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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林江河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 告 凱悅生活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夙眞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4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1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049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1,763元,及自民國99年9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28日(本院卷第513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所管理凱悅生活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於民國97年10月7日經區權人會議 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原告為免社區公共事務停擺 ,系爭大樓各項保養維護及區權人修繕事宜仍由原告代為處 理,並墊付管理員薪資、設備維護保養費、修繕費等各項費 用,截至112年5月止共已墊付153萬1,763元(下稱系爭代墊 款)。系爭大樓於112年3月17日召開11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 議,由原告擔任召集人,該次會議改選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另以臨時動議通過待新任管理委員會核備後支 付系爭代墊款決議(下稱112年區權人決議)。新任管理委 員會業經台南市政府核備,新任主任委員董夙眞於112年11 月3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組發布訊息「11月24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惟當天會議因出席數不足而流會,嗣董夙眞 原定於112年12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前主委代 墊款已核對完成,欲支付該款項討論事宜」,卻又無故取消 會議,遲不執行系爭112年區權人決議。其後,系爭大樓住 戶楊金蘭於112年12月25日連署要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討 論支付系爭代墊款事宜,被告雖於113年1月6日公告將召開 臨時會議,但遲未確定開會日期,住戶楊金蘭依系爭大樓公 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第1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為管理委員之一,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規定召集人資格,於113年3月9日召開113年第一 次區權人會議臨時會議,通過同意支付系爭代墊款,並請被 告於113年4月10日前全額支付之決議(下稱113年臨時區權人 決議),當日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系爭規約第7條 第3項規定之比例,且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自屬合法 有效,惟被告竟於113年3月18日公告系爭113年臨時區權人 決議無效;爰先位理由依112年區權人決議、113年臨時區權 人決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  ㈡系爭大樓之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被告負責,系爭代墊款用 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與維護,原告未受委任亦 無義務,除為自己利益並同時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出 系爭代墊款,構成無因管理;原告支出系爭代墊款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被告因此受有免支付系爭代墊款之利益,並使原 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在系爭大 樓Line群組上傳系爭代墊款所有單據,即有向被告催告之意 思表示,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爰備位理由依民法 第172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償還或返還系爭代墊款,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1,763元,及自112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112年區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通過「待新任管理委員會核備後 支付系爭代墊款」之決議,係指待新任管理委員查核系爭代 墊款後再支付,而非指新任管理委員向台南市政府報備後, 即給付代墊款。又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2條第2項規定, 區權人且為住戶始為當然委員,楊金蘭雖為區權人但非系爭 大樓住戶,非當然委員;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系爭 大樓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應優先由具有區權人身分之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權人 資格時,始得由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楊金蘭並非主任委員 ,其召集113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 區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該次會議未審查系爭代墊款之正確性及真實性,決議被告 於1個月內全額支付系爭代墊款自始無效。  ㈡系爭大樓曾於97年10月7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選任原告擔任主任 委員,然原告1年任期屆滿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 爭規約規定召開區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原告主任委員職務於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原告自99年9月11日起至112年5月止繼續管理系 爭大樓事務,主觀上係基於為區權人管理事務,同時兼具為 自己利益之意思,屬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應依系爭規約為 之,方屬有利於系爭大樓區權人之管理方法。依系爭規約第 13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樓公共基金之運用及 支出由財務委員掌管,須經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審核簽章, 原告未經財務委員審核簽章即決定支出項目及金額而墊付系 爭代墊款,顯非屬有利於系爭大樓區權人之管理方法,況系 爭代墊款多為固定保養維護修繕等費用,並無急迫難以及時 通知全體區權人或財務委員之情事。於112年區權人決議改 選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前,系爭大樓區權人仍有按月繳交管 理費予管理員,再由管理員轉交給財務委員林美賢,林美賢 有向被告表示其每年都有將管理費用於支付系爭大樓事務費 用後之結餘存入系爭大樓銀行帳戶,並無原告所稱銀行帳戶 無法提領而須由其代為墊付之情事,原告長達數十年期間從 未向全體區權人報告,為不適法或不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 第177條規定,原告僅得於被告享有因管理所得利益範圍內 請求償還,即電梯消防保養維護費、規費郵務費等共計188, 454元,扣除原告自認應返還被告59,405元,被告所得利益 為129,049元;又被告所受利益係基於法律允許之管理人無 因管理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之給付行為,係基 於為區權人及自己利益之目的而為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樓於97年10月7日召開區權人(共52戶)會議改選新任 管理委員,並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任期為一年,但未依法 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  ㈡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開會議 題為「1.管理委員會主委、財委、監委改選。2.一樓垃圾收 集問題及管理檢討。3.目前管理費減半收取檢討。」因出席 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 定額,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再行召集11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 會議,作成改選管理委員會主委董夙眞、財委歐金池、監委 林志展之決議,並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議案五「本大樓之開 支費用多年來由主委墊付問題」,且當場作成決議「同意新 任管理委員會核備後支付前主委代墊之費用」(即112年區 權人決議)。上開二次區權人會議經申請報備,已由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同意備查。  ㈢被告新任主委董夙眞於112年11月3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組中 通知區權人於112年11月24日召開區權人會議,討論大樓各 項議題(包含前屆代墊核印費用/地下室停車位維修開放...) ,惟開會當日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未作成任何決議。  ㈣被告新任主委董夙眞於112年11月26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組中 通知區權人於112年12月1日召開區權人會議,討論議題包含 「前主委代墊款已核對完成,欲支付該款項討論事宜」,嗣 後董夙眞取消當日開會。  ㈤區權人楊金蘭為討論前主委林江河於97年10月至112年5月代 墊修繕費及保養費計153萬1,763元解決事宜,於113年1月11 日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 書面連署請求被告召開區權人會議,被告於113年1月6日公 告,依系爭規約第六條第一項第2款第⑵點,召開臨時區權會 ,但被告並未定期召開會議。  ㈥區權人楊金蘭於113年3月9日召集113年度第一次臨時區權人 會議,討論「前主委林江河先生於99年至112年間代墊大樓 修繕費用1,531,763元處理解決事宜」,表決通過作成「全 員同意支付前主委林江河先生14年來代墊各項費用1,531,76 3元,會請管委會一個月內(113年4月10日前)全額支付。」 決議(即113年臨時區權人決議),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公 告該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流程依法不符,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112年3月17日區權人決議請求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並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而其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 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 之孳息及其他收入,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自明。基此,管理委員會須依區權人會議之決 議,始得運用管理費或公共基金,若未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逕行運用,係無權處分。而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規定: 「管理費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 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㈣ 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㈤稅捐及其他徵 收之稅賦。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 詢費用。㈦其他基金及共用部分等之經費管理費用」依上規 定可知,被告得動支之管理費用途,當以系爭規約第18條第 2項明定事由為限,逾前開範圍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  ⒉系爭大樓於112年2月24日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於 112年3月17日再行召集11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作成改 選管理委員會主委董夙眞、財委歐金池、監委林志展之決議 ,且經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報備後予以備查(不爭執事項㈡) ,又11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議案 五「本大樓之開支費用多年來由主委墊付問題」,並當場決 議通過「同意新任管理委員會核備後支付前主委代墊之費用 」(即112年區權人決議),此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323-327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 定,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亦同此規定(本院卷第195-19 6頁),是以被告應執行11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固非無 據。然查,該次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議五「本大樓之開支 費用多年來由主委墊付問題」,惟未就原告已墊付之項目及 金額具體提出於會議討論,雖決議通過「同意新任管理委員 會核備後支付前主委代墊之費用」,然究係原告所主張「新 任管理委員會組織經臺南市政府核備後」即給付原告代墊費 ,抑或被告抗辯「新任管理委員會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核備後」即給付原告代墊費,尚有不明。退步之言,縱原告 主張「新任管理委員會組織經臺南市政府核備後」即給付原 告代墊費為可採,然112年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未就原告具 體墊付之項目及金額提出於會議討論,該決議內容顯然欠缺 明確性,難認原告得逕依該次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本件訴 訟所主張所墊付項目及金額(即本院卷㈠第23-25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㈡原告依113年臨時區權人決議請求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 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召集權人召集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514號判決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組成,除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定期會議外,於發生重大 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 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 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時,亦應 召開臨時會議,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即明;次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區權人會議區分 為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如發 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請求者,或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 應召開區權人臨時會議。由此可知,於符合「發生重大事故 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 「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即得召開臨 時區權人會議。查,區權人楊金蘭為系爭代墊款解決事宜, 於113年1月11日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5分之1以上書面連署請求被告召開區權人會議,被告雖有於 113年1月6日公告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一項第2款第⑵點召開臨 時區權會,但被告實際上並未定期召開會議,嗣區權人楊金 蘭於113年3月9日召集臨時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㈤、㈥),足認113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關於請求 召集程序部分,符合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 及理由請求召集者」之要件。  ⒉次按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 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權人召開區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權人身分 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區 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即明。準此,召開區權人會議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 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時,始得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又系爭規約 第6條第2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 之管理委員擔任之。