【為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洲子街68號4 樓之九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公司)之董事長】為夫妻 關係,育有黃麗娟、黃慧善、黃慧娟、被上訴人、黃建人共 5名子女。  ㈣上訴人現任董事長為黃麗娟;上訴人現任監察人為黃慧善; 上訴人前任監察人為黃慧娟。被上訴人前於90年至102年10 月19日擔任九如公司之監察人。  ㈤黃麗娟前因侵占款項,經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 決認定黃麗娟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共同連續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50萬元,嗣經 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確定在案。  ㈥上訴人前經黃柏青、黃建興多次以少數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檢 查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司字第383號(自8 9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02年度司字第53號(自93年 1月1日起)、104年度司字第40號(自103年1月1日起)裁定 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上訴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帳冊交付供 伊查閱、抄錄或複製,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董事,但不因而即享有查閱、抄錄或複 製系爭帳冊之權限:  ⒈於公司法整體條文觀之,除監察人(公司法第218條)、檢查 人(公司法第245條)、股東(公司法第210條)有權查閱帳 冊外,對於其他公司成員,包含董事,均無類此規定。而按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 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 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定有明文。又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 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45條第1、2項亦有明文,亦即檢查人 之權限,於此範圍內相當於監察人之職權。是有關股份有限 公司之「檢查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依據前揭公司法第21 8條、245條之規定,係由監察人或檢查人為之,其等在業務 範圍內自得查閱公司帳冊。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 第210條第1、2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 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 ,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 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 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 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亦具有 公司章程及簿冊查閱權,惟其性質上屬於股東之輔助性權利 ,蓋股東權之正確行使,需有正確、完整之資訊,而藉由簿 冊閱覽權之行使,可以獲得公司之財務狀況、營運訊息等, 以作為股東行使表決權、監督權之判斷依據,故為確保股東 其他權利之正確行使,於指定範圍內自有保障股東查閱權之 必要。是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檢查人、股東係基於特殊 目的始賦予查閱帳冊權,且得行使之時間、範圍均有不同。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既無類此之規定,難認依法具有此一權 限。  ⒉且監察人本須基於其專業、獨立性,而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 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計。若董事也有全面查閱權,將喪失監 察人設置之美意,與監察人之職權形成混淆、交錯,且讓董 事個人得以掌控公司之內部資訊,將有動搖公司法對公司內 部監督、制衡機制之設計。再監察人於公司法第218條之規 定,並無「複製公司業務會計憑證」之權力,若董事有此等 權力,其職權將過度擴張,有無限上綱之嫌,而致董事監察 權較監察人大,混淆兩者於公司之角色與功能。性質上亦難 認董事有查閱公司帳冊之權限。  ⒊況106年5月8日公(預)告之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雖增 訂第193條之1第1項「董事為執行業務,得隨時查閱、抄錄 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公司不得妨礙、拒 絕或規避」之規定(本院卷第49頁),然於草案公聽會時已 遭實務界多方質疑,於立法院107年7月6日院會討論時,亦 因考量「與現行監察人之職權重複」、「容易遭公司派系鬥 爭利用而增加訟累,妨害公司營運、產業進步」等為由,決 議刪除,有經濟部106年5月19日「公司法部分修正條文修正 草案公聽會(第三場次)紀錄」節本、107年7月6日立法院 院會紀錄即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77期院會紀錄節本(107年 7月6日公司法增訂第193條之1發言及表決過程)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顯見立法者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查 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等簿冊文件之權限已有 意排除,避免董事僭越監察人權利,造成董事及監察人權責 不明,混淆兩者於公司之角色與功能,不符公司分權模式, 並防免影響公司順利營運。顯見董事本不因身分或職務關係 即衍生資訊請求權,而得查閱帳冊,且為立法者有意排除, 並非法律漏洞,實無從以法理推認或類推適用公司法之相關 規定而為主張。  ⒋再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 察人。但符合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 況所定條件者,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審計委員會 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 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公司設置審計 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 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公司法第200條、第216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第218條第1項、第2項、第218條之1、第218條之2 第2項、第224條至第226條及第245條第2項規定,對審計委 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對獨立董事提起訴訟準用公司 法第214條、第215條及第227條但書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4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係就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 事得組成審計委員會,準用監察人之規定。