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 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 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本院卷第341-342頁), 依此可知,召開定時或臨時之區權人會議,除第1屆由起造 人以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外,應優先由具有區權人資格之「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權人;次由 具有區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為召集權人;無該等人員時 ,始由區權人互推之人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擔任之。 則系爭大樓臨時區權會應優先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委 會主任委員即董夙眞始為有權召集之人,惟區權人楊金蘭於 113年3月9日召集113年度臨時區權人會議,討論「前主委林 江河先生於99年至112年間代墊大樓修繕費用1,531,763元處 理解決事宜」,表決通過作成「全員同意支付前主委林江河 先生14年來代墊各項費用1,531,763元,會請管委會一個月 內(113年4月10日前)全額支付。」(不爭執事項㈥),此有簽 到簿、委託書及會議紀錄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79頁), 足見113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楊金蘭所召集 ,依前揭說明,該次臨時區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系爭113年臨時區權人決 議,自始無效。  ⒊系爭113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楊金蘭,未具召集權人資 格,該次所為決議應為無效,被告抗辯其無執行系爭113年 決議之義務,應為可採。原告本於系爭113年決議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代墊費,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適法之無因管理)。所謂不違反本人可 得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之情況,客觀 上可推測本人具有之意思而言。次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 即適法之無因管理)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 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 之利益為限(即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前項規定,於管理人 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即 不法管理),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 民法上之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要件。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而管理事務 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 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之意 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 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序良俗者 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所 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償其之損 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並唯 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方得在本人所得利 益範圍內主張權利。苟本人不主張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管 理人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人返還其利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  ⒉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為他人之意思與為 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是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 人利益之意思,固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1820號判決參照),惟其管理仍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 規定,其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並 應俟本人之指示而為之,防免任何人徒憑己意,妄加干涉他 人事務,以害本人利益之弊。因此,原告若為無因管理行為 ,其管理仍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 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 被告之指示而為之。查,原告主張其為修繕系爭大樓共用部 分而支出系爭代墊費,係為維持大樓公共安全及正常運作,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管理,故原告支 出系爭代墊費,自屬為被告管理本應由被告執行之事務,且 對被告有利,而依一般客觀之社會常情,亦恆為常人所得接 受,當可據此推知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惟原告於支出系爭 代墊費時,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應無不能通知被告或有 任何急迫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 思通知被告,難謂原告自述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 件,且除被告自認其中關於電梯、消防水電保養費以及地政 規費、掛號郵資等項共計188,454元係因原告管理所得利益 外,被告否認原告自述之管理行為係有利於被告之方法,原 告就此部分並未擧證證明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即系爭代墊款,即屬無據。  ⒊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支出系爭代墊費之無因管理 行為,並無不能通知或不及俟被告指示之情事發生,自不成 立適法之無因管理,復非合於民法第174條第2項所定「管理 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 「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要件,故應屬民法 第177條所規定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依民法第177條第1 項規定,僅限於被告主張享有因原告管理所得之利益時,始 於該利益範圍內對於原告負擔償還費用之義務,倘被告不主 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管理人即無此請求權。原告雖 就支出系爭代墊費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惟被告僅承認其中 關於電梯、消防水電保養費以及地政規費、掛號郵資等項共 計188,454元支出係因原告管理所得利益,其餘均否認,經 扣除原告自認應返還被告59,405元,被告承認原告不適法無 因管理行為所得之利益為129,049元(本院卷第417-421、523頁 ),依上說明,被告僅於獲利益之129,049元範圍內,負返還 原告之責任,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墊費之部分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無因管理人就其支出必要或有益 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為民法第176 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 組上傳各項費用明細,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Line群組訊息 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5、389頁),被告亦不爭執主 委董夙眞確實有於112年2月25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組上傳原 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本院卷第38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2月28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13頁),為 有理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 ,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無因 管理為法律上所承認之一種適法行為,可成為受領之法律上 原因,倘雙方成立無因管理,即不再構成不當得利,故無因 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不得 併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倘成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 管理人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不當得利之受 益人取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同,二者不得牽混。查, 原告支出系爭代墊款,係為自己兼具他人利益,而為不適法 之無因管理,有如前述,則被告之受利益即係基於法律允許 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基於其自由意思決定所為系爭代 墊費給付,被告因此免除修繕義務且未支出修繕費用,應認 兩造間有給付與受領之無因契約,以共同維護系爭大樓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居住安全品質,應屬無名契約關係之 存在,被告受領系爭系爭代墊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請求系爭代墊費,為無理由。  ㈤至原告聲請傳喚楊金蘭證明屋頂層及相關公共空間修繕過程 ,及一樓住戶吳蕙靖證明一樓公共空間修繕或環境衛生過程 (本院卷第472-475頁),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多 是住戶來跟我反應待修狀況,我叫住戶自己找廠商來修理, 修理後來跟我請款,基本上廠商也不是我找的等語(本院卷 第375頁),足見楊金蘭、吳蕙靖自行找廠商進行修繕,該二 人尚無法證明被告免除支出之修繕費用若干,以及是否受有 利益且與受損害之原告間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此部分證據 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049元,及自支出時起日即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335元(依原告主張之本金1,531,76 3元,以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111,534元,合計1,643,2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31

TNDV-113-訴-1473-20250331-2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家敏 000000000 被 告 林奕銘 000000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奕銘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 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 之本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殺人 案件被害人之女,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 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6 條第1項之聲請狀)。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 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 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 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 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為之;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 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 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 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 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 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該注意事項第2點之立法理 由略以:「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 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 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 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 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 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等語,應認 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係屬重 大案件之例示,而非表示僅有經載明於該注意事項中之該等 罪名始屬得利用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之重大案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殺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 決有罪,經上訴繫屬於本院,有卷證可佐,該罪為上開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 所明列之罪名,自應認亦屬得利用本平台之重大案件。又聲 請人為被害人之女,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有身分證附卷可 憑,是聲請人向本院法院聲請透過本平台提供案件資訊,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國審聲-5-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朱世華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呂道明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開發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良美町商辦 大樓(下稱良美町大樓),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 以拍賣之方式,拍定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4戶房地(下分稱 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保管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嗣原告為開發、修繕系爭建物而有貸 款需求,為申辦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 企業貸款方案,以核准較高貸款金額(或成數),遂與被告 商議,以被告及其所經營之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名義,向中 租公司申辦貸款,經被告同意後,於112年3月2日,將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復於112年5月3日,經中租公 司以額度核准通知書函覆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同意以系爭 建物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並以分撥2次貸款方式,第1次放 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待系爭建物整修並拍照供中租 公司審核確認後,再撥款450萬元。嗣經原告同意上開貸款 方式,並請被告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並取得 第1次貸款金額700萬元(下稱系爭700萬元)。  ㈡又原告為避免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並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遂於112年5月25日簽立承 諾書,約定被告應於貸款全數清償同一時間,將系爭房地無 條件過戶回原告(內容詳如附件一,下稱A版承諾書)。原 告並於簽立A版承諾書時,預留3個月貸款數額共計30萬元【 計算式:每月10萬元3個月】予被告,並於112年6月28日、 112年9月25日、113年2月23日分別匯款10萬元、30萬元、10 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㈢嗣原告欲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並請被告協助配合,詎 被告竟以系爭房地已登記為其名下所有,不願依A版承諾書 之約定,配合辦理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於113年2月6 日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㈣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則依A版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貸款中700萬元 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並聲明(見重訴卷第113、114頁):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 貸款中700萬元(即112年5月15日借貸契約書之借貸金額) 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良美町大樓(含坐落之土地、良美町大樓內54戶房屋)經本 院執行處公開拍賣(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002號),而被 告經訴外人林酉宸、張沛容介紹,與原告、訴外人洪崇仁、 郭雅萍(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共同集資競標,被告於112年1 月3日委請訴外人家美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美佳公司) 開立票面金額721萬元之支票,供上開拍賣事件之押標金使 用。嗣良美町大樓由原告、被告、洪崇仁、郭雅萍拍定取得 ,並按投資比例分配,由被告取得4筆房地即系爭房地,並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其餘房地則分別登記在原告、洪崇 仁、郭雅萍名下。故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泛稱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㈡後原告稱共同開發良美町大樓可壓低開發成本,獲利更高, 然因裝修開發費用甚鉅,需由各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擔云云, 兩造遂約定由被告以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名義,向中租公司 申貸1,150萬元,並由原告負責繳納,待該貸款清償完畢, 被告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由原告統籌良美町大樓之出 售事宜。兩造並於112年5月25日簽立承諾書,約定原告清償 系爭貸款後,被告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並 於同日匯款500萬元予原告,另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告並經 簽收在案(內容詳如附件二,下稱B版承諾書)。  ㈢詎原告收受系爭700萬元後,未依約裝潢系爭建物,致未能再 向中租公司申請續撥第2次貸款450萬元。且原告僅繳付3期 之本息,即未再償還任何貸款本息,僅能由被告接續償還系 爭700萬元貸款之餘額。  ㈣又A版承諾書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貸款全數清償同 一時間,無條件過戶回給甲方(即原告)」等語。經查,被 告向中租公司貸款總額為1,150萬元,原告備位主張於原告 清償700萬元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云云,亦 與上開約定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重訴卷第 2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主張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者,應就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暨當事人就該內容 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其就上 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 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⒉查良美町大樓於112年1月17日由原告、被告、洪崇仁、郭雅 萍以拍賣方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日以拍賣為 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嗣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物,向中租公司申辦貸款,經中租公司同意以第 1次撥款700萬元、第2次撥款450萬元之方式,分2次撥款, 並於112年5月15日撥款系爭700萬元予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 ,原告業已收受系爭700萬元等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中租公司額度核准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17日函、所有權狀保管書,及 中租公司113年7月3日函檢附之借貸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 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3至34、61至64頁、重訴卷第31至55、 67至81、131、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提出A版承諾書為證,被告雖不爭執A版承諾書形式上 真正,惟辯稱:兩造雖有簽A版承諾書,但後來兩造又簽B版 承諾書等語,並庭呈B版承諾書(見重訴卷第129頁),經本 院當庭勘驗A、B版承諾書,記載內容均相符,記載日期均為 112年5月25日,僅B版承諾書右下角增補「上述已交付現金2 00萬元正,簽收:朱世華、林酉宸5/25」字樣,並經原告自 陳在案(見重訴卷第178頁),是本院堪信B版承諾書之內容 為真,並以B版承諾書為本件審酌之依據,附此敘明。  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 係,為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事實 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傳喚之證人鄭舜卿到庭結證稱:當時良美町大樓在拍賣 ,有55戶,拍賣底價是3千多萬,兩造怎麼合作,一開始我 不知道,後來兩造與林酉宸借我的事務所協商,我才聽到兩 造跟林酉宸共同投資良美町大樓55戶,他們彼此間投資金額 我不清楚,後來得標了,他們準備了押標金,但還差2千9百 多萬元,他們就來找我們借錢,我幫他們引見金主洪崇仁, 洪崇仁借了他們2千9百多萬元,所有的不動產權狀(包括承 諾書上的這4戶系爭房地)都由洪崇仁保管,並約好55戶分 別登記給原告、被告、郭雅萍、洪崇仁,詳細的登記戶數我 不記得了,登記一些戶數給洪崇仁是為了擔保以後他們要償 還洪崇仁出借的錢跟利息,待他們把錢都還給洪崇仁,洪崇 仁就會把不動產過戶給他們指定的人。我有看過承諾書,但 簽立過程我不清楚,是原告、被告、林酉宸他們告訴我,系 爭房地已經跟中租借了7百萬下來了,所以要拿5百萬給我, 讓我拿去還給洪崇仁,我只知道中租7百萬貸下來,我拿走5 百萬還金主,其他的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誰能處分系爭房 地,這是他們股東之間的問題,據我所知兩造名下的不動產 除了系爭房地以外都移轉給買主了,但買主不是我們找的, 所以我不清楚是誰。系爭房地是不是借名登記我不知道,不 過當初去法院標,他們就是約定好哪些人登記哪幾戶,但他 們的投資金額我也不是很清楚。55戶的所有權狀本來都在金 主那裡,後來錢還了,我們沒有保管的權利,被告又來跟我 們要這4戶的權狀,因為被告就是這4戶的登記名義人,所以 我們就還他了。系爭房地總共貸款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記 得他們通知我拿500萬元還給金主,叫我去中華東路的銀行 拿錢,現場有原告、被告、林酉宸,他們在那間銀行換成台 支給我,這就是大家講好要先還金主的錢,一開始金主都沒 有設定抵押,就是預計讓他們可以拿不動產去借錢,結果他 們股東意見分歧,我們一直等,他們也沒有確定的還款數額 ,後來只聽說他們就拿這4戶去借錢要還5百萬,他們為什麼 只拿這4戶去借我們也不知道,我猜可能是因為借款人的條 件受限制,不過我們不擔心,因為55戶的權狀都在金主那裡 ,所以最後要跟買方簽買賣契約的文件資料都是由我們事務 所作業,簽完買賣契約後,我們結算應該還給金主的錢,剩 餘的買賣價金買方怎麼給原告、郭雅萍,我們就不知道,因 為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沒有在買賣標的裡面,所以被告不是出 賣人。買方那個時候想要55戶一起買,但是這4戶登記在被 告那裡,這樣人家買方很難處理,買方有叫我打電話給被告 ,問他是不是也可以一起賣,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他就說他 有投資,他要跟林酉宸商量,後來他們也都不了了之,系爭 房地也就沒有過戶等語(見重訴卷第102至109頁)。  ⑵又證人張沛容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的朋友,當時代書告訴 被告說良美町大樓要法拍,並找了原告及一些金主,大家就 說好要集資標下良美町大樓,整修以後再出售,因為原告說 他有認識工程行可以壓低整修成本,這樣大家就可以一起賺 錢,投資的人除了原告、我、被告,還有很多金主,但是我 不認識全部的人,代書比較認識,因為都是代書在處理,後 來我跟被告總共出了721萬(被告出4百萬,我出321萬), 我不知道其他人和金主出了多少錢,經代書協商後,代書說 我跟被告只能分系爭房地4戶,因為我跟被告是朋友,且我 有金流證明,所以承諾書上只寫被告,而原告是整個投資案 的主導並處理工程行事宜,所以承諾書上的甲方才由原告簽 名等語(見重訴卷第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並 核對被告所提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之支票、家美佳公司存摺內頁影本(見重訴卷第147至151 頁)及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113年12月20日函(見重訴卷第2 31至237頁),其證述及證據資料內容均相符,堪信證人所 述為真實,可認被告確有出資721萬元參與良美町大樓之法 拍。  ⑶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有出資參與良美町大樓之法拍,原告未 曾持有表彰所有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就系爭房地亦未保 有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 者僅單純出名,借名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己所管理、使用之 要件,顯然不符。是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間與被告存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房地上之 抵押貸款中700萬元(即112年5月15日借貸契約書之借貸金 額)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 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470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⒉查A、B版承諾書記載略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向中租公司貸款7 00萬加450萬修繕款乙案,被告同意於貸款全數清償同一時 間無條件過戶回給原告;原告在此合約結束前正常繳款下, 被告不得私自買賣或貸款;原告留存繳款安全值3個月予被 告,原告於貸款繳款24日每月前後3日匯入繳款金額,如違 反約定,原告同意以未清償之貸款金額轉售予被告,由被告 全權處理等語,故兩造已明確約定應由原告繳納貸款,且原 告應留存3個月繳款安全值予被告,若原告違約,則原告同 意以未清償之貸款金額轉售予被告,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 地,而原告嗣未依約繳納貸款,亦未留存3個月繳款安全值 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再依承諾書第1條請 求被告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貸款中700 萬元(即112年5月15日借貸契約書之借貸金額)時,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 位聲明主張被告應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上之抵押貸款中700萬元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3-25

TNDV-113-重訴-172-20250325-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陳筍陽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被 告 黃依晨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參加訴訟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有調查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4

SSEV-111-新簡-463-202503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訴訟參與人 趙○○(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87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與趙○○(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 間長達12年,於民國112年5月初始分手,交往期間先後共同 居住在新北市、雲林縣之租屋處,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趙○○與其分手 ,竟對趙○○實施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行為(另經原審以113 年度簡字第26號、第11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經 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趙○○為騷 擾行為。詎甲○○已於112年7月8日20時10分許,經警執行告 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且其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 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 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而於112年8月17日1時35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號居處前,因故與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縱 使造成他人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 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趙○○相互拉扯,復接續徒手毆打及 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鈍器,敲擊趙○○頭部、身 體數下,導致趙○○因此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 、左眼腫脹)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 、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右手手指骨折(第3指骨骨折 並移位、第4指骨擠壓性損傷並伴有遠端指骨骨折和甲床損 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其認知功能缺損,是 非判斷力有明顯缺失,注意力、記憶力、算數能力、理解能 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即輕度失 智),日常事物需他人協助,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3年3月 1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為監護宣告確定),並以此方 式騷擾趙○○而違反保護令。 