顯見公開發行公 司之獨立董事,亦須法有明文始得準用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 司監察人之相關條文,行使監察人之職權,自難認一般董事 單純基於身分或職務即得衍生查閱帳冊權。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家族企業,原係由伊父親黃金水 擔任法定代理人,因黃金水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基於股 份有限公司有營運接續性、財務連續性,董事為執行業務之 合理目的需要,伊自得基於董事身分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 自101年至111年上訴人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 憑證及記帳憑證)以為履行執行職務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歷史公示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8頁)。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未依法具有查閱公司帳冊之 權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已有未合。況依公司 法第20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 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即由董事會決議執行公司業務。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董事 ,並無具體執行公司業務或其他職稱(見本院卷第224頁、 第227頁),其稱本於職權行使而有查閱系爭帳冊之權限, 已難採信。再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並以決 議方式通過財務報表,於董事會決議前,各該董事基於職權 ,本得核對該會計年度相關會計事項,確認相關應編造之財 務報表等表冊是否符實,故董事在召開董事會時已可查核公 司帳冊(包含會計憑證),確認該年度財務報表內容,而被 上訴人自101至111年間,均有持續出席上訴人董事會,參與 公司之管理決策,了解公司各年度之營收及財務情形,甚於 101年至107年之股東常會亦均係由被上訴人代理當時之董事 長擔任主席,向股東為營業報告並參與股東會議程承認案暨 討論議案之說明等情,有上訴人101至111年度之董事會簽到 簿及議事錄(被上訴人均有於簽到簿上簽名或於議事錄上記 載有出席、發言)、股東會議事錄(101至107年度之主席均 記載為被上訴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2至218頁), 自就上訴人101至111年間之公司帳冊(包含會計憑證)於各 年度董事會決議前已行查核,要無再行聲請查閱之必要。  ⒍被上訴人又主張:董事本於職權之行使,應具資訊權,乃當 然之理,不待立法,為董事之當然權利,且經濟部相關函示 均採取肯定見解,不因是否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有不同,亦不 以具備股東資格為其要件,自與公司法第210條或第218條有 別云云。並提出:經濟部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 號函、經濟部102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200063220號函、經 濟部108年1月29日經商字第10800002120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205至211頁)。然查,106年5月8日公(預)告之公司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所增訂之第193條之1第1項,經立法院 院會討論後,因考量「與現行監察人之職權重複」、「容易 遭公司派系鬥爭利用而增加訟累,妨害公司營運、產業進步 」等為由,決議刪除,已如前述。顯見該權利並非董事之當 然權利,且立法者係有意排除由董事取得該權利,而決議刪 除。是被上訴人主張此為董事之當然權利云云,顯與立法意 旨有別,而無可採。至經濟部函釋之位階並非法律,其內容 本無從拘束本院。況經濟部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 0號函、經濟部102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200063220號函,未 及參酌後續107年間之公司法立法過程,經濟部108年1月29 日經商字第10800002120號函則有悖於現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角色及權限劃分,與前述公司法於107年修正 時,立法者特別排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有查閱、抄錄或複製 簿冊文件權限之意旨相違,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 依據。  ⒎被上訴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為據,然該二案實際上為同一事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發回後,經本院109年度 上更一字第147號審理並判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審理並判決),且細譯該判決內容,並未斟酌 前開公司法之立法沿革,顯見該案並無此證據資料,與本案 之證據資料有所不同,其所為之結論認定自屬個案見解,無 從比附援引。  ⒏從而,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董事,然並非上訴人之股東身分 ,自不因而享有查閱、抄錄或複製系爭帳冊之權限。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董事資訊請求權,既難採之,即無權查閱 系爭帳冊,自無庸再行審酌其請求查閱之範圍;上訴人另主 張被上訴人查閱目的不正當、查閱範圍有部分文件已逾越保 存年限難以執行等情,亦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帳冊交付查閱、抄錄或複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判決,並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2-19

TPHV-113-上-90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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