二、甲○○因見趙○○倒地流血後,始停止毆打趙○○,並將趙○○移至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位,於同日2時1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不詳處 所,未即時將趙○○送醫救治,遲至同日3時31分許,始搭載 趙○○返回上址居處,並聯絡妹妹乙○○撥打119報案,同日3時 49分許,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將趙○○送醫救治,警方亦獲報 到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趙○○委託女兒丙○○(年籍詳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甲○○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 126至1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及持質地堅硬, 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趙○○頭部、身體數下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程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承 認有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行為,但沒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綜合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2 人互 動情形、被告行為當時之過程及事後協助送醫等一切情狀, 被告應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主觀犯意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2年5月初分手,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遂對告訴人實施妨害秘密及跟蹤騷 擾行為,而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3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 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詎被告已於112年7月8 日20時10分許,經警執行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於112年8 月17日1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居處前,因故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復接續徒手毆 打及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頭 部、身體數下,導致告訴人因此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撕裂傷、左眼腫脹)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顱 內出血)、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右手手指骨折(第3 指骨骨折並移位、第4指骨擠壓性損傷並伴有遠端指骨骨折 和甲床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其認知功能 缺損,是非判斷力有明顯缺失,注意力、記憶力、算數能力 、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 即輕度失智),日常事物需他人協助,於身體、健康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又被告因見告訴人倒地流血後,始停止毆打 告訴人,並將告訴人移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位,於同日2時1 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不詳處所,未即時將告訴人送醫 救治,遲至同日3時31分許,始搭載告訴人返回上址居處, 並聯絡妹妹乙○○撥打119報案,同日3時49分許,救護人員到 場處理,將告訴人送醫救治,警方亦獲報到場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2至393頁),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趙○○(下稱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之情節一致(偵8339號卷第171、172頁;原審卷二第170 至194頁),且經證人丙○○(即告訴人女兒)、趙○榛(即告 訴人妹妹)、乙○○(即被告妹妹)、邱阿甘(即被告母親)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8339號卷第49至53頁、第59至63頁、 第177至181頁;原審卷一第293至295頁)   ,復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光碟(警卷第17頁;偵83 39號卷第197至199頁;光碟置於偵8763號卷證物袋)、113 年3月8日長庚嘉字第1130250036號函暨病歷資料、傷勢照片 、病歷光碟(原審卷一第343至348頁;原審卷二第55至103 頁;光碟置於第347頁證物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8339號卷第201至203頁)、病歷資料、 病歷光碟(病歷卷全卷;光碟置於偵8763號卷證物袋)、代 辦委託書(偵8339號卷第57頁)、慈航護理之家機構入住證 明書(偵8339號卷第205頁)、113年7月5日長庚院嘉字第11 30650210號函【記載略以:病人112年8月17日至本院急診、 住院,後於112年8月25日出院,依其傷勢嚴重程度判斷,應 為鈍器所致等語】(原審卷二第113頁)、原審法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3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8頁)、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19頁)、妨害秘密 及跟蹤騷擾案相關資料【瑞億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瑞 業字第2023071901號函(偵8763號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112年6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76 3號卷第51至55頁)、被告手機簡訊截圖(偵8763號卷第95 頁)、瑞億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瑞業字第2023100301 號函(偵8763號卷第101頁)、GPS追蹤器使用說明書(偵87 63號卷第103頁)、告訴人立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8763 號卷第59頁)、定位追蹤器照片(偵8763號卷第76至77頁) 、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8763號卷第41頁 )、跟蹤騷擾通報表(偵8763號卷第45至47頁)】、家庭暴 力通報表(警卷第20頁)、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警卷第21頁;偵8763號卷第43頁)、宜梧派出所警員112年8 月17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2月5日雲警 港偵字第1120018685號函暨職務報告2份(警卷第15頁;原 審卷一第83至8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16頁)、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2月22日函暨職務報告【記載略以 :因適逢大雨,且現場跡證已遭被告持竹掃把清掃,現場空 地、兩側花盆及空地前方馬路,僅發現殘留地上之血跡】( 原審卷一第289、297頁)、雲林縣消防局112年11月29日雲 消指字第1120014002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9報案 錄音光碟暨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第231至232頁 )、雲林縣消防局113年2月7日函暨救護紀錄表(原審卷一 第283至286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2至52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 錄(偵8339號卷第185至18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3至64 頁)、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警方到場蒐證錄影光 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原審卷一第316至337頁)、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警卷第64至69頁;偵8339號卷第189至192頁 ;第227至23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暨語音對 話內容譯文(警卷第70至83頁;偵8339卷第67至126頁;偵8 763號卷第63至75頁;原審卷一第123至131頁、第143頁;對 話錄音光碟置於原審卷一第145頁證物袋)、被告提出之郵 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原審卷一第259至260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 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另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 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 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 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 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查,人之頭、臉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 內有腦部組織及主要動脈,若以鈍器用力敲擊,極可能造成 頭部嚴重受創或大量出血之重大傷害,且腦部受有外力重擊 ,足使腦部傷勢惡化,易致重大不治之傷害,此為具一般智 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主觀上 有預見使人發生腦部傷害及加速惡化之可能性,猶持不詳鈍 器朝告訴人頭部要害部位、身體敲擊數下,本案雖乏被告下 手時即具重傷告訴人之確定故意,惟其下手時所選擇之下手 部位為頭部等處,而接續敲擊頭部,且參諸告訴人上開所受 頭部外傷(撕裂傷、左眼腫脹)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亦見下手非輕,主觀上應具有重 傷之不確定故意。況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經驗, 被告持質地堅硬之不詳鈍器數次用力朝告訴人頭部敲擊,已 足致發生重傷腦部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均可判斷,被告在其 可預見以該質地堅硬之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頭部要害,將會 使其發生重傷結果之情形下,竟基於縱使其生重大傷勢之結 果,亦不違反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持質地堅硬之不詳 鈍器朝人體頭部之要害而為重傷行為之實行,足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縱使告訴人致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此 外,被告於持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頭部後,已見告訴人倒地 流血,並未積極將告訴人送醫,甚駕駛本案車輛將告訴人帶 離現場,可見被告對告訴人遭受上揭嚴重之傷勢毫不在意、 冷漠以對,益徵被告於實行上開行為之際,主觀上確有重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重傷 害之主觀犯意等語,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尚難認足取。  ㈢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查,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重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左 眼腫脹)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右 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右手手指骨折(第3指骨骨折並移 位、第4指骨擠壓性損傷並伴有遠端指骨骨折和甲床損傷) 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其認知功能缺損,是非判 斷力有明顯缺失,注意力、記憶力、算數能力、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即輕度失智) ,日常事物需他人協助,並經臺南地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為監護宣告確定等節,有前揭告訴人之 嘉義長庚醫院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病歷資料 、慈航護理之家機構入住證明書、臺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106號卷宗資料(含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43頁)在卷可考,而嘉義長 庚醫院亦函覆稱:病人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臨床失能 評量表CDR總分:1分,即輕度失智,其病況尚須持續復健治 療,惟其腦部功能治療後亦無法恢復至正常等語,有該院前 揭113年7月5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650210號函在卷為憑(原 審卷二第113頁)。況經本院再向嘉義長庚醫院函詢告訴人 於112年8月17日轉診至貴院所受之傷勢,經治療後,目前病 況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若有不治或難以 恢復至正常之狀態,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無重大影響?等 情,而由嘉義長庚醫院函覆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即告訴 人)112年8月17日轉診至本院所受之傷勢已導致其心智功能 及肢體活動力受損,應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有該院114年2 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25041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63 頁),稽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修正,於112年12月6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然因該修正係增列應予處罰 之違反保護令類型(不涉本案之保護令類型),法定刑未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規定處罰。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偵8763號卷第20、21、35頁),則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又被告上開重傷害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 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是以被告上開重傷害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惟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 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 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 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 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 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 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㈡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間長達12年,交往 期間先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雲林縣之租屋處,已如前述,   而其2人於案發前(即112年8月16日)尚相約出門探望被告 住院之父親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 卷二第173、183、185頁),亦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截圖暨語音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憑,可知告訴人雖在案 發前已經聲請本案保護令,然仍與被告有一定往來、互動,   且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而有相互拉扯、相 互動手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 二第188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偵833 9號卷第145至149頁、第186頁;原審卷一第316、323、325 頁)在卷可考,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衡情已難 想像其2人僅因此次一時發生口角,致互有拉扯之情,被告 即突然萌生殺意,而有故意戕害告訴人生命之動機及犯意。  ㈢再者,觀諸告訴人傷勢狀況,頭部撕裂傷主要在左側頭皮、 頭頂頭皮前側兩處(參偵8339號卷第233、235頁告訴人之傷 勢照片;原審卷一第285頁救護紀錄表;成大醫院病歷卷第1 02頁傷口護理紀錄表),右手手指部位之傷勢則是集中在右 手中指及無名指(參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病 歷卷第62頁及反面手術紀錄單),固見被告雖有接續持不詳 鈍器攻擊告訴人頭部等處之行為,而被告於實行上開行為之 際,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 關事證認定如前,惟據前述,被告見告訴人倒地流血後,即 停止毆打告訴人,實與一般殺人者持兇器持續攻擊,欲致他 人於死之攻擊態樣有別,自難認被告動手時即有殺害告訴人 之犯意。  ㈣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講過他想要殺你嗎 ?)有等語,然其無法說明說這句話之詳細狀況,僅證稱: (剛證人說常常跟被告吵架,跟被告吵架時,他有無說要對 你不利?)有,他常常講我不乖,我會說幹嘛這樣等語(原 審卷二第193頁),且曾證稱:(分手原因,是因為被告會 打你?)對,之前通常都是徒手打我,就是打在頭上,然後 就沒有了,沒有打到我頭破血流或昏倒過,就只有這次比較 嚴重等語(原審卷二第176、177頁),比對告訴人本案受傷 前,於提告被告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案件警詢時(偵8763卷 第33至39頁),未曾提及「被告曾說欲殺害告訴人」一節, 且參諸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暨語音對話內容 譯文,以及被告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案件之臺灣親密關係暴 力危險評估表(偵8763號卷第43頁)所載,亦未見被告案發 前有揚言、威脅殺害告訴人之言語或舉動,僅有告訴人單方 面相信「被告有可能將其殺掉」等情,自無足徒憑告訴人上 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遽認被告本案所為有殺害告訴 人之犯意。  ㈤又依據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前揭肢體衝突,見告訴人倒地且有流血後,雖未立即將 告訴人送醫,而有持掃把清掃馬路之滅證舉動,且被告將告 訴人扶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一度駕車載其離開現場後又返 回等情,然參酌前揭宜梧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略以: 獲報到場時,傷員趙○○與在場人甲○○酒氣濃厚,趙○○坐在本 案車輛副駕駛座,意識不清楚,但叫她會有反應等語(警卷 第16頁),則被告辯稱自己因喝酒,擔心酒駕而不敢載告訴 人去醫院,最終才會選擇請家人協助報警一節(偵8339號卷 第157頁;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尚非全然無憑,亦見被 告犯案後,最終有請家人協助報案,將告訴人送醫救治。   ㈥基此,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互動相處關係,而 本案衝突之起因係偶然之因素導致及情節,被告見告訴人倒 地流血即停止行為,及被告案發後之處理方式、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尚無足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殺害告 訴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認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 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39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徒手毆打及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 使用之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頭部、身體數下之行為,係基 於重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 ,顯係基於同一重傷害之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七、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重傷害罪處斷。   八、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已達到酒醉程度 等語(原審卷一第237頁;本院卷第242頁),然其得以詳細 描述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吵,進而相互拉扯、打來打去,過程 中告訴人有拿東西丟被告,見告訴人流血受傷後續處理情形 等情(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26、227頁 ),而參諸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亦見案發 後被告尚能多次持掃把清掃地面及駕車,則被告案發前縱有 喝酒,惟案發時應無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之情形,併予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 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論處,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 合。 二、檢察官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以:  ㈠依上揭傷勢顯示,告訴人除右手手指之傷勢外,被告攻擊告 訴人之部位均在頭部,且其攻擊力道致告訴人之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等傷勢,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其認知功能缺損 等之重傷害,且依告訴人送醫急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頭 蓋骨有明顯裂開之傷勢,而右手傷勢明顯是抵禦傷,足見被 告攻擊告訴人時,均集中針對告訴人之頭部,力道甚猛非輕 ,且除徒手外,尚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鈍器, 敲擊告訴人頭部數下,而頭部乃人體要害,如遭受強力攻擊 ,極可能發生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被告竟持不詳鈍器持續 攻擊告訴人頭部,足見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縱無直接故 意,至少亦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而原審就此間接故意可能存 在之情未予詳論,非無疏漏之嫌。  ㈡被告已自陳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佐以被告先前有多次攻 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縱被告非預謀犯案而一時與告訴人發 生爭吵,仍可能因在現場發生爭吵後而萌生殺意,此由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已達重傷害)、受傷之部位(集中頭部 )、使用之工具及下手之重(鈍器重擊頭部數下)等情,足 可證明被告斯時具有殺人之犯意。故原審所據理由已違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交往10餘年後分手,被告前有持兇器敲擊告 訴人車窗、持保溫瓶丟告訴人頭部之情形,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書在卷可證,被告亦坦承確實 曾持破壞剪恐嚇告訴人,且好幾年前在臺北五股與告訴人吵 架時有持保溫瓶丟告訴人頭部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足 見被告曾多次攻擊告訴人,且均針對告訴人頭部攻擊之情, 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講過他想要殺我等語 ,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均針對告訴人頭部攻擊,致告訴人頭 部嚴重傷勢,已達重傷害,益徵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及犯意。  ㈣再者,被告上開行為延誤告訴人就醫長達2小時之久,顯見被 告行兇後見告訴人大量流血,所為僅係清理現場,搭載告訴 人逃離現場,而未有所作為以避免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容任告訴人頭部不斷流血長達2小時之久,均足顯示被告對 於告訴人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亦不違反其本 意,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㈤本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就訴諸暴力,徒手及 持鈍器重擊告訴人頭部,致生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令告訴人 終身抱憾,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又本案發生後, 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其犯後態度自難謂佳。原判決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應屬過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惟查:  ⑴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本件被告行為時尚非基於殺人之犯意,且就此節亦經本院 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前 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不利被告推論之相關事證,尚非 足取。  ⑵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重 傷害之結果,影響告訴人日後生活甚鉅,實有不該;復衡酌 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家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傷害致重 傷之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及家屬並到庭表 示:被告對告訴人傷害太深,希望不要判太輕,從重判刑等 語(原審卷二第194、234頁);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羈押前之工作、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230、231頁),檢察官、訴訟參 與人之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二第23 4、235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足取。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  ㈠被告從事宮廟義工逾20年,每逢重大節慶即會與宮廟合作協 助信眾施放祈福天燈,所有盈餘均捐給公廟,又被告從事夜 市擺攤工作10餘年,有正常穩定工作,可見被告平日品行良 善,與一般動輒造成國家社會重大危害者有別。  ㈡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惟因飲酒過量,一時失 慮,誤觸刑章,被告案發後深感懊悔,對於所犯之傷害罪行 坦然面對,亦全力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尚佳。  ㈢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押期間已過世,被告身為長子,迄今未 能給父親上香,深感痛心,目前家中遺留年邁母親單眼失明 ,被告未能親自照顧、賺錢養家,自覺不孝,對於自身所犯 下之過錯已深刻檢討反省,被告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請法院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宮廟義工20 餘 年,及其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並 提出被告創設之「千年傳統祈福天燈」Facebook(臉書)粉 專頁面、被告參與廟會活動之臉書貼文、被告工作之抽抽樂 行動車照片等件為佐(即被證1、2 、3,本院卷第145至151 頁)。然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 無從採取。  ⑵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工作狀 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 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且迄至本院審理 時,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381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 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 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四、據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關係 ,並交往多年,本應互相尊重,和睦相處,縱有糾紛,亦應 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 時情緒失控,竟對告訴人為上開重傷害等犯行,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告訴人日後生活,復酌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取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 第230至231頁),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前揭傷害、違反 保護令行為之態度,暨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被告 、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持以重傷害告訴人之不詳鈍器,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之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對之 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該不詳鈍器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且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提起上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3

TNHM-113-上訴-1589-20250313-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忠榮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42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15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姚忠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忠榮(所涉侵占帳戶罪嫌,經檢察官偵辦中)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持有之東榮 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榮鑫公司,負責人莊智賢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497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行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庭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鄭永霖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告及臺灣臺南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莊智賢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 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 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 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 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 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 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 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 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 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 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 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 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 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 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 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 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 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 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 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莊智賢於警詢中所 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且虛偽陳述之可能性 不高(詳後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106年間東榮鑫 公司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0 8年將東榮鑫公司販售給莊智賢,莊智賢也拿到上開中國信 託存摺,我沒有把上開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我全部資料都 交給他,我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東榮鑫公司原來的負責人是被告的母親,一直 都沒有變更,信件也一直寄到被告媽媽那邊,直到莊智賢因 為本案詐欺案件被告之後,才把公司的營業登記負責人名字 改為莊智賢。被告之所以會在今年4月11日以無摺存款存入1 00元,是想要測試系爭帳戶能不能存入,如果存入表示還沒 有變更,本案調資料就可以知道何時變更負責人,被告並無 把系爭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是東榮鑫公司於106年12月6日申辦使用,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詐騙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等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 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庭甄、鄭永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警一卷第53至55頁、警二卷第55至59頁)相符;此外,並有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此 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為被告 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使之 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方式將詐得 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東榮鑫公司於106年12月8日申請設立登記,代表人姓名為姚 劉芳杏,嗣後因將公司賣給證人莊智賢,遂於108年8月1日 經莊智賢申請公司所營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 正章程變更登記,將代表人之姓名變更為莊智賢乙節,有臺 南市政府106年12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36480號函暨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 0800402780號函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警一卷第28至34頁 、35至41頁)在卷足憑,另經本院依職權登入「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瀏覽東榮鑫公司由姚劉芳杏變 更為莊智賢之最初變更登記日期為108年8月2日,迄自最近 一次核准變更日期為113年8月13日(詳附件),足認被告將 東榮鑫公司賣給莊智賢之初,莊智賢已於108年8月1日變更 代表人無訛(並有逐年辦理登記),故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 ,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在108年間已經將東榮鑫公司所有的資料、支票 、大小章及以公司名義所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簿等相關 資料全部交給莊智賢等語,然經證人莊智賢於警詢時稱:姚 劉芳杏只是掛名東榮鑫公司負責人,實際營運人為姚劉芳杏 之子姚忠榮,我們辦理交接時,姚忠榮僅有跟我說,東榮鑫 公司有用公司名義申辦台南市歸仁農會金融帳戶(甲存帳號 000-00000000000000),他沒有跟我說有用公司名義申辦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所以我也不知道系爭帳戶的存在,是因為 東榮鑫公司其他帳戶(我申辦的)因本件詐欺案,變為衍生 管制金融帳戶,我才知道公司名下還有系爭帳戶等語(見警 卷第5頁),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拿到系爭帳戶,我根 本不知道有這個帳戶,事發後我有去中國信託查證,中國信 託說負責人的名字不是我的名字,不知道是留誰的名字,因 為銀行不讓我看等語(偵卷第35頁背面),另經調取系爭帳 戶之開戶留存印鑑大小章及歷次變更記錄,顯現系爭帳戶為 變更印鑑大小章之記錄、通訊地址仍登記在台南市安南區海 環街之舊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6780號函在可參,益徵被告當時 於交接時,根本未將系爭帳戶交付給莊智賢,如有交付給莊 智賢,則系爭帳戶何以無變更公司大小章及地址之記錄?足 認被告所辯均為矯飾之詞,顯無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係因莊智賢未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故其採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100元以測試是否得存入系爭帳戶,惟採無 摺存款將錢存入,不管是別人的還是自己的帳戶,只要知道 帳號,就可以以ATM無摺存入款項,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 並非如辯護人所辯系爭帳戶就是沒有變更負責人所以才存得 進去等語,而經本院調取系爭帳戶自108年迄113年4月30日 之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108年12月間至110 年9月14日間,即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之後隨即遭提領之情 況,被告在時隔3年後之113年4月11日存入100元後,再度出 現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之後隨即遭提領之情況,被告上開已無 摺方式存入100元之情形,合乎詐欺集團測試帳戶可否使用 之手法,由上揭手法及交易明細表觀之,系爭帳戶自始至終 應該都在被告手上,並未交付給莊智賢,而被告上開所辯乃 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等 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供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業務(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 之人,且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 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 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 而預見將系爭銀行帳號之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後,自 己將無法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而任由他人供作犯罪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 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15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鄭永霖 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本案告訴人 之金錢損失難以追返;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已婚、有三名子 女、)及經濟狀況(從事業務,月薪約3萬元)、提供1個金 融帳戶資料、告訴人等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等,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胡庭甄 透過臉書兼職訊息吸引胡庭甄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社團,並慫恿其下載「Global Trends」APP操作投資,致胡庭甄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6時4分許 2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鄭永霖 假投資 113年4月13日23時28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2025-03-06

TNDM-113-金訴-2179-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陳俊宏 李靜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陳俊彰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母親蔡和治未經醫生診斷患有失智 症,卻於民國111年間虛構蔡和治患有失智症之不實內容, 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事告訴,主張原告陳俊宏於 106年8月3日持蔡和治的身分證及印章將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陳俊宏名下,且於106 年8月28日至108年12月18日間持母親蔡和治之日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提領共新臺幣(下同) 610,000元,並於107年1月3日持蔡和治的印章至該銀行提領 2,100,000元。就被告所主張的內容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 書中並提及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 新竹分院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確認母親蔡和治並未患有失智症。因此,被告虛構不實內 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已造成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到損害 。被告接獲上述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 為再議駁回處分書,但被告於聲請再議理由中,竟稱蔡和治 是否有失智症不能以醫院診斷證明作為判斷標準,甚至稱辦 理房屋移轉登記的代書並未有精神鑑定專業,無法作為認定 蔡和治於106年8月18日神智是否清醒正常的依據,更稱原告 陳俊宏於106年8月28日至108年12月18日間提領的612,000元 及原告李靜雯於107年1月3日持蔡和治印章提領的2,100,000 元皆為盜領行為。然被告聲請再議之理由皆為其所虛構之不 實內容,而其以虛構不實內容聲請再議所為之誣告行為已對 原告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被告收到前述111年度偵字 第27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為再議 駁回處分書後,再度以蔡和治患有失智症為由,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並稱 原告利用蔡和治失智而盜領母親蔡和治名下財產,且主張盜 領的財產如下:⑴108年12月9日自母親蔡和治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3,230,000元至原告陳俊宏個 人帳戶。⑵108年1月16日自蔡和治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匯款600,000元至原告陳俊宏之帳戶。⑶109年7 月30日自蔡和治之華南銀行帳號帳戶匯款800,000元至原告 陳俊宏帳戶。(4)107年1月1日起開始持提款卡於ATM盜領蔡 和治之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內的存款。惟被告再以虛構 之不實內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誣告行為,已對原告之名 譽及信用造成損害。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對於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害行 為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00,000元給原告陳俊宏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600,000元給原告李靜雯,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原告陳俊宏為兄弟關係,原告李靜雯則 為陳俊宏之配偶,被告因於竹科上班,長期住居於新竹,無 法親自侍奉母親蔡和治,又因母親年老體弱,是以被告在與 母親聯繫時,發現母親精神狀況似有異常,且有失憶之情狀 ,經詢諸於原告陳俊宏,其告知母親曾有面對無影像的電視 影幕(即電視已開機,但電視影幕呈數個小時,甚至將冷氣 搖控器當成電視搖控器,一直對著電視猛按等情形,當時被 告已明白表示蔡和治有失智情狀,嗣蔡和治於110年12月22 日過世後,被告為辦理母親遺產稅務而調閱遺產清單時,發 現母親名下財產均不翼而飛,進而發現該等存款在107年至1 10年間遭人密集提款,且其名下所有之房地早已移轉予原告 陳俊宏,經詢之均不予置理。蔡和治往生前,身體狀況非但 不佳,又有失智現象,按其當時情狀,蔡和治實無出售房地 之需要,亦無法出賣房地等法律行為之心力,卻不但將該房 地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原告陳俊宏,甚且將出售價款 及存褶内之全部存款,多次匯款予原告二人,是以被告實有 相當合理證據,足以認定係原告二人乘機侵占母親之房地及 存褶内之存款,故而於111年3月21日提出侵占、背信及偽造 文書之告訴,提告有據,顯無捏造事實之情狀,不該當於誣 告罪。被告於106年3月起發現蔡和治開始出現疑似失智症症 狀,例如發呆一整天、不回話、答非所問等,其認知功能已 有缺陷,注意力、短期記憶力、計算力及執行功能已有明顯 退化,之後更出現吐滿自己身體、看著沒開的電視一整天、 忘記自已孩子姓名、拿電視遙控器當電話打、以為過世的公 公尚在人間、坐在自己排泄物中把排泄物抹滿全身等行為, 其認知功能已出現障礙,兼且行動不便,顯有民法第14條無 法處理一般法律行為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卻早已於 106年8月間將其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以顯低於 市價行情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至原告陳俊宏名下。另被告 調閱蔡和治申設日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 0000,參被證3),原告陳俊宏雖於106年8月3日將買賣價金2 ,800,000元匯入蔡和治帳戶,然蔡和治隨即於107年1月3日 將2,100,000元匯出予原告李靜雯之帳戶,且除上開帳戶外 ,蔡和治所有設於臺南東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臺南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自106年8月28日起 至110年12月23日止,陸續遭人密集提領,總金額高達1000 萬餘元,已遠超一般生活及醫療所需之費用。據此,因原告 二人長期與蔡和治同住,被告涉犯盜領蔡和治之款項,因而 於111年3月2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二人提出偽造 文書等告訴,並請求檢察官向新樓醫院函調蔡和治之病歷資 料。經臺南地檢署函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及臺南新樓醫 院,確實出現疑似失智症狀,需進一步作認知功能相關檢測 (原證1第2至3頁),足見被告指控非毫無根據,非故意虛 構捏造不實之内容,復因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之處分漏未 調查原告涉犯盜領蔡和治所有之中華郵政、華南銀行、三信 合作社之存款金額,故針對此部分,被告另案對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上情難謂被告 有何故意以誣告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名譽及信用權之侵 權行為。原告起訴固稱:「被告陳俊彰明知母親蔡和治未經 醫生診斷會有失智症,卻於民國111年虛構母親蔡和治患有 失智症之不實内容,對原告陳俊宏及李靜雯提起偽造文書及 詐欺之刑事告訴」云云,惟該案被告於111年3月間即向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且兩造早已於蔡和治過世後 因前開爭議致侵害被告繼承權而有糾紛,可見原告早已於11 1年5月前即知被告將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對其提出刑事 告訴,顯已知悉其所指稱侵權行為之犯行,原告至113年5月 31日才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超過侵權行為之2年請 求權時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為真實,其請求仍屬不應准 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 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 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 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 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名譽權,乃以保護社會上對 於個人評價為內容之權利;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均無以構成侵權行為;所謂信 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 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之區別在於信用權為經濟上 之評價,名譽權則為社會上之評價(另參:王澤鑑,「侵權 行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167頁)。又按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 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 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 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 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 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 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 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 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 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 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 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 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 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 事。 (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間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 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 3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駁回 處分書;被告於112年5月間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參(補字卷第27-30、 55-67頁、訴字卷第109-120、223-251頁),並有本院調閱之 該等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含電子卷證)可供考閱,被告就此客 觀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承上,被告於111年3月間提出刑事告訴,係以原告利用母親 患有失智症、認知障礙而處分母親之不動產,及於106年至1 08年間擅自提領母親帳戶內款項而認原告有偽造文書、詐欺 嫌疑,另因認前揭偵查漏未偵查另再於112年5月間,以原告 利用母親失智症、認知障礙而於107年至110年間擅自提領或 轉帳母親帳戶內款項而認原告有偽造文書、詐欺嫌疑;原告 就此雖認為被告係以虛構不實內容(即母親患有失智症、認 知障礙)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然依卷附原告陳 俊宏與被告之間於106年至108年間對話紀錄觀之,其等有提 及:母親有樓梯尿尿、烙賽、拿遙控器當電話打、走路亂衝 、問其問題只是瞪大眼睛看著、好像聽不懂台語、走路一直 衝控制不住、在床下放前金錢數萬後剩六千、早餐店稱其拿 數萬去買早餐、坐在自己尿尿中還不時摸摸尿尿抓抓頭、躺 在嘔吐物與尿尿的床墊中、尿布脫下來就尿出來、褲子溼她 沒感覺、感覺已經換了一個靈魂、剛擦完就脫尿布在客廳又 尿、拉大便在褲子、有個女醫師說這是失智現象、媽媽自己 跑出去,在理髮店找到,有點癡呆、昨天正常今天變白吃了 ,直覺她軀殼裡不是蔡和治、尿到尿布滿了濕了一地也呆呆 的、大便在尿布也不知道等情(訴字卷第269-316頁),且因 被告長期在新竹工作,並未與其母親同住,而是由原告陳俊 宏將上揭母親的日常情況告知予被告,以一般人聽聞上開關 於母親的日常情形,確實可能發生母親患有失智症、認知障 礙方面的病症問題的想法;而關於失智症(dementia,另有 譯為痴呆、認知障礙症、腦退化症者),屬於腦部疾病的一 種,也有退化型失智症(另分有路易氏體、額顳葉型、亨廷 頓氏症、阿茲海默症等類型)、血管型失智症及其他類型失 智症之不同,其影響範圍遍及一個人的語言能力、理解力、 運動能力、短期記憶、辨認日常用品能力、反應時間、個性 、執行能力、解題能力、妄想等身心各層面的運作或判斷。 有鑑於此,即使醫學上對於失智症有其自成一系的判準,一 般人也可能因失智症本身對於一個人生活各個面向的影響範 圍太廣,而對於失智症之主觀懷疑或判斷,會以較為寬廣的 認知擴延去理解。基此以觀,任何人在聽聞上揭關於兩造母 親的生活日常所呈現的異常狀態,均有可能會發生其不可能 已與失智症有所牽連的主觀想像,則被告本於這樣的懷疑而 於111年間對於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進而對不起訴處分 為再議之聲請,均未脫離因其有此主觀想法或懷疑而生,難 以認為其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的主觀意思。而被告雖又於 112年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但其乃是主張前一偵查案件 有所遺漏而發,仍不脫其因獲得上開母親生活情形及知悉母 親財產被處分等資訊之後,企以藉由法律上的刑事偵查途徑 予以定紛的主觀意思範圍,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何故意侵 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意思。  ⒊再者,被告於111年間提起的刑事告訴,因檢察官偵查而獲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1 0月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2561號函稱:『病人( 指蔡和治)於106年3月7日及3月21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當時 懷疑有常壓性水腦症,並建議其至神經外科治療,亦懷疑有 失智症,但後續未在本院就診,且未做進一步認知功能相關 檢測,故無法確認當時症狀是否生活無法自理及與他人溝通 之程度。』,以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111年9月28日新樓歷字第1114180號函稱:『病人( 指蔡和治)於108年3月20日因一次服用五天份降血糖及甲狀 腺素藥物至本院急診求診並收治住院,當時患者服用過量的 降血糖用藥,有可能造成低血糖狀態導致相關神經症狀(如 意識狀態不清),但當時為急症,經矯正及監測血糖及相關 生命徵象後穩定且可對答,認清人、時、地,故當時出院診 斷為suspected,而非確診dementia,實在無法於急症狀態 下確認dementia診斷,後來門診追蹤即去除dementia的診斷 。』等語(補字卷第28-29頁),但細閱上開偵查所得資料,可 知兩造母親在就醫過程中也曾被懷疑有失智症情形,雖之後 門診追蹤有除去此診斷,但以被告所得資訊,乃是建立在來 自原告陳俊宏告知關於其母親日常生活上諸多細節出現異常 情形的認知,即使曾有門診排除,亦僅能斷定在接受門診當 時並無失智症狀明確可判,卻非可擴大至生活諸多面向而在 被告主觀上獲得釋疑;換言之,即使在被告已經得知上開偵 查資訊之後,衡之於失智症本身頗大的病症影響層面、醫學 上診斷的不確定性(比如身心狀態於就診時與平日常生活時 的條件差異可能性)及自然人身心發展與退化進程的不確定 性,被告即使並未完全排除其母親患有失智症的主觀懷疑的 此種心理認知狀態,實非有不合常情之處。原告單以上開偵 查結果,即認定被告虛構事實而誣指原告云云,恐失之於率 斷。  ⒋再者,原告曾對於被告就其前揭對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事 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於各該案件 中提起刑事告訴時,已分別提出訊息擷圖、土地建物謄本影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影本、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取款憑條影本、歷史交易明細 影本(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訊息擷圖、歷史交易明細影 本、提款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帳單影本(112年度 他字第2856號)為據,縱被告於原告所涉二案指訴事實,不 能證明其係實在,仍難僅憑原告單一之指訴,遽予認定被告 確有虛構誣告之故意等情,有前揭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訴字卷第245-246頁),亦與本院前揭心證 可以相為參照一致。進者,所謂名譽權,乃以保護社會上對 於個人評價為內容之權利,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信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 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相關 事實,涉及者乃是其等母親身心狀態與財產處分之問題,而 被告以之為事實標的透過刑事偵查程序予以確認,乃是藉由 國家制度釐清其所獲資訊與主觀懷疑之間所生疑慮的方式之 一,除難繩之以誣告之名,亦不能因此逕認其有侵害他人名 譽權或信用權之侵權行為故意;參以刑事偵查程序需要遵守 偵查不公開原則(又稱偵查密行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項參照),其目的之一,即在無罪推 定的大前提之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參照),保護嫌疑 人的名譽與信用,此為盱衡人民訴訟權、資訊權、人格權與 犯罪偵查事實發現的諸端域場之下,所為的法規範整體建制 ,自不能以被告在有一定資訊線索的認知基礎條件下,對原 告求諸於國家設置的刑事偵查制度而提起刑事告訴,即認被 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信用權之主觀故意與客觀侵權行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7

TNDV-113-訴-1108-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程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8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景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及應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范景程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108、112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上開對幼女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為要件,屬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特別規定,無 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A女於行為 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心智發育未臻健全, 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不顧年幼A女身心健 全發展對之性交,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認與A女為交往中 之情侶,因兩情相悅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為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A女調解成立,並實際履行部分賠償,獲得A女之原諒( 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調解筆錄),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121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於一定期間 內多次犯下罪質相同之數罪、侵害之被害法益同一、與A女 係兩情相悅之交往關係、犯罪次數、各次犯行間隔等情,並 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依限 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調解成立,實際履行 部分賠償,而獲得A女之原諒,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誠 摯悔悟之情,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 新。且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亦 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故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院 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 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另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據,諭知被告應按期向A女支付如 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之損害賠償餘款。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 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 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 ,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本案犯行係發生於被告與A女交往 期間,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私慾,但被告並未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犯罪手段平和,對A 女之侵害程度有限,況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足認本案 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 悔意,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調解成立,獲得A女諒解,態 度良好,卷內亦查無被告其後仍有再與A女聯繫之事證,本 院復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4場次,佐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 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 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 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 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同法第50條所定罰則可資規範,且於 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該法第36條、 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 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 降低為止。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行,顯無再另命被告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餘款20萬元,范景程應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A女5千元,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范景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景程與代號AC000-A113084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詎范景程明知A 女為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18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地址詳卷)即A女學校無障礙廁 所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自己口交,並以其生殖 器插入A女之陰道,對其發生性交行為1次;又於同年月14日 18時許,在前址無障礙廁所內,基於對已滿14歲、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自己 口交,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對其發生性交行為; 又於同年月21日18時許,在前址無障礙廁所內,基於對已滿 14歲、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 ,要求A女為自己口交,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肛門,對其 發生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代號AC000-A113084A號之人即A女母親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景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A女案發時係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A女案發時係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 3 證人及告訴人代號AC000-A113084A號(真實姓名詳卷)之人即A女母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情緒低落之事實。 4 證人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情緒低落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通訊軟體INSTAGRAM間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有餘案發前後在訊息間談論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7 被告在案發地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罪嫌。惟查,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進廁所前有想 到被告會親親抱抱,到這個程度我本來可以接受,但超越這 個程度我不能接受,而且我覺得被告不可能這樣做,被告要 做那件事前我有搖頭,他有壓著我不讓我站起來,事後會聊 天、再見面有點不想跟被告直接撕破臉,發生完後我覺得有 被強暴的感覺,因為當時喜歡的人本來有可能跟我在一起, 在知道這件事後就不可能了等語。足認告訴人A女於第一次 遭被告性侵害後,仍有與被告相約見面在相同地點,且亦有 在INSTAGRAM聊有關發生性行為之事情及細節,且告訴人A女 案發後情緒低落反應亦可能有其他私事影響,是告訴人A女 指述情節是否為真,並非全然無疑。且性犯罪類型,蒐證確 屬不易,然在無其他直接證據,或足夠合理推認之間接佐證 下,實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涉有上開指訴之犯 行。然此部分如成立上開罪名,與上開起訴之妨害性自主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2-25

TNDM-114-侵訴-7-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原審雖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 罪,但檢察官上訴係認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而被告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之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 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惟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辯護人表示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 ,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 人未遂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 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 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 告應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HM-113-上訴-1589-202502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王宥鈊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上訴人 黃祺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上訴人於交往期間之民 國109年3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兩造未約 定利息或清償期限,嗣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30日分別匯 款10萬元、120萬元予伊,尚積欠12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雖 曾承諾將每月分期還款,卻未遵期履行,經伊於111年5月14 日寄發台南大同路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促請上訴人還款,上訴人亦未理會,伊亦無免除上訴人之 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為協助伊處理債務, 於109年3月3日交付伊250萬元而贈與伊上開款項,並非消費 借貸關係。縱認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被 上訴人於同年3月17日上午7時23分曾以LINE訊息向伊稱:「 一起先還錢」等語;及於同年3月18日20時14分,伊以LINE 訊息問被上訴人:「那我連本金都付不出來的時候你會幫我 還?」時,被上訴人回傳:「我會,所以我想知道妳現在所 有的狀況,然後債務整合清楚,一起還」、「如果妳願意現 在我們就不分妳我,我們一起面對」等語,表示被上訴人同 意自行承擔上開250萬元債務中之一半,故兩造間僅就剩餘 之一半債務即125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經伊於110年1 月29日、30日各匯還被上訴人10萬元、120萬元,合計已超 過125萬元,應認伊已清償債務。又縱認伊仍積欠被上訴人1 20萬元借款未清償,被上訴人(甲方)與伊(乙方)已於11 0年3月1日在證人張瓊尤之見證下簽立契約書狀(下稱系爭 協議),其中第5點約定:「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無任何 金流往來」等語,足認兩造已達成免除因先前交往關係所生 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而生債務免除之效果。是被上 訴人請求伊給付1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108年10月間至110年7月間止 ,期間曾分分合合。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向富邦人壽以保單借款250萬元(原 審卷第115至116頁),並於同日將上開借得之250萬元匯予 上訴人(下稱系爭250萬元,同卷第17頁)。被上訴人已於11 0年2月7日還清上開保單借款。  ㈢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30日分別匯款10萬元、120萬元予被 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即甲方)與上訴人(即乙方)於110年3月1日在張 瓊尤見證下簽立被證1「契約書狀」(即系爭協議),內容 記載:「甲方請求事項:⒈甲方再也不能叫乙方貸款或變賣 所房子。⒉甲方不能叫乙方變賣車子跟借款。⒊甲方不能沒經 過乙方同意來跟隨在乙方家附近大門或前面防(按:應為「 妨」之誤載)害自由行動。⒋2022.9.5以前每月5日前準時給 乙方4000元。2022.9.5以後每月24000(按:此處漏載「元 」)。⒌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無任何金流往來。如果以上 違約願賠償損失的兩倍以上。(願負依據339-345條背信重 利刑責)」(原審卷第79頁)。  ㈤兩造間有下列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代號:Anna、被上訴人 代號:諳):  ⒈109年3月16日至19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7至55頁)。  ⒉109年3月21日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87頁)。  ⒊109年12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99頁)。  ㈥被上訴人與張瓊尤間110年2月12日、16日間電話錄音內容如 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譯文(本院卷證物袋及第49至67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 記載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15日各借上訴人250萬元、15 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110年1月29日、110年1月3 0日各清償150萬元、10萬元、120萬元等語,迄今仍積欠120 萬元,而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清償。該函於111年5月17 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21至25、4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 為108年10月間至110年7月間止(期間曾有數次分合),被 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之109年3月3日向富邦人壽以保單借 款250萬元後,於同日將借得之款項即系爭250萬元匯予上訴 人而為交付。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兩造 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 係,並抗辯兩造間係贈與關係。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 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 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LINE對話紀錄,觀其內容,兩 造曾於109年3月間以LINE訊息多次談及上訴人投資虧損之事 ,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23時47分向被上訴人稱:「你那些 我可能慢慢還你了」等語(原審卷第47頁編號④);於同年 月17日6時18至22分間又向被上訴人稱:「如果你朋友那沒 辦法全部給你,我可以1個月給你5萬還你嗎?阿姨說我今年 會虧很多錢……對不起還拖累你,我真的很抱歉……她說只要借 我都是害我,我知道你是信任我,如果可以先給你100剩下 的慢慢還你可以嗎?看你能不能幫我找工作我去賺錢還你」 等語,被上訴人於同日7時13分至23分間回覆:「我不會拋 下妳,妳回來我們一起把妳全部的錢算好,能還多少就先還 多少……我覺得當下我沒借妳,妳會去借其他利息更高的錢…… 一起先還錢,欠外面的要利息,能少一點是一點」等語,上 訴人於同日7時24分問:「什麼意思?你說150的嗎?」,被 上訴人於同日7時32分至11時48分間回覆:「250,150這禮 拜先還別人,有多少還多少,好了你是我老婆,不用再為這 件事情跟我道歉,我們現在起是一體的,我總不能讓你先還 我錢,然後信用卡那些10幾%的利息一直繳……我覺得我沒出 現沒借你,你真有可能去質借」等語,上訴人於同日7時57 分回應:「就只有你借我,沒人願意借我」等語(同卷第49 至51頁編號⑧至⑩);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19時20分再向被上 訴人稱:「我這次真的虧太多錢了……你的250我只能還本金1 個月1.2萬我轉給你你拿去還」,於同日19時49分至52分又 向被上訴人稱:「我1個月只能還本金2萬給你,這樣你有聽 懂了嗎?……我後來想你沒借那該有多好,我也不會除了房貸 還多了你的」等語(同卷第53頁編號⑬、⑭);於同年月19日 16時6分至16分21秒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會努力讓上 訴人過好日子時,上訴人於同日16時26分至30分間回以:「 就慢慢還你,其他的以後再說。我沒心情……不要再跟我說這 些了,你記得收帳去還就行,你利息記得去付就好,你賺的 錢事實上也不夠給我,你照顧好自己比較重要。1年100一個 月才多少?要給我錢?別說笑了好嗎?」等語(同卷第55頁 編號⑱、⑲)。從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可見,上訴人屢次提及向 被上訴人借款,及每個月最多只能還本金2萬元給被上訴人 等節,則依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50萬元後,屢次與 被上訴人討論如何償還借款之間接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已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250萬元確為借款無 疑,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應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250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 乙節,顯與上開對話內容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其徒以兩造當時為 男女朋友關係,即認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即為贈與關 係,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自行承擔或免除上訴人一半債務金額即125萬元 之意思:  ⒈兩造間就系爭25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又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29日、30日分別匯 款10萬元、120萬元共計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依兩造之主 張,可知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惟上訴 人抗辯依兩造前揭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 7時23分向上訴人稱:「一起先還錢」等語(原審卷第51頁 編號⑨);復於同日10時2分至7分間向上訴人稱:「我們是 夫妻,互相扶持是最基本的,我只能幫妳這麼一點點覺得很 痛苦。」等語(同卷第51頁編號⑩);及於同年月18日19時3 0分至31分間向上訴人稱:「我叫妳老婆就是要一起面對這 一切,150我會先還朋友。」等語(同卷第53頁編號⑬);再 於同年月18日20時14分上訴人問:「那我連本金都付不出來 的時候你會幫我還?」時,向上訴人稱:「我會,所以我想 知道妳現在所有的狀況,然後債務整合清楚,一起還」、「 如果妳願意現在我們就不分妳我,我們一起面對」等語(同 卷第53頁編號⑮),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250萬元之一 半債務,故其僅須負擔剩餘125萬元債務,又因其已清償130 萬元,其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乙節。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 同意承擔系爭250萬元之一半債務。查兩造間確有如上訴人 所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無誤,但依上訴人於109年3月18 日20時17分至20分,已明確回應被上訴人稱:「我沒有要整 合啊,就每個月還你,我應該會去阿姨那先學算命吧,一個 月多少也要2.3萬,2.3萬還你2萬」等語(同卷第53頁編號⑮ ),可知被上訴人當時雖有意協助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而 提議由兩造「一起還錢」、「一起面對」,但上訴人已明白 拒絕被上訴人所提議之債務整合,兩造就此亦未達成任何具 體協議,之後被上訴人亦未再為其他進一步之承擔或免除債 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已 有自行承擔或免除上訴人一半債務金額即125萬元之意思。  ⒉上訴人再抗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與張瓊尤於11 0年2月16日電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於3分42秒稱:「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要騙她,我也不是說一開始借這筆錢就沒有要 還,絕對不是這樣。一開始她要我去改名我也有說好我去改 ,我這一輩子要跟她在一起,我沒有要騙她要同甘共苦,她 去年發生的事情,我這樣沒有跟她同甘共苦嗎?」等語(本 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應有協助上訴人承擔債務之意思乙 節,惟被上訴人所稱要與上訴人同甘共苦等語,亦有可能僅 為提供感情及生活上之陪伴及支持、照顧,甚至資助生活費 等,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有自行承擔或免除上訴人一半債 務金額即125萬元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已同意 承擔系爭250萬元之一半債務,其僅須負擔剩餘125萬元債務 ,又因其已清償130萬元,其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乙節, 尚不足採。則上訴人就系爭250萬元債務,於清償被上訴人1 30萬元後,應尚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債務。  ㈢被上訴人並無以系爭協議而同意免除上訴人尚未償還之120萬 元債務: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即甲方)與上訴人(即 乙方)曾於110年3月1日在張瓊尤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上 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第5點約定:「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 無任何金流往來」,足認兩造已達成免除因先前交往關係所 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故已生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 就系爭250萬元尚未償還之120萬元債務之效果。被上訴人則 否認上開約定有免除本件120萬元債務之意思,並主張系爭 協議係針對其與上訴人交往期間願意每月給予上訴人生活費 ,且兩造針對該生活費之給付互不相欠而為約定等語。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而契約文字如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  ⒊觀諸系爭協議全文內容為:「甲方請求事項:⒈甲方再也不能 叫乙方貸款或變賣所房子。⒉甲方不能叫乙方變賣車子跟借 款。⒊甲方不能沒經過乙方同意來跟隨在乙方家附近大門或 前面防(按:應為「妨」之誤載)害自由行動。⒋2022.9.5 以前每月5日前準時給乙方4000元。2022.9.5以後每月24000 (按:此處漏載「元」)。⒌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無任何 金流往來。如果以上違約願賠償損失的兩倍以上。(願負依 據339-345條背信重利刑責)」(原審卷第79頁)。其中第5 點雖有記載甲乙方即兩造「互不相欠。無任何金流往來」等 語,然依該語句之前有「以上」之文字,表示該點所稱兩造 所互不相欠、無金流往來者,應指系爭協議第1至4點之事項 ,亦即被上訴人係自願依該協議內容而按月給付上訴人金錢 ,日後不能以任何理由主張此部分金流為欠款而要求上訴人 返還。且從上開第1至4點已具體約定被上訴人之義務,而本 件120萬元債務對於兩造而言均非小數目,設若兩造間確有 達成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就系爭250萬元借款中尚未償 還之120萬元債務之合意,理應於系爭協議中一併載明,以 釐清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避免日後再生爭端,然系爭協議 卻全未提及此事,顯見依兩造締約之真意並未達成免除該筆 債務之合意。  ⒋再依證人張瓊尤於原審證稱:我在六合夜市擺攤當命理老師 ,兩造都是我的客人,我先認識上訴人,後來變成朋友;我 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向富邦人壽借款250萬元,或上訴人有無 向被上訴人借款,他們金錢來往我沒有參與;110年3月1日 是兩造先一起到我高雄市三民區的住家找我,約我去超商吃 東西,後來他們就說要簽協議書,我不知道為何要寫協議書 ,他們寫好我有看一下,他們討論的過程,因為我在吃東西 沒有注意他們討論什麼,我只知道兩人有寫互不相欠,你不 欠我錢,我不欠你錢,其餘我不太了解。(證人所述互不相 欠是否指被上訴人不用給上訴人錢,上訴人也不用給被上訴 人錢,之前不管雙方有無欠對方錢,簽了協議書之後就一筆 勾消,不用再還?)是等語(原審卷第141至144頁)。可見 證人張瓊尤雖有在場見證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但其就兩造間 有何金錢往來及為何簽立系爭協議等情,均不清楚,亦未參 與討論或草擬協議內容,則其個人對於系爭協議所載「互不 相欠」等語之解讀,自不能代表兩造締約之真意。  ⒌上訴人另抗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與張瓊尤於11 0年2月12日及16日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9至67頁),被 上訴人多次提及「還給宥鈊」等語,顯見其亦有積欠上訴人 款項;且依張瓊尤在上開對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我現在 就是這樣跟你說,就是你寫契約書,然後以前的事都一筆勾 銷,你沒有欠她,她也沒有欠你就是這樣。然後看你一個月 要給她多少這樣,不要要求你,然後你們繼續在一起,不要 讓這個緣分斷掉。」等語,足證兩造於系爭協議第5點所約 定互不相欠,無任何金流往來,係同意免除他造清償責任等 節。惟觀之上開譯文內容,實際上係張瓊尤一再提及要被上 訴人把錢還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其有積欠上訴人 款項,僅表示其償還儲蓄險後有再借出來投資,因此,被上 訴人接續所稱「我也不是一開始借這筆錢就沒有要還」等語 ,應係針對其以儲蓄險借款部分之陳述,亦非承認其有向上 訴人借款尚未清償;況且,證人張瓊尤針對上開譯文亦於本 院證述:被上訴人本來說他跟上訴人借錢,借完無法還上訴 人,後來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錢,他們兩個人借來借去,我 不知道他們兩個的事情,是被上訴人跟我說他跟上訴人借錢 ,所以我才建議他還錢,兩造間到底結算完最後誰欠對方多 少錢,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益徵證人 張瓊尤實際上並不清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再佐以張瓊尤 在對話中所稱「錢有匯給她才會跟你見面」、「你不想要她 跑掉很簡單,你把錢拿給她就好了」等語,及被上訴人所稱 「我有錢我就先給她了」、「我也要下個月拿薪水才有錢。 我也可以跟她見面跟她說,我下個月薪水有多少先匯多少給 她……不過她連跟我見面都不要,那我匯這些錢匯到最後也不 會跟我見面」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在上開對話中之所以表示 願意給上訴人金錢之動機,係為求得與上訴人見面並挽回兩 造間感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係針對其與上訴人交往 期間願意每月給予上訴人生活費,且兩造針對該生活費之給 付互不相欠而為約定等語,應屬真實可信,自不能僅憑證人 張瓊尤在上開對話中之陳述,即認定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 債務,及兩造有以系爭協議互相免除債務之事實。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依系爭協議已達成免除因先前交往關 係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故已生被上訴人免除上 訴人就系爭250萬元尚未償還之120萬元債務之效果乙節,尚 不足採信。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有系爭250萬元債務存在,上訴人已清償其中130 萬元,尚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債務,且被上訴人並未免除 上訴人上開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就上開債務雖未 定有清償期限,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上訴人已於1 11年5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其於文到5日內 清償上開債務,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 為催告雖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惟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上訴 人後,至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 卷第13頁),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依前揭說明,應 認上訴人已有返還其所積欠之120萬元借款之義務,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第41頁)之翌日